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哲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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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7號 原 告 劉芳辰 被 告 林奕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25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怡:助理」、「e路發客服 中心」對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賺錢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被告先收取「雄哥」所交付「真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1張,再依「雄哥」之指示偽造完成「真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後於112年3月31日下午5時9 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內,向原告訛 稱其為「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顧問,並出示「真 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藉以取信原告,致原告陷入 錯誤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取得上開 詐欺贓款後,隨即依「雄哥」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 之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之超商廁所內,將贓款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受「本案詐欺集團」施以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之詐術,致令其 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再經被 告依「雄哥」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臺灣地區某不 詳地點之超商廁所內,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 員朋分等情,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之筆錄、LINE對話 紀錄、通聯記錄、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 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可參,經調閱本院刑事庭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0號刑事案件案卷確認無訛。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 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洵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無確定 期限,是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 見審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08

TYDV-113-訴-2307-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喜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雪玲 相 對 人 藍天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3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7月 2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5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於113年8月26日提示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揆諸前揭說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 執行,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金額有誤存在爭議等語。惟揆諸前揭 說明,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實際為何,核屬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爭議,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理,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08

TYDV-113-抗-222-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04號 原 告 李楊金蘭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明宏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1萬3,34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08

TYDV-113-訴-3104-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8號 原 告 邱寶桂 被 告 林奕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25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2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由「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小璐」對原 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被告先收取「雄哥」所交付所交付「信康投資有限公司工 作證」1張,再依「雄哥」之指示偽造完成「信康投資有限 公司收款收據」,後於112年4月6日上午10時52分許,前往 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向原告訛稱其為 「信康投資有限公司」之專員,並出示「信康投資有限公司 工作證」,使原告陷入錯誤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22萬元 予被告。被告於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隨即依「雄哥」指示 ,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之超商廁所 內,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而 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受「本案詐欺集團」施以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之詐術,致令其 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122萬元予被告,再經被 告依「雄哥」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臺灣地區某不 詳地點之超商廁所內,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 員朋分等情,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之筆錄、LINE對話 紀錄、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等件可參,經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0號刑 事案件案卷確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請求被告賠償122萬元,洵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無確定 期限,是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 見審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22萬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08

TYDV-113-訴-2308-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陳善策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39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3108-4 1 150 002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7342-0  1    33

2025-01-08

TYDV-113-除-391-20250108-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賴湘羚 被上訴人 萊茵城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世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87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 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 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 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未記載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8頁 民事聲明上訴狀),而上訴人迄未補具上訴理由書指出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 法第471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 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1-07

TYDV-114-小上-1-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玉芬(邱惠慈、邱玉珊之承當訴訟人)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張志雲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東霖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惠慈 邱玉珊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張志雲與被告蘇玉芬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蘇玉芬代被告邱惠慈、邱玉珊承當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就兩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訴訟進行中,被告邱惠慈、邱玉珊將其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計88分之1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蘇玉芬,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在卷可稽。經聲請人蘇玉芬已向 本院聲明由其承當訴訟,茲依前開規定原應徵得兩造之同意 ,聲請人蘇玉芬始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移轉之當事人始能 脫離訴訟,惟本件因被告邱惠慈、邱玉珊未表示同意與否, 承當訴訟之聲請無法取得兩造之同意,為利訴訟之進行,爰 裁定命聲請人蘇玉芬為被告邱惠慈、邱玉珊之承當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07

TYDV-112-訴-2535-2025010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祺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何葉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 2萬4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47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06

TYDV-112-重訴-482-20250106-3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0號 異 議 人 劉高榮妹 相 對 人 張修治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司法事 務官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0179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 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0179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司法事務官同年9月24日所製作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之聲明異議,原裁 定於同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嗣異議人於同年12月6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於上開規定合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先前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然借貸之借款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且相對人所請 求之違約金有過高之虞,應予大幅酌減。異議人已於113年1 2月6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計算書次序3所載 有關罹於時效之借款利息債權、金額過高之違約金債權等均 應予剔除,並暫時停止執行程序,爰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系爭計算書次序3所載利息、違約金應予 剔除。㈢本件執行程序應暫緩執行。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應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就強制執行程序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亦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 ,不審理實體事項,執行債務人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 就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 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同法第12條之聲 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判 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拍字第18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 約書等件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坐落 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119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聲請為強制執行;嗣後又提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 915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 33條之規定,就系爭土地聲請合併執行,此分別有上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借 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開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另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8 日進行拍賣以469萬元拍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相 對人陳報之債權計算書、借款契約書及上開執行名義,作成 系爭計算書等情,業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於法即 無不合。至異議人固稱系爭計算書次序3所載之債權利息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 然均係對執行名義之實體事項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本件 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理;況異議人業就上開實體事項,向本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有異議人所提 蓋印本院收狀章戳之民事調解聲請及起訴狀、民事聲請停止 狀影本等件在卷可參,益見異議人亦知悉上開實體爭議事項 ,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限,應另循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故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尚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03

TYDV-113-執事聲-150-20250103-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1號 異 議 人 卓素貞 相 對 人 王秀琴 上列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王秀琴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749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 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7492 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查,原裁 定係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業於113年11月8日送達於異 議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925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憑,聲請人於原裁定送達後 10內之113年11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先前曾就繳納費用部分表示意見,要求法院說明再命 異議人繳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執行費 用之法源依據及必要性為何,然均未獲得回覆。又異議人所 持之執行名義為法院確定判決,於該次訴訟審理期間,即已 經國土測繪中心到場實地測量、確定界址,其中已就拆除範 圍是否危及建物結構加以說明與判斷。且國土測繪中心之專 業在於土地界址而與判斷越界建築物之建築情形、結構安全 無涉,本次強制執行程序應無再行測繪之必要。  ㈡再者,異議人先前於110年度司執字第5881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前次執行事件)中,亦向國土測繪中心繳納費用鑑界測 量、桃園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現場履勘等相關費用,僅因前次 執行程序期間恰逢新冠疫情期間,人力短缺,致無法找到適 當人員進行拆除工作,而遭駁回聲請。現異議人尋得適當人 員進行拆除工作而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且相距異議人先前聲 請強制執行之地貌並無改變,應可沿用先前卷內資料作為本 次強制執行之判斷依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 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 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先前曾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中請求事項二內容 為:「相對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甲(即J-R- D-B-L-J,面積14.56平方公尺)、編號乙(即B-S-T-U-V-H- L-B,面積4.38平方公尺)、編號丙(即M-N-O-P-A-Q-R-J-M ,面積6.29平方公尺)部分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 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聲請人(即異議人)」。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前次執行事件受理,並訂於111年2月24日現場履勘,同時 囑託測繪中心派員前往現場實施測定界址,以確定系爭地上 物應拆除範圍及界定拆除點;復以系爭地上物為2層建築, 然僅拆除部分範圍之地上物而需確認所餘建物是否有倒塌、 結構應予加強等情為由,另訂於111年5月10日現場履勘,並 囑託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前往現場確認系爭地上物應拆 除之範圍,並鑑定拆除工程結構安全及補強必要性。異議人 於前次執行事件中,已分別繳納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費用新臺 幣(下同)1萬8,000元、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20萬元 ,而國土測繪中心及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亦分別派員至現場 進行拆除範圍、拆除點之測量以及拆除工程結構安全及補強 必要性之鑑定(見前次執行事件案卷111年2月24日執行筆錄 、111年5月10日執行筆錄、外放之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僅因後續異議人未能於時限內提出系爭 建物補強、拆除計畫,始遭駁回,經本院調閱前次執行事件 案卷查閱無誤。  ㈡異議人於113年6月28日具狀就系爭地上物為本件強制執行聲 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因命相對人自動履行未果,而有以強 制力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必要,本院民事執行處遂訂於113年1 0月23日至現場履勘,同時再次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到場 界定拆除點,並通知異議人繳納測量費用1萬8,000元。原裁 定固以異議人應拆除之系爭地上物實際坐落土地範圍不明、 僅拆除部分地上物涉及其結構體及建築安全等問題為由,認 有請專業技術人員到場協助測量之必要。然於前次執行事件 中,本院民事執行處已經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定界址拆除點 ,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並就系爭地上物拆除區域於鑑定結論 中認定:系爭建物拆除工程結構會使標的物耐震能力受到影 響,標的物結構平面對稱結果變成不對稱結構,有工程結構 安全及補強之必要性等情,亦見於上開鑑定報告書(見外放 鑑定報告第7至8頁)。  ㈢是於本次執行程序,未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已經確認之拆除區 域予以調卷查明,逕命異議人再次向國土測繪中心繳納鑑界 測量費用,難認有其必要性。異議人不服原裁定,以上揭理 由提起本件異議,應屬有據,自應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 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03

TYDV-113-執事聲-14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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