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分工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明定之 ,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 犯罪(指同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 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係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亦即起訴之追加既係利 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 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是檢察官既捨 一般起訴之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 間要件之拘束,否則即屬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 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 57號判例、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本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151號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 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1號案件業於 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12日下午2時2 8分宣判,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則係於114年2月14 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詳右上角收文 戳章)、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追加起訴既 於前案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顯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 制」,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從而,本件追加起 訴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96號   被   告 吳文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              19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貴院審理中之1 14年度金訴字第151號(宿股)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判決有罪)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少銘」之成年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 由「李少銘」以每月新臺幣3、4萬元之代價,向吳文翰租賃 其所收取之金融帳戶資料,吳文翰遂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5時 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文心路上東城社區附近全家超商,以3萬 元之代價,向周永發(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收取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後,於111年8月10日1 5時許至16日前某時,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李少銘」,以此 方式與「李少銘」所屬詐騙集團共犯詐欺取財行為。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嗣因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另案被告周永發於警詢中之供述 於111年8月10日15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文心路上東城社區附近全家超商,以3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予吳文翰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 3 另案被告周永發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被告為租賃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人之事實。 4 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5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1份 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李少銘」以每月3、4萬元之代價,向其租賃其所收取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李少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 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 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797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宿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1號案件審理 中,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與 上開案件同為被告所犯,為一人犯數罪,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 為詐欺犯行分工,約定由「李少銘」以每月3、4萬元之代價, 向被告租賃其所收取之金融帳戶資料,所為非是,以被告參與 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檢察官就被告具體求刑有 期徒刑1年1月之刑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丁崑民(未據告訴) 假投資 111年8月16日13時57分許 1萬元

2025-02-25

TNDM-114-金訴-594-20250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涵甄 選任辯護人 顏嘉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涵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涵甄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 提領、匯出款項,將可能使不詳詐欺者以此方式獲取詐欺所 得,並製造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竟認縱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並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悠然uu」、「代 購秘書-怡琳」、「陳杰民-督導」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王涵甄知悉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某時,將 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代購秘書-怡琳」,「代購 秘書-怡琳」、「悠然uu」、「陳杰民-督導」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 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上開款項均由王涵甄依「代購秘書-怡 琳」、「陳杰民-督導」之指示匯出購買虛擬貨幣,並依「 代購秘書-怡琳」、「悠然uu」、「陳杰民-督導」之指示匯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所在。 二、案經韓梅芳、高榆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涵甄固坦承其申設台新、玉山帳戶,並依「代購 秘書-怡琳」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經告訴人韓梅芳、 高榆婷,及告訴人高榆婷委由張于晟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後,將上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稱:我跟「悠然uu」在陪聊師群組認識,他私訊我問我要 不要做代購包包,我不知道對方的公司名稱及真實姓名,但 是在我應徵代購包包的工作之後,除了依照對方的指示將匯 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外,我沒有做過其他事項,對方 本來是跟我說這份工作算月薪,但我都沒有拿到報酬,匯入 款項我也都拿去購買虛擬貨幣,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 我也沒有接觸過政府所作詐欺相關宣導云云;辯護人則以: 被告係於陪聊師群組認識「悠然uu」、「代購秘書-怡琳」 ,而其等對話中皆提到代購包包,並提供員工合約書,且民 間代購精品之商家使用個人帳戶也十分常見,足徵被告係因 相信對方為代購包包之公司方提供台新、玉山帳戶收付款項 ,其不知「悠然uu」、「代購秘書-怡琳」為詐欺集團,且 不知匯入款項為詐欺款項,故無主觀犯意,公訴人應具體舉 證被告如何加入犯罪集團及與共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大學就 讀烘焙系,雖於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其職務為櫃檯助理,但 並無財會專業,被告僅係受「悠然uu」指示收付款項等語, 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申設台新、玉山帳戶,並依「代購秘書-怡琳」指示提供 上開帳戶之帳號,經告訴人韓梅芳、高榆婷,及告訴人高榆 婷委由張于晟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用於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 梅芳、高榆婷、證人張于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19頁至第26頁),並有玉山、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至第36頁)各1份、被告所提供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3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 、第88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10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告訴人韓梅芳、高榆婷因受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韓梅芳、高榆婷、證人張 于晟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至第26頁),並有 前引玉山、台新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 頁、第34頁至第36頁)、告訴人韓梅芳所提供匯款及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53頁至第63頁)、張于晟、告訴人高榆婷所提 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 72頁)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台新、玉山帳戶之帳號並匯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出,主觀上應具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以 下分述之: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 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 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 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 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 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 ,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 ,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徵求、蒐集 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提領、 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資金去向 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詐欺集團利用各種 名目吸引求職者提供帳戶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社會 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 。尤其徵才者僅憑網路交談,於應徵過程側重索取金融帳 戶資料,或工作內容與帳戶金錢進出相關者,明顯偏離一 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洗錢 等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提 供帳戶資料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 故意,此不待言。   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逾25歲,心智正常,具有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烘焙學徒、會計事務所之行政工作, 且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足徵其為智識程度正常、具 工作經歷,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之人,應知金融帳戶 對於個人信用之重要性,不可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 匯入、並為之匯出款項。且依卷附被告與「代購秘書-怡 琳」、「悠然uu」、「陳杰民-督導」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61頁至第103頁、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88頁至 第107頁)顯示,「悠然uu」向被告表示:「因為廠商都 是國外的會使用到交易所買幣 這些需要教學也需要你們 穩定之後團隊才敢完全丟給你們讓你們自己跟廠商接洽  所以一開始會有人在旁輔助教學你」、「第二個月穩定後 就會開始教你建立自己的商城及網站 這個時就是開始由 你自己全權有使用權」等語,經被告詢問公司統編、營業 登記後,「悠然uu」表示:「公司統編公司地址這類有關 詳細資訊 都是進入創業群屬於體系一份子後才會提供  畢竟現在都只是在初階工作館 體系也深怕會有亂入的代 理竊取公司資訊 利用體系名義在外有詐騙的行為 所以 現在無法提供給妳知情」等語(見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 ,是依「悠然uu」上開陳述而言,既然因被告僅為初階工 作者,連公司統一編號此等公開資訊均不願提供,顯然與 被告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卻願意將公司從事代購所獲取之 大筆款項輕易匯入被告之帳戶、復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出,此等邏輯令人費解。再者,被告告知玉山、台新帳 戶之帳號供對方匯入非屬被告所有之代購費用,被告既仍 自行保管台新、玉山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無異可直 接將公司款項提領一空,於此情形,求職者之品格、價值 觀念、背景素行、信用程度等條件,當至關重要,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也 不知道公司名稱,跟對方沒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3 頁),顯見被告與「代購秘書-怡琳」、「悠然uu」、「 陳杰民-督導」並無任何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信賴基 礎可言,不僅應徵、工作過程不合常理,且觀後續被告與 「代購秘書-怡琳」、「悠然uu」、「陳杰民-督導」之對 話內容,均僅在確認、指示被告收受及匯出款項,未見其 等向被告詢問任何關於求職者智識程度、品格、經歷等相 關個人資訊,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我應徵代購包 包的工作之後,我除了依照對方的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出外,我沒有做過其他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 43頁),足徵「代購秘書-怡琳」、「悠然uu」、「陳杰 民-督導」自始即不在意被告為何人、具備何種能力,其 與被告相談之目的僅在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供其等匯入款項 、並為之匯出款項而已。而關於金融帳戶之申辦,於我國 並無特別之困難,一般人均可自由辦理金融帳戶存摺及金 融卡使用,縱令「代購秘書-怡琳」、「悠然uu」、「陳 杰民-督導」有使用帳戶收付款項之需求,卻捨近求遠, 不自己前往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卻願意以每月高達新 臺幣65,000元之薪資(見偵卷第90頁),要求並無任何親 誼或信賴關係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其等匯入款項、並為 之轉出款項,其行為舉止實有違常理,如非將金融帳戶資 料作不法使用,實無如此為之之必要,依被告之教育程度 及社會歷練,自應有所警覺,足徵被告對於將玉山、台新 帳戶供予他人匯入並匯出款項之風險有所認識,卻在利用 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其對「悠然uu 」、「代購秘書-怡琳」、「陳杰民-督導」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一無所悉之情況下,枉顧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 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其無法提出任何年籍資 料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匯入款項,甚至依「悠 然uu」、「代購秘書-怡琳」、「陳杰民-督導」之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後再行轉出而掩飾款項去向,益見被告所為悖 於常情,且對於即使是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再將之交易虛 擬幣匯出洗錢亦不以為意。承上各節交互以觀,被告對於 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 ,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 態,即屬間接故意甚明。是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並未接 收政府防制詐欺相關宣導為由,主張被告並無預見等語, 然近來防制詐欺之相關宣導,不僅以媒體加以發送、更於 提款機、銀行均有相關廣告,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之事 ,被告既有相關金融帳戶使用經驗,對金融帳戶對於個人 信用之重要性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 尚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已預見其提供玉山、台新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 ,可能遭使用於收取詐欺款項之不法用途,仍任意將上開 帳戶之帳號交予「代購秘書-怡琳」、「悠然uu」、「陳 杰民-督導」,並依其等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 出,而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台新、玉山帳戶之 帳號予「悠然uu」、「代購秘書-怡琳」、「陳杰民-督導」 使用,復依「悠然uu」、「代購秘書-怡琳」、「陳杰民-督 導」之指示將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匯至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之取財及掩飾之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悠然uu」 、「代購秘書-怡琳」、「陳杰民-督導」等人之分工細節, 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2人財 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 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然觀諸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精細,為 躲避追緝,彼此不當面聯繫,而係利用手機通訊軟體聯絡, 發布指示,甚至為製造追查斷點,手機群組成員復有階層區 隔,以避免第一線之車手為警查獲時,集團成員全遭偵查機 關循線查獲。因此,詐欺集團成員未必相識,彼此亦未必曾 當面商討詐騙之運作,已為現今詐欺集團組織之常態。而本 件被告否認犯行,卷內所附對話紀錄縱有多數暱稱不同之人 ,然並無其他證據可證實際使用上開暱稱、實施詐術之人與 指示被告轉匯款項之人為不同人,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原則,本院爰認定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復與被告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指示被告提領、轉匯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是難認被告本案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共犯人數已 達3人以上,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本含 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上開 罪名之構成要件實質攻擊、防禦,尚無不利於被告、辯護人 訴訟防禦權之情事,本院自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㈣被告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之款項,分次多筆轉匯, 應各係本於同一詐欺、洗錢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代購秘書-怡琳」、「悠 然uu」、「陳杰民-督導」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單一提供玉山、台新帳戶之帳號,並轉匯款項之行 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代購秘書-怡琳」、「 悠然uu」、「陳杰民-督導」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同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㈦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係將不同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贓款 ,分別予以提領、轉交或轉匯,進而參與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足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 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參與 詐騙、洗錢行為之協力分工,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 重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籌備烘焙工作坊、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另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 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 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 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 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 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 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 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 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 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 (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 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 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  ㈡本件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且告訴人2人受騙而匯出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本院審理中供稱:匯 入台新、玉山帳戶之款項我都已經拿去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 ,也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已依本案 共犯之指示收取款項後全數交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 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ILDM-113-訴-1046-20250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OPPO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一 九投資外務職員陳敬浩」工作證壹件、「陳敬浩」之印章壹枚,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廖家新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見招募 工作人員之廣告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洪金寶」之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洪金寶」、「外務部胡先生」 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約定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在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負責於該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再交付集團上手,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再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5月間,在FACEBOOK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楊浴沂 瀏覽前開不實廣告後,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劉 星彤」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再經由「劉星彤」加入由詐欺集 團所創設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一九營業員NO.227」,經群組 內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楊浴沂佯稱入金可獲利,致楊浴沂陷 於錯誤,於113年8月23日13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指定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部分廖家新 尚未參與),嗣經友人提醒,楊浴沂始知受騙,前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再向楊浴沂佯稱集中資金抬高股價可獲利,而指示楊 浴沂再入金30萬元,並稱將有外派專員前往收款,楊浴沂遂假 意承諾交付以配合警方誘捕犯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另 於113年8月28日前之不詳時、地,偽造「一九投資外務職員陳 敬浩」工作證之圖檔,及偽造「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之電子檔,再透過TELEGRAM傳送予廖家新,指示廖家新自 行列印製成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並指示廖家新偽刻「陳 敬浩」之印章,嗣廖家新即於113年8月28日上午某時,先在雲 林縣某刻印店透過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陳敬浩」之 印章1枚,並於某便利商店列印上開圖檔及電子檔,再持前開 偽刻之「陳敬浩」印章,蓋印於列印出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以此方式製成文書;廖家新 再佩戴前開偽造之工作證,於113年8月28日17時40分許,前往 宜蘭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員泉門市,佯裝係一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陳敬浩」,並提出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 用以表示「楊浴沂交付現金予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由陳敬浩 代為收受」之意,致生損害於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敬浩 及楊浴沂等人,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以致未能取得 詐欺贓款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前開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一九投資外務職員陳敬浩」工作證各 1件、偽刻之「陳敬浩」印章1枚及OPPO牌行動電話1具(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案經楊浴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廖家新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浴 沂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欺集 團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44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14紙、查獲相片2紙附卷及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1具、偽刻之「陳敬浩」 印章1枚、偽造「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一九 投資外務職員陳敬浩」工作證各1件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使由不知情之成年刻 印業者偽造「陳敬浩」印章,以遂行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 間接正犯。又被告偽刻「陳敬浩」之印章及在「一九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陳敬浩」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即存款憑證)、偽造特種文 書(即工作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案起訴法條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114年2月4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以被告未涉一般洗錢罪而予以減縮,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本案起訴之法條及罪名自應以檢察官於前開當庭減縮 之罪名為凖,無庸就減縮前之罪名予以論駁。 ㈢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雖係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對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不實資訊,使告訴人瀏覽後信以為真而交 付現金,惟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本案模式先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嗣被害人瀏覽該訊息後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與被害人通信,以 各種話術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信以為真後,依指示匯款或交 付現金,再由「車手」成員提款或出面取款,並使詐欺所得款 項回流至詐欺集團之上游,而本案被告於集團內係擔任取款「 車手」之角色,尚屬犯罪組織之末端,僅負責依照指示出面取 款,對於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從置喙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 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本件有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無從認被告此部分行 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論罪條文與起訴條文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係以一行偽,同時觸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惟未發 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應屬未遂,經衡酌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犯罪未能 既遂,即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白減輕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未遂減輕部 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參 與組織犯行,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原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犯行,因與其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 ,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 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 權,致社會互信基礎破毀,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前即曾因犯詐 欺、洗錢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復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 工、參與情形、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外婆,原以綁 鐵為業,經濟狀況一般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 ㈠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具,係用以供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本院卷第77頁) ;扣案如本院卷第83、84頁所示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一九投資外務職員陳敬浩」之工作證各1件,則 係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供被告於為本案詐欺犯行時 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之用,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陳敬浩」印章1枚係屬偽造,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上偽造之「陳敬浩」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 已隨同該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具、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務職員陳敬浩」之工作證、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各1 件等,俱非違禁物性質,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 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ILDM-113-訴-1063-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毅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張堂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前某時,在臺 南市東區某處,將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及該帳 戶綁定之MAX會員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上暱稱「雨季(蔡思琪)」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並旋遭轉出殆盡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罪嫌。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辯稱:我因網 路交友認識「雨季(蔡思琪)」,因為投入感情而受蒙蔽, 警覺心也鬆懈了,是我自己不夠謹慎,但我沒有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讓本案詐欺集團去犯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從被告與「雨季(蔡思琪)」的對話紀錄可以發現被 告用情之深,「雨季(蔡思琪)」會以各種話術暫緩、拖延 時間來換取被告的信任,若被告不是全心全意、信任對方, 怎麼可能會跟對方交換私密照片,被告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轉匯 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旋遭轉帳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並有附表 所示證據,以及本案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 第7、9至10頁)在卷可以佐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 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 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 ,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 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 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 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檢察官所為舉證尚無法令一般人就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此待證事實,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⒈被告就何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原委,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 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入之情。    ⒉被告與「雨季(蔡思琪)」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17至60 8頁,下簡稱為對方),該對話紀錄完整且連續,且有以下 重要內容:  ①被告與對方於113年6月5日開始聯繫,被告是因網路交友而認 識對方。  ②初期對方與被告均僅就每日行程、活動互相告知、分享近況 ,對方有傳送自身照片、活動影像給被告(本院卷一第130 、133、196頁),被告也如實分享其日常(本院卷一第137 、171頁)。  ③對方於113年6月10日首度向被告提及自己多年前曾遭詐騙100 多萬元以及前段婚姻不愉快之事(本院卷一第140至143頁) ,被告安慰對方且亦分享自身遭詐騙的經驗。  ④被告於113年6月11日向對方表示【這樣的交友,我是第一次 的嘗試】、【與妳的交談也一周了,有點意外,不過感覺還 算不錯】,對方回稱【我也很意外,哈哈,以為都是詐騙集 團的呢】,被告繼而表示【哈哈,向妳坦承,我絕不是詐騙 集團,但我也很怕被騙,也痛恨騙我的】,對方回稱【騙子 誰都討厭,我以前就被騙過,所以我現在還是很謹慎的,想 騙我也不容易喔】(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  ⑤被告於113年6月17日跟對方分享接獲詐騙電話的事情,對方 詢問細節後回稱【現在詐騙花樣層出不窮】、【小心為妙】 、【感覺你的防詐意識挺好的,我要是早點有這樣的意識就 好了】、【就不會被騙了】(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   ⑥對方於113年6月20日向被告分享自己的工作,稱【我們公司 是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不過我們自己也不投資】、 【這需要很專業的貨幣知識才能去嘗試投資】、【自己投資 我覺得買點基金就好】,被告表示【這我不懂,也不瞭解, 我不敢玩】、【所以這方面我是保守的】;對方還稱【世上 那麼那麼好賺的錢,如果有,那都寫在刑法裡,哈哈】等情 (本院卷一第189至192頁)。  ⑦113年6月21日對方傳訊【如果我真有四個孩子,你接受我嗎 ?會跟我結婚嗎?】,被告表示【如果有這緣分,會的】, 對方繼而稱【謝謝】、【我以後叫你老公怎麼樣,嘻嘻】, 被告回應【接受,老婆,哈哈】、【感恩妳今日的接納,在 此感恩感謝,願我們相互包容,相互疼惜,不枉此生】(本 院卷一第203至213頁)。自此以後,被告與對方互以老公、 老婆稱呼。  ⑧113年6月22日被告表示自己每個月祭拜父母跟亡妻一次,且 詢問對方是否願意參與其公司的員工旅遊,對方稱7月中旬 試著排假(本院卷一第218至223頁)。  ⑨113年6月23日對方與被告有歷時4分44秒之視訊通話,對方之 後表示【第一次跟異性開視訊】、【會緊張的啦】(本院卷 一第229至231頁)。  ⑩113年6月24日對方傳訊【老公用手機先下載MAX跟Mincoin, 晚點老婆告訴你用來做啥】、【不是要你投資之類的喔】, 被告回稱【已經安裝好了】、【這分明的投資,我不懂】、 【若要我投資,我拒絕喔】;對方再傳訊【因為公司有自己 的投資部門,每個帳號每天購買貨幣數量是有限制的,所以 公司需要回租個人帳號來買賣貨幣,大量的貨幣就能用來盈 利,對沖貨幣價值,跟股票一樣。但是公司沒那麼多帳號, 就會回租我們的,正常沒人會同意,所以公司也讓出一部分 利潤給我們租戶,這樣就有人願意了呀。我自己做了一年多 了,父母的我也拿來做了,剛剛好最近也需要,所以老婆讓 你下載註冊,這樣每個月也有多餘的收入。】,並表示請假 參與被告的員工旅遊有困難,再試看看,被告則對於對方的 下載以及註冊帳戶邀請表示【我想想再說喔】,對方在被告 睡前傳送女性穿著性感睡衣的照片等情(本院卷一第238至2 59頁)。  ⑪113年6月25日被告答應對方的邀請,並依對方的指示手持自 己的身分證件資料自拍,再上傳至系統平台,對方再建議被 告提供永豐或渣打銀行的帳戶等情(本院卷一第266至278頁 )。  ⑫113年6月26日對方表示公司不讓自己請假,被告回稱【好, 我幫你祈求,你能順利請假】(本院卷一第294至295頁)。  ⑬113年6月27日被告與對方有歷時1分49秒的視訊通話紀錄,對 方進而指示被告手持身分證自拍,被告另上傳駕照照片、本 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對方後傳送自己的下半身照片(本院 卷一第316、328至341頁)。  ⑭113年7月1日,被告詢問對方請假參與員工旅遊之事,對方推 稱公司不准假,會再想辦法請假,對方詢問被告帳戶驗證通 過與否之事,另告知被告不要去買虛擬貨幣,當日雙方並有 語音通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75至401頁)。  ⑮113年7月2日被告依對方指示請假去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帳戶的 開通以及設定約定轉帳,並傳送自己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電話號碼、網路銀行登入代號和登入密碼、存簿正面照、信 箱帳號和密碼、Maicoin平台密碼給對方,告知簡訊驗證碼 ,對方稱【老公我這邊把你推給財務,等下財務會加你,到 時候薪水也是財務那邊給你發的喔】,被告回應【謝謝妳, 老婆】,當日睡前對方再傳送自拍照給被告(本院卷一第40 1至428頁)。  ⑯113年7月3日對方告知被告無法請假,被告表示【明天是與妳 相識滿月了】、【老公不犯相思,只想相伴遊玩,增加生活 樂趣】,對方又傳送【OKX加密貨幣交易平台】之資料,請 被告下載、註冊,當日雙方有語音通話紀錄,對方表示其本 名為【蔡思琪】,並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本院卷一第 428至462頁)。  ⑰113年7月4日對方傳訊【把MAX跟OKX的帳號密碼發給老婆,待 會老婆讓財務做約定的存簿,拍給老公,老公明天約定一下 就好】,被告即依指示提供,並傳送收受之驗證碼給對方, 被告另關心對方心情是否不佳,對方稱【沒有呀,就是沒請 到假,還有點累累的,比較不舒服】,被告稱【星期日我再 去幫你點光明燈】(本院卷一第475至482頁)。  ⑱113年7月5日對方再指示被告請假去銀行辦事,並告知收受的 驗證碼等情(本院卷一第485至494頁)。  ⑲113年7月7日被告傳訊【早上我要出發,去寺裡幫你點光明燈 】,隨後即傳送點燈證明,復告知對方【如果這次旅遊不能 去,改日,妳我一起去】;稍晚被告傳訊問【永豐的帳戶金 錢被轉出】,對方表示【沒有關係的,算薪資的時候會多算 給老公的】,被告即回稱【只是不懂向你詢問而已】,並表 示【因為最近也遇到詐騙】、【精神有點緊繃】、【一直要 我投資買紅酒】,對方回稱【一點要小心,不要相信什麼投 資,買東西的】;被告後回稱【老婆你也是我的福星】、【 老婆,是不是被你下迷藥,不知為什麼就這麼信任你】、【 我會好好的疼惜妳】、【會讓妳覺得,認識我,愛上我,是 不枉此生】,對方傳送性感照片給被告,並要求被告也傳送 自拍的性感照片,被告即依指示傳送自己的私密照(本院卷 一第506至527頁)。  ⑳113年7月11日被告傳訊【7/28我公要去考試,複評中及教練 】,對方稱【如果可以27號來,那就可以陪老公一起去了, 到時候你可不要緊張喔,嘻嘻】;被告傳訊【相處本就要相 互信任,這是夫妻相處之道】、【感謝上天,在茫茫世界中 的相遇,讓我們相知相惜】、【一切都是最好的安排】(本 院卷一第556至569頁)。  ㉑113年7月12日對方傳訊【不好意思喔,讓你部門旅遊也沒去 成】,被告表示【旅遊沒去成,沒關係,我們有機會自由行 啊,老公陪老婆享受美好時光】、【疼惜妳,是我的責任】 (本院卷一第574至575頁)。  ㉒113年7月13日被告傳送其出遊的照片給對方(本院卷一第58   0至581頁)。  ㉓113年7月14日對方向被告表示近來因哥哥欠債之事急需籌款 ,並向被告借錢,被告表示【剛剛要去領錢,帳戶出問題, 現在領不到錢,明天要請假去處理】、【公司薪資的帳戶】 、【要提領,出現的訊息】、【傷腦筋】,對方稱【正常應 該不會出問題呀】、【老婆的都使用了兩年左右了也沒這樣 呀】等語,並繼續試圖向被告探詢借款的可能性,被告回稱 【這就是現實世界,且詐騙手法太多樣了,人人都是怕怕】 、【我知道妳急,現在的我又幫不上忙,心裡難過的】,對 方還問【老公覺得老婆是詐騙的?】,被告回稱【不是】( 本院卷一第586至597頁)。   ㉔113年7月15日,對方繼續詢問被告帳戶的情況,被告回稱【 下午請假去處理】、【帳戶被暫時凍結】、【是總行有發現 異常】、【剛剛有其他的銀行打市話詢問】、【說他人使用 永豐銀行是否有借】,對方追問【老公真的沒有辦法幫助一 下老婆嗎?】,被告稱【都凍結中了,我也想不出什麼辦法 】,稍晚被告嘗試撥打語音電話給對方,後經取消,被告傳 訊【我想妳不會再與我連絡了】(本院卷一第597至602頁) 。  ㉕113年7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間,僅有被告傳送一次早安圖給 對方,此外雙方無任何聯繫紀錄(本院卷一第602頁)。  ㉖113年7月21日,對方主動發訊【你這段時間去哪裡了?怎麼 不回復我訊息】,被告稱【是妳消失了】,對方稱【我沒有 消失】,被告稱【我給妳訊息,是沒回應了】,對方續稱【 你想知道真相嗎?】然後傳送2張四肢受傷的照片,稱【還 是哥哥的事情連累的】,被告回應【怎麼了???】、【然 後呢?】,但對方未再有回應(本院卷一第603至605頁)。  ㉗113年7月22日被告傳送早安圖,發訊【吃飯了嗎?】、【上 班中】、【哈,又消失了】,訊息均未被讀取(本院卷一第 605至606頁)。  ㉘113年7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被告仍陸續傳送早安圖,訊息 均未被讀取(本院卷一第606至608頁)。  ㉙113年8月4日被告傳送【生日快樂】(本院卷一第608頁,經 查與本院卷一第449頁,對方傳送【蔡思琪】身分證照片上 所載的出生年月日之月日相同)。  ⒊從以上長達約2個月的對話紀錄觀察,可以發現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被告希望尋求伴侶的寂寞心靈,有計畫性的先透過 日常噓寒問暖,讓被告產生良好印象,進而再分享自己失婚 、曾受騙的經驗,提醒被告應警覺等情,鬆懈被告的心防, 誤認自己真的遇到單純、經歷坎坷的女性。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假意承諾被告願意出遊,再多次以請假困難為由搪塞、拖 延,刻意提到自己的工作內容,以公司對沖加密貨幣需要帳 戶提高交易額度為由,力勸被告依其指示下載相關程式、配 合上傳身分資料、收受驗證碼、辦理網路銀行帳戶及設定約 定轉帳,最後再將帳號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當被告略顯遲 疑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語音通話、視訊通話聯繫被 告,更傳送性感私密照片給被告,讓被告相信對方真有其人 ,並非詐騙。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話術深信不疑, 亦可從被告亦依指示拍攝自己的私密照片給對方、幫對方前 往廟宇點光明燈;在自身帳戶受凍結後並未質疑、責罵對方 ,仍持續關心對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欲再透過編造的家 境問題向被告借款,意圖將被告可利用之處徹底榨乾,但被 告絲毫未起疑,反而是對於自己無能力協助感到抱歉;最終 對方明顯避不見面後,被告竟仍記得對方假造身分證件上的 生日而傳訊祝賀等節獲得證明。  ⒋再考量本案發生時被告為60歲之人,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 喪偶近10年(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之戶籍資料),獨居狀 態,本案為其首次嘗試網路交友,在交友過程中沒有向家人 朋友透露該事,從事繪圖設計約10年(本院卷二第144至152 頁),前無任何與本案相關之刑事犯罪紀錄等情,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智識程度不低,亦有相當社 會歷練,但因喪偶獨居多年,年紀又高,工作型態與財經專 業無關,日常生活環境較為單純、封閉,確有可能對於日新 月異之詐騙手法不甚清楚,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不實證 件、進行語音通話暨視訊,讓被告誤以真有其人,進而誤陷 本案詐欺集團所設愛情詐騙圈套。  ⒌檢察官雖主張:①開設帳戶並無困難,被告對對方租用帳戶之 目的以及方式不甚清楚,被告亦曾於對話紀錄中表示對於對 方一無所知、有點怕怕的,就算被賣了,也認了等情,被告 未做任何查證的情況下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②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時其內僅有新臺幣826元,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 料被作為犯罪工具已有預見。③被告曾詢問對方如何領薪, 可見被告不是單純因感情因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惟查:依 前述對話紀錄,對方有明確告知被告租用本案帳戶之緣由, 被告並非完全不清楚用途,且因對方聲稱自己家人亦租借帳 戶,被告方會產生信任。又因對方明確告知帳戶內不用有款 項,避免金流結算上產生困擾,故本案帳戶於提供對方使用 時方會僅剩826元,並非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的控制權將永 遠無法取回,可能淪為犯罪工具,基於避免自身財產損害而 清空。綜觀被告與對方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對於對方 產生情愫,處於交往狀態,故被告的判斷能力確實因愛情的 盲目而受影響,雖曾有疑慮,或出現情侶間常見自嘲自己受 對方蠱惑等話語,然仍產生執迷不悟之信任,當不應僅擷取 片段對話紀錄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就對話紀錄整體評價 ,就有利於被告之內容亦考量方允當。   ㈣總結而論,自事後的角度嚴格檢視,固然可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不夠謹慎,未為相當查證,但若非確有像被告這樣的一般人可能受騙,本案詐欺集團亦無需大費周章、耗時設局,讓被告陷入網路交友的愛情詐騙圈套。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自己的行為在客觀上已屬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幫助犯,該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 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    六、退併辦部分     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5316號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 自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丙○○ 於113年6月4日19時57分,以網路交友方式詐騙。 113年7月9日19時53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丙○○之供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51至54、81至82、85至97頁) 113年7月9日19時55分 3萬元 113年7月9日20時16分 1萬9,985元 113年7月10日10時20分 5萬元 113年7月10日10時21分 3萬240元 113年7月11日16時47分 3萬元 113年7月11日16時52分 3萬元 113年7月12日16時35分 5萬元 113年7月12日16時36分 5萬元 2 乙○○ 於113年6月10日12時,以網路交友方式詐騙。 113年7月12日11時18分 3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本案帳戶 告訴人乙○○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101至103、105至108、119至120頁) 3 辛○○ 於113年5月22日某時,以網路社群軟體群組邀約投資方式詐騙。 113年7月10日14時31分 70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辛○○之供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47至154、173至177頁) 113年7月12日10時55分 30萬元 4 庚○○ 於113年6月23日12時許,以網路社群軟體群組邀約投資方式詐騙。 113年7月12日10時44分 45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庚○○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199至201、203至204、209至210、215至220頁) 5 甲○○ 於113年6月29日16時40分,以網路社群軟體群組邀約兼差方式詐騙。 113年7月10日12時8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甲○○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223至227、229至230、257至261、283至292、294至295頁) 113年7月10日12時13分 3萬元 6 壬○○ 於113年4月21日,以網路社群軟體群組邀約投資方式詐騙。 113年7月11日11時6分 54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壬○○之供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99至302、303至304頁) 7 戊○○ 於113年4月19日,以網路社群軟體群組邀約投資方式詐騙。 113年7月8日12時56分 150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戊○○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憑單、詐騙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13至320、324至326、334、347至348頁)

2025-02-24

TNDM-113-金訴-2830-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琪豊 籍設○○市○○區○○街000號(○○○○○○○○○○○○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 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琪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關於 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所載「將50萬元交予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三線B)」補充更正為:「將50萬元從 中抽取3,000元作為油資(報酬)後,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下稱三線B)」。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琪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稽之卷內事證,被告所 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賴俊承、車手A、三線B 等人,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 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 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相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 僅參與將車手A放置在機車置物廂之詐欺款項,再交給三線B 之收水工作,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 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知情。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 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 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二)核被告郭琪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之本件之犯行,雖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名,惟被告所涉係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行之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40-44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上開犯行時與賴俊承、車手A、三線B及所屬詐騙集團其 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經 濟收入,竟擔任收水之角色,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 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收水角色,係使該詐騙 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 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 損害數額,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為其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45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 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 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 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 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 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 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 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 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害人受詐欺陷於錯 誤後,交付之現金50萬元,業經被告從中抽取3,000元後, 轉交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 卷第41頁),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轉交行為而隱匿該特 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 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 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98號   被   告 郭琪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琪豊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加入由賴俊承(本署簽分偵 辦中)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水。郭琪豊與賴俊 承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蔡添丁,致其陷於錯誤,再由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年籍不詳之車手(下稱車手A )於112年12月25日17時許至○○市○○區○○○路0段000號「○○○○ ○坊」前,向蔡添丁收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後,賴 俊承於同日17時25分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TIME指示郭 琪豊前往收款,郭琪豊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北路1段220巷( 下稱本案地點)內,並將本案機車停放後暫時離去,車手A 則於同日17時25分許,將50萬元之詐騙款項放置在本案機車 車廂內後離去。復郭琪豊再回到本案地點後即騎乘本案機車 前往賴俊承指示之不詳地點,將50萬元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下稱三線B),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 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蔡添丁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添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琪豊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添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投資詐騙手法受騙,而於112年12月25日17時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50萬元予車手A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 證明告訴人因投資詐騙手法受騙,而於112年12月25日17時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50萬元予車手A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賴俊承 、車手A、三線B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末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依想像競合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NDM-113-金訴-2519-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81號,113年度偵字第2899、4674、8717、9484號),本 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 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   緣陳○○(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因債 務問題遭己○○剝奪行動自由,並被迫從事性交易,陳○○於同 年12月21日趁隙逃跑(以上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於113年1 月8日或9日之凌晨某時,因得知陳○○在嘉義市文化路某處, 己○○即與乙○○、丙○○、甲○○(前二人由本院通緝中,後二人 業已審結)、戊○○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甲 ○○駕駛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搭載丙○○、乙○○至該處,戊○○則 自行前往。到場後,戊○○因之前曾遭陳○○醉酒腳踹之私人恩 怨,另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現場桌下之瓦斯槍朝陳○○雙 手、雙腳射擊數發BB彈,造成陳○○之手腳有多處擦傷;嗣丙 ○○將陳○○強拉上車,戊○○亦搭乘該車,其4人先將陳○○載往 嘉義市○區○○路000號丙○○住處,己○○前來會合後,因債務問 題而單獨動手毆打陳○○,於當日上午某時,己○○等5人將陳○ ○帶往嘉義縣大林鎮某處,己○○單獨帶陳○○進入該處之鐵皮 屋內,並持鐵棍、球棒、柴刀攻擊陳○○之雙手,造成陳○○受 有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伴隨骨痂形成、右側第4及第5掌 骨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幹骨折伴隨骨痂形成等傷害,嗣丙 ○○等4人先行離去,僅己○○在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共犯己○○、乙○○、丙○○、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就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被告與己○○、乙○○、丙○○、 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就所犯傷害罪部分,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己○○共犯,然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供稱係在嘉義市文化路某處, 因之前私人恩怨而持瓦斯槍朝陳○○射擊,於偵訊時更否認 有在將陳○○押往丙○○住處後,在該處持瓦斯槍射擊陳○○, 參照證人陳○○於警詢時明確指稱係在嘉義市文化路某處遭 被告持瓦斯槍射擊雙手、雙腳,共計11處彈痕,因此受有 多處擦傷等語(卷宗編號見卷皮左上角,卷12第51、53頁 ),堪認被告持瓦斯槍射擊傷害陳○○,應係基於單獨之犯 意所為,與己○○無關。又己○○先後在丙○○住處、嘉義縣大 林鎮某處之鐵皮屋傷害陳○○部分,依現有事證,亦難認被 告有何參與,起訴意旨認被告與己○○共犯傷害罪,容有誤 會。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五)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犯妨害自由,始終坦承犯行, 其參與剝奪陳○○行動自由之時間為案發日凌晨至當日上午 某時,時間非長,僅係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主事者,衡 情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虞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自由法益,共同將陳○○帶往丙 ○○住處而剝奪其自由,且基於個人恩怨而持瓦斯槍射擊陳 ○○,所為俱屬不該,應予譴責,惟念其自始坦認犯行,態 度良好,參與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不長,於犯罪分工上, 不具主導地位,所為傷害犯行部分,造成之傷勢尚屬輕微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TNDM-113-訴-562-20250224-4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次女乙○○(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29 日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交予聲請人照顧,此後 相對人鮮少探視子女,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縱使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子女扶養費確定後 ,相對人仍未給付,是相對人對子女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聲請人為此爰依民法10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 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長女丙○○(00年0月0日 生)、次女乙○○(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月0 日經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215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 ,並同意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嗣聲請人聲請改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 字第213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改由聲請人擔任丙○○、乙○○之 主要照顧者,該案已於111年5月5日確定。又聲請人另聲請 相對人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丙○○、乙○○併聲請相對人給付 扶養費,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5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各給付丙○○、乙○○7,000元,及酌定喪失期限利益之條 件,全案於113年6月13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聲請人陳明 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1件、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附卷可稽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 定。 四、又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是否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 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子女,所得之評估及建 議為:「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無異常、 有工作收入及支持系統不虞匱乏,自聲請人擔任兩未成年人 主要照顧者以來,聲請人能親自參與兩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 ,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經濟尚能穩定提供本 身及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相對人有履行親職 意願,自陳過往有憂鬱症疾病史,現因相對人自我感受病情 狀況好轉而自行停藥,惟因相對人過往即曾有過精神狀況不 佳而主動請求轉換聲請人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之紀錄,又相 對人現無穩定經濟收入,訪視社工對於相對人未來身心狀態 、經濟能力能否穩定承擔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角色仍有疑慮 ,整體而言,聲請人較具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優勢。 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自擔任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角色 後,有實質參與兩未成年人生活照顧及承擔養育之責,對於 兩未成年人之作息、生活習慣尚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亦有維 持正向親子互動作為,親職時間尚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 虞;相對人自兩未成年人轉換由聲請人主責照顧後,相對人 未有分工子女照顧事務,又因雙方會面交往執行窒礙,致相 對人實際參與及照顧未成年人之投入程度缺乏。⒊照護環境 評估:聲請人住處為自有公寓住宅、相對人現獨自承租套房 居住,雙方之家庭居住環境安排的穩定、安全條件尚堪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基本需求,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⒋親權 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兩未成年人自轉換由其主要照顧後, 均由聲請人獨力承擔兩未成年人照顧與經濟扶養責任,相對 人雖為共同親權人,但無實質承擔兩未成年人扶養責任,且 因兩造溝通中斷,造成聲請人處理兩未成年生活事務之不便 ,故此,聲請人希望可以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兩未成年人 之親權,以利聲請人未來可以全權處理兩未成年人重要事務 ;相對人主張兩未成年人自改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後, 相對人探視權益即遭受聲請人阻撓,致相對人難以穩定與子 女互動、參與子女照顧事務,非屬相對人刻意不履行親職, 且相對人也認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非屬合理 要求,如若聲請人係因經濟能力無法同時負擔扶養兩未成年 人而請求改定兩未成年人之親權,相對人希望爭取未成年人 -乙○○改由其單獨行使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未成年人- 丙○○則維持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單獨行使親權。⒌教 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兩 未成年人之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會以就近入學、遵 照學制方向、子女意願來規劃未成年人的教育環境與學習資 源安排,尚具基本教養能力;相對人雖提出其個人對未成年 人-乙○○之照顧與教育規劃,但其照顧規劃過於籠統,也未 實際徵詢未成年人-乙○○對轉換居住、就學環境之意願,且 相對人未來工作安排尚有變動,其工作能否因應配合照顧子 女作息時間亦有所疑慮,相對人之照顧規劃安排可行性存疑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要求將其訪視 内容予以保密,建請鈞院參酌附件。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綜上所述,兩造原離婚約定共 同行使兩未成年人之親權並由聲請人主責照護兩未成年人, 但自兩造離婚後,因相對人身心狀態影響其無能力單獨負擔 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角色,兩未成年人因而協商轉換由聲 請人主要照顧,現由聲請人主理兩未成年人照顧事務,聲請 人有工作收入及支持系統不虞匱乏,可穩定提供兩未成年人 生活環境並確實履行親職角色,而相對人過往雖有主責照顧 兩名未成年人之生活經驗,然相對人身心狀態、經濟能力較 具變動風險,恐影響相對人擔任親職角色穩定性,加之相對 人照顧規劃安排可行性尚存疑慮,訪員對於相對人爭取擔任 親權人動機恐以免除扶養費為主要考量,非以子女最佳利益 思量,另,考量兩造親職交流確有理性協商之困難,不利兩 造維持共同行使親權,故此,建議宜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兩 名未成年人之親權為宜,而相對人則可保有會面交往之權益 。」等語,有該協會以113年8月2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 321557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附卷可稽。 五、復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5月29日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乙○○交予聲請人照顧,此後相對人鮮少探視子女, 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縱使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裁 定相對人應給付子女扶養費確定後,相對人仍未給付之事實 ,有調解卷所附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可稽,且相對人就 此未於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相對人身為丙○○、乙 ○○之監護人,但對於丙○○、乙○○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實 不適宜繼續行使丙○○、乙○○之親權,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丙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本院參酌前開訪視報告之建議,並審酌聲請人對於監護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意願強烈,且聲請人為○○工程 師傅,有一技之長得扶養子女,又丙○○、乙○○長期與聲請人 同住,由聲請人撫育照顧,彼此親子感情佳,聲請人對於丙 ○○、乙○○之教養並無何疏失之處,丙○○、乙○○亦已適應目前 之生活環境,是本院認基於丙○○、乙○○之最佳利益考量,改 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丙○○、乙○○之親權應為適當,爰准聲請人 之請求,改定兩造所生長女丙○○、次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4

TNDV-114-家親聲-19-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珈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珈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 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 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記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珈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美萍、吳雪娥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王美萍所提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㈣告訴人吳雪娥所提之對話紀錄文字檔、擷圖,及匯款申請書 翻拍照片。  ㈤被告申設之京城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㈥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王美 萍、吳雪娥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事實 ,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顯 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京城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 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 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 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 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 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不諱,復考量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甚 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 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之問題。  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查告訴人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將款項轉出之人,又 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 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款項再領出時間 1 王美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美萍,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美萍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9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入帳時間) 400,000元 郭珈佑申設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網路轉帳400,015元) 2 吳雪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雪娥,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雪娥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9月19日下午1時37分許(入帳時間) 2,000,000元 同上 113年9月19日下午1時39分許(網路轉帳800,015元) 113年9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網路轉帳650,015元) 113年9月19日下午1時41分許(網路轉帳550,015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86號   被   告 郭珈佑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珈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9月17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京城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少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金融 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 告京城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萍及吳雪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珈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京城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少宇」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惟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因此循廣告聯繫方式跟對方聯絡,對方跟我說我需要補財力證明才能辦理貸款,但我無法提供,我才依對方指示辦理對方指定之帳戶為約定帳戶,並將京城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對方。 2 告訴人王美萍及吳雪娥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2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京城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王美萍及吳雪娥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京城銀行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京城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匯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郭珈佑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縱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其係因貸款方依對方指示辦 理約定帳戶後,再提供之京城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予佯裝辦理貸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利順利核 貸通過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素不 相識,且對於LINE暱稱「陳少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 知悉,僅係聽從其在網路上片面自稱係可借貸,即輕率提供 京城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等給對方使用,則被告與對方間顯 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會聽信對方於通 信軟體之單方說詞,就在未經任何簡易查證、求證下,即貿 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身份及信用表徵 之上開帳戶資料,讓對方可任意使用金融帳戶。基此,已難 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尚陳稱:我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當時對方 沒有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沒有請我辦理約定帳 戶,這次對方跟我說需要我提供帳戶幫我做財力證明,但我 不知道對方實際如何操作,即依對方指示將資料傳送給對方 等語,準此以觀,足認被告貸款經驗誠非欠缺,顯非第一次 向他人貸款之人,豈可能會對完全毋庸審核財力證明、還款 能力及職業等情形,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予對方信用包裝(洗金流),即可順利放貸通過之迥異 於常貸款方式,不心生警惕、內心存疑,堪認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能否申貸通 過之「容任」心態,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京 城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三)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 成年人,依其人生歷練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顯可預見上 開犯罪結果。綜上,被告對於提供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 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其 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交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 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上開 所為顯已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美萍 (提告) 假投資 113年9月18日 11時20分許 40萬元 2 吳雪娥 (提告) 假投資 113年9月19日 13時37分許 200萬元

2025-02-24

TNDM-114-金訴-164-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珦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46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基於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17日夜間某時,招募少年囊○威(00年0月生,所 涉犯行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Did」、「櫻櫻」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乙 ○○、少年囊○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透 過通訊軟體LINE邀集丙○○參與投資,向丙○○佯稱:有中籤股 票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多次匯款及面交款項 ,以做為現金儲值。其中一次係於112年12月18日14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五權一店,面交款項新臺幣 (下同)1,278,700元予少年囊○威。少年囊○威旋依指示將 上開款項攜至某處路邊,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 斷點。嗣丙○○事後查悉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 線追查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囊○威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51至54 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5至22、31 至4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警卷第79至136、157至166頁)、匯款紀錄、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67至2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警卷第61至68頁)、工作證、收款收 據之照片(警卷第69至77、137至156頁)、監視錄影紀錄截 圖(警卷第211至21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符合減刑之規定,又依現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於偵審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若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因自白而減刑, 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被告亦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 機房人員、負責招募車手之人(即被告)、負責指示車手收 取款項之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即少年囊○威),足見本 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取款車 手之行為,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 ,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 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 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少年囊○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 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 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囊○威為00年0月生(警卷 第231、233頁),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其既係經由被 告介紹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堪認被告已構成成年人招募未 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成 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加重要件,雖有未洽,然此部份業據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本院卷第58頁),並給予被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當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 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處斷(因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6月 ,已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最重法定本刑7年)。  ㈦刑之加減:  ⒈按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為成年人,同案少年共犯囊○威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 8歲之人,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所犯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加 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 與少年囊○威共犯,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 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所犯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犯詐欺犯罪及洗錢罪,在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原得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 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成年人招募未滿 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 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敘明。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未滿18歲之少年囊○威,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使少年囊○威擔任車手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轉 交與詐欺集團上手,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及惡意利用國家刑事政策對少年之保護, 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甚鉅、 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66頁),且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 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少年囊○威領取本案贓款 後,旋即將其收得之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 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 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NDM-113-金訴-2389-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 實 一、林佳鴻自民國110年8月1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為「王志強」、「柳丁」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組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林佳鴻負責招募及管理車手 (所涉組織犯罪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並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0 年8月1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先由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終將款項層轉至林佳鴻所有之合庫銀行 帳戶,由林佳鴻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前往提領現金4次 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以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羅苗杏、林慧萍、李宣儀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林佳鴻及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7889號偵卷㈠第45至55、57至 60、101至116頁、37889號偵卷㈡第615至617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游聖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7889號偵卷㈠第117 至120頁、37889號偵卷㈡第599至600頁)、證人即告訴人羅 苗杏、林慧萍、李宣儀於警詢中之證述(37889號偵卷㈠第25 5至258、263至269、270至274、283至284頁)大致相符,並 有同案被告陳柏宇手機及其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 37889號偵卷㈠第367至465頁)、告訴人羅苗杏、林慧萍、李 宣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37889號偵卷㈠第259至262、275至282、285至2 89頁)、同案被告游聖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37889號偵卷㈠第353至 355頁)、張榮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29525號偵卷第29至37;233至236頁)、被告 合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4紙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7889號偵卷㈡第369至376、441、 443頁、29525號偵卷第57至63頁)、同案被告吳紘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29525號偵卷第29、39至47;195至197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 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行為人只要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方符合減刑之規定,又依現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僅於審判中自白,是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不符合自 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7年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從而,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以 通訊軟體行騙)詐騙被害人等人之「機房」人員、招募及管 理車手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並提領贓款之人、收取贓款後轉 交予上手之人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 ;又被告依照指示提供帳戶並於提領贓款後上繳,縱使本案 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 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又被告上開所示各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 性,應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被告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3人所為之3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共同 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填補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素行(均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 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 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提領本案贓款後,旋 即將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上開洗錢之財物 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1層 帳號 第2、3層帳號 提領人、 金額 提領時、地 1 羅苗杏(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羅苗杏於交友軟體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鵬輝」向告訴人羅苗杏佯稱:得於網路投注站「摩根通通集團」投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羅苗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8月10日12時40分許 ②110年8月10日12時4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張榮宏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佳鴻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8萬6,000元(110年8月10日13時7分許) 林佳鴻、97萬元 (110年8月10日15時14分許) 地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臨櫃提領現金 2 林慧萍(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林慧萍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向告訴人林慧萍佯稱:其為香港公益彩劵的經理,為刺激買氣,將選擇一位海外之中獎人,得參與中獎方案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慧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2日17時許 3萬元 張榮宏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佳鴻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萬9,000元(110年8月12日17時24分許) 林佳鴻、184萬2,000元 110年8月13日15時3分許 址同上 3 李宣儀(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李宣儀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之機會,以暱稱「張浩」向告訴人李宣儀佯稱:其為澳門博彩控股有限公司人員,得提供頭獎號碼,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李宣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5日10時29分許 15萬元 吳紘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游聖淵(第2層帳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9萬3,000元(110年8月25日10時43分許) ②林佳鴻(第3層帳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6萬4,000元(110年8月25日11時15分許) 林佳鴻、280萬元 110年8月25日15時8分許 址同上

2025-02-24

TNDM-113-金訴-2699-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