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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56號 原 告 余勁毅 被 告 藍凱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簡第789 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基 簡附民字第4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素不相識,被告竟於112年2月27日5時1 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凱悅KTV徒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勢,嗣兩造於112年2月29日簽立和 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5,000元 賠償原告因上開行為所受損害,並應依如系爭和解書所示之 期日給付每期應清償金額,詎被告僅當場給付原告1萬元, 其餘金額均未清償,為此爰依和解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計算式:85,000 元-10,000元=7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 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789號傷害刑事案 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 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創設之 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換言之,和解成 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 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和解書已載明「因112.2.26唱歌時好心勸架無 緣無故受到乙方藍凱培波擊甲方余勁毅…上訴以賠償85,0000 乙方賠償甲方前金10,000 後償75,000 每個月5號、20號20 ,000 最後一次全部付清 從3/20日開始償還」,且被告亦於 偵查程序中自承:「(問:當天你們有無簽任何字據?)有。 上面寫8萬5000元,我會補字據當證據。紙本告訴人拿走了 ,我在手機裡有拍照。」、「(問:當初字據在何處簽的) 在凱悅大廳外的外面騎樓簽的,他們所有的人都在旁邊,自 稱他哥哥的人念,自稱他哥哥的人的朋友寫字據,告訴人在 旁邊看,寫完之後我在上面簽名、捺指印,印泥是他們在旁 邊7-11買的。」(均見外放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9185號案件影印卷宗),自堪認系爭和解書已使原告取 得對被告之85,000元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和 解金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依系爭和解書按期給付應清 償金額,且於系爭和解書約定最後應清償日即112年5月5日 ,仍未清償全部債務,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許之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75,000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04

KLDV-113-基小-1656-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家毅 選任辯護人 王玉珊律師 被 告 賴俊宏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1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家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俊宏無罪。   事 實 一、詹家毅因鍾騰興與陳家綸前有財務糾紛,其自身亦與陳家綸 有財務問題待釐清,而與鍾騰興、朱俊榮、蘇建瑋、賴嘉駿 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詹家毅於 民國110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陳家綸 於同年月28日晚間7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 TV之208包廂(下稱本案包廂)見面。陳家綸依約抵達本案 包廂後,鍾騰興、朱俊榮、蘇建瑋、賴嘉駿及其他真實身分 不詳之人即將陳家綸包圍而不讓陳家綸離去,以此方式剝奪 陳家綸之行動自由。於此期間鍾騰興、朱俊榮、蘇建瑋各徒 手毆打陳家綸,賴嘉駿持水果盤毆打陳家綸,致陳家綸受有 頭部撕裂傷約3公分、右側性手指挫傷、左側性手部、腕部 挫傷、鼻血等傷害。 二、嗣鍾騰興撥打電話予陳家綸之父陳振東,要求陳振東至位於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為陳家綸處理債務,陳振東 於同年月28日晚間9時46分許抵達該超商並交付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予鍾騰興後,陳家綸始獲釋(鍾騰興、朱俊榮、 蘇建瑋、賴嘉駿所涉傷害等部分,各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260號、113年度原簡字第29號判決處刑確定)。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詹家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詹家毅之 警詢筆錄係違背其意思製作,該筆錄係員警於夜間詢問,且 員警曾有誘導、脅迫被告詹家毅、關閉錄音之情事,其筆錄 記載與詢問過程不符,有前後矛盾或不同意見之處係由員警 選擇性製作,故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4頁 至第115頁、第181頁、訴字卷一第161頁至第167頁、訴字卷 二第8頁至第9頁、第206頁)。查:   ⒈經本院勘驗被告詹家毅警詢錄影檔案,員警對被告詹家毅 確認人別、進行權利告知、詢問是否須親友或辯護人到場 後,即與被告詹家毅確認是否同意夜間詢問,被告詹家毅 答稱「同意」(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頁),足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而無違法夜間 詢問之情形。另本院勘驗該錄影檔案時未見有何檔案時間 異常或部分片段無聲音、影像之情事,尚難認員警於詢問 過程中確有關閉錄音之舉動。又於該次警詢過程中,被告 詹家毅之對答狀況正常,其並可使用手機、接聽電話(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15頁、第17頁、第27頁至第28頁),此情 並經被告詹家毅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頁),則 員警縱偶有語氣不耐、不友善之狀況,仍難認被告詹家毅 於警詢中所述具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所列因不具 任意性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是以,本院認被告詹家毅 於警詢中之陳述(非指警詢筆錄),對被告詹家毅而言, 應有證據能力。   ⒉惟經本院勘驗上述警詢錄影檔案,確存有檔案顯示之詢問 內容與筆錄記載不一致之情形,故本判決援引被告詹家毅 於警詢中所述作為證據時,均以上開本院勘驗筆錄為準, 於此說明。  ㈡被告詹家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即告訴人 陳家綸之警詢筆錄記載為不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7頁、 訴字卷二第206頁、第259頁),足認被告詹家毅及其辯護人 就此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非無爭議。惟本判決並未援引證人 陳家綸於警詢中所述作為認定被告詹家毅所涉犯行之依據, 自無須審究其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詹家毅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辯稱:我約告訴人出來只是釐清事實,沒有要傷害他 的意思及妨害他的自由等語。其辯護人則略以:被告詹家毅 不認識在場大多數人,不可能有犯意聯絡,在通訊軟體LINE 群組中也沒有任何人說要讓告訴人受傷的發言,被告詹家毅 從頭到尾沒有做任何毆打告訴人的行為,告訴人所述是欲入 被告詹家毅於罪之詞,告訴人在離開KTV時也是跟大多數人 一起離開,被告詹家毅是希望能澄清他的虛擬貨幣有無告訴 人騙他的情況,他在等待看到告訴人錢包帳號,但自始至終 沒有得到答案,被告詹家毅才一直沒走,再加上他在現場只 認識告訴人,因而留到最後;被告詹家毅一直跟著賴俊宏走 來走去是因為他認識賴俊宏,因為群組內賴俊宏是用本名, 他其實根本都沒見過面,不可能有犯意聯絡,且依勘驗內容 可知被告詹家毅進出本案包廂非常多次,並沒有妨害告訴人 的自由,甚至蔡典佑離開時他也跟隨著走出去,其實他是不 知道自己要怎麼辦;另依勘驗內容可見告訴人甚走進一旁之 209包廂,告訴人的自由並沒有受拘束,因此被告詹家毅無 傷害、妨害自由犯行,更未與其他不認識之人具犯意聯絡, 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詹家毅辯護。經查:  ㈠被告詹家毅於110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 約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晚間7時許在本案包廂見面,被告詹 家毅及告訴人均在該時間至本案包廂等情,經被告詹家毅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家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367頁至第384頁),且有本院勘驗上址KTV監視器畫面之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9頁、第259頁至第 285頁);而告訴人抵達本案包廂後,在該處遭鍾騰興、朱 俊榮、蘇建瑋、賴嘉駿等人各以上述方式毆打,因此受有頭 部撕裂傷約3公分、右側性手指挫傷、左側性手部、腕部挫 傷、鼻血等傷害等節,則有卷內證人即同案被告鍾騰興、朱 俊榮、蘇建瑋、賴嘉駿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可 資佐證(見軍偵字卷第99頁、第137頁至第140頁、本院審訴 字卷第181頁、訴字卷一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54頁、訴字 卷二第163頁至第164頁、第326頁),均先予認定。  ㈡依被告詹家毅於書狀中所述(經本院與其確認其陳述內容即 如同歷次書狀之記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6頁),被告詹 家毅前與告訴人因投資虛擬貨幣而有糾紛,透過張采葳等人 加入一成員均為與告訴人有財務糾紛者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 (下稱本案群組),因本案群組內有人提議找告訴人釐清、 解決財務問題,被告詹家毅自己亦欲與告訴人確認,而同意 出面邀約告訴人,故為上所認定邀約告訴人之行為(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331頁至第332頁、訴字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 參以證人張采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群組內還有另一個 被騙錢的鍾騰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0頁)、證人鍾 騰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加入本案群組,群組裡 的人與告訴人都有金錢糾紛,不是只有我等語(見軍偵字卷 第302頁至第303頁),足認被告詹家毅確係因鍾騰興與告訴 人前有財務糾紛,其自身亦與告訴人有財務問題待釐清,而 邀約告訴人在本案包廂見面。  ㈢而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家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進到包廂後 沒多久就一堆人進來了,他們陸陸續續進來的人就直接跟我 說他們是太陽會的誰誰誰,鍾騰興、朱俊榮等人,他們說我 認不認識他們,我說「我不認識你們」,鍾騰興跟我說「我 是你現在詐欺案的告訴人」,我就說「我不知道你是誰」, 因為我本來就不認識他,然後開始講的過程當中,朱俊榮就 開始對我拳打腳踢了;朱俊榮打我之後就是一直叫我講話, 然後拿手機出來,因為朱俊榮、鍾騰興他們兩個一直想要把 我的手機解鎖,我給他們密碼,他們解開我的手機之後打給 我爸,跟我爸要錢,請我爸來贖我,他說「如果你今天不贖 你兒子,你兒子就別想回去」;他們請我爸來到現場,然後 他們在樓下的全家,我爸領了錢給他們,我是在我爸付完錢 之後,他們才讓我下去見我爸,過程中我有跟在場的人表示 要離開,可是他們怎麼可能讓我離開,被告詹家毅也有跟我 說「事情都還沒結束,你不能走」;我爸付完錢後鍾騰興跟 一群年輕人跟我說可以離開,這一群人裡有包含被告詹家毅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9頁至第371頁、第376頁、第384 頁),佐以證人陳振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他們沒有 告訴我他叫什麼名字,只說我兒子在他那邊,叫我拿錢過去 贖我兒子出來等語(見軍偵字卷第238頁)、證人朱俊榮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當時很多人圍著告訴人打他,那個情況 告訴人應該沒辦法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4頁), 及依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陳振東於當日晚間10時26分 許在上址全家超商提款一情,堪認告訴人在本案包廂內時, 確遭在場之人包圍,因而行動自由被剝奪,係待陳振東交付 10萬元予鍾騰興後,告訴人始獲釋。復依被告詹家毅於警詢 中表示在案發當時鍾騰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父親,其談話 內容為「拿錢贖人」乙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頁),可見 被告詹家毅就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一事確屬知悉。  ㈣被告詹家毅之辯護人雖主張案發當時告訴人尚可走進一旁之2 09包廂,其自由並未受限制等語。然依上述本院勘驗筆錄所 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9頁至第285頁),告訴人於當日晚 間7時41分許與被告賴俊宏一同進入本案包廂(第260頁)後 ,直至當日晚間10時25分許始於在場之人陪同下離開本案包 廂(第283頁),此情已與上開被告詹家毅之辯護人所為主 張有異,且此勘驗內容更與上開告訴人所述之案發過程、獲 釋時點相符,益徵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確於案發當時受限。是 此部分被告詹家毅之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㈤被告詹家毅另於警詢中供稱:(警察:那個群組裡面當初在 討論的時候,有沒有人說要在這次把告訴人約出來的時候對 他施暴?)有;(警察:訊息裡面有沒有人提到說要傷害告 訴人的一些內容?)有;(警察:說了哪一些事情?)說拿 不到錢就斷手斷腳;(警察:那誰講的?)鍾騰興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由此可知,在被告詹家毅 與本案群組內成員商議邀約告訴人之事時,即已認知鍾騰興 等人將對告訴人不利、「拿不到錢就斷手斷腳」,輔以上所 認定告訴人在本案包廂內遭鍾騰興、朱俊榮、蘇建瑋、賴嘉 駿等人毆打、剝奪行動自由,且被告詹家毅知悉鍾騰興等人 致電陳振東「拿錢贖人」等事實,被告詹家毅與鍾騰興、朱 俊榮、蘇建瑋、賴嘉駿及上述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具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且被告詹家毅 於本案所涉行為分擔即為「邀約告訴人至本案包廂見面」。 公訴意旨未認被告詹家毅具傷害之犯意聯絡,容有疏漏,而 被告詹家毅及其辯護人以上詞主張被告詹家毅並無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無理由。  ㈥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詹家毅於本案包廂內亦有將告訴人圍住 而不讓其離去之舉動。惟被告詹家毅本已否認涉有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亦未提及其有遭 被告詹家毅包圍或毆打之情事,自難逕認被告詹家毅客觀上 確有此行為。故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然並不影響如前 所述被告詹家毅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之認定。又如前所述,被告詹家毅、鍾騰興等人係因與 告訴人有財務糾紛而為上開行為,是尚難認為其等另具財產 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均併此指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詹家毅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詹家毅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 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新增訂之規定將3人以上共同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情形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論處,法定刑大幅提高,顯非有利於被告詹家毅。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並無新增訂規定之適用,而應依 行為時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詹家毅等人係先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於剝奪行動 自由期間,再由鍾騰興、朱俊榮、蘇建瑋、賴嘉駿共同毆打 告訴人,其等傷害之行為應另存有傷害故意,而非僅係妨害 自由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是核被告詹家毅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被告詹家毅與鍾騰興、朱俊榮、蘇建瑋、賴嘉駿及上述 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詹家毅等人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侵害告訴人 身體、自由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 原則,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未認被告詹家毅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容有不當,而如前所述,被告詹家毅所涉傷害部分與起訴書 已敘明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當庭向被告 詹家毅諭知該罪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6頁、第468頁), 並給予答辯之機會,足認已保障被告詹家毅之防禦權,本院 自得就被告詹家毅所涉傷害部分併予審理。  ㈤本院審酌被告詹家毅等人以上述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 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詹家毅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 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告訴人方面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 或書狀陳述之意見、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詹家毅已填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詹家毅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 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俊宏與詹家毅、鍾騰興、朱俊榮、蘇 建瑋、賴嘉駿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 被告詹家毅於110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邀約告訴人於同年月 28日晚間7時許至本案包廂碰面,告訴人依約抵達本案包廂 後,原欲前往其他包廂找人,而步出本案包廂,隨即遭被告 賴俊宏以雙手抱住並推回本案包廂內,嗣被告賴俊宏與陸續 進入包廂內之詹家毅、鍾騰興、朱俊榮、蘇建瑋、賴嘉駿及 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圍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去本案 包廂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賴俊宏共同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俊宏共同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賴俊宏之供述、證人詹家毅、鍾騰興、朱俊榮、 蘇建瑋、陳家綸、陳振東、高慧柔、趙建鈞之證述、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監視器 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俊宏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辯稱:我沒有妨害自由及傷害、沒有不讓告訴人離開等語。 其辯護人則略以:依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本案包廂出來後 雖與被告賴俊宏有肢體接觸,但告訴人隨即就轉身,被告賴 俊宏左手搭著告訴人肩膀,告訴人並沒有任何拒絕與被告賴 俊宏一同進入本案包廂之舉動,兩人也沒有發生推擠,被告 賴俊宏並未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亦未參與其他被告 圍住告訴人之行為,且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其並未向被告賴 俊宏表達任何不願意之意,僅是單純由被告賴俊宏陪同一起 回包廂,無違反告訴人意思之行為,告訴人另表示進入包廂 後被告賴俊宏未出手,被告賴俊宏就是坐在包廂的一個地方 而已,並無妨害自由行為,且被告賴俊宏與其他人不認識, 亦無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因上述原因受被告詹家毅邀約至本案包廂見面,告訴 人依約抵達後,遭鍾騰興、朱俊榮、蘇建瑋、賴嘉駿及其他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包圍、行動自由被剝奪,且遭鍾騰興、朱 俊榮、蘇建瑋、賴嘉駿等人毆打,於陳振東交付10萬元予鍾 騰興後始獲釋等事實,業經本院憑卷內事證認定如上,於此 不再贅述。  ㈡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被告賴俊宏以雙手抱住 並推回本案包廂內,且遭被告賴俊宏與在場之人圍住。而依 上述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0頁),告訴 人於當日晚間7時41分許,在本案包廂外走廊與被告賴俊宏 相遇,被告賴俊宏先以雙手抱住告訴人,告訴人則右手放在 被告賴俊宏背部,嗣被告賴俊宏左手搭在告訴人背上,一同 進入本案包廂。以此被告賴俊宏之行為,尚難認為其確有將 告訴人「推回」本案包廂之舉。此外,證人即告訴人陳家綸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遇到被告賴俊宏後他就說「我們進去 包廂聊」,然後我就進去了,我沒有跟被告賴俊宏說「我不 要進去」;我在警詢時說被告賴俊宏違反我的意思,是因為 當下我不知道被告賴俊宏是不是跟他們是一夥的,那時候做 警詢筆錄可能講話比較誇張,但被告賴俊宏就只是問說我們 進去包廂裡面聊,然後被告賴俊宏坐在旁邊看,後面也沒有 特別講什麼了,我確定他沒有動手,也沒有跟我提到「不能 離開」之類的話;因為我後來有跟被告賴俊宏聊天,我後面 才知道原來他不是違反我意願推我進去的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377頁至第379頁、第382頁),據此亦難率認被告賴 俊宏當時確有違背告訴人意願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形。又 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均未顯示被告賴俊宏曾參與被告詹 家毅等人邀約告訴人見面之事,或曾於本案包廂內、包廂外 走廊等處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是依卷內事證無法 遽認被告賴俊宏確與被告詹家毅等人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亦難認被告賴俊宏有何行為分擔可言,自不得逕 以該罪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 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賴俊宏實行公訴意旨所指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對被告賴俊宏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YDM-112-訴-660-20241101-2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識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識中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民身心健康,仍非法逾量持有, 助長毒品流通、造成擴散風險,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另自陳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持有毒 品之數量及期間,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 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有如附表一「對應卷證」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考,屬違 禁物,依前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之。 至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對應卷證 1 白色結晶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約14.807公克,驗前總淨重共14.202公克;3包取1檢驗,毛重4.88公克,驗前淨重4.664克,因鑑驗取用0.053公克用罄,驗餘淨重4.611公克;愷他命純度75.3%,純質淨重共10.694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3月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029)(見毒偵卷第10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83號   被  告 陳識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識中明知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 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2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包 廂內,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之人,以新臺 幣15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3包 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陳識中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淨重共14.202公克、純質淨重共10.69 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識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佐,而該扣押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且其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 報告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識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之罪嫌。。至 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淨重共14.202公克、純質 淨重共10.694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YDM-113-壢原簡-106-202410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琮翔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 2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招募並 協助使A女、B女坐檯陪酒之低度行為,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同案少年吳○章、詹○宇、黃○綺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媒介A女、B女為坐檯陪酒之犯行,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既在保護每位兒童或少年免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 並強調性剝削活動之被害人地位,則不論任何兒童或少年, 均具保有自身免受性剝削之專屬法益,故被告係侵害個別兒 童或少年之專屬法益,可認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且所侵 害法益各自獨立,客觀行為亦可依媒介之對象加以切割,自 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三)刑之加重:   被告之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 4項、第2項,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之特 別處罰規定,故被告本案犯行,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 竟為一己賺錢營利之目的,招募、媒介使未滿18歲之少女從 事坐檯陪酒工作,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女之價值觀 外,亦不利於少女之成長,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犯罪期間、招募及媒 介人數、於傳播集團間之分工、所獲取利益比例,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無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少連偵字卷第11 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2、復考量上開2罪犯行之時間相距,並衡諸犯罪態樣、手段相 近,及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 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 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 1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7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4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同案少年吳○章、詹○宇、黃○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自民國112年4 月15日前某日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協助少年坐檯陪酒之 犯意聯絡,組成「辛巴」傳播娛樂公司,由同案少年吳○章 、詹○宇、黃○綺於112年4月15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 KTV內,引薦代號AE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AE000-Z000000000號(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下稱B女)予乙○○認識,乙○○明知A女及B女均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營利,基於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之犯意,於112年4月15日晚間20時30分至22時30分許 ,先後媒介並協助A女、B女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HCA 餐酒館從事坐檯陪酒之侍應工作。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A女、B女、同案共犯吳○章、詹○宇、黃○綺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IG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 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容留少年坐檯陪酒罪嫌。被告上開 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2024-10-30

TYDM-113-桃簡-1947-202410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85號、第1986號、第943號、第1929號),本院受 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第20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韋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韋杰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又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 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 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 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 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ㄧ所載之時間,先後竊取 該處財物,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竊盜犯行,係以一竊盜行為 ,同時侵害附件二之附表告訴人篠塚遼子等6人之財產法 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如本案附表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及不法利益,貪圖己利,竟圖不勞而獲, 恣意為本案附表所示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楊鎮銘、吳 義發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 查(見本院審易字第2195號卷第71頁至第78頁),並衡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如附表編號1詐得未付車資之利益新臺幣1,275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又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亦為 其犯罪所得,且皆未合法返還上開告訴人等,俱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詐欺如附表編號2、4之犯罪利得原應沒收 ,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楊鎮銘、吳義發達成和解,此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第21 95號卷第71頁至第78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 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 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 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 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 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 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 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 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 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 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 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39條第第2項 黃韋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刑法第339條第第2項 黃韋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黃韋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拾貳件、背包壹個、布鞋壹雙、釘鞋壹雙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刑法第339條第第2項 黃韋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8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86號   被   告 黃韋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9              樓             (現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杰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下午10時15分許,在國道三號南 下54.7公里處招攬計程車時,明知其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隱匿上開意圖,使黃鏗 達因此陷於錯誤,同意讓黃韋杰搭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後 於同日晚間之不詳時間,黃韋杰於抵達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時,未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275元,僅以IPHONE 6手 機1支作為抵押即下車離去,黃鏗達方知受騙。 二、黃韋杰明知其無給付價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上午6時許,在址設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凱悅KTV消費8,676元後,拒不付款, 僅以健保卡1張、手機1支作為抵押即離去,楊鎮銘即凱悅KTV 之店員方知受騙。 二、案經黃鏗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楊鎮銘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桃園分 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早班櫃台帳單、 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被告前案起 訴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 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9號   被   告 黃韋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9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17日上午8時32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位於桃 園市○○區○○路0號開南大學宿舍,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 之如附表所財物,得手後逃逸。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943號)。 二、黃韋杰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晚間 11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搭乘吳義發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表明欲至臺北市中山區 ,吳義發不疑有詐,依黃韋杰指示駕車於翌(19)日凌晨2 時20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黃韋杰佯 稱要去取款,離去後即未返回,吳義發始知受騙,黃韋杰以 此方式詐得未給付車資3,145元之利益(113年度偵緝字第19 29號)。 三、案經篠塚遼子、山田千里、林琬玲、黃詩媛、江翾昊、王世 顯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吳義發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篠塚遼子、山田千里、林琬玲、黃詩媛、江翾昊 、王世顯、吳義發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韋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竊盜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再被告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6人 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 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詐欺得利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本件犯罪所得未扣案部分,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竊地點 遭竊財物 價值(新臺幣,下同) 1 篠塚遼子 第1宿舍4樓曬衣場 內衣4件 4,600元 2 山田千里 同上 背包1個 1,100元 3 林琬玲 同上 內衣6件 9,000元 4 黃詩媛 同上 內衣2件 2,000元 5 江翾昊 第1宿舍2樓210號房門口前 布鞋1雙 2,500元 6 王世顯 第1宿舍2樓209號房門口前 釘鞋1雙 2,500元

2024-10-29

TYDM-113-審簡-1272-202410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85號、第1986號、第943號、第1929號),本院受 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第20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韋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韋杰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又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 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 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 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 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附件二犯罪事實欄ㄧ所載之時間,先後竊取 該處財物,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竊盜犯行,係以一竊盜行為 ,同時侵害附件二之附表告訴人篠塚遼子等6人之財產法 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如本案附表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及不法利益,貪圖己利,竟圖不勞而獲, 恣意為本案附表所示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楊鎮銘、吳 義發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 查(見本院審易字第2195號卷第71頁至第78頁),並衡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如附表編號1詐得未付車資之利益新臺幣1,275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又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亦為 其犯罪所得,且皆未合法返還上開告訴人等,俱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詐欺如附表編號2、4之犯罪利得原應沒收 ,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楊鎮銘、吳義發達成和解,此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第21 95號卷第71頁至第78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 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 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 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 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 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 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 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 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 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 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 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39條第第2項 黃韋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刑法第339條第第2項 黃韋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黃韋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拾貳件、背包壹個、布鞋壹雙、釘鞋壹雙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刑法第339條第第2項 黃韋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8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86號   被   告 黃韋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9              樓             (現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杰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下午10時15分許,在國道三號南 下54.7公里處招攬計程車時,明知其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隱匿上開意圖,使黃鏗 達因此陷於錯誤,同意讓黃韋杰搭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後 於同日晚間之不詳時間,黃韋杰於抵達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時,未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275元,僅以IPHONE 6手 機1支作為抵押即下車離去,黃鏗達方知受騙。 二、黃韋杰明知其無給付價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上午6時許,在址設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凱悅KTV消費8,676元後,拒不付款, 僅以健保卡1張、手機1支作為抵押即離去,楊鎮銘即凱悅KTV 之店員方知受騙。 二、案經黃鏗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楊鎮銘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桃園分 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早班櫃台帳單、 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被告前案起 訴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 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9號   被   告 黃韋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9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17日上午8時32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位於桃 園市○○區○○路0號開南大學宿舍,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 之如附表所財物,得手後逃逸。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943號)。 二、黃韋杰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晚間 11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搭乘吳義發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表明欲至臺北市中山區 ,吳義發不疑有詐,依黃韋杰指示駕車於翌(19)日凌晨2 時20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黃韋杰佯 稱要去取款,離去後即未返回,吳義發始知受騙,黃韋杰以 此方式詐得未給付車資3,145元之利益(113年度偵緝字第19 29號)。 三、案經篠塚遼子、山田千里、林琬玲、黃詩媛、江翾昊、王世 顯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吳義發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篠塚遼子、山田千里、林琬玲、黃詩媛、江翾昊 、王世顯、吳義發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韋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竊盜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再被告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6人 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 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詐欺得利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本件犯罪所得未扣案部分,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竊地點 遭竊財物 價值(新臺幣,下同) 1 篠塚遼子 第1宿舍4樓曬衣場 內衣4件 4,600元 2 山田千里 同上 背包1個 1,100元 3 林琬玲 同上 內衣6件 9,000元 4 黃詩媛 同上 內衣2件 2,000元 5 江翾昊 第1宿舍2樓210號房門口前 布鞋1雙 2,500元 6 王世顯 第1宿舍2樓209號房門口前 釘鞋1雙 2,500元

2024-10-29

TYDM-113-審簡-1282-202410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4448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理億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⑵關於刑之加重,查被告前於①民國10 9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3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於②11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 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①②罪刑經本院以1 12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 112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 被告該累犯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罪質不同,犯 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 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⑶審酌被告明 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毒品,極易成癮且戕害自己及他人身 心健康甚鉅,竟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本件毒品、衡以被告年 紀輕輕竟持有本件毒品之種類及包數甚多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第 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 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 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 諭知「沒收銷燬」。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持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經送驗結果, 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合計已逾純質淨重5公克,此有本判 決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考,業如前述, 其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故而上開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持有 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 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 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其餘扣案 之被告之手機2支,顯與本案無關,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毒品咖啡包(編號5) 99包(驗前總毛重558.88公克、驗前總淨重432.16公克)。 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17.28公克) ⑵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38914號鑑定書 2 毒品咖啡包(編號2) 46包(驗前總毛重258.28公克、驗前總淨重202.16公克)。 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3%,驗前總純質淨重6.06公克) ⑵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 毒品咖啡包(編號3) 7包(驗前總毛重33.39公克、驗前總淨重24.64公克)。 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2%,驗前總純質淨重0.49公克) ⑵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 毒品咖啡包(編號2、6) 2包(驗前總毛重5.23公克、驗前總淨重2.51公克)。 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0.10公克) ⑵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5 白色細結晶(編號1) 1袋(淨重0.1510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餘重0.150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48號   被   告 呂理億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億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2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 國112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 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凱悅KTV桃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黑魚」之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並自斯時起 即無故持有之。嗣為警於112年9月6日11時20分許許,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呂理億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理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112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38914號鑑定書、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各1份附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第三級毒品,其毒品之品項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 義皆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 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情形,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單純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 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是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均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均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請與所 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販賣扣案毒品之意,且本件除查得扣案 毒品外,並未查獲被告曾經販賣毒品予何人,或有何人指證 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復未有其他客觀事證 可認被告確有販賣扣案毒品之意圖,自難僅以被告持有扣案 毒品,即遽認其存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圖,惟此部分倘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1 毒品咖啡包99包(均為黃/黑/白色包裝) (1) 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  度:4% 總純質淨重:17.28公克 (2) 檢出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  度:不明 純質淨重:微量 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38914號鑑定書 2 毒品咖啡包46包(均為橘/黃/黑/白色包裝) (1) 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  度:3% 總純質淨重:6.06公克 (2) 檢出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  度:不明 純質淨重:微量 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38914號鑑定書 3 毒品咖啡包7包(均為橘/黑/白色包裝) (1) 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  度:2% 總純質淨重:0.49公克 (2) 檢出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  度:不明 純質淨重:微量 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38914號鑑定書 4 毒品咖啡包2包(均為白/深褐/黑色包裝) (1) 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  度:4% 總純質淨重:0.10公克 (2) 檢出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  度:不明 純質淨重:微量 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38914號鑑定書 5 白色細結晶1袋 檢出成分:愷他命 純質淨重:0.1510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024-10-28

TYDM-113-審簡-846-202410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承祐自民國113年9月7日凌晨2時許至凌晨3時許,在臺中 市西區臺灣大道之凱悅KTV內,飲用酒類後,雖經稍事休息 ,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仍於同日(7日)凌晨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6分許前某時,行經臺中市 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重慶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逆向行駛, 為警在臺中市北區西屯路1段與梅亭街交岔路口攔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9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2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113年9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台中市何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圖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27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 第4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 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 高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 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 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亦自陳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 為(見偵卷第19頁),仍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 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甚而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 實不需寬待;惟幸並未造成任何傷亡,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 屬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就學 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17頁被告113年9月7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CDM-113-中交簡-1409-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356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楊家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家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 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81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自民國113 年4 月間某日至同年4 月26日下午3 時3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之行 為,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毒品之誡命,擅自向他人購得第三 級毒品而持有之,且持有毒品數量達純質淨重73.386公克, 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1 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 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 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 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抽檢後,確實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5至87頁),係被告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所持有之毒品, 核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 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 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一 白色晶體 1 包 ㈠檢出成分愷他命(淨重49.132公克,因鑑驗取用0.044公克,驗餘淨重49.088公克,純度70.9%,總純質淨重34.834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85至87頁)。   二 白色晶體 1 包 ㈠檢出成分愷他命(淨重49.49公克,因鑑驗取用0.042公克,驗餘淨重49.448公克,純度77.9%,總純質淨重38.552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85至8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87號   被   告 楊家濠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A302室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當事人 駱鵬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濠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逾量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凱悅KTV」,以新臺幣9 萬7,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 ,購買愷他命2包(淨重98.622公克,純質淨重73.386公克 )而持有之。嗣因楊家濠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 警方於113年4月26日15時30分許,持本署核發之拘票至楊家 濠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A302室之居所執行拘提, 經其同意入內搜索,發現前揭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及附表之扣案物足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扣案之毒品,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 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審簡-1558-2024102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14號   被   告 陳鈺霖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霖於民國113年9月8日0時許至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中壢凱悅KTV,飲用啤酒約1杯約330毫升後,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30分許,自前揭KTV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9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慎 擦撞路邊停放之王曼妤所有之車輛號碼BWC-3159號自用小客 車,警方於同日9時36分獲報到場處理該事故後,於同日10 時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鈺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4-10-28

PCDM-113-交簡-124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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