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裕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
執聲字第3484號、113年度執字第16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裕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裕豪因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第1項至第4項
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有誤
,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載,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3-4之犯罪時
間,均在附表編號1-2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0月27日前等情
,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故附表之罪合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要件,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㈢依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件應於
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附表之罪罪質
雖同,但犯罪時空非屬密接,且侵害不同自然人之財產法益
,責任重複非難性低,次審酌附表之刑刑期不長,較無刑罰
邊際效應遞減或嚴重影響受刑人回歸社會可能,兼衡預防需
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為1年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TYDM-113-聲-4329-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