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09號
原 告 鄭惠萱
被 告 尤國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
恐龍扛郎扛」、「徐哲維(14)」、「金利興」、「卡爾」
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工作,嗣基於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故意,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2
3日12時48分許起,以LINE暱稱「蕭明道」、「郭思琪」帳
號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透過智富通行動電話應用程
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31日、同
年2月23日、同年月27至29日間、同年3月26日、同年4月19
日下午、同日晚間依序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0萬
元、25萬元、40萬元、60萬元、市價490萬2,323元之黃金、
市價362萬4,778元之黃金、市價47萬6,905元之黃金(下合
稱系爭損害)予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嗣被告依暱稱為「美
國」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25日晚間7時50分許
,前往原告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之住處內,假冒智富通外勤部
顧問經理「徐哲維」名義,向原告收取397萬元現金款項,
然因原告先前已多次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
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遂僅交付其事先準備
之假鈔與被告,並由員警當場逮捕被告,被告所為詐欺、洗
錢犯行因而未遂,又被告上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已違
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等
罪,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
,該集團成員並已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損害,自應就系爭損害
負賠償責任。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收到原告給的錢,原告前面8次交付行
為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詐欺之行為受
有損害,自應就其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具因果關係等
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31日、同
年2月23日、同年月27至29日間、同年3月26日、同年4月19
日下午、同日晚間因遭投資詐騙而陸續依指示交付系爭損害
予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21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後,均未見有何事證可佐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原告復未能提
出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因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受有共計
1,125萬4,006元之損害等語,自非可採。又被告固於113年4
月25日晚間7時50分許,前往原告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之住處
內,假冒智富通外勤部顧問經理「徐哲維」名義,向原告收
取397萬元現金款項,惟被告該次收款行為因原告交付之款
項為員警準備之假鈔,被告並於當場遭警員逮捕等情,亦經
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而被告因113
年4月25日向原告收款之犯行,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14
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
月一節,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
,足見被告有實際參與者僅為113年4月25日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向原告詐騙397萬元之該次犯行,惟原告當日交付予被告
之款項為假鈔,且被告於當場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是
原告並未因被告113年4月25日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已
堪認定。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其本件請求自
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0萬元,自無理由,而不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TPDV-113-重訴-1009-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