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鴻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鴻笙與其配偶顏妤萱(顏妤萱所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480號判決確定)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為
牟取提供每一金融帳戶得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
,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前某日時,由顏妤萱提供其所申
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彰銀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被
告,再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給真實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日23時12分許,以抖音社群
軟體暱稱「敏妤(18)818電話還要不要打」帳號私訊聯繫
告訴人羅聖迪,並對告訴人佯稱:其觀看影片時截圖,需支
付1萬元和解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3日
23時12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該筆款
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
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
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羅聖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顏妤
萱於警詢、偵詢及另案警詢、偵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詐騙通報查詢/列印作業結果、告訴
人與「敏妤(18)818電話還要不要打」之抖音社群軟體個
人首頁擷圖、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顏妤萱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緝字第418、419、420、421、422、423、424、425、426、4
27、428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571號併辦意旨書、本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480號判決、被告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058、1059號起訴書、112年度金訴字第
12號刑事判決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
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
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
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
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
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
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
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
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
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
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
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
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堪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
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
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
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
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顏妤萱本來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
帳戶的提款卡放在家裡,但是隔1、2天就拿走了,我沒有將
這些金融帳戶的資料拿去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0至3
71頁)。經查:
㈠、被告與顏妤萱於110年3月10日起至113年4月8日為夫妻一事,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可憑。另
告訴人前於抖音社群軟體結識暱稱「敏妤(18)818電話還
要不要打」之身分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嗣於110年4月
3日22時46分至23時12分間某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Instagram通訊軟體私訊告訴人佯稱:觀看影片時截
圖,需支付1萬元和解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23時12分許,匯款1萬元至顏妤萱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
內等情,經證人羅聖迪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本案警卷第8
至10頁),且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
單(見本案警卷第12至13頁)、「敏妤(18)818電話還要
不要打」之抖音社群軟體個人首頁擷圖、告訴人之Instagra
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案警卷第27至32頁)存卷可
佐,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顏妤萱前因其於110年3月31日前某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
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給他人,致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朱希澐、陳世武、陳政文、
徐鳳娥、劉綠霜、余治忠、楊芊楹、郭俊宏、謝亞倫、林品
余、張慶和、陳妍婷、林建惠、游禮鍵、林文彬、鄭偉玲、
蔡蕙濨、陳銘河遭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
密碼者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該
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認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及移送
併辦,嗣先後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0號案件審理,並判處罪刑
確定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4
18、419、420、421、422、423、424、425、426、427、428
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112年度偵字第3571號
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20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79至398頁)、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99至422
頁)足稽,可知顏妤萱前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
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他人,
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依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係為顏妤萱
轉交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他人者,則
顏妤萱即為被告本案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共犯,
依上說明,顏妤萱所為有關被告本案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須有補強
證據與其證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始能認
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苟其證述真實性已有疑
義,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㈢、證人顏妤萱於偵詢時證稱: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在我身上
,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的提款卡原本放在機車置物
箱但遺失了等語(見偵緝字123卷第45至46頁),嗣改稱:
這3個帳戶的提款卡我都交給被告了,因為被告說他工作上
需要使用,這樣公司比較好匯錢,而且被告本來說1個帳戶
可以換3萬元,總共3個帳戶可以拿到9萬元,但是後來他只
有拿到1萬5,000元等語(見偵緝字1056卷89至91頁),再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聽聞被告答稱: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
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都放在機車置物箱,
後來遺失了,我沒有將這3個金融帳戶的提款卡提供給別人
等語後,表示對於被告所陳前詞沒有意見等語(見偵緝字10
56卷第66頁),末至本院審理時改稱:這3個金融帳戶的提
款卡我都放在包包裡面,被告就自己把這些提款卡拿走,後
來被告有跟我說他有拿到錢,但是為什麼1個帳戶可以拿到3
萬元,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44至348頁),顯見證
人顏妤萱先是陳稱自己仍持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本案
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則已遺失,後則改稱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均交給被告供其工作使用,再不否認被告表示
其未拿取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該等提款卡均已遺失之說
詞,末再改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被告未經其同意逕行取用
,其證述有關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
之提款卡保管情形,前後明顯相異,故其證稱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均為被告提供給他
人等語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㈣、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坦承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然其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將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提供給他人等語(見偵緝1056卷第66頁,本院卷第368頁
),且稱:我之前回答法官說我坦承犯行,是因為我以為是
我提供自己金融帳戶給別人使用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7
0頁),參之被告前因提供自己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合稱被告永豐、玉山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遭法院判處
罪刑等節,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
95至211頁)可考,足認被告前開概括坦認之詞,容有混淆
其自身所涉不同案件之虞,尚難逕謂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事
實已有自白。再者,被告前於偵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
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的帳戶資料是放在
我機車的置物箱內,後來遺失了等語(見偵緝1056卷第66頁
,本院卷第160頁),至本院審理時改稱:顏妤萱本來有將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的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給我,但是隔了1、2天以後她又拿回去
,我也沒有多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復改稱:我沒
有幫顏妤萱保管過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
帳戶的帳戶資料,她只是放在我們一起住的地方而已,放在
2樓我房間門打開就可以看的到的書桌上面等語(見本院卷
第370至371頁),可見被告就其有無保管本案郵局帳戶、本
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上開帳戶資料是
否遺失等節說詞反覆,真偽不明,且核被告所陳前詞,無一
與證人顏妤萱證述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被告等語相合,是
被告前開認罪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均無從補強證人顏妤萱證
及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
款卡提供給他人之證述內容。
㈤、至於被告因其於110年3月4日8時6分至同年月24日9時37分間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永豐、玉山帳戶之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致另案被
害人張廖萬承、彭漢宗遭該身分不詳之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永豐、玉山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
領一空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等節,有該判決(見本院卷第195至211頁)存卷可查
,復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觀之上開判決內容,雖可認定被
告前曾因提供其申設之永豐、玉山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給他人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然與被告本案經檢察
官起訴其於「110年3月31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給「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涉
犯罪時間未盡相同,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將其永豐、玉山帳
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同一人或同一詐欺集團成員,
自無從以被告前曾提供其申設之永豐、玉山帳戶之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遽論被
告有公訴意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五、綜合以上,證人顏妤萱之證述已非無疑,復無證據足資補強
其證述內容,是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依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PTDM-112-金訴-294-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