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犯風險

共找到 123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林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8 3號、113年度偵字第712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 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錦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吳錦林因 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9月19日嘉 南司字第1130008938號函暨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及「建築物 」,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 ,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 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 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另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乃是以犯竊盜罪而有「毀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之情形,作為加重條件。其中 毀越的「毀」指毀損破壞、「越」指踰越或超越而言。而「 門窗」必須能夠完全關起封閉,如果只是「柵欄」雖因不能 完全封閉隔絕,而不屬於門窗,但既然作為防盜用途,即屬 法條所稱的「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吳員(即被告)有 『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精神障礙,其行為時,因雙相情緒障礙 症導致的退化之間接影響,使得吳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9 月19日嘉南司字第1130008938號函暨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書1份在卷(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3號卷第77頁至第92頁 )可按,是以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較一般正常人減低,故均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或依刑法第61條第 2款免除被告之刑等語。然被告係因自己之私慾而下手行竊 ,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詳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85號卷第9頁至第27頁) 可按,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行為時實無情堪憫恕之處,況 被告經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已可判處6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亦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形,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更不可 能有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故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 ,自無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先後2次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 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 賠償其等之損害、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素行;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其長年受精神病症影響之客觀情況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詳易字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保安處分: (一)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 行前為之;前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及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經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因吳員家庭支持系統不佳,長 期不規則就醫服藥,若讓吳員僅以門診治療的方式而返回社 區,有高再犯風險,應考慮住院治療。因此,就現今精神醫 療角度,建議吳員應於刑前監護處分2年,主要在慢性精神 復健,維持治療的效果,於監護期間除以藥物治療外,同時 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職能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 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 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 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 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語,亦有前引嘉南療養院之 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供(詳本院易字卷第91頁)憑佐。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與叔叔同住,父親業已往生,可知 被告家庭支持系統不佳,顯難期待若隻身在外,能持續自行 規律就診,且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取滅火器 之犯行經保全發現後,有作勢持滅火器攻擊保全之舉動,業 據證人即保全李進仲於警詢時指證(詳警二卷第11頁至第12 頁)明確,對於社會之潛在危險性甚高,且其自身病識感及 自我控制能力不佳(詳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第81頁),為確 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及監督保護, 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後 段、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 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精神疾病而對其本身、他人 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83號 113年度偵字第7129號   被   告 吳錦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18日22時18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街0 段0巷0號前乘,見陳鍾美雀所有停放該址前之腳踏車1部(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8百元),得手隨即騎離現場。嗣經警獲報 後,旋於同日23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巷0號前, 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㈡另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2 時10分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理,址設臺南市中西區 永福路1段114巷「司法博物館」,並以翻越該址電動鐵柵欄 之方式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放置在發電機室外之滅火器1個( 價值1千元),適為該址保全人員李進仲因警報器觸動而發現 ,報警後於同日3時24分許,在上址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委由程伊妝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錦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鍾美雀於警詢之陳述。 (三)告訴人程伊妝於警詢之指述。 (四) 證人李進仲於警詢之證述。 (五)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上開車輛照片、監視錄影檔案 光碟、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錦林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則係犯同 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 竊盜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0-30

TNDM-113-簡-3585-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1號 113年度易字第944號 113年度易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輔 佐 人 李晏葶 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4 號、第8527號、第8530號、第876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2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舜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監護處分 及沒收。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舜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3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 旁巷子內,徒手竊取曾宇馨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 0元】,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二)於112年9月2日14時5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2樓「點子數位生活有限公司」,向店員陳凱祥佯稱 有電腦要賣等語,趁該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 有店內桌上之IPHONE XR手機1支(價值約3500元),得手後即 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三)於112年9月1日20時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號「佑睿首薈社區大樓」前,徒手竊取胡惠婷所有 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價值約500元),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四)於112年9月6日20時2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蔡坤洲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彬成皮件行」,徒手竊取蔡 坤洲所有放置在騎樓展售的行李箱1個(價值1580元),得手 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五)於113年3月26日21時4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外,再下車走入店內,徒手竊取   店長謝文忠所管領之手機用WISO牌快充插頭(MAX18W)1個( 價值439元)、PANTON牌充電線1條(價值399元),得手後即騎 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嗣經曾宇馨、陳凱祥、胡惠婷、蔡坤洲、謝文忠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曾宇馨、謝文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胡惠 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田舜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時我都在工作 ,本案機車我也有失竊報案,而且本案機車車牌也可能遭仿 造,這幾件竊案都不是當場逮捕,沒有物證及人證,罪證不 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都是事 後發現物品遺失而報案,沒有辦法直接根據伊等指述就認定 被告涉有犯嫌,而監視錄影畫面影像中之嫌犯,基本上不是 有戴安全帽就是有戴口罩,與被告的五官不同,並不足以證 明嫌犯就是被告,警方用以車追人的方式去移送被告,被告 的機車出現在這些曾經有店家遭失竊物品的附近,就被認定 是嫌犯,只是推論證據,並沒有辦法作為直接證據,並無直 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五)所示物品,均遭騎乘本案機車 之竊賊到場所竊取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係本案機車之車主,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且於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四)所示物品遭竊期間,本案機車 均為被告所使用,並無遭竊或遭偽造車牌等情,已據證人施 淦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 卷第181、1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8月3 日函復被告無相關機車失竊報案紀錄之函文(本院易681號 卷第191頁)附卷可稽。證人施淦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我是承辦曾宇馨遭竊機車上安全帽一案的警員,曾宇馨 報案之後,我們調閱巷口監視器,發現曾宇馨把機車停好, 安全帽放在機車上離開之後,沒多久嫌疑人就過來,騎著機 車,他人走過來,走過來就將安全帽戴走,那時候他機車也 在旁邊,他騎著機車走,我們沿路調監視器就調到他車號, 車主就是被告。本案機車自112年6月開始,一直到我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摩斯漢 堡遇見被告為止,這台機車都還是被告在使用。當時我們轄 內發生很多件竊案,有加油站竊案、安全帽竊案、手機店手 機竊案,我們調閱監視器畫面,都是被告所使用的本案機車 ,我們去查詢這台機車,想說用通知的方式,通知被告到所 製作筆錄,我那時候調閱監視器,發現本案機車的車行紀錄 剛好在大里區仁愛醫院附近,我去現場找,我在摩斯漢堡前 面人行道發現本案機車停在那裡,我從下午開始等,等到 4 時50分,發現被告過來準備騎車的時候,才把被告攔下來, 他當下精神狀況也不是很好,所以並沒有跟我一起到所內製 作筆錄,我就讓他離開了。當下他的身型跟我看到的監視器 畫面,以及他當天的車行照片,跟本人都是一樣的等語(本 院易681號卷第270至272頁)。而被告於112年12月6日警詢 中已供稱:本案機車沒有借人使用等語(偵5164卷第79頁) 。復觀之犯罪事實一(五)即113年3月2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偵25097卷第55至65頁),經與被告遭查獲當日照 片相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之竊賊,其身高、體 型、髮型及身著淺藍色長褲、戴口罩及黑框眼鏡等特徵,大 致均與被告本人相符。綜上各情,堪認竊取犯罪事實一(一) 至一(五)所示物品之竊賊,確實係被告甚明。被告及辯護人 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憑。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調查被告之弟媳劉沛晴有無前科 紀錄、累犯、低收入戶、失蹤或偷渡人口等情,惟此部分與 本案案情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被告之精 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鑑定期間可見被告思考固著、鬆散 表淺、缺乏邏輯、驟下結論之特徵,認知功能較過去退化, 精神症狀活躍,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不佳,難以維持規則之 治療,推測被告於案發當時處於疾病急性期,有將妄想當作 真實情況並且據之行動的傾向,可能因此使被告在本案之控 制、辨識能力顯著下降。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於犯行 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8月15日草療精字第1130009853號函檢送之刑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易681號卷第201至219頁),是被 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 情形,就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 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價值觀念非無偏 差,惟考量其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行為自主性較常人為低, 犯後否認全部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生損害,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保安處分: (一)按在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 罪刑之後予以宣告,苟有二以上保安處分,並應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其執行方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保安處分並非 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 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 ,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 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 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 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 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 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前開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告精神症狀 活躍,病識感不佳,加上家庭支持度不足,長時間獨居,無 人可監督被告的服藥、返診狀況,導致其難以維持適當的治 療,長期以來多沉浸精神症狀,現實感與衝動控制能力亦受 疾病影響而惡化。上述情況,可能增加被告的再犯風險,可 依照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考慮監護處分,改善疾病穩定度等 語(本院易681號卷第215頁),本院衡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之前科,本案再有多次竊盜之行為,確足認其有再犯之虞 ,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並兼顧 人權保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所犯各罪,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執行其一,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 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五、沒收: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五),分別竊得附表「宣告 刑、監護處分及沒收」欄內所示物品,此為被告犯各罪之犯 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也未實際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謝宏 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宣告刑、監護處分及沒收 1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681號) 犯罪事實一 (一) 告訴人曾宇馨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0月5日、112年12月9日)、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8月20日)、安全帽款式照片(偵5164卷第29至31、27、75、55、57至61、63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944號) 犯罪事實一 (二) 證人陳凱祥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8527卷第37至38頁、本院易681號卷第265至270頁)、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9日)、遭竊手機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9月2日)(偵8527卷第29、55、59至67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944號) 犯罪事實一 (三) 告訴人胡惠婷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112年9月1日)(偵8530卷第37至40、31、41至48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944號) 犯罪事實一 (四) 被害人蔡坤洲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9月6日)、同款行李箱照片(偵8768卷第31至32、35至39、41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行李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2173號 ) (追加起訴) 犯罪事實一 (五) 告訴人謝文忠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17日)、遭竊快充插頭、充電線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3月26日)(偵25097卷第43至44、37、50、55至65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WISO牌快充插頭(MAX18W)壹個、PANTON牌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30

TCDM-113-易-2173-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1號 113年度易字第944號 113年度易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輔 佐 人 李晏葶 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4 號、第8527號、第8530號、第876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2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舜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監護處分 及沒收。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舜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3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 旁巷子內,徒手竊取曾宇馨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 0元】,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二)於112年9月2日14時5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2樓「點子數位生活有限公司」,向店員陳凱祥佯稱 有電腦要賣等語,趁該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 有店內桌上之IPHONE XR手機1支(價值約3500元),得手後即 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三)於112年9月1日20時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號「佑睿首薈社區大樓」前,徒手竊取胡惠婷所有 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價值約500元),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四)於112年9月6日20時2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蔡坤洲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彬成皮件行」,徒手竊取蔡 坤洲所有放置在騎樓展售的行李箱1個(價值1580元),得手 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五)於113年3月26日21時4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外,再下車走入店內,徒手竊取   店長謝文忠所管領之手機用WISO牌快充插頭(MAX18W)1個( 價值439元)、PANTON牌充電線1條(價值399元),得手後即騎 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嗣經曾宇馨、陳凱祥、胡惠婷、蔡坤洲、謝文忠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曾宇馨、謝文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胡惠 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田舜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時我都在工作 ,本案機車我也有失竊報案,而且本案機車車牌也可能遭仿 造,這幾件竊案都不是當場逮捕,沒有物證及人證,罪證不 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都是事 後發現物品遺失而報案,沒有辦法直接根據伊等指述就認定 被告涉有犯嫌,而監視錄影畫面影像中之嫌犯,基本上不是 有戴安全帽就是有戴口罩,與被告的五官不同,並不足以證 明嫌犯就是被告,警方用以車追人的方式去移送被告,被告 的機車出現在這些曾經有店家遭失竊物品的附近,就被認定 是嫌犯,只是推論證據,並沒有辦法作為直接證據,並無直 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五)所示物品,均遭騎乘本案機車 之竊賊到場所竊取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係本案機車之車主,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且於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四)所示物品遭竊期間,本案機車 均為被告所使用,並無遭竊或遭偽造車牌等情,已據證人施 淦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 卷第181、1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8月3 日函復被告無相關機車失竊報案紀錄之函文(本院易681號 卷第191頁)附卷可稽。證人施淦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我是承辦曾宇馨遭竊機車上安全帽一案的警員,曾宇馨 報案之後,我們調閱巷口監視器,發現曾宇馨把機車停好, 安全帽放在機車上離開之後,沒多久嫌疑人就過來,騎著機 車,他人走過來,走過來就將安全帽戴走,那時候他機車也 在旁邊,他騎著機車走,我們沿路調監視器就調到他車號, 車主就是被告。本案機車自112年6月開始,一直到我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摩斯漢 堡遇見被告為止,這台機車都還是被告在使用。當時我們轄 內發生很多件竊案,有加油站竊案、安全帽竊案、手機店手 機竊案,我們調閱監視器畫面,都是被告所使用的本案機車 ,我們去查詢這台機車,想說用通知的方式,通知被告到所 製作筆錄,我那時候調閱監視器,發現本案機車的車行紀錄 剛好在大里區仁愛醫院附近,我去現場找,我在摩斯漢堡前 面人行道發現本案機車停在那裡,我從下午開始等,等到 4 時50分,發現被告過來準備騎車的時候,才把被告攔下來, 他當下精神狀況也不是很好,所以並沒有跟我一起到所內製 作筆錄,我就讓他離開了。當下他的身型跟我看到的監視器 畫面,以及他當天的車行照片,跟本人都是一樣的等語(本 院易681號卷第270至272頁)。而被告於112年12月6日警詢 中已供稱:本案機車沒有借人使用等語(偵5164卷第79頁) 。復觀之犯罪事實一(五)即113年3月2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偵25097卷第55至65頁),經與被告遭查獲當日照 片相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之竊賊,其身高、體 型、髮型及身著淺藍色長褲、戴口罩及黑框眼鏡等特徵,大 致均與被告本人相符。綜上各情,堪認竊取犯罪事實一(一) 至一(五)所示物品之竊賊,確實係被告甚明。被告及辯護人 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憑。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調查被告之弟媳劉沛晴有無前科 紀錄、累犯、低收入戶、失蹤或偷渡人口等情,惟此部分與 本案案情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被告之精 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鑑定期間可見被告思考固著、鬆散 表淺、缺乏邏輯、驟下結論之特徵,認知功能較過去退化, 精神症狀活躍,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不佳,難以維持規則之 治療,推測被告於案發當時處於疾病急性期,有將妄想當作 真實情況並且據之行動的傾向,可能因此使被告在本案之控 制、辨識能力顯著下降。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於犯行 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8月15日草療精字第1130009853號函檢送之刑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易681號卷第201至219頁),是被 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 情形,就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 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價值觀念非無偏 差,惟考量其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行為自主性較常人為低, 犯後否認全部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生損害,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保安處分: (一)按在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 罪刑之後予以宣告,苟有二以上保安處分,並應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其執行方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保安處分並非 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 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 ,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 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 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 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 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 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前開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告精神症狀 活躍,病識感不佳,加上家庭支持度不足,長時間獨居,無 人可監督被告的服藥、返診狀況,導致其難以維持適當的治 療,長期以來多沉浸精神症狀,現實感與衝動控制能力亦受 疾病影響而惡化。上述情況,可能增加被告的再犯風險,可 依照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考慮監護處分,改善疾病穩定度等 語(本院易681號卷第215頁),本院衡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之前科,本案再有多次竊盜之行為,確足認其有再犯之虞 ,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並兼顧 人權保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所犯各罪,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執行其一,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 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五、沒收: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五),分別竊得附表「宣告 刑、監護處分及沒收」欄內所示物品,此為被告犯各罪之犯 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也未實際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謝宏 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宣告刑、監護處分及沒收 1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681號) 犯罪事實一 (一) 告訴人曾宇馨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0月5日、112年12月9日)、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8月20日)、安全帽款式照片(偵5164卷第29至31、27、75、55、57至61、63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944號) 犯罪事實一 (二) 證人陳凱祥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8527卷第37至38頁、本院易681號卷第265至270頁)、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9日)、遭竊手機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9月2日)(偵8527卷第29、55、59至67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944號) 犯罪事實一 (三) 告訴人胡惠婷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112年9月1日)(偵8530卷第37至40、31、41至48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944號) 犯罪事實一 (四) 被害人蔡坤洲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9月6日)、同款行李箱照片(偵8768卷第31至32、35至39、41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行李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2173號 ) (追加起訴) 犯罪事實一 (五) 告訴人謝文忠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17日)、遭竊快充插頭、充電線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3月26日)(偵25097卷第43至44、37、50、55至65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WISO牌快充插頭(MAX18W)壹個、PANTON牌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30

TCDM-113-易-944-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1號 113年度易字第944號 113年度易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輔 佐 人 李晏葶 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4 號、第8527號、第8530號、第876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2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舜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監護處分 及沒收。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舜昇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3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 旁巷子內,徒手竊取曾宇馨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 0元】,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二)於112年9月2日14時5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2樓「點子數位生活有限公司」,向店員陳凱祥佯稱 有電腦要賣等語,趁該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 有店內桌上之IPHONE XR手機1支(價值約3500元),得手後即 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三)於112年9月1日20時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號「佑睿首薈社區大樓」前,徒手竊取胡惠婷所有 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價值約500元),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四)於112年9月6日20時2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蔡坤洲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彬成皮件行」,徒手竊取蔡 坤洲所有放置在騎樓展售的行李箱1個(價值1580元),得手 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五)於113年3月26日21時4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外,再下車走入店內,徒手竊取   店長謝文忠所管領之手機用WISO牌快充插頭(MAX18W)1個( 價值439元)、PANTON牌充電線1條(價值399元),得手後即騎 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嗣經曾宇馨、陳凱祥、胡惠婷、蔡坤洲、謝文忠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曾宇馨、謝文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胡惠 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田舜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時我都在工作 ,本案機車我也有失竊報案,而且本案機車車牌也可能遭仿 造,這幾件竊案都不是當場逮捕,沒有物證及人證,罪證不 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都是事 後發現物品遺失而報案,沒有辦法直接根據伊等指述就認定 被告涉有犯嫌,而監視錄影畫面影像中之嫌犯,基本上不是 有戴安全帽就是有戴口罩,與被告的五官不同,並不足以證 明嫌犯就是被告,警方用以車追人的方式去移送被告,被告 的機車出現在這些曾經有店家遭失竊物品的附近,就被認定 是嫌犯,只是推論證據,並沒有辦法作為直接證據,並無直 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五)所示物品,均遭騎乘本案機車 之竊賊到場所竊取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係本案機車之車主,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且於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四)所示物品遭竊期間,本案機車 均為被告所使用,並無遭竊或遭偽造車牌等情,已據證人施 淦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 卷第181、1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8月3 日函復被告無相關機車失竊報案紀錄之函文(本院易681號 卷第191頁)附卷可稽。證人施淦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我是承辦曾宇馨遭竊機車上安全帽一案的警員,曾宇馨 報案之後,我們調閱巷口監視器,發現曾宇馨把機車停好, 安全帽放在機車上離開之後,沒多久嫌疑人就過來,騎著機 車,他人走過來,走過來就將安全帽戴走,那時候他機車也 在旁邊,他騎著機車走,我們沿路調監視器就調到他車號, 車主就是被告。本案機車自112年6月開始,一直到我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摩斯漢 堡遇見被告為止,這台機車都還是被告在使用。當時我們轄 內發生很多件竊案,有加油站竊案、安全帽竊案、手機店手 機竊案,我們調閱監視器畫面,都是被告所使用的本案機車 ,我們去查詢這台機車,想說用通知的方式,通知被告到所 製作筆錄,我那時候調閱監視器,發現本案機車的車行紀錄 剛好在大里區仁愛醫院附近,我去現場找,我在摩斯漢堡前 面人行道發現本案機車停在那裡,我從下午開始等,等到 4 時50分,發現被告過來準備騎車的時候,才把被告攔下來, 他當下精神狀況也不是很好,所以並沒有跟我一起到所內製 作筆錄,我就讓他離開了。當下他的身型跟我看到的監視器 畫面,以及他當天的車行照片,跟本人都是一樣的等語(本 院易681號卷第270至272頁)。而被告於112年12月6日警詢 中已供稱:本案機車沒有借人使用等語(偵5164卷第79頁) 。復觀之犯罪事實一(五)即113年3月2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偵25097卷第55至65頁),經與被告遭查獲當日照 片相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之竊賊,其身高、體 型、髮型及身著淺藍色長褲、戴口罩及黑框眼鏡等特徵,大 致均與被告本人相符。綜上各情,堪認竊取犯罪事實一(一) 至一(五)所示物品之竊賊,確實係被告甚明。被告及辯護人 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憑。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調查被告之弟媳劉沛晴有無前科 紀錄、累犯、低收入戶、失蹤或偷渡人口等情,惟此部分 與本案案情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被告之精 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鑑定期間可見被告思考固著、鬆散 表淺、缺乏邏輯、驟下結論之特徵,認知功能較過去退化, 精神症狀活躍,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不佳,難以維持規則之 治療,推測被告於案發當時處於疾病急性期,有將妄想當作 真實情況並且據之行動的傾向,可能因此使被告在本案之控 制、辨識能力顯著下降。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於犯行 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8月15日草療精字第1130009853號函檢送之刑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易681號卷第201至219頁),是被 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 情形,就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 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價值觀念非無偏 差,惟考量其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行為自主性較常人為低, 犯後否認全部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生損害,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保安處分: (一)按在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 罪刑之後予以宣告,苟有二以上保安處分,並應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其執行方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保安處分並非 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 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 ,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 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 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 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 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 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前開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告精神症狀 活躍,病識感不佳,加上家庭支持度不足,長時間獨居,無 人可監督被告的服藥、返診狀況,導致其難以維持適當的治 療,長期以來多沉浸精神症狀,現實感與衝動控制能力亦受 疾病影響而惡化。上述情況,可能增加被告的再犯風險,可 依照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考慮監護處分,改善疾病穩定度等 語(本院易681號卷第215頁),本院衡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之前科,本案再有多次竊盜之行為,確足認其有再犯之虞 ,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並兼顧 人權保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所犯各罪,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執行其一,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 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五、沒收: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五),分別竊得附表「宣告 刑、監護處分及沒收」欄內所示物品,此為被告犯各罪之犯 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也未實際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謝宏 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宣告刑、監護處分及沒收 1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681號) 犯罪事實一 (一) 告訴人曾宇馨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0月5日、112年12月9日)、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8月20日)、安全帽款式照片(偵5164卷第29至31、27、75、55、57至61、63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944號) 犯罪事實一 (二) 證人陳凱祥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8527卷第37至38頁、本院易681號卷第265至270頁)、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9日)、遭竊手機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9月2日)(偵8527卷第29、55、59至67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944號) 犯罪事實一 (三) 告訴人胡惠婷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112年9月1日)(偵8530卷第37至40、31、41至48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944號) 犯罪事實一 (四) 被害人蔡坤洲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9月6日)、同款行李箱照片(偵8768卷第31至32、35至39、41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行李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本院113 年度易字 第2173號 ) (追加起訴) 犯罪事實一 (五) 告訴人謝文忠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17日)、遭竊快充插頭、充電線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年3月26日)(偵25097卷第43至44、37、50、55至65頁)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WISO牌快充插頭(MAX18W)壹個、PANTON牌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30

TCDM-113-易-681-20241030-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庚○○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8971、43090、52925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893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禁止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身體實施危害及為騷擾、 接觸、跟蹤之行為,暨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丁○、乙○、丙○、丁男(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均為未滿14歲之男子 ,竟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丁○、乙○、 丙○、丁男意願,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丁○、乙○、丙○、丁男為強制猥褻行為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己○○對被害人丁○、乙○、丙○、丁男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對未滿14歲男子犯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 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 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丁 ○、乙○、丙○、丁男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 識別丁○、乙○、丙○、丁男及其親屬之姓名、年籍及地址均 予隱匿,而以代號稱之(丁○、乙○、丙○、丁男及其等親屬 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乙○、丙○、丁男、證人即告訴 人即丁○之母代號AB000-A112241A(下稱A女)、乙○之父代 號AB000-000000A(下稱B男)、丙○之母代號AB000-A112495 A(下稱C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 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以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男子犯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 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又刑法第227條第 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者」所設之特別處 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之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 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 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 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 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 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 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 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師對被告施以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雖擁有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但因 中度智能障礙導致認知功能低下,根據資料顯示,被告並無 典型性犯罪者在做出性侵害行為後產生性衝動之行為,推測 被告行為係出於對性之好奇,而非對被害人有侵害攻擊性, 透過特殊教育方式,可使被告理解不可隨意碰觸他人等訊息 ,經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精神狀態符合「有因心智缺陷導致 行為時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等語,此有臺中榮總民國113年5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1 34202317號函及所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精神鑑 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至147頁)。質之鑑定機關資 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與論理過程,於形式上與實質上均 未見瑕疵,該鑑定報告結論應可正確評估被告案發時之精神 狀態。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中度智能障礙,致被告行 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均 減輕其刑。  ⒉又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本案 被告業經本院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要無量處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自我控制,不顧丁○ 、乙○、丙○、丁男之性自主權,對丁○、乙○、丙○、丁男為 上開犯行,造成丁○、乙○、丙○、丁男身心之傷害非輕,所 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案發後業與 丁○、A女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 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4罪之罪質,並衡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整體 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㈤被告無另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 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 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 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 ,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 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 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據臺中榮總精 神鑑定結果及結論略以:被告並無典型性犯罪者在做出性侵 害行為後產生性衝動之行為,推測被告行為係出於對性之好 奇,而非對被害人有侵害攻擊性,透過特殊教育方式,可使 被告理解不可隨意碰觸他人等訊息,如被告在保護性環境下 (有他人監督環境)再犯率小等語,此有前引精神鑑定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37至147頁),是本院綜以被告行為、精 神狀況、現行家中情形、家人對被告之約束力、本案犯行之 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無對被告施以 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  ㈥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丁○、A女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亦如前述,足徵其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故上開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考量為防止被告 再犯及維護丁○、乙○、丙○、丁男之安全及權益,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禁止對丁○、乙○、丙○、丁 男之身體實施危害,及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又 被告本案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即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章之罪,且既有命被告應履行前述緩刑負擔,是以爰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被告若違反前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 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 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 年人,丁○、乙○、丙○、丁男為未滿14歲之男子等情,已如 前述;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 強制猥褻罪亦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 罪,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 定,應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審酌被告與丁○ 、乙○、丙○、丁男並不認識,案發當時係隨機見到丁○、乙○ 、丙○、丁男後對其等為前述強制猥褻行為,衡酌為使被告 確實知所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且強化 被告之行為管理能力,避免再有偏差行為,降低再犯風險,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應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以觀後效。又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 期間如違反上述保護管束應行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亦得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至恒、郭姿 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1 丁○ 112年4月7日17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 己○○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手抓住丁○之左前臂,再以右手撫摸丁○左腰部,並伸進衣服內撫摸丁○之右腰部,及伸進運動長褲及內褲內,撫摸丁○之生殖器,以此強暴方式對丁○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2 乙○ 112年4月14日17時許至17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己○○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手拉住乙○之上衣並向上掀起,再以左手撫摸乙○之肚臍、肚子,並撫摸乙○之短褲,以此強暴方式對乙○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3 丙○ 112年8月16日9時4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4分許,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 己○○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右手抓住丙○之右手臂,再將丙○之上衣向上掀起後,以右手撫摸丙○之右腰部及下腹部,遭丙○以手撥開後,再將丙○之上衣向上掀起,以右手伸進外褲及內褲撫摸丙○之生殖器,以此強暴方式對丙○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4 丁男 112年10月2日16時18分許 丁男位於臺中市住處(地址詳卷)前 己○○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先伸手欲撫摸丁男之生殖器,遭丁男以手推開後,己○○再以手掀開丁男之衣服並撫摸丁男之肚子,以此強暴方式對丁男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附表二: 編號 代號 備註 1 被害人代號AB000-A112241號男子(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2 被害人代號AB000-A112311號男子(乙○) 3 被害人代號AB000-000000號男子(丙○) 4 被害人代號AB000-H11236號男子(丁男) 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740號卷(他卷) ⒈員警偵查報告(第7至8頁)。 ⒉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丁○)(第15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丁○)(第17至21頁)。 ⒋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A女)(第27頁)。 ⒌被害人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9至31頁)。 ⒍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乙○)(第39頁)。 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乙○)(第41至45頁)。 ⒏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B男)(第51頁)。 ⒐被害人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3至55頁)。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6月5日員警偵查報告(第67至68頁)。 ⒒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71至87、89至95頁)。 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6月8日勘驗筆錄(第102至105頁)。 2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971號卷(偵28971卷) ⒈性侵害案件證據一覽表(第17至19頁)。 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41頁)。 3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90號卷(偵43090卷) ⒈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第11至13頁)。 ⒉現場照片(第19至20頁)。 ⒊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犯罪被害人權益告知書、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丙○)(第21至25頁)。 ⒋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犯罪被害人權益告知書、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C女)(第27至31頁)。 ⒌被害人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3至35頁)。 4 他卷不公開卷 ⒈被害人丁○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頁)。 ⒉被害人丁○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5頁)。 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第7至9頁)。 ⒋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第11至16頁)。 ⒌告訴人A女之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7頁)。 ⒍告訴人A女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19頁)。 ⒎被害人乙○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1頁)。 ⒏被害人乙○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23頁)。 ⒐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第25至26頁)。 ⒑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第27至32頁)。 ⒒跟蹤騷擾通報表(第33至34頁)。 ⒓告訴人B男之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5頁)。 ⒔告訴人B男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37頁)。 ⒕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第39至42頁)。 5 偵28971卷不公開卷 ⒈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81至84頁)。 6 偵52925卷不公開卷 ⒈被害人丙○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頁)。 ⒉告訴人C女之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5頁)。 ⒊被害人丙○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23頁)。 ⒋告訴人C女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31頁)。 ⒌臺中市○區○○路000 號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社會福利基金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43至45頁)。 ⒍被害人丙○之現場照片(第47頁)。 7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939號卷(偵58939卷) ⒈112年10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7頁)。 ⒉被害人丁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性騷擾事件檢核表(第35至37頁)。 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第39至43頁)。 ⒌臺中市性騷擾被害人個案服務轉介同意書(第45頁)。 8 偵58939卷不公開卷 ⒈被害人丁男之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頁)。 ⒉被害人丁男之父之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5頁)。 ⒊被害人丁男及其父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7至9頁)。 ⒋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第11至13頁)。 ⒌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第15至17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9至21頁)。 9 本院卷 ⒈戊○○○○○○○113年3月19日心風景字第1130319001號函及所檢附己○○個案之治療紀錄(第89至104頁)。 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182號函及所檢附己○○就醫之病歷資料(第111至122頁)。 ⒊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317號函及所檢附己○○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第137至147頁)。

2024-10-30

TCDM-113-侵訴-21-20241030-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清乾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清乾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貳場次。   事 實 一、鍾清乾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由桃園往鶯歌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段29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卓清 容亦疏未注意在100公尺範圍内設有行人穿越道,應由行人 穿越道穿越道路,而未經行人穿越道,逕自該處前方左側徒 步橫越中正三路,鍾清乾駕駛上開車輛因而撞擊卓清容,致 卓清容倒地,並受有左顏面及枕頂部鈍力傷、顱骨骨折合併 嚴重腦出血等傷勢,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救治後,仍於同日 21時58分許,因上開傷勢引發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鍾清乾 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卓清容之姊卓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鍾清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智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相字卷第11至12頁、第49頁),並有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等附 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3頁、第16至28頁、第52至67頁;偵字 卷第1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依上開現場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 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在設有行人穿越道區域,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 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現場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是被害人 固亦有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之過失情事,然此無解於被告 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又被害人卓清容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而本件交通事故 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自行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 字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 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 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 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參以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6頁)、被 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業已坦認犯行,且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 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顯有悔意,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 審酌被告欠缺遵守交通規則之意識,對用路安全帶來較大風 險,為充分建立其交通安全意識,以降低再犯風險,確保被 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其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 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陳冠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30

PCDM-113-審交訴-126-20241030-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治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建良 上列被告因聲請強制治療等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3年度 執聲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案聲請宣告強制 治療程序,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惟受 處分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場。  三、本院審查強制治療採取較嚴格之審查標準:  ㈠現代刑法之目的主要在於保護法益,並且防衛來自社會內部 的破壞,而我國刑法主要係以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作 為達成前揭目的之手段。刑罰除了帶有矯正行為人之目的外 ,更係著眼於嚇阻一般社會大眾觸法之預防手段之一,而保 安處分則是重視個別行為人之危險性,為避免行為人再犯, 而施以管制的一種特別預防手段。保安處分依其性質又可區 分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就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來說,雖然並非刑罰,但其拘 束人身自由之效果實質上卻是相同的,故我國刑法將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刑罰等同評價,此由刑法第1條後段針 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主義之適用,即 可見一斑。既然刑法對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評價上等 同於刑罰,且人身自由為其他基本權得以實現之前提基本人 權,則法院於審查個案是否應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時,即應採取較嚴格審查基準。  ㈡是否依性侵害防治法第36條、刑法第91條之1第1、2項規定( 下稱前揭規定)施以強制治療,法院有其裁量權限,應依據 個案為適當之衡量,並非一經聲請,法院均須准許,且強制 治療係命令受處分人進入一醫療場所,並於治療期間管制於 該處,不得隨意出入,性質上核屬一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於審查是否施以強制治療時,本於 較嚴格之審查標準,除依憑專業所作出之評估資料外,仍須 綜合卷內其他事證,諸如受處分人是否仍有頻繁涉犯妨害性 自主相關之犯罪事實、是否另有其他類似治療正在進行中而 無另行強制治療之必要、專業評估資料之作成及所使用之方 法是否可信等等,以此審慎評估受處分人是否確有再為妨害 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 四、經查:  ㈠雖然本案評估報告認定受處分人有「長期未依規定出席之行 逕有再犯之風險」之情形,且受處分人確實有經彰化政府函 知應遵期至指定地點報到,並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卻未遵期報到之情事(見附表所示之證據)。  ㈡然而,受處分人未遵期參與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等活動, 並不必然就會可以得出受處分人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再犯 風險」的結論,且本案評估報告亦未就此部分提供任何關於 兩者間關聯性之說明或如何認定之科學驗證上依據,自難僅 憑此就認定受處分人有何妨害性自主相關犯罪之再犯風險。  ㈢根據卷內所附關於受處分人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記錄表所載,就受處分人最近一次穩定動態評估之 分數為3分(施測日期為111年9月14日),此分數於分類上 屬「中低危險」,並無明顯之再犯危險性(並非中高危險或 高危險群),且依據受處分人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 示,受處分人自107年有涉嫌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後,至今沒 有任何前科,亦足徵受處分人並無明顯再犯妨害性自主相關 犯罪行為之風險。  ㈣綜合卷內現存證據,均難使本院認定受處分人確有聲請意旨 所指之「再犯危險」,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 編號 名稱 1 彰化縣衛生局113年6月17日彰衛醫字第1130039676號函 2 彰化縣衛生局113年5月9日彰衛醫字第1130029834號函 3 彰化縣政府113年3月1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075580號函 4 彰化縣政府113年3月13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094878號函 5 彰化縣政府113年3月27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115882號函 6 彰化縣政府113年4月12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135441號函 7 彰化縣政府113年4月24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154680號函 8 彰化縣政府112年6月7日府社保護字第1120218587號書函、裁處書 9 彰化縣衛生局送達證書 10 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 11 彰化縣政府移送聲請強制治療評估報告

2024-10-30

CHDM-113-聲保-102-20241030-1

保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延長監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保抗字第52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廖敏涵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延長監護處分,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8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廖敏涵須出院工作,處理汽車被占用、 罰金問題,與地下錢莊事宜,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 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處分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易字第396號判 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嗣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受處分人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 稱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其監護期間自112年11月11日 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 書在卷可憑。  ㈡受處分人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先經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於113 年2月23日會議決議同意繼續執行監護處分至期滿。嗣經治 療評估後,認其雖未見明顯躁症及精神症狀,但感情表達多 顯憂鬱,其病識感、服藥順從性、壓力處理能力及戒酒動機 仍顯欠缺,對自身未來生活及行為未有明確規劃及負責,被 動配合治療,效果仍待加強。再其家庭支持度有限,欠缺監 督、照護能力,其仍有因無符合現狀的人生規劃及工作驅動 力,致無法處理現有包含地下錢莊、名下車輛應支付之行政 罰鍰及生活所需之經濟開銷、現實生活所需面對之人際關係 處理等壓力,導致無法建立正常生活模式而再度濫用藥物, 加以有限的疾病認知及不穩定的藥物順從性,未來醫療配合 度堪憂,且其有藥物成癮之風險,經綜合評估,其再犯風險 仍存在且不低,建議至少再延長1年監護時間,提供結構式 治療環境,以持續教育疾病相關認知而提高病識感及服藥順 從度,透過心理治療提升壓力源之察覺及因應技巧,加強改 變生活動機及指導積極面對生活難題之態度、認知,加強職 能復健,建立適切工作態度及解決問題的能力,同時教育親 子關係,促進受處分人和家人間情感連絡以提升支持度,降 低再犯風險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監護處 分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凱旋醫院監護處分結案評估報告在 卷可參。  ㈢審酌前開監護處分結案評估報告,係由精神科醫師、心理師 、社會工作師等專業人員,以個案病史、案情、分類、評估 及治療目標等為基礎,分由醫師護理、社會工作、心理、職 能治療等各部門為專業評估,並兼及精神科診斷及個案用藥 情形,所為之治療成效結論,此係依客觀公正之標準而評估 受處分人之監護狀態,應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又受處分人既 有前開監護處分治療中之情狀,且其仍存有不低之再犯風險 ,並經評估建議至少再延長1年監護時間等情,為協助受處 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並參考受處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陳述之意見,堪認受處分人仍有延長監護處分 之必要,爰依檢察官之聲請,酌定延長監護處分1年。 三、經查:  ㈠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指定期日通知檢察 官、輔佐人及指定辯護人,並傳喚受處分人到庭陳述意見, 復綜合卷內事證,認抗告人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而准檢 察官之聲請,裁定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監護處分1年,經 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是否外出工作, 或須處理事務,核與是否延長監護處分無涉;且抗告人經診 斷為酒精濫用障礙及重鬱症,於監護住院經藥物治療後,病 識感仍有不足,戒酒動機欠缺,復有自行調整藥物紀錄,亦 有藥物濫用之風險,其服藥順從性及對壓力處理能力仍欠缺 ,對治療配合度及反應不佳,經凱旋醫院團隊評估結果,抗 告人監護期滿後,仍有因無符合現狀的人生規劃和工作驅動 力,致使無法處理現有包含地下錢莊、名下車輛應支付之行 政罰鍰,和生活所需之經濟開銷、現實生活所需面對之人際 關係處理等壓力,導致無法建立正常生活模式,而再度濫用 物質,加以有限的疾病認知和不穩定的藥物順從性,未來醫 療配合度堪憂,且有藥物成癮之風險,是抗告人再犯風險仍 存在且不低等情,又有該醫院監護處分結案評估報告可按( 原審卷第25-31頁)。是抗告人於監護期間經該醫院治療後 ,其對於包含地下錢莊、名下車輛應支付之行政罰鍰,和生 活所需之經濟開銷等問題的處理能力仍欠缺,且有再犯之風 險,自難因抗告人之經濟問題,即認無再延長監護之必要, 是抗告意旨所指,均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斟酌本案情節及卷內相關證據,裁定延長監護1 年,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抗告,以 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HM-113-保抗-524-20241030-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洋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丁慧雯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8971、43090、52925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893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禁止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身體實施危害及為騷擾、 接觸、跟蹤之行為,暨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甲○、乙男、丙男、丁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均為未滿14歲之男 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乙 男、丙男、丁男意願,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甲○、乙男、丙男、丁男為強制猥 褻行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乙○○對被害人甲○、乙男、丙男、丁男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對未滿14歲男子犯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 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 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 甲○、乙男、丙男、丁男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 足資識別甲○、乙男、丙男、丁男及其親屬之姓名、年籍及 地址均予隱匿,而以代號稱之(甲○、乙男、丙男、丁男及 其等親屬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男、丙男、丁男、證人即告 訴人即甲○之母代號AB000-A112241A(下稱A女)、乙男之父 代號AB000-000000A(下稱B男)、丙男之母代號AB000-A112 495A(下稱C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如 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以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男子犯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 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又刑法第227條第 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者」所設之特別處 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之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 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 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 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 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 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 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 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師對被告施以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雖擁有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但因 中度智能障礙導致認知功能低下,根據資料顯示,被告並無 典型性犯罪者在做出性侵害行為後產生性衝動之行為,推測 被告行為係出於對性之好奇,而非對被害人有侵害攻擊性, 透過特殊教育方式,可使被告理解不可隨意碰觸他人等訊息 ,經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精神狀態符合「有因心智缺陷導致 行為時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等語,此有臺中榮總民國113年5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1 34202317號函及所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精神鑑 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至147頁)。質之鑑定機關資 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與論理過程,於形式上與實質上均 未見瑕疵,該鑑定報告結論應可正確評估被告案發時之精神 狀態。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中度智能障礙,致被告行 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均 減輕其刑。  ⒉又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本案 被告業經本院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要無量處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自我控制,不顧甲○ 、乙男、丙男、丁男之性自主權,對甲○、乙男、丙男、丁 男為上開犯行,造成甲○、乙男、丙男、丁男身心之傷害非 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案發 後業與甲○、A女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兼衡被告前無 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4罪之罪質,並衡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 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無另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 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 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 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 ,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 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 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據臺中榮總精 神鑑定結果及結論略以:被告並無典型性犯罪者在做出性侵 害行為後產生性衝動之行為,推測被告行為係出於對性之好 奇,而非對被害人有侵害攻擊性,透過特殊教育方式,可使 被告理解不可隨意碰觸他人等訊息,如被告在保護性環境下 (有他人監督環境)再犯率小等語,此有前引精神鑑定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37至147頁),是本院綜以被告行為、精 神狀況、現行家中情形、家人對被告之約束力、本案犯行之 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無對被告施以 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  ㈥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甲○、A女調解成立, 並履行調解條件,亦如前述,足徵其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故上開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考量為防止被告 再犯及維護甲○、乙男、丙男、丁男之安全及權益,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禁止對甲○、乙男、丙男 、丁男之身體實施危害,及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又被告本案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即刑法妨害性自 主罪章之罪,且既有命被告應履行前述緩刑負擔,是以爰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被告若違反前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 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 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成 年人,甲○、乙男、丙男、丁男為未滿14歲之男子等情,已 如前述;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 犯強制猥褻罪亦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之罪,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 規定,應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審酌被告與甲 ○、乙男、丙男、丁男並不認識,案發當時係隨機見到甲○、 乙男、丙男、丁男後對其等為前述強制猥褻行為,衡酌為使 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且 強化被告之行為管理能力,避免再有偏差行為,降低再犯風 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 ,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以觀後效。又被告於緩刑付保護 管束期間如違反上述保護管束應行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亦 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至恒、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1 甲○ 112年4月7日17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 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手抓住甲○之左前臂,再以右手撫摸甲○左腰部,並伸進衣服內撫摸甲○之右腰部,及伸進運動長褲及內褲內,撫摸甲○之生殖器,以此強暴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2 乙男 112年4月14日17時許至17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手拉住乙男之上衣並向上掀起,再以左手撫摸乙男之肚臍、肚子,並撫摸乙男之短褲,以此強暴方式對乙男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3 丙男 112年8月16日9時4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4分許,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 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右手抓住丙男之右手臂,再將丙男之上衣向上掀起後,以右手撫摸丙男之右腰部及下腹部,遭丙男以手撥開後,再將丙男之上衣向上掀起,以右手伸進外褲及內褲撫摸丙男之生殖器,以此強暴方式對丙男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4 丁男 112年10月2日16時18分許 丁男位於臺中市住處(地址詳卷)前 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先伸手欲撫摸丁男之生殖器,遭丁男以手推開後,乙○○再以手掀開丁男之衣服並撫摸丁男之肚子,以此強暴方式對丁男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附表二: 編號 代號 備註 1 被害人代號AB000-A112241號男子(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2 被害人代號AB000-A112311號男子(乙男) 3 被害人代號AB000-000000號男子(丙男) 4 被害人代號AB000-H11236號男子(丁男) 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740號卷(他卷) ⒈員警偵查報告(第7至8頁)。 ⒉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甲○)(第15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甲○)(第17至21頁)。 ⒋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A女)(第27頁)。 ⒌被害人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9至31頁)。 ⒍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乙男)(第39頁)。 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乙男)(第41至45頁)。 ⒏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B男)(第51頁)。 ⒐被害人乙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3至55頁)。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6月5日員警偵查報告(第67至68頁)。 ⒒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71至87、89至95頁)。 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6月8日勘驗筆錄(第102至105頁)。 2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971號卷(偵28971卷) ⒈性侵害案件證據一覽表(第17至19頁)。 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41頁)。 3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90號卷(偵43090卷) ⒈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第11至13頁)。 ⒉現場照片(第19至20頁)。 ⒊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犯罪被害人權益告知書、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丙男)(第21至25頁)。 ⒋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犯罪被害人權益告知書、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書(C女)(第27至31頁)。 ⒌被害人丙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3至35頁)。 4 他卷不公開卷 ⒈被害人甲○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頁)。 ⒉被害人甲○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5頁)。 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第7至9頁)。 ⒋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第11至16頁)。 ⒌告訴人A女之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7頁)。 ⒍告訴人A女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19頁)。 ⒎被害人乙男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1頁)。 ⒏被害人乙男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23頁)。 ⒐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第25至26頁)。 ⒑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第27至32頁)。 ⒒跟蹤騷擾通報表(第33至34頁)。 ⒓告訴人B男之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5頁)。 ⒔告訴人B男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37頁)。 ⒕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第39至42頁)。 5 偵28971卷不公開卷 ⒈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81至84頁)。 6 偵52925卷不公開卷 ⒈被害人丙男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頁)。 ⒉告訴人C女之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5頁)。 ⒊被害人丙男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23頁)。 ⒋告訴人C女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31頁)。 ⒌臺中市○區○○路000 號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肯納自閉症社會福利基金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43至45頁)。 ⒍被害人丙男之現場照片(第47頁)。 7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939號卷(偵58939卷) ⒈112年10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7頁)。 ⒉被害人丁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性騷擾事件檢核表(第35至37頁)。 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第39至43頁)。 ⒌臺中市性騷擾被害人個案服務轉介同意書(第45頁)。 8 偵58939卷不公開卷 ⒈被害人丁男之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頁)。 ⒉被害人丁男之父之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5頁)。 ⒊被害人丁男及其父之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7至9頁)。 ⒋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第11至13頁)。 ⒌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第15至17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9至21頁)。 9 本院卷 ⒈心風景心理治療所113年3月19日心風景字第1130319001號函及所檢附乙○○個案之治療紀錄(第89至104頁)。 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182號函及所檢附乙○○就醫之病歷資料(第111至122頁)。 ⒊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317號函及所檢附乙○○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第137至147頁)。

2024-10-30

TCDM-113-侵訴-46-20241030-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紀煇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3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紀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劉紀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8月6日2 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鳳山區五甲二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五甲 二路及五甲二路719巷口以東某處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汽車 行車速限為50公里,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仍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每小時約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復未 注意路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有行人林淑珍欲由北 向南穿越五甲二路,同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穿越道路,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然 欲跨越五甲二路上之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劉紀煇見狀閃避 不及,車頭撞擊林淑珍,林淑珍遭撞倒地,經緊急送往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7日1時11分許,因頭胸部等 處外傷、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大量血胸等 原因,引發急性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劉紀煇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 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淑珍之女陳思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劉紀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至6頁、相字卷第97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 第97、119頁),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 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濃度檢驗報告、現場照片 、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車籍與駕照資料、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見警卷第21至57頁、相字卷第103至114頁)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駛時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駛之 路段有繪設分向限制線,速限為50公里,有事故現場圖及調 查報告表在卷,而被告所駕車輛於36/30秒間行駛約20公尺 之距離,換算行車速度約每小時60公里,有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憑,且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後,擋風玻璃及車頭毀損情 形嚴重,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可按,前開車速應可採信。又事 發時間雖為夜間,但該處設有路燈,被告所駕車輛亦有頭燈 可供照明,光線充足,有道路監視畫面及被告行車紀錄器畫 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證,已足認定被害人穿越道路時已 在被告視線範圍內,現場光線同足以使被告發現有行人穿越 道路,被告卻未注意減速閃避,亦未將車速妥適控制在遭遇 狀況時能立即煞停之限度內,致見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時已 不及煞停,方導致車禍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 段當時既無其他障礙物阻擋被告視線或有光線不足致視線不 清之情,可見該路段當時並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 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 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 次事故及林淑珍死亡之結果,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甚 為明確。上揭鑑定及覆議意見同認被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與本院認定相同,鑑定意見當屬可採。 ㈢、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路段繪設有分向限制線, 已如前述,被害人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欲穿越道路,致遭被 告撞擊,同已認定如前,足徵本次車禍同係因被害人違規穿 越道路所致,依當時視線及路況,被害人同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而違規穿越,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 ,上揭鑑定及覆議意見亦認被害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違反上開 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 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 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至事故路段雖為二線道並繪設有車道線及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事故發生地點同在該路段之內側快 車道,有前揭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可查,但被告既超速行駛 於快車道上,即非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不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行人違規進入快車道之規定,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未遵守行車速限而以高於該路段最高速限約10公里之時 速超速行駛,復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次車禍 事故及林淑珍死亡之結果,使家屬承受親人離世之傷痛,違 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並與林淑珍之家屬達 成調解、賠償完畢,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 紀錄及家屬陳述狀在卷可按,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又 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素行尚可。且被害人就本次車禍 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 暨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護理師,無人需扶養、家境小 康(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家屬歷次 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均如前 述,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填補,亦可見被告犯後 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另審酌被告欠缺遵守交通 規則之意識,對用路安全帶來較大風險,為充分建立其交通 安全意識,以降低再犯風險,認有依其過失情節科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129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 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 交通安全觀念。又其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KSDM-112-審交訴-242-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