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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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振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揚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振揚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 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 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 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 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各 罪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 2罪,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 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惟參照 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宣 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 及附表編號2 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又本院曾傳真受刑人 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1 紙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 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準此,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 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振揚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2025-01-20

TYDM-113-聲-4328-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裕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 執聲字第3484號、113年度執字第16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裕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裕豪因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第1項至第4項 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有誤 ,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載,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3-4之犯罪時 間,均在附表編號1-2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0月27日前等情 ,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故附表之罪合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要件,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㈢依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件應於 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附表之罪罪質 雖同,但犯罪時空非屬密接,且侵害不同自然人之財產法益 ,責任重複非難性低,次審酌附表之刑刑期不長,較無刑罰 邊際效應遞減或嚴重影響受刑人回歸社會可能,兼衡預防需 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為1年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3-聲-4329-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向玉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玉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向玉華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向玉華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0月8日,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罪,犯罪日期則均在113年10月8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28 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5日,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 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 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 刑人其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內部界限 、相關刑事政策及明文規定拘役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3 罪,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前經本院定應執行刑, 是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8日 112年3月20日 111年7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440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440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89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87號 113年度簡字第287號 113年度簡字第202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29日 113年8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87號 113年度簡字第287號 113年度簡字第2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8日 113年10月8日 113年9月25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3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3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97號 編號1-2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5日

2025-01-20

TYDM-114-聲-128-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編號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案件」欄位,應更正為『是』】,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 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 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 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 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陳俊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係在附 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核與上揭規定相符。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大致相同,所侵害之法益 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戕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 損害,衡酌各罪犯罪時間間隔、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 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 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另參以受 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示:其已自白犯行,希 望能夠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是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陳俊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0

TYDM-113-聲-4372-20250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京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京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京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業經本院補充更正)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 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 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 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 字第100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則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 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 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 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 民國113年7月5日拘役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 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 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 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對此表示「在(備註 )5一覽(表),沒印上(已執畢),之前上次我有去開庭 ,有告知:對不起,我知道錯了,這種行為是錯了,以後我 一定不再犯下同樣的錯誤;也一定悔改,不會再犯下些同樣 的錯誤。」等語,有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 佐,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另查附表編號5所 示之罪,尚未有執行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受刑人認附表附編號5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1-20

SCDM-113-聲-1315-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美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美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前款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各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 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 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 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二裁判以上之數 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 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 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受刑人游美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31日,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 罪,犯罪日期則均在113年1月31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9 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 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 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 刑人對本件並無意見暨其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 法律目的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及明文規定拘役定應執行 刑之上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7日至112年10月29日 112年10月12日 112年9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25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28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50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43號 113年度桃原簡 字第42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5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5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3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43號 113年度桃原簡 字第42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2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0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5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84號 編號1-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98號定應執行拘役50日(已執行完畢)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65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3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54號 113年度桃原簡 字第2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4日 113年9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54號 113年度桃原簡 字第2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10月9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7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919號 編號1-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98號定應執行拘役50日(已執行完畢)

2025-01-20

TYDM-113-聲-4291-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學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學儀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學儀於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民國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 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受刑人林 學儀並未在監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本院並無從提訊受刑人到庭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且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 處理案件,是本院亦不克於7日內通知受刑人到庭或以其他 方式令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表示意見,為免影響受刑 人權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且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故本院衡酌 案情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前揭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屬無 違,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林學儀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 揭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 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4月12日,而 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之犯罪日期 欄所載,係在112年4月12日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 當。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 違反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有期徒刑共計8月)內,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受刑人林學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0

TYDM-114-聲-55-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琳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琳傑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附件附表編號5備註「113年度執字第341號」應更正為「113 年度執字第3841號」,並補充「(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 第402號)」。  ㈡附件附表編號1至4,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補充:「112 年度易字第483號」、附件附表編號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 號補充:「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41號」。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琳傑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及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325號、112年度易字第483號及113年度訴 字第157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均為詐欺取財罪)、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 界限、內部界限,與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MLDM-113-聲-1002-202501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義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義郎因偽造印文、竊盜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 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2) 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 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函到5日內表 示意見,於114年1月3日合法送達本院函文迄今,受刑人未 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 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機會。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分別為加重竊盜未遂罪、偽造印文罪,犯罪類型、手法 均相異,且侵害法益亦有財產法益、社會利益之差別,犯罪 時間則為同一日即112年12月6日;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 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 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 期徒刑4月以上,各罪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 月+4月=8月)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受刑人林義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7

MLDM-113-聲-1048-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巧妍(原名王憶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巧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巧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書明顯漏列刑法第51條第7款 ,應予補充)、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 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 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 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 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 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揆諸上開說明,可知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 執行刑至明。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 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 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 月4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 編號3)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業經定 應執行刑之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另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 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佐。再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 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表示意見在案,有 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存卷可佐 。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尚在執行中,經本 院將前揭尚在執行中之部分,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 示尚未執行完畢之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後,僅生檢察官於換發 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應將業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扣 除之問題,此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檢察官就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係詐欺、洗錢防制法案 件,且其犯罪時間介於110年9月間,足認其所侵害之法益相 似,且其犯行之犯案時間甚為密接。本院參酌受刑人所侵害 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 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末以,雖聲請書並未明列刑法第51條第7款,然觀諸聲請書所 附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可知,聲請人將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亦列在宣告刑中,足見聲請人亦有 聲請合併將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意,爰就併科罰金部 分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王巧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7

TYDM-113-聲-436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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