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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鴻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鴻笙與其配偶顏妤萱(顏妤萱所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480號判決確定)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為 牟取提供每一金融帳戶得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 ,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前某日時,由顏妤萱提供其所申 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彰銀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被 告,再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給真實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日23時12分許,以抖音社群 軟體暱稱「敏妤(18)818電話還要不要打」帳號私訊聯繫 告訴人羅聖迪,並對告訴人佯稱:其觀看影片時截圖,需支 付1萬元和解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3日 23時12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該筆款 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 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 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羅聖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顏妤 萱於警詢、偵詢及另案警詢、偵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詐騙通報查詢/列印作業結果、告訴 人與「敏妤(18)818電話還要不要打」之抖音社群軟體個 人首頁擷圖、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顏妤萱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緝字第418、419、420、421、422、423、424、425、426、4 27、428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571號併辦意旨書、本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480號判決、被告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058、1059號起訴書、112年度金訴字第 12號刑事判決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 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 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 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 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 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 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 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 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 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 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 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 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堪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 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 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 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 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顏妤萱本來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 帳戶的提款卡放在家裡,但是隔1、2天就拿走了,我沒有將 這些金融帳戶的資料拿去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0至3 71頁)。經查: ㈠、被告與顏妤萱於110年3月10日起至113年4月8日為夫妻一事,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可憑。另 告訴人前於抖音社群軟體結識暱稱「敏妤(18)818電話還 要不要打」之身分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嗣於110年4月 3日22時46分至23時12分間某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Instagram通訊軟體私訊告訴人佯稱:觀看影片時截 圖,需支付1萬元和解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23時12分許,匯款1萬元至顏妤萱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 內等情,經證人羅聖迪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本案警卷第8 至10頁),且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 單(見本案警卷第12至13頁)、「敏妤(18)818電話還要 不要打」之抖音社群軟體個人首頁擷圖、告訴人之Instagra 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案警卷第27至32頁)存卷可 佐,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顏妤萱前因其於110年3月31日前某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 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給他人,致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朱希澐、陳世武、陳政文、 徐鳳娥、劉綠霜、余治忠、楊芊楹、郭俊宏、謝亞倫、林品 余、張慶和、陳妍婷、林建惠、游禮鍵、林文彬、鄭偉玲、 蔡蕙濨、陳銘河遭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 密碼者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該 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認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及移送 併辦,嗣先後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0號案件審理,並判處罪刑 確定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4 18、419、420、421、422、423、424、425、426、427、428 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112年度偵字第3571號 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20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79至398頁)、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99至422 頁)足稽,可知顏妤萱前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 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他人, 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依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係為顏妤萱 轉交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他人者,則 顏妤萱即為被告本案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共犯, 依上說明,顏妤萱所為有關被告本案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須有補強 證據與其證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始能認 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苟其證述真實性已有疑 義,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㈢、證人顏妤萱於偵詢時證稱: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在我身上 ,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的提款卡原本放在機車置物 箱但遺失了等語(見偵緝字123卷第45至46頁),嗣改稱: 這3個帳戶的提款卡我都交給被告了,因為被告說他工作上 需要使用,這樣公司比較好匯錢,而且被告本來說1個帳戶 可以換3萬元,總共3個帳戶可以拿到9萬元,但是後來他只 有拿到1萬5,000元等語(見偵緝字1056卷89至91頁),再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聽聞被告答稱: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 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都放在機車置物箱, 後來遺失了,我沒有將這3個金融帳戶的提款卡提供給別人 等語後,表示對於被告所陳前詞沒有意見等語(見偵緝字10 56卷第66頁),末至本院審理時改稱:這3個金融帳戶的提 款卡我都放在包包裡面,被告就自己把這些提款卡拿走,後 來被告有跟我說他有拿到錢,但是為什麼1個帳戶可以拿到3 萬元,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44至348頁),顯見證 人顏妤萱先是陳稱自己仍持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本案 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則已遺失,後則改稱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均交給被告供其工作使用,再不否認被告表示 其未拿取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該等提款卡均已遺失之說 詞,末再改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被告未經其同意逕行取用 ,其證述有關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 之提款卡保管情形,前後明顯相異,故其證稱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均為被告提供給他 人等語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㈣、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坦承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然其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將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提供給他人等語(見偵緝1056卷第66頁,本院卷第368頁 ),且稱:我之前回答法官說我坦承犯行,是因為我以為是 我提供自己金融帳戶給別人使用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7 0頁),參之被告前因提供自己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合稱被告永豐、玉山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遭法院判處 罪刑等節,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 95至211頁)可考,足認被告前開概括坦認之詞,容有混淆 其自身所涉不同案件之虞,尚難逕謂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事 實已有自白。再者,被告前於偵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 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的帳戶資料是放在 我機車的置物箱內,後來遺失了等語(見偵緝1056卷第66頁 ,本院卷第160頁),至本院審理時改稱:顏妤萱本來有將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的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給我,但是隔了1、2天以後她又拿回去 ,我也沒有多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復改稱:我沒 有幫顏妤萱保管過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 帳戶的帳戶資料,她只是放在我們一起住的地方而已,放在 2樓我房間門打開就可以看的到的書桌上面等語(見本院卷 第370至371頁),可見被告就其有無保管本案郵局帳戶、本 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上開帳戶資料是 否遺失等節說詞反覆,真偽不明,且核被告所陳前詞,無一 與證人顏妤萱證述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被告等語相合,是 被告前開認罪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均無從補強證人顏妤萱證 及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 款卡提供給他人之證述內容。 ㈤、至於被告因其於110年3月4日8時6分至同年月24日9時37分間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永豐、玉山帳戶之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致另案被 害人張廖萬承、彭漢宗遭該身分不詳之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永豐、玉山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 領一空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等節,有該判決(見本院卷第195至211頁)存卷可查 ,復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觀之上開判決內容,雖可認定被 告前曾因提供其申設之永豐、玉山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給他人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然與被告本案經檢察 官起訴其於「110年3月31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給「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涉 犯罪時間未盡相同,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將其永豐、玉山帳 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同一人或同一詐欺集團成員, 自無從以被告前曾提供其申設之永豐、玉山帳戶之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遽論被 告有公訴意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五、綜合以上,證人顏妤萱之證述已非無疑,復無證據足資補強 其證述內容,是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依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5-02-14

PTDM-112-金訴-294-20250214-1

軍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昱誠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 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固應優先適用 之。然現役軍人非戰時犯前款(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 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如 本案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郭昱誠 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入伍,嗣於113年8月14日因另涉「營外 不當借貸、意圖獲利交付銀行帳戶」而遭汰除退伍,有陸軍 第八軍團指揮部113年陸八受調字第12號法紀調查結案報告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48頁),被告本案行為時即112年1 1月4日至同年12月某日間係現役軍人,因其在非戰時犯陸海 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罪,揆諸上揭說明,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次按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為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其法條規定並無「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立法理由係 考量軍人為賭博行為影響軍紀且破壞袍澤情誼,是與刑法第 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同,且屬特別法, 從而,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以網 際網路通訊之方式賭博財物,不論該網站之經營形態封閉或 開放,是否能得知其有無其他賭客、其他賭客之下注情形等 ,均非所問,即便以網際網路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仍構 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三、核被告在營區內賭博財物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 1項在營區賭博財物罪;在營區外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行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又查被告自112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某日間止,利用在營區 服役期間及休假期間在營區外之不詳處所,以行動電話連接 網際網路多次登入「3A娛樂城」賭博網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連線下注對賭,其賭博財物之行為,各 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予以評價, 各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營區賭博 罪、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以行動電話 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方式在營區賭博財物,除助長僥倖投 機風氣外,有敗壞軍紀之虞,兼衡其有幫助洗錢案件前科、 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另 供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動電話未經扣案,惟參以行 動電話為一般人日常普遍之聯繫工具,多用於工作或生活聯 繫,非必僅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 性,復考量檢察官亦未就此部份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規定: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20號   被   告 郭昱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昱誠為前陸軍第八軍團五四工兵群戰鬥工兵營戰鬥工兵第 二連上等兵,竟基於在營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112年11月4日至12月某日間止,在上開單位駐地知義營區 內及營外不詳地點,接續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 連結至「3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並以其在 「3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 後,復依「3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不詳經營者之指示,使 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儲值款項至該網站經營者指定之指定帳戶,賭博方式 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雷神之錘」遊戲,賭博方式是每注新 臺幣0.2元,約定以新臺幣1:1方式取得虛擬下注籌碼點數 及結算賭金,進行拉霸,如機台畫面之橫線、直線或斜線為 相同圖樣,則依既定上開賠率贏得賭資,如押中者,按網站 賠率贏得點數,如未押中,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而 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因郭昱誠工作表現不良,其服役單位 之長官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昱誠於憲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憲隊臺南字第1130082502號卷第7-11頁,本署113軍偵32 0號卷第21-23頁),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庭」之人詢問及 討論賭博遊戲對話紀錄截圖共20張、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法 紀調查結案報告、陸軍五四工兵群案件查證報告、案件查證 洽談紀要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憲隊臺南字第1130082502號 卷第13-17、28-32、33-48、49-77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在營 區賭博財物與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等罪嫌。  ㈡罪數:  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  ⒉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 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5-02-14

TNDM-114-軍簡-1-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竑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竑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查被告李竑育曾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 ,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 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紀錄之 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 戶籍資料所載),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 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   被   告 李竑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竑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98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48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6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 ○里000○0號萊茵河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 方於113年10月7日1時6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友愛 街口,因李竑育騎乘機車未開大燈而加以攔查,並徵得其同 意後,於同日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竑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二分局 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3-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4468號 ,檢體名稱:00000000U024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U0242號)等附卷可佐(二分局南市警二 偵0000000000卷第7、11、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而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TNDM-114-簡-533-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賜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賜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3至4行「見黃麗淑放置在上址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之木 條(含白鐵鐵條、且以鐵鍊纏繞)無人看顧」更正為「見黃麗 淑放置在上址住處前之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之木條(含白鐵 鐵條、且以鐵鍊纏繞)無人看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賜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雖本件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然勿 以惡小而為之,非一再犯罪後,每次只需犯後坦承犯行,即 能獲得輕判,考量被告前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 實不宜再處以刑度較輕之罰金、拘役刑,兼衡其尚未賠償被 害人黃麗淑之情形,及被告之其他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同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 固包括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仍以行為人實 際所得者為限。蓋刑法修正理由業已揭示本次沒收修正採取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中心思維,亦即透過沒收 制度排除行為人不法而來之利得,是以界定犯罪不法利得之 範圍應著眼於行為人因犯罪之實際利得,而非從被害人所受 損失為判斷,後者屬民事損害賠償範圍之問題,不可與沒收 制度相混淆,故縱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利得少於被害人之實際 損失,被害人固可就其實際損失依民事爭訟程序向行為人求 償,惟國家刑罰權仍應僅就行為人實際不法利得為沒收、追 徵。  ㈡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經被告 變賣,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對之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已不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固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 自陳其將該財物變現取得之現金為新臺幣300元(見警卷第9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其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8號   被   告 陳賜全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賜全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黃麗淑位於臺南市○ ○區○○0○0號居所,見黃麗淑放置在上址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 之木條(含白鐵鐵條、且以鐵鍊纏繞)無人看顧,竟意圖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 ,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黃麗淑發現失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上址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賜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麗淑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現場照片3張、上址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6張、附近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遭查獲身形及本案機車照 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上開財物,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TNDM-114-簡-519-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凱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誤認為遭告訴人王仕明詆毀,不思理性溝通 並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放任行動受其情緒驅使,竟前往告 訴人住處朝1樓鐵捲門丟擲雞蛋,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被告於數日後又持磚塊朝鐵捲門及2樓陽台 投擲,造成鐵捲門凹陷及牆面磁磚脫落,減損上開物品作 為住處門面之美觀功能,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均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造 成之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 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28號   被   告 陳志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彬」之成年人挑撥,誤以 為王仕明詆毀其,因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王仕明位 於臺南市○區○○○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持雞蛋朝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住處1樓鐵捲門丟擲,使王仕明感到 難堪、不快,足以貶損王仕明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㈡復基於毀損他人之物犯意,於113年6月7日7時5分許,騎乘 本 案機車,前往本案住處,持磚塊接續朝本案住處1樓鐵捲門及2 樓陽台丟擲,致上開鐵捲門凹陷、牆面磁磚脫落而失去渠等原 有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王仕明。嗣經王仕明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仕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仕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報價單各1份、本案住處現場暨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 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 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 堪或 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不以 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見聞為要件。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 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 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 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次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 對於他人身體直接或間接所施之暴力而言,如僅係對物實施暴力 ,尚不足構成該罪。再按刑法第354條規定之毀損罪,係以行 為人基於毀損故意,對他人之物不法施以物理力,致他之物產 生毀棄、損壞等物理上遭破壞之結果,或於功能上致令不堪用 之結果者為其構成要件。  ㈡經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朝本案住處鐵 捲 門丟擲雞蛋,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屬對人表示鄙視、 輕蔑之負面動作,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之人格與社會評 價,且足使往來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另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朝本案住處鐵捲門丟擲磚塊,雖鐵捲 門及外牆等物並未損壞,但已減損上開物品作為本案住處門 面之美觀功能。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亦涉犯刑法 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 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 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 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 確,即難 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 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 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 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經查:  ㈠證人王仕明於偵查中證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這次沒有東西壞 掉 ,只是地上有雞蛋殼、蛋液,我用清水沖洗即可,沒有留下惡 臭難聞之味道,另鐵門有稍微凹陷及掉漆,但此部分沒有證 據可以提供等語,則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行為,是否確實 導致鐵捲門凹陷、烤漆磨損,及凹陷與烤漆磨損之程度如何 ,是否確實影響該鐵捲門之美觀效用乙節,告訴人均未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其自述監視器已遭覆蓋等語,故本署 亦無從調閱。至於被告前揭行為雖亦導致告訴人鐵捲門污損 ,然此尚可輕易沖洗排除,尚難認已致鐵捲門美觀效用受到 減損而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受「阿彬」挑撥,誤以為告訴人說 他壞話,一時生氣、心情不好,方為本案犯行等語,審酌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緣由及其情緒脈絡,堪信被告係因一時氣憤, 未經熟慮而衝動為本案犯行,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另被告丟擲雞蛋與磚塊之舉動意涵抽象,雖隱 含不確定之不利益事項,惟究為何種加害內容仍未臻明確,被告 事後亦無進一步之具體行徑,難謂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 要件有別。復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覺得不舒服,自己 生活沒有被影響,但心裡覺得怪怪的等語,堪認被告前揭之 舉僅造成告訴人不悅,尚未達於心生畏怖之狀態,自難以恐嚇 危害安全罪責相繩。  ㈢綜上,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分別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 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 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TNDM-114-簡-487-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皇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皇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皇輝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5日前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某不詳統一超商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對方, 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 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的去向。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 戶」、「彰化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蔡忠 宇,致蔡忠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 表編號1所示金額匯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即遭不 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 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 得逞。嗣蔡忠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忠宇 於112年(起訴書誤為113年)11月24日前某時,冒用雄獅旅遊公司人員名義聯繫告訴人蔡忠宇,向其佯稱因之前購買餐券發生錯誤,必須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蔡忠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⒈112年12月5日12時13分許 ⒉112年12月5日12時12分許 ⒊112年12月5日12時13分許 ⒋112年12月5日12時13分許 ⒈20萬元 ⒉24萬元 ⒊30萬元 ⒋40萬元 ⒈第一銀行帳戶 ⒉中國信託帳戶 ⒊彰化銀行帳戶 ⒋國泰世華帳戶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蔡忠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1至27頁)。 2.告訴人蔡忠宇提出⑴)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⑵報案資料(⑴警一卷第29頁⑵警一卷第31至47、55至57頁)。 3.「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頁)、「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頁)、「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頁)、「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0頁)。 三、案經蔡忠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廖皇輝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彰 化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下稱「一銀等4帳戶」 )為其所申辦,且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 給不詳人員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於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 被告「一銀等4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出,因而受害等情事 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 網路上臉書找工作,後來就以通訊軟體Line跟對方聯絡,對 方說我的工作內容是騎機車發廣告單,又要我提供4個金融 帳戶資料,對方說這樣才有資格申請入職當員工,我就趕快 去超商把本案「一銀等4帳戶」金融卡寄給對方,再以Line 告知密碼,我知道金融帳戶是個人重要的資料,不可以隨便 提供給他人使用,我當時急著找工作,也沒有想這麼多,我 也是被騙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一銀等4帳戶」金融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一銀等4帳戶」 內,並陸續提領而出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附表 所列「相關證據」、「第一銀行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 (⑴警一卷第3頁⑵警一卷第5頁)、「中國信託帳戶」⑴基本 資料⑵交易明細(⑴警一卷第7頁⑵警一卷第9頁)、「彰化銀 行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⑴警一卷第11頁⑵警一卷第13 頁)、「國泰世華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⑴警一卷第1 5頁⑵警一卷第17至20頁)及被告廖皇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偵 緝卷第17至19、71至72頁)附卷可參,被告提供本案「一銀 等4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後輾轉 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等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一銀等4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 不詳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因尋覓工作機會,經由網路而 覓得上開不詳人員,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工作事宜,而被告 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該不詳人員,僅係經由網路搜尋工 作管道而開始聯繫,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員之真實身分、背景 、工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偵緝卷 第18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聽過新聞媒體或政府大力 宣傳,提供金融帳戶可能會被用以詐騙及洗錢等語在卷(偵 緝卷第19頁),因而,對於被告而言,該不詳人員實屬全然 陌生之人,彼此間並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不詳 人員以辦理工作或投資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 當之警覺度。  4.又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國中畢業,案發時已40餘歲, 曾有過幾十年的工作經驗,做過廚房等工作(本院卷第38頁 ),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之資料,不可以隨便提供 他人使用(本院卷第36及37頁),以被告之身心狀況、智識 程度及社會閱歷,必然知道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 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 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  5.再則,被告並不知道對方索要「一銀等4帳戶」資料的確切 用途,卻仍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提供帳戶資料 予並不熟識之不詳人員,依照被告當時之年齡、智能及社會 生活經驗,當已預見上開提供帳戶後之使用,絕非合法正當 而恐有違法之疑慮,而被告仍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 之。亦即,被告當時對於提供「一銀等4帳戶」資料予不詳 人員,將無法完全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方式及用途,而可能遭 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一節,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 行為,益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其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甚為顯然。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投資等名義為之者 ,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 事證及上開被告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 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況且,被告亦承認其知悉不能隨意提 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等情(金訴卷第36及37頁),堪認被 告提供「一銀等4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時,已然預見該不 詳人員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 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7.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 驗,暨其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 應已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員, 有幫助不詳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為求能求 得工作或取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一銀等4帳戶 」資料交付提供予不詳人員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 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 四、被告對於提供「一銀等4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 該不詳人員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 具有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不詳人員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係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 「一銀等4帳戶」資料,係供該不詳人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乙節,當亦得以知悉。  2.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顯然被告亦為 預見該不詳人員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 ;而他人匯入被告「一銀等4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人員 提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 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已認知。  3.復如前述,被告對於不詳人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不 詳人員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縱 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屬灼然 。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國泰世華帳 戶或彰化銀行帳戶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均未達1億元,故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 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2.修正前洗錢罪有期徒刑的最高度刑為「7年」,雖然比新法 所規定的最高度刑「5年」較重,然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前之洗錢罪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七、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欺 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 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 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 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 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廖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一銀等4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理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 因此沒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為 說明。  5.另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 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 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 、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現移列至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按上開說 明,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再論以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3項第2款之罪,起訴意旨就此所認,容有 誤會,附為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害,造成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 ,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 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告訴人之損失、被告之素行 (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九、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NDM-113-金訴-2967-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 毅 選任辯護人 顏嘉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4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66號、14408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8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陸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陸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 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罪 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加圻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少傑 」之成年人(下稱「李少傑」),容任「李少傑」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 ,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李少 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 ,亦無證據足證陸毅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以各 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乙○○、 甲○○、丁○○等人(下稱乙○○等3人),致乙○○等3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 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告訴人、遭詐騙時 間、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3所示) 。嗣經乙○○等3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丁○○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陸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等3人指證遭詐騙,依對方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明確,復有①乙○○之報案資料、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BYBIT虛擬貨幣轉帳明細、轉 帳明細(偵14408卷第9-19頁);②甲○○之報案資料、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警卷第37-5 3、57-63頁);③丁○○之報案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8822卷第13-18、21 -26頁);④本案帳戶之金流擷圖、被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 話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稽(警卷第7-21頁)。足認被告自白並無瑕疵 ,復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自白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4款之犯罪 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為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  2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 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 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3就法定刑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其中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度 部分,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4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5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均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但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 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 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因 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 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李少傑」,但無證據足證被告 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及「李少傑」係未 滿18歲之人。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供作他人犯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其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是對於本案為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乙○○等3人詐取 財物及洗錢犯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斷;其所犯 上開二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22號移送併案部分, 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已如上述,原審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尚有不當。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 罪,並與告訴人乙○○等3人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丁○○ 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19-120 頁),及被告與告訴人甲○○簽立之和解書(甲○○放棄損害賠 償請求權,接受被告之道歉)、匯款資料及與乙○○簽立之和 解書(賠償乙○○1萬元,並已匯款給付完畢),均徵得告訴 人乙○○等3人之諒解,亦有被告刑事陳述意見狀附之和解書 、匯款資料可稽;原審未及審酌此節予以量刑,亦有不當。 被告上訴以其與告訴人乙○○等3人和解等情,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1不當之處,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作為向告訴人乙○○等3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 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遭轉匯,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 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考量被告 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雖於警 、偵訊及原審否認犯行,但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乙○○等3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等人之諒解,已如上述 ,可見被告有彌補過錯之態度;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對社 會所生之危害、因本案取得之款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未婚 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需負擔家計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檢察官、被告與告訴人等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本案查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且其提供予 他人之帳戶提款卡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復非屬違 禁物,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用以遂行詐欺、洗 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轉帳、提款之人,並無參與掩飾隱匿 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本案洗錢犯罪之正犯,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況被告既 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未查 獲扣案,非屬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被告犯後又 與告訴人乙○○等3人和解,賠償損害,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 追徵告訴人乙○○其他受害金額,及告訴人甲○○受害之1萬元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乙○○等3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可見被告積極 彌補過錯,犯後頗知悔悟,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透過抖音向乙○○佯稱有網路商城之投資途徑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03月29日10時17分許 1萬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透過LINE向甲○○佯稱有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03月29日18時26分許 1萬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婉瑜」向丁○○佯稱:下載「Bitpie」之APP,依指示可操作獲利,惟需繳交所得稅、滯納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26日13時7分許 5萬元

2025-02-13

TNHM-114-金上訴-3-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坤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一字螺絲起子、銼刀、多功能工具鉗(瑞士刀)各壹支均沒 收。   事 實 一、張坤成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5時27分許,行經郭敏秋所經營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戴克斯特自助洗烘衣店」 時,見無人在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 子、銼刀、多功能工具鉗(瑞士刀)各1支,動手撬刮、破 壞店內之兌幣機、儲值卡機及販賣機,以此方式著手欲竊取 該等機臺內存放之現金,因此致該兌幣機之鎖頭破損、儲值 卡機及販賣機之鑰匙孔遭撬壞及機臺外殼遭刮損,足以生損 害於郭敏秋;適因郭敏秋觀看監視器及時發現而報警處理, 經警據報前往上開店內當場查獲,張坤成遂未及得手財物, 並為警扣得上開一字螺絲起子、銼刀、多功能工具鉗(瑞士 刀)各1支。 二、案經郭敏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張 坤成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郭敏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 第9至11頁),且有被告持用之一字螺絲起子、銼刀、多功 能工具鉗(瑞士刀)各1支扣案足憑,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114年1月8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837076號函暨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1頁、 第39至55頁、第61頁,本院卷第69至79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 度臺非字第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犯行中 使用之扣案一字螺絲起子、銼刀、多功能工具鉗(瑞士刀) 之質地均屬堅硬,且可用以破壞鎖頭、鑰匙孔或機臺外殼, 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被告因認 上開兌幣機、儲值卡機及販賣機內應存有現金而動手破壞該 等機臺欲取出其內之款項,即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 因員警獲報後及時查獲,被告遂未能實際得手財物;然被告 所為已造成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損壞情形,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復經告訴人提出毀損之告訴(參警卷第11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為竊取上開兌幣機、儲值卡機及販賣機內之財物而為前 述破壞物品之舉,即係以1個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但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茲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0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另案竊盜、毒品罪之 殘刑1年2月6日,並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112年2月28日 期滿而執行完畢(嗣再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罰金易服勞役 ,於112年5月29日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竟猶不思自制,且其尚值壯年,仍不思循正途 獲取所需,任意以前揭方式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同時損壞 前述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他 人財產權益,殊為不該,更足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物所有權 之尊重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惟念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須扶養 母親(參本院卷第8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扣案一字螺絲起子、銼刀、多功能工具鉗(瑞士刀)各1支 均為被告所有,供其違犯上開犯行所用,已據被告陳明在卷 (參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故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均已 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不另為追徵價額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13

TNDM-113-易-2429-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忠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3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追訴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資料,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前確有涉犯相關毒品案件之 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表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明」之人所提供, 然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警卷第6頁) ,顯見其並無法提供毒品來源,檢警單位顯然無法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是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涉犯刑案之前科紀錄,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 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   被   告 楊忠宜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 治,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8月3日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46號判決有期徒 刑3月確定,甫於113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日8時許,在○○市○○區○○○街000巷 00號住處房間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5日19時3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楊忠宜前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 第3-7頁,本署113毒偵1875卷第29-31頁),且被告經警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0000000U0234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234 號)、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在卷 可稽(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9、11、21頁) ,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因 無戒治必要而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為憑(本署113毒偵1875卷第9-13、19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而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行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TNDM-114-簡-534-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志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9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1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13年度偵字第17702、26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9、10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請求輕判,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科刑審酌事由:  ⒈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 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固已知坦承認罪(本院卷第79、104頁) ,然其前於偵查、原審中均否認犯行(偵12413卷第21頁、 原審卷第198頁),故無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合於減 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㈡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案件上訴本院後,已坦認犯行( 本院卷第79、104頁),且於原審民事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 之告訴人陳楷雯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調解金額,有原審法 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90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89至91頁),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 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審漏未考量前述情況,尚有未恰。是 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考量其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認罪,且於原審民事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 陳楷雯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調解金額,此業敘明如上,然 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無需 要扶養之人、從事打零工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雖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敘明如前 ,惟考量被告本件犯行,損及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迄今尚未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達 成調(和)解或賠償損失,且審酌其法治觀念薄弱,其所為 對社會金融信用秩序造成影響等各情,認執行受諭知之刑罰 ,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而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宜之情,是 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劉修言移送併辦 ,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NHM-113-金上訴-205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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