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1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何建慶
被 告 葉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葉家妤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被告雖撤回異議,但支付命令異議已生訴訟
上視為原告起訴之效果,性質上不得撤回)。本件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0,265元,應繳裁判費6,5
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070元
,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6,070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6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於受收裁定後逾期迄未補
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SDEV-114-沙簡-130-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