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彩靈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彩靈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壹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江彩靈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
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
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8日
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之統一超商,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怡玲(圓宏包裝)
」之指示,寄送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怡玲(圓宏包裝)」,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怡玲(圓宏包裝)」使
用本案帳戶。嗣「怡玲(圓宏包裝)」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江婉萍、陳臻,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嗣江
婉萍、陳臻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婉萍、陳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江彩靈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
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
第13頁;本院卷第33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臻、江婉
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移歸卷第7-11頁),且有臉書「尖石
鄉道路資訊分享團」貼文截圖(移歸卷第23-24頁)、LINE
暱稱「怡玲(圓宏包裝)」首頁截圖(移歸卷第23頁反面)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移歸卷第34-35頁)、
臺幣活存明細截圖(移歸卷第12-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
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移歸卷第18、19、21-22、2
8-31、36-37頁)、臉書暱稱「黃嘉同」個人頁面及Messeng
er對話紀錄截圖(移歸卷第25頁)、LINE暱稱「黃嘉婷」首
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移歸卷第25頁反面-26頁反面)、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移歸卷第1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移歸
卷第2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又洗錢防制法
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
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
日修正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本案被告所為乃幫助犯,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
1億元,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無所得可自動繳交,均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
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
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
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陳臻、江
婉萍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所得,
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識
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陳臻、江婉萍受
有共新臺幣(下同)124,096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
應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臻以15,1
23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如期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
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7-58頁)、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本院卷第71頁)在卷足稽
,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再酌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
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另參考被告前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並衡諸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整體金
融體系之受損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338頁),暨檢察官與告訴人陳
臻、江婉萍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9、33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表達願意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本院卷第46、336-339
頁),復與告訴人陳臻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
認被告深具悔意。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江婉萍達成調解,
惟此係因告訴人江婉萍不願到院調解之故,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9頁),再告訴人江婉萍已對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信告訴人江婉萍所受損害,
將可於後續民事訴訟程序中獲得填補,自非可僅憑被告未與
全部告訴人調解或和解,逕謂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
能。故本院考量被告能坦承犯行,且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
又確實與告訴人陳臻達成調解,並有以實際作為填補其行為
所致生之損害之情,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
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
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
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惟本院認為
使被告於緩刑中知法守法,且對社會有所彌補,並能深知警
惕,綜合考量其犯罪情節,認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
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觀後效
。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本案被害人遭詐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遭提領一空,被告為
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
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江婉萍(提告) 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1月10日前某時起,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透過LINE對江婉萍佯稱:7-11賣貨便需簽署三大保障條例方可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0日13時1分許、47分、51分許,轉帳4萬9,986元、4萬1,002元、1萬7,985元至本案帳戶(起訴意指漏載1萬7,985元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2 陳臻 (提告) 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1月10日14時許起,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透過LINE對陳臻佯稱:賣場需簽署條款不然帳戶將凍結無法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0日14時1分許,轉帳1萬5,123元至本案帳戶。
SCDM-113-原金訴-54-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