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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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皓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皓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皓於民國113年4月8日18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太原路1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至該路段與大有 三街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且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行駛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而撞擊對向由陳欣 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由告訴人蘇 敬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蘇敬雅 人車倒地後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DM-113-交訴-315-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佳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3694號、113 年度執緝字第202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佳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佳燕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並已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6  年),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 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附卷足稽。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 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30年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2 月、編號3 所示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與如 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之刑期總和(即 有期徒刑12年8 月)。 四、綜上所述,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 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 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本 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 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 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受刑人所 涉及者均為與毒品有關之犯行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時間、本院寄送本件聲請書繕本予受刑人及受刑人 以書面陳述意見之結果(詳本院卷第53、59、61頁),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 金之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 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受刑人   鍾佳燕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年(共6 次) 有期徒刑3 年(共4 次)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5 年2 月(共3 次) 有期徒刑5 年4 月(共2 次) 犯罪日期 (民國) 109 年9 月27日至11月23日 111 年9 月25日 110 年8 月3 日至11月6 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35709 、35710 號、110 年度偵字第6467號 臺中地檢111 年度毒偵字第4415號 臺中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37200 、37201、37199 、38754 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35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1 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112 年度沙簡字第136 號 111 年度上訴字第2178號 判決 日期 111 年11月16日 112 年3 月17日 112 年4 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 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 112 年度沙簡字第136 號 112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 年3 月29日 112 年4 月26日 112 年8 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 年度執字第5548號(經臺中高分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臺中地檢112 年度執字第8714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執字第11479 號(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217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112 年1 月9 日 111 年10月14日上午8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毒偵字第485 、1399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毒偵字第187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 年度易字第937 號 112 年度沙簡字第157 號 判決 日期 112 年6 月28日 112 年9 月8 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 年度易字第937 號 112 年度沙簡字第157 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 年7 月28日 112 年10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 年度執字第10107 號 113 年度執字第2264號

2025-01-09

TCDM-113-聲-4183-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皓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 度偵字第578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 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 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 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 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 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 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26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 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案即本院113 年度金訴 字第4014號被告姚皓鈞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 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113 年12月31日宣判 ,此有該案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而本件 追加起訴係於114 年1 月2 日下午4 時30分始繫屬在本院, 此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1 月2 日函上所蓋本院收件 章戳及收案人員所為註記即明(本院卷第5 頁)。是以,檢 察官係於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014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 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顯 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追加起訴書影本1 份。

2025-01-08

TCDM-114-金訴-92-2025010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08號 原 告 鍾佳伶 被 告 沈維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05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DM-113-附民-3408-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大偉 選任辯護人 黃馨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 ,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DM-113-訴-880-2025010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啓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啓順於民國113 年10月12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 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某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 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臺中市烏日區之住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同日下午5 時9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00000 號燈桿前時,與行 人陳秋蘭發生碰撞,致陳秋蘭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經陳秋蘭撤回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 時28分許測試李啓順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5毫克(0.75MG/L),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啓順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7、85至86、93至94頁),核與證 人陳秋蘭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9至33頁),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 新醫院113 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駕照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9、39、41、43 、4 5、47、49、59至66、73、7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 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 ,逞強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有其餘不法 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3至17頁);參以,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 毫克(0.75MG/L)之違反義務程度,與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CDM-114-中交簡-7-20250107-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 年度執聲字第3850號、 112 年度緩字第2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含針筒壹支,餘重零點壹貳 柒零公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柏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8 月3 日確定,113 年12月2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瓶(含針筒1 支,驗 餘淨重為0.127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 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扣案內含無色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1 支,經送鑑 結果,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餘重0. 1270公克),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2 年3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等在 卷可參(中檢毒偵卷第47、53頁),可認該注射針筒其內仍 有微量毒品殘留,依現有科技尚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又 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中檢毒偵卷第60頁),且 被告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2 年度 毒偵字第168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 年8 月3 日確定,緩 起訴處分期間自112 年8 月3 日起至113 年12月2 日止,該 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瓶(含 針筒1 支,餘重0.1270公克),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4-單禁沒-9-20250107-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4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偽造之「李嘉鴻」 署押(含簽名、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嘉源於民國113 年8 月9 日晚間6 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居所,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詎李嘉源 為掩飾其真實身分,避免為警發現其係通緝犯,竟冒用胞兄 「李嘉鴻」之名義應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 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文件上,先後偽造如各該 編號所示之「李嘉鴻」簽名、指印,其中附表編號5 所示文 件係用以表示「李嘉鴻」本人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之意思之 私文書,李嘉源再將如附表編號5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不 知情之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嘉鴻本人之公共信用、 警察機關調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因警方比對國民身分證 影像檔及相關涉案照片後發現有異,乃進一步比對指紋,始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源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35至41、95、96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 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收據(附卷聯)」、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查 獲李嘉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指紋比 對照片、通緝簡表等附卷可稽(偵卷第31、43至49、51至57 、59、61、63、65、67、69、10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勘查採證同意書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 已足表示其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同意警方對其執行搜索、 採集其尿液之意思,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犯罪行 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其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 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同此結論)。另按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行為人 在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僅係表明該代號所對應之受測者為 何人而已,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如在上開 文件上偽簽他人姓名,亦屬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 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關於在「酒精濃度 測試單」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法律論述同此意旨)。而調(偵 )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 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 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在附表編號5 所示文件上偽造「李嘉鴻」之簽名、指 印,並與該文件之其他記載相結合,形成具有表示一定用意 之私文書,復持以向不知情之警員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1 至4  、6 、7 所示文件上偽造「李嘉鴻」之簽名、指印,均係 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又被告在附表編號1 至4 、6 、7 所示文件上偽造「李嘉鴻 」署押(含簽名、指印)之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基於避免司法警察發現其真實身分之單一犯意而為,且均侵 害同一法益,故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另綜觀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歷程(即附表編號5  部分),其偽造署押(含簽名、指印)之部分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終僅論以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即可完整評價被告上述行為之不法,故不再另論偽造署押 罪或偽造私文書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在附表編號1 至4 、6 、7 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偽造 附表編號5 所示之私文書後,即本於避免遭警員緝獲之同一 目的,而將該等文書均交付予警員,二者於時間與空間上有 所重疊,具有局部同一性,堪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 藉以規避遭受刑事處罰及刑之執行,竟為本案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之行為,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均無可取;又被告 冒名應詢及偽簽相關文件,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資源耗費, 對於國家司法權適正行使之危害實非輕微,且被告為求脫身 而冒名應詢之舉,更使案外人李嘉鴻受有捲入訟爭之風險, 亦係可議;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有其 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本院卷第15至23頁),是被告之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被告偽造之「李嘉鴻 」署押(含簽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文件,雖屬被告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然該文書既經被告提出予警員而行使之 ,業已脫離其支配掌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8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所附著之文書 偽造之簽名或捺印   出處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 偽造之「李嘉鴻」簽名、指印各4枚 偵卷第43至49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 偽造之「李嘉鴻」簽名3枚、指印2枚 偵卷第51至57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偽造之「李嘉鴻」簽名、指印各1枚 偵卷第59頁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收據(附卷聯) 偽造之「李嘉鴻」簽名、指印各2枚 偵卷第61頁 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偽造之「李嘉鴻」簽名、指印各2枚 偵卷第63頁 6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偽造之「李嘉鴻」簽名、指印各1枚 偵卷第65頁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查獲李嘉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偽造之「李嘉鴻」簽名1枚 偵卷第67頁

2025-01-06

TCDM-113-中原簡-83-202501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壹罐(純質淨重肆點玖伍零玖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壹包(其 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零點貳零捌伍公克)、沾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K 盤壹個(檢品編號B0000000)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偉祥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 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 年5 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 「大都會網咖」,以新臺幣80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而 非法持有之。嗣於113 年8 月29日下午4 時44分許,曾偉祥 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號A 棟6 樓之2 執 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曾偉祥所有晶體1 罐、毒品咖啡包1 包 、K 盤(檢品編號B0000000)1 個,且經警方將該等物品送 請鑑定,該罐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純質淨重 4.9509公克)、該毒品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 西酮純質淨重0.2085公克),而K 盤(檢品編號B0000000) 則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偉祥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偵卷 第15至19、21至31、111 至113 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 等附卷可稽(偵卷第33、53至56、57、59、89頁),復有晶 體1 罐、毒品咖啡包1 包、K 盤(檢品編號B0000000)1 個 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晶體1 罐、毒品咖啡包1 包、K 盤(檢 品編號B0000000)1 個經警送鑑定,該罐晶體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成分(純質淨重4.9509公克)、該毒品咖啡包檢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085公克),K  盤(檢品編號B0000000)則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 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9 月12日、11月8 日鑑 驗書在卷足參(偵卷第123 、124 、131 、132 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四、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 ,自其取得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罐、含有上開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 包、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K 盤1 個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乃屬繼續犯之 一罪關係。 五、另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期間未提出 其毒品來源之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料供檢警追查,此參 前揭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即明,是檢警機關在客觀上 自無從查獲被告之真正毒品來源;且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敘明「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 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等語。職此,被告既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 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乃經政府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而屬危害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國家查緝 甚嚴,竟恣意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前無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而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 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有處罰規定外,其 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 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 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 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 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且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7150號判決同此結論)。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罐、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 包、沾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K 盤1 個,經警送驗結果確含有前述第三 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已如前述,揆諸前 揭說明,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而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至被告當時 雖另遭警查扣K 盤1 個(詳偵卷第5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然依現有卷存事證,既無證據證明該物有任何毒品反應, 且持有毒品之犯罪態樣有別於施用行為,不以吸食工具之存 在為必要,無從認為該物是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 不屬於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故檢察官聲請聲 請沒收該K 盤,即難憑採。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TCDM-113-中簡-3206-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78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 年7 月6 日上午11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 段往太平方 向行駛,並與同向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在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時,竟基 於強制之犯意,於騎車超越甲○○所駕車輛後,將其所騎乘之 機車停放在甲○○所駕車輛前方,以阻擋甲○○之行車動線,而 行駛於甲○○所駕車輛後方之其他車輛駕駛人見狀遂將車輛煞 停,甲○○遂無法駕車前行、駛離現場,其後乙○○即下車走向 甲○○所駕車輛之駕駛座旁,並質問、喝斥甲○○,前後歷時約 1 分鐘方騎乘機車離去,乙○○乃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自由 離去之權利,且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嗣甲○○駕車離去並訴 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1至53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當時跟甲○○的車 輛距離超過5 公尺,甲○○可以隨時離開,所以我不認為我有 妨害甲○○的自由,而且是甲○○違反交通法規在先,他長時間 違規行駛在機車專用道上,我是經過1 、200 公尺超到前面 ,才停下來將機車停在他的前方,我要跟他說他違規,我停 下來的時間不超過2 分鐘,甲○○告我,我真的很無奈,在法 律上我是沒這個權利可以阻擋對方駕車前進,我單純想跟甲 ○○說他違規了、我欠缺法律常識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 年7 月6 日上午11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 段往太平方向行 駛,並與同向由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在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時,先 騎車超越告訴人所駕車輛,再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告訴 人所駕車輛前方,而行駛於告訴人所駕車輛後方之其他車輛 駕駛人見狀遂將車輛煞停,其後被告即下車走向告訴人所駕 車輛之駕駛座旁對告訴人說話,前後歷時約1 分鐘方騎乘機 車離去,嗣告訴人及其後方駕駛人亦接著駕車前行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7至23 、97至98頁,本院卷第41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33頁),並有警員職務 報告書、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113 年9 月20日勘驗筆錄、臺 中市○區○○○路00號前GOOGLE街景圖、案發地點之機車專用道 照片、GOOGLE地圖及街景圖、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筆錄及監 視器影像截圖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5、35、37 、53至54、8 1頁,本院卷第31至37、43至45、55至71頁),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超越證人甲○○所駕車輛,並將機 車停放在證人甲○○所駕車輛前方,且下車指摘證人甲○○違反 交通法規,使證人甲○○無從駕車離去一節,業經證人甲○○於 警詢時陳稱:我開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時,被告騎機 車從我的右後方竄出至車輛前方急停剎車並擋住我的車,我 當時只能跟著剎車,這樣的舉動讓我無法開車前進甚至離開 現場,之後被告走過來並在駕駛座旁大聲喝斥我說「你怎麼 開車的,我在後面一直按喇叭,你沒聽到嗎」,我說「我順 順的開車前行並沒有擋到你的車,也沒有急煞之行為」,被 告就一直跳針並大聲怒吼我,因為我很怕對方對我和我的家 人不利,於是我把車窗搖起來並將車門鎖起來等語在卷(偵 卷第29頁);佐以,被告煞車停在車道上並自機車下車時, 後方之證人甲○○即跟著煞車,當時證人甲○○所駕車輛之右方 地面劃有白線、左方地面劃有雙黃線,且行駛在證人甲○○後 方的車輛亦紛紛停車,至證人甲○○行向左側之車輛則陸續迎 面行駛而來,迨被告從證人甲○○所駕車輛之駕駛座旁走回機 車停放處,並騎車離開後,證人甲○○及其後方之車輛駕駛人 才往前行駛等情,此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無訛(本院卷第 43至45頁),是證人甲○○因被告將機車停在其所駕車輛前方 ,而後方另有其餘車輛、右側停有機車、放置招牌(詳本院 卷第55至62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左側則是雙黃線且有車 輛迎面駛來,使證人甲○○無法駕車駛離現場一節,自堪認定 。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跟甲○○講完就離開,然後我跟甲 ○○的距離至少5 公尺,以當時的狀況,甲○○隨時都可以開車 離開云云(偵卷第21頁),悖於客觀事證,要難憑採。  ㈢按刑法第304 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乃 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權 利,不問其為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除請求權 、物權等民法上之權利外,基於其他法律上所認可之地位而 為之活動,亦屬之。另強制罪在刑法學理上係被歸類為「開 放性構成要件」,因構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不能 因構成要件該當就認為具有「刑事不法」,故需在違法性層 次作違法性之正面審查,除由反面尋找有無(超法規)阻卻 違法事由外,尚須從正面審查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之關聯 性,即「手段與目的關聯性」是否可非難(或稱不具社會相 當性、法秩序所不可容忍、超過社會倫理容許範圍),以此 認定其違法性,若行為人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其採取之手段 間,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或係恣意結合此二 者,即係欠缺內在關聯性,應認行為人之強制目的、手段間 之關聯具有可非難性,而屬刑法所欲處罰之強制犯行。簡言 之,作為刑法評價對象之被告犯罪行為,即使符合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仍須進一步從正面 探究其手段行為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其關聯性是否為社會 倫理價值所無法容忍,或與整體法律秩序有所衝突違背,而 應受刑法之非難。經查,被告除將機車停在證人甲○○所駕車 輛前方,採取對物強暴之方式使證人甲○○無法依其意願自由 駕車離去外,另走向證人甲○○所駕車輛之駕駛座旁,而指責 證人甲○○有違反交通法規之情,以此迫使證人甲○○接受質問 ,是被告所為核屬強制罪所稱之「強暴」無訛,客觀上亦已 妨礙證人甲○○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實現自由等權利之行使。 縱使被告所辯證人甲○○占用機車道行駛一事屬實,惟被告本 可循正當管道檢舉或依法律途徑解決,非無選擇較為平和手 段之餘地,卻捨此不為,而在車水馬龍之道路上任意攔停證 人甲○○,復下車喝斥證人甲○○違規,如肯認被告此舉,等同 鼓勵一般人均可逕自私力救濟以解決紛爭,實非法治社會所 允許,從整體法律秩序之觀點予以判斷,顯非出於合法行使 權利之意思,且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故被告 所採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難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 ,乃屬社會倫理所難以容忍,而具備違法性,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上開強制行為應受刑法之非難無疑,業已合致於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其無妨害證 人甲○○行動自由之辯解(偵卷第21、98頁,本院卷第52、75 至77頁),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㈣且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 容許之認識而言,而此項認識,並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 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祗須行為人概括性知悉 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具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規 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 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項但書規定之 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存在為 其前提。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自無適用上 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 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係指行為人 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 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62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曾短期進修等語(本院卷 第50頁),並提出工作證、名片表明其有工作經驗(本院卷 第89頁),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言之,被告對於 遇有行車糾紛或其他駕駛人有違反交通法規時,可向權責單 位檢舉或報警處理乙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且此毋須具備 高深法律知識即能理解;退步以言,縱使被告對個別法律規 定未必清楚認知,然被告仍可向專業人士諮詢或詢問主管機 關、上網查詢相關資訊;尤其被告於偵訊時既坦言:就算對 方有違規,我在法律上是沒有這個權利可以阻擋對方駕車前 進等語(偵卷第98頁),足認被告對其行為觸犯刑章知之甚 明,故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欠缺法律常識,不知道這樣犯 了刑法的罪云云(偵卷第98頁),無以採之。 二、第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 ,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 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 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 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 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第4 款 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 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 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函詢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提供其與證人甲○○發生行車糾紛路段之 監視器影像並勘驗,以證明被告行為之動機是證人甲○○長時 間占用機車優先道,始前往與證人甲○○理論等語(本院卷第 79、80頁),及請求發函給相關單位調閱證人甲○○的違規資 料(本院卷第48、50頁),然參諸前開各節、卷內事證,已 足認定被告確有強制犯行,至被告為此犯行之動機為何,並 不影響其所為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本案事證已屬明 瞭,無論調查與否均無從動搖本院之認定,是認被告所為證 據調查之聲請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 不思理性處理行車糾紛,僅因認證人甲○○有違反交通法規行 為,為與證人甲○○理論,即故意剎車且將機車停放在證人甲 ○○所行駛之車道前方,以擋住證人甲○○之去路,並迫使證人 甲○○任其質問,被告所為顯未尊重證人甲○○之自主意志,實 有不該;又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皆否認犯行,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固有當庭向證人甲○○道歉,然未與證人甲○○達成調 (和)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37 頁);參以,被告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 況(詳本院卷第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領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詳偵卷第87頁)、被告所提出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聯徵資料、工作證、名片、學 習卡、低收入證明書、勞保投保明細、執行命令、財產查詢 清單(詳本院卷第81至91、99、109 至119 、125 至127 、 133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詳 本院卷第5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復按緩刑制度著重其特別預防機能,制度上其要件之設定宜 允許法院就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之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 罰判斷。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緩刑之規定,其 旨係為促使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情節輕微者改過自新而 設,不同於德國刑法第56條、日本刑法第25條規定之立法體 例,而更限縮法官綜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為緩刑宣 告之裁量空間。惟緩刑之宣告係暫緩執行已確定之刑罰,亦 繫諸法院之裁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 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 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 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雖謂是證人甲○○違反交通法規 在先、本案事出有因,惟其不思自身行為除妨害證人甲○○之 行動自由,亦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影響,而於歷經本案偵審程 序皆否認犯行,故被告是否毫無再犯之虞,要非無疑,況被 告亦未與證人甲○○達成調(和)解,本院衡酌上情及綜合考 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是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本院卷第53頁),難以逕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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