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林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8
3號、113年度偵字第712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
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錦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吳錦林因
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9月19日嘉
南司字第1130008938號函暨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及「建築物
」,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
,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
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
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另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乃是以犯竊盜罪而有「毀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之情形,作為加重條件。其中
毀越的「毀」指毀損破壞、「越」指踰越或超越而言。而「
門窗」必須能夠完全關起封閉,如果只是「柵欄」雖因不能
完全封閉隔絕,而不屬於門窗,但既然作為防盜用途,即屬
法條所稱的「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吳員(即被告)有
『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精神障礙,其行為時,因雙相情緒障礙
症導致的退化之間接影響,使得吳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9
月19日嘉南司字第1130008938號函暨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書1份在卷(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3號卷第77頁至第92頁
)可按,是以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較一般正常人減低,故均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或依刑法第61條第
2款免除被告之刑等語。然被告係因自己之私慾而下手行竊
,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詳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85號卷第9頁至第27頁)
可按,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行為時實無情堪憫恕之處,況
被告經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已可判處6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亦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形,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更不可
能有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故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
,自無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先後2次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
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
賠償其等之損害、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素行;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其長年受精神病症影響之客觀情況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詳易字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保安處分:
(一)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
行前為之;前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及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經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因吳員家庭支持系統不佳,長
期不規則就醫服藥,若讓吳員僅以門診治療的方式而返回社
區,有高再犯風險,應考慮住院治療。因此,就現今精神醫
療角度,建議吳員應於刑前監護處分2年,主要在慢性精神
復健,維持治療的效果,於監護期間除以藥物治療外,同時
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職能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
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
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
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
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語,亦有前引嘉南療養院之
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供(詳本院易字卷第91頁)憑佐。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與叔叔同住,父親業已往生,可知
被告家庭支持系統不佳,顯難期待若隻身在外,能持續自行
規律就診,且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取滅火器
之犯行經保全發現後,有作勢持滅火器攻擊保全之舉動,業
據證人即保全李進仲於警詢時指證(詳警二卷第11頁至第12
頁)明確,對於社會之潛在危險性甚高,且其自身病識感及
自我控制能力不佳(詳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第81頁),為確
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及監督保護,
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後
段、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
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精神疾病而對其本身、他人
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83號
113年度偵字第7129號
被 告 吳錦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18日22時18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街0
段0巷0號前乘,見陳鍾美雀所有停放該址前之腳踏車1部(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8百元),得手隨即騎離現場。嗣經警獲報
後,旋於同日23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巷0號前,
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㈡另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2
時10分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理,址設臺南市中西區
永福路1段114巷「司法博物館」,並以翻越該址電動鐵柵欄
之方式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放置在發電機室外之滅火器1個(
價值1千元),適為該址保全人員李進仲因警報器觸動而發現
,報警後於同日3時24分許,在上址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委由程伊妝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錦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鍾美雀於警詢之陳述。
(三)告訴人程伊妝於警詢之指述。
(四) 證人李進仲於警詢之證述。
(五)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上開車輛照片、監視錄影檔案
光碟、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錦林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則係犯同
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
竊盜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TNDM-113-簡-3585-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