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世軒
選任辯護人 黃子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0號、110年度偵字第
2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姜世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柒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即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無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姜世軒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起至107年6月8日止,為天明皇
伊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8年3月5日更名為天明生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天明皇伊公司)之總經理;天明皇伊公司為
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公司,林俊雄、王建智均為該公司之
傳銷商。詎姜世軒明知依天明皇伊公司事業手冊規範,新會
員欲成為公司經銷商至少需繳交入會費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購買優惠顧客套組2950元(即一人須繳交3550元方能
成為公司經銷商,600+2950=3550),亦明知林俊雄、王建
智因違反營運規章,該2人之經銷商資格,已於106年10月23
日經天明皇伊公司公告終止,且林俊雄、王建智並未同意或
授權姜世軒移轉其等經營權會籍予他人,竟圖為自己謀取毋
庸支付每一新會員須繳交入會費600元,並購買優惠顧客套
組2950元(計3550元)方能取得會籍經營權之不法利益,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11月1日某時
,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經銷商轉讓會籍經營權申請書(下
合稱本案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林俊雄、王建智
之署押各1枚,用以表示該2人已將經銷商會籍轉讓予可瑪國
際餐飲有限公司(已於107年3月5日更名為可瑪國際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洪翠容,實際負責人為姜世軒,下稱可瑪公
司),而偽造私文書,再於同日某時將本案申請書均交予不
知情、負責天明皇伊公司傳銷商獎金系統業務(即網路乾坤
系統)之李雅絲而行使之。嗣李雅絲操作網路乾坤系統,分
別將林俊雄之會籍經營權(會員編號為TW0000000)轉移至可
瑪公司(登記為可瑪13),並新增會員編號為TW0000000;將
王建智之會籍經營權(會員編號為TW0000000)轉移至可瑪公
司(登記為可瑪12),並新增會員編號為TW0000000。姜世軒
遂以此方式規避每一新會員須支出3550元方得入會之規約而
取得上開2人會籍經營權之資格(2人計毋庸支出7100元),
因此得為後續之傳銷經營,足生損害於林俊雄、王建智,及
天明皇伊公司管理傳銷商經營權會籍之正確性及姜世軒因此
而獲得免於支出7100元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天明皇伊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姜世軒(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
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前述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8、300-3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冠維於偵查、原審證述、
證人即天明皇伊公司職員李雅絲於偵查中及另案言詞辯論
程序之證述、陳韻如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據證
人即天明皇伊公司董事長王伯綸、經銷商林俊雄、王建智
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天明皇伊公司、可瑪公司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天明皇伊公司107年6月2日第
一屆第八次董事會議事錄、被告之經理人辭職書、天明皇
伊公司106年10月23日經銷商除權名單公告、確認書、被
告所偽造之本案申請書、天明皇伊公司事業手冊等件在卷
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詐欺得利金額之認定
被告雖自白:找新的人取得會籍經營權要購買1500元產品
(見本院卷第109頁)云云。然依天明皇伊公司事業手冊
規定「最低入會費為600元,需搭配入會套組。購買優惠
顧客套組2950元,成為公司經銷商」(見原審訴卷一第17
9頁),即新會員至少需支付3550元(600+2950=3550)方
能取得公司經銷商資格,是被告上開自白就金額之記憶顯
然有誤,應以上述書面證據為準,依此認定被告詐欺得利
金額為7100元(3550元×2人=7100元)。
(三)按私文書在形式上係充作製作名義人所為固著於其上意思
或觀念表示之證據(形式證據機能),並在實質上對於人己
從事社會生活交往之重要事實或法律關係發揮證明作用(
實質證明效果),關乎個人於社會交往及法律權義歸屬之
穩固與安全,進而產生公眾之信賴,故偽造私文書或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除保護私文書製作名義人,以及文書行使
相對人之個人法益外,更著重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假冒
並以他人自居而在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他人姓名,造成人格
個體同一性識別上之混淆,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屬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行為之結果
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稱「足生損害」,係指
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
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而所謂損害,亦不以經
濟上之損害為限,即民事、刑事或行政上之損害亦皆屬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林俊雄、王建智因違反營運規章,該2人之經銷商資格
,已於106年10月23日經天明皇伊公司公告終止,業如前
述;併參以證人即天明皇伊公司董事長王伯綸證稱:公司
終止經銷商資格後,經銷商即不可再向公司主張任何權利
,亦不能再轉讓經營權予他人。終止後,經銷商與公司的
關係即畫一個句點,所有的獎金都要凍結。林俊雄、王建
智被公告終止後,獎金當然歸公司,誰都不可以拿走。又
轉讓者、受讓者及其上線,都要確認清楚,因為牽涉到錢
的問題,公司有針對會員權轉讓及經營權獎金的相關規章
,應按照規章之規定等語(原審訴卷一第371-373、379-38
0頁),此情並有天明皇伊公司106年10月之事業手冊-經營
權之授權與行使之影本可參(他三卷第83-84頁),可見林
俊雄、王建智之經銷商資格遭終止以後,依天明皇伊公司
規定,理應不得再轉讓會籍經營權予他人,且相關獎金會
遭凍結於公司。而傳銷商與公司「終止」經營權之情況,
與傳銷商將經營權會籍合法「移轉」受讓人之情況,對於
天明皇伊公司而言,後續所衍生之法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
完全相同。此由被告自承:「購買產品方得取得會籍經營
權,找新的人取得會籍經營權就要購買產品」(見本院卷
第109頁)等語,即可得知,其以林俊雄、王建智之舊會
籍繼續經營,因而無須向天明皇伊公司支付新會員取得經
銷商資格之金額,顯使天明皇伊公司受有無法取得入會費
、銷售產品之損害。此外,被告在林俊雄、王建智於106
年10月23日已遭公司終止會籍經營權,不能再合法轉讓會
籍予他人之情況下,仍於106年11月1日偽簽林俊雄、王建
智之署押而做成本案申請書,並持向不知情之李雅絲行使
,而將林俊雄、王建智會籍經營權移轉至自己實際營運之
可瑪公司,並以該等會籍為後續之傳銷經營,自會影響天
明皇伊公司管理傳銷商經營權會籍之正確性,而足生天明
皇伊公司之損害無訛。又林俊雄、王建智之會籍經營權雖
經終止,仍應得依契約或法律向天明皇伊公司主張相關後
續權益或尋求救濟,卻遭被告擅自偽簽其等之署押在本案
申請書而行使,而生成轉讓上開2人會籍經營權予可瑪公
司之表象,此情自會影響林俊雄、王建智與天明皇伊公司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破壞個人於社會交往及法律權義歸
屬之穩固與安全,自亦足生林俊雄、王建智之損害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得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分別在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本案申請書上偽造「林俊雄」、「王建智」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之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漏未敘及,
惟該部分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
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告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
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106年
11月1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係違反
公平交易法,本案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罪質
不同,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各節,故本院認本件被告尚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惟被告之前案紀錄,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
之一,而得於本院量刑時所審酌,併同敘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判決關於被告移轉林俊雄、王建智會籍經營權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此部分同時涉犯詐欺得利罪,並有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原審漏未就此部分所犯之詐欺得利罪併與審判
,依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
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雖均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
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時任天
明皇伊公司總經理,縱為求提升公司整體業績,仍應遵循正
當、合法之途徑,竟在未徵得林俊雄、王建智之同意或授權
下,即以偽簽其等署押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
復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李雅絲行使,分別將林俊雄、王
建智之會籍經營權移轉至自己所實際營運之可瑪公司,而繼
續經營、推廣業務,足生損害於林俊雄、王建智及天明皇伊
公司就管理傳銷商經營權會籍之正確性及財產上損害,所為
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所得利益僅7100元,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林俊雄、王建智達成和解(有該二人書
立之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3、254頁)之犯後態度
,迄今天明皇伊公司拒絕被告之洽談和解提議;兼衡被告本
案犯罪動機尚非惡劣、為達犯罪目的所偽造之印文、私文書
數量、犯罪所得非多,整體犯罪情節未達重大;復斟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其於100
年間曾有違反公司法案件之前科,及於103年間(即5年內),
曾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科刑紀
錄,此外即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平時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本院就有罪部分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犯罪所得極少,並已
坦承犯行,與林俊雄、王建智達成和解,請求就有罪部分為
緩刑宣告云云。惟查被告有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業如前述
,其就有罪部分之主要犯行尚未與天明皇伊公司達成和解,
自不宜為緩刑宣告。
六、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
案申請書,其上遭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均經交予天明皇伊公司行使(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李雅絲
收受),已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前開詐欺得利行為,因而免於支付7100元之財產利
益,既為其犯本案所得,迄今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前揭方式將林俊雄、王建智之會籍經營權分
別轉至會員編號TW0000000之可瑪13、會員編號TW0000000
之可瑪12,並編輯EDI資料後,再由不知情之陳韻如以所
掌管之EDI配置、隨身碟USB與保管登入及放行之密碼,將
107年1月24日以後原屬林俊雄、王建智經營權之獎金,各
合計21萬9,968元、21萬9,323元,匯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各18
萬2,018元、18萬4,283元;剩餘之3萬7,950元、3萬5,040
元則由不知情之傳銷商楊炘縈兌現。因認被告詐取林俊雄
、王建智經營權之獎金,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補充論告,認被
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陳韻如、李雅絲、楊炘縈等人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陳
冠維之指訴及刑事陳報狀、106年10月23日天明皇伊經銷
商除權名單公告影本、本案申請書影本、網路乾坤系統匯
出可瑪12、13及可瑪1之獎金明細表、107年1月至6月可瑪
公司獎金以EDI放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對帳明細、被告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1月11日函文暨所附可瑪12、13各期獎金與獎金權利
流動情形、天明皇伊公司報備公平會之事業手冊、組織獎
金圖、獎金明細資料等件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背信罪嫌,供稱:在林
俊雄、王建智經營權被終止後,他們的獎金、業績幾乎歸
零,所屬的組織幾乎停滯,我轉移該等2人之會籍,並重
新啟動營運後,所新增之業績及獎金,是可瑪公司後來實
際經營才產生的獎金,跟林俊雄、王建智無關,本來就不
應該歸屬林俊雄、王建智;而在我轉讓經營權以前,林俊
雄、王建智已經將他們的獎金提光,縱有該2人後續的獎
金餘額,亦均留在該2人原於天明皇伊公司的電子錢包內
,我沒有拿。因為每個經銷商都有一個後台,可瑪12、13
跟林俊雄、王建智的獎金都是獨立的,不會延續。至於楊
炘縈的獎金匯入,那是我拿我個人的獎金去鼓勵經銷商等
語。辯護人則以:經營權轉讓給可瑪公司,實際上不會產
生任何的業績獎金。又林俊雄、王建智被終止經營權時,
他們的下線已無實際經營、產生業績,故卷內可瑪公司於
106年11月1日至12月14日之業績表才會有1個半月之斷點
,沒有任何業績產生,足見可瑪公司並無接續林俊雄、王
建智之下線業績。而起訴書所載107年1月24日以後之經營
權獎金,是可瑪公司實際經營直銷業務所生,並非屬林俊
雄、王建智之經營權獎金,天明皇伊公司亦係按照可瑪公
司實際經營直銷業務之成果而發放此部分獎金,可瑪公司
及被告並無溢領,天明皇伊公司亦無陷於錯誤而發放獎金
之情事,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再者,被告
本案行為,係使原所空置之經營權,因可瑪公司之實際經
營、拓展業務而得以產生業績,天明皇伊公司從中能獲得
更多利益,亦與背信罪要件相悖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
1.被告有以前揭方式將林俊雄、王建智之會籍經營權分別轉至
會員編號TW0000000之可瑪13、會員編號TW0000000之可瑪12
,再由不知情之陳韻如以所掌管之EDI配置、隨身碟USB與保
管登入及放行之密碼,將107年1月24日以後,帳列歸屬會員
編號TW0000000之可瑪13獎金,及帳列歸屬會員編號TW00000
00之可瑪12獎金,各合計21萬9,968元、21萬9,323元(下合
稱本案獎金),匯出至被告本案帳戶,及經被告之指示,部
分獎金由不知情之傳銷商楊炘縈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予以坦認而不爭執,並經證人陳韻如
、李雅絲、楊炘縈各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106年10月23
日天明皇伊經銷商除權名單公告影本、本案申請書影本、網
路乾坤系統匯出可瑪12、13之獎金明細表、107年1月至6月
可瑪公司獎金以EDI放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對帳明細、被告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1月11日函文暨所附可瑪12、13各期獎金與獎金權利流
動情形等件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公訴意旨雖謂帳列107年1月24日以後之本案獎金係原屬林俊
雄、王建智經營權之獎金,不應由被告領取等語,然林俊雄
、王建智因違反營運規章,其等傳銷商資格已於106年10月2
3日經天明皇伊公司終止,已如前述,復據⑴證人林俊雄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去經營別家公司,被終止經營權,在
除權之後,我就不會經營天明皇伊公司之直銷商品作業。在
終止經營權前所生的獎金應該可以領,終止後就不行等語(
原審訴卷一第350-355頁)。再經林俊雄於原審當庭審閱其所
屬會員編號為TW0000000之獎金錢包明細(原審審訴卷第63頁
)後,證稱:如果以這張表來看,我差不多有領完除權前之
獎金等語(原審訴卷一第355頁)。⑵證人王建智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有去參加別間公司之直銷,而遭到天明皇伊公司除
名,我遭終止會員資格後,便沒有經營權獎金,那時候我沒
有再參與天明皇伊公司直銷體系的銷售事宜;我的下線是否
有繼續經營我不清楚,但我被解除經營權後,就不能再領下
線獎金。我當時未領取的獎金就只有10月25日之前的業績保
留等語(原審訴卷一第361-366頁);併參以證人王伯綸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公司終止經銷商資格後,經銷商即不可再向
公司主張任何權利。終止後,經銷商與公司的關係即畫一個
句點,所有的獎金都要凍結,林俊雄、王建智被公告終止資
格後,獎金當然歸公司,誰都不可以拿走等語(原審訴卷一
第371-373頁),則林俊雄、王建智於106年10月23日經天明
皇伊公司公告終止經營權以後,應未再實際參與天明皇伊公
司之直銷商品運營,且不得再領取獎金。
3.復觀林俊雄、王建智之(會員編號分別為TW0000000、TW0000
000)獎金錢包明細(原審審訴卷第63頁),林俊雄部分於106
年(下同,以下省略年分)10月19日支出一筆2,138元金額後
,雖於11月1日至11月29日間,陸續有獎金匯入,但未再支
出任何金額;王建智部分,則呈現11月8日至11月29日間,
陸續有獎金匯入,但未支出任何金額之情形,核與被告所供
稱:在我轉讓經營權以前,林俊雄、王建智已經將他們的獎
金提光,縱有該2人後續的獎金餘額,亦均留在該2人原於天
明皇伊公司的電子錢包內,我都沒有動等語相符(原審訴卷
一第41頁,原審訴卷二第85頁),此情亦與證人王伯綸上開
所述林俊雄、王建智被公告終止資格後,獎金當然歸公司,
誰都不可以拿走等語一致,則林俊雄、王建智之下線雖有繼
續經營而產出獎金匯入該2人之電子錢包內,惟此部分金額
並無因被告轉讓其等會籍經營權至可瑪13、12之行為,而一
併移轉至可瑪13、12之電子錢包內。況觀可瑪13、12(會員
編號分別為TW0000000、TW0000000)之獎金錢包明細,可瑪1
3部分於10月23日至12月13日均無任何獎金歸戶,直至12月1
4日方有業績獎金匯入(原審訴卷一第227-228頁);可瑪12部
分,於11月1日至12月13日均無任何獎金歸戶,亦至12月14
日始有業績獎金匯入(原審訴卷一第275-279頁),足見可瑪1
3、12之電子錢包,各有上述長達至少1個月之期間無任何獎
金轉入,直至12月14日以後方有獎金產生,此時距離林俊雄
、王建智於10月23日經終止會籍經營權,且不再實際參與直
銷經營之時點,已間隔一個多月,益證被告及辯護人所稱:
可瑪公司並無接續林俊雄、王建智之下線業績獎金,而在12
月14日之後,於可瑪13、12所生之獎金均係被告後續以可瑪
公司實際經營,新增業績,所創造出之獎金,此等獎金係與
林俊雄、王建智無關等語,應非無稽,堪以採信。從而,公
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獲取之本案獎金,係原屬林俊雄
、王建智經營權之獎金,而遭被告以詐欺方式取得乙節,與
上開卷證不符,難認屬實。又被告於移轉林俊雄、王建智之
會籍經營權後,係以可瑪公司實際經營銷售,產生業績,進
而領取獎金;天明皇伊公司亦係依可瑪公司實際銷售成果分
派獎金至可瑪13、12之電子錢包,亦即被告所獲取之本案獎
金,係其實際經營、付出勞力,所獲得之對價,亦難認天明
皇伊公司有何陷於錯誤始提供獎金,或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
有意圖可言,故就被告以上開方式獲取本案獎金,核與刑法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4.至公訴意旨謂:被告身為公司總經理,違背善良管理人責任
,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被告上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部分),亦涉有背信罪嫌等語(原審卷二第90頁),然
公訴意旨並未明確提出被告違背之任務態樣、事實,及有何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況
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且此損害
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而屬
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惟本案公訴意旨並未舉證天明皇伊公司
有因被告以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移轉會籍經營權,
致財產有減少或未能增加之情形,難認被告所為確有檢察官
所指背信犯行。
5.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詐欺取材罪嫌
之舉證尚有不足,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一方面認林俊
雄、王建智之下線有於渠等移轉經營權後繼續經營,一方面
又認繼續經營產生之獎金未一併移轉至可瑪13、12,顯有論
理之謬誤」,揆諸上開證據,容有誤會,本應對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與前開本院認定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等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犯行涉犯行
使詐欺取財、背信罪,而為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天明皇伊公司與其擔任負責人之旺
旺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旺旺電商公司)於106年7月15日
並未簽訂合作契約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委
由不詳之刻印行人員偽刻「天明皇伊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及
負責人「王伯綸」印章各1枚(下合稱本案印章),蓋用於天
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司106年7月15日合作契約書(下稱
A式合作契約書),並由不知情之負責天明皇伊公司向多層
次傳銷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
上傳報備資料之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之聯絡人陳韻如,於10
6年8月10日上傳於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嗣因遭公平會
變更報備補正,被告乃再次將本案印章,蓋用於另一份天明
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司106年7月15日合作契約書(下稱B
式合作契約書),復由不知情之陳韻如於106年8月11日上傳
於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嗣因再遭公平會變更報備補正
。最後不知情之陳韻如再於106年8月31日,將不實之天明皇
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司106年7月15日合作契約書(下稱C式
合作契約書,未蓋用上開偽刻印章)上傳於上開多層次傳銷
管理系統。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等語(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補充論告,
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陳韻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陳冠維之指訴及刑事陳
報狀、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變更報備歷史紀錄及查詢結果暨
收文日期106年8月10日(總收文號0000000000)、收文日期
106年8月11日(總收文號0000000000)、收文日期106年8月
31日(總收文號0000000000)之查詢結果影本1份、A式合作
契約書、B式合作契約書、C式合作契約書(未蓋用上開偽刻
印章)各1份、天明皇伊公司107年6月2日第一屆第八次董事
會議事錄影本1份、天明製藥集團用印申請書影本、天明皇
伊公司印鑑使用與保管紀錄卡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當時旺旺電商公司與天明皇伊公司確實還沒有簽立合作契約
書,但旺旺電商公司實際上從105年就開始提供旺商城購物
平台、旺Pay行動支付服務給天明皇伊公司。我當時是天明
皇伊公司之總經理,董事長王伯綸在經營會議上有告訴大家
要跟著我去做業績,我基於保護公司,避免遭公平會罰款之
立場,才去刻本案印章,蓋用於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
司合作契約書,並報備公平會。這些事情王伯綸都知情,且
事後在106年12月25日天明皇伊公司董事會有通過天明皇伊
公司代理旺旺電商公司之議案,可以證明我有得到董事長王
伯綸及公司之授權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確係經由天明皇
伊公司及王伯綸之授權而刻印印章並用印於報備文件上。又
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司雖未簽訂書面契約,但實際上
已經有進行業務上合作,倘若有此業務而未報備,將遭公平
會罰款,被告是為了不讓公司被罰款,才為本案行為,報備
之函文亦僅是讓公平會存查,並無其他效果。而天明皇伊公
司之董事會事後亦於106年12月25日決議通過該合作業務,
王伯綸完全沒有質疑,並公開表示同意合約案通過,可見王
伯綸確實知情當時雙方已有合作事實,並事先授權被告用印
報備。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得授權,然被告時任天明皇伊
公司之總經理,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司有業務往來及
合作代理關係,被告本案係基於維護公司利益為之,乃合理
信賴天明皇伊公司及王伯綸對其本案行為不會有意見,即誤
認已得公司及王伯綸之默許,主觀上亦欠缺偽造私文書之故
意,故本案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一)被告知悉天明皇伊公司與其擔任負責人之旺旺電商公司於
106年7月15日並未簽訂合作契約書,其於不詳時間,委由
不詳之刻印行人員刻本案印章,蓋用於天明皇伊公司與旺
旺電商公司A式合作契約書,並由不知情、負責天明皇伊
公司向公平會上傳報備資料之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之聯絡
人陳韻如,於106年8月10日上傳於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系
統,嗣因遭公平會變更報備補正,被告再持本案印章,蓋
用於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司B式合作契約書,復由
不知情之陳韻如於106年8月11日上傳於上開多層次傳銷管
理系統,嗣因再遭公平會變更報備補正,繼而不知情之陳
韻如再於106年8月31日,將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司
C式合作契約書(未蓋用上開偽刻印章)上傳於上開多層次
傳銷管理系統,而通過報備(上開A式、B式、C式合作契約
書之簽約日期均為106年7月15日)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予以坦認而未加爭執,復據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陳冠維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
陳韻如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天明
皇伊公司董事長王伯綸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上情
並有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變更報備補正歷史紀錄查詢結果
(他一卷第16頁-第16頁反面)、陳韻如107年6月4日移交之
交接清單(他一卷第19頁)、天明皇伊公司及旺旺電商公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他一卷第12-15、20-2
8頁)、A式、B式、C式合作契約書(他一卷第30、31、32頁
)、天明製藥集團用印申請書、天明皇伊公司印鑑使用與
保管紀錄卡-登記大小章、銀行專用章、大小章、勞健保
專用章(他二卷第55-59頁)、A式、B式、C式合作契約書報
備及變更報備補正之電子檔及資料(偵二卷第81-83、87-8
9、93-95頁)等件附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關於被告為本案刻印、蓋用於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
公司合作契約書,並報備公平會行為乙事,究竟有無得到
天明皇伊公司董事長王伯綸之授權,抑或係在未經同意、
授權之下而逕自為之乙節,觀諸證人王伯綸雖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我不知道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公司有於106
年7月15日簽合作契約,我沒有授權任何人去刻印公司章
及我的印章,公司有印鑑管理辦法,内控管理機制等語(
原審訴卷一第374-375頁),及告訴代理人指稱:天明皇伊
公司之印章都由台北總公司保管,需填寫用印申請書方可
用印,此經證人陳韻如在偵查中敘明,足證被告係在未經
同意與授權之下為本案行為,故其確實有偽造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情形等語(原審訴卷二第86頁)。然被告始終供稱
:我是天明皇伊公司總經理,負責行政跟業務。因董事長
王伯綸經常出國,大小章都是王伯綸在保管,他委任我們
去處理,我做的事情都是為了公司而做,倘若不報備,會
遭到公平會罰款,我不是為了私益;我本案行為確實已得
到董事長王伯綸及公司之授權,且旺旺電商公司實際上從
105年就開始提供旺商城購物平台、旺Pay行動支付服務給
天明皇伊公司,而有合作關係,王伯綸都知情等語(原審
訴卷二第80-83頁)。併參以被告做成之上開A式、B式、C
式合作契約書之簽約日期均為106年7月15日,上傳於上開
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予以報備之日期分別為106年8月10日
、同年月11日、同年月31日,而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商
公司於106年7月15日之前,即有業務往來之合作關係存在
,此據被告詳為陳述2公司之發展脈絡在卷(他二卷第101-
106頁),並提出簡報資料影本、發票影本、天明皇伊公司
營運規章影本、大電商訂購單影本(他二卷第111、113-12
3、123-147、149頁)等件可參,足徵被告所稱旺旺電商公
司實際上從105年就開始提供旺商城購物平台、旺Pay行動
支付服務予天明皇伊公司等語,並非毫無所據。再觀卷內
天明皇伊經管會成員Line群組對話截圖(原審訴卷一第403
頁),可見於106年11月2日,被告傳送訊息:「我們大電
商(直接推薦加碼獎金及全國分紅)今天公交會通過報備,
各位領袖拼了」等語,王伯綸則回稱:「感恩,後續請姜
總決定實施日期及配套方式,帶領團隊跨步成長」等語在
卷;復經被告供稱:其中所謂「大電商」一語,即指旺旺
電商公司之旺商城服務、旺Pay行動支付等語(他二卷第10
3頁,原審訴卷二第82-83頁),就上開對話紀錄使用字眼
為「電商」一詞,及王伯綸上述之正面回應以觀,被告所
稱:王伯綸對於公司增加旺Pay行動支付,完完全全都知
情,我是為了避免公司被裁罰,才幫公司蓋印章、備查,
並非全然無稽;此外,天明皇伊公司於106年12月25日所
召開之第一屆第六次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其中第二案之案
由為「天明皇伊公司與旺旺電子商務代理合約案」、說明
欄為「為因應市場趨勢導入電商商機,代理旺旺電商公司
之相關業務,相關合約事宜提請討論,合約內容詳見附件
二」、決議欄為「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照修
改後通過,未來若因申請送上市或上櫃時,經輔導券商或
會計師要求,將再另行研議」等語,且議事錄末頁有王伯
綸之章蓋印其上,此有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2年6月19
日函檢附天明皇伊公司第一屆第六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可
參(原審訴卷一第437-440頁);再依卷內之該會議錄音暨
譯文(原審訴卷一第415-424頁),除可見擔任會議主席之
王伯綸當場稱:「詳細雙方就這樣議定,好不好,其他應
該沒問題嘛,OK,就這樣子吧,通過吧」等語,而對上開
第二案之內容確係表達支持之立場,復經司儀即監察人張
文昌表示:「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
過」等語(原審訴卷一第416頁),而通過上開議案。甚且
,王伯綸於該次會議更稱:「我想以董事會開的頻率我也
蠻失職的,5月開到現在不太符合公司治理,所以我們改
進……,我自己要檢討一下,其實看到他的壓力我也是蠻捨
不得的,我捨不得姜世軒(即被告)跟陳韻如」、「我想大
家都很信任啦,都總經理在做,我們本來就是總經理制,
從我接董事長後還是總經理制,所以我也不會來幹嘛」等
語(原審訴卷一第418、422頁),及證人王伯綸於審理中亦
不否認自己經常出國(原審訴卷一第374頁)等種種事證以
觀,足見被告時任天明皇伊公司之總經理,深得王伯綸之
倚重,王伯綸在董事會中更曾口出公司是「總經理制」、
「都總經理在做」、自己有所失職等語,是被告確實在天
明皇伊公司係舉足輕重之人,並因王伯綸未積極參與經營
,而獲有相當之授權;再參以2公司在先前即有業務往來
之合作關係、上開對話紀錄、董事會議事錄內容與會議錄
音暨譯文、事後天明皇伊公司亦議決通過「天明皇伊公司
與旺旺電子商務代理合約案」,決策方向均與被告本案上
傳合約報備之舉措未違,以及天明皇伊公司之公司大小章
均置於臺北總公司保管,被告斯時係身處高雄等情綜合觀
之,則被告辯稱:因董事長王伯綸時常不在國內,方刻印
本案印章,蓋用於合作契約書,並報備公平會,我本案所
為係基於王伯綸之授權,以避免公司遭罰等語,並非全然
不可信,則被告究否未曾得到董事長王伯綸之授權乙事,
尚屬有疑,自難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相繩。
(三)況且,被告時任天明皇伊公司之總經理,且天明皇伊公司
與旺旺電商公司先前即存有業務往來及合作代理關係,且
依卷內事證可見,天明皇伊公司、旺旺電商公司彼此之合
作,亦深獲董事長王伯綸之支持,而王伯綸更曾在董事會
上表示公司之「總經理制」,而有給予被告相當權限之意
,均如前述,則被告基於維護天明皇伊公司之利益,縱然
未具體獲得王伯綸之授權,其確可能誤認王伯綸已概括授
權其先行上傳合約報備,以免遭行政機關處罰,進而為本
案行為,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乙
節,亦屬有疑,自無從率爾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另公訴意旨謂:請斟酌被告身為公司總經理,違背善良管
理人責任,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亦涉有背信罪嫌等語(
原審訴卷二第91頁)。然被告始終供稱其本案所為僅係為
避免天明皇伊公司遭行政機關裁罰,乃基於公司之利益而
為之。又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利益,或損害天明皇伊公司利益之背信意圖,故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構成背信犯行乙節,尚屬不能認定。又被告
雖委由不知情之陳韻如將上開合作契約書上傳公平會之多
層次傳銷管理系統,然此僅屬報備性質,目的係供公平會
作為監督與管理資料所用,此有公平會109年11月9日函文
在卷可稽(他二卷第230頁),尚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
題,且此部分罪嫌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在案,附此敘
明。
六、綜合上述,本件公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罪嫌,惟經核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提出
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應對
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犯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背信等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
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有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無罪部分,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
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
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1 經銷商轉讓會籍經營權申請書 左列文書中,「申請人簽名」欄位偽簽「林俊雄」之署名1枚 他三卷第87-89頁 2 經銷商轉讓會籍經營權申請書 左列文書中,「申請人簽名」欄位偽簽「王建智」之署名1枚 他三卷第93-95頁
KSHM-113-上訴-326-202410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