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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袁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38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袁彰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9時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Zhang Zhang」之人招募,為真實 姓名年籍亦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銀海-美國」、 「銀海-C」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3年6月17日,將周 書德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龍騰躍登交流學堂」,並以暱 稱「艾蜜莉-自由之路」、「Cater」、「VIP客服陳經理」 向周書德佯稱:可透過「東安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需以 面交現金之方式儲值云云,致周書德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 19日至9月9日間陸續面交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嗣許袁 彰與「銀海-美國」、「Cater」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意圖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Cater」於113年9月25日10時 許,向周書德表示:有抽中股票需面交股款,沒繳錢會違約 交割云云,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號公園面 交270萬元,然周書德已發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事先與 員警聯繫。許袁彰則依「銀海-美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 列印其提供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下稱本案工 作證)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下稱本案收據), 再於113年9月27日15時許,由「銀海-美國」指派之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駕車載送至前揭面交地點,並將本案收據出 示與周書德而行使之,惟於拿取本案款項時,即遭埋伏之員 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周書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袁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書德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偵 卷第55至60、71至73、75至76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 37至41頁)、現場採證照片8張(偵卷第47至50頁)、告訴 人拍攝先前取款收據及工作證照片4張、本案詐騙集團通訊 軟體LINE帳號及投資APP畫面截圖5張、偽造之股票中籤通知 書1張(偵卷第83至86頁)在卷可考,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 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 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要件(立法理由參照)。被告依指 示向被害人領取本案款項,意欲將本案款項置於詐欺集團 之實力支配之下,其所為乃配合詐騙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 以隱匿該等財物之蹤跡與後續持有之人,主觀上亦得知悉 本案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款項,惟告訴人早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被告因此於出 面收款時即為警逮捕查獲,已如前述,是其詐欺取財之行 為應屬未遂;至本案洗錢行為雖亦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 未發生製造本案款項之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結果,亦應論以洗錢未遂。  ㈡、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 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 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上名義人係屬架空虛 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出具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雖均表彰 為「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惟我國並無相同名稱之公 司設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本院 卷第67至68頁)附卷足參,堪認本案工作證、收據均屬偽 造。被告將「銀海-美國」提供之本案工作證、收據電磁 紀錄列印為紙本,即屬偽造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惟依現有卷證,尚不足認被告有向告訴人 出示本案工作證,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另 就列印本案工作證部分補充論罪法條,復經本院當庭告知 罪名(本院卷第79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以列印方式偽造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應為出示而行 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銀海-美國」、「Cater」、負責駕車載送其前往 面交地點知人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㈧、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 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㈨、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之際,尚 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犯罪情 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2、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偵卷第102頁,本院卷 第85頁),亦無證據可徵其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犯罪 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有前述複數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3、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並不知悉告訴人先前遭詐騙面交款項 情形(偵卷第22頁),故警方所查得先前面交車手身分 (因涉及偵查不公開不詳述內容)應非被告供述所致, 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適用, 附此說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增加他人之財 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並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 查,所為自有不該;被告前因擔任取款車手遭羈押,甫於 113年9月18日具保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證(本院卷第69至71頁),被告卻於不及2週之同 年月27日再犯本案,雖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其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罪亦本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顯 未因前案偵、審過程記取教訓,仍輕易囿於經濟壓力繼續 從事車手工作,恣意違反法律規定,欠缺守法意識,其量 刑不宜過輕;參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佐 以其如前揭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日收入約1800元、未婚、 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P卷第19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編號4所示之鈕扣型監控 器,係本案詐騙集團提供與被告聯繫及監控之用;本案工 作證及本案收據係用以取信被害人;如附表編號5之壓克 力板、編號6所示之文件夾、編號7所示之隨身包,則是用 以儲放上述物品或便於書寫之用,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 第24頁、本院卷第79頁),此等物品均應認定為本案犯行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位於本案收據上「東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蔡易祖」印文及簽名雖均屬偽造,本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 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外套,被告供稱為本案詐騙集團提 供非其所有(本院卷第79頁),惟此為尋常可見之物,且 無證據可徵對本案犯行有何提升促進之功效,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㈢、被告於拿取本案款項前即為警當場逮捕,已如前述,亦無 證據顯示其已因本件面交取款行為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卷證出處) 1 iPhone XR智慧型手機(紅色) 1支 偵卷第49頁下圖、第50頁圖 2 記載「東安機構工作證 姓名:蔡易祖 職位:外派專員 編號:1510」等文字之工作證(附卡套、掛繩) 1枚 偵卷第49頁上圖 3 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收款公司蓋印處有「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員簽章處有「蔡易祖」印文及簽名) 1張 偵卷第47頁圖、第48頁上圖、第50頁圖 4 鈕扣型監控器(含網路SIM卡1張) 1臺 偵卷第48頁下圖 5 壓克力板 1個 偵卷第47頁圖、第48頁上圖 6 文件夾 1個 偵卷第47頁上圖 7 隨身包 1個 8 外套 1件

2024-12-30

TPDM-113-訴-1393-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88號 原 告 周書德 被 告 許袁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39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案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附民-1988-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欣穎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 、毒偵緝字第226號、第2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 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 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 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於112年9月30日16時1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居所內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又於113年6月6日9時1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住所內,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 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於113年7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62 號、第863號、第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相關裁定、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可查。惟被告 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 ,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扣押物品清 單、該醫院112年1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05號卷第291至293 頁)附卷足憑,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該中心113年6月24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 偵字第1793號卷第107、115頁)存卷可查,而附表編號1、2 所示毒品之包裝袋、編號3所示吸食器具,均已沾附毒品且 無法完全析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是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毒品因鑑驗 消耗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重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 驗餘淨重1.4853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雜質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驗餘淨重0.0496公克 3 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 1組

2024-12-27

TPDM-113-單禁沒-599-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崧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崧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馬崧洋於民國113年11月9日22時至翌(10)日1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某熱炒店與友人飲用啤酒數瓶返家 後,於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50分 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5分 許(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記載為同日8時18分許,應予更正)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為警攔查並實施酒測 ,於同日8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崧洋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速偵卷第21至24、51至5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 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所出具之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速偵卷第39、45至47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駕駛租賃小客車、未發生事故等犯罪手段、所生 損害,參以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頁),佐以其於警詢、偵訊中均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商、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4-12-26

TPDM-113-交簡-1629-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榮於民國113年4月6日23時42分許 搭乘告訴人邱雋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台塑石油新店中興路站時,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場所對告訴人出言辱稱:「操你媽的逼哩幹你娘」、「幹 」、「雞掰」等語,足以貶損於告訴人之人格。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就前 揭事實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起訴後審理期日當庭具狀撤回本 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DM-113-易-1381-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數量/重量」欄內關於「 總驗餘淨重5.1681公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總驗餘淨重6.01 48公克」。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49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 號1「數量/重量」欄內關於「總驗餘淨重5.1681公克」之記 載,顯屬誤寫,應更正為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已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不得另為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DM-113-簡-3249-20241226-2

侵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侵訴 字第4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正偉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叁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曾正偉於民國113年3月間,因網路交友結識代號AW000-A00 0000號之未成年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2人繼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曾正偉明知A女於下 列時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28日0時至3時間某時,在A女位於臺北市文山區 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所)房間內,以其陰 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3年4月30日0時至2時間某時,在本案住所房間內,以 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於113年5月1日0時至2時間某時,在本案住所房間內,以其 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母(下稱A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正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軍偵卷第25至33、103至105頁,侵訴卷第 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卷第1 3至19頁)、告訴人A母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卷第21至23頁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被害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 張(軍偵卷第47至52頁)、蒐證照片2張(軍偵卷第53至55 頁)、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1份(軍偵卷第96至9 7、100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前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少女,卻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影響 其健全人格之養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後之113年11月11日與被害人 及其父母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調 解紀錄表(侵簡卷第31至34、37至40頁)附卷為憑,犯罪 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鷹架、未婚、無子女、需照顧退休父母之生活狀況(侵訴 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 酌被告本案所犯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綜合判斷,暨 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因素,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侵簡卷第41頁)存卷足參,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及其父母達成調解,已 說明如前,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有反省,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㈡、然考量被告固有上述暫不執行宣告刑為宜之情,然其本次 行止仍清晰顯示其對於身體界線模糊、法治觀念之淡薄, 為期知所戒惕暨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預防再犯並 保護被害人之目的,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如被告有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 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 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PDM-113-侵簡-5-202412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賴彥融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3至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好樂迪KTV」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記載為 同日6時47分許,應予更正),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 ,為警攔查並實施酒測,於同日6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彥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速偵卷 第47至4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所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速偵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發生事故等犯罪手段、所 生損害,參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 行(本院卷第11頁),佐以其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設計師、家境勉持 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4-12-26

TPDM-113-交簡-1647-20241226-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敏弘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7時3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中 間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禮讓正在外側車道直行之車輛,即貿然變換至該車道行駛, 適鍾○真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B車)附載其子胡○謙(0 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外側 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而至,被迫向右行駛至車道外並因路面不 平自摔,鍾○真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手部擦挫傷之傷害,胡○ 謙則受有右側足部、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鍾○真、胡○謙訴由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敏 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交易卷第80頁),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駕駛A車變換至外側車道,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案事故係告訴人違 規超車並駛至人行道始自摔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7時33分許,駕駛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 北新路1段中間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時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告訴人鍾○真駕駛B車 附載其子即告訴人胡○謙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外側車 道同向駛至上址後,向右行駛至車道外,並因路面不平自 摔,告訴人鍾○真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手部擦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胡○謙受有右側足部、踝部挫傷之傷害等節,為 被告所不爭,經證人即告訴人鍾○真於警詢、偵訊證述明 確(偵卷第11至14、75至7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 記聯單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 偵卷第15至33、45至47頁)、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份(偵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 真實。  ㈡、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之A車閃爍右方向燈並 開始往右變換車道時,告訴人鍾○真騎乘之B車逐漸拉近 距離並已騎至A車右側與之併行,A車此後持續向右偏行 ,B車亦隨之向右偏行並駛出禁止臨時停車線外,隨後 不穩翻覆等節,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及現場 監視器影像畫面確認(交易卷第121至122、129至136頁 )。是被告駕駛A車係自中間車道變換外側車道,於變 換完成前,告訴人鍾○真已騎乘B車沿外側車道駛至且與 A車併行,依前揭規定,被告駕駛之A車自應禮讓告訴人 鍾○真騎乘之B車先行,且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偵 卷第19頁調查報告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卻駕駛A車繼續向右變換車道侵入B車行駛路徑,致 告訴人鍾○真騎乘之B車為避免碰撞而駛出路面邊線,並 因邊線外路面不平致人車倒地,被告駕駛行為自屬有過 失,且與告訴人鍾○真、胡○謙之傷害間存在因果關係。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2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 134800325號鑑定意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14 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偵卷第85至89頁 、交易卷第91至94頁)均同此見解。   2、被告雖辯稱:伊駕駛A車通過祥和街(按:經依GOOGLE地 圖比對,應指新祥街)時,車身已佔據外側車道路寬半 數以上,告訴人鍾○真騎乘B車已無足夠路寬超車,惟其 仍試圖從A車右側駛進紅色實線區域並因該處路面不平 而翻車受傷,應屬其違規超車之行為所致,伊並無過失 等語。惟查:    ⑴、被告駕駛A車變換至外側車道完成前,告訴人鍾○真騎 乘之B車已駛近至與其併行之處,已認定如前,依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本 應禮讓B車先行,不得因所駕駛之A車繼續變換車道後 告訴人鍾○真駕駛B車之應對情形、路面邊線外之柏油 路面不平等因素,即將整件事故均歸咎他人。    ⑵、被告另聲請函詢交通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 紅色實線有無道路縮減之用意,惟該標線為禁止臨時 停車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參 照),與警示駕駛人路寬縮減之路寬變更線、車道縮 減標線、車道或路寬縮減標誌(同規則第28條、第15 5條、第188條之1參照)內容有異,且被告未說明此 與本案事故過失判斷有何關聯,核無調查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鍾○真、胡○謙均受有傷害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 告訴人鍾○真、胡○謙均受有傷害,惟考量告訴人鍾○真當 時違規以不得雙載之B車附載告訴人胡○謙,且確係將騎乘 B車騎乘至禁止臨時停車線外而因該處柏油路面不平而翻 覆,本案損害尚難全數歸咎被告;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依 現有卷證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罪後 態度,告訴人鍾○真表示被告未曾關心渠等傷勢之意見( 交易卷第82頁);佐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交易卷第109至114頁);兼衡酌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來源靠弟妹幫助、離 婚、子女成年、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交易卷第12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

2024-12-23

TPDM-113-交易-130-2024122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45號 原 告 黎春蓉 被 告 蘇玉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5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合議庭前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 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伊見此廣告與之聯繫後,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朱家泓」、「王楚晗」、「廖哲宏 」向伊佯稱:下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 APP,並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 項交由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伊 陷於錯誤,允以約定面交投資款,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被告 自行列印兆品公司工作證及含有「兆品公司統一發票章」印 文之偽造收款收據,再於113年6月28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餐廳內,假冒外勤專員向伊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伊。被告 得手後旋即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贓款款項之去向。被告既擔任取款車 手,自應賠償伊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㊀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㊁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6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 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原告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朱家泓」、「王楚晗」、「廖哲宏」、「兆品 營業員」等向原告佯稱:下載兆品公司APP進行投資獲利 可期云云。嗣被告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兆品營 業員」於同年6月27日16時50分至17時5分許,佯稱:可派 遣外務員當面收取投資款云云,並相約在麥當勞羅斯福餐 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內面交款項。被告遂 於翌(28)日11時37分許,依「一寸山河」指示,在前揭地 點向仍陷於錯誤之原告出示「一寸山河」提供之偽造兆品 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偽造兆品公司收據,再向原告收取現金 40萬元後,並於同日13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不詳公園將 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等節,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58號刑事判 決認定明確。被告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之舉,屬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遂行 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自113年9月24日(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為被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DM-113-附民-144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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