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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李仲育 訴訟代理人 王妘伃 顏宏斌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姝瑩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被上訴人 李登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 萬4,688元。 視同上訴人李姝瑩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3萬9,946元。 上訴人李仲育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612元,應予返還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 規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2項參照)。以上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參照;下不 贅敘此準用關係)。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 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 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 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價額多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事項,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 者,仍得重行核定,並定期命當事人補繳各審級裁判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481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 照)。其次本件均係由當事人自行繳納裁判費,無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裁定確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之情形,自無民 國112年11月14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 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主張兩造之 被繼承人郭美玉於109年9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1 6所示之遺產,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1 ,579萬3,172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等規定,請 求先自郭美玉遺產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所剩遺產再依 應繼分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所剩遺產於起 訴時之總價額,按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定之。而上開遺產 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房地,依翰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 結果,認上開房地之價值合計為2,340萬9,012元,有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自堪作為起訴時交易價額之依據,準 此,上開遺產價額應為附表所示遺產總額3,729萬6,810元, 扣除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財產6萬元,即係3,723萬6,810元 (計算式:37,296,810元-60,000元=37,236,810元),再扣 除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579萬3,172元後,所餘2,144萬3 ,638元(計算式:37,236,810元-15,793,172元=21,443,638 元),即為兩造第一審得分割郭美玉所剩遺產價額,按被上 訴人之應繼分3分之1計算,應係714萬7,879元(計算式:21 ,443,638元×1/3=7,147,879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相牽 連,但各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使被上訴人所受利益有所不同 ,仍應分別觀察評價,始能合乎民事訴訟就起訴利益、上訴 利益,係依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核定標準之基本 原則。則本件被上訴人第一審所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294萬1,051元(計算式:15,793,172元+7,147,879元 =22,941,0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3,960元,被上訴 人僅繳納11萬9,272元(見原審司家調卷第121頁),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9萬4,688 元(計算式:213,960 元-119,272元= 94,688 元),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 向本院補繳。又上訴人李仲育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補充或 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主張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塔位永久使 用權亦為郭美玉之遺產範圍,依此郭美玉之遺產應如附表所 示,其價值為3,729萬6,810元,扣除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1,579萬3,172元後,所餘2,150萬3,638元(計算式:37,296 ,810元-15,793,172元=21,503,638元),即為兩造第二審得 分割之郭美玉所餘遺產價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應按被上訴人(即原告)因分割郭美玉所餘遺產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應核定為716萬7,879元(計算式:21,5 03,638元×1/3=7,167,879元),應徵之第二審、第三審裁判 費均為10萬7,974 元,視同上訴人李姝瑩提起第二審上訴時 ,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萬8,028元(見本院卷一第13頁),應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萬9,946元(計算式:107,974 元-68,02 8元=39,946元),限李姝瑩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 逕向本院補繳;而李仲育前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3萬1,586 元,依上堪認其有溢繳之情形,爰依職權裁定將其溢繳之第 三審裁判費2萬3,612元(計算式:131,586元-107,974 元=2 3,612元),返還予李仲育。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金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4.91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建號房屋(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89.4 1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92.03 1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建號房屋(臺南市○區○○街00號) 191.15 1分之1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2萬4,220元及其利息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100萬元及其利息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100萬元及其利息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2萬3,363元及其利息 9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3萬8,941元及其利息 10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332萬元及其利息 11 郵局000000000 150萬元及其利息 12 郵局000000000 150萬元及其利息 13 郵局000000000 60萬元及其利息 14 郵局000000000 200萬元及其利息 15 郵局000000000 130萬元及其利息 16 郵局0000000 152萬1,274元及其利息 17 塔位永久使用權 6萬元 合計總金額:3,729萬6,810元

2024-12-03

TNHV-111-重家上-5-20241203-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黃苙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6,5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27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849元(計算式:66,570+2 79=66,84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萬6,570元) 1 利息 6萬1,619元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1月7日 (11/365) 15% 278.55元 小計 278.55元 合計 6萬6,849元

2024-11-29

TCEV-113-中補-4021-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94號 原 告 洪世宗 (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陳雅柔 林俊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1至3項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俊杰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其中6萬元自113年4 月29日起、其餘2萬元自113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聲明第一、三項 之利息部分,應計算至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3年8月25日止, 即10萬0,164元、1,068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二所示,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應合併 計算其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6萬1,232元(計 算式:50萬+10萬0,164+8萬+8萬+1,068=76萬1,232),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補正起訴狀繕本(含證物)2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50萬元 112年5月26日 113年8月25日 (1+92/365) 16% 10萬0,164.38元 小計 10萬0,164.38元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6萬元 113年4月29日 113年8月25日 (119/365) 5% 978.08元 2 利息 2萬元 113年7月24日 113年8月25日 (33/365) 5% 90.41元 小計 1,068.49元

2024-11-29

TCDV-113-補-1994-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69號 原 告 李保生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被 告 王慧琪 郭仲益 吳瑛 王薇 張維昆 陳鐵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慧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郭仲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維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鐵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慧琪負擔百分之八、被告郭仲益負擔百分 之二十四、被告張維昆負擔百分之六、被告陳鐵城負擔百分 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為被告王慧琪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慧琪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郭仲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仲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張維昆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維昆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陳鐵城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鐵城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郭仲益、吳瑛、張維昆、陳鐵城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等人依其等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等金融帳 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 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等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分別提供其等 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號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與真實姓名不詳、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原告於112年2月3日許起,透過GOOGLE網站 加入自稱助理「陳佳穎」為LINE好友,並加入群組「仲偉理 財工作室」,群組內自稱老師「周仲偉」佯稱:至「ProSHa res」平台投資股票,再依財務專員「陳俊鋒」指示匯款至 指定帳戶,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 各筆匯款,分別匯至被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合計新 臺幣(下同)124萬元。嗣原告發現無法取回款項,驚覺遭 詐騙而報警。  ㈡被告等人將其等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以供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向原告詐騙財 物後,得使用被告等人如附表所示帳戶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 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以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等人負賠償責任。  ㈢訴之聲明:  1.被告王慧琪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郭仲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吳瑛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王薇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張維昆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被告陳鐵城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郭仲益、吳瑛、張維昆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王慧琪則以:對於刑事案件之事實不爭執,但沒有能力 償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王薇則以:其將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帳號提供給交 友軟體認識自稱為「陳紹澤」的人,有跟他視訊過,他說要 投資期貨,不能用自己帳戶,否則公司知道後會被開除,所 以其將帳號及密碼告知他,後來才知被騙,其有受到地檢署 的不起訴處分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鐵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有將帳號 賣予他人,但無法還錢予原告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王慧琪、郭仲益、張維昆、陳鐵城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於網路上遭人詐騙投資,而於附表編號1、2、3 、8、9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王慧琪、郭仲益、張維昆及 陳鐵城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合計89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39、7339、7375、8047、8098、8 600、9361、9487、9620、9666、10025、10093號起訴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25至49、55至60、81至86頁),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告警詢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為佐(見本院 卷275至306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豐金簡字第5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 號電子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07號影卷 ,核閱屬實。且被告王慧琪、郭仲益及陳鐵城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及幫助詐欺罪嫌,業分別經臺中地院、高雄 地院判決確定及雲林地檢署起訴,被告張維昆部分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 所為請求,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慧琪給付11萬元本息、被 告郭仲益給付30萬元本息、被告張維昆給付8萬元本息、被 告陳鐵城給付40萬元本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 瑛、王薇分別給付15萬元及20萬元本息部分,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吳 瑛及王薇應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於附表編號4、5、6所示時 間匯入被告吳瑛及王薇所有之帳戶為據,並有提出其匯款資 料為證。惟查:  ⑴被告吳瑛部分:被告吳瑛雖將其所有永豐銀行新店分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亞楠 」,而觀諸被告吳瑛提出其與自稱「李亞楠」之對話紀錄, 顯見「李亞楠」以欲與被告吳瑛交往,取得被告吳瑛之信任 後,並遊說被告吳瑛一起經營網拍,其後依李亞楠之指示提 供其行動電話、身分證字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等 資料,有被告吳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an」對話 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係因誤信「李亞楠」之 人說詞,基於情誼及信任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對方,確難 認係虛妄杜撰。況被告吳瑛事後再因「李亞楠」推介投資虛 擬貨幣,而於112年4月14日匯款1萬5,530元、40元;於112 年4月17日匯款20萬15元至指定之帳戶中,亦有被告提出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台幣存款總覽截圖等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吳瑛所辯 其係遭該名自稱「李亞楠」之人欺騙,本身亦有匯出款項之 情,故難認被告有核與詐欺集團有本於幫助他人對原告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意思,此部分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881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288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83號、112年度 偵字第4398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91至400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 無訛。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瑛 就其因受詐騙匯入上開帳戶之15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⑵被告王薇部分:依被告王薇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顯 示,該自稱「陳紹澤」之不詳人士以建立男女朋友親密關係 為誘引,並出示「陳紹澤」之國民身分證,藉此取得信任後 ,旋而捏造不實之理由要求被告王薇幫忙提供帳戶,被告王 薇遂提供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古亭分行之帳戶「陳紹澤」,顯 見被告王薇確係因「陳紹澤」透過LINE有計畫地與之搭訕, 且長期經營2人情感關係,致使被告王薇因誤信「陳紹澤」 之甜言蜜語,而為維繫感情而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轉帳。本 件被告王薇既係因投入感情,誤信「陳紹澤」玩弄情感之話 術,自難排除其為維護感情,而處於情感脆弱情境,遭詐騙 集團誘騙,於未預見其金融帳戶將為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之情況下,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性,況此部 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1152 號、112年度偵字第11584號、112年度偵字第11780號、112 年度偵字第11849號、112年度偵字第12276號、112年度偵字 第13647號、113年度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1至400頁)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王薇與詐騙其匯款之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即不得僅憑其有將上揭20萬元匯至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帳戶, 即要求被告王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是原告因附表編號4至6之匯款所受之損害,自無從依上開法 文規定請求被告吳瑛、王薇負賠償之責。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吳瑛、王薇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負不當 得利返還責任云云;然查:  ⑴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 照),准此,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吳瑛、王薇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分別受15萬、20萬元之利益,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損 害。  ⑵經查,本件被告吳瑛、王薇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 之前揭銀行帳戶,於原告受詐騙而匯出款項時,係由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控制使用,前揭銀行帳戶於收到原告匯入之款 項後,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上開被告吳瑛、王薇之銀行帳 戶,縱使認為被告吳瑛、王薇名義所開設之前揭銀行帳戶因 存款餘額增加而受有利益,然因款項經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將款項轉出而使存款餘額降低,其因收到原告匯入款項之利 益已經不存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揭原告匯入款項所造成 之利益為被告吳瑛、王薇所保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則依前 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被告吳瑛、王薇即 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吳瑛、王薇返還15萬元及2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王慧琪自112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93頁)、郭仲益 自113年10月8日(見本院第46頁公示送達公告)、張維昆自 113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361頁)、陳鐵城自112年12月23 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 慧琪給付11萬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郭仲益 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張維昆給付8 萬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陳鐵城給付40萬元及 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原告及被告王慧琪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郭仲益、張維昆、陳鐵城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匯出日期 匯出帳戶 受款人 受款帳戶 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31日 台新銀行建北分行 王慧琪 臺中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 11萬元 2 112年4月6日 台新銀行建北分行 郭仲益 臺灣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 10萬元 3 112年4月10日 台新銀行建北分行 郭仲益 同上 20萬元 4 112年4月12日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 吳瑛 永豐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5萬元 5 112年4月20日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 王薇 富邦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0萬元 7 112年4月21日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 王薇 同上 10萬元 8 112年4月24日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 張維昆 永豐銀行營業部 8萬元 9 4月26日 台新銀行建北分行 陳鐵城 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號 40萬元

2024-11-29

TPDV-112-訴-5369-20241129-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8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複 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原告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與被告共同任之,並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 關於未成年子女陳○○如附表三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其餘事項由原告與被告共同決定。 三、被告得依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 往。 四、被告應自本項主文確定之日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陳○○扶養費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 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參 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合併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贍養費、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離婚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核所提上開 家事訴訟、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 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 以判決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離婚部分:   兩造於110年10月1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陳○○,嗣被告 竟與其他女性(下稱訴外人)有親暱之情感往來並合意性交, 經原告要求勿再與訴外人來往後,仍欺瞞原告持續與其發生 性行為,對婚姻家庭不忠,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婚姻基礎 流失殆盡,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 定之離婚事由,爰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陳○○出生後均與原告居住並由原告照顧,被告僅於假日探視 ,且被告親職能力不足,基於幼兒從母原則、維持現狀原則 與主要照顧者原則,是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由原告任之,方為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金額每年為 2萬餘元,且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較成年人為高,故陳○○ 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並依兩造之經 濟能力,應由被告負擔7成,爰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陳○○扶養 費16,000元,且至陳○○年滿20歲止。  ㈣關於離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因被告前述外遇而可 歸責於被告所致,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  ㈤贍養費部分   原告對於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無過失,係因被告 外遇所致,原告於裁判離婚後,將因照顧陳○○而無法外出工 作,縱需外出工作亦須另聘保母,是原告將因判決離婚陷於 生活困難,因此被告自111年11月18日起,須每月給付贍養 費共4萬元,至陳○○滿6歲可受國民義務教育為止,再依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霍夫曼式之係數計算,共計為1,314,538 元,爰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此部金額。  ㈥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原告於本件訴請離婚之日婚後財產數額為0元,被告於上開 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則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 以50萬元計。  ㈦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任之;3.被告應給付原告1 ,314,538元(即贍養費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自本項 聲明確定之翌日起至陳○○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陳○○扶養費1萬6,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每有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 者,視為全部到期;5.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即離婚損害 及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上開第3、5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離婚部分   兩造婚後關係尚稱良好,被告與訴外人亦無超乎社交界限之 外遇情事,兩造情感基礎尚存;且原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 亦拒絕被告增加與陳○○相處時間或讓被告攜陳○○與父母見面 ;何況原告早在兩造結婚約5個月尚無爭端時,即曾向被告 表示欲離婚,對於婚姻關係消極以待。是本件即便兩造婚姻 有重大破綻,亦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有關離婚之主張 並無理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原告目前從事外送工作,竟將陳○○綁於胸前一同外送,使陳 ○○須忍受風寒,不考慮陳○○之安危,且剝奪被告與陳○○相處 之時間;反觀被告從事電商交易,工作時間彈性,較能提供 陳○○完整照顧,收入亦較原告高出許多,是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任之。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資力並非良好,佐以內政部公布之110年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3,341元,再考慮近年新冠肺炎疫情及通膨等因素 ,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15,000元計;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乃生活保持義務,無須考量扶養義務人之給付能 力,因此無論原告薪資多寡,均不得因此減輕其負擔比例, 是兩造就上開扶養費應各負擔一半。  ㈣關於離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並未與訴外人合意性交,反觀原告上開惡意遺棄被告, 分居後亦未修復婚姻,並拒絕被告與陳○○會面交往,可歸責 性較高,因此應不得對被告請求離婚損害。  ㈤贍養費部分   原告對於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乙事有前述之過失,自不得對被 告請求給付贍養費。  ㈥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原告在婚姻存續期間並無就業或承擔家庭開銷,分居後亦均 係由被告獨自負擔日常生活費用,故原告對於被告之婚後財 產無貢獻或協力,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分 配額。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10月15日結婚,原告於111年11月19日起訴離婚 。兩造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採用何種夫妻財產 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以111年11月19日為本 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基準日。  ㈡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為0元;被告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債務之項目、金額,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  ㈢兩造之未成年子女陳○○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出生後即與 原告同住。  ㈣原告自112年1月起即與陳○○一同搬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房屋,兩造至遲於該時起即未再同住。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參照)。而上開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乃 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 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 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 消極破綻主義,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以故,明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欄第34段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訴外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 乙事,業經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觀諸 上開譯文顯示(詳院卷一第31-90頁),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 、同年111年10月30日,即曾對被告稱:「所以婚姻還沒結 束,你就可以這樣做?」、「我們還有婚姻耶,你要跟她( 應指訴外人)在一起,你也等我們結束,你不要這樣傷害我 」、「你為什麼要傷害我」、「為什麼你就是說要結束,後 來又沒有結束」、「有婚姻,然後又跟那個女的」、「外遇 是事實阿對吧」、「然後要在我們婚姻還在進行的時候跟她 有關係」等語,質疑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性 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而被告在對話中僅回覆原告稱:「其 實我不是故意的」、「我知道」、「我也不知道我在幹嘛」 、「可能一時結束不了吧」、「因為那時常吵架」等語,對 於原告之質疑幾已坦承。是從上開對話縱無法直接看出被告 確曾與其他女性發生性行為,然仍可認定其確曾在婚姻存續 期間,與其他女性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界限之交往行為。  3.而被告主張原告早在前述質疑其外遇前之111年3月14日,即 曾表示欲離婚乙事,亦經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為 佐(詳院卷一第415-417頁)。參諸該對話中,原告即對被告 稱:「我要離婚」、「我真的想」、「我只希望你把妹妹( 即陳○○)讓給我」、「這種感情到最後也不會多好,反正已 經變質了」、「我是認真的,可以分開嗎」等語,可見原告 早在111年3月間,即有放棄此段婚姻之念頭。  4.綜觀兩造上開婚姻歷程,在兩造110年10月結婚後僅5月,原 告即有離婚之意,夫妻情感動搖、逐漸出現裂痕應可想見。 嗣被告又與訴外人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加速兩造感情之破 裂,乃至於兩造於112年1月正式分居。而兩造分居至今,現 於訴訟中更相互多所指摘攻訐,顯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堪 認夫妻二人相互協力以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基礎已不復存在,難期再共同維持和諧之婚姻生活,任 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兩造 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就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既曾在婚姻存續期間與其他 女性有踰越分際之來往,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非唯一應負 責之一方,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 有據。  5.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既 屬依數項訴訟標的,求為同一之判決,則其依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既有理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離婚損害及贍養費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 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 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是夫妻之一方如欲向他方 請求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及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 之贍養費者,應以自己對裁判離婚之事由係無過失者為限。 而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無過失而言, 若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即非無 過失,自不得向他方請求離婚損害或贍養費。  2.經查,觀諸前述兩造發生婚姻重大破綻之歷程,早在原告於 111年10月間如前述質疑被告與訴外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前 ,原告即已於111年3月間不斷要求離婚;再佐以原告自承其 係在陳○○6個月大時(即111年6月)方發現被告外遇等語(詳院 卷一第425頁),益徵原告前述於111年3月提出離婚要求乙事 ,與被告及訴外人之男女關係無涉。固然被告絕不得以此作 為其日後對婚姻不忠之藉口,然原告竟在兩造甫結婚僅5個 月時,即已無維繫婚姻之念,由此仍可突顯原告對於本件婚 姻之態度過於消極,亦不夠慎重。至於原告雖又稱其係因當 時獨自照顧陳○○,被告卻以工作為藉口減少探望其與陳○○之 次數,其方萌生離婚之念云云(詳卷一第425頁)。然原告對 其此部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遑論縱使如此, 在兩造甫結婚不久之際,針對家務之負擔亦應理性討論,焉 能僅以此即逕自提出離婚要求,此勢必將影響兩造之婚姻基 礎及日後互信、互愛之態度。準此,原告上開對於婚姻之消 極態度,就本件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仍難謂毫無過失。故 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離婚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以及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314,538元之贍養費,均無理由。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之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兩造所生之子女陳○○尚未成年, 有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詳卷一第27頁),且兩造於本件審理終 結前,迄未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達成協議,本 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  2.本院經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 訪視,並提出訪視建議(無需保密部分)略以:兩造雖皆認為 對方難以溝通,欲爭取單獨監護,但在探視部分態度皆屬友 善,也能共同帶未成年子女外出。就經濟條件評估被告優於 原告,而在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評估則兩造能力相 當,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皆有高度照顧意願,且皆無不適任 親權人之處,惟考量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小,自出生便由原告 主要照顧,對於原告有較高的依附需求,故以維持現狀及主 要照顧者原則,原告較被告適任擔任親權人等語,此有該會 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7至264頁)。  3.本院再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親權歸屬及建議之會面交往方 式為調查評估,其調查結論略以:經就兩造之身心狀況、家 庭關係、經歷、生活、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及監護能力 各節調查結果與分析,進行父母適性衡量比較,兩造目前之 身心狀況、經歷、經濟(含支持系統之後援)條件相當,尚 無影響渠等親職與監護能力,且足堪獨力撫養未成年子女。 而支持系統之全面性、生活模式與工作方式所反映出之親職 時間及親職品質、現階段之居住穩定性、基本照顧之親職能 力等條件,皆以原告較佳;被告近期雖無如以往固定探視未 成年子女,然基本上仍維繫著血緣關係及盡到撫養責任。復 依兩造目前尚能維持和諧關係,不致影響未成年子女受照顧 權益,未成年子女尚屬稚齡,父母孺慕之情對未成年子女發 展依附關係有不可或缺之必要,故建議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而基於年幼之未成年子女需有 穩定照顧之生活環境,被告經商有頻繁出國之需求,為免未 成年子女受照顧事項懸而未決,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故依 繼續照顧性原則及上開父母適性比較結果,建議由原告任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三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 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33號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7至49頁)。  4.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內容,認兩造之監 護動機與意願皆屬正當積極,且身心狀況、經歷、支持系統 後援條件均相當,目前亦尚能維持和諧關係,不致影響未成 年子女之權益,均能適當肩負父母之角色,故認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為宜。又考 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係由原告負責主要照顧,且被告因 經商須頻繁出國之需求,因此從兩造之生活與工作型態及基 本親職能力而言,仍以原告較佳,故依「繼續性原則」、「 變動最小原則」,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5.原告雖認被告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時常專注於自身事務,且常 經商出國,諸如侵入性治療若須共同決定將影響未成年子女 健康,故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 任之等語(詳卷二第201頁)。惟從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 顯示兩造都具備基本親職功能,本件亦未見兩造曾因對未成 年子女之重要事項意見不一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原 告所主張被告不宜共同行使親權之理由,乃一般面臨離婚訴 訟之夫妻分居或離婚後之磨合現象,並非被告確未盡扶養義 務;尤以共同親權原則之採用,透過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互動 關係,經由親情、指導、交流及教養等行為,持續滿足未成 年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需要,能夠幫助未成年子女對新舊 環境之適應;甚至藉由讓被告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亦可促使被告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繼續精進親職能力。準 此,共同親權仍有其無可取代之優點,未成年子女成長後亦 能理解未同住之一方,也有參與、關注未成年子女自身重大 權益事項,可增進未成年子女對未同住一方父母親職角色之 認同感。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在父母分離的生活中陷於混亂, 本件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關懷之 生活教養環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6.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 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就有關附表三所示事 項,由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 決定。  7.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擔任陳○○之主要照顧者 ,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被 告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 ,為兼顧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審酌合 理分配兩造機會、陳○○之年齡、生活形態,以及陳○○至今尚 無單獨與被告過夜之經驗,爰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依附表四所 示時間及方式與陳○○進行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四所 示之規則。又被告於探視會面時,仍應以慎重之方式行使, 且兩造均應以同理心、善意、合作式父母原則,讓被告於探 視陳○○之過程可順利進行,以彌補兩造婚姻破裂對陳○○所可 能造成之心理陰影,且亦符合陳○○之最佳利益。末者,本院 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兩造仍得依雙方與陳○○之生活作息 、支持系統之配合程度、陳○○課業之需求等情事,彈性協議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併予敘明。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 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經查,未成年子女陳○○之親權經本院酌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業如前述,而兩 造雖離婚,且被告並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依 前揭規定,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 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2.至於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陳○○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衡 酌原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現從事臨時工,月薪約1萬元, 而被告自陳其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電商交易,月薪約5萬 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兼衡原告109年至110年之 申報給付所得約在每年0元至11萬餘元間,名下各類財產總 額約為10元,而被告於109年至110年之申報給付所得則為每 年730元至約11萬餘元間,名下各類財產總額約12萬元,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221-231頁),復衡酌被告經濟狀況優於 原告,且原告實際負責陳○○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 ,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從而原告與被告應以1:2 之比例分擔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3.就扶養費用之數額,原告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 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 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 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 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 權利人即陳○○現居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高 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佐以上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 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 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 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 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 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 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 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 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公布之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 以及未成年子女現為3歲之年紀,雖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 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 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兼衡 兩造前述之經濟狀況,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陳○○現在每月所 需之扶養費應以1萬8,0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 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為1萬2,000元(計算式:18,000×2/3=12,000)。  4.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至未成年子 女年滿20歲為止云云,然民法第12條已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 ,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且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 之立法理由並未論及新法施行後離婚裁判有關夫妻間扶養義 務之分擔應否溯及適用舊法,復參酌此部分僅涉及兩造間就 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此分擔係因兩造離婚後而生權利 義務,並非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所稱未成年子女 「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之情形,則本件離婚裁判 既於新法修正後,關於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分擔 ,自應適用現行法,要無溯及適用舊法餘地,此外原告亦未 舉證以佐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後至年滿20歲止仍有受扶養之 必要,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㈤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於110年10 月15日結婚,婚後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 制,並以兩造同意之111年11月19日(即原告起訴離婚之日) 為基準日,計算雙方婚後剩餘財產。   2.經查,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婚姻關係 存續中債務之項目、金額,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亦即 各為495萬元、3,955,284元,業如前述。是被告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餘額為994,716元(計算式:49 5萬元-3,955,284元=994,716)。是以,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 亦為994,716元。  3.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 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第2項規定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 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 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 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 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 公允。被告雖主張原告在婚姻存續期間並無就業或承擔家庭 開銷,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調整其分配額 云云。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為同條第2項 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 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 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至於 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所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 第27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未成年子女陳○○自出 生後均與原告同住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73頁),可見兩造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係由原告承擔大部之子女照顧責任 ,其對於婚姻共同生活及被告婚後財產之累積確有充分之貢 獻與協力。是被告以上開事由主張應予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額,難認有理由。  4.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應得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即497,358元(計算式:994,716 ÷2=497,358)。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衡酌兩造均同意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12月9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本院卷二第233頁),是本 件應自111年12月9日起算上開497,358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周年利率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 求判決兩造離婚,及被告應給付497,358元(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差額)暨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所主張逾此 數額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及利息請求,以及其請求被告 應給付50萬元之離婚損害暨1,314,538元之贍養費等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其 單獨任之,雖據本院認定為無理由,然因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事件,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得依職權斟酌裁判,尚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遂無須就未依原告所請准許部 分予以駁回,另依職權酌定附表四所示被告與陳○○之會面交 往方案。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4項確定之日 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陳○○扶養費1萬2,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期間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本件命被告定期給付陳○○扶養費,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陳○○ 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 第4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 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以維陳○○之利益。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5項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 依職權就原告此部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一:被告於計算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 (新台幣) 1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340萬元 2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145萬元 3 其他 對青龍有限公司之出資額 10萬元                         合計:495萬元 附表二:被告於計算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 (新台幣) 1 貸款 對聯邦銀行之貸款 2,709,465元 2 貸款 對台新銀行之貸款 1,245,819元                         合計:3,955,284元 附表三:原告得單獨決定之事項 一、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就學與學區相關事宜。 三、非侵入性檢查或治療之醫療照護行為。 四、申辦或請領各項補助與保險或助學貸款。 五、金融機構開戶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八、辦理繼承登記事宜。 九、管理民法所定之特有財產事宜。 附表四: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往之時間暨方式 一、時間: ㈠第一階段(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被告得於每週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不過夜之會面交往,以2個月為周期,分為3小階段,會面時間分別為4、8、12小時,俾利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培養更深厚之依附關係,逐漸熟悉被告之照顧方式,提升安全感。會面起迄時間及交付子女地點由兩造自行協議,若協議不成,則被告得於每週日上午8時至未成年子女目前居所地或所在地(下稱系爭處所),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於會面時間結束後,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系爭處所。 ㈡第二階段(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 ⒈非寒暑假期間: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上午9時至系爭處所,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當週週日晚間9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系爭處所。 ⒉寒暑假期間:除維持上開平日之會面方式外,被告得於寒暑假期間各增加5日、15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寒暑假皆依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此同住時間由兩造協議可為連續性或間斷性;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第2日起算之連續5日、15日,由被告於上開增加之同住第1日上午9時至系爭處所,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於期滿日晚間9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系爭處所。 ⒊農曆春節年假期間:本期間之會面方式由兩造自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9時止、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晚間9時止,被告得偕未成年子女返家過年,期滿日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系爭處所。本項會面辦法如逢上開第1、2點期間重疊,則不另行補足。 ⒋特殊節日或狀況:  ⑴單數年之未成年子女生日、父親節、清明節、中秋節及端午節,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一日,由被告接送。本項會面辦法如逢上開第1、2、3點期間重疊,則不另行補足。  ⑵若遇未成年子女學校之重大活動,例如校慶、畢業典禮、校外教學、父親節或班親會等可讓家長出席者之活動,原告應提前一週通知被告,並不得拒絕被告參加上開活動。 ㈢第三階段(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決定與被告之會面方式與時間。 二、方式:  ㈠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  ㈡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之行為,並得於平日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或通視訊,通話或通訊時段及長短以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習及休息為主,由兩造自行協議,若協議不成,則被告得於每週二及週四晚間8時至8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聯繫。原告應保持通訊設備正常運作及訊號暢通,同時避免環境吵雜,影響通訊品質。  ㈢被告於會面交往當日無故遲於30分鐘未前往會面交往,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均無庸等候。亦不得遲延送回子女。  ㈣被告如不便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並得委由家人代為接送。  ㈤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住處、聯絡方式及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變更者應隨時通知對造。 三、應遵守規則:  ㈠兩造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  ㈡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㈣兩造進行會面交往前,應善盡交接事宜,原告應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學校作業及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飲食或其他)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被告。被告於會面交往結束後,亦應善盡交接事宜,交還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學校作業及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有關事項,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原告。  ㈤倘上開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之課後輔導或才藝學習等課程,被告應負責接送,不得無故請假或因故未攜未成年子女前往上課。  ㈥如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  ㈦兩造應本諸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不得有任何非善意父母之相關行為。如有違反者,依法得據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時之不利參酌事項。

2024-11-28

KSYV-112-婚-183-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簡欣儀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謝孟慈律師(業於民國113年7月22日陳報終止委任 ) 被 告 謝孟釗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 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被 告 劉秋宏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孟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9,129元,及自113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孟釗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06,000元為被告謝孟釗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謝孟釗如以新臺幣2,119,1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399,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7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 3年6月11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謝 孟釗(下稱謝孟釗)應給付原告2,119,129元,及自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劉秋宏(下稱劉秋宏)應給付原告2,0 82,96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均基 於相同之之基礎事實,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均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上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變更等情,亦經記明筆 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9頁至第183頁),依首揭法條規定 ,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即對謝孟釗請求)部分: ㈠、劉秋宏於109年3月間,經由前妻即訴外人李依綸(下稱李依 綸)結識原告,得知原告正尋覓投資管道,即向原告佯稱其 與謝孟釗共同在大陸經營之3M產品進出口事業可賺取合法退 稅,循環生息週期為4個月,每期有利息6%,年利率為18%之 固定獲利,再向原告保證所為之投資為保本投資,縱經營事 業虧損,原告亦能隨時拿回100%之出資額,並邀集原告投資 。劉秋宏持以謝孟釗之招商名義、並檢附謝孟釗國民身分證 影本之投資契約書(日期登載為109年4月15日),與原告訂 定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其上亦蓋有謝孟釗之印 文,原告因而信賴謝孟釗為系爭投資契約之招商名義人,劉 秋宏則為其代理人。嗣原告先後於109年3月11日、同年4月1 0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8日,依劉秋宏指示分別匯款69 7,600元、692,800元、341,600元、44,960元,合計共2,172 ,960元至其所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詎劉秋宏僅於109年7月至同年 10月間止,支付原告125,174元之利息後,竟通知原告相關 投資款悉遭訴外人曾松茛(下稱曾松茛)捲走,故於109年1 0月22日系爭投資契約已發生第7條「投資標的終止獲利」之 情形,且自斯時起已未給付利息;另李依綸得知上情後,於 109年11月19日起,賠償原告39,000元之利息及償還本金90, 000元,以上共計為254,174元(計算式:125,174元+39,000 元+90,000元=254,174元)。 ㈡、依原告與謝孟釗間之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第7條約定,原告 得請求謝孟釗給付之本金及報酬共計2,119,129元【計算式 :2,172,960元+利息20,343元(詳如民事陳報暨準備狀之利 息試算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已返還之本金及利息2 54,174元=2,119,129元】。若認謝孟釗並未授權劉秋宏出面 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惟原告乃屬善意第三人,且信賴 系爭投資契約內容,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前段規 定,謝孟釗仍須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而應如數返還上開投 資款項。 ㈢、並聲明:   1、謝孟釗應給付原告2,119,129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即對劉秋宏請求)部分: ㈠、系爭投資契約乃由劉秋宏代理謝孟釗與原告簽訂,惟謝孟釗 竟於事後否認授權劉秋宏與原告締約,惟締約時劉秋宏表示 係受謝孟釗委託代理,原告因信賴劉秋宏確具代理權,進而 與其訂約,倘認劉秋宏未經謝孟釗授權簽署契約,則劉秋宏 應負擔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之責,賠償原告因誤 信其具代理權進而簽署系爭投資契約而支付之2,082,960元 投資款(計算式:2,172,960元-李依綸已清償90,000元=2,0 82,960元);又縱認謝孟釗無須負授權人責任,而不得依系 爭投資契約向謝孟釗請求給付原告投資款項所獲報酬,惟劉 秋宏乃直接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内處分上開款項,即便金額如 劉秋宏所述最後交付曾松茛,但金錢之流向關係,仍先經劉 秋宏之處分,其處分上開款項時具有支配金錢去向、匯入何 人帳戶之能力,足以評價劉秋宏處分上開款項當時已掌控、 並取得上開款項,亦構成民法第179條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對於原告仍負有返還義務,是原告亦得依前開規定 ,請求劉秋宏返還投資本金2,082,960元。 ㈡、並聲明: 1、劉秋宏應給付原告2,082,960元,及自變更訴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謝孟釗部分:謝孟釗對系爭投資契約上謝孟釗印文之真正並 不爭執,但謝孟釗僅授權劉秋宏與謝孟釗妹妹及親友個別授 權簽訂類似契約,通常以口頭指示、電話、或LINE告知劉秋 宏,並由劉秋宏負責謝孟釗與親友等之投資及利潤分配財務 事宜,嗣因相關投資款項於109年8月間遭曾松茛捲款,故已 終止獲利。又謝孟釗並不認識原告,亦未授權劉秋宏與原告 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應由劉秋宏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謝孟釗應履行契約云云,自無理由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劉秋宏部分:劉秋宏也是3M貨櫃投資案之投資人,當時原告 在李依綸引薦及劉秋宏介紹後,自己決定參與投資,而謝孟 釗於刑事案件業已自承係概括授權劉秋宏對外以其名義簽訂 契約,並包含使用謝孟釗之印章,於本案系爭投資契約亦同 。劉秋宏僅是代為轉交投資款予實際操作者即曾松莨,並代 曾松莨分配各投資人應得之紅利報酬,原告依據無權代理請 求劉秋宏賠償投資款,應無理由。又縱系爭投資契約不成立 或未生效,劉秋宏亦未受有利益,若認受有利益,則劉秋宏 為善意,且不知其無法律上原因,利益均已依謝孟釗指示轉 交給曾松莨而不存在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即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向謝孟釗請求)部分: ㈠、經查,原告於主張於109年4月15日由劉秋宏出面與原告簽訂 系爭投資契約,該契約上記載投資人為原告,招商人為謝孟 釗,其上謝孟釗之印文則由劉秋宏持謝孟釗印蓋用,原告之 印文由原告自行蓋印;原告於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後,分別於 109年3月11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8日, 依劉秋宏指示匯款697,600元、692,800元、341,600元、440 ,960元至劉秋宏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劉秋宏則於109 年7月至10月21日間,先後交付原告共125,174元之投資款利 息,李依綸則另交付原告39,000元之利息及本金90,000元。 又曾松茛於大陸所經營之利德五金加工廠廠房先前不符生產 安全,經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責令停業整改,故系爭投資契約 於109年10月22日已發生第7條所約定「投資標的終止獲利」 之情事等情,除有原告提出之海外貿易投資契約書,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17至23頁、第26至27頁、本院卷㈡第7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 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86年度台 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 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 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謝孟釗固否認授權劉秋宏 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惟並不否認上開印章及印文之真 正,而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 之人蓋用為變態。是主張該蓋印之人為無權使用,即應由主 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謝孟釗暨自承確有交付 印章及身分證予劉秋宏以供劉秋宏簽訂投資契約使用,曁系 爭投資契約劉秋宏所蓋用「謝孟釗」名義之印文均為真正等 情(見本院卷㈠第90至92頁),雖另以前開情詞抗辯,卻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空言否認,無從憑採。 ㈢、復觀諸原告因本件投資案,前曾對謝孟釗、劉秋宏提起刑事 告訴,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審理時曾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他字第4190號110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內容,謝孟釗 則答以:有看過系爭投資合約書,是跟其他人相同合約書, 因為伊人在大陸,所以伊有授權劉秋宏幫伊處理伊認識的投 資人,所以有把印章及身分證交給劉秋宏等語明確;參以, 曾松茛與謝孟釗及劉秋宏間投資案經過,另經曾松茛以證人 身分於本院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到場具結證稱略以:「 (提示本院卷㈠第103頁投資契約書)謝孟釗與劉秋宏一起到 伊工廠,所以是三個人一起簽投資契約書」、「謝孟釗指定 伊與其借款,所有的錢及利息都經由劉秋宏的帳戶出入」、 「(提示本院卷㈠第105至121頁投資清單)因為伊常在大陸 ,他們過去時再交給伊蓋手印或簽名,這是伊有收到錢我會 蓋手印會簽名確認」、「伊只有對被告謝孟釗而已,其他的 伊不清楚,而且謝孟釗指定劉秋宏的帳戶做匯款及收利息的 帳戶」、「劉秋宏帳戶給伊的錢,伊都認定是謝孟釗借錢給 我的,因為謝孟釗是指定劉秋宏的帳戶作為借錢給伊及收利 息的帳戶」、「伊認定劉秋宏為謝孟釗的代理人」、「有口 頭講,也有這樣進行,但現在不能確認每筆都有簽名,要看 帳戶才知道實際交的錢。」、「劉秋宏所交付給伊的款項用 匯款,也有拿現金,不確定每筆都有簽名,但交給伊之款項 ,都是基於伊與謝孟釗間投資契約所交付的款項」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94至197頁)明確,核與原告及劉秋宏陳述均為 一致,均信為真;足見劉秋宏經謝孟釗授意代理,經常以謝 孟釗名義與他人簽訂投資契約,以投資證人曾松茛之事業, 劉秋宏多年來亦負責投資案之財務金流,並於曾松茛轉匯利 息時,計算給付紅利報酬予各投資人,此投資模式已行之多 年。此外,本件原告匯款至劉秋宏之中國信託帳戶後,劉秋 宏也將相關款項轉交予曾松茛投資3M貨櫃投資案乙情,亦據 謝孟釗、劉秋宏於偵訊時供述甚詳,又曾松茛轉匯利息時, 劉秋宏則依約計算給付紅利報酬予原告,而原告於109年7月 起10月間,有收到劉秋宏匯入原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利息,且與刑事案件其他投資人如李依綸、楊耀仁所陳投資 及給付利息方式相符,迄曾松茛經營之大陸事業遭勒令停工 ,才無法繼續代為發放利息給原告,均與謝孟釗其他投資案 模式一致,則本院依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所簽立之系爭投 資契約係由謝孟釗授權劉秋宏以其名義與原告簽訂乙情為真 。至謝孟釗雖一再辯稱授權範圍僅限於劉秋宏處理謝孟釗所 認識之投資人合約,劉秋宏乃越權代理云云,則迄未能提出 任何反證證明所辯為真,無從憑採。 ㈣、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再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 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07條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 ,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 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 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條所定代 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 15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前者係本人未曾授與代理權,但 因有表見事實,而使本人對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負授權人之 責任;後者則係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逾 越該限制之範圍而為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 意無過失之第三人。縱認謝孟釗未明確授權劉秋宏與原告簽 訂系爭投資契約,惟本件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模式與被告 謝孟釗其他投資案模式,並無不同之處,已詳如前述,更未 見謝孟釗於本件訴訟之前有任何反對劉秋宏與原告簽訂系爭 投資契約之意思;此外,謝孟釗既長年將印章、身分證、及 以其為招商人名義之投資契約交付給劉秋宏與投資人簽訂投 資契約,並均委由劉秋宏與曾松茛對接,將投資款轉交曾松 茛,且負責發放計算曾松茛提供之紅利等(均詳前所述), 則依前揭客觀情況,亦足使交易相對人即原告相信被告劉秋 宏確有代理權利存在,更已足以令原告相信劉秋宏有權代理 謝孟釗為本件投資協議之外在事實,是倘謝孟釗確未曾明確 授權劉秋宏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依前揭說明,謝孟釗 仍不得以前開情事為由對抗善意之原告,而仍應對原告負授 權人之責任甚明。 ㈤、綜上所述,謝孟釗對於劉秋宏代理其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 約,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前段規定既應對原告負 授權人之責,兩造復未爭執原告本件投資款(含利息)仍有 2,119,129元及自變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取回(見本院卷㈡ 第74至75頁),則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第7條約定, 請求謝孟釗如數返還,應法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二、備位之訴(即原告依無權代理及不當得利請求劉秋宏賠償) 部分: ㈠、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 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 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 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 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 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㈡、繳查,原告主張聲明有先位、備位之分,本院既認為原告之 先位聲明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即毋庸就原告之備位聲明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1-28

TCDV-113-訴-569-202411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5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 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被告張舒涵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9728號),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起訴 前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 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3年10月7日,有支付命令聲請狀 上所載之電子遞狀日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61,53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萬1,304元) 1 利息 6萬1,304元 113年9月29日 113年10月7日 (9/365) 14.99% 226.59元 小計 226.59元 合計 6萬1,531元

2024-11-27

TCEV-113-中補-3952-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雄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雄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國雄(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19時許,在江燕君所經營、址設○ ○市○○區○○路0段000號O樓「○○冷飲店」內,趁江燕君經營上 開店面受疫情影響虧損嚴重、亟需資金周轉之急迫情形,與 江燕君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月利息6千元, 於預扣第1期利息後,江燕君僅實拿9萬4千元,江燕君並簽 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2張交予王國雄收執作為擔保,王國雄 即自111年10月份起至113年2月份止,共計17個月,按月向 江燕君收取利息6千元,俟江燕君於113年3月間,因無力負 擔僅能支付王國雄利息2千元,王國雄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合計10萬4千元。嗣因江燕君不堪重利負荷向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燕君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國雄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 判期日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或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 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江燕君於前揭時地,因亟需資金周 轉而向其借款,並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2張作為擔保,其 借款予告訴人後,陸續向告訴人收取每月6千元、合計17個 月之利息,之後又收取2千元利息,合計10萬4千元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告訴人原本欲向我借款10萬 元以清償其積欠當舖之債務,我只攜帶10萬元到場,待告訴 人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後,立即表示10萬元不夠,欲多借 10萬元周轉金作為開店之用,由於我攜帶之現金不夠20萬元 ,就先將10萬元全數交予告訴人,離開約1、2小時後再回到 店內,將另外之10萬元預扣6千元利息後,其餘9萬4千元交 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簽發另1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故告 訴人向我借貸之本金為20萬元,每月利息6千元,相當於月 息3分,並不構成重利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6日19時許,在告訴人經營之飲料店內,因 告訴人亟需資金周轉而貸予告訴人款項,由告訴人簽發面額 10萬元之本票2張作為擔保,約定每月利息6千元,須預扣第 1期利息,之後被告自111年10月份起至113年2月份止,共計 17個月,按月向告訴人收取利息6千元,告訴人於113年3月 間僅支付利息2千元,被告合計收取10萬4千元利息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及另案(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72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11至12 、48頁;本院卷第27至28、33、48、50頁),核與告訴人於 警偵訊、本院及另案審理時之指訴(見他卷第3、14至15、39 、43頁;本院卷第29、33、47至49頁)、證人即上開飲料店 員工李金龍於警偵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7、43 頁;本院卷第48至50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 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行動電話簡訊擷圖(見他卷第9至11 頁、13至17頁)、本票影本2張(見他卷第41頁)在卷可佐,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偵訊、本院及另案審理時,均指訴其與被告約定 之借款金額為10萬元,實拿9萬4千元等情(見他卷第3、14、 39、43頁;本院卷第29、33、47至49頁),與證人李金龍於 偵查及另案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我在店內上班 ,雖未看到雙方借錢及簽發本票的情形,但被告離開後告訴 人在我面前數她借錢的金額,共9萬4千元等語(見他卷第43 頁;本院卷第49頁),核互相符,堪信屬實;至於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並辯稱:證人李金龍所見者為當晚20時許我將第2 筆10萬元預扣6千元後交予告訴人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8 、33頁),然而,被告最初於警詢時辯稱:我於111年9月6日 19時許去告訴人店裡,告訴人一開始說要借款10萬元,當下 我們先簽立1張10萬元的本票,並交付10萬元給她,結果她 說不夠,要再跟我多借10萬元,所以又再簽立另1張10萬元 的本票,我再交付10萬給她,總共2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2 頁),並未提及其因身上現金不夠而先行離開,於當晚20時 許始再回到店內交付第2筆借款之情形;且於另案審理時, 先是辯稱:我給原告19萬4千元,告訴人先借10萬元,借完 之後馬上再借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仍未提及有何 先離開後再回來交付第2筆借款之情形;俟證人李金龍於另 案審理時證述有目睹告訴人在其面前數借錢的金額,共9萬4 千元等語後,被告始提及有先後2次交付借款,中間相隔約1 小時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0頁),倘若被告確因告訴人臨時提 出再借款10萬元之要求,導致其隨身攜帶之現金不足而需先 行離開籌款,則被告對此突發狀況勢必印象深刻,豈有未在 警詢及另案審理之初即表明此事,反而是在證人李金龍為上 開證詞後,始為此等辯解,堪認應屬臨訟飾詞,已難令人採 信。況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前往上開飲料店之時間為111年9 月6日19時許,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一般是晚上8 時營業,服務生是晚上7時就會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以及證人李金龍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如果上班,都是第1 個去開門,不可能被告第1次來我沒看到,我都在外場或櫃 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告到達上開飲料店時,證 人李金龍已在店內,被告於本院及另案審理時改稱:我第1 次到店裡是傍晚6時,證人李金龍還未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 28、50頁),亦非可採。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22日19時53分 許,傳送「明天之前再不聯絡,就會移交給討債公司,以本 票20萬處理。」之電話簡訊予告訴人,有前揭行動電話簡訊 擷圖在卷可證,倘若告訴人之借款金額確為20萬元,被告實 不必強調「以本票20萬元處理」,益徵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 金額應非20萬元,而係以上開本票金額對告訴人形諸壓力, 促使告訴人出面解決債務。衡情度理,應以告訴人所述雙方 約定之借款金額為10萬元,並無再次借款10萬元等語,方屬 可信,被告所辯借款金額為20萬元乙節,應非實情。 (三)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 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本案告訴人向被告借款10萬 元,預先扣除1個月之利息6千元,實拿9萬4千元,則借款利 率自應以9萬4千元為本金數額計算之,是告訴人借款利息經 換算結果,年利率已高達76%(計算式:6000元×12個月÷940 00元×100%≒76%),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 高利率週年利率16%之限制,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 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 社會經濟情況,確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四)按刑法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者,為其構成要件,且不以借款人同時具備「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必要,只要符合其中一種情況 ,貸與人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即可構成本罪。 又本罪所稱之「急迫」,乃指借款人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 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 的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 」。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 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 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 圍之列。查告訴人於警偵訊證稱:因經營店面受疫情影響虧 損嚴重、亟需資金周轉,且個人信用有問題,無法向銀行借 貸等語(見他卷第3、14至15、43頁);佐以告訴人願負擔較 銀行、民間借款利率顯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甚至 開立借款金額2倍之本票作為擔保,衡情如非迫於亟需款項 週轉之急迫情事,何以致此,故告訴人顯係出於急迫不得已 始向被告借款周轉,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著作權法、恐嚇取財、公共危險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 至42頁),素行欠佳,其正值壯年,身心無礙,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得,竟趁告訴人急需用錢之際,借款並收取重利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及金額;矢口否認 犯行但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經告訴人表示 原諒被告並同意對其從輕量刑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他卷第11頁;本院卷第3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內雖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係 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刑法第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 ,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 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幫助洗錢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 年7月10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不符緩刑之要件而不得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利息合計10萬4千元,乃其本案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被告於調解筆錄內聲明告訴人就本案借款已清償完畢、對告訴人簽發之上開本票2張均不予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本案借款之清償方式係由被告所收取之10萬4千元利息中,抵掉其實際借款之9萬4千元,其餘1萬元同意由被告收取,不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透過與告訴人所欠本金9萬4千元相互抵銷之方式,將犯罪所得中9萬4千元之利益返還告訴人,此部分自毋庸再宣告沒收;至於其餘1萬元部分,告訴人雖無意請求被告返還,惟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告訴人所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2張,乃告訴人作為日後清 償擔保使用,被告既已聲明告訴人之借款已清償完畢、對告 訴人簽發之上開本票2張均不予聲請強制執行,本即應依雙 方約定將該等擔保物品返還予告訴人,難認係被告對告訴人 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或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NDM-113-易-1747-20241127-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朱益賢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上 訴 人 朱美惠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上 訴 人 曾綵緣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 被上訴人 曾昭翔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廢棄。 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朱○○之遺產,應按「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丁○○各負擔6分之1,餘 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上訴人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上 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甲○○、丁○○,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朱○○於民國110年3月6日死亡 ,乙○○於朱○○生前之109年10月13日未經其同意,即自朱美 英所有高雄市○○區○○○號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 )提領轉帳新臺幣(下同)1355萬412元於己,另於朱○○死 亡後之110年3月15日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自系爭農會帳戶 提領現金49萬元,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返還1404萬412元於兩造公同共有。又朱○ ○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朱○○之繼承人, 應繼分各1/4,朱○○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亦無約 定不為分割,且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能協議分 割,爰請求裁判分割之。另因朱○○前於108年間出售其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中峰段土地)後, 曾分別與兩造成立贈與每人各500萬元之贈與契約,兩造僅 各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數額,故朱○○之遺產應先分別給付兩造 受贈未足額取得部分,餘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㈠乙○○應返還1404萬412元於兩造公同共有;㈡ 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先給付兩造受贈500萬元不足 額部分後,金錢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不動產部分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三、上訴人答辯  ㈠乙○○以:朱○○前於109年10月8日表示系爭農會帳戶餘額除220 萬元保留予丁○○外,其餘均贈與伊,並授權伊提領,伊乃分 別為如上述之提領,且該筆49萬元已用於支付朱○○之喪葬費 用,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附表一編號1所示存款, 既經朱○○贈與伊,即非屬遺產範圍。又朱○○出售中峰段土地 所得價金並無贈與兩造各500萬元情事,自無被上訴人主張 尚有受贈500萬元不足額部分應先分配,附表一編號4至7、1 2所示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惟編號8至11所示不動 產部分,依朱○○生前意思及考量兩造已無互信,維持分別共 有不利日後管理,請求變價分割等語為辯。  ㈡甲○○以:否認朱美英曾表示贈與系爭農會帳戶存款予乙○○並 授權其提領乙事,朱○○生前亦未表示出售中峰段土地所得價 金贈與兩造各500萬元,兩造並無受贈未足額取得部分。伊 同意就朱○○之遺產存款及債權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不動 產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㈢丁○○以:否認朱○○曾表示贈與系爭農會帳戶存款予乙○○並授 權其提領乙事,而朱○○生前處分中峰段土地取得價金後,已 分別與兩造成立贈與每人各500萬元之贈與契約,並已協同 兩造分別提領部分贈與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故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遺產,應先分配兩造受贈尚未足額取得部分,再與 編號4至12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四、原審判決:㈠乙○○應返還1404萬412元與兩造公同共有。㈡朱○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遺產,按「原審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法分割。乙○○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求為命乙○○返還金錢於兩造公同共有部分駁回。㈢朱○○ 遺產金錢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不動產部分變價分 割。甲○○、丁○○均稱:認同一審判決。被上訴人聲明:上訴 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朱○○於110年3月6日死亡,兩造均為朱○○之繼承人,未拋棄繼 承,應繼分各1/4。  ㈡乙○○於109年10月13日、110年3月15日分別自系爭農會帳戶提 領轉帳1355萬412元、提領現金49萬元,該帳戶存款尚有305 萬271元(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朱○○另遺有如附表一編號 4至12之遺產。  ㈢朱○○之遺產稅221萬847元及喪葬費用均由乙○○先行支付。     六、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乙○○於109年10月13日提領轉帳1355萬412元,是否為朱○○生 前贈與,並授權乙○○為之?乙○○是否應返還金錢於繼承人全 體公同共有?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 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 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 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 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 利。   ⒉被上訴人主張乙○○係未經朱○○同意而於109年10月13日自系 爭農會帳戶提領轉帳1355萬412元,乙○○雖抗辯係其基於 朱○○於同年月8日之贈與、授權等節,然系爭農會帳戶存 款本歸屬於朱○○,乙○○提領轉帳而取得之,其受益並非由 朱○○之給付行為而來,依前述說明,應由乙○○就其取得利 益之正當性,即受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惟乙○○就 朱○○贈與、授權時間,於原審僅泛稱在109年10月初(原審 卷四第56之1、56之4頁),嗣於本院始稱係在109年10月8 日成立贈與契約並授權提領,衡情乙○○所提領金額甚鉅, 不僅遠高於乙○○自陳其過往經朱○○授權提領贈與兩造金錢 之數額(原審卷一第223至227頁),且有零數而與之前提 領贈與為整數,亦有不同,苟確有贈與、授權情事,豈有 未能於原審完整陳明贈與經過情形,遲至本院始特定之理 。   ⒊另依提供甲○○居家服務之人和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附設高雄 私立德善居家長照機構112年3月14日高市人和字第112000 2號函檢附之居服日誌記載,甲○○於109年10月8日之生理 狀況為「異常」、「嗜睡」,服務狀況為「....晚上沒睡 好,早上一直在(疲勞)睡覺中,身體隨處一摸都會覺得疼 ,還有一直不間斷的抽筋」(原審卷三第179頁),嗣朱○ ○當日下午4時9分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急診,翌日(9日)轉住院,亦有其病 歷資料可查(原審卷三證物袋光碟、本院證物袋),可見 ,朱○○於109年10日8日、9日身體乃處於不適狀態。又兩 造於乙○○所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 0年度偵字第25405號刑事侵占案件(下稱系爭侵占案件) 中,均陳述朱○○之系爭農會帳戶係其本人保管,需要提款 時才交由兩造辦理(原審卷二第10頁),則以朱○○於109 年10月8、9日身體狀況,會突然對乙○○表示贈與高額金錢 ,顯然與常情有違,並令人存疑。至乙○○提領後帳戶存款 餘額若干,是否曾於109年10月2日至9日照顧朱○○,被上 訴人為朱○○聲請監護宣告時間,兩造同意選任乙○○擔任監 護人等節,均與乙○○、朱○○間是否成立存款贈與契約並授 權提領,並無必然關聯,乙○○執以推論曾有贈與、授權情 事,並無可採。   ⒋乙○○雖又稱朱○○於110年1月28日出院,並於110年間始在聲 請監護宣告事件中經醫師鑑定,嗣於110年3月間死亡,則 距提領款項至朱○○出院尚有4個月餘,至朱○○死亡尚有6個 月餘,倘朱○○無授權之意,為何不向乙○○索回款項?甚至 未曾向其餘子女表示乙○○盜領其財產云云,然並無事證足 認朱○○於其出院後或死亡前,已知悉乙○○提領其存款1355 萬412元乙事,乙○○憑上情所為推論,自無可採。   ⒌乙○○又以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 68號處分書(下稱再議處分書)所載「本件聲請人及被告 母親朱○○之帳戶係由其本人保管,需要提款時才交由聲請 人或被告提款。有被告提領之筆記及被告與聲請人丙○○Li ne對話紀錄、農會交易明細、匯款紀錄可按,聲請人3人 亦不爭執,是被告或聲請人均可自其母親上開帳戶内提領 款項...,然朱○○當時尚未死亡,並無法證明被告未獲得 其母親之同意」等詞為據,然該段僅係原處分即高雄地檢 署之不起訴處分理由摘要(原審卷二第39至53頁),所引 證據,經與本院調查所得前述事證參互以觀,尚不能證明 朱○○有贈與、授權情事,此部分刑事偵查認定自無從據為 有利乙○○之認定。   ⒍乙○○另以其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原審卷四第56-7至56- 11頁)謂朱○○仍有贈與意思能力云云,然朱○○有無贈與意 思能力,與其是否與乙○○成立贈與契約並授權提領,亦屬 二事,況觀該對話記錄,乙○○問被上訴人「弟媽媽它(她 )放在你那的東西明天能全部拿來給我嗎」,嗣後被上訴 人回覆「好像只有白樹住處的土地騰(謄)本,要問母親 ,『她說好』,我找時間拿給你。母親的東西看她要怎麼處 理」,同日乙○○向被上訴人稱「媽媽腳抽筋頻繁現在在長 庚」、「有要看媽媽現在在長庚」、「不要跑去家裡」, 被上訴人始回以「媽怎麼了嚴重嗎?,我等會上班明天請 假在(再)去看媽可以嗎?」,可見被上訴人當日並未與 朱○○碰面,前述所稱「她說好」,應係指其詢問朱○○後, 倘若朱○○答應,再找時間拿給乙○○之意,自難憑此為有利 乙○○之認定。   ⒎乙○○雖另於本院聲請傳訊其配偶許○○欲證明朱○○曾為贈與 ,並授權提領金錢等情,然其對於朱○○何時為贈與、授權 意思表示,歷審主張不一,已有未盡主張責任之情,且此 部分聲請調查之證人與其關係親近,所為證詞憑信性,不 若客觀中立之第三人,其證言仍應輔以其他客觀事證,始 能採信,惟依前述事證,本院認縱許○○到庭,亦難能釐清 此部分爭執,爰不依聲請調查。至乙○○另聲請傳訊高雄市 橋頭區農會之承辦人,欲證明其提領轉帳當時,曾向該人 表示係朱○○贈與,而該人曾提醒有稅款問題等情,則此僅 關於乙○○片面向農會承辦人表明其提領轉帳緣由之過程, 與朱○○是否確於109年10月8日為贈與、授權之意思表示無 涉,亦無調查必要。   ⒏綜上,乙○○抗辯其提領系爭農會帳戶存款1355萬412元,係 基於與朱○○間之贈與契約及已得授權,難認可採,被上訴 人主張乙○○就此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應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此部分乃朱○ ○生前對於乙○○之不當得利債權,於繼承開始時,為繼承 人全體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得乙○○以外之繼承人即甲○○、 丁○○同意,請求乙○○返還於兩造公同共有,亦無不合。至 被上訴人就同一聲明另主張其餘請求權基礎,與前述民法 第179條規定,核屬重疊合併之競合關係,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 求權基礎即毋庸再論。  ㈡乙○○110年3月15日提領現金49萬元,是否為朱○○生前贈與、 授權乙○○為之?乙○○是否應返還金錢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   ⒈被上訴人主張乙○○於朱○○死後之110年3月15日,未經繼承 人全體同意自系爭農會帳戶提領現金49萬元乙情,乙○○雖 辯稱此乃朱○○生前於109年10月8日即贈與,並授權其提領 云云,然乙○○並不能證明其所辯此情為真,已同前述。則 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款,於朱○○死亡後應為其遺產,屬兩造 公同共有,乙○○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即提領之,係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予返還。被上 訴人得乙○○以外之繼承人即甲○○、丁○○同意,請求乙○○返 還於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就同一聲明另 主張其餘請求權基礎,與前述民法第179條規定,核屬重 疊合併之競合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 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即毋庸再論。   ⒉至乙○○辯稱此部分款項已用於喪葬費用云云,應僅係遺產 分割時是否先以遺產支付喪葬費用之問題,不影響其提領 此筆款項構成不當得利之判斷,自不因此即免予返還。又 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之一倘有侵害遺產之行為,其所 負債務之對象,為繼承人全體,於遺產分割時,對於繼承 人全體之債務應如何扣還,法律並無明文,考慮此時若由 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清償對於繼承 人全體之債務,亦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本諸簡化繼承關 係之同一法律基礎,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予以解 決,則屬另事。  ㈢附表一編號1所示存款扣除220萬元剩餘85萬271元,是否亦經 朱○○於109年10月8日贈與乙○○?   乙○○抗辯朱○○生前於109年10月8日為贈與云云,並不能證明 ,已同前述,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㈣朱○○生前是否曾與兩造分別成立500萬元之贈與契約?如是, 尚未給付之數額為若干?   ⒈被上訴人及丁○○雖均稱,朱○○前於108年間出售中峰段土地 後,曾分別與兩造成立贈與每人各500萬元之贈與契約, 兩造僅各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云云,然為乙○○、甲○○所 否認。   ⒉被上訴人就上情雖提出其與乙○○、丁○○及家族成員群組之 對話截圖(原審卷四第91至102頁、本院卷第157、229、2 30頁),謂其有紀錄兩造各領取數額並傳送確認,乃因確 有贈與方如此為之云云,而觀乙○○所提筆記及與被上訴人 間Line對話固亦有傳送其與甲○○各自提領數額請被上訴人 登記之情(原審卷一第237至247頁),然並無以500萬元為 結算上限之記載,自僅能認兩造曾將各自提領朱○○之存款 後有告知並由被上訴人紀錄,尚無從推知係基於朱○○與兩 造間各自成立500萬元之贈與契約而來。   ⒊丁○○雖謂就朱○○贈與兩造各500萬元乙事,於系爭侵占案件 偵查中,甲○○曾於110年11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為肯定之 表示云云。惟觀該次訊問筆錄(原審卷三第375至377頁) ,被上訴人陳述關於朱○○出售土地所得價金要分成5份乙 節後,檢察官並未詢問甲○○對此部分之意見,筆錄亦無關 於甲○○表示其同意被上訴人說法之記載,經本院向高雄地 檢署查詢,因承辦檢察官已離職,具體偵訊過程,已無從 得知(本院卷第223頁),且該案偵查乃關於乙○○有無侵 占存款情事,而非朱○○是否曾贈與兩造各500萬元,則以 此情狀,難認甲○○當時對於贈與500萬之事亦為認同,並 因此可認被上訴人及丁○○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至再議處分 書所載再議意旨雖有提及「被繼承人買賣土地之時,其即 與聲請人等人及被告四名繼承人已為所得價金之分配,聲 明伊將與四名子女均分該筆款頃,各得500萬元」等語( 原審卷二第16頁),然該段完整文意僅指朱○○生前就出售 土地所得價金已有所安排,而無可能贈與、授權乙○○提領 轉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錢。至所謂朱○○生前之安排 ,亦難遽予推論係贈與,自無從憑以認定朱○○仍有如附表 二所示不足額尚未給付兩造。  ㈤朱○○之遺產範圍為何?應如何分割?   ⒈朱○○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12所示之遺產,為兩造所 不爭執,此外,乙○○於朱○○生前未經其同意提領轉帳1355 萬412元,朱○○對於乙○○有1355萬412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亦如前述,此筆債權應列入遺產 範圍。朱○○死亡時所遺存款數額原有354萬271元,經乙○○ 提領現金49萬元,僅剩餘305萬271元(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然此49萬元屬朱○○死亡時所遺,應併入遺產分割, 僅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乙○○應繼分內扣還。又 被上訴人及丁○○所主張朱○○生前另有贈與兩造各500萬元 ,兩造均有尚未足額取得部分,並無可採,則朱○○並無遺 留此部分債務,即無庸併予分割。   ⒉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 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 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 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 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 ,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朱○○死亡後, 乙○○支出遺產稅221萬84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支出 喪葬費用45萬9350元,扣除已領取老年農民喪葬慰問金5 萬1000元,得以遺產支付部分為40萬8350元,經原審認定 後,兩造於本院已無爭執(本院卷第122頁),依前述規 定,此部分數額應先以遺產返還,即先扣除再計算可分配 數額。   ⒊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 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繼承人 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既不能協議分割,故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 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關係,性 質上為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參照)。又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 有理由,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適 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 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土地,僅為應有部分,編號11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乃坐落於前述土地上,多數繼承人同 意就不動產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且此對於不動產 整體經濟價值及原有使用,並無影響,使各繼承人共享前 人遺留不動產之利益,亦尚稱公平。乙○○雖稱朱○○生前意 思欲將所遺留不動產全部出售分配價金予各繼承人云云, 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兩造縱因本件訴訟已無互信,繼 續分別共有此部分不動產,仍得以多數決方式為管理,考 量多數共有人並無換價意願,爰不採變價分割,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⒌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 1 172 條定有明文,推闡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負有債務時,倘先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 財產,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 雜,為簡化繼承關係,乃設此條由繼承人應繼分中扣還債 務之規定。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之一倘有侵害遺產 之行為,其所負債務之對象,為繼承人全體,於遺產分割 時,對於繼承人全體之債務應如何扣還,法律並無明文, 考慮此時若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 清償對於繼承人全體之債務,亦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本 諸簡化繼承關係之同一法律基礎,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17 2 條規定予以解決。是乙○○對於朱○○、繼承人全體所負返 還不當得利債務,於遺產分割時,均應由乙○○之應繼分內 扣還。準此,朱○○死亡時所遺前述不動產以外之存款、債 權,總計金額為1873萬2820元,扣除喪葬費用40萬8350元 、遺產稅221萬0847元,剩餘1611萬3623元,兩造應繼分 各1/4之數額為402萬840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乙○○ 已取得其中1355萬412元、49萬元,超過其應繼分之數額 、已付喪葬費用及遺產稅,則遺產剩餘存款469萬2408元 (即附表一編號1、4至7、12),應由其餘3人各分得156 萬4123元,乙○○另應給付3人各246萬4270元,以免乙○○仍 自現存遺產取得喪葬費用、遺產稅後,再返還金錢於兩造 公同共有,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即被上訴人請求乙○○返還 金錢於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已經併入分割,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乙○○返還1404萬412元於朱○○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併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朱○○之遺產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之分割方法與本院不同,原判 決即屬無可維持,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 棄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原審判命乙○○為上述給付,尚無違誤,乙○○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可採,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就遺產分割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被繼承人朱美英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金額 原審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高雄市橋頭區農會帳戶存款(原審卷一第37頁、卷二第215頁) 3,050,271元及利息 一、編號1之存款先扣還乙○○墊付朱○○喪葬費408,350元、遺產稅2,210,847元。 二、編號2、3所示兩造對乙○○之不當得利金錢債權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4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三、編號1、4至7、13所示款項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4分之1分配。 編號1至7、12總計金額為187萬32820元,扣除喪葬費用40萬8350元、遺產稅221萬0847元,剩餘1611萬3623元,兩造應繼分各1/4,即402萬8406元,乙○○已取得其中1355萬412元、49萬元,超過其應繼分之數額,經扣還後,剩餘存款469萬2408元,應由被上訴人、甲○○、丁○○各分得156萬4123元,乙○○另給付被上訴人、甲○○、丁○○各246萬4270元。 被上訴人請求乙○○返還金錢於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已經併入分割,附此敘明。 2 朱○○對乙○○之不當得利金錢債權(即乙○○於109年10月13日自系爭農會帳戶提領轉帳部分) 13,550,412元 3 朱○○死亡時遺留系爭農會帳戶存款(嗣經乙○○於110年3月15日提領,應返還於兩造公同共有) 490,000元 4 橋頭郵局帳戶存款(原審卷一第42頁、卷二第75頁) 1,537,540元及利息 5 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原審卷二第71頁) 580元及利息 6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本院卷2第67至68頁) 2,528元、15,100元及利息 7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原審卷二第69至70、217至219頁) 71,289元及利息 8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50.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分之34) 10,768,649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4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同左。 9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分之34) 20,309元 1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分之34) 15,640元 11 坐落「高雄市○○區○○里00鄰○○路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 3,600元 12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匯入系爭農會帳戶,原審卷二第215頁) 15,100元 同前述編號1至7 同前述編號1至7 附表二:被上訴人、丁○○主張兩造就朱美英贈與500萬元各已取 得及不足額 姓名    已取得 不足額 丙○○ 1,600,000元 3,400,000元 乙○○ 2,940,000元 2,060,000元 甲○○ 3,250,000元 1,750,000元 丁○○ 150,000元 4,850,000元

2024-11-27

KSHV-113-重家上-6-20241127-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13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鄭茂鑫 原告因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紘睿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791元(計算 式如附表),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萬4,944元) 1 利息 6萬4,944元 113年4月22日 113年7月30日 (100/365) 16% 2,846.86元 小計 2,846.86元 合計 6萬7,791元

2024-11-27

TCEV-113-中補-401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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