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64條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 5號),經本院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若有重大事由,得延展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在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 午5時,在第七法庭宣判;惟法官健康因素,經醫生診斷證 明需休養,造成難以如期寫作完成,以致無法如期宣判。嗣 為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認有延後宣判必要,乃延展宣 判期日1週。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首揭法條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YDM-112-金訴-1214-2024121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浩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提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4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若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6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案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 1時,在第二法庭宣判;惟因本院已經形成心證,判決書已 經製作完成,並無讓當事人久候之必要;準此,提早宣判即 有利於當事人,爰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 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2-18

KLDM-113-金訴-693-20241218-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春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提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4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若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6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案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 1時,在第二法庭宣判;惟因本院已經形成心證,判決書已 經製作完成,並無讓當事人久候之必要;準此,提早宣判即 有利於當事人,爰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 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2-18

KLDM-113-金訴-663-20241218-2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霈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 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若有重大事由,得延展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在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 午5時,在第七法庭宣判;惟法官健康因素,經醫生診斷證 明需休養,造成難以如期寫作完成,以致無法如期宣判。嗣 為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認有延後宣判必要,乃延展宣 判期日1週。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首揭法條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YDM-113-交易-200-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HIEU(中文名:裴文校,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606號、第2607號、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49號被告BUI VAN HIEU(下稱被告)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訂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2時 宣判,惟因被害人林國龍、彭家宏匯入被告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款 項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1萬6000元,迄今是否仍留存於 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內,而未經發還被害人,仍有待向金融機 構發函釐清,此部分涉及是否須沒收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之問 題,故無法如期進行宣判,而倘若以再開辯論之方式處理, 反而徒增法院自身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 ,且欠缺實益。為了妥適判決及節省訴訟程序之勞費,本院 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日期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金訴-3749-2024121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4年3月27日(星期四)上午11時00分在本院刑 事第九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茲因被告陳思膊於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預定於 113年11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第一期之分期款項、於113 年12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第二期之分期款項(詳見本院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05號113年10月15日調解筆錄), 本院為瞭解上開分期款項之給付情形,故而前於113年10月2 1日裁定延長宣判期日至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00分,在本 院刑事第九法庭宣判,先為說明。 三、茲因被告陳思膊業已給付上開2期款項,且預定於114年1月1 5日前、114年2月15日前、114年3月15日前(均含當日), 繼續給付各該分期款項(詳見本院上開113年10月15日調解 筆錄),本院為再瞭解上開分期款項之給付情形,以利後續 審理事宜之安排,故而復延長宣判期日至114年3月27日上午 11時00分,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NDM-113-交易-789-20241218-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璇 選任辯護人 朱冠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3年度營偵字第20 85號、第2087號、第2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被告李怡璇部分延展至民國113年12月31日(星期二)上午1 1時00分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李怡璇部分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 結,茲因本院排定被告李怡璇於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進行調 解,本院為瞭解上開調解情形,以利後續審理事宜之安排, 故而延長宣判期日至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00分,在本院 刑事第九法庭宣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TNDM-113-金訴-1632-20241218-5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二 十九分。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11月12日 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二、本件被告劉易鑫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113 年12月23日上午9時29分宣判,然受命法官預定於該日請假 ,致未能於該日宣示判決,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 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 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為有必要變更宣判期 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DM-113-金訴-3181-20241216-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融 李柏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 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被告吳孟融、李柏宏被訴詐 欺等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4時25分於本院第五 法庭宣判,但因同案被告吳聖元另定113年12月30日14時30 分審結,為避免裁判歧異,爰依前揭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 主文,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2024-12-16

TNDM-113-金訴-1577-2024121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弘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74號被告蘇弘達過失傷害案件, 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下午2時29分宣判,茲因本案當事 人尚有和解空間,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 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爰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CDM-113-交易-1774-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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