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劉又菁
相 對 人 睦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毓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46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
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8年
度消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消上字第3號判決,並諭
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8%,餘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消上字第3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上情有本院
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合計如後附計算書
所示之金額,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
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新臺幣37,465元
(計算式:208140×1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43,966元 參第一審卷一,頁66,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65,949元 參第二審卷,頁27,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 8,225元 參第一審卷一,頁162,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回函。 第一審法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費用 90,000元 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費證明書影本。 合計:208,140元
TCDV-113-司聲-1681-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