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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240號 原 告 葉雯心 被 告 林裕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對被告剩餘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5,521元(下稱系爭債務),提起代位被告分割遺產訴訟, 請求法院分割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公同共 有12分之1;同段178-1地號土地,公同共有5分之1;同段17 8-3地號土地,公同共有5分之1及同段114建號(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00號),公同共有5分之1(下稱系爭遺產)等語 。 二、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 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即所謂之一事不再 理。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 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 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 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 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 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 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分割公同共有物訴訟乃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被訴,其當事人 始稱適格,是所謂之當事人相同,自不拘泥於形式上之當事 人是否同一,而應以前後二訴「全體實質當事人」是否相同 為斷,亦即代位權人不影響當事人是否相同此要件之判斷。 三、經查,原告以被告怠於行使權利,於民國113年9月5日提起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而訴外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則係代位另一 繼承人廖俊傑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業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 第701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前案)判決確定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司執速字第89218號113年11月8日函 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前案判決附卷可稽(調字卷第73頁,補 字卷第13-18頁)。則本件原告與前案之原告形式上雖有不同 ,惟所行使者均為被告基於繼承廖銀來系爭遺產之權利,並 以原告之債務人為被代位人、其餘廖銀來之繼承人為被告, 僅原告於本件以其債務人林裕盛為被告,且尚未補正廖銀來 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故上開兩案之當事人實屬同一。又本 件與前案均係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均以遺產分割請求權 為其訴訟標的,而分割公同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形成之 訴,須經法院判決始生權利變動,是應認本件與前案之訴訟 標的亦屬相同。另本件與前案聲明均係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 裁判分割,是本件與前案之訴之聲明並無二致。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 均屬同一,根據上開說明,應屬同一事件。原告於前案訴訟 繫屬中,復行提起本件訴訟,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 定,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 予以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

2025-02-19

TNEV-114-南簡-240-20250219-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陳佩怡 住○○市○○區○○○路00號13樓 代 理 人 劉玟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6號(該案卷下稱 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26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 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  ㈡清償能力  1.其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3,625,580元、2,155,768 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 約金211,922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5,184元。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無保單解約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於112年12月27日解約,領 有解約金47,665元,前於112年11月22日以保單借款820,000 元(自稱保單借款及解約金之用途為投資,但遭詐騙,更卷 第109頁)。  2.110年5月5日至113年8月5日任職於凱基人壽,111年5月至12 月報酬共1,831,328元、112年1月至12月共1,998,188元、11 3年1月至8月共424,645元。113年1月23日至3月18日任職於 原宇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原宇公司),領有薪資共 30,000元。111年7月至113年1月期間於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領有佣金共4,235元。113年3月3日至6月23 日向友人姜宇菁借用丙○○○○○○○作採耳、耳燭,期間收入共2 2,247元。113年4月8日任職於明誠新美學有限公司(下稱新 美學公司),擔任諮詢師,113年8月1日轉調至桃園美加生醫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加公司),113年4月至9月薪資共282,1 83元。  3.111年7月29日、112年8月3日領有陽明海運股息各2,000元, 111年8月31日領有永冠能源科技集團有限公司股息600元、1 11年8月18日、112年7月25日領有萬海航運股息各1,320元、 630元。112年12月1日賣出永冠-KY股票獲得50,676元(更卷 第177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7日 、同年12月20日分別轉帳30,000元、102,841元(自稱係新冠 肺炎之隔離、確診理賠),中國人壽於111年7月29日、同年1 1月10日分別匯入58,000元、2,980元;112年2月21日領有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49,275元;111年9月27日領 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800元;112年4月10日領取全民 普發6,000元。  4.前於112年11月被投資詐騙720萬餘元,係用自己的錢(含保 單借款)及跟銀行借款(更卷第111頁)投資類似虛擬貨幣的期 貨,另外也有股票投資遭詐騙(調卷第86-87頁)。  5.上開情節,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3頁,更卷第133-135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6頁,更卷第115-1 25頁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543-545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12頁) 、信用報告(更卷第521-538頁)、戶籍謄本(更卷第37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5-26頁、更卷 第137-13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51-259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5頁)、存簿 (更卷第141-249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371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旗山稽徵所書函(更卷第437頁)、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更卷第465-475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29-435頁) 、凱基人壽函(更卷第87-90頁)、新安產險公司回覆(更卷第 71頁)、美加公司函(更卷第439頁)、原宇公司回覆(更卷第6 5頁)、新美學公司函(更卷第103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 第107-113、441-445、517-519、557頁)、收入切結書(更 卷第127頁)、投資股票盈虧明細、截圖(更卷第329-335頁) 、美容工作照片(更卷第337-345頁)、報案單(更卷第349-35 3頁)、投資平台截圖(更卷第355-369頁)、113年4月至7月薪 資單(更卷第447-453頁)、各帳戶金流說明及當年度所有保 費及繳納總額計算(更卷第477-483頁)、男友賴育珉、債權 人乙○○切結書(更卷第539、541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 第97-98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93-95頁)、凱基人壽 函(更卷第381-383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509-516頁)等附 卷可證。 6.至聲請人雖辯稱實際上係擔任主管楊雅琪之助理,月薪30,0 00元,績效獎金與薪資均為主管所有,於112年3月底離職, 但名字持續掛在凱基人壽由主管使用云云。惟凱基人壽陳報 銷售保險契約及進行保險契約相關服務之各項報酬均匯款至 聲請人名下之凱基銀行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內,且聲請 人於聲請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記載111年5月至 113年4月於凱基人壽領有薪資,其中111年5月至12月每月平 均297,856元,共2,382,848元。嗣於113年8月提出凱基銀行 帳戶(更卷第241-249頁)並手寫「凱基薪轉」及用黃色螢光 筆標註各月薪轉所領金額等情,其所辯借名匯入薪資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  7.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113年4月至 9月平均每月收入47,031元(計算式:282,183÷6=47,031,本 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30,111元(含每月房屋租金13,545元 ,更卷第123頁),並提出租約、轉帳明細(更卷第291-319) 為證,嗣稱目前居住於桃園公司宿舍(或友人家中),無支 付租金等語(更卷第44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 酌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768元,1.2倍即 20,122元,而聲請人未支出房屋使用費,故計算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 24.36%),是以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5,220元為限【計算式 :16,768×(1-24.36%)=15,220】,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聲請人原稱須負擔子女吳○晴、吳○熏之扶養費,每月各2,240 元、1,740元(更卷第125頁)。嗣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表 示不再主張扶養子女等語(更卷第519頁),爰不將子女扶 養費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 ㈤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7,03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5,220 元後,剩餘31,811元,而負債總額約7,646,236元(調卷第6 7、75、61、59、73、57、73頁,更卷第79、545頁),扣除 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9年【計算式 :(7,646,236-237,106)÷31,811÷12≒19】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9

KSDV-113-消債更-303-20250219-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秋蘭 代 理 人 林琬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秋蘭自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 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78萬1,673元,為清理債務,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 行)為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為一 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 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聲請 人已與凱基銀行為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調卷第85頁) ,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36號卷宗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主張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調解 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4萬727元、凱 基銀行196萬7,095元(消債清卷第43至60頁),是聲請人之 債務總額應有250萬7,822元。又聲請人現年已65歲餘,已逾 法定退休年齡,可認已無工作能力,而聲請人陳報其現並無 工作收入,僅有每月子女給予之扶養費約1萬元(調卷第89 頁、消債清卷第25頁),並無領取社會津貼、年金等政府補 助(消債清卷第61頁),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 4年1月3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6日函、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6日函內容相符(消債清卷第37、39 、4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目前有其他任何 所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萬元,應堪認定。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 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500元【計算式:伙食費6,5 00元+交通費300元+醫療費700元+生活雜支2,000元=9,500元 ,消債清卷第25至27頁】,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 合理,且聲請人並無扶養他人(消債清卷第27頁),是聲請 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9,500元。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費用9,500 元後,尚餘500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250萬7,822元 ,如以每月500元清償債務,尚須5016期(計算式:2,507,8 22元500元≒5016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418年方可 清償完畢,是聲請人明顯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 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聲請人僅為一般消費者,且曾 與凱基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清算,爰依前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5-02-19

TNDV-113-消債清-172-20250219-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陳乙瑛 代 理 人 嚴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87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即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台北富邦 銀行、聯邦銀行、元大銀行、凱基銀行、甲○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連同聲請人本人,共計9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43元計算)。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就 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 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 金數額)。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車輛行 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如已報 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 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 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 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 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聲請人自109年2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司 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董 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 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應提出該營 利事業單位自109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聲請人自109年2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四)聲請人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情 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包括:【歷次 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 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 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又聲請人稱其 與兒子同住,請併說明有無扶養金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 (五)聲請人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屋需求,並應提出 租賃契約)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及若有依法 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之人數,並具體 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須受扶養之情形,且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 製成表冊),並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 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 (六)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證券集保存 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名 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擔 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19

PCDV-114-消債清-38-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沈振團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 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二四四O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 六O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銀行)、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 壽)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60 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24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 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凱基 銀行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查相對人凱基銀行前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7324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即相對人富邦人壽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之 核發扣押命令,且已核發收取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 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受 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 請人既已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凱基 銀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本院審 酌相對人凱基銀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固為新臺幣(下同) 83萬7799元【計算式: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 國114年2月16日)之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然系爭 執行事件所扣押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合計如附表二所示為52 萬8895元,則相對人凱基銀行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保單解約金即時受償所致之 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52萬8895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凱基 銀行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11萬90 01元(計算式:52萬8895元×5%×4.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凱基銀行供擔保12萬元後,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 止。至相對人富邦人壽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而 係第三人,是聲請人列富邦人壽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執   行,自屬無據,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保  單  名  稱 解 約 金 1 富邦人壽安泰新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8萬1198元 2 國泰人壽添祥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44萬7697元 合     計 52萬8895元

2025-02-18

TPDV-114-聲-90-20250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2號 原 告 林健華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陳詩晴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 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亦有規定   ;然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 得強求,且法院亦不得專為遲誤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除去遲 誤之效果而命再開辯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273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 貳、查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以其車輛於高速公路發生故 障為由聲請再開辯論云云。然其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前開所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其主張已不可採;況被告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收文日期)所提民事答辯狀記載繕本已送達對 造即原告,有該民事答辯狀在卷可憑,而原告迄未就前開答 辯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是本件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同居情侶並論及婚姻,曾共同於110年9月24日向建 商預購坐落台中市太平區環太東路「心之所向」建案房地1 戶(下稱系爭預售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75萬 元,簽約時已給付訂金5萬元(原證1,房地買賣定金收據, 本院卷第17頁),兩造約定系爭預售屋權利義務各半,被告 因此自原告所設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與時間轉帳至被 告個人帳戶合計1,314,551元,用以支付系爭預售屋期款。 嗣被告表示願以價金含定金共1,364,551元承受原告對系爭 預售屋之契約權利,原告亦同意被告前開請求,惟被告取得 系爭預售屋全部權利後,迄未給付原告。 二、又原告依被告請求於113年5月3日向凱基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貸款150萬元(原證2,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本院卷第19至22頁),前開貸款於扣除手續費 後之餘額1,490,970元於同年月9日匯入原告設於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旋依被告請求自113年5 月9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陸續撥借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合計   1,516,363元(連同原告在該帳戶內既有存款)予被告(原證3   ,原告之遠東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本院卷第23至27 頁);原證4,彰化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本院卷第29頁)   ;原證5,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本 院卷第33頁)。 三、嗣兩造於113年○月○日分手,然被告迄未償還前開款項,爰 分別依轉讓購屋契約權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共2,880,91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91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購買系爭預售屋部分: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同意給付其1,364,551元做為承受其    購買系爭預售屋之權利等事實,原告就前開事實應負舉證    之責任。 (二)系爭預售屋係被告個人所購買,僅因當時兩造交往中又論    及婚嫁,故當原告於110年9月24日陪同被告前往看屋時,    被告因不好意思才在買賣定金收據「訂戶」欄將原告姓名    列入,然實際上兩造並無「系爭預售屋權利義務各半」之    約定,訂金5萬元及後期款項幾乎均係被告個人及娘家幫    忙負擔(被證1,兩造於111年1月29日與訴外人line對話    紀錄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83至96頁),僅原告所提    證4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所示110年9月28日匯款25萬元予    被告,係原告贈與被告用以支付不動產期款。可知兩造僅    權利移轉之更名,並無買賣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金    額購買其對系爭預售屋之權利義務,與前開證據不符。 (三)另否認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及日期存款    轉帳至被告個人帳戶之金額,係用以支付原告應負擔之系    爭預售屋期款共1,314,551元等事實。   1、附表一之中信、遠東帳號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原告匯入上 開帳戶中之金額是用在兩造之生活花費,並非用在支付系 爭預售屋期款。   2、附表二所載內容均係原告自自動櫃員機提款後用在生活花 費上,並非原告所主張之轉帳或匯款方式支付系爭預售屋 期款。   3、附表三原告匯入該2帳號中之金額,除編號1即110年9月28 日匯款25萬元予被告,業如前述外;其餘均非用來支付系 爭預售屋期款,而是用在兩造之生活費。   4、且簽訂「權利轉讓契約書」為「111年2月11日」,故於該    日起被告即無應負擔系爭預售屋期款問題,然觀諸被告所    主張之附表一、二、三各筆交易,除附表三編編號1、2、     3外,其餘各筆提款、轉帳、匯款之日期均在「111年2月    11日」之後,則被告主張其是用來支付其對系爭預售屋之    期款,顯不足採。 二、系爭消費借貸部分: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原    告應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係因兩造當時快結婚而須辦喜宴、添購家具等,始向    凱基銀行貸款150萬元,此非被告所要求。原告貸得150萬    元後,兩造因故吵架,被告盛怒下表示不結婚了,原告為    挽回兩人感情,始主動表示要為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楊凱庭    清償車貸債務及將其餘金錢贈與被告,遂於113年5月9日    先匯款262,500元至楊凱庭所設000-000000000000帳戶以    清償車貸,另分別於同年月12、13、14、16日匯款至被告    帳戶(見原證3即本院卷第23至27頁),此均係贈與,並非    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款關係。嗣原告於113年6月間搬回    其父母家住,兩造始分手。況附表四中113年5月9日匯款    262,500元非交付被告,原告主張該部分與被告間有金錢    消費借貸關係,更屬無據。 三、對原告所提房地買賣定金收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 查詢、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文書(本院卷第17至57頁)之製作名義 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等語, 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著有規 定。次按主張有法律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 責任。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 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 ,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同意給付1,364,551元做為承受購買系爭 預售屋之權利等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 原告就所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權利買賣之事實自應負舉證 之責任。 (二)系爭房地購買之訂戶確為本件兩造,有原告所提房地買賣 訂金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自堪信為真實。 惟依被告所提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之記載觀 之,兩造向建設公司人員回稱僅為權利移轉之更名,無買 賣行為;另自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之記載觀之,亦係原告 將系爭買賣權利轉讓被告,並未提及對價(見本院卷第97 頁),則自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權 利買賣,已不可採。 (三)況被告所抗辯簽訂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為111年2月11日, 有前開權利轉讓契約書在卷可憑;則衡情自該日起被告即 無負擔系爭預售屋期款之義務,然觀諸附表一、二、三各 筆交易,除附表三編編號1、2、3外,其餘各筆提款、轉 帳、匯款之日期均在「111年2月11日」之後,則原告所主 張前開附表所示轉帳紀錄乃用以支付系爭預售屋之期款, 亦不足採。 (四)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權利買賣存 在(包含價金之多寡)之合意,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權利買賣價金與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無據。 二、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固分別著有規定。然依前開消費借貸之定   義可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 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故雖能證明電匯 金錢入他人之帳戶,但無法立證證明兩造就該匯入金錢有借 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其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 款,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 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雖主張自113年5月9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陸續撥借 附表四所示金額合計1,516,363元予被告云云;然均為被 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在系爭消 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至原告雖提出遠東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彰化匯款    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    細查詢等為證。然依前開說明,前開文書僅足證明電匯金 錢入被告帳戶之事實,但仍無法證明除金錢交付外,兩造 間尚有借貸意思之事實;則原告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兩造間有系爭借 貸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與其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權利買賣 存在(包含價金之多寡)之合意,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意思,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80,91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18

CYDV-113-訴-902-2025021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張智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本工作為擺攤賣一些保健及保 養用品,當時收入約有4萬多元,但後來因為發生新冠肺炎 疫情,導致原本4萬多元的收入變成2萬元至1萬多元;後來 因疫情嚴峻連擺攤都沒辦法做下去,聲請人不得已只好開始 使用信用卡、信貸借款方式來支應每月不足的部份;但因為 疫情期間借貸出來的也要處理,只好轉向融資借款,來補每 月不足的部分,直到疫情較穩定時,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 14日找到媽咪樂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愛樂潔居家清潔 有限公司)之工作,當時每月平均收入為48,115元,之後融 資公司到聲請人任職單位要債被老闆看到,因此聲請人遭公 司懲處,於113年7月1日調離媽咪樂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轉任樂生活居家清潔有限公司,從原任職駐點經理降職為客 服人員,薪資也從原本月薪48,115元降為3萬元,扣除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再扣除汽車貸款 月付16,016元、機車貸款月付8,490元,已明顯不足,更不 用說聲請人還有銀行債務,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112年10月17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然因聲請人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即具狀 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核閱北院112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640號卷(下稱調解卷)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 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7月1日調離媽咪樂健康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轉任樂生活居家清潔有限公司,從原任職駐點經理 降職為客服人員,薪資也從原本月薪48,115元降為3萬元,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薪資明細、稅 務T-Road查詢所得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96 頁,限閱卷),堪信為真實,故本院即以聲請人主張之3萬 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得處分之金額。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而聲請人主張現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16,400元計 算(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未高於現居地即新北市113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元之1.2倍,應屬可採。是 本院即以16,400元,作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  ㈣復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長女(103年生)、次女(107 年生),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稅務T-Road查詢所得及 財產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限閱 卷),是據上開所得及財產資料所示,聲請人主張有未成年 子女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惟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 成年人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 成年人為低,爰依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現居地即臺北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為標準,再以6成 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即14,147元(計算式:19,6 49元×1.2×60%=14,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較為 適宜。另依據臺北市社會局北市社婦幼字第1130153459號函 復所載,聲請人次女於112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間雖有 領取教育部5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每月6,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然現已無領取補助。依 此計算,認聲請人得主張長女、次女之生活必要費用之範圍 應皆為7,074元(計算式:14,147元÷2名(扶養義務人)=7, 074元),較為合理。則聲請人主張現實際每月應負擔2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額為1萬元(見本院卷第127頁),應屬 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其名下除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611元、華南銀行 存款22,509元、第一銀行存款6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2,230 元、第一銀行存款6元、汽車1筆(已無殘值)、機車1筆( 已無殘值)外,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凱基銀行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第一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 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 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汽車行車執照、機車行車 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凱基銀 行台外幣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華南銀行存摺存款 期間查詢表、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聯邦 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聲請人母親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及南 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北院113年 度消債更第104號卷第103頁至第159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 05頁、第181頁至第187頁、第233頁至第281頁)。而依據聲 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總金額為3,738,700元(計算式:31, 070元+70,296元+642,310元+55,577元+76,360元+51,054元+ 942,033元+1,870,000元=3,738,700元)(見本院卷第211頁 至第213頁)。另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萬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剩餘3 ,600元(計算式:3萬元-16,400元-1萬元=3,600元)。又聲 請人為71年生,現年約42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 約23年,若以每月可用餘額3,600元償還積欠之債務3,738,7 00元,約87年(計算式:3,738,700元÷3,600元÷12月≒87年 )始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財產 、勞力、信用,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 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 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 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2-18

PCDV-113-消債更-444-2025021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8號 原 告 楊羅蘭英 訴訟代理人 楊進宗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無向被告借款,係被告提出偽造之信 用卡申請書對原告執行,被告對原告債權並不存在。被告無 法證明提出申請書為原告親自簽名,故請求執行債權無效等 語。並聲明:被告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8286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辯稱:原 告爭執系爭債權尚未清償,故無原告所指清償正本是否有本 人簽名問題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即現金卡,已無原告起訴指稱偽造信用卡正本是否為本 人使用問題。本債權於民國97年,聲請支付命令暨確定在案 ,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司促字第2044 2號,及於101年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1年5月8日取得債權 憑證,為臺中地院101年司執字第43683號。被告對原告之債 權,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經多次 強制執行,包括臺中地院101年司執字第43683號、本院103 年司執字第9702號、本院106年司執字第31844號、本院106 年司執字第66761號、本院108年司執字第18996號、臺中地 院111年司執字第3150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 第37724號(受償新臺幣9,283元)、臺中地院113年司執字 第94010號等,原告早已知悉並承認系爭債權存在,故無原 告質疑問題,本件原告起訴不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請法院依法駁回,被告業提出相關之原告簽署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影本、公會協商協議書影本、系爭債權憑證影本 為據,足見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為合法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 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 、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 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 ,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事由。此部分自應由主張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債務人(即原告)就對其有利之前揭消滅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為舉證證明。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 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支付命令於民事 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 ,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104年7月1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 修法施行後確定者,僅有執行力,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 ,債務人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 但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修法施行前確定者,即仍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應有既判力。是本件被告執以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之債權憑證,既為臺中地院101年5月8日核發之債權憑證 ,該債權憑證乃依據臺中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20442號清償債 務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既經本院調系爭執行卷核對無誤 ,則依前說明,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有於10 4年7月1日修法施行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有既判力, 是原告若執於確定執行名義實體判斷相關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 時,依法即為該既判力所及,無從再為審認,且無從可認與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而得主張之要件相當。 ㈡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被告所執與確定裁判同一效力 債權憑證,有如上之債權無效之事實存在,業經被告否認如前 ,且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經本院詢問後,亦改稱 :原告係家庭主婦,不可能向銀行借錢,我們有收到該支付命 令,但不曉得,所以就沒有理,原告承認本件不符合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及理由,但我們都沒有錢。(問:經核對被 告提出小額信貸契約及於起訴狀等書狀上簽名,在借款時原告 簽名部分,是否為看似筆跡一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楊進宗〈為 原告之夫〉所簽?)(借款)是我太太(原告)自己簽的,而且 我們2人簽字非常像,原告字比較漂亮等語。更徵其本件原所 主張被告提出之貸款契約簽名偽造云云,前後陳述翻異,並無 所據。 ㈢原告對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事由,已無從說明及為任何舉證,且其主張之情節經查 亦非事實,已如前述,是其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對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應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2025-02-17

TPEV-114-北簡-68-2025021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黃莉婷 代 理 人 黃勇雄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債權額新臺幣893,281 ,佔債權比例34.79%)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明確表示同意,而其餘2名債權人於該期限內均未表 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 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銀行 893,281 1,003 台新銀行 1,468,465 1,648 凱基銀行 188,976 212 滙誠第二資產公司 17,203 19 合 計 2,567,925 2,882 總清償金額:207,504元,清償成數8.08%。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2-17

KSDV-113-司執消債更-207-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9號 原 告 戴游端 蔡游月嬌 游麗雲 王雪枝 鄭金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弘聿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游金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游金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戴游端、 蔡游月嬌、游麗雲、王雪枝、鄭金蓮各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 貳拾參元,並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游金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戴游端、蔡游月嬌、游麗雲、王雪枝、鄭金 蓮分別以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游金龍之遺產範圍內如各以新臺幣貳拾陸 萬伍仟陸佰貳拾參元為原告戴游端、蔡游月嬌、游麗雲、王雪枝 、鄭金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游金龍(已歿)原共有坐落基隆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69、247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 各1/6),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229 號房地)及229之3號(4樓,下稱229之3號房地)房地,並約定 於108年間出售上開房地,因229之3號房地先行出售新台幣( 下同)170萬元,扣除相關代書費及稅費後餘款為1,593,742 元,原告及游金龍應各分得265,623元(計算式:1,593,742 元×1/6=265,623元),因游金龍急需用錢,原告與游金龍遂 約定229之3號房地出售價金餘款為1,593,742元先由游金龍 收取,日後229號房地出售之價金即全由原告收取,雙方並 於108年11月10日書立承諾書,惟因229號房地遲未售出,雙 方遂協議以游金龍所有229號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 予原告抵償游金龍應給付給原告每人265,623元,並於辦理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聽從地政士即訴外人楊珺建議以 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過戶辦畢,而游金龍於110年2月5日過 世後,因其積欠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基銀行)現金卡款,經凱基銀行對原告及被告就229號房地提 起撤銷贈與事件勝訴確定,則游金龍持有原告每人關於229 之3號房地價金265,623元部分,即無法律上原因且因新債未 清償舊債務則未消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管 理游金龍之遺產範圍內各返還原告出售229之3號房地所得之 價金265,623元(計算式:1,593,742元×1/6=265,623元)。並 聲明:㈠被告應於管理游金龍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265,6 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分別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陳述略以:否認承 諾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該簽名及印文均遭偽造,原告 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與游金龍共有229號房地及229之3號房地,應有部分各 6分之1。  ㈡229之3號房地前於108年11月10日出售予訴外人林遷,價金17 0萬元,扣除相關稅費,出賣人實收金額為1,593,742元,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58頁)。  ㈢凱基銀行起訴請求撤銷游金龍與原告間於110年1月19日贈與 原告229號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債權行為及110年2月3日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基簡字第358號、112年度簡上字第64號撤銷贈與事件判決勝 訴確定,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85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游金龍受有原告之229之3號房地應有部分價金,為 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 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 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 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 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 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 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關 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 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 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 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 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 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 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 轉換效果」,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可 資參照。  ㈡229之3房地出售扣除相關代書、稅費後餘款1,593,742元均由 游金龍收受,並簽立承諾書,為被告所爭執承諾書真正,查 原告提出證人即辦理229之3房地買賣過戶、229號房地所有 權移轉之代書楊珺前於另案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 4號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審理時證述,證人楊珺於該案法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游金龍因為身患重病,且有欠債,與其他共 有人協商229之3房地出售的價金由游金龍全數收受,等到22 9號房地出售時,游金龍應得的那一份就由其他共有人取得 ,事後游金龍又打電話給伊,因229號房地一直沒有找到買 方,他壓力太大希望將229號1樓過戶給其他共有人,因為當 時229號之3之價金全部游金龍拿走,伊有詢問他這些錢還在 嗎,如果還在把這些錢歸還給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再拿 這些錢向你購買1樓的持分,游金龍的回覆所剩無幾,後來 伊又徵求共有人的同意,因為這種情形沒有辦法作價金的證 明,所以變成用贈與的方式辦理,...伊有看過承諾書,在2 29號之3房地那戶與買方簽約時,同一天成立這個協議,當 著的伊的面寫這份承諾書等語,此有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64號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1頁至67頁),審酌證人楊珺為代書業者,與原告、 游金龍間就該承諾書簽立及移轉所有權並無任何利害關係, 衡情應無為圖附和原告主張,而故於具結後為不實證述,導 致自身擔負偽證罪責風險之風險,證人楊珺上開證言應堪採 信,則承諾書應為真正,且依證人楊珺上開證言可知,原告 主張229號之3房地出售後價金,原告及游金龍原應各分得26 5,623元,因游金龍急需用錢全部先由游金龍取得,並約定 日後229號房地出售游金龍應得價金由原告取得,然因229號 房地遲遲未出售,游金龍又無法償還應給付原告每人265,62 3元,之後游金龍及原告合意由游金龍將其229號房地之應有 部分登記給原告作為清償游金龍原應給付出售229號之3房地 所取得價金予原告每人265,623元一節為真實,應堪認定。  ㈢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 第320條定有明文。查游金龍債權人凱基銀行起訴請求撤銷 游金龍與原告間於110年1月19日贈與原告229號房地應有部 分6分之1之債權行為及110年2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358號、112 年度簡上字第64號撤銷贈與事件判決勝訴確定,則原告主張 游金龍將其229號房地應有部分登記給原告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既經法院判決確定撤銷贈與債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 登記,則游金龍並未履行新債務,游金龍原應償還原告每人 265,623元債務並未消滅即屬有據,而游金龍原持有原告每 人處分229之3號房地所得265,623元受有利益,且已無法律 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在管理游金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每人265, 623元,即有所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管 理游金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每人265,623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回 執,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2-14

PCDV-113-訴-291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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