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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凡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08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凡芝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邱凡芝(下稱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 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 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援用起訴 書所記載及更正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再爭取。我有與被 害人和解,也確實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若入監服刑, 勢必損及被害人利益,使被害人遭受二次傷害,希望可以緩 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查,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且被告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 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從而,依修正前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除被告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③、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 得(詳後㈡述),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應由本 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指詐欺犯罪,本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 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被告有無犯 罪所得乙節,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我與被害人面交50萬元 部分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 供稱:這筆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且 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擔任本件取款車手有獲取報酬, 爰寬認本件被告無犯罪所得,則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另案警詢供稱:原則 是月中領一次,月底再領一次,1個月可以拿3萬5,000元, 我加入詐欺集團後,總共拿了2次,不到6萬元等語(見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且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判決認定犯 罪所得為5萬5,000元,有嘉義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判 決在卷可證,然本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日期為112年12月22 日,先於其另案113年1月10日及1月18日擔任取款車手,故 被告獲取之5萬5,000元報酬確有可能係另案犯罪之報酬,而 與本件無關,無從據被告另案警詢供述及嘉義地院判決認定 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予以量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尚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原審以被告未繳 回犯罪所得為由,未予減刑,尚有未恰。且被告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原審未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亦有未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核屬有理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112年11月間開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時,正值壯 年之齡,智識正常、身體健全而具有勞動能力,且當知詐欺 集團荼毒民眾至鉅,造成無數被害人損失慘重、求償無門, 使被害人與其家庭陷於困境,詐欺集團橫行臺灣地區多年, 造成之社會問題不計其數,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 圖不勞而獲,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潘以竣收取其遭騙後 所交付之贓款50萬元,再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使 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潘以竣受騙面交之款項,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潘以竣受有財產損害,危 害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 坦承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且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潘以 竣以8萬元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於本 院審理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月薪 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條文所 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 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未 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5年,如再受刑之宣告 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縱然 係同時諭知緩刑,但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 之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8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另犯加重詐欺罪,經嘉 義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緩刑5年,於113年10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10月28 日至118年10月27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5頁),被告已因前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且尚在緩刑期間,前案刑之宣告仍未失其效力,不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被告請求本院為緩 刑宣告,於法不符,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凡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24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凡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邱凡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因於偵查 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 ),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因無現行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處 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而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特別規定於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1億元者,法定刑分別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又該當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其中之一時,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因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時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加重事由 (詳後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被告行為後制定之法律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論罪欄記載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惟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顯屬誤載,併此 敘明。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依告訴人潘 以竣於警詢時所述其面交款項予被告之經過,被告並未提供 相關收據或證件,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法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為 加重條件之減少,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犯罪態樣: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陳經理」、「陳經理」指派前來向其收取詐欺 款項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均坦承不諱,然並未自動繳交其 全部犯罪所得,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 決心,貿然為集團擔任車手,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8萬元,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佐,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服務生、月薪約2萬5,000元、尚有母 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稱:我有拿到公司給的2萬元薪水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24號卷第10頁) 、於另案警詢時供述:我是領月薪,原則上是月中領1次, 大約1萬元,月底再領一次剩下的金額,所以我1個月可以拿 到3萬5,000元,他們都是直接派員給我現金,最一開始是「 陳經理」跟我聯絡,後來沒有固定是哪個人,我從加入詐欺 集團後,總共拿了2次,不到6萬元等詞(見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其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時間係自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1月中 止,且薪水係以月薪計算,衡諸常情,倘被告自始未獲報酬 ,其顯無持續做白工之理,故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 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並不足採。惟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所獲得之報酬總額5萬5,000元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本案不另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24號   被   告 邱凡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凡芝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Telegram群組「永盛」,內有暱稱「永盛-陳經 理」、「林經理」、「怪小」、「永盛-總經理」、「賓拉 登」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邱凡芝 負責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邱凡芝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渠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8時50分許起,撥打 電話與潘以竣聯繫,並陸續冒用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職員、特 偵組刑警林大隊長之名義,向潘以竣佯稱:帳戶遭盜用而涉 及洗錢及毒品罪,須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付保管云 云,致潘以竣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2日13時40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前港公園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予邱凡芝,再由邱凡芝轉交予「林經理」指定之人。嗣 潘以竣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以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凡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以竣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0號起訴書暨該案警卷內被告與TELEGRAM暱稱「永盛-陳經理」、「林經理」、「怪小」、「永盛-總經理」、「賓拉登」等人之對話紀錄(含群組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面交車手,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 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面 交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 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又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 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即應 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院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而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70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1 份可參,是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無須再論另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㈣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PHM-113-上訴-6858-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泓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泓諺、陳言睿於民國111年2月間同屬於有王聖元、官嵩、 廖彥平、許宏毅、楊晟渝、王柏竣等多人及其他不詳成員,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陳言睿等 人所涉犯共同詐欺案件,另案審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 有分工,陳言睿係擔任向被害人面交之取款車手,邱泓諺則 或擔任車手或擔任向車手取款之收水工作。邱泓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3月11日撥打電話予張紅紀,佯稱其涉及洗錢犯罪為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須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交予檢察 署保管,否則會被拘提等語,致張紅紀陷於錯誤,先於111 年3月14日下午1時許至桃園市中壢區之凱基銀行自其帳戶內 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53萬元,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 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享街與內厝五路口別墅警衛室旁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言睿即依指示抵達該處,將如附表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予張紅紀,張紅紀則將現金53萬元交 予陳言睿(陳言睿所犯此部分共同詐欺犯行,業經原審法院1 11年度訴字60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陳言睿收取該款 項後,先從中扣取3、4萬元以為自己之報酬後,再依邱泓諺 之指示,搭載計程車至邱泓諺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住處附近 ,嗣於111年3月14日下午6時,在臺北市南港捷運站廁所內 ,將其餘贓款全數交予邱泓諺,邱泓諺再依指示上交其他成 員,由本案詐欺集團為最終之取得。嗣張紅既發現被騙至警 局報案,由警方循線查知取款車手為陳言睿,陳言睿始供出 上情。 二、案經張紅紀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邱泓諺 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 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邱泓諺固陳稱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且認識陳言睿, 惟矢口否認犯本案共同詐欺罪,辯稱:伊向陳言睿收款只有 一次,已經臺北地院判刑,本案伊沒有向陳言睿收款,不知 陳言睿為何要講伊,而且不能因為陳言睿說把錢交給伊就認 定伊有罪云云。 三、經查:本案被害人張紅紀於如事實欄所述之時間,為本案詐 騙集團以上開方法實施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4 日下午1時許先至桃園凱基銀行自帳戶內提領現金53萬元後 返家,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 享街與內厝五路口別墅警衛室旁,前來取款之本案詐騙集團 車手陳言睿亦依指示抵達該處,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1紙交予張紅紀,並向張紅紀收取現金53萬元等事實,被告 並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張紅紀、車手陳言睿二人所述大致相 符,復有車手陳言睿前往取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6909號 偵卷一第343-345頁)、告訴人之凱基銀行存摺影本(同上偵 卷第275、277頁)、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同上偵卷第287頁)。及車手陳言睿亦因犯本件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11 1年度訴字6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詳原審 金訴卷第75-89頁)。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四、惟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㈠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向車手收款之收水工作,於1 11年3月14日下午6時許南港昆陽捷運站男廁,向同詐欺集團 車手陳言睿收取其向被害人張紅紀所取得之款項約49萬元( 已扣除陳言睿之報酬)等犯行,為共犯陳言睿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內容如下:①111年4月18日警詢中證稱:111年 3月14日下午在大享別墅警衛室旁,向被害人張紅紀收取53 萬元之男子是我本人,是綽號豆豆的男子指示我上車過去收 款,豆豆男子是在敦品中學認識的,姓名好像是邱泓諺,收 到53萬元款項後,我穿越中央大學,到中央大學正門口,豆 豆幫我叫白牌車離開,到南港的昆陽捷運站,交「水」給邱 泓諺,邱泓諺給我報酬大概3到4萬元,然後我就離開了等語 (46909號偵卷二第74-75頁);②陳言睿於113年1月9日偵查 中結證稱:111年4月18日桃園分局拘捕我到案,該次筆錄都 是出於我自由意識,111年3月14日16時在中壢區大享別墅旁 ,我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款53萬元,指使我的人是豆豆,本 名叫邱泓諺,收到款後也是交給邱泓諺,我忘記報酬怎麼算 了,我拿53萬元到南港的捷運站把錢交給邱泓諺,邱泓諺會 算我的薪水是多少,然後交給我等語(同上偵卷第133、135 頁)。  ㈡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亦坦認本案犯行不諱,內容如下:①111 年7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的綽號是豆豆,陳言睿是我與111 年2月底找來擔任車手工作的,我認識他在敦品中學時,我 認識他快2年了,沒有仇恨糾紛,陳言睿是我找的,陳言睿 向被害人張紅紀收取詐欺贓款53萬元是在同日稍晚約晚上6 點在臺北市南港昆陽捷運站交給我的,我獨自前往,我有算 報酬給陳言睿等語(46909號偵卷一第53頁);②113年5月23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先供稱:「(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有何意見?)我承認犯罪」等語(原審卷第120頁);於同 日審判程序,經原審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對被告 提示後,被告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沒有意見」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27-129頁)。與共犯 陳言睿所述亦均大致相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偵查 中係受警察誘導,第一審是誤會法官的意思,之前的自白並 非事實云云(本院卷第66頁、101頁)。惟查:經本院勘驗 被告111年7月7日警詢筆錄之影音光碟,被告於警詢時確有 自承係向陳言睿收款擔任收水工作,警詢中之陳述均係警方 一問一答逐字記載,警方確係於被告回答後方繕打筆錄,過 程中並有夾雜鍵盤聲,被告態度從容,語氣平和,意識清楚 ,對警方詢問時的對答流暢,時而呈思考面貌後回答,並無 受不當外力干擾或不當誘導其情形,並就被告自白部分之陳 述製作逐字稿,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9-89頁)。是被告於本院時否認警詢自白之任意 性及真實性,並辯稱:「(你方稱警詢被警察誘導,警察如 何誘導你?) 在警察還沒有錄影的時候,警察跟我講說, 因為我曾經有叫陳言睿去拿過錢,其他人詐欺集團的人就沒 有透過我,自己叫陳言睿去拿錢,警察跟我講,我仲介陳言 睿加入詐欺集團,所以這條也要算在我頭上,然後跟我說, 這只要做筆錄而已,也不需要移送地檢署,我當時急著要走 ,所以我就配合警察承認,我的回答都是照著警察螢幕上已 經打好的字回答的,這些是在錄影之前,所以錄影畫面沒有 看到警察誘導我。」云云(本院卷第66頁),顯非事實,不足 採信。而被告於原審為認罪之陳述,原審有就起訴事實與被 告確認,難認被告有何不明瞭之處可言。且原審於113年4月 2日進行第1次準備程序時,被告當時因另案在監執行,原審 有向被告確認有無收到起訴書,被告答稱:「(有無受到起訴 書?)有,但我已經寄給家人幫我找律師,請再給我一份確認 」等語(原審審金訴卷第50頁)。然後原審於113年5月23日 再進行第2次準備程序時,被告即為上開認罪之陳述。就原 審所進行之程序以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關於本案其係擔任 收水,向車手陳言睿收款等犯罪事實,確已充分明瞭始進行 答辯並為認罪之陳述,並受無任何誤導可言。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不能因為陳言睿講我有向他收 錢就認定是我,又沒有監視器畫面,不能判我有罪云云。然 查:本案行為時間是111年3月14日,距今已相隔近3年,故 就被告是否有進出南港捷運站一節,已無相關監視器畫面可 為查證。然被告於111年2月底開始,即與陳言睿同為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已經陳言睿證述明確,且有另案被害人陳邱貴 花於111年3月1日亦為本案詐騙集團所騙,由陳言睿擔任面 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後再交予收水即本案被告邱泓諺,被 告及陳言睿二人同為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70、2 127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判決書 在卷可稽(原審金訴卷第47-55頁)。是被告與陳言睿確係 同詐騙集團成員,共犯陳言睿指認其於111年3月14日向本案 被害人張紅紀收款後,向其取款之收水者即係本案被告邱泓 諺一節,並非無端指認,且渠二人為舊識,陳言睿對於前來 收款之被告邱泓諺本人,也不會是將其他成員誤認,共犯陳 言睿對被告所為上開不利之證言,有相當可信性,並有前案 可為佐證。至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偵查庭時否認犯罪並辯 稱:「(為何之前於警詢稱陳言睿收了53萬元之後是在台北 昆陽捷運站拿給你?)都是警察叫我講的,我以為是在台北 的案件,所以我才會這樣說」云云(46909號偵卷二第120頁 );於本院審理亦辯稱:向陳言睿收水只有一次就是台北地 院那一件云云。惟查:前案被害人陳邱貴花受詐騙之金額為 25萬元,被告向陳言睿取款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附近(詳原審卷附前案判決書之記載)。二案雖時間相隔 僅約二週,但取款金額及地點完全不同,顯係不同之犯罪事 實,被告、陳言睿二人彼此間自不會輕易誤認。被告仍執前 詞否認其之前自白之真實性,並以本案沒有補強證據云云而 否認犯罪,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犯罪事證已 至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須繳交犯罪所得,行為人始得減刑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且須繳交犯罪所得,行為人始得減刑,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就所犯洗錢罪,曾自 白此部分犯行,依前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 ,僅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㈡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陳言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及共犯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名,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未能透過正當工作 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有損於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署公文書之正確性,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該當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 被告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數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被告及共犯等人於本案 所使用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印文,皆為偽造 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註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王盛輝」印文1枚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且經張紅紀收執)

2025-02-20

TPHM-113-上訴-5810-20250220-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哲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張銘哲於民國112年1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明澧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貸款專員「張先宇」、副理「江國華」之人聲稱可協助獲得金融機構貸款,但須提供帳戶「做金流證明有副業收入」,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會計師之子「梁育仁」者。張銘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申辦貸款並無需交付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並配合提領匯入款項交與指定之人。故「江國華」等人所述貸款流程顯不合理,有極高之可能係詐欺集團利用他人提供之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推由提款車手持提款卡領款後,轉交與俗稱「收水」成員收取款項,其後回流至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掩飾或隱匿不法款項來源或去向,卻基於縱使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先宇」、「江國華」、「梁育仁」(下稱「江副理」等人)及陳坤昌(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高翊倫(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指示透過Line通訊軟體,拍照上傳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存摺封面予「張先宇」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銘哲上開帳戶資訊後,即於113年1月4日,自稱草屯戶政事務所人員,電聯羅賴堂佯稱:身分遭冒用,涉柬浦寨詐騙案,臺中富邦銀行開戶作為人頭帳戶需進行分案調查,須將資產公證、交付公證費用云云,致羅賴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張銘哲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再由張銘哲依「江國華」指示提領、轉匯出上開受騙款項(提領/匯出時日、提領/轉匯金額、轉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復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寶中大廈前,將其提領之上開受騙款項交與「梁育仁」(第1次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⑴、⑵①至⑧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3萬2,000元;第2次交付羅賴堂其餘受騙、經轉匯入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之款項,連同案外人「莊雅棠」經轉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部分款項,詳見附表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銘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第52至53頁、第55頁、第57 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 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 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對於依「江國華」指示提領、轉匯匯入其申設帳戶之款項後交與「梁育仁」等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1627號偵查卷宗第71至73頁、第91至9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第52至53頁、第55頁、第57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而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犯嫌張銘哲未至本分局說明,故未有供述上游之情形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2月26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139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 訴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 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 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此部分業經本院當 庭告知(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條文次序異動為第22條,條文內容則未修正,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可知上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被告本案所為,既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即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交付逾3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江副理」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業 經認定如上,其上開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尚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是其上開犯行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資訊, 並依指示提交款項暨轉匯,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 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 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 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其上 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 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因被害人羅賴堂未 到庭,以致未能與之洽談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 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需扶養 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此 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江國華」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後交與「梁育仁」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1627號偵查卷宗第43頁、第71至73頁、第92至9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係被告所申設、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本案已遭查獲,上開帳戶已為警示帳戶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1627號偵查卷宗第43頁、第92至93頁),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查,被告僅依指示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上傳與「張先宇」,暨依「江國華」指示將被害人受騙匯入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款項提領、轉匯後交與「梁育仁」,尚難認其對本案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手法有所預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就此部分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若此部分有罪,與本案上開經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張銘哲申設之帳戶 備註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第21627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宗第9至14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第21627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宗第47至51頁 3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第21627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宗第33至41頁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第21627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宗第19至23頁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匯出)時日/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地點)/轉匯入帳戶 提領(/匯出)時日/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地點) 備註 1 113年1月5日 12時34分55秒 /5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3年1月5日 ⑴13時23分58秒  /28萬2,000元 ⑵ ①13時35分40秒  /2萬0,005元 ②13時36分45秒  /2萬0,005元 ③13時37分41秒  /2萬0,005元 ④13時38分33秒  /2萬0,005元 ⑤13時39分24秒  /2萬0,005元 ⑥13時41分01秒  /2萬0,005元 ⑦13時42分06秒  /2萬0,005元 ⑧13時43分04秒  /1萬0,005元 ⑨13時49分02秒  /3萬0,015元 ⑩15時50分00秒  /3萬7,951元 (/⑴:/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臨櫃;⑵①至⑧: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自動櫃員機;⑵⑨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⑵⑩款項:轉匯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見偵字第21627號偵查卷宗第31頁、第42至43頁、第52頁、第91至93頁) 113年1月5日 ⑵⑨: ❶14時11分23秒/2萬元 ❷14時12分17秒/2萬元 ❸14時13分23秒/2萬元 ❹14時14分12秒/2萬元 ❺14時15分05秒/2萬元 ❻14時15分55秒/2萬元 ❼14時16分51秒/9,000元 ❽15時54分03秒/950元 (/❶至❼: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店新文強店自動櫃員機;❽:匯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⑵⑩(含上開❽款項): ❶15時58分11秒  /2萬0,005元 ❷15時59分17秒  /1萬8,005元 (/⑵⑩: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自動櫃員機) 左列⑵⑨: 提領之款項含「莊雅棠」於113年1月5日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60萬元、於同日13時12分26秒、13時13分05秒轉匯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莊雅棠」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其餘50萬元部分,由張銘哲於同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提領各10萬元(共計50萬元)後交與「梁育仁」 (見偵字第21627號偵查卷宗第99頁)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27號   被  告 張銘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張銘哲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經常遭詐欺及洗錢犯罪組織作為收 取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 之人使用,將使詐欺、洗錢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組織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或掩飾其來源,亦可能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而於民國112年12月下旬,自稱 為明澧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貸款專員「張先宇」、副理「江國華」 ,並使用Line App向張銘哲聲稱可協助張銘哲獲得金融機構貸款 但須張銘哲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做金流證明有副業收入」欺騙 金融機構之人,極可能即為詐欺及洗錢犯罪組織成員,竟因其需 錢孔急,存著「如果真能借到錢最好,縱然可能被騙走帳戶資料 也賭賭看,反正自己不會有經濟損失」之心態,基於洗錢及幫助 陳坤昌、高翊倫及渠2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同年12月25日中午,在不詳地點,將其所使用如 附表所列金融機構之4個帳戶之存摺拍照後傳送予「張先宇」, 供詐欺、洗錢犯罪組織成員作為詐欺犯罪收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附表所列4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 ,即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向羅賴堂施以「假檢警」之詐術,致 羅賴堂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5日12時2分,在新北市新店區之臺 灣銀行新店分行內,以楨彥有限公司名義將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匯入附表編號2所載金融機構帳戶內,再隨即由張銘哲依「江 國華」之指示,於同日12時至15時58分期間,先後在新北市新店 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此新分行、臺灣銀行新店分行、第一商業 銀行新店分行、全家便利超商新店新文強店等處所,臨櫃或使用 ATM提領「莊雅棠」及羅賴堂匯入附表1、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 之詐欺贓款,並將之攜至新北市新店區寶中路上約定地點交付「 江國華」指派前往之詐欺犯罪組織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犯取回朋 分花用。案經羅賴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銘哲上揭交付逾3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洗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幫 助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 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羅賴堂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告訴人及被告提供∕出之Line App對話內容擷圖;  (三)臺灣銀行113年1月5日取款憑條影本;  (四)附表所載金融機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065、16583號檢察官起訴書(據法 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列印之文本);  (六)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交 付逾3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幫助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一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2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3 元大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來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

2025-02-20

TPDM-113-審原訴-162-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某日,經友人余忠霖(所涉詐欺 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 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嗣甲○○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積 極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某 時許,假冒文山郵局員工撥打電話給乙○○,向其佯稱其身分 證遭冒用云云,之後又假冒員警撥打電話給乙○○,向其佯稱 其遭他人控訴洗錢,要求其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1張提款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1月24日 10時50分許,在其臺中市北平區住處將現金30萬元及其申設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張提款 卡交予余忠霖,余忠霖再交予甲○○,並指示甲○○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29萬6, 080元)後,再將該等款項交予余忠霖,余忠霖再交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乙○○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4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至4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10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3頁) 相符,並有詐騙電話號碼及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內頁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35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偵卷第39、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 卷第65至67頁)、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至43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5至6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 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加重條件之 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係 特別法新增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 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雖已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從而,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減輕其刑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不 得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 揆諸前揭說明,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一億元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其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方式等語(見本 院卷第40頁),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 ,非必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自難認被告確實知悉 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當無 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是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合,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 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 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指派 任務之人、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 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 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 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 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 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 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該等行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數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 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 ,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不 符,自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之 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 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堆高機工作 、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家境 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堅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40 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 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移 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關於上開沒收之法律適用,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擔任提領詐 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且詐欺贓款已繳回上游,被告亦無獲取 任何報酬,是本院認如仍予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1 112年12月1日17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旅順路門市 2萬5元 2 112年12月1日17時23分許 同上 同上 3 112年12月1日17時24分許 同上 同上 4 112年12月1日17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北屯有財神店 同上 5 112年12月1日17時32分許 同上 同上 6 112年12月1日17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青河門市 同上 7 112年12月1日17時46分許 同上 同上 8 112年12月1日17時47分許 同上 1萬5元(起訴書誤載為「同上」) 9 112年12月2日1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4統一超商遠平門市 2萬5元 10 112年12月2日1時16分許 同上 同上 11 112年12月2日1時17分許 同上 同上 12 112年12月2日1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亞太門市 同上 13 112年12月2日1時32分許 同上 同上 14 112年12月2日1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太門市 同上 15 112年12月2日1時40分許 同上 同上 16 112年12月2日1時41分許 同上 6,005元

2025-02-20

TCDM-113-金訴-2429-20250220-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璋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 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869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信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帳户」更正 為「帳戶」、第16行「檢察官」後補充「(尚無從證明黃信 璋知悉或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實施詐 欺犯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信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黃信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 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 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 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 行,無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 如前述,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 騙告訴人劉春秀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逾148萬元之財 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 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非佳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臨時工、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 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 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 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 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 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89號   被   告 黃信璋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璋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 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 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 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 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達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 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户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 2年7月12日某時許起,陸續冒充刑事局警官、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等身分,誘騙劉春秀稱其涉及刑案,須依指示匯款至指 定帳戶接受監管云云,致劉春秀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1 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148萬6000元至前揭第一銀行帳戶, 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嗣劉春秀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春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交付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春秀之於警詢時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存摺影本、網路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4 第一銀行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第一銀行金融帳戶,為被告 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2-20

PCDM-113-審金簡-224-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5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甫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扣案之工作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及SIM卡壹張),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俊甫為謀求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經由友人 「魏瑞成」介紹,先與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阿傑」之人 聯繫並取得工作手機1支後,隨即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飛機)暱稱「霹靂金剛」、「鴉谷」及其他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 含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及持提款卡提款並轉交予指 定之人。嗣林俊甫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 0月7日12時許,分別假冒士林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員「陳建 安」及隊長「曾文勇」,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向陳香吟佯稱其涉及洗錢詐騙案件,要其提供名下國泰 世華、中華郵政、土地銀行、臺灣銀行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一些金飾等交予檢察官清查云云,使陳香吟陷於錯誤,同意 配合,嗣林俊甫即依指示於113年10月19日12時30分許,搭 乘不知情之林翠勤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臺 南市學甲區信義路與宮西路口,佯以專員並向陳香吟收取裝 有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金飾(價值不詳)之包裹,得手後 即將該包裹交予上述「霹靂金剛」之人。嗣林俊甫再依「霹 靂金剛」之指示,持「霹靂金剛」交付之上開提款卡4張,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44萬元,得手後將之交予上手「霹靂金剛」之人 ,並因此共獲得2萬元之報酬。嗣林俊甫復依「霹靂金剛」 之指示,於113年11月7日前往臺南地區欲收取被害人交付之 包裹未果,並於同日13時30分,在臺南高鐵站為員警拘獲, 並扣得工作用IPHONE 6手機1支。 二、案經陳香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香吟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一卷第21至23 頁)大致相符,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暨被告收取包裹及提領款項之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與詐騙集 團成員對話及金融帳戶拍照片(警一卷第33、43至46、65至 75、53至57、85至101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論及上開加重規定容有 未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檢察官及被告前開罪名,無礙其等 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 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前揭詐欺集 團後,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並擬將收 取之詐欺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與「霹靂金剛」、「鴉谷」及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 與「霹靂金剛」、「鴉谷」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與「霹靂金剛」、「鴉谷」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先後數次提 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 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 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 手工作,向告訴人取款,並擬將詐欺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均 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除提高告訴人財 產法益受損之風險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是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 手段,認其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復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鐵 工等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工作手機1支(序號00 0000000000000及SIM卡1張),係由不詳之人提供給被告使 用,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爰 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犯罪所得報酬為2萬元,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被告林俊甫提領款項一覽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113年10月23日16時43分 新竹市萊爾富超商大蓮店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 6萬元 2 113年10月23日16時44分 同上 同上 5萬元 3 113年10月23日17時6分 新竹市南大路郵局1J1號ATM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4 113年10月23日17時8分 同上 同上 6萬元 5 113年10月23日17時10分 同上 同上 3萬元 6 113年10月23日18時30分 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2號ATM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6萬元 7 113年10月23日18時35分 同上 同上 12萬元 合計 44萬元

2025-02-20

TNDM-113-金訴-3055-20250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宏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1號、第3280號、第7951號)關 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志宏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165號調解筆錄所載尚未賠償之賠償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5 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宏(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33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審以被告雖坦承有收取不明款項後轉交原審共同被告 許明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併宣告緩刑等確定)之行為,但 否認其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等之不確定故意。惟依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於109年3月25日經 查獲(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及詐欺集團 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 」、「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 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 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 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 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且當 時在擔任foodpanda外送員工作,已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主觀上自應知悉自不明人士處收款再轉交他人的 行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車手;參以被告供稱:吳勁鋐請我到 峨嵋停車場3樓廁所取款轉交給「跳跳」即許明婷,他叫我 進去男廁第一間,然後有人會從隔壁丟錢進來,對方沒有跟 我當面點交現金,丟了錢就走了,每送一次錢我可以獲利新 台幣(下同)1,000元;吳勁鋐跟我說不可以看人(按係指 不可以看是誰丟錢過來),說要保護拿錢過來的朋友等語, 足證被告就其對所參與者係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罪,且該犯 罪成員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項被害人施以詐術,由附表一所示第一 線車手出面取款後,再由被告擔任車手「收水」轉交許明婷 再轉交集團其他成員之犯行應有不確定之故意,再經比較新 舊法後,認被告就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附 表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前揭犯行被告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犯上開之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經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僅為謀取 不法利益,而與他人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 向之管道,使各該被害人難以追償,犯後復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高低有別,被告與告訴人 方瀅淳業已達成調解,願給付15萬元之賠償,並已給付77,5 00元,告訴人方瀅淳請求從輕量刑,有112年12月8日調解筆 錄及被告提出之含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可按。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後,再審酌被告上開 2次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其刑罰裁量已依刑法第5 7條為審酌,定執行刑部分亦已說明其理由,且所為審酌及 說明,俱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符,所為刑罰裁量亦無不當。 被告事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指摘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 應予駁回。 三、附負擔緩刑部分:  ㈠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2月23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9 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同年4月13日確定 ,上開緩刑並無經撤銷之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緩刑應於113年4月12日期滿,上開刑之宣告已因緩刑期滿 而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刑之之宣告同。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業如前述,且其於本院審中亦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 陳稻達成調解,同意賠償15萬元,被告亦已給付3萬元,餘 款12萬元,約定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被害人陳稻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請 求給予宣告緩刑,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頁);被告於原審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方瀅淳達成調解部分,業已全部清償完畢,有被 害人方瀅淳所提出之書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3頁),被 告已賠償被害人等部分損害,雖迄於本院始坦承犯行,然犯 後態度已適度改變,被害人方瀅淳於原審成立調解時,亦請 求法院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原審卷第90頁)。再審酌本件 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違犯,情節較直接故意之不法內 涵為輕,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之判決當更加警愓,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之刑及定執行刑以暫不執行 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  ㈢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 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8款規定,併命被告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 履行其賠償義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 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法意旨。又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原審共同被告許明婷經原審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後,並未提 起第二審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取款時間、提領 車手、詐得物品/款項(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方瀅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日16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應予更正)起至同年9月28日止,以電話聯絡方瀅淳,佯裝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官林自強,並佯稱方瀅淳之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需要凍結並保管帳戶現金等語,並要求方瀅淳提領現金後放置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家騎樓白色油漆桶上,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放置附表所示之物品。 109年9月7日16時31分許,不詳車手取得49萬8千元 ⑴證人方瀅淳警詢證述(警三卷第275至279頁) 109年9月10日14時53分許,不詳車手取得60萬7千元 109年9月11日13時52分許,不詳車手取得59萬8千元 109年9月15日14時45分許,陳建銘取得59萬8千元 109年9月17日14時00分許,陳建銘取得51萬6千元 109年9月18日13時53分許,陳和益取得49萬8千元 109年9月23日14時59分許,李怡璇取得黃金1公斤(價值新臺幣178萬956元) 109年9月24日14時24分許,不詳車手取得43萬元 109年9月28日15時01分許,李怡璇取得43萬元 2 陳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8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稻,佯裝為公務人員,佯稱其涉嫌販賣毒品等案件,須確認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以釐清案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其元大銀行帳戶內25萬元、中信銀行帳戶內23萬5,000元及其保險箱內之金飾1批(紀念幣冊2本、玉手鐲1只、珍珠項鍊1條、金項鍊、戒指、耳環等共約4兩、銀幣1枚),並將上開現金及金飾等物,於同日15時許,前往其住處附近之高雄市新興區仁愛二街與德智街口之忠孝公園,交付予黃培瑜。 109年9月28日15時許,黃培瑜取得48萬5千元及金飾1批 (起訴書誤載為23萬5,000元,應予更正) ⑴證人陳稻警詢證述(警三卷第281至28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85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三卷第293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294頁) ⑸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警三卷第286頁) ⑹告訴人陳稻之元大銀行及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三卷第287至290頁) ⑺告訴人陳稻提供之通聯紀錄翻拍畫面(警三卷第292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0

KSHM-113-金上訴-782-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洗錢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37號 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衍伶 訴訟代理人 許亞哲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代 表 人 陳勇華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賴言禹 徐瑞廷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7月8日府訴三字第11360830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經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於113 年1月5、8日將其自身申請開立暨存有款項之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下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含其內存款),交付及 提供給詐騙集團所指定成員。  ㈡被告認定原告係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構成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移列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 示違章行為,於113年4月27日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20 54號作成書面告誡,依同條第4項對原告裁處告誡(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13年7 月8日以府訴三字第1136083017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 願,於113年7月10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 3年9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已明示倘行為人受騙 而未認識到構成要件事實,因主觀上欠缺故意,即不該當該 條處罰。原告係受騙誤信自身涉犯洗錢犯罪嫌、須提供金融 帳戶協助調查,始將系爭帳戶及其內大量存款提供他人,顯 未認識「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因 主觀上欠缺故意,不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4項規定處罰。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26日業以113年度偵字 第1433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除表示 原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犯意外,更指出原告係受 騙而被迫交付系爭帳戶,欠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故意 ,並認定被告所移送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所定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等三罪,均罪嫌 不足,應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字第67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 決),均認定原告為受詐欺被害人,因受騙陷於錯誤,致交 付系爭帳戶及其內存款受有財產損害,認定詐欺集團取簿手 涉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9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 ),亦認定原告為受詐欺被害人,因受騙陷於錯誤,致交付 系爭帳戶及其內存款受有財產損害,認定取簿手構成侵權行 為,應賠償原告266萬9,100元。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未查證詐欺集團成員所述真偽及妥善保管系爭帳戶控制 權,即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所指定成員 ,致成為詐騙集團獲取詐欺款項工具,已違反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義務,構成同條第3項第2款所示違 章行為,應依同條第4項裁處告誡。  ㈡依原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應知將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即屬將金融帳戶控制權提供與 他人使用。且依政府機關多年廣加宣導之反詐騙知識,原告 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極可能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並可知悉配合檢警調查犯罪,無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  ㈢法務部113年6月14日法檢字第11300130410號函,表示檢察官 認定刑案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不代表 認定被告主觀上欠缺明知提供帳戶之犯意,仍應分別認定等 語。系爭不起訴處分,僅認定本件原告(即該刑案被告)無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非認定其無明知提供帳戶之犯 意。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第 4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 三個以上。(第4項)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 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現雖移列至第22條,惟未 變更規範內容) ⒉前開規定立法理由:「二、......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法定義務,......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 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 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 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 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 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七、 另考量第2項告誡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警告性裁罰 處分,與第3項刑事罰核屬不同種類處罰,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併予裁處之,爰增訂第4項......。」 ⒊可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課與之義務,係 「在無正當理由下,不得將帳戶交付提供與他人使用」,該 條第2、4項所應裁處之告誡,乃「行政罰」,故對於違反前 開義務者,裁處告誡處分時,除須符合客觀構成要件外,尚 應具備主觀責任條件。又該條第2至4項所示之違章行為,係 以「在無正當理由下,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為其 客觀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就前開要件事實之發生,具有認 識而存在故意,作為其主觀責任條件,倘行為人係受騙而未 認識前開要件事實,因主觀上欠缺故意,即不得以前開規定 處罰(未限於刑罰,尚包括行政罰)。 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 閉管理辦法:  ⑴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行為人:指違反 本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 關裁處告誡之人。經裁處告誡後5年內再違反者,亦同。」  ⑵第4條第1項:「本辦法所為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 予關閉等措施之效力,自行為人違反本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 定之告誡日起算5年。」  ⑶第5條:「金融機構受理行為人申請開立新金融帳戶,應依下 列情形辦理:一、行為人有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拒絕 其開戶之申請。二、行為人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4條 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其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三、其他 法規有規定拒絕開戶、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者,依該法規辦 理。」  ⑷第6條:「(第1項)金融機構對於行為人之金融帳戶,除繳 交公用事業費用(如水、電、瓦斯)、稅款、罰金、罰鍰、 滯納金外,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帳戶之晶片金融卡於自 動化服務設備(含實體/網路ATM)每日轉帳(含約定、非約 定交易)、提領金額上限各為等值1萬元整;晶片金融卡消 費扣款(含行動金融卡)與前述額度併計。二、禁止使用網 路銀行(含行動銀行)、電話(語音)銀行及將存款帳戶連 結各式支付平台(含電子支付、第三方支付、行動支付或開 放銀行TSP業者等)及其他類似之電子銀行業務辦理支付或 轉帳服務。三、臨櫃辦理提領、轉帳或匯出匯款時,金融機 構為執行加強行為人身分確認或持續審查措施,得要求其提 供交易相關資料,證明交易之合理性,如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時,金融機構得拒絕其交易。(第2項)前項行為人之金融 帳戶如屬電子支付帳戶,其額度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電 子支付帳戶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以 等值新臺幣3萬元為限。二、每個電子支付帳戶每日累計國 內外小額匯兌之支付金額,以等值1萬元為限。」  ㈡經查:  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冒充為員警及司法人員,佯稱原 告涉犯洗錢罪案,須提供金融帳戶、配合清查金流等語,並 提供所偽造司法機關傳票及令狀等公文書,對原告施以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認為自身有提供系爭帳戶、配合刑事調 查義務,始於113年1月5、8日將其自身申請開立暨存有款項 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含其內存款),提出與詐騙集 團所指定成員,而有如爭訟概要欄㈠所示事實;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前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將系爭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 ,嗣另對訴外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亦陷於錯誤,將款項匯 入系爭帳戶,而發生如爭訟概要欄㈡所示事實等節,有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偽造司法機關傳票及公文書、系爭帳戶交易 明細、系爭不起訴處分、系爭刑事判決、系爭民事判決等件 可證,並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卷、訴願卷、系爭不起訴處分卷 證資料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⒉則原告就其「將帳戶交付提供與他人」,或有認識,惟就其 係「在『無正當理由』下,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等 節,顯無認識,乃受騙而未認識構成要件事實,主觀上欠缺 故意,不得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處罰,亦堪 認定。  ⒊至被告固抗辯原告未查證詐欺集團成員所述真偽及妥善保管系爭帳戶控制權,即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所指定成員,已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義務,構成同條第3項第2款之違章行為,應依同條第4項裁處告誡等語。然而,前開規定所示之違章行為,係以行為人就「在無正當理由下,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之發生,主觀上具有認識而存在故意,作為其構成要件或裁罰要件,倘行為人係受騙而未認識前開構成要件事實,因主觀上欠缺故意,即不得以前開規定處罰(未限於刑罰,而包括行政罰)。從而,被告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⒋至被告又抗辯依原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政 府機關多年廣加宣導之反詐騙知識,原告應可知悉配合檢警 調查犯罪,無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然而,⑴ 縱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傳統手段,屢經政府機關宣導,惟其 所用之實戰話術,五花八門,受詐民眾被掌握之個人資訊或 遭拿捏之心境,炯不相同,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進行搜索 扣押等強制處分之流程方式、核發令狀之態樣格式,更非一 般民眾所熟知,自難因原告為大學畢業、政府機關多年廣加 宣導等節,即謂原告能分辨施詐者係假冒檢警、公文書係偽 造傳票及令狀,而知悉自身無提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 對方之義務;⑵況自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之對話內容(原 告受詐過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之存款及提領紀錄( 原告將自身存款併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中,可見原告確已 誤認自身有提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之義務(見本 院卷第41、51至75、79至101頁)。⑶從而,被告前開抗辯, 亦非可採。  ⒌至被告另抗辯系爭不起訴處分,僅認定本件原告(即刑案被 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非認定其無明知提供帳 戶之犯意等語。然而,系爭不起訴處分中,除表示原告無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犯意外,更指出原告係「受騙而被 迫」交付系爭帳戶,欠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故意 ,並認定被告所移送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所定「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等三罪名, 均罪嫌不足,應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43頁)。 從而,被告前開抗辯,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受騙而未認識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所定構成要件事實,因主觀上欠缺故意,不得以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處罰,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告 誡,自非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請求撤 銷訴願決定、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20

TPTA-113-簡-337-202502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瀚霆(原名曾鈞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與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3月間,由丙○○擔任車手頭,負責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其旗下車手犯案,丁○○則依丙○○之指示,持被害人交付 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該 詐欺洗錢集團先由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對附表一所示 之乙○○,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使乙○○陷於錯誤, 交付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卡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丙○○於不 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附表三所示之金融 卡後,旋即指示丁○○拿取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於提領當日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丙○○ ,丙○○再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之位 置,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丁○○因此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7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 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及依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52卷第58-67、207-209頁;本 院金訴卷第168-169、242-24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於警詢、偵訊(見偵3152卷第22-26、219-221頁);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152卷第153-161 頁),並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檢署交保 金收據(見偵3152卷第162-164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卷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㈡衡以現今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自收購帳戶、撥打電話實施   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帳戶提領款項、監看車手取   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又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政府經年累月大力宣導反詐   騙相關知識,報章雜誌或電視、網路等媒體亦不時有所報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知悉犯罪群組內成員達三人 以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69頁),堪認被告對於其從事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三人以上之情形,自有充分認識 ,而知悉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②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以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 例,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③再以自白減刑規定而論,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而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後,處斷刑範圍 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仍認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詐欺取財部分:   ①被告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 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 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②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 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之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等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 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罪名: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被告將告訴人乙○○ 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而轉交他人,已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效果,即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次按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 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 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即提領 告訴人乙○○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依上開說明, 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惟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中敘明,衡 酌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 名(見本院金訴卷第23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假扮「戶政事務所、臺北刑事警官張俊德、臺灣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檢察官」,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本案我只是領款:不知道被害人是遭詐欺集團 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等語(本院金訴字第243頁)。然觀 諸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其並未實際參與前階段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犯行,亦未與被害人聯繫接觸,被告復 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 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且衡以目前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行騙名 目不一而足、手法多樣,非必然會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為之。復觀卷內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知悉其他成員施行詐術之具體方法,難令被告就集團 成員此部分行為負責,自應就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公 訴意旨認被告應另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應予指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 付現金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卡,被告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提領款項,此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前揭數個提款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罪;見本院金訴卷第230頁 )。  ㈣被告丁○○、丙○○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㈤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他人詐騙財物,騙取告訴人金錢 ,其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金訴卷 第223-224頁),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暨被告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 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 243頁),至被告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被告尚未賠付金 錢,則上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復無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案無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金額, 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另被告提 領之款項業經其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上開款項已非被告所有或仍由其實際管領、處分,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 定沒收,一併敘明。 參、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前揭行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等語。惟被告雖涉有上揭參 與犯罪組織罪,然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即113年5月16日), 被告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085 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7月10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1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基上,被告於本案及前揭案件分別被訴之 犯行,均係基於時間密接所為之詐欺集團犯罪行為,而被告 所涉該案件,係繫屬在本案之前,故本案即毋庸再重複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原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 分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既認上開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 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9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1 條、第28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昭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告訴人一覽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欺方式、交付財物地點 乙○○ 112年2月20日上午9時許,乙○○接獲詐騙電話,遭假冒戶政事務所、臺北刑事警官張俊德、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漢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於2月23日交付65萬元及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卡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3月9日12時許,在新竹縣○○路000巷00號前,將45萬元當面交予謝廷穎(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謝廷穎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予乙○○。嗣被告丙○○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獲取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卡後,交由被告丁○○行使如附表二所示提領行為。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以下均為112年3月)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以下均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1 丁○○ 12日0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中壢元智店。 2萬元。 1.告訴人乙○○台新帳戶遭提領紀錄(偵字第3152號卷第15頁)。 2.丁○○指認提領ATM監錄系統影像(偵字第3152號卷第69-70頁)。 2 丁○○ 12日0時48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中壢環東店。 2萬元。 1.告訴人乙○○台新帳戶遭提領紀錄(偵字第3152號卷第15頁)。 2.丁○○指認提領ATM監錄系統影像(偵字第3152號卷第75-78頁)。 3 丁○○ 12日0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中壢環東店。 2萬元。 4 丁○○ 12日0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中壢環東店。 2萬元。 5 丁○○ 12日0時55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中壢 元智店。 2萬元。 1.告訴人乙○○台新帳戶遭提領紀錄(偵字第3152號卷第15頁)。 2.丁○○指認提領ATM監錄系統影像(偵字第3152號卷第71-73頁)。 6 丁○○ 12日0時55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中壢 元智店。 2萬元。 7 丁○○ 12日0時56分。 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全家超商中壢元智店。 2萬元。 8 丁○○ 12日1時3分。 桃園市○○區○○街0 00號/全家超商中壢富裕店。 1萬元。 1.告訴人乙○○台新帳戶遭提領紀錄(偵字第3152號卷第15頁)。 2.丁○○指認提領ATM監錄系統影像(偵字第3152號卷第79-80頁)。 9 丁○○ 13日1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中壢分行。 2萬元。 1.告訴人乙○○台新帳戶遭提領紀錄(偵字第3152號卷第15頁)。 2.丁○○指認提領ATM監錄系統影像(偵字第3152號卷第85-92頁)。 10 丁○○ 13日1時3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萬元。 11 丁○○ 13日1時3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萬元。 12 丁○○ 13日1時34分。 桃園市○○區○○路0 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萬元。 13 丁○○ 13日1時3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中壢分行。 2萬元。 14 丁○○ 13日1時52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中壢富裕店。 2萬元。 1.告訴人乙○○台新帳戶遭提領紀錄(偵字第3152號卷第15頁)。 2.丁○○指認提領ATM監錄系統影像(偵字第3152號卷第81-84頁)。 15 丁○○ 13日1時52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中壢富裕店。 2萬元。 附表三:遭詐騙之告訴人乙○○交付之金融卡 被害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025-02-20

TYDM-113-金訴-1420-2025022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承章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556、15803、17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某時,因曾與甲○○、戊○○(未據起訴)共同聚會,在聚會過程中知悉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軟體暱稱「敝姓錢」(下稱「敝姓錢」)及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有詐欺他人財物之計畫(無證據證明丙○○主觀上對於「敝姓錢」之詐欺集團詐財計畫係冒用公務員名義,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為之之手段有認識),丙○○遂與甲○○、戊○○、「敝姓錢」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3時許致電己○○,輾轉以臺北地檢署調查組長「鄭富銘」之名義,向己○○佯稱其涉嫌勒索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案件,需當面交付款項30萬元予指定之收款者當保證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19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欲交付款項30萬元。其後,少年江○翰(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接獲甲○○使用之TELEGRAM軟體暱稱「何甫堂」通知,前往上址向己○○收取款項,並取得己○○交付之30萬元(即附表編號3之款項)。嗣甲○○知悉江○翰成功收取贓款後,即告知戊○○以江○翰已拿到詐欺贓款,戊○○遂告知丙○○租車後前來搭載戊○○及甲○○,丙○○遂租車並駕駛租賃車前往搭載戊○○、甲○○,搭車過程中,甲○○指示江○翰不要將贓款轉交予「敝姓錢」指定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應將贓款攜至桃園市○○區○○○街000○0號中壢服務區轉交甲○○。迨丙○○將甲○○載至新屋交流道麥當勞下車,再由甲○○乘坐戊○○預約之車牌號碼「TDH-2522」號計程車至中壢服務區,於同日16時許,江○翰乃在該服務區之廁所內,將前開款項交付甲○○。嗣甲○○取得上開贓款後,即搭乘車牌號碼「TDH-2522」號計程車返回原先與戊○○、丙○○約定會面之內壢交流道啟英高中附近之涵洞內,甲○○並在該租賃車上將20萬元現金交予戊○○,再由戊○○朋分其中2千元予丙○○。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丙○○之辯護人固爭執少年江○翰、同案被告甲○○之警詢陳 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然本判決未引用 上開證人證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僅作為彈劾證據使 用,故無庸贅論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381頁)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111年4月19日先租車搭載戊○○、甲 ○○至新屋交流道附近,且搭載甲○○之時已知悉甲○○稱其要去 拿錢。後甲○○從新屋交流道下車後即搭計程車去拿錢,再返 回甲○○與其、戊○○共同約定之內壢交流道啟英高中附近之涵 洞內上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當天甲○○是要去做什麼,我只是單純當司機載戊○○及 甲○○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為:如本判決以下第㈤點所 載。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部分,以及告訴人己○○受騙後交付款項 ,及少年江○翰前往取款30萬元後,將30萬元交付予甲○○而 未上繳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取款車手江○ 翰於警詢中之證述(僅用作證明江○翰向告訴人取款過程及 嗣後交款予甲○○之過程,非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人即 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同案被告甲○○於偵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等 大致相符,並有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卷第31- 36頁)、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卷第33-38頁) 、江○翰收取詐騙款項並交予上手甲○○之犯罪時序圖(偵2卷 第45-71頁)、甲○○向江○翰取款時所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 程車之出車紀錄(偵2卷第75-79頁)、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偵3卷第43-48頁)、江○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他1卷第25-30、51-56頁)、江○翰交付告訴人己○○之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北地檢署發還通知(他2卷第9-1 1、35-36頁)、江○翰前往與告訴人己○○面交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他2卷第37-43頁)、告訴人己○○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2卷第59-63頁 )、江○翰於111年4月20所寫之自白書(他3卷第99頁)、江 ○翰於警詢時指認其擔任面交車手所經過之相關地點(他3卷 第139-141頁)、江○翰所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甲○○ 碰面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甲○○全身照片(他3卷第149-1 76、481-510頁)、乙○○於111年4月20所寫之自白書(他3卷 第183頁)、乙○○所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3卷第195- 197頁)、甲○○之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置資料(他3卷第397- 407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與甲○○、戊○○、「敝姓錢」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定 之理由如下:  ⒈證人甲○○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初會規劃這件事,是因為被告 跟「劉瑞源」(依甲○○證述即為「敝姓錢」之人,故本判決 以下即以「劉瑞源」或「敝姓錢」稱之)是死對頭,所以我 們才會將應該給「劉瑞源」的錢拿走。案發當天被告承租一 台租賃車,他開租賃車載我和戊○○到新屋交流道的麥當勞, 戊○○再用他手機幫我叫一台黃色計程車,載我到中壢服務區 的廁所跟江○翰拿錢,我再搭計程車回到內壢交流道啟英高 中附近的涵洞,將錢拿給被告和戊○○。我在中壢服務區先給 江○翰9千元,接著被告和戊○○各拿10萬,我自己拿8萬,剩 下1萬1千元我用無卡存款匯給乙○○。當時我要進中壢服務區 前,被告有給我2張黑莓卡,我在廁所將其中一張黑莓卡其 中一張SIM卡給江○翰,並且把江○翰另一張SIM卡沖到馬桶裡 ,當時有將狀況報告給被告和戊○○;被告在集團內的工作是 負責開車等語。嗣於審理中結證稱:戊○○剛從感化院出來, 他沒有錢,他跟我討論要去拚一條黑吃黑的線,我也同意, 當時被告有「劉瑞源」這條線,他介紹給我,我加入「劉瑞 源」的飛機(按即TELEGRAM軟體),就用TELEGRAM軟體跟「 劉瑞源」聯絡,被告介紹「劉瑞源」這條線的原因是因為要 黑吃黑,我是在111年4月初,忘記是在唱歌還是喝酒時跟戊 ○○、被告討論這件事,當時我是跟戊○○、被告坐下來討論, 那時候就說好要一起黑吃黑,就是在被告跟我說他有線把我 拉去認識「劉瑞源」時,就已經談好要黑吃黑了,被告和戊 ○○都有提議要黑吃黑,被告跟我說他跟「劉瑞源」是死對頭 這件事也是唱歌時講的。要黑吃黑這件事情被告是知道的, 被告也知道這個錢是詐騙集團的贓款,但案發當天江○翰去 拿錢時我不知道金額,我知道車手要去,有拿到錢,那天我 才跟戊○○講,戊○○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去租車,被告才會租 車來載我。案發那天被告先來我家載我到新屋交流道旁邊, 戊○○用他的手機幫我叫計程車,我再坐計程車到中壢服務區 ,被告和戊○○跟我說領完錢去啟英高中下面的山洞,叫我坐 計程車去那,我再上被告租的車後給戊○○錢,戊○○說被告也 要一份。我知道車手江○翰拿到錢後,有打電話跟戊○○說我 要跟車手收錢,戊○○跟我說他會聯絡被告,被告會租車來載 我,我上車後和被告、戊○○討論,我不知道哪裡沒監視器, 被告說中壢服務區沒有監視器,我就跟江○翰講約在中壢服 務區,是被告叫我打電話跟江○翰約在中壢服務區的。原本 是要載我到中壢服務區,但戊○○說載我到新屋交流道的麥當 勞,他幫我叫計程車,被告再跟我說拿到錢後坐計程車到啟 英高中下面的山洞上車。在到新屋交流道前的車上我問被告 、戊○○有無多帶的SIM卡,被告有,我才跟他借,我們在車 上討論因為我知道詐欺集團會打電話給車手,我問被告怎麼 辦,被告就拿一張黑莓卡給我,到中壢服務區後我就跟江○ 翰說把他的SIM卡丟掉,再給他一張黑莓卡,因為沒有卡他 無法跟乙○○聯絡等語。  ⒉觀諸上揭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其於偵查中即已表示當初會 規劃本案黑吃黑之計畫,係因被告與「劉瑞源」間有齟齬, 故而有此黑吃黑之計畫,於審理中亦證述如前。且關於案發 當天前往向車手江○翰取款之經過及交通方式、朋分款項情 形(係由被告駕駛租賃車先搭載其到新屋交流道,再由戊○○ 替其叫計程車坐車到中壢服務區,待甲○○取款完畢後再回到 啟英高中下涵洞會面並上車,再於車上交付款項)、於到達 新屋交流道前被告有交付手機SIM卡予其,其再將該SIM卡交 予江○翰等事先準備過程,於偵訊至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且大 致相符,衡之甲○○於審理中證稱:我在本件案發前跟被告沒 有結怨等語,被告亦於審理中供稱:本案發生前透過戊○○認 識甲○○大概2至3個月,之前除了跟甲○○在同一個群組後來甲 ○○被踢出去以外沒有別的事跟恩怨等語,堪認甲○○應無動機 或必要以完全虛構之事誣陷被告。復稽以戊○○於警詢中證稱 :那天甲○○找我說要還我欠我的錢,叫我去接他,我聯絡被 告來載我,我是在啟英高中附近交流道下面與甲○○碰面後拿 到他還我的5萬元等語(見偵4卷第15頁)。由戊○○警詢中證 述內容可知戊○○業已坦承案發當日有於啟英高中附近交流道 下面與甲○○碰面,甲○○並有交付戊○○款項,且當時被告亦有 在車上,且根據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甲○○好像有給戊○○錢 ,好像有又好像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核與甲○○ 前揭證述稱向江○翰拿到錢後與被告、戊○○約在啟英高中下 方涵洞上車後,朋分財物等證詞,關於「甲○○確有於被告承 租之車輛上交付財物」一節,有相當程度一致性,自可佐證 甲○○前揭證述內容並非憑空捏造。  ⒊而從事不法詐欺犯行之行為人,因恐其犯行遭查獲而罹有刑 責,在收取贓款或朋分贓款時,多選擇以層層製造斷點之方 式為之,尤其我國對於車輛軌跡之蒐證技術較為成熟,故為 避免因駕駛車輛直接至車手取款處或上繳上游處遭拍攝車牌 號碼而迅遭查獲,避免犯行暴露之有效方式即為透過層層轉 交之方式轉交贓款。經查,依甲○○前揭證述,原先被告及戊 ○○本應直接載送甲○○至中壢服務區,然而,根據卷內車牌號 碼「TDH-2522」號計程車之出車資料,可見於案發當日15時 47分許,有一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預約搭載乘客,而上車 地點為新屋交流道之麥當勞,下車地點之經緯度查詢結果, 則係「經度121.237948、緯度24.986010」處,亦即靠近內 壢交流道高架橋處,有計程車出車資料及地圖資料各1紙在 卷可考(見偵2卷第75-77頁),又該車牌號碼「TDH-2522」 號計程車,亦確有於同日15時59分抵達中壢服務區,且甲○○ 也有與江○翰於同日16時許在中壢服務區之廁所內會面後, 一前一後步出廁所等情,亦有江○翰收取詐騙款項並交予上 手甲○○之犯罪時序圖及內附蒐證照片可佐(見偵2卷第45-71 頁),可知甲○○前所證其先搭乘被告承租之車輛至新屋交流 道麥當勞後,再由戊○○替其預約一台計程車至中壢服務區向 江○翰拿取款項,後甲○○再搭乘同一台計程車返回內壢交流 道高架橋涵洞中上到被告承租車輛之證詞,確屬實在,此種 在中途由租賃車下車後轉搭計程車至收水地點收水後,再搭 計程車回到租賃車處上車之舉動,與詐欺犯嫌為避免追緝而 交通方式常選擇搭乘計程車、高鐵等,而非可追蹤身分之私 家轎車、租賃車等節相符,顯係刻意製造斷點甚明。是以, 由此刻意製造斷點之甲○○取款方式,及被告對於整個從搭載 甲○○離開其家、至新屋交流道放甲○○下車、再與甲○○於內壢 交流道下涵洞碰面之情形均始終參與之情形下,考量被告卻 對此種顯然異常之搭載、取錢方式完全未置一詞,亦未予質 疑猶執意為之,尤難認為被告對於甲○○下車之目的係拿取贓 款一情毫不知情,反可認定被告確與戊○○、甲○○共3人間, 對於甲○○該次行動係拿取贓款,且是要黑吃黑知之甚明,故 而小心翼翼特意製造斷點,避免遭原先應繳納贓款之上游報 復及遭檢警查獲乙節相符。  ⒋再者,觀諸被告與甲○○於被告遭查獲2週前之Instagram對話 紀錄(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該對話紀錄係其遭逮捕後檢察官訊 問時2週前,與甲○○之對話【見偵3卷第141頁】),顯示: 甲○○:幹嘛 被告:我自己一年前的事 擊敗 真的很頭痛 甲○○:幹嘛你要跑喔 被告:我還在考慮中 甲○○:你不跑要關多久 被告:應該沒我的事 只是我怕會害到他們 甲○○:感覺你很嚴重   等語(見偵3卷第83頁),對此,被告則於審理中供稱:當 時是甲○○跟我講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可知上 開對話確為被告與甲○○之對話內容。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 當甲○○詢問被告幹嘛後,被告自行向甲○○表示有一年前發生 的事很頭痛,且當甲○○詢問被告是否有逃亡打算時,被告對 此之反應與本案案發時,被告對甲○○拿取者是贓款且有黑吃 黑計畫之反應全然不知之情形不符,反與因自知確有參與甲 ○○、戊○○共同謀議之黑吃黑計畫,因擔憂犯行已遭查獲而須 面臨刑事責任,而謀議先逃亡以規避責任之情形吻合。否則 若被告對於甲○○案發當日收取款項之目的、黑吃黑等計畫完 全不知悉,亦從未參與,被告何以仍需考慮是否逃亡?況被 告其後回答甲○○之內容,係「應該」沒我的事等語,言下之 意係顯示被告自行根據其參與程度評估後,認為「應該」無 其責任,而非對於甲○○向其表示不跑要關多久後,嚴正駁斥 甲○○,或直接向甲○○之陳述表示疑惑、不解,此種反應顯與 單純擔任司機而搭載甲○○之情形有異,此亦可佐證被告應與 甲○○、戊○○就本案甲○○領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且其等3人 間對此贓款有黑吃黑計畫之情已然知悉,而具有共同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㈢對被告朋分而得財物數額之認定:   甲○○固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及戊○○各拿10萬元,我拿8萬 元,江○翰拿9千元,另外1萬1千元是給乙○○等語。然而,甲 ○○於審理中則先結證稱:我給戊○○錢8萬還是10萬吧,戊○○ 再分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於審判長訊問時, 則再證稱:我把1萬1千元拿出來、8萬元也拿出來,剩下20 萬元是10萬、10萬綁一起,我將現金拿給戊○○,戊○○在車上 點錢,確定有拿到20萬,我確定被告和戊○○都有拿到錢,戊 ○○說要給被告一份,我沒有印象戊○○有沒有拿錢給被告,但 我印象是有等語,此併參酌甲○○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戊○○事 後有跟我講說他有拿錢給丙○○,我就想說戊○○會拿給丙○○等 語,可知本案甲○○明確證述之朋分款項內容,僅為其有將20 萬元交付予戊○○,且戊○○確有朋分款項予被告。至於戊○○究 竟分配多少款項予被告,甲○○則無法明確證述其數額,印象 模糊而前後有所歧異,且經本院訊以其如何判斷丙○○有拿到 10萬時,其於準備程序中證稱因被告與戊○○是好朋友,我就 想說戊○○會拿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堪認甲○○ 係憑其臆測認為戊○○會朋分一半金錢數額即10萬予丙○○,而 非親自體驗或見聞,自難採取。故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之:我載完戊○○後戊○○有給我2千 元之租車錢乙語(見本院卷第358頁),認定本件被告朋分 而得之財物為2千元。  ㈣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案發當天是戊○○跟我說甲○○有欠他錢,請我去載 甲○○,甲○○說他要去拿錢,但我不知道甲○○要拿的錢是詐欺 贓款等語。惟查,倘若甲○○當天要向他人拿的錢來源合法, 被告對此為贓款一無所知,則何以丙○○不直接駕駛其租賃之 車輛將甲○○載至中壢服務區取款即可,而需大費周章承租租 賃車後,先將甲○○載至新屋交流道,由甲○○下車轉搭計程車 向江○翰取款後,再搭計程車返回丙○○之租賃車,而須承受 款項於甲○○轉搭計程車之過程中遺失、遭盜,甚或甲○○於取 款後直接搭乘該計程車至他處,而不回到原先約定之返回會 面處,致整趟行程目的完全不達等風險?尤其丙○○既已特地 為了要便利甲○○取款而承租租賃車搭載甲○○,究竟有何必要 多費心力,徒增困擾地於甲○○預定取款處有一定距離之處先 讓甲○○下車,再與甲○○相約碰於與下車處不同之內壢交流道 涵洞下?此相較於直接搭載甲○○至中壢服務區,甲○○取款後 直接上車交款給戊○○,複雜許多,且依照卷內計程車之行駛 里程數,為10.87公里(見偵2卷第75頁),所需車資非小額 ,而丙○○既已花錢租賃小客車,有何必要再另行由甲○○或戊 ○○花費一筆額外之計程車往返費用?顯然悖於常情,且被告 對此迥異常情之搭載、取款模式均未加質疑或心生疑竇,可 證甲○○所證當初之所以用此種方式向江○翰取款,係因為製 造斷點等證詞,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較被告空口辯 解可信。  ⒉被告又辯稱:當時甲○○跟我講這件事,我和他有本判決一、㈡ 、⒋之Instagram對話,是因甲○○說我不幫他請律師,他就威 脅我,說會把我跟戊○○講出來,但我和戊○○都沒幫他請,因 為不關我和戊○○的事等語。惟查,被告於112年3月23日甫遭 逮捕之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問被告關於上開與甲○○之Inst agram對話係何意,然被告並未針對檢察官詢問之內容回答 ,僅避重就輕供稱:是甲○○跟我說警察可能會找我,才有這 些對話等語,仍未具體說明其何以會「考慮要跑」,且被告 當時亦未曾提及有何甲○○威脅要其與戊○○替其請律師之事, 則被告於審理中突提出此種說法,是否為真,已然有疑。何 況由卷內Instagram對話紀錄,未見有被告辯稱之對話內容 存在,且觀諸甲○○詢問被告之語氣,並無報復被告之意,反 係被告自行表示「我自己一年前的事 擊敗 真的很頭痛」、 「考慮要跑」等語,被告當時向甲○○之對話內容語意均與有 無幫甲○○找律師一情無關,而只是針對甲○○之問題回答而已 ,故而被告回答內容顯與有無幫甲○○找律師之事並無關聯性 ,此辯解亦非有理。  ㈤對辯護人辯護意旨不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辯護稱:甲○○與戊○○在少年收容所僅認識月餘,實難 想像認識月餘的前獄友會因戊○○缺錢即謀劃此黑吃黑計畫, 又甲○○擔任實際取款之車手,所領之報酬竟少於僅駕車之丙 ○○,卻要承擔「劉瑞源」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報復風險,故甲 ○○證詞不合理等語。惟查,戊○○於偵訊中證稱:我認識甲○○ ,我在110年左右在少觀所認識他,我們同寢室,有用臉書 或Instagram跟他聯絡等語,由此可知甲○○與戊○○在少觀所 並非僅單純之同時收容關係,而是較為密切交集之室友關係 ,甚至在出所後仍有用通訊軟體相聯繫,可見甲○○與戊○○之 情誼自非淺薄,實非辯護意旨所稱難以想像此種相處月餘之 前獄友間不可能有此等黑吃黑之計畫。至關於被告所領得之 報酬竟少於甲○○部分,經查,本院依前揭論述已然認定被告 犯本案取得之報酬為2千元,相較於甲○○取得之報酬8萬元為 少,故並無報酬失衡之狀況存在,故此部分辯護意旨即無足 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⒉辯護人又辯護稱:依照卷內事證顯示江○翰於本案前即有數次 取款行為,江○翰既早依甲○○之指示從事數次取款行為,則 為何被告、戊○○及甲○○獨獨選擇本案實行黑吃黑計畫,不於 前次江○翰取款時即黑吃黑,本案有何特殊性等語。惟查, 縱然依江○翰於警詢中所證,其另有依甲○○之指示搭乘高鐵 至台南向被害人取款,並於取款後交付給「敝姓錢」指定之 年輕男子(見他1卷第49頁),惟犯罪行為人若欲黑吃黑詐 欺集團詐得之贓款,一但遭到詐欺集團成員上游發現,即幾 無可能再得以於集團中擔任從事犯罪之角色,故一有黑吃黑 之行為,其結果即為在該集團中無法再生存,此由甲○○於審 理中證稱:只是想說拚這一次,因為黑吃黑完這次,詐騙集 團不可能讓我們再做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即可 得知。是以,即便丙○○、戊○○、甲○○有事前謀議計畫要黑吃 黑,亦當然僅能實施該犯罪計畫1次,而難以實施複數次, 故而,之所以選擇本案發生時實施其等事先謀議之黑吃黑計 畫,與本案有無特殊性並無何等必然關聯,可能僅因時機成 熟,或僅認為此次情形適宜犯罪,或僅甲○○已打算做完此次 黑吃黑後即脫離「敝姓錢」之詐欺集團,種種原因不一而足 ,自難以丙○○、戊○○、甲○○於江○翰他次取得贓款之時未實 施黑吃黑行為,即反推本案案發時丙○○、戊○○、甲○○並無事 先謀議欲實行黑吃黑計畫。  ⒊辯護人另辯護稱:甲○○所證關於如何形成黑吃黑計畫、有無 或係與何人討論黑吃黑計畫,前後證詞不一,無法遽信等語 。惟查,甲○○於審理中審判長訊問時,證稱:戊○○剛關出來 過一段時間身上沒有收入,被告知道有這條線,就把我邀進 來(按:「劉瑞源」所屬詐欺集團),我們唱歌討論要加入 「劉瑞源」所屬詐欺集團,那時候就已經說好要一起黑吃黑 ,被告和戊○○一起提議要黑吃黑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 ,業已明確證稱是由被告、戊○○及甲○○3人共同討論要實行 黑吃黑計畫。至甲○○雖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戊○○剛關出 來,他跟我說沒有錢,他跟我討論去拚一條詐欺的線,就是 黑吃黑的線,我跟陳書瑋同意黑吃黑,戊○○先跟我講完,他 有跟被告講等語,然而在形成黑吃黑計畫時本即有可能係戊 ○○先向甲○○提議一個初步黑吃黑之想法,經甲○○同意後,再 於丙○○、戊○○、甲○○3人均在場之唱歌或喝酒場合,再次提 起此前已初步討論之黑吃黑想法,並在3人均同意之情形下 ,由想法確定為犯罪計畫,兩者間並無扞格之處。又關於討 論黑吃黑計畫時是人坐下談、用通訊軟體談、唱歌或吃飯時 談,此三者亦毫無不可併存之理,蓋唱歌或喝酒場合實無可 能均站立為之,當然有可能係甲○○所稱「坐著談」之場合, 而使用通訊軟體部分,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在丙○○、戊 ○○、甲○○3人於唱歌或喝酒場合已具體確定要實施黑吃黑計 畫後,亦有可能在通訊軟體中確認、討論究竟何時、何次適 宜實行此黑吃黑計畫,若謂丙○○、戊○○、甲○○3人於會面討 論黑吃黑計畫後,不會再以通訊軟體討論關於此計畫之事, 反悖常情,故此辯護意旨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 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被告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附表 編號3部分另存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惟衡以目前實務上查獲之各類 詐欺案件實際施用詐術之方法各異,未必均係以冒用公務員 名義之方式為之,且現今詐欺集團犯罪採分工模式,各階段 之參與犯罪者,諸如: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 、取款、現場監控或收水等,彼此間未必認識並知悉各自所 實施之行為手段,而被告本件僅係知悉「劉瑞源」及所屬詐 欺集團有詐欺他人之機會,並與甲○○、戊○○共同策劃本次黑 吃黑舉動,且依甲○○所證其負責部分為指派江○翰至指定地 點收取贓款,並可指示江○翰取款成功後至何處上繳贓款, 甲○○並非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者,對於「劉瑞源」所屬詐欺集 團之電話手以何等手段詐騙告訴人乙節,已無證據證明甲○○ 知悉,遑論根本未曾負責指揮江○翰之被告,自不能遽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相繩。惟因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法院審理結果認定 之加重條件縱然與起訴不一致,僅屬於加重條件增減,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亦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直接與實 施詐術之由「敝姓錢」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且未 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與戊○○、甲○○事前已知悉「 敝姓錢」有針對本案告訴人己○○之詐欺取財機會,並事先謀 議黑吃黑之計畫,再推由甲○○加入「敝姓錢」組成之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轉交上游之成員,且丙○○亦實際 從事租賃車輛,搭載陳書瑋、甲○○至新屋交流道,再至內壢 交流道附近涵洞接載甲○○上車之行為分擔,而與集團內其他 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 而被告、戊○○及甲○○、「敝姓錢」及其餘詐欺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與少年江○翰共同犯罪,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 重其刑。惟按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 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 判決意旨參照)。該條項所稱之「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 認定。而民法第12條業於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 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滿20歲為成 年」,擴大「成年人」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 定,認定被告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經查,被告為00年0月 0日出生之人,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可憑(見偵3卷第37頁 ),於本案行為時之111年4月19日時年僅18歲,依修正前民 法第12條規定,並非「成年人」,自無兒少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圖輕鬆獲 取財物而以黑吃黑之方式,與他人共同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罪,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構成相當危害,足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再 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 ,犯後態度無足對被告為量刑上有利認定,且其犯罪所生危 害亦未獲減輕;暨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輕重、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素行(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中自述大學就讀中、現從事當鋪 業、月收入3萬5千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參與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根據本判決上述貳、一 、㈢之說明,本院認定為2千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 人,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4月13日某日前參與由「敝姓錢」組成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並介紹甲○○至上述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頭,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嗣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 13日13時許致電告訴人己○○,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己○○,致其陷於錯誤,而分次於如附表各編號「交付時間 」所示時間,將現金均交予江○翰(其中附表編號3係江○翰 以附表編號3「取款方式」欄內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 向己○○取款)。因認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2部分,亦均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就附表編號3部分,則另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 5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己○○於警詢中證稱:111年4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9日跟我面交款項之人皆為不同人等語(他2卷第56頁),又觀之卷內監視器攝得111年4月13日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身材、樣貌,確與111年4月19日向告訴人面交贓款之江○翰身材、樣貌有顯著落差(他2卷第43頁),而卷內並無111年4月15日面交車手之蒐證照片,且江○翰於警詢中亦陳稱是在111年4月19日TELEGRAM暱稱「何甫堂」之甲○○告知其有單,其才至新北市○○區○○路00號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贓款等語,是堪認111年4月13日向告訴人收取贓款者顯非江○翰,又無證據證明111年4月15日向告訴人收取贓款者為江○翰,且起訴書中附表「取款車手」欄內,亦未認定江○翰為取款車手,而是記載「不詳」。則本案中自無證據證明被告丙○○針對111年4月13日、同年月15日告訴人受騙向不詳車手交付之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參與情形,故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之所涉各起訴書所載犯罪嫌疑均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公訴意旨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同一告訴人受騙後多次交付款項之情形,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至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經查, 被告本件僅係知悉「劉瑞源」及所屬詐欺集團有詐欺他人之 機會,並與甲○○、戊○○共同策劃本次黑吃黑舉動,然詐欺集 團詐欺他人或取款之方式多端,取款車手僅以一般「存款憑 據」或「現儲收據」等私文書向被害人取款者,在審判實務 上屢見不鮮,而本件被告在江○翰之取款流程中並無何等指 揮情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江○翰向告訴人取款 之方式,係以偽造公文書之手段為之有所認識,自難對被告 為不利認定。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末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 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 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 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 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 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依甲○○ 於審理中所證:被告把我邀進「劉瑞源」所屬詐欺集團的原 因是要黑吃黑,我們在一起唱歌時討論我要加入「劉瑞源」 的詐欺集團時,那時候就說好要黑吃黑等語(見本院卷第13 6-137頁),由此可知被告於本件與甲○○共同討論將甲○○引 介入「劉瑞源」所屬詐欺集團之目的,主觀上顯非意在持續 性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並在組織內擔任角色持續遂行特定 犯罪,反而僅是單次利用其知悉「劉瑞源」所屬詐欺集團有 本案詐欺機會之情資,乘推由甲○○參與犯罪組織而得以接近 贓款之機,遂行其黑吃黑之計畫,被告主觀上顯無成為該組 織成員之認識及意欲甚明,尚無從遽就被告上開行為以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相繩。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 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起訴意旨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款項(新臺幣) 交付地點 取款車手 取款方式 1 己○○ (告訴) 111年4月13日13時起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地檢署調查組組長鄭富銘,因其涉入綁架案件,若不想被扣押財產就要先交付金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交與詐騙集團成員 111年4月13日15時10分 80萬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不詳 起訴書未記載 2  同上  同上  同上  111年4月15日15時15分許 80萬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典禾停車場前 不詳 起訴書未記載 3  同上  同上 同上  111年4月19日15時許 30萬 新北市○○區○○路00號 少年江○翰 由少年江○翰先至超商以傳真方式取得上有偽造「臺北地檢署」、「鄭富銘」印文、署押之「臺北地檢署發還通知」,交付己○○前揭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發還通知」等資料而行使以取信己○○,使其交付財物 卷證名稱對照表: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7731號卷,下稱「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1556號卷,下稱「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5803號卷,下稱「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23348號卷,下稱「偵4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33952號卷,下稱「偵5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他9791號卷,下稱「他1卷」。 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他4453號卷,下稱「他2卷」。 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他5616號卷,下稱「他3卷」。 九、本院113訴186號卷,下稱「本院卷」。 得上訴(20日)

2025-02-20

TYDM-113-訴-186-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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