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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陳炳旭 相 對 人 達隆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5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所簽發於113年6月1日到期之本票 (本票號碼AY0000000),內載憑票准於到期日交付新臺幣5 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所簽 發,113年6月1日到期,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於113年6月27日向上開擔當 付款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詎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未記載「無條件擔 任支付」,逕認為無效之票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系 爭本票系以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本票上已明確記載「由 發票人支票存款帳戶內照付」,原裁定認系爭本票為無效之 票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系爭本票准許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 「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如欠缺其一,其票據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 前段參照)。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 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 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 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客觀 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 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 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 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7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 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惟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無 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 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上記載「憑票准於到期日交付…新臺幣伍拾 萬元…」,雖未直接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惟系 爭本票亦未記載其他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相牴觸之用語, 依「客觀解釋原則」,亦即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 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 ,以系爭本票所載全部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應可認定系 爭本票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涵。 系爭本票經形式上審查,業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 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係屬有效本票,抗告人依前揭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就系爭本票所示之 票面金額5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核 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系爭本票 為無效之票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1-07

PTDV-113-抗-33-20241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 院112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1-07

PTDV-112-破-5-20241107-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9號 原 告 許聰池 被 告 陳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台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之好 樂迪KTV,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帳號、網路銀行帶號及密碼 等資料,交付綽號「明哥」之人,並流落詐騙集團手中。伊 於111年7月下旬,在臉書上看到上開詐騙集團張貼之投資訊 息,加入其所提供之LINE群組「福景投顧會員群」後,經LI NE暱稱「楊靜珊」之人引導使用「永威投資」平台進行投資 ,因而陷於錯誤,加入投資行列,先後共遭詐騙新台幣(下 同)1,211萬元,其中200萬元,係伊於111年9月2日11時14分 許,在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轉帳匯款至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一 空。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 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200萬元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111年8月25日前後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 好樂迪KTV,將伊之手機借給綽號「明哥」之人使用1、2個 小時,並將系爭帳戶及另一家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告知「明哥」,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資料行騙, 伊事先完全不知情。「明哥」並未給伊任何好處,其真正姓 名伊亦不知,當時「明哥」只告訴伊其轉帳額度已滿,短期 間內須借用伊之銀行帳戶轉帳,伊並無幫助洗錢或詐欺之意 思,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其所受損害200 萬元,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稱綦詳,並 有系爭帳戶資料、匯款回條聯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 件附於上開刑案警卷內可稽。又被告因觸犯幫助一般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 73號,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事 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 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 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 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雖非詐騙集團成員,亦未直接對原告施 以詐術,但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在現今詐騙 甚為猖獗之年代,應可合理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 能遭他人用作詐欺之犯罪工具,況衡諸申請開立金融帳戶 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道理及必要,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與信用工具,關 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與存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金融帳戶 之基本認識,除非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 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 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 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深入瞭解用途與合理性後始供之 使用。然被告於本院自陳其與「明哥」僅認識約半年,係 因一起受僱從事水電工作而認識,其並不知道「明哥」之 真實姓名,可見被告與「明哥」並無特別之交情,被告竟 貿然交付專屬性、私密性極強之系爭帳戶資料予「明哥」 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作不法使 用之意,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之行為,對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助力,而促成侵權 行為之實施及完成,乃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則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行為即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負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200萬元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1-06

PTDV-113-金-29-20241106-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賴鵬仁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6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某日,在 屏東縣○○鄉○道0號里港交流道附近某超商,交付如附表所示 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委任上訴人持向他人調借現金新 臺幣(下同)40萬元(按月利率3分計息,由伊支付),調 借所得除一部分用以償還伊積欠上訴人之款項外,餘額應交 付予伊。詎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雖用以借得部分款項, 卻私自留用,且未告知伊,復未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前償 還借款債務,以取回系爭支票,而經訴外人謝禎穎於111年3 月21日提示請求付款,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以致伊有退 票紀錄,成為票據拒絕往來戶,而信用受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事實,並 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過高。又系爭支票既係 被上訴人簽發,作為調現之用,被上訴人本應確保其支票存 款帳戶之存款充足,以免跳票,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因存 款不足而跳票亦有所過失,自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 賠償責任。此外,兩造於刑案審理中曾達成協議,由伊先賠 償被上訴人2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伊已如數給付,亦應 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2年8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暨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於 111年3月21日有4張支票經拒絕付款,111年3月25日至111年 5月17日又有6張支票被退票,可見被上訴人之信用,並未因 伊擅自以系爭支票調現而受侵害,縱使因而受侵害,其程度 亦甚輕微。被上訴人以其信用權受不法侵害為由,請求伊賠 償慰撫金100萬元,原審判准80萬元,均屬過高,至多應以2 0萬元為合理,扣除伊於111年11月17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 協議,已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向伊為任 何請求。又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月24日至28日間將系爭支票 交付予伊,伊於111年2月1日農曆過年前後,持以向民間貸 款業者調現,該人自稱係從高雄前來屏東,但並非謝禎穎本 人。其次,被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未有足額存款,以致系 爭支票跳票,被上訴人之信用受損,其亦與有過失,應適用 過失相抵法則,減免伊之賠償責任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 上訴人擅自以系爭支票調現,且未告知伊,亦未將調現所得 交付予伊,以致伊未將票款存入支票存款帳戶而跳票,伊目 前成為拒絕往來戶,而無法繼續使用支票,且伊之信用卡亦 遭停用,信用嚴重受損,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甚為鉅大。其 次,伊其餘跳票之8張支票,金額均不大,伊得以處理,倘 無金額較大之系爭支票跳票,伊可設法處理以保持信用,以 免被拒絕往來,故伊應得以信用權遭不法侵害為由,向上訴 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前3項請求權 基礎,請擇一為有利伊之判決。再者,伊係因上訴人惡意欺 瞞,而不知系爭支票業已交付他人,方未確保支票存款帳戶 之存款充足,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可言,本件不 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並於本院 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刑事簡易庭112年度 簡字第752號刑事簡易判決、協議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 業、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簡訊擷圖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 7至42頁、第51頁、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35、36頁),復經 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35號卷查明 無訛,堪認屬實。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中、下旬某日,交付系爭支票,委任上 訴人持向他人調借現金40萬元(按月利率3分,由被上訴人 支付),調借所得除一部分用以償還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 款項外,餘額應交付被上訴人。嗣後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他 人調現,惟未將其事實告知被上訴人,亦未將所取得款項交 付被上訴人分文。  ㈡訴外人謝禎穎於111年3月21日以系爭支票提示請求付款,因 存款不足而退票。  ㈢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因存款不足,於111年3月21日退票4張(除系 爭支票外,另有金額25萬元及5萬元之支票各1張),於111年 3月25日退票2張(金額各5萬元),於111年4月15日、同年月2 0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5月17日各退票1張(金額為5萬5,000 元、5萬元、4萬元及7萬元)。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遭通報為票據拒絕往來戶。  ㈤上訴人因本件所涉背信罪名,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簡 字第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已告確定。  ㈥兩造於111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同意先行賠償 被上訴人20萬元,上訴人業已履行。又系爭協議第3條記載 :「本和解書並不拘束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事後仍能循民事 訴訟程序,請求甲方(按即上訴人)賠償因本次刑事案件仍不 足賠償之損失(換言之,乙方可以就不足之賠償金額再行請 求)」。  ㈦上訴人於113年3月2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將系爭支票 交還被上訴人。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慰撫金以何數額為相當?㈡本件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茲敘述如下:  ㈠本件慰撫金以何數額為相當?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委任上 訴人持系爭支票向他人調現,上訴人未將其已將系爭支票交 付他人之事實告知被上訴人,亦未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被上 訴人,訴外人謝禎穎於111年3月21日持系爭支票提示請求付 款,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遭通報為 票據拒絕往來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其 信用因此受損,影響日後使用票據及與金融金構往來之難度 ,堪以採信。是被上訴人之信用權既遭上訴人不法侵害,被 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為 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自毋庸再贅為審酌。  ⒉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高工建築製圖科畢業學歷,在 營造業任職,每月薪資約7萬元,名下有共有之土地1筆;上 訴人為大學電機系4年級肄業學歷,獨資經營鑫輝工程行, 從事防水工程業務,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  ⒊按我國票信管理新制自90年7月1日起正式實施,依新制,發 票人於退票後3年內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者,均 可由票據交換所「註記」其日期,但不註銷其紀錄,其註記 資料可提供查詢;而新制規定之拒絕往來期間一律為3年, 並取消舊制6年及永久拒絕往來規定,若發票人拒絕往來期 間屆滿,或於屆滿前對於構成拒絕往來及其後發生之全部退 票,已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者,均得 申請恢復往來。是被上訴人雖遭通報為票據拒絕往來戶,惟 其如於拒絕往來期間屆滿,或於屆滿前將爭議支票全部清償 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均得申請恢復往來,被上訴人 並非永久無法使用支票作為支付工具。  ⒋系爭帳戶因存款不足,於111年3月21日退票4張(系爭支票及 金額25萬元、5萬元之支票各1張),於111年3月25日退票2張 支票(金額各5萬元),於111年4月15日、同年月20日、同年 月26日及同年5月17日各退票1張(金額為5萬5,000元、5萬元 、4萬元及7萬元)等情,已據前述,則於111年4月8日被上訴 人遭通報為票據拒絕往來戶之前,包括系爭支票在內,被上 訴人共有6張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是被上訴人遭列拒 絕往來,尚有其他共同原因,要難認被上訴人遭通報為票據 拒絕往來戶,乃全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所致,則上訴人所 為侵權行為之情節,尚非極其嚴重。被上訴人雖主張:其餘 跳票之8張支票,金額均不大,伊得以處理,倘無金額較大 之系爭支票跳票,伊可設法處理以保持信用,以免被拒絕往 來云云,惟除系爭支票外,111年4月8日前被上訴人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之支票,其金額共計40萬元,數額不少,且與 系爭支票之金額相同,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  ⒌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本件慰撫金之數額,應以30萬元為相當 ,被上訴人主張以20萬元為相當;被上訴人主張以100萬元 或80萬元為相當各云云,均非可採。  ㈡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 信用權遭受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 撫金30萬元,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支票存 款帳戶未有足額存款,以致系爭支票跳票,被上訴人對其信 用受損,亦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免上訴人之 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支票作為支付工具,本有延期給付現 金之功能,在遠期支票,發票人僅在票載發票日屆至當日以 前,籌措資金在票據帳戶,預供持票人提示兌現即可,而無 於發票以後,隨時在票據帳戶備齊資金之必要,本件被上訴 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原因,係基於兩造間委任法律關 係,雙方並無票據行為及原因關係,本於前開委任關係,上 訴人應忠實保管系爭支票,如將系爭支票轉交他人,亦應如 實告知,以便被上訴人得於票載發票日以前將款項存入系爭 帳戶,詎上訴人逕將系爭支票交付他人調現,而未告知被上 訴人,以致被上訴人無籌措系爭支票金額之可能性,造成其 信用權受損,被上訴人既無隨時保持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有足 額資金之義務,則難謂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 失可言。  ⒉被上訴人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不待通報為拒絕往來 戶,即已足以造成被上訴人之信用貶損,而系爭支票遭退票 ,確為被上訴人遭通報為票據拒絕往來戶之原因,縱被上訴 人於111年4月8日以前另有4張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亦 難謂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所過失。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⒊依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0萬元,扣除上訴人因 系爭協議已給付之20萬元,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超 過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其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 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40萬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件 論述範圍)。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容 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備註 0 AK0000000 111年3月20日 12萬元 林承洋 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 111年3月21日退票 0 AK0000000 111年3月20日 28萬元 林承洋 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 111年3月21日退票

2024-11-06

PTDV-113-簡上-75-20241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陳順源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渝婷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67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陳○瑤同居(無婚姻關係)育有2子,次子陳○ 揚(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經陳○瑤與被告之夫黃○政簽訂在宅 托育服務契約,約定自111年12月12日起之每週一至週五上 午7時15分至下午5時15分,在屏東縣○○鎮○○路○○巷00號,將 陳○揚交由被告夫婦照顧。詎料,被告竟於111年12月12日15 時34分至同年月14日16時2分間,對陳○揚不斷為拋甩、重摔 、猛力搖晃等行為,使其頭部多次大力晃動及遭受撞擊,致 其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 視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兩側硬腦膜內積 水、癲癇症、無意識狀況超過24小時、多處損傷ISS:25分 、ICD-T07、腦傷致左側肢體無力、水腦症、眼部、眼底出 血及右腦神經「永久性」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陳○ 揚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而受有系爭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伊 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及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92條第2 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扶養費新台幣 (下同)280萬4,698元及慰撫金200萬元,合計480萬4,698元 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4,69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伊有前揭不法侵害陳○揚身體之事 實,並不爭執。關於扶養費損害部分,原告係類推適用民法 第19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惟陳○揚並未因伊之不法侵害而 死亡,亦無類推適用之基礎,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又原告並未證明陳○揚日後無工作能力,而無法對原 告盡法定扶養義務,原告請求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於法尤 屬無據。關於慰撫金部分,因伊之學、經歷普通,且名下並 無任何不動產,資力不佳,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0萬元, 其數額顯屬過高,應以50萬元以內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因於111年12月12日15時34分至同年月14日16時2分間 ,在屏東縣○○鎮○○路○○巷00號,對陳○揚不斷為拋甩、重摔 、猛力搖晃,致陳○揚受有系爭傷勢,被告所涉犯罪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94號,判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 傷害罪刑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18號判決駁回被告 之上訴,已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於法 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適法且相當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指親權,而所謂保護 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 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 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 受到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人格 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間身分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因 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 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 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⒉本件原告對事發時之未成年子女即陳○揚負有保護、教養 之權利義務,被告不法侵害陳○揚之行為,侵害原告基 於與陳○揚父子關係所生應預防及排除危害,謀求其身 心安全及健全成長之親權行使,自屬侵害原告基於為陳 ○揚父親之身分法益。又陳○揚因受有系爭傷勢,已     出現左側手腳無力,已造成不可逆之長期失能現象,未 來可能行走困難等情,有屏東縣保護性個案委託醫療評 估表附於刑案偵查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 陳○揚之身體健康影響甚鉅,原告於事發後,除須陪同 陳○揚面對此一痛苦,在其日後成長過程及日常生活中 ,亦須隨時予以協助、扶持、照顧,不僅較平時付出更 多心力,支出較高之照顧費用,對於陳○揚日常生活之 照料亦增加其困難度,應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 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 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 ,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 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 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 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民法第19 2條第2項之文字內容可知,立法者已明文規定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前提,係以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為限,則據此足見於被害人未死亡之情形,立法者 係有意沈默而排除保護。是該第三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扶養費之損害,法律既有規定以被害人因侵權行為致死 亡為其前提,如被害人未因而死亡,即無由類推適用民 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扶養費之餘地。從 而,原告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扶養費280萬4,698元云云,於法洵屬無據。    ⒉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為高中肄業學歷,現以打零 工維生,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大 學畢業學歷,已婚,與其夫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已於1 12年9月下旬入監服刑,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144頁),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件被告不斷以拋 甩、重摔、猛力搖晃等方式,不法侵害當時不滿1歲、 身心皆尚處於發育階段之陳○揚,致其受有系爭傷勢, 並有出現左側手腳無力,已造成不可逆之長期失能現象 ,未來可能行走困難,可見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陳○ 揚之身體健康影響甚鉅,其日後之生活恐亦難自理,而 須受他人長期協助,原告作為陳○揚之父,面對陳○揚承 受如此痛苦,未來勢必須付出甚大之心力輔導及協助陳 ○揚,精神上勢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審酌被告加害陳○揚 之動機、手段、陳○揚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原告精神 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慰撫金, 尚屬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9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0萬4,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 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1-06

PTDV-113-訴-208-20241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王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吳泓峻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同段30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4分之1,於民國85年8月12 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泓峻之被繼承人劉瑞珍前因向被告借款 ,而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30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新台幣(下 同)1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劉瑞珍死亡後,其所遺抵押物,為吳泓峻等人所繼承,嗣後 吳泓峻因積欠伊本票票款24萬2,41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 伊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73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9855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吳 泓峻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4分之1為強制執行,但因其 上有劉瑞珍於民國85年8月12日為被告設定登記之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致執行法院以拍賣無實益為由而撤銷查封。惟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因伊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並已為 抵押權人即被告所知悉,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已確定,且依被 告之陳述,現亦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已消滅而不存在,伊因吳泓峻怠於 行使權利,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767條 第1項規定,代位吳泓峻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85年8月9日 起至125年8月9日止,縱依民法第881條之4第2項規定縮短為 30年,存續期間亦須至115年8月8日始告屆滿,於斯時方得 請求塗銷登記。又劉瑞珍死亡後,其所遺抵押物即系爭不動 產,為吳泓峻等人所繼承而為抵押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雖已清償完畢,伊公司已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 ,然仍須抵押人向伊公司申請清償證明及塗銷同意書,方可 辦理塗銷。原告逕行代位吳泓峻,請求伊公司塗銷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 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 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 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 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 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0月00日生效,且上開增訂之條文 ,除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 之7之規定外,於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設有明文。經 查,劉瑞珍於85年8月12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 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劉瑞珍死亡後,其所遺抵押物 ,為吳泓峻等人所繼承,原告為吳泓峻之債權人,前執本 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732號裁定,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79855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吳泓峻所有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各4分之1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 2月13日實施查封,然因執行標的即系爭不動產有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致執行法院以拍賣無實益為由而撤銷查封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3519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 院前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縱使被告未於上開 民事執行事件中,收受系爭不動產遭查封之通知,然其至 遲已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113年7月30日),知 悉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曾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法院查 封一事,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原債權,至遲於113年7月30日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時,即已告確定,是被告辯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存續期間至115年8月8日始告屆滿,原告於斯時方得請 求塗銷登記云云,即不足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規定,原 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 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 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 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 ;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 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 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 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決先例及1 07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已於113年7月30日確定一 節,已如前述,且依被告之陳述,現亦無任何抵押債權存 在(見本院卷第131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消滅,自屬 有據。又原告因吳泓峻因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其債權 ,代位吳泓峻請求被告塗銷登記,於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規 定,代位吳泓峻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1-04

PTDV-113-訴-568-2024110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81號、第978號、第1661號、第3114號、第7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 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 行補充「並傳送身分證照片」,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徐偉 琳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告訴人 林宥瀅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中國信託銀行及台 新銀行ATM轉帳明細擷圖;告訴人陳增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 圖及台幣轉帳擷圖;告訴人劉千瑜提供之轉帳成功擷圖;告 訴人粘庭維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明 細擷圖;告訴人張奕賢提供之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內容擷圖 」;並更正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本件各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分 別將其郵局帳戶、蘇家蓁郵局及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 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 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 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其郵局帳戶、蘇家蓁郵局及中信帳戶分別提供予不詳身分之 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分別用以向告訴人徐偉琳、告 訴人林宥瀅等5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 諸前揭說明,均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徐偉琳,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蘇家蓁郵局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宥瀅等5人, 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為同種及異種想像 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 ,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先後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分別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蘇家 蓁郵局及中信帳戶,各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 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分別提供1 個、2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徐偉琳蒙 受共計新臺幣(下同)99,970元、告訴人林宥瀅等5人蒙受 共計268,172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徐偉琳、告訴人 林宥瀅等5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與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 益、犯罪方式、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聯性等情狀予以綜合 判斷,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未留存被告名下郵局帳戶、蘇家蓁郵局及中信 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各次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件各次幫 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蘇家蓁郵局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固 為被告所有或實際使用人並供其犯本案各次犯行所用,惟均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宥瀅(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lay one在線客服」與林宥瀅聯絡,並佯稱因帳戶異常,驗證帳戶需簽署協議及匯款云云,致林宥瀅陷於錯誤。 ⑴112年10月31日19時43分許,轉帳2萬9985元。 ⑵112年10月31日19時49分許,轉帳3萬元。 ⑶112年10月31日20時15分許,轉帳2萬9985元。 ⑴蘇家蓁中信帳戶 ⑵蘇家蓁中信帳戶 ⑶蘇家蓁郵局帳戶 2 陳增偉(提告) 撥打電話予陳增偉,佯稱係台安細胞生物人員,公司遭駭客入侵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取消云云,使陳增偉陷於錯誤。 ⑴112年10月31日20時2分許,轉帳1萬4123元。 ⑵112年10月31日20時44分許,轉帳3萬15元。 ⑴蘇家蓁中信帳戶 ⑵蘇家蓁郵局帳戶 3 劉千瑜(提告) 撥打電話予劉千瑜,佯稱係蝦皮賣家客服人員,因個資登記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資料云云,使劉千瑜陷於錯誤。 ⑴112年10月31日19時26分許,轉帳4萬4985元。 ⑵112年10月31日20時56分許,轉帳2萬9988元。 ⑴蘇家蓁中信帳戶 ⑵蘇家蓁郵局帳戶 4 粘庭維(提告) 以臉書Messenger與粘庭維聯絡,自稱為機車零件買家,佯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因賣場金流未升級無法交易云云,再由自稱專員之人佯稱需簽署金流服務及依指示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致粘庭維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1日20時58分許,轉帳2萬9988元。 蘇家蓁郵局帳戶 5 張奕賢(提告) 以臉書Messenger與張奕賢聯絡,自稱為除濕機買家,佯稱欲以7-11賣場下單,付款後訂單遭平台凍結云云,再由自稱客服之人佯稱因賣場保證金不足無法交易,需匯款儲值云云,致張奕賢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1日21時7分許,轉帳2萬9103元。 蘇家蓁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1號 113年度偵字第978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1號 113年度偵字第3114號 113年度偵字第7549號   被   告 蘇柏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豪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 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 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一路之家樂福新 楠店,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柏豪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放置在該處56號置物櫃內,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海的女兒」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人即與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臉書Messenger與徐偉琳聯絡,自稱 為冰淇淋遊戲組買家,佯稱欲以賣貨便交易,惟訂單遭凍結 云云,再由自稱賣貨便客服、台北富邦銀行之人陸續佯稱需 完成認證簽屬及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徐偉琳陷於錯誤,於11 2年10月3日12時14分、12時17分許,轉帳4萬9985元、4萬99 85元至前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經徐偉琳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0月30日前往高雄市三多商圈捷運站7號出口,以兩 個帳戶每月20萬元之對價,將其女兒蘇家蓁(所涉詐欺等案 件,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蘇家蓁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家蓁中信帳戶)之金融卡, 放置在該處11號置物櫃內,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 此方式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林子玹」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人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宥瀅、陳增偉、劉千瑜、粘 庭維、張奕賢,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 至前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林 宥瀅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偉琳、林宥瀅、陳增偉、劉千瑜、粘庭維、張奕賢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柏豪於偵查中固坦承先後提供名下郵局帳戶、女兒蘇 家蓁郵局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家 中急需用錢,我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加入LINE與對方聯絡 ,「海的女兒」說他們是民間貸款,有做合法的避稅,如果 把帳戶給他們使用,可以先撥款8萬元給我急用,等測試完 成,剩餘款項可以全部給我,這筆錢是貸款並非報酬,我就 把自己的郵局提款卡放在家樂福置物櫃,隔天對方說測試有 問題,我就說要掛失補辦新卡,我到郵局掛失時發現帳戶被 警示就去報案,之後我沒有拿到錢;後來我在臉書看到廣告 ,點進去連到LINE頁面,「林子玹」說他們是合法的公司, 為了避稅需要租用帳戶給員工發薪水,一個月使用三至七天 ,提供兩個帳戶每月是20萬元,不用再另外辦貸款,我就把 女兒蘇家蓁的郵局和中信帳戶提款卡放在捷運站置物櫃,但 當晚就聯絡不上對方,我有掛失兩個帳戶,到警局報案時帳 戶已經被警示了,後來我也沒有拿到錢云云。經查:  ㈠本件蘇柏豪郵局帳戶係由被告申辦,蘇家蓁郵局帳戶與中信 帳戶則係由被告女兒申辦,並由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所 是認,核與同案被告蘇家蓁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尚 開2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在卷可 憑。又告訴人徐偉琳、林宥瀅、陳增偉、劉千瑜、粘庭維、 張奕賢等人遭詐騙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 、蘇家蓁郵局及中信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 證述甚詳,並有對話紀錄、匯款單據、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蘇家蓁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蘇家蓁中信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及其使 用之蘇家蓁郵局與蘇家蓁中信帳戶均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 訴人等人匯款所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郵局帳戶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被告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的女兒」之對話內容,被告先詢問 :「可以面交嗎」,對方表示:「第一次合作沒辦法」、「 你可以放附近置物櫃,我安排弟弟去領」,被告稱:「放那 ?我如何拿錢?」、「郵局的卡,多少錢,用多久」,對方 回覆:「8萬一期,用5天」、「我這邊領到卡片測試完馬上 結算」,並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被告詢問原因,對方表示 :「核對車主信息」、「後續使用要是出問題了,我也要知 道找誰呀」,被告隨即傳送身分證照片予對方,並持續詢問 「今天拿得到錢嗎?」、「那錢可以先給嗎?」等語,顯見 被告與對方所述內容均係有關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之對價, 並非辦理貸款甚明。且被告係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網站上認識 未久之「海的女兒」使用,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地址 及電話一無所知,如何確定對方係因正當避稅之原因而需要 使用他人帳戶,況對話過程中始終未提及關於辦理貸款之本 金利率、償還期數、還款金額及代辦費用,有被告提供之LI NE對話內容截圖1份足憑,足見被告雖預見暱稱「海的女兒」 之人可能將上開帳戶用於詐騙,仍率爾將帳戶提供予對方使 用,顯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 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未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若係合法財物收入,原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 用,而無向他人租賃帳戶之必要。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反向不特定人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 疑收集帳戶之人目的,可能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 。關於蘇家蓁郵局及中信帳戶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 方是類似會計的人員,表示公司是國際金融貿易避稅之類的 ,需要帳戶給他們使用發員工薪水,並約定中信帳戶每月12 萬元、郵局帳戶每月8萬元,每日每張卡片還會有生活補貼 ,因為我從銀行貸不到錢,我以為這次和前面辦貸款的情形 不同,就沒想那麼多等語,可知被告係以兩個帳戶每月收取 租金20萬元之代價出租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苟非承租帳 戶者欲以該帳戶供不法用途,何以花錢租用他人帳戶,供被 告坐領租金?況被告為成年人且有工作經驗,當能預見他人租用 帳戶係用來作為詐欺、洗錢等非法用途,惟其仍加以容認及 允許,足見被告於交付蘇家蓁郵局與中信帳戶資料之際,主 觀上已有所預見對方將用於不法用途,仍予以容任而加以提 供。  ㈣至被告辯稱事後已掛失上開3帳戶及向警方報案等語,並提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紙。然觀諸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知被告分別於112 年10月3日17時8分許、112年11月1日10時1分許前往報案, 惟當時告訴人徐偉琳、林宥瀅、陳增偉、劉千瑜、粘庭維、 張奕賢受騙所匯之大部分款項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 自難僅以被告事後報案之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 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幫助 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宥瀅(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lay one在線客服」與林宥瀅聯絡,並佯稱因帳戶異常,驗證帳戶需簽署協議及匯款云云,致林宥瀅陷於錯誤。 ⑴112年10月31日20時2分許,轉帳1萬4123元。 ⑵112年10月31日20時44分許,轉帳3萬15元。 ⑴蘇家蓁中信帳戶 ⑵蘇家蓁郵局帳戶 2 陳增偉(提告) 撥打電話予陳增偉,佯稱係台安細胞生物人員,公司遭駭客入侵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取消云云,使陳增偉陷於錯誤。 ⑴112年10月31日19時43分許,轉帳2萬9985元。 ⑵112年10月31日19時49分許,轉帳3萬元。 ⑶112年10月31日20時15分許,轉帳2萬9985元。 ⑴蘇家蓁中信帳戶 ⑵蘇家蓁中信帳戶 ⑶蘇家蓁郵局帳戶 3 劉千瑜(提告) 撥打電話予劉千瑜,佯稱係蝦皮賣家客服人員,因個資登記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資料云云,使劉千瑜陷於錯誤。 ⑴112年10月31日19時26分許,轉帳4萬4985元。 ⑵112年10月31日20時56分許,轉帳2萬9988元。 ⑴蘇家蓁中信帳戶 ⑵蘇家蓁郵局帳戶 4 粘庭維(提告) 以臉書Messenger與粘庭維聯絡,自稱為機車零件買家,佯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因賣場金流未升級無法交易云云,再由自稱專員之人佯稱需簽署金流服務及依指示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致粘庭維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1日20時58分許,轉帳2萬9988元。 蘇家蓁郵局帳戶 5 張奕賢(提告) 以臉書Messenger與張奕賢聯絡,自稱為除濕機買家,佯稱欲以7-11賣場下單,付款後訂單遭平台凍結云云,再由自稱客服之人佯稱因賣場保證金不足無法交易,需匯款儲值云云,致張奕賢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1日21時7分許,轉帳2萬9103元。 蘇家蓁郵局帳戶

2024-11-01

CTDM-113-金簡-446-2024110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曾清白 曾乙崇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曾清霖 相 對 人 賴志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志晟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民國11 1年6月15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之附圖,未依民國109年8月10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 圖所標示之界址,計算面積及繪製複丈成果圖,致原判決之 附圖有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更正之等語。 二、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 本不符之情形,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 指判決中所表示之文詞義理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 相符,應定性為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三、經查,原判決已在事實及理由之實體部分第六項第(二)點載 明,關於原判決附圖之界址,係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依據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所確定之界址,亦即參照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8月10日鑑定圖(即上開確定裁定之附 圖)內標示之「E-F-G-H-I-J-K-A1-L-M-N」界址成果,於辦 理地籍圖重測工作時,以現場實測及成果資料計算轉繪而來 ,是原判決係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作為其判決基 礎,甚為明確。且原判決主文及理由欄之記載亦均相互呼應 ,並無任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之情形,自無以裁定 更正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0-30

PTDV-113-聲-33-20241030-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簡薇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上訴 人 李學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18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本訴原告暨反訴被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原審本訴被告黃浚瑜(限制行為能力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3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 屋)「妮娃娃婦嬰保健廣場」前,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 即貿然由東往西穿越道路,上訴人(即原審本訴被告暨反訴 原告)為保護黃浚瑜,亦追隨在後而穿越道路,適伊騎乘訴 外人李靜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瑞光路3段由南往北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而撞 擊上訴人,致伊人車倒地,受有肩、肘、腕、膝、踝挫傷等 傷害,且系爭機車及伊當日所著之衣服、褲子、鞋子均受損 ,而伊手錶錶帶因此遺失。伊因上訴人與黃浚瑜之上開不法 侵害,支出醫療費用500元,受有財物損失33萬3,200元(含 衣服4,000元、褲子6,000元、鞋子3,200元、手錶錶帶32萬 元),並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3,500元(車主李靜香已將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伊),又因此受傷而無法工作,損失3萬7,500 元,且精神上蒙受重大痛苦,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6萬元, 以上損害金額合計43萬4,700元。又黃浚瑜於本件車禍發生 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審本訴被告黃政雄、羅悅升為其法 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 第1、2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伊得請求上訴人與黃浚瑜、黃政雄、羅悅升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連帶賠償伊43萬4,700元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 人與黃浚瑜、黃政雄、羅悅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3萬4,7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本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已駁回其上訴確定,不 在本件審理範圍)。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 則抗辯: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伊並無過失,上 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 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及答辯: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甫走 下系爭房屋騎樓前之樓梯,欲查看貨物放置之地點,純係路 邊之行人,而黃浚瑜則由伊之員工照顧,伊與黃浚瑜均無穿 越馬路之情事,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無過失可言。又本 件肇事地點,係優生醫院前方之道路,被上訴人於行經該路 段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上訴人無駕駛 執照騎乘機車,非但未減速慢行,甚至超速行駛,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撞及伊,造成伊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 頭皮撕裂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應負擔全部過失責 任。其次,伊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肋骨骨折、 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萬2,949元,並因傷長達 1年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萬元計算,共損失24萬元,且伊 精神上因而受有重大痛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以上 金額合計46萬2,949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2,94 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1,375元 ,及自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另依職權就被上訴 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反訴部分,則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地點,係在系爭房屋之騎樓前, 對面為優生醫院,於車禍發生前,因有廠商來電,稱要載運 貨品過來,故伊自騎樓走下階梯,背對道路而站在路面邊線 與騎樓之間,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由南往北而至,車速極 快,失控撞及伊之身體,致伊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頭皮撕 裂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上訴人未領 有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行經醫院附近,非但未減速慢行, 反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伊則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審判決伊須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機車修復費用及慰撫金共1萬1,3 75元,於法不合。又伊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頭 皮撕裂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萬2,949元,並 因而無法工作受有1年之工作損失24萬元(每月以2萬元計算) ,且因傷而在精神及肉體上甚感痛苦,得請求慰撫金20萬元 ,合計46萬2,949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再者,系爭機車業已老舊,無剩餘價值 ,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應無受有損害可言。此外,依被上訴 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原審判決1萬元慰撫金亦屬過高 ,應以500元為相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2,949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補充及答辯略以:本件車 禍發生經過,係上訴人突然從騎樓衝到車道內,致伊來不及 煞車及閃避,而撞及上訴人,並非如上訴人所言,係伊騎車 機車過快,失控撞及在站路旁之上訴人。又伊原領有機車駕 照,係因其他原因遭吊銷(罰鍰未繳),故伊騎乘機車之技術 並無問題。本件車禍之發生,伊無任何過失,上訴人請求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伊不得請求賠償,於法均 屬無據。其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曾對伊提出刑事過失傷 害之告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伊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可見上訴人所主張之車禍經過,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再者,伊因系爭機車受損,實際支出維修費用3,500 元,並自李靜香受讓債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外,伊 目前正在服刑,並無資力賠償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工 作損失及慰撫金,數額均屬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類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被上訴人)、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19號、110年度偵字第1642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47 頁、第60至63頁、第65至70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79至84 頁、第114至120頁、第136至146頁反面、第155至160頁;本 院卷二第1至4頁、第51至63頁),堪認屬實。  ㈠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屏 東縣屏東市瑞光路3段由南往北行駛,在系爭房屋騎樓前之 道路(含車道及路緣),撞及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肩、肘、腕、膝、踝挫傷等傷害 ;上訴人則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及肋骨骨折等 傷害。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500元。  ㈣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互相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被上訴 人並對上訴人提出毀棄損害之刑事告訴。就上訴人所涉過失 傷害及毀棄損害罪嫌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被上訴人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則以無證據證明犯罪為由,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車禍孰為過失之一方?㈡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1萬1,375元,是否於法有據且相當?㈢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6萬2,949元,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 下:  ㈠本件車禍孰為過失之一方?  ⒈按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亦非禁 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 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訂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房屋前依序為路緣(2公尺)、路面邊線、瑞光路3 段由南往北之外側車道(3公尺)、內側車道(3公尺)、同路段 由南往北行向之內側車道、外側車道、通往優生醫院之東西 向道路;又本件車禍之撞擊地點在外側車道上,而系爭機車 撞擊後向西北方滑行2.75公尺【(0.8-0.3)×5.5=2.75】,其 停止位置接近瑞光路3段由南往北之外側車道靠近內側車道 處,警方獲報到場拍照蒐證時,系爭房屋前方之路緣停有2 輛自用小客車,2車之左前及左後輪均跨越路面邊線,而二 車之距離約莫為系爭房屋之面寬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60至62頁、第79至84頁、第136至138頁、第155 至160頁)。其次,上訴人於警詢時(109年7月9日、同年月10 日)陳稱:本件車禍發生時,伊與伊朋友之小孩黃浚瑜在騎 樓外一點,伊怕會發生危險,遂從騎樓階梯下來,繞過小孩 要帶進來,之後就被對方撞到,伊有受傷,黃浚瑜沒有受傷 等語;被上訴人則於警詢時陳稱:伊騎乘系爭機車沿屏東市 瑞光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速約每小時20至30公里, 上訴人自系爭房屋由東往西步行至路旁保護衝出道路之黃浚 瑜,伊與上訴人在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地點發生碰撞 ,並無與黃浚瑜發生碰撞,伊發現危險狀況時,上訴人在伊 前方約1.5公尺,伊來不及做出任何反應,系爭機車左側及 前方受損,伊與上訴人均受傷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 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5至67頁反面、第69至70頁反面) 。依上,堪認本件車禍發生之確切位置,應在瑞光路3段由 南往北之外側車道中間(下稱系爭車禍位置)。上訴人雖主張 :伊係在路面邊線與騎樓之間遭被上訴人撞及云云,惟本件 車禍發生時,系爭房屋前之路緣既停有2輛自用小客車,而 二車之間約莫為系爭房屋之寬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應無 沿系爭房屋前之路緣騎乘系爭機車之可能,則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自非可採。  ⒊系爭房屋前之路緣有2公尺寬,外側車道為3公尺寬,系爭車 禍位置與系爭房屋之距離為3.5公尺,倘上訴人係站在路緣 或靠路邊行走,應不致遭撞及,則上訴人應有穿越車道而闖 入外側車道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注意左右有 無來車,貿然穿越道路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自有過失。上訴人固主張: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未減速慢行 、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伊無過失可言云云。然而, 系爭車禍位置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被上訴人否認其有超 速之情事,並主張其時速僅每小時20至30公里,而於本件車 禍後,系爭機車僅向西北方滑行2.75公尺,車損亦非嚴重,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 照片附卷可參,可見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速度非快,且 應有採取煞車之必要措施,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 云云,尚難憑採。又有無駕駛執照與駕駛車輛是否有注意義 務之違反,實屬二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照騎乘系爭機 車,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機車駕駛執照於本件車禍時業經吊 銷,然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穿 越道路所致,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猝不及防,則不論被上訴 人是否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均無從防範或避免此突發狀況, 故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至被上訴人固陳稱:上訴人為保 護黃浚瑜而穿越道路,伊因閃避不及而與上訴人相撞肇事, 上訴人與黃浚瑜均有過失云云。然本件車禍係兩造相撞,依 兩造於警詢所述,雙方均無閃避黃浚瑜之情形,則不論上訴 人穿越車道之原因,是否與黃浚瑜相關,均難認黃浚瑜之行 為,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過失責任。  ⒋綜上,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應負過失全責,被上訴人則 無過失。  ㈡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萬1,375元,是否於法有據且 相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應負過失全責,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 而受有肩、肘、腕、膝、踝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前述。另 系爭機車為李靜香所有89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車 禍受損,被上訴人因維修而支出3,500元(被上訴人提出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3,800元,於原審僅請求其中3,500元) ,李靜香出具讓渡權利書,將車損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讓渡權利書、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47頁、第89頁、第121 頁),堪認屬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財產上損害 ,自屬於法有據。  ⒉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00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之損害。其次,系 爭機車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機器腳踏車3 年耐用年數,被上訴人於原審未舉證證明前開3,500元中包 含修復工資,自應全部視作係修復材料費用,則系爭被上訴 人所支出之維修費用,折舊後之價值應為875元【3500×(3+1 )=875】。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業已老舊,無剩餘價值, 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應無受有損害可言云云,即非可採。  ⒊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 例參照)。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而受有上揭傷害 ,在身心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 法洵屬有據。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在監服刑, 服刑前從事冷凍空調相關工作,日薪約2,500元,名下有公 同共有土地2筆(潛在應有部分不明);上訴人為大專畢業學 歷,於本件車禍時經營藥局,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 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訴 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1萬元為相當。上訴人主張: 本件慰撫金應以500元為相當云云,亦非可採。  ⒋綜上,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萬1,375元本息,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6萬2,949元,是否有理由?    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應負過失全責,被上訴人則無過失 ,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6萬2,949 元本息,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1,375元,及 自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反訴,於法均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0-30

PTDV-111-簡上-68-20241030-3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邱子銘 訴訟代理人 邱瓊慧 被 上訴 人 林怡安 林東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7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579-20地號土地),為其等所共有,惟上訴人所有同段3 33建號房屋(門牌同市○○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無合法 權源,占用系爭579-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 3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其等得請求上訴人 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共有系 爭579-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建物面積3平方公 尺拆除、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3層樓房,先前雖經伊父邱樹林贈 與並移轉所有權予伊,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部分,係邱樹 林於民國70年間,於系爭房屋後方所增建之平房(現作為餐 廳及廚房使用),暨系爭房屋北側增建之車棚及工具間,並 不在邱樹林贈與之範圍內,而仍為原始起造人邱樹林所有, 伊並無拆除權能,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 分面積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於法顯有未合。又縱使伊就 上開越界部分確有拆除權能,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占用部分 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其等所獲得之利益亦不大,然伊因此 所蒙受之損害則相當鉅大,衡酌公共利益及兩造間之利益, 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全部之移去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579-2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建物面積3平方公尺拆除、返還被上 訴人;㈡本判決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新台幣4萬8,300元為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上之 地上物,上訴人是否有拆除權能?㈡本件是否應適用民法第79 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 ,有拆除權能:    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 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 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 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 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 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 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 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93年度 台抗字第1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 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 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 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 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 ,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 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部分,係邱樹林於70年間在系爭 房屋後方及側邊所搭建之磚造平房及鐵皮車棚,磚造平 房與系爭房屋相連通,現作為系爭房屋之廚房及餐廳使 用;鐵皮車棚除作為車庫外,亦堆放器具作為雜物間使 用,上開鐵皮磚造平房與鐵皮車棚間設有一紗窗門,鐵 皮車棚則得經由系爭房屋旁之庭院進出等情,有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由此可知,上開增建之磚造平房,因其與系 爭房屋相通,並作為系爭房屋之廚房及餐廳使用,缺乏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系爭房屋之附屬物。至 於上開增建之鐵皮車棚,雖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然因 其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乃系爭房屋之車庫及雜物間,而 常助系爭房屋之效用,亦屬系爭房屋之附屬物。揆諸前 開說明,上開增建部分既均屬系爭房屋之附屬物,無從 單獨作為建築物使用,亦不具備獨立之經濟效用,依民 法第811條之規定,即應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上訴人 取得上開增建磚造平房及鐵皮車棚之所有權。從而,上 訴人辯稱其就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 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無拆除權能云云, 並無足採。   ㈡本件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應將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倘將越界部分拆除,勢必破壞 牆面而使系爭房屋倒塌,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 ,應免予全部之拆除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系爭房屋係於68年6月15日由邱樹林興建完成,而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部分,乃邱樹林於70年間另行增 建之磚造平房、車棚及工具間,其上原鋪設石棉瓦,係 嗣後因有漏水情形,方改為鋪設鐵皮等情,為上訴人所 自陳(見本院卷第66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且有 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⒉依上可知,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部分,自邱樹林搭建完成 迄今,已逾40年,而依行政院財政部訂定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35年,是被上訴 人請求拆除之部分已逾耐用年限,難認尚具有高經濟價 值,且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部分亦非系爭房屋主要牆面所 在位置,縱使將其拆除,仍可以其他工法修補,回復系 爭房屋供居住使用之功能。況本件越界部分本屬未辦保 存登記之增建,本存有公共安全之疑慮,倘予以拆除, 亦難謂有損於公共利益,且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後,被上訴人即可永久回復使用該部分 土地之權利,兩相權衡下,難謂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小 於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而有不宜拆除之情形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本件應免 為拆除越界建築部分,於法即屬無據。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越界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 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有拆除權能一節,已 據前述,且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地上物應免予拆除云云,於法無據, 亦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57 9-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 有何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該部分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579-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0-30

PTDV-113-簡上-49-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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