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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尾款勞務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8號 原 告 昱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羅玟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被 告 肆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耕銘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勞務費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 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簽訂「申請政府科專計 畫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評估及申 請經濟部「112年度商業服務業智慧減碳補助計畫」。原告 已依約協助被告申請名為「理茶Richa-ESG永續茶渣再利用 及減碳數位化智慧水循環系統導入計畫」之計畫(下稱系爭 計畫),並履行整體規劃、輔導審查、提案計畫書撰寫、經 費編列、計畫書送件、技審會簡報製作及問題模擬等勞務, 且於112年8月11日完成計畫書送件申請,技審會於同年8月2 3日、經濟部於同年9月25日,通知被告及審查核准通過輔助 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亦 於112年12月1日收到第1筆補助款金額36萬元,自應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4條第2項約定,於其收受該補助款3日內即11 2年12月4日以前給付按補助款全額15﹪計算之尾款18萬元予 原告,卻未給付;經原告於113年1月4日發函定期催告被告 ,亦遭回函拒絕付款。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2項註2 約定,倘被告未依約定期限給付尾款,應以補助款總額1﹪按 日計算違約金,最高不超過365日;是被告應自112年12月5 日起按日給付違約金1萬2,000元,爰一部請求至113年1月4 日止、計30日計付之違約金36萬元。爰本於系爭契約即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第2項、第490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報酬18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2項註2及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遲延之損害賠償36萬元,均併計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應完成之工作有五大項 ,惟原告僅完成一部分,既未完成承攬工作,則依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承攬報酬後付原則,其報酬債權 尚未發生,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尾款18萬元。且兩造已於 112年10月5日合意終止契約;另因系爭契約之工作須配合行 政機關之各階段申請時間內送件,然原告無故遲延工作,經 被告多次定期催告仍未完成,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第1項依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以113年7月18日答辯㈠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後, 原告無從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尾款。況系 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1約定內容,違反承攬人需先完成工作 ,始得請求報酬之法定要件,約定之效果將使被告拋棄定作 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時履行抗辯等權 利,對被告構成受有重大不利益;且係原告利用文字遊戲之 方式,先使被告簽約,再消極怠為履行系爭契約工作,卻要 求被告給付報酬全額;更藉由此一約款將原告違約風險降至 零,無限放大原告惡意違約之動機,顯然趨近於詐欺之方法 ,自屬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亦有民 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所定情形,顯失公平而無效。原 告既未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後續「核准簽約」、「核 銷管考作業」等工作,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尾款, 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酌減系爭契約承攬報酬為8 萬元(即被告已付之報酬數額)。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 2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之報 酬尾款債權並未發生;並經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無 構成給付遲延情事,原告無權請求給付違約金36萬元;況違 約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24日簽訂「申請政府科專計畫專案 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評估及申請經濟部「 112年度商業服務業智慧減碳補助計畫」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專案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5至2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119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協助被告申請系爭計畫而完成工作,被告 亦於112年12月1日收到第1筆補助款金額36萬元,應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4條第2項約定,於其收受該補助款3日內即11 2年12月4日以前給付報酬尾款18萬元本息予原告;又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4條第2項註2約定,被告並未依約定期限給付 尾款,應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 ,按日以1萬2,000元計之違約金共36萬元本息等情。但為被 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 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而類推適 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 務給付為手段,惟受任人係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 務,不論是否受有報酬,其契約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而承攬契約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以獲取報酬。系爭契約 前言記載:「茲為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協助 甲方規劃輔導政府科專補助款專案申請(以下簡稱本合約) 案,雙方特訂立本合約」(本院卷一第17頁),已表明委託 之旨。又該契約第1條載:「輔導內容:協助甲方評估、申 請政府科專補助專案計畫」;第5條「執行方式與分工」約 定原告應完成之工作共分為「計畫書撰寫」、「書面審查」 、「技術審查會」、「核准簽約」、「核銷管考作業」五階 段,原告應負責計畫書內容規劃與撰寫、經費編列與計畫書 完稿(「計畫書撰寫」階段),送件計畫書與附件檢視、系 統上傳(「書面審查」階段),技審會簡報製作、Q&A問題 模擬(「技術審查會」階段),簽約作業內容修訂、簽約計 畫書完稿(「核准簽約」階段),及提供期中/結案報告架 構與經費核銷表單,另外視被告實際需求委託原告輔導諮詢 (「核銷管考作業」階段,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上開第5 條約定之五階段各項工作中,其中原告應完成相關計畫書規 劃與撰寫、簡報製作、提供核銷表單等,均為完成一定工作 ;而第1條約定之協助被告評估、申請政府科專補助專案計 畫,又具有處理一定事務之性質。是以,系爭契約同時兼具 承攬之完成一定工作與委任之處理一定事務,應歸入非典型 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又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有關原告應完成一 定工作即第5條約定部分,屬於承攬契約之性質,並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13、119頁),以上先堪認定。  ㈡查系爭契約第3條「輔導費用」約定:「簽約頭款為新臺幣80 ,000元整,尾款以本計畫過件時之『審查結果表』核准補助款 全額之15%為規劃輔導與委託勞務費(均為未稅)」,另第4 條第2項約定:「尾款:甲方收到政府第一筆補助金額後,3 日內支付本計畫『審查結果表』核准補助款總額之15%予乙方 做為支付乙方之服務費用」(本院卷一第17頁)。參據經濟 部113年7月15日經授商字第11300080410號函覆本院表示: 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向該部以系爭計畫提出補助申請,經濟 部委由訴外人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執行,該執行單位以 112年9月22日函通知核定通過,補助款總額為120萬元,分 三期撥付,第一期、第二期款各36萬元已分別於112年12月1 日、113年3月15日完成撥付;第三期款48萬元待期末驗收作 業完成後再行撥付等情,另該函附有核准通過函文、撥款付 款證明(本院卷一第99至112頁);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上開經濟部113年7月15日函文所示之系爭計畫,該計畫書 即為原告所撰寫完成之內容,被告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 應於112年12月1日收受補助款起3日內即112年12月4日前給 付報酬尾款18萬元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32、434頁 )。準此,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為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向經濟 部以系爭計畫提出補助申請,且由經濟部委託之執行單位臺 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以112年9月22日函通知核定通過,而 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計畫書撰寫」、「書面審查」 、「技術審查會」三階段工作。  ㈢被告雖抗辯:承攬報酬請求權發生之基礎事實必為完成一定 工作,而原告既未完成給付義務即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之工作,則其報酬請求權即不發生;至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 僅為分期給付之約定,原告仍應完全全部工作始得請求承攬 報酬,始符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報酬後 付原則等語(本院卷一第285至286頁、第433頁)。但按: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及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 不受此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參 照)。亦即,承攬報酬給付之時期,本須俟工作之完成,此 即承攬後付原則,但此僅係民法所定之原則,並無強行性質 ,當事人如有特約,例如約定報酬前付(一部前付或全部前 付),或約定報酬於工作交付後,若干日再付,抑或約定承 攬人於完成特定部分之工作時,即得請求該特定部分之報酬 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該約定對契約之當事人即有其拘 束力,以符契約自由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 判決併參照)。且如約定報酬先付時,倘定作人不按約定日 期給付者,則承攬人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得拒絕工作之著 手或進行。  ⒉查被告直至113年8月23日,始取得經濟部撥付之第三期款48 萬元,系爭計畫之補助申請案,係於此時結案,此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8頁)。而系爭契約第2條固約定 原告輔導被告申請系爭計畫補助,係自簽約日起至系爭計畫 送審並至結案為止(本院卷一第17頁);且兩造亦不爭執系 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系爭計畫之「核准簽約」、「核銷管考 作業」階段工作,係由被告自行履約、執行,並未請求原告 協助處理,原告自112年10月5日以後並未再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履行相關工作施作義務一事(本院卷一第156、290頁 、卷二第17頁)。然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可 得報酬分為簽約頭款8萬元、尾款為補助款全額之15﹪即18萬 元;另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日起3日內給付簽約 頭款8萬元報酬,及同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收到經濟部就 系爭計畫所核給之第一筆補助金額後3日內支付報酬尾款。 足見,系爭契約就原告之報酬分為二期給付,且原告在完成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計畫書撰寫」、「書面審查」、「 技術審查會」前三階段工作後,被告即應給付報酬全額,無 須俟原告履行全部五階段工作;亦即,兩造已約定被告就報 酬有前付義務。依上開說明,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 ,兩造均應受此約定之拘束。  ⒊則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契約約定之全部承攬工作,其報酬 請求權並不發生云云,實非可採。  ㈣被告再抗辯:兩造已於112年10月5日合意終止契約;另因原 告無故遲延工作等情,經被告多次定期催告仍未完成,被告 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 ,以113年7月18日答辯㈠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契約終止後,原告無從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報酬尾款等語(本院卷二第3至5頁、卷一第121至1 23頁、第433頁);固經原告於113年7月19日收受該書狀繕 本(本院卷一第434頁)。然按:  ⒈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 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契約終 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 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 存在而定。查民法關於承攬契約之終止,僅於第511條規定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而賦予定作人在工作未完成前 之終止權。經本院闡明後,被告已表明不行使上開民法第51 1條之契約終止權(本院卷一第435頁);又系爭契約並未有 約定終止事由,此遍閱契約全文即可得知(本院卷一第17至 21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既不行使法定終止權,且兩造 於契約中又未約定終止事由,則系爭契約並無任何可由被告 終止之原因存在。  ⒉至被告固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而僅抗 辯欲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同法第255條規定終止系 爭契約(本院卷一第479至480頁)。惟:  ⑴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 定以為適用,俾補足法律規定之漏洞。至於二者是否類似、 得否類推適用,則應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及依平等原 則判斷應否為相同之法律評價。  ⑵細譯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所述:「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 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 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 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 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既 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 ,自不待言。承攬契約之性質即屬繼續性契約,上開關於契 約終止權之行使及終止後之法律效果,於承攬契約自有其適 用。……系爭契約既係繼續性契約,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估驗 款,被上訴人經定期催告後,依上說明,非不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效力即向將來消 滅,惟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之權利義務並不受影響,被上訴 人仍得請求已完成工作承攬給付報酬,上訴人亦得主張因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等情( 本院卷一第130頁)。可知,該判決係就民法並未明定承攬 人有如第511條之定作人契約終止權情形下,例外賦予承攬 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契約;與被告為定作人 ,在民法已明定其具有法定終止權之狀況有別。則在定作人 並無乏法定終止權之情形下,難認存有何法律規定之漏洞, 而須藉由類推適用之方式予以填補。  ⑶況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255條規定係就債權人解 除權所為之規定,並非「終止權」,則何以透過類推適用上 開規定填補所謂之法律漏洞後,反而賦予定作人「終止權」 ,亦有齟齬之處。  ⑷又經本院闡明命被告就抗辯原告給付遲延部分,何以不行使 民法第502條、第503條之契約解除權;又何以僅行使契約終 止權,而不行使其他民法規定之定作人契約解除權後(本院 卷一第435頁);被告僅表明:係為免解除契約後,兩造互 復回復原狀義務,為使原告就已投入之時間精力有所補貼, 俾其得保有頭期款8萬元之權源,乃僅行使契約終止權等語 (本院卷一第480頁)。惟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 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 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既民法第502條、第5 03條及第494條已明定定作人在承攬人有工作遲延、瑕疵之 情事時,得行使契約解除權,足見立法者就承攬契約此一繼 續性契約之解消,在承攬人工作瑕疵、遲延之情形下,已決 意採「解除」、而非「終止」之立法方式予以處理,難認有 何法律漏洞存在,益認無類推適用之必要。  ⑸綜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闡述之法律見解 適用之個案事實,與本件兩造間爭點、事實有別,本院無受 拘束、亦無援引參照之必要。本件尚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22 7條第1項依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被告上開所辯,並非有據。  ⒊然按契約之終止,得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合意終止為契約 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 之約定定之。且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 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 得請求之報酬如數給付之。又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 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 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是 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 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倘其成立已依民法第153條之規 定,經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亦即,承攬契約 之一方為終止契約之要約,經他方同意而達成合意終止契約 者,雙方在經由利害衡量,而為一定之盤算後,自行決定終 止後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承攬契約即因終止之合意而 向將來消滅。查:  ⑴被告抗辯:其於112年10月5日向原告提出終止系爭契約,經 原告明確回覆表示同意接受終止契約,故系爭契約已經兩造 於該日合意終止,被告之後已自行接續完成原告未完成之系 爭契約其他工作部分等語(本院卷一第475至476頁)。雖經 原告否認有終止之合意,主張其僅係回應被告之意見,表示 將不再協助被告請求後續系爭計畫核銷管考作業、協助及相 關諮詢等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  ⑵然觀諸被告於112年10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所詢:「 所以我(即原告)理解一下,您(即被告)這邊是想後續都 由貴司自行處理嗎」一事,回覆表示:「是的,很遺憾合作 沒有信任感」;原告就此表示:「真的很遺憾未能繼績服務 您,也請您可以內部確認一下是否後續就以結案執行,我們 還是會很想協助您進行至結案階段的」、「若您決議結案的 話我明天會與管理部請示相關流程文件,再請您協助簽回我 司提早結案之文件了,謝謝您」等語;被告進而回應稱:「 我自己至今天為止,都已安排好尾款及相關事宜……無法讓我 們相信或接受之後未知風險,很遺憾無法繼續合作,而結案 流程我們也會商請合作律師審視」等語;經原告再次回覆稱 :「理解,感謝總監給予的回饋及建議,我這邊明日上班後 會與管理部確認後續結案流程事宜,也辛苦及感謝您這段時 間的協助與配合,明日再與您說明結案流程,謝謝總監」等 語(本院卷一第489至491頁)。綜觀兩造上開對話內容,已 就系爭契約之後續履行與否一事,均表示提早結案、至今天 為止等詞;併參以原告自112年10月5日以後即未再依系爭契 約第5條約定履行相關工作施作義務,已如前述(本院卷一 第156、290頁、卷二第17頁)。綜此,堪認兩造已就系爭契 約之終止達成合意,系爭契約因兩造於112年10月5日合意終 止而向後消滅。  ⑶且依上開㈡之說明,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為被告於112年8月11日 向經濟部以系爭計畫提出補助申請,且由經濟部委託之執行 單位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以112年9月22日函通知核定通 過,而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計畫書撰寫」、「書面 審查」、「技術審查會」三階段工作;對照系爭契約第3條 關於報酬尾款係以系爭計畫經審查核准為給付要件,可知, 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在斯時即已發生,僅因被告係於 112年12月1日始獲經濟部核給第一次補助款36萬元,而應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清償期即被告收受補助款起3日 內即112年12月4日前給付報酬尾款18萬元予原告。又兩造於 合意終止契約時,就報酬尾款一事,並未做與上開系爭契約 相異之約定,經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則 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合意終止後,原契約約定條款不存在, 被告無給付報酬尾款之義務云云,亦非有據。況:  ①合意終止契約,係雙方契約當事人以終止合意時之契約終止 原有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除有特別約 定外,契約終止前當事人依約已得行使之權利,不受影響(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預 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 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倘承攬契約就報酬清償期之約定所繫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已 不能時,則該部分承攬報酬之清償期亦應已屆至(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參照 )。 ②參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1再就報酬即服務費用之給付一事 ,約定:「本合約執行期間,不因甲方(即被告)因素不執 行、不簽約、執行未符指標,或甲方自行或委託他人履行簽 約或計畫執行結案階段工作時,作為不支付或減價支付勞務 費用之理由」(本院卷一第17頁),可知,在原告已履行至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技術審查會」即系爭計畫經審查核 准通過後階段之工作時,不因後續「核准簽約」、「核銷管 考作業」階段,被告未能與經濟部簽約、系爭計畫不執行、 不符指標、或被告未自行簽約或委託他人履行簽約、系爭計 畫結案階段工作等事由,據以拒絕支付原告報酬。依上開說 明,系爭契約既已經兩造於112年10月5日合意終止,雖斯時 被告尚未獲經濟部支付補助款,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 1之約定,終止前原告依約已得行使之報酬請求權利,不受 影響,被告仍負有給付之義務。  ㈤被告另抗辯: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後續「核准 簽約」、「核銷管考作業」等工作,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承 攬報酬尾款,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酌減系爭契約 承攬報酬為8萬元(即被告已付之報酬數額)等語(本院卷 二第7至8頁)。惟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 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 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 果。」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 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 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 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 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 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查原告未繼續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後續「核准簽約」 、「核銷管考作業」等工作,事屬系爭契約成立後,雙方當 事人即兩造債務履行與否之相關履約情狀;核與上開規定所 謂情事變更原則,所指當事人為法律行為當時,不知情事將 有所變更,而於法律行為生效後至給付之前,發生法律行為 成立當時所不可預見之情事有別。因之,被告抗辯有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而請求減少報酬數額云云,顯不足採。 ㈥被告再抗辯: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1約定內容,顯係原告利 用文字遊戲之方式,先使被告簽約,再消極怠為履行系爭契 約工作,卻要求被告給付報酬全額;更藉由此一約款將原告 違約風險降至零,無限放大原告惡意違約之動機,顯然趨近 於詐欺之方法,自屬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 無效,同時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情形顯失公平 而無效等語(本院卷一第485至486頁)。惟查:  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在收到政府第一筆補助金額後3 日內,應給付原告按補助款總額15﹪計算之報酬尾款,屬承 攬報酬先付之約定;而民法就承攬契約明定之報酬後付原則 ,並非強行規定,已如前述。是契約第4條第2項註1之約定 ,顯係重申被告不得以其自身之事由,或原告未繼續參與系 爭計畫至結案階段等理由,而拒絕、短少給付原告承攬報酬 。況且,在約定報酬先付之情形下,如定作人不按約定日期 給付者,承攬人本即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得拒絕工作之著 手或進行)。綜此說明,自難認上開約定有因違反公序良俗 而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之情形。  ⒉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 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 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 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 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 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 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 ,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所稱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 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 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始足當之,而所稱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 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0 3號判決參照)。  ⒊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及同條項註1之約定,實係報酬先付之 約定,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此條款將使其拋棄同時履行抗 辯權云云,已與報酬先付約定有違,不足採取。至於上開約 定效果,難認有何使被告拋棄民法關於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 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事,被告空言造成其有重大不利益 、顯失公平云云,亦非可採。況且,兩造均為商人、法人, 原告公司資本總額為200萬元、被告則為500萬元,有兩造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足見被 告公司之經濟體顯然大於原告,對於簽約對象、優劣及簽約 後之權利義務關係等事項,應有得以比較、選擇之機會,再 決定是否簽訂系爭契約,非無選擇締約對象之能力與機會, 其有相當之締約經驗且並非居於經濟上弱勢之一方。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1之約定,依民法 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㈦被告另抗辯:原告未完成工作並交付,其於收受原告113年1 月4日催告請求給付尾款、違約金之存證信函後,即於113年 1月9日律師函,以原告未完成工作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等 語(本院卷一第433頁、卷二第8頁)。惟按:  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指雙務契約 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⒉如前所述,被告就報酬尾款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2 64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即不得以原告未完成工作為由而拒 絕自己之給付。況遍閱被告該律師函全文,被告僅泛稱:原 告無故未依約履行,已處於可歸責之給付遲延狀態,被告之 對待給付義務自尚未發生;且原告縱然現在表示欲提出給付 ,惟此一遲延後之給付,於被告已無利益,被告得拒絕其給 付,並請求原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損害等語(本院卷一第37 至39頁);實係預先拒絕受領原告之給付,除未表明原告應 為如何之對待給付義務(即原告應完成、交付系爭契約第5 條所定何項工作)外,更未向原告表示在其工作給付、完成 前,被告得拒絕自己之報酬給付義務之意。是以,被告此律 師函之表示,並非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其抗辯就報 酬尾款給付義務並未陷於遲延,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云云( 本院卷二第7頁),實屬無據。  ㈧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2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 予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為 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 或其他給付,並依其性質不同,分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 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 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 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 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 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2約定:「甲方(即被告)若未 依㈣付款辦法所訂之時間內支付乙方(即原告)勞務費用, 甲方需支付乙方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依該計畫之『審查 結果表』總額計算,以總額的1%為每日之違約金額,並依遲 付天數累計,但最高不超過365天」(本院卷一第17頁), 此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就此兩造 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1、394、434頁)。  ⒊次按賠償性違約金者,係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 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 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 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879號判決參照)。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又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者,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未於112年12月4日前給付原告報酬尾款,自同 年月5日構成給付遲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14年2月1 2日止,已逾365日。則依上開約定方式計算,被告應自112 年12月5日起按日給付違約金1萬2,000元(即補助款總額120 萬元×1﹪),計365日,總額已達438萬元。衡酌原告依系爭 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總額為26萬元(即簽約頭款8萬元+ 尾款18萬元);然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2之違約金約定總 額,竟約達原告可得請求報酬之16.85倍(即438萬元÷26萬 元);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報酬所受損害,或為該款項之 利息收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總額,顯然過高。爰審酌現時 社會經濟、民法第206條法定利率上限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被告可得補助款總額120萬元, 按日以0.05%計算,應為適當。  ⒋承此,原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月3 日止、計30日之違約金(本院卷一第12、433頁),共1萬8, 000元部分(即120萬元×0.05﹪×30日),為有理由,超逾部 分,不應准許。原告就被告遲延給付報酬尾款部分,另主張 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以 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卷一第432頁),縱經審 酌,其損害賠償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判斷,超逾上開數 額部分,亦非有據。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  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比照觀之,所謂法定遲延利 息為法律所擬制債權人所受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債權 人除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外,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 求賠償。又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 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約定因債 務人遲延給付時,應支付之違約金,係相當於依民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所支付之金額。債 權人本此請求給付違約金者,縱受有其他損害,亦不得再請 求賠償;以此推之,亦不得同時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惟 就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自仍得請求就該違約金之債 務,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就報酬尾款18萬元部分,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432頁)部分, 因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2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該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已認定如 前,是其不得再就此報酬尾款,請求被告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  ⒊又就違約金請求1萬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見本卷一第85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 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即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契 約第3條及第4條第2項、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報 酬18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2之約定,一部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1萬8,000元,另併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即原 告請求給付19萬8,000元,及其中1萬8,000元部分,自113年 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3-21

TPDV-113-訴-3678-202503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乃河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510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乃河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 人黃寶貴於警詢時之證言」、「被告乃河吉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 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 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郭炤宏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 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 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件可參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 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 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 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 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 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 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 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 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 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 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 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 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 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臺,屬 其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4萬元,惟約定於民國114年4月起開始分期給付,有上 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參,是告訴人顯尚未實際受償,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犯罪所得,自屬未實際合法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 付款賠償與告訴人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 告訴人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 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04號   被   告 乃河吉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乃河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8日5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 郭炤宏所有電動自行車1臺,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郭炤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乃河吉於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炤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電動自行車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 被告有竊取告訴人電動自行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案被告所 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PCDM-114-審簡-324-20250321-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珏茹 選任辯護人 許哲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 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跨 國匯款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進行跨國匯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至 桃園市大溪區公園路園頂門市,以寄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板信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嗣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 113年度金易字第69號卷【下稱院卷】第75頁),並經證人 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辛○○、戊○○、癸○○、己○○、甲○○、乙○○ 、庚○○、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被告申設之臺灣企業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33597號卷【下 稱偵卷】第16至17頁)、板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18至19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20至22頁反面、院卷第33至37頁)、被告提出 之與LINE暱稱「徵工專員-張小姐」Line對話紀錄、與「兼職 手工包裝 家庭代工 part-time job」臉書頁面、刊登廣告 暨Messenger對話紀錄、提款卡翻拍照片、交貨便收據、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 暨內頁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上見偵卷第103 至129頁),以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該次 修正時,僅將條次挪移至第22條,實質規範內容並無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 (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具高職畢業學歷之成年人,竟無 正當理由任意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不具信任基礎之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真正犯罪人得隱匿幕 後,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且被告素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顯非素行 不佳之人,又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年僅18歲,智慮尚屬淺薄 ,犯後並積極尋求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調解,並業與到場 接受調解之告訴人戊○○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當場給 付告訴人戊○○新臺幣(下同)25,000元而履行賠償完畢, 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15號調解筆錄(見院卷 第125至126頁),另與到場接受調解之告訴人甲○○、乙○○ 則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甲○○、乙○○均希望全 額賠償,被告則表示其能力能分別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甲 ○○、乙○○2萬元、1萬元,見院卷第85至86頁調解事件報告 書)而未能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則均未到場接受調解而 未能成立調解(見院卷第117頁刑事報到明細)等情,並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未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暨其自陳高職畢業、於112年7月至113年7月在幼兒園 工作(見院卷第83至84頁服務證明書)、目前從事餐飲業 、月入約2至3萬元、父母離異因而從小由祖父母帶大、須 與兄弟姐妹共同扶養祖父母(見院卷第79至82頁全戶戶籍 謄本)、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查被告素無前科業如前述,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尋 求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調解,且業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 並已履行賠償完畢等情詳如前述,堪認被告有彌補犯罪損 害之悔意,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被 告雖未與全部告訴人和解,但是否與全部告訴人和解並非 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亦非唯一要考量之因素,尤其緩刑 乃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是為使 受有罪判決之人,有機會可以重新建構社會人格(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與到場接受調解之告訴人甲○○、乙○○係 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尚難認其全無 賠償之意,而其餘告訴人並未出席法院安排的調解期日, 從而未能與全部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此尚難完全歸 咎於被告,又其餘告訴人雖未能於本案終結前取得損害賠 償,然仍可另外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不代表被 告可以免除任何賠償責任。綜上,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受 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在社會 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認被告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 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 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即附表所示之人 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被告並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 (二)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對價,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確    因上開犯行獲有所得,尚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辛○○ 112年10月8日13時57分許 假買賣 112年10月8日16時23分許 4萬9,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25頁至30頁) 112年10月8日16時25分許 4萬9,000元 2 戊○○ 112年10月8日18時20分許 假買賣 112年10月8日19時14分許 4萬9,985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銀匯款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1頁反面至36頁) 3 癸○○ 112年10月8日19時11分許 假買賣 112年10月8日20時27分許 9,989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網銀匯款交易明細、臉書廣告貼文、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9至41、42至49頁) 112年10月8日20時29分許 9,979元 112年10月8日20時31分許 9,969元 4 己○○ 112年10月8日20時許 解除錯誤付款 112年10月8日20時29分許 2萬0,123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1至57頁) 5 甲○○ 112年10月8日20時33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植為「112年9月間」,應予更正) 解除報名錯誤 112年10月8日21時16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網銀匯款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9至至62、64至66頁) 112年10月8日21時18分許 4萬9,987元 6 乙○○ 112年10月8日15時許 (起訴書附表誤植為「12時」,應予更正) 假買賣 112年10月8日21時36分許 4萬9,98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8至72、76至77頁) 112年10月8日21時44分許 1萬9,979元 7 庚○○ 112年10月8日23時16分許 假買賣 112年10月8日23時40分許 2萬9,9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9至87頁) 112年10月8日23時46分許 1萬5,123元 8 丙○○ 112年10月8日22時0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9日0時31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0至95頁)

2025-03-21

PCDM-114-金簡-9-2025032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88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97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三「給付方法」欄所示方式履行賠償內 容。   犯罪事實 一、乙○○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使 用,或是與自身欠缺信賴基礎之人許以高額對價租借金融帳 戶,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 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 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 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為 獲取高額對價,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 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某時,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上暱 稱「周仁敬」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指示, 與林○○(另案偵辦中)共同前往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 軍一號興昌站」,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金融帳戶與林○ ○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3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進行寄送至「 周仁敬」指定站所,並於LINE通訊軟體中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金融卡密碼告知予「周仁敬」,容任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得 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 掩飾、隱匿之用。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 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載之 人實施詐術(無積極證據證明乙○○主觀上明知或預見上開詐 騙具體手段與內容),致其等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二「匯款」欄所載時間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該人再將該 等款項提領殆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 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載之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所在及 去向。嗣因附表二受騙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59頁),且查:被告就 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 ,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上 開自白或供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倘經與本案其他 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行爭 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 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 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見7758號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8353號警卷第6至10 頁;113年度偵字第11882號卷第29至30頁)及本院審理時之 供述與自白(見本院卷第55至58、66至69頁)外,並有證人 林○○(見8353號警卷第16至23、25至29頁)、證人即告訴人 丁○○(見7758號警卷第6至7頁)、證人即告訴人己○○(見77 58號警卷第9至10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見8353號警卷 第35至36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見8353號警卷第37至38 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見8353號警卷第41至47頁)、證 人即告訴人庚○○(見8353號警卷第49至50頁)之證述可佐, 且有附表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7758號警卷第11至 12頁;8353號警卷第55至59頁);告訴人丁○○提供詐騙頁面 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見7758號警卷第13至20頁);告訴人己○○提 供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詐騙頁面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7758號警卷第21至28 、30至31頁);告訴人甲○○提出詐騙貼文與對話內容截圖、 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8353 號警卷第61至64、67至73頁);告訴人戊○○提出轉帳紀錄及 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 8353號警卷第75至81、85至87頁);告訴人丙○○提供詐騙對 話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8353號 警卷第91至103頁);告訴人庚○○提供轉帳紀錄與詐騙對話 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8353號 警卷第105至117頁);被告與證人林○○LINE對話內容文字檔 列印資料(見8353號警卷第131至159頁)等件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與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113年7月31日某時依「周仁敬」之指示寄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告知該等金融卡密碼後,由「周仁敬」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係自113年8月1日至8月2日止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告對於各告訴人所為乃是想像競合犯(詳後述)而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之時間橫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本案告訴人 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該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 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 本案帳戶等物品、資訊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 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 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 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 對該等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 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1次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金 融卡與密碼行為,使正犯對於附表二所示數人行騙,致該等 人受騙匯款到各該帳戶,及得以藉由各該帳戶提領該等人受 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 益(包含侵害附表二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騙 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97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認犯罪事實,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上開想像 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此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 亦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又個人金融帳戶具有甚高專屬性,並非 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加以現今金融帳戶申請尚屬簡便, 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 需申辦帳戶之初存入少量金額至帳戶內以外,申辦金融帳戶 使用並無須支付任何手續費或工本費,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 請,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 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需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 向之必要,且縱使有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之需求,亦必係與 他人有相當熟識程度或彼此間具有甚高程度信賴基礎,當無 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 礎者,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取得他人帳 戶,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 使用,藉此掩飾自身身分避免曝光。且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 卡、密碼收取不法犯罪所得,而後將該不法犯罪所得藉由轉 帳到其他帳戶後陸續分散、消化或直接提領,藉以造成犯罪 所得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逃避司 法機關之查緝、追訴,而不肖份子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犯 罪所用,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 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 因而涉犯幫助犯罪之罪嫌遭追訴、處罰,但真正從事犯罪之 正犯均未能查緝到案,不法所得亦均難以追索,更是屢見不 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 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更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 意防範,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他人無端高額徵求金融帳戶,可 能用於收取、提領、轉匯詐騙之不法所得贓款,並對於前述 不法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 在、去向,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附表一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與密碼,所為並非可取。被告於偵查中雖均否認犯罪, 但於本院審理最終尚知坦承認罪,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 含本案受騙者之人數、本案告訴人受騙合計金額,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實際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被告嗣後已 與附表二編號2、5、6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另附表二編號1 之告訴人亦同意被告以附表三編號1「給付方法」欄所示內 容分期給付,顯見被告犯後並非毫無賠償及彌補己過之意【 至於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雖經本院排定遠距調解,但告訴人 基於天氣考量自認出門不便而表示希望取消調解,故未能與 被告成立調解;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經安排調解,該告訴人 請求1次賠償其受損之9萬餘元,而被告願賠償10萬元,但僅 能以分期給付,致未能成立調解,凡此情節,皆尚難認為成 立調解係完全可歸責於被告或被告毫無賠償之意,但此部分 告訴人對於被告得行使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未受影響】等 ),又被告前為曾因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工作(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其所受之徒刑、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緩刑:   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而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但其就本案犯行, 於審理中已自白認罪,並且已與附表二編號2、5、6之告訴 人成立調解,及獲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同意被告以附表三 編號1「給付方法」欄所示內容賠償,至於其他部分未成立 調解,尚難認驟謂被告毫無賠償之意,業如前述,足見被告 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 ,其本案犯罪應僅是一時失慮致蹈法網。本院兼衡被告本案 犯行為初犯,且其嗣後亦盡所能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並參 酌其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等情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等規定,認如透過一定期 間之緩刑宣告,應能透過本案追訴與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等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須 按如附表三「給付方法」欄所示履行賠償內容,以啟自新。 至於如被告嗣後如未依上開條件履行給付,而經認為情節重 大,自得由各告訴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 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簡靜玉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與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 1. 丁○○ 假抽獎廣告與中獎通知。 丁○○於113年8月1日下午5時19分許,轉帳25,997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2. 己○○ 假抽獎廣告與中獎通知。 己○○於113年8月1日下午5時34分、5時39分先後轉帳29,989元、2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3. 甲○○ 假換匯人民幣貼文。 甲○○於113年8月1日晚上11時29分、11時30分、11時31分,先後轉帳30,000、10,000、4,500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4. 丙○○ 佯稱買家購買商品須使用賣貨便簽證。 丙○○於113年8月2日凌晨0時4分,轉帳9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5. 戊○○ 假中獎通知。 戊○○於113年8月2日凌晨0時5分、0時6分,先後轉帳49,999元、49,999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6. 庚○○ 佯稱買家購買商品須使用賣貨便簽證。 庚○○於113年8月2日凌晨0時49分,轉帳49,034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給付方法 1. 乙○○應給付丁○○26,000元(已於114年3月14日給付5,000元),應於114年4月10日前給付丁○○6,000元,並自114年5月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丁○○5,000元。 2. 乙○○應於114年3月10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己○○10,000元,共應給付己○○6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乙○○應於114年8月25日前給付戊○○20,000元,另自114年9月25日起至115年4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戊○○10,000元,共應給付戊○○10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乙○○應於114年4月15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庚○○10,000元,共應給付庚○○5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CYDM-114-金訴-58-20250321-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楷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8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訴字 第2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楷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 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戴楷芫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2日準備程序 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舊法) ,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下稱新法),並明文:「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單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即明定 在適用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故毋庸將自白減刑規定移併納入 新舊法之綜合比較。再被告為洗錢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論是適用舊法或新法均然,不影響 新舊法比較的結果。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法均構成之事由, 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之見解,該減刑事由毋庸納入新舊法比 較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依舊法規定所處之刑即不得超過5 年有期徒刑。新舊法之最高處斷刑皆為5年有期徒刑,但舊 法之最低處斷刑較新法為輕,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舊法最 為有利本案被告,應依舊法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第20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林浚傑 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 與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嗣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按:此非量刑加重因子),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告無 前科紀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在釣蝦場上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父歿, 須扶養43歲的媽媽、女友及3歲的小孩,自身及家人均無身 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 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附條件緩刑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一半的損失,分期給付,每月 賠償5,000元,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等語,堪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受 緩刑宣告亦有助於其對告訴人進行賠償,故本院於參酌告訴 人意見後,仍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 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 訴人給付如該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戒慎其行, 用啟自新。  2.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然並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的確定,告訴 人仍得另為民事之求償。又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 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 ,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 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承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 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 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 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 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 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故綜合考量各法律解釋方法,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予 以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 、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 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無從適用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又被告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本院調查證據後 亦無法認定其有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告訴人)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林浚傑 柒萬元 自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林浚傑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7號   被   告 戴楷芫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居花蓮縣○○鄉○○街00號之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楷芫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8月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7-11超商吉川門 市,將其所申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揭郵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佛」之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 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林浚傑佯稱可投資獲 利云云,致林浚傑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分別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操作提領一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 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因林浚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浚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戴楷芫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稱為圖獲取不詳對價,將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浚傑於警詢之證述、報案資料、京城銀行存摺影本、對話截圖各1份 證人林浚傑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上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 告訴人林浚傑遭詐騙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6號、第525號、第918號、第1282號、第1383號、第22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詐欺案件,經歷司法偵查程序,顯較一般人更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於犯罪之風險極高,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而有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分別稱新、舊洗錢法)。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3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 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 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 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4及 幫助洗錢罪,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林浚傑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浚傑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1日20時9分 ②112年9月11日20時11分 ③112年9月12日10時58分 ④112年9月12日10時59分 ⑤112年9月12日11時16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5,000元 ④2萬5,000元 ⑤3萬元

2025-03-21

TTDM-114-原金簡-13-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雪宜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02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雪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應履行如附表 A所示之賠償義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雪宜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17、19 、45、50至52頁)、被告身心資料(金訴卷第23頁)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又附件附表編號 2之楊詠堯並未提出告訴(警卷第149頁),附為說明。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這是刑 法第13條第2項的規定。  2.幫助犯的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就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可以。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 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 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 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 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 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 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 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 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 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 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的必要。  3.所以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如果遇到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的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等情 ,當可預見。  4.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為40多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金訴卷第51頁),被告對於 以上的情形,當然知悉;又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金融帳 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 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本案金融帳戶 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 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 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 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 「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113年8月下旬,先為說明 。   3.核被告蘇雪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4.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5.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附為說 明。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等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兼衡告訴 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身心情形、賠償意願( 金訴卷第52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部分:  1.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並 非居於主導之角色,於審理中業已認罪,有賠償意願,足認 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復審酌告訴人之損失,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以如附表A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此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另考量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 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 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0個月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同時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 避免再次犯罪。至被告應如何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應由執行 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七、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實際取 得或掌控,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無從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 刑罰。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1.蘇雪宜應給付楊秀珍新臺幣23萬1千7百74元,給付方式如下:蘇雪宜應依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分期給付上開金額。 2.若判決執行機關依照通常方法均無法聯繫告訴人或告訴人表明不願請求賠償,被告即無需給付;然此不影響告訴人另行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又若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僅請求低於上開數額之賠償,從其約定。 ◎附錄: 蘇雪宜及被害人楊詠堯於本案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後成立「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1號民國114年1月16日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89號卷第67頁)」,其等間無條件成立調解;楊詠堯願意當庭原諒蘇雪宜,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89號);楊詠堯不再向蘇雪宜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惟仍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29號   被   告 蘇雪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雪宜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復於113年8月28日,在臺南市北區統一超商西門門市,將 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上開不詳成員,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雪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雪宜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於網路認識網友,對方說要做一筆生意,沒有說是什麼生意,只要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對方說給他運作,每週有3,000元,每月有6萬元收入,故將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另設定約定轉帳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秀珍(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26日10時7分許 231,774元 郵局帳戶 2 楊詠堯(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26日10時22分許 40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3-20

TNDM-113-金訴-2789-2025032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璋 選任辯護人 劉逸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 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 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宋政家(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 本院另行審結)、林宏璋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先生』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榮興幣所』及蔡昕祐(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本』)、陳端圓(Telegram暱稱『野 源廣志』)、黃建誠(Telegram暱稱『老貳』)、蔡廷佑(Tel egram暱稱『abcd』)(蔡昕祐、陳端圓、黃建誠、蔡廷佑所 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檢警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宋政家、林宏璋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另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林宏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榮星幣所」、蔡昕祐、陳端圓、 黃建誠、蔡廷佑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雖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供稱:我擔 任本案取款車手之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然遍查卷內資料,未見被告已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要件,附此敘明。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有向警指認在臺灣之發起主持者即綽號「熊 本」之蔡昕祐而協助警方辦案為由,請求依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免其刑(見本院卷第40頁),然經本院函查 結果,被告雖有向警指認綽號「熊本」之蔡昕祐為本案詐欺 集團之發起主持者,然蔡昕祐尚未到案說明,目前仍在檢警 偵辦中,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民國114年3月5日 新北警板字第1143833218號函附卷可佐,且直至本案判決前 未見蔡昕祐遭他案查獲之情,即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 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 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為貪圖取得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被 害人之財物及為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覃玉雲受有財產上 非輕之損害(20萬元)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 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 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 ,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 人以分期給付賠償金之方式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審 附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 雖因尚未屆清償期,而未實際賠付,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 已有負責悔過之誠,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 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 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 養父親、目前擔任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擔任本案取款車手所 獲得之報酬為每日5,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此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複查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 賠償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確有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 ,則就告訴人已取償之金額,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 主張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不得再重複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係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採取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 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 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於本案 犯行所經手之洗錢財物即現金20萬元,未據扣案,考量被告 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且其收取詐欺款項得手後,已 依指示將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23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仍享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仍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50號   被   告 宋政家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宏璋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政家、林宏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林先生」、「榮興幣 所」、「熊本」、「陳端圓」、「蔡廷佑」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宋政家、林宏璋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面交車手。渠 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向覃玉雲施用詐術,致覃玉雲陷於錯誤,而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榮興幣所」等人相約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現 金以為投資。宋政家、林宏璋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佯以幣商身分向覃 玉雲收取附表所示現金,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將虛擬貨 幣打入覃玉雲錢包內(覃玉雲之錢包實際上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支配)後,該等虛擬貨幣再輾轉流入不詳錢包,宋政家 、林宏璋即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覃玉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宋政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宋政家於警詢中辯 稱其為幣商,虛擬貨幣係由其自己提供,並未將款項交給上 游等語;惟在偵訊中改而坦承虛擬貨幣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林先生」所提供,其向告訴人覃玉雲收取現金後,係將 現金交由「林先生」指定之不詳之人等語。 (二)被告林宏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林宏璋坦承依暱稱 「熊本」指示向告訴人覃玉雲收取現金,再將現金交付予「 陳端圓」、「蔡廷佑」等人,每日約收取5,000元報酬等語 。 (三)告訴人覃玉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 據)、詐騙之APP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宋政家健保卡 照片、車號000-0000車輛照片、被告林宏璋身分證照片、車 號000-0000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告訴人覃玉 雲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並佐證附表編號1-1至編號1-3所 示之事實。 (四)113年8月9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 實。 (五)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846號、第22720號案件起訴書1 份、被告宋政家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宋政 家在前案中佯稱所使用錢包,實際上與詐欺集團成員支配之 錢包互有關連,其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犯意等事實。 (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202號起訴書1 份、被告林宏璋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林宏 璋主觀上犯意等事實。 二、核被告宋政家就附表編號1-1、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宏璋就編號1-2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宋政家與「林先生」、「榮興幣所」等人;被告林宏璋與「 陳端圓」、「蔡廷佑」、「榮興幣所」等人各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宋政家、林宏璋所犯之 上開2罪,均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宋政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2次收取告訴人覃玉雲之財物,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 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 罪。被告宋政家、林宏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1-1 覃玉雲 113年4月2日13時59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雪楠」、「榮興幣所」等人向覃玉雲施用詐術,佯為分享虛擬貨幣及股票投資資訊,再誆稱依指示交付現金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3年7月16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3萬元 宋政家 1-2 113年8月9日15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汐止農會) 20萬元 林宏璋 1-3 113年8月11日15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 10萬元 宋政家

2025-03-20

SLDM-114-審訴-60-2025032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璋 選任辯護人 劉逸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 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關 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林宏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小刀』、『鑫潤控台』、蔡昕祐(暱稱『熊本』)、陳 端圓(暱稱『野源廣志』)、黃建誠(暱稱『老貳』)、蔡廷佑 (暱稱『abcd』)(蔡昕祐、陳端圓、黃建誠、蔡廷佑所涉詐 欺取財等罪嫌,由檢警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宏 璋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 告林宏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小刀」、「鑫潤控台」、蔡昕祐、陳 端圓、黃建誠、蔡廷佑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雖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供稱:我於 本案擔任取款車手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 等語(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40頁),然遍查卷內資料, 未見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自無從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要件,附此敘明。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有向警指認在臺灣之發起主持者即綽號「熊 本」之蔡昕祐而協助警方辦案為由,請求依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免其刑(見本院卷第41頁),然經本院函查 結果,被告雖有向警指認綽號「熊本」之蔡昕祐為本案詐欺 集團之發起主持者,然蔡昕祐尚未到案說明,目前仍在檢警 偵辦中,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民國114年3月5日 新北警板字第1143833218號函附卷可佐,且直至本案判決前 未見蔡昕祐遭他案查獲之情,即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 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 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為貪圖取得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被 害人之財物及為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張美惠受有財產上 非輕之損害(33萬7,400元)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 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 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 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 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賠償金之方式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雖尚未屆清 長期而未實際賠付,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已有負責悔過之 誠,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 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父親、目前擔 任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擔任本案取款車手所 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此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複查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情況(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賠償 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嗣後如確有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則 就告訴人已取償之金額,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 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不得再重複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 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見本院卷第27頁),係被 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係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採取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 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 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於本案 犯行所經手之洗錢財物即現金33萬7,400元,未據扣案,考 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且其收取詐欺款項得手 後,已依指示將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 水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既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仍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倘認定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02號   被   告 林宏璋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璋於民國113年8月4至5日間,加入暱稱「陳端圓」、「 黃建誠」、「蔡廷佑」、「小刀」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 ,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林宏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暱稱「張立哲」、「助教-林子墨」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7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美惠佯稱可投 資獲利云云,使張美惠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6日下午3時2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見晴門市,將新臺 幣(下同)33萬7,400元交付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林 宏璋。迨林宏璋取得前開張美惠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得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張美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美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乙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上開分得之5,000元報酬, 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SLDM-114-審訴-7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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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哲倫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於前兩段婚姻育有詹皇毅、詹皇源 、詹皇駿與相對人丙○○共4名子女。聲請人於99年10月起 即再無勞工投保資料,並罹患重度憂鬱症,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因無謀生能力已不能維持生活,現住於長泰護 理之家,每月花費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聲請人 之子女除詹皇毅已死亡外,相對人與詹皇源、詹皇駿均為 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聲請人負扶養義務。 (二)又聲請人前於101年間向詹皇毅、詹皇源請求給付扶養費 用(詹皇駿、相對人丙○○依當時法令尚未成年),經本院 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裁定認相對人詹皇源應減輕其 扶養義務7/20,並衡酌聲請人99年、100年間尚有所得、 詹皇毅、詹皇源之所得,認聲請人應以每月1萬2,000元為 扶養費用計算標準,詹皇毅每月應給付聲請人1,889元、 詹皇源應減輕扶養義務7/20後每月應給付聲請人1,841元 。然前開裁定距今已逾10年,聲請人現住於長泰護理之家 ,每月花費約3萬5,000元,且詹皇毅已經過世,詹皇源應 負擔扶養費之金額自應予調整。 (三)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10年新竹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 據,詹皇源應負擔7,584元、詹皇駿與相對人應負擔1萬1, 667元。又詹皇源、詹皇駿部分已與聲請人經調解成立, 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 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1, 667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期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作何陳述或 聲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於前兩段婚姻育有詹皇 毅、詹皇源、詹皇駿與相對人丙○○共4名子女。聲請人罹 患重度憂鬱症且為中度身心障礙,現無謀生能力,亦無其 他收入及財產致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有聲請人112年度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卷核閱屬實,有前開卷附之培靈 關西醫院102 年11月21日培關(社)字第1021121001號函 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及聲請人於102 年4 月25日之身心障 礙鑑定報告,亦載稱其有情感性精神病,關於生活自理領 域之困難程度百分位10%,工作與學習領域之困難程度百 分位100%等情,有新竹市政府102 年12月23日府社障字第 1020399550號函暨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在卷可佐。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次按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罹患重度憂鬱症且為中度身心障礙,現無謀生能力 ,亦無其他收入及財產致無法維持生活,是聲請人依法自 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詹皇源、詹皇駿與相對人為聲請人之 子女,自屬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四)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 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 院定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20 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 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 一唯一標準定之。換言之,受扶養人所得受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為適當之酌定。 (五)又聲請人現入住安養中心,每月費用為3萬3,000元(不含 耗材、醫療費用),另有每月托養補助2萬2,100元,其中 耗材部分每月不一平均約120餘元、醫療費用每月最少300 元,最高3千餘元,亦有聲請人提出明細表可按。另參酌 台灣省113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 ,每人每月所需金額為1萬7,076元,認聲請人每月生活費 用應為4萬元尚屬適當。扣除托養補助費用後,仍不足1萬 7,900元。 (六)再相對人112年度之申報給付所得為8,000元,財產總額為 0元等節,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審酌相對人現年方19歲(00年0月00日生),正值年 少,具工作能力,並審酌114年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8,590 元,另審酌其餘2名負扶養義務人資力,亦有其等財產所 得明細可參,本院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以每月負 擔4,500元為適當。又此部分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之扶養 費,此乃維持聲請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 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 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 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 ,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諭知其於本裁定確 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聲請人之利益。至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始 期判令相對人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 回之必要,附此敘明。至相對人於99年間經安置直至年滿 18歲,亦有本院調閱100年度司護字第16號聲請延長安置 卷宗核閱屬實,並經訴外人甲○○陳述在卷。然相對人並未 到庭或具狀主張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本院自不得予以 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20

SCDV-113-家親聲-371-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 上 訴 人 王普生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上 訴 人 文蜀萍 王 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39號),各自提 起上訴、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一部上 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7年1月31日成立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家調字第914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上訴人王普生(下稱王普生) 應按月給付對造上訴人文蜀萍、王婕(下稱文蜀萍等2人)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其退休之日止,其性質為和解金之 分期給付,兩造嗣於106年4月22日成立之和解協議(下稱系 爭和解協議)亦約定王普生應按月繼續給付,王普生自有繼 續給付之義務。文蜀萍等2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向臺北地院對王普生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9年度司執字第5 7202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所請求之金額已扣除自106 年11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之金額100萬元,再與王普生 已給付之150萬元、其於106年4月23日以後為文蜀萍墊付之 房屋貸款189萬1,699元等債權為抵銷後,王普生尚應給付36 9萬9,032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0 萬元。兩造於106年4月22日前已發生之債權,業以系爭和解 協議互相讓步,兩造均不得再予請求或主張。至文蜀萍等2 人向臺北地院對王普生聲請之108年度司執字第132751號強 制執行事件,則已經執行終結,無從撤銷。從而,王普生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超逾369萬9 ,032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 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2025-03-20

TPSV-113-台上-167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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