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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2號 原 告 賴嬿竹 訴訟代理人 沈智揚律師 吳于安律師 被 告 陳一呈 冼家樂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一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冼家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陳一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一呈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冼家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冼家樂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而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惟除有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等特別情事外,受訴法院非不得依具體情形,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冼家樂為香港地區人民,本件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法而屬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無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則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原告主張被告冼家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在臺北市大安區星巴克敦富門市向原告收取受騙款項而為侵權行為,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由本件侵權行為地即我國法院有管轄權,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之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備位聲明:1.被告陳一呈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被告冼家樂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冼家樂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並徵詢是否願意出庭,被告冼家樂於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有出庭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必借提被告,強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二人於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誘使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飆股在線答」,向原告佯稱使用通信APP可作當沖、新股認購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28日1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安區星巴克敦富門市,交付70萬元款項予被告陳一呈;於112年6月30日10時3分許,在臺北市安區星巴克敦富門市,交付50萬元款項予被告冼家樂。被告再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及同年月30日,在臺北市安區星巴克敦 富門市分別交付70萬元及50萬元款項,均係受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指使,顯見原告上開二次遭 詐欺而面交款項均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並由該詐欺集團分 派被告向原告收取款項,是被告應同屬同一詐欺集團,被告 分別向原告收取款項之加害行為客觀上具有共同關聯性,均 為原告所受12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縱使被告主觀上不具 有犯意聯絡,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退步 言之,倘被告間就原告所受120萬元損害無須負擔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仍應分別就原告所交付之70萬元、50萬元款 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陳 一呈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冼家樂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 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 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98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613號判決被告各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一呈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 告冼家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 宗查核屬實。惟依前開刑案卷宗資料所示,被告陳一呈僅參 與原告於112年6月28日交付70萬元款項之犯行,並造成原告 受有70萬元之損失;被告冼家樂則係參與原告於同年月30日 交付50萬元款項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失,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互相知悉或參與彼此之犯行,亦無證據顯 示被告對彼此分別於112年6月28日及同年月30日取款之侵權 行為互有助因,或對於他方行為所造成之結果有事實上及法 律上因果關係,而同為原告各筆損害之共同原因。準此,被 告分別之犯行間既欠缺行為關聯之共同性,不足成立民法之 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先位主張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共計12 0萬元之損害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惟被告陳 一呈、冼家樂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 自為犯罪行為一部之分擔,致原告受詐欺而分別交付70萬元 、50萬元而受有金錢損失,被告分別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自應各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對原告負擔70萬元、5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 告陳一呈應給付原告70萬元、被告冼家樂應給付原告50萬元 ,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 被告陳一呈自112年12月30日起(見審附民卷第11頁)、被 告冼家樂自112年12月29日起(見審附民卷第17頁),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陳一呈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冼 家樂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26

TPDV-113-訴-3492-20241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99號 原 告 張光謦 被 告 鄭秀鈴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460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1999-20241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92號 原 告 陳建弘 被 告 楊大業 林璿霙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 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 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 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 二、查被告楊大業、林璿霙未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就原告部 分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其2人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1992-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5號 原 告 陳美春 被 告 沈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7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8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 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66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駿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駿宸公司)業務 員,為拓展客源牟取貸款佣金,於112年3月31日前某日加入 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5日起透過臉書誘 使原告加入成為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沈春華」、「安 娜」、「鼎盛官方客服帳號」、「曾正安」、LINE群組「娜 娜內部會員交流群」陸續向原告佯稱下載「鼎盛投資公司」 APP註冊並入金後,即可投資股票牟利,再由LINE暱稱「曾 正安」引導原告將被告加為LINE好友,被告遂自112年6月8 日起,招攬原告申辦房屋抵押貸款並轉介駿宸公司人員覓得 訴外人即金主吳昇謚,由原告於112年6月24日提供不動產供 抵押而貸款取得650萬元,扣除利息及代書費後實際取得550 萬元。原告經吳昇謚提醒察覺有異而未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交付款項。貸款650萬元其中50萬係金主之代書費,另50萬 元由駿宸公司之小裕拿走。嗣原告自行籌措100萬元,合計 以650萬元返還予吳昇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經刑事法院認定遭詐欺取財未遂,原告應無 民事損害,資為答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 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 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 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 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 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 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 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 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 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未遂致受有50萬 元損害,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招攬原告申辦房屋抵押貸款,轉介訴外人即駿宸公司 人員小裕覓得金主吳昇謚,原告設定不動產抵押並自吳昇謚 取得借款,嗣經吳昇謚提醒,原告察覺而未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交付款項等情,有原告與LIEN暱稱「娜娜」(原為「安 娜」)、「鼎盛官方客服帳號」、「沈春華」、「曾正安」 、「理財顧問-小白」、「王金花」LINE對話截圖(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075號卷二第837-863頁)、第一銀行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70頁)為憑,並據 本院調取刑案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刑事法院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在案,有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為憑,固堪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㈢觀諸原告所申設第一銀行大溪分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本院卷第70頁),足認吳昇謚於112年6月13日、 112年6月17日各匯款150萬元、500萬元至原告申設帳戶,是 原告確有取得共計650萬元之借款。又查原告到庭陳稱辦理 不動產抵押貸款後,先取得其中100萬元,並將其中50萬元 交付代書作為代書費,其餘50萬元則交付小裕作為利息等語 (本院卷第67頁),核與原告申設帳戶於112年6月13日載有 借方金額100萬元(本院卷第70頁)之情相符,堪認原告係 於112年6月13日自行以現金提領所收受貸款其中之100萬元 。然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遽認起所提領現金其中50萬元有交 付小裕及小裕之真實姓名為何之事實,亦難遽認小裕是否與 被告間有共同不法侵害行為,自難認被告於原告所為消費借 貸關係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損害之情。  ㈣復參以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訊息:(詐欺集團成員) 不用去到銀行啊,你貸款的時候直接讓小白(即被告)給你 現金不就好了」;(原告)不是小白,他介紹給小裕等語(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075號卷二第848頁);(詐欺 集團成員)如果需要現金的話,是需要去辦公證的,這個你 諮詢一下他;(原告)小裕不肯等語(臺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29075號卷二第862頁)。堪認原告申辦貸款聯絡之對 象為小裕而非被告,且依小裕拒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去辦 公證之情以觀,尚難遽認小裕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原 告主張所受50萬元損害係被告不法侵害所致,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主張僅得認定被告詐欺未遂,然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50萬元損害。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50萬元云云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2-26

TPDV-113-訴-5635-202412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89號 原 告 鄭琳潔 被 告 阮鼎證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25

TCEV-113-中小-3289-2024122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07號 原 告 胡芸菲 被 告 黃譯鋒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489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 論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 定即明。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897號 刑事案件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進行審判程序,於同 日辯論終結,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原告係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後之113年11月28日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寄至 本院,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足憑 ,則原告係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後方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 訴訟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附民-2307-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 上 訴 人 張世忠 被 上訴 人 顏玉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112年 度附民上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 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附民上字第24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首揭說明,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業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 ,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356-202412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09號 原 告 鄭惠萱 被 告 尤國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 恐龍扛郎扛」、「徐哲維(14)」、「金利興」、「卡爾」 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工作,嗣基於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故意,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2 3日12時48分許起,以LINE暱稱「蕭明道」、「郭思琪」帳 號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佯稱:透過智富通行動電話應用程 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31日、同 年2月23日、同年月27至29日間、同年3月26日、同年4月19 日下午、同日晚間依序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0萬 元、25萬元、40萬元、60萬元、市價490萬2,323元之黃金、 市價362萬4,778元之黃金、市價47萬6,905元之黃金(下合 稱系爭損害)予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嗣被告依暱稱為「美 國」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25日晚間7時50分許 ,前往原告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之住處內,假冒智富通外勤部 顧問經理「徐哲維」名義,向原告收取397萬元現金款項, 然因原告先前已多次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 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遂僅交付其事先準備 之假鈔與被告,並由員警當場逮捕被告,被告所為詐欺、洗 錢犯行因而未遂,又被告上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已違 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等 罪,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 ,該集團成員並已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損害,自應就系爭損害 負賠償責任。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收到原告給的錢,原告前面8次交付行 為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詐欺之行為受 有損害,自應就其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具因果關係等 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31日、同 年2月23日、同年月27至29日間、同年3月26日、同年4月19 日下午、同日晚間因遭投資詐騙而陸續依指示交付系爭損害 予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21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後,均未見有何事證可佐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原告復未能提 出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因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受有共計 1,125萬4,006元之損害等語,自非可採。又被告固於113年4 月25日晚間7時50分許,前往原告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之住處 內,假冒智富通外勤部顧問經理「徐哲維」名義,向原告收 取397萬元現金款項,惟被告該次收款行為因原告交付之款 項為員警準備之假鈔,被告並於當場遭警員逮捕等情,亦經 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而被告因113 年4月25日向原告收款之犯行,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14 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 月一節,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 ,足見被告有實際參與者僅為113年4月25日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向原告詐騙397萬元之該次犯行,惟原告當日交付予被告 之款項為假鈔,且被告於當場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是 原告並未因被告113年4月25日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已 堪認定。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其本件請求自 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0萬元,自無理由,而不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25

TPDV-113-重訴-1009-2024122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彭鈴婕 被 告 鄭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08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上開規定。又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 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審簡上附 民字第69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08號裁定 移送前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 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月底某日,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交予 詐欺集團使用。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同年6月9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對原 告佯稱至「十六國際」博弈網站投資標的「澳洲幸運五龍」 可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6月9日 上午9時22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 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 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3號裁定參照)。即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 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9號刑事案件( 下稱另案)卷附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原告於另案告訴 所述情節及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可考(見另案卷第103至104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52號卷、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492號卷第9至13頁、第36至4 5頁),且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經另案刑事判決判刑確定且已 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另案判決書及執行卷宗可查(見簡上附 民移簡卷第11至32頁),並經調閱另案刑事及執行卷可參, 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承認犯罪事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 萬元,核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本判決不得上訴。

2024-12-25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3-20241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03號 原 告 張玲甄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被 告 賴姿伊 訴訟代理人 劉育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萬75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萬752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太原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區漢口路3段55巷由 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段與漢口路3段交岔路口前待綠燈甫 起步直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並受有第9胸椎壓迫性骨折、下背與臀部挫傷、四肢擦 挫傷合併左手腕疼痛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63萬4483元、看護費用7萬200元、 交通費7萬3530元、所得喪失93萬2646元、未來醫療費用12 萬9500元、復健相關用品費用4865元、精神慰撫金245萬421 3元,合計429萬943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 萬9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對車禍發生經過不為爭執,請求賠償項目除復健相關用品48 65元不為爭執外,餘則爭執之,詳如下述:  1.醫療費用共計63萬4483元部分:否認其中26萬5545元,詳如 下述:  ⑴憂鬱症與系爭車禍無關:本件系爭車禍日為111年11月3日, 原告係於112年5月18日至知心心理諮商所就診,已係事發後 近半年,才根據原告主訴而為診斷,且原告長期已於各醫院 持續就診,被告認此病症發生或加重之原因非本件事故所致 ,是原告至知心心理諮商所、文心藥丞診所、樂欣藥局之費 用,皆為被告否認。經計算此部分金額共計10萬9985元。  ⑵編號98單據,即編號97之單據,其上記載數量為2,應為重覆 請求  ⑶編號235與編號367之單據應為同一張,原告重複請求,此金 額840元為被告否認。  ⑷原告入住之雙人病房,及重複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1 萬7620元為被告否認。  ⑸原證23以馬內科復健科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 ,原告自112年3月29日至113年3月27日,共計47次徒手治療 (原告起訴時提出於該診所就醫之收據,日期應是112年3月2 4日至113年3月27日,共計48次)。準此,原告復健治療方式 ,本得在健保給付之範圍內為之,但原告除健保給付外,憑 原告己意及支付能力,自行雇人按摩非健保給付之復建,客 觀上已難認為絕對必要,亦有重複檢查之虞,實不應將此費 用加諸於被告賠償義務,故此部分醫療費用均為被告否認( 醫療費用共計13萬6500)元,為被告否認。  2.看護費用7萬200元部分:就原告請求需26日看護期間,被告 無意見,惟原告因本件所致之傷勢,並未達生活完全無法自 理之程度,且原告僅依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主張有損害,但 又未見原告此部分有提出任何看護單據,或由誰代為看護等 等,原告既無此部分實際支出,且親人代為看護之費用不能 與專責看護之人員比擬,故被告認為看護費用應予減縮為每 日1200元。  3.交通費用7萬3530元部分:除已提單據為2萬8611元不為爭執 外,剩餘部分,至今仍未見原告提出其有實際支出之證據, 予以爭執。  4.爭執薪資損失:被告否認原告僱傭員工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 係、況原告與其配偶共同經營之小吃店,於事故前既已聘請 員工,且事故後原告亦有至店裡幫忙(被證一評論),其餘引 用歷次書狀答辯,準此被告仍否認原告有薪資上損害。  5.爭執未來醫療費用12萬9500元:原告本件傷勢有左手增生性 疤痕,並提出萊可美學診所之建議書,但查原告疤痕僅為4 公分,且疤痕處為左手,並非顯眼部位,應不足影響日常生 活觀感,沉原告所提為醫師診斷建議書,並非診斷證明書, 顯然原告並未開始治療,且PLT生長因子可以施打在身體多 處部位,如臉部凹洞、育髮、膝蓋、私密處緊實、脖紋等, 原告部位傷勢僅4平方公分,其價位為何需以「L」9萬80OO 元為施作?被告對此有所質疑,且消疤針亦為健保給付項目 ,應無需為自費,是以,原告並未進行施作,且是否仍有再 為美除疤之必要及其施作程度,也應視術後始得判斷,僅以 醫美診所建議書即說明原告有此損害,或證明須以雷射除疤 等治療方式回復身體外觀原貌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 理由。  6.復健相關用品4865元部分:被告無意見。  7.精神慰撫金245萬4213元部分:被告仍認為過高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護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訂有明文。查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即應確實注意遵守前揭規定 謹慎行駛。而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特別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偵卷第31頁、第35頁),而被告行向號誌為紅燈 乙情,經被告於偵詢中供明(偵卷第77至78頁),此亦有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56頁),是被告貿然闖 越紅燈進入交叉路口,與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之情,堪可認定。再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前往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診,經診斷受有第9胸椎壓迫 性骨折、下背與臀部挫傷、四肢擦挫傷合併左手腕疼痛等傷 害等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附民卷第17頁)。 從而,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部分:62萬3013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受有受有第9胸椎壓迫 性骨折、下背與臀部挫傷、四肢擦挫傷合併左手腕疼痛等傷 害,其於中國附醫、樂丞診所、以馬內利復健科精神科診所 、惠好復健科診所、澄觀中醫診所、知心心理諮商診所、陳 家驊骨科診所、明宇中醫診所等就醫治療診治,及於樂欣藥 局、購買相關醫療用品,合計支出63萬4483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中國附醫、文心樂丞診所、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 、陳家驊骨科診所、澄觀中醫診所、明宇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7-23頁、第37- 123頁、本院卷一第41-43頁、第57-114頁、第165-307頁、 第363-365頁、第369-373頁、第461-470頁、本院卷二35-53 頁)。被告對於其中文心樂丞身心科診所所為憂鬱症治療時 間在事發後半年,難認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是該診所及 其後其他身心科診所治療所為開支均予否認,另其於以馬內 利復健科神精科診所所為一對一復健治療,均可以健保給付 方式治療,認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經查,有關憂鬱症治療 部分,係在系爭車禍後經過半年密集治療造成精神痛苦,揆 諸原告於系爭車禍第3日,即施予胸椎椎體成形手術,其後 於翌年4月10日復施行關節鏡韌帶縫合手術,其後又密集輾 轉於各大醫療院所治療,因而致生憂鬱症,衡情係屬可能, 加上其後迄113年10月17日仍持續治療中,是其憂鬱症未癒 而持續治療,顯屬可能,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於系爭車禍前已 有憂鬱症之病史,堪認係系爭車禍所致,是此部分支出,應 予准許。又原告其間為治療左手腕疼痛而至復健診所為一對 一復健治療,係因經過胸椎體成形手術後,經評估後發現患 者下背及手腕組織沾黏、骨盆歪斜、雙側手腕韌帶損傷,安 排一對一徒手復健治療,減少下背及手腕組織沾黏並增加其 活動度,放鬆緊張的筋膜,促進損傷組織,此有以馬內利復 健科神經科診所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3頁),是其自 屬醫療上所必要,應認係系爭車禍所致而為必要醫療,其所 為支出,自應准許。被告對112年4月6日原告於惠好復健科 診所一對一治療1200元部分,被告認係同日健保治療之重覆 請求,惟按該日1200元收據業已載明係一對一治療,而單價 為600元、數量為2、自費額1200元,顯係一對一治療「二次 」治療所為支出,難認係同日健保治療給付掛號費50元之重 覆列計。其又抗辯113年1月3日於中國附醫之醫療收據(本院 卷一第280、本院卷二第48頁),屬重覆請求,為原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840元應予剔除。另被告抗辯,原告住院期間住 於雙人房而另行支付健保病房差額1萬元所為支付,認屬不 必要。經查,原告迄辯論終結期間,並未提出有住雙人病房 必要之依據,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剔除。至被 告另抗辯,原 告開立診斷書費或診斷證明書費,並非作為訴訟之用,不能 認為系爭車禍所致支出等。查原告於112年4月13日支出20元 (本院卷一第183頁)、同年5月5日支出120元(本院卷一第187 頁)、同年8月22日支出100元(本院卷一第182頁)、同年8月2 4日支出360元(本院卷一第214頁)、同年8月25日支出30元( 本院卷一第215頁)開立診斷書或診斷證明書,並未附於卷內 ,難認係醫療所必要之支出,是該等部分支出合計630元應 予剔除。基上,扣除上開不應准許之支出,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62萬3013元(計算式:63萬4483-1萬-840-630=62萬3013元 ),即屬有據。  ②看護費用:7萬2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所受系爭傷害,有全日請專人看護,支出 7萬200元等語,被告就其有專人照護26日不為爭執,惟爭執 其每日看護金額為2700元等語。查目前醫院全日看護,依受 看護人所受傷勢或病情而異,其金額在2400元至3300元間, 為本院生活經驗所悉,依原告所受之手術,第九胸椎體成形 手術,係使用高黏稠骨水泥,術後需平躺於床上,關節鏡韌 帶縫合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外,後仍需專人照護2週 ,是其看護需求較一般為高,是原告主張以每日2700元計算 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是其請求7萬200元(計算式:2700X26 =7萬200)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③看診交通費:7萬346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前開醫療院所就診,需搭乘計程車,此有 中國附醫鑑定書在卷可稽(附民卷17-23頁),依卷附原告上 開醫療收據統計,參酌網站試算原告住處至各醫療院所單趟 計程車費用(附民第139-155頁),原告治療期間計支出交通 費用為樂丞診所看診42次7140元(計算式:85元×42次×2趟=7 140元)、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67次3萬660元【計算式 :225元×16×2)+(230×51×2)=3萬660元)、中國醫大附醫111 次2萬5160元【計算式:(110元×37×2)+(115×74×2)=2萬5230 元)、惠好復健科診所11次1870元(計算式:85元×11×2=1870 元)、澄觀中醫診所29次7630元(計算式:(125元×10×2)+(13 5×19×2)=7630元)、知心心理諮商所所29次750元(計算式:1 25元×3×2=750元)、陳家驊骨科診所1次250元(計算式:125 元×1×2=250元),合計共支付7萬3460元(計算式:7140元+3 萬660元+2萬5160元+1870元+7630+750+250元=7萬3460元), 自屬有據。被告抗辯,除已提出收據外,其餘否認。惟原告 所受傷勢,依上述傷勢,其胸椎壓迫性骨折、左手腕帶斷裂 、軟骨破裂等,事實上無法自行搭車前往治療,自有搭乘計 程車必要,而原告就無收據部分,主張係由家人開車接受, 此等利益亦不能偏惠於被告,是就其未提供收據部分如有搭 乘必要,亦應准許。  ④財物損失:486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接受治療,醫囑需準備部分復健用 品,而支出4865元,並提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25-130頁、 本院卷二第93頁),被告予以自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  ⑤薪資損失部分:68萬5258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所受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4 紙(附民卷第17-21頁、本院卷二第73頁)為證,是原告所受 傷勢,迄113年12月21日仍未痊癒,而依其在早餐店工作性 質,自無法正常工作而需請假,是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之日 今均不能工作,應屬可採;又本院審酌原告前目前從事早餐 店之工作,可知原告並非全無勞動能力之人,故認原告受傷 後住院及必要之休養期間,至少仍受有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損 失,原告以其僱人代替其工作而支出之薪資資為其薪資損失 (本院卷一第345-361頁、本院卷二第75-89頁),惟原告提出 給付另聘員工薪資之證明,僅係提出其支付「翁小豐」之薪 資轉帳資料(本院卷一第345-361頁),或轉帳給付帳號0000- 00-0000000-0之資料,受款人「翁小豐」或上開帳號受款人 是否為所聘僱人員所受領,不足認為原告受有上開薪資損失 之證明。惟原告既有勞動能力,則以主管機關勞動部所核定 年度最低基本工資作為每月薪資應為法所許,而111年度最 低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112年度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6400 元、113年度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有卷附網頁搜尋資 料附卷可稽,是原告自111年11月4日至113年12月20日之薪 資損失合計為68萬5258元(計算式:2萬5250×1又27/30月+2 萬6400×12月+2萬7470×11又20/30月=68萬5258),應屬有據 。  ⑥未來醫療費用:3萬元   原告就系爭傷勢經治療後遺有左手增生性疤痕(本院卷一第3 73頁),請求未來除疤之費用12萬95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現年未滿40歲,基於女性愛 美天性及社交應酬所需,適當之穿著搭配,雙手常為重要外 顯位置,該處如有本件增生性疤痕時,對於穿著之整體搭配 常有負面影響,是其請求就其左手關節處之傷疤此部分以醫 學美容方式消除之,應屬必要。又依卷附萊可美學診所之建 議書(本院卷一第375頁),所需費用需12萬9500元,惟被告 辯稱,依原告左手傷疤面積4平方公分,其並無施以PLT生長 因子凍晶「L」等級治療,且消疤針可依健保治療方式治療 ,是本件原告未能舉證有以PLT生長因子凍晶有必要施以「L 」等級治療前,就原告請求施以皮秒雷射治療3萬元部分, 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⑦精神慰撫金部分:5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兩造學歷、工作、名下財產之經濟狀況等情,有兩造 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外放證物袋可佐,並 考量原告受有前開之傷害後,因受本件車禍事故影響,2年 來奔波於各醫療院所治療期間甚長,身心所受之痛苦程度非 微,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合理。於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予准許。  ⑧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198萬6796元【計算式:醫 療費62萬3013元+看護費7萬200元+交通費7萬3460元+財物損 害4865元+薪資損失68萬5258元+未來醫療費用3萬元+精神慰 撫金50萬元=198萬6796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已領得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給付7萬6044元,為原告所自承,依上開規定應 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1萬752元(計 算式:198萬6796-7萬6044=191萬752)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附民卷第5頁)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191萬752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 當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25

TCEV-112-中簡-420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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