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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人 涂鳳涓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丙○○(民國111年9月5日歿) 於89年10月7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為養女,聲請人盡心盡力照 顧相對人長大成人,詎料,相對人於109年間不告而別離家 ,不讓聲請人得知其住處,對於年邁之聲請人完全不聞不問 迄今已經超過四年,相對人仍將銀行帳單、保險帳單交寄聲 請人住所地址,聲請人基於情誼皆代為繳款,惟相對人若出 現家中,皆是為了向聲請人索討金錢,隨相對人討要金錢之 頻率、金額增加,聲請人提醒相對人應重視金錢規劃,   並要求其簽立借據作為警戒,相對人反而變本加厲,對聲請 人索求無度,仍四處借錢,導致債主上門向聲請人追討,相 對人更對聲請人口出惡言,甚至於聲請人之配偶丙○○過世後 ,相對人取得應得之遺產仍不滿足,不斷誣指聲請人侵吞遺 產,傳訊息揚言要對聲請人提告,相對人並表示除非聲請人 給付其金錢,相對人才願意撤告,令聲請人身心倶疲。嗣11 1年間因相對人違犯放火燒毀建物及住宅罪被判有期徒刑二 年,缓刑五年,又因竊盜案件判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聲請人惟恐相對人入獄服刑,更 出錢代為繳納罰金,豈知相對人不僅不領情,依舊對聲請人 不管不顧,甚而相對人於113年1月2日登記結婚亦未通知聲 請人。以上足見相對人不僅客觀上有遺棄聲請人之行為,主 觀上亦有遺棄聲請人之意思,並在繼續狀態中,兩造間之收 養關係有名無實,已無母女之情,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應已 出現重大破绽,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違背 ,堪認兩造間親子關係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爰 依民法第1081條第2款「遺棄」、第4款「有其他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收養關」之規定聲請准予宣告裁定終止兩造間收養關 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 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 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 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 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 是否重大,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 種情事觀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配偶丙○○於89年10月7日共同收養相對人 為養女,丙○○業於111年9月5日死亡等事實,有聲請人提 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及丙○○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堪信屬 實。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間即離家未與聲請人同住,期 間相對人僅有為索討金錢,才與聲請人聯繫,其在外積欠 之債務多由聲請人代為清償,甚至相對人在外所違犯刑事 案件執行之罰金亦為聲請人幫忙繳納,然相對人不知悔改 ,更為丙○○之遺產屢屢對聲請人口出惡言,並置年老之聲 請人不管不顧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代相對人繳納之帳單、 相對人手寫借據、丙○○生前與相對人LINE對話截圖、聲請 人與相對人相對人LINE對話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 執行傳票、收據及函文、建物異動索引、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通知書等件附卷為憑,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 確,而相對人離家後雖有以LINE與養父母作為聯繫方式, 然觀諸相對人與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聯繫之前舉LINE對話 訊息內容多為「(相對人:拜託爸爸幫幫我。我真的會好 好改過。)丙○○:你到底還欠多少人錢,丁○○○在找媽媽 要錢了。(相對人:我跟他講說我之後有錢會給他。)」 、「(乙○○:好好的工作賺錢養活自己。)相對人:我明 天把身份證拿回家,你把媽媽的位置移掉,我真的不要你 這個媽媽。」、「(相對人)笑死人,我晚上一定去你家 把你抓出來,看我敢不敢,我不要你這個媽媽,領養的有 什麼用,心疼我,我看你是在看我笑話吧,好笑,這種媽 媽可有可無。」、「(相對人)今天警察跟我聯絡了,他 有問我要不要提告你,因為我這邊有證據你偽造文書,如 果提告了會寄傳票你會直接關押,如果不提告你可以,只 要你轉3萬塊給我,我就可以跟警察不起訴不追究你,我 之後也不會跟你討了,所以你要我告你是嗎?真的沒看過 一個媽媽當的那麼失敗,你進去牢裡,我也不會去看你, 你自己在牢裡等死。」、「(相對人)我沒告你就不錯了 還在那邊講一堆五四三,我有沒有你這個媽媽都無所謂, 好好跟你說你這什麼態度,要我好好對你,你有好好對我 一樣,世界上有你這種人很可悲也很可恥,還有你們黃家 的人,一個都很不要臉,會讀書又怎樣,一群沒出息的廢 物。」、「(相對人)100萬太多了你也拿不出來,那你 給我10萬,我就去撤告,然號我們之間就沒關係了,撤告 對你來說也是好的,要不然你會被關,因為偽造文書,如 果這幾天沒有給我10萬,我就跟警察說你不想做筆錄,讓 他直接去抓你。」,以上足證相對人確實一再因債務向養 父母索取金錢,嗣於養父丙○○死亡,相對人變賣自身分得 之遺產後,揚言將以刑事訴訟手段讓聲請人坐牢,逼迫聲 請人交付金錢,過程中更聲稱要與聲請人斷絕養母女關係 ,而對於重要之親情聯繫、關懷等事宜全然隻字未提,是 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又相 對人經合法通知,並知悉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均未到場為 任何陳述及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 舉證,顯見相對人確實對於兩造日後之養親子關係存否之 態度消極,毫無關心,堪認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父母子女之 親情聯繫已不復存在,兩造間之母女感情及信賴已有嚴重 破綻無訛。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雖有形式上之養母與養女關係,然 相對人自109年起即未與養父母共同生活,其後相對人因 未積極工作償還對外所積欠之債務,履勸不聽,亦使聲請 人遭受相對人債權人催債,並已多次替相對人償還債務、 繳納帳單,兩造近期更因丙○○遺產而感情交惡,現相對人 與聲請人間幾無聯絡,已使兩造間已處於長期無親子間互 動及感情交流之狀態,依社會一般通念,足見雙方徒具收 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存在,且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 發生重大破綻,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 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應認聲請人主張 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 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 依據同條項第2款規定所為請求,即無另予審酌之必要, 負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12

TYDV-113-家親聲-307-20241112-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黃」。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 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再衡諸 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 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 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 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 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 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 諧美滿。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嗣於112年9月26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甲○○ 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千至1萬元。惟相對人於兩造離婚 後,未曾給付甲○○扶養費,亦未探視甲○○,與甲○○情感疏離 ,為助於甲○○認同感及歸屬感之建構,爰依法聲請准甲○○從 母姓「黃」等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於112年3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於112年9 月26日兩願離婚,約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兩造及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 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養費計5千 至1萬元,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離婚後也未前來探視子女 ,難以聯繫,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等情,業據聲請 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離婚協議書可佐,且相對人經本院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前開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本件再經函囑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訪視結果略以: 「兩造於112年9月26日離婚協議中約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並扶養費用數額,會面方式則無約定,此 部分亦須與相對人核對資訊,以利評估及判定。未成年人年 僅1歲6個月,對變更姓氏之意願尚不明確,對於姓氏之意涵 、為何改姓等,均未具體陳述,顯然尚無足夠之理解、判斷 能力以認知姓氏所代表之意義,且目前姓氏對未成年子女並 未產生困擾或負面影響。本會建議貴院可參酌兩造出庭時之 陳述意見,本案後續相對人如有到庭之陳述意見後逕行裁定 」,有該協會未成年人變更姓氏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㈣本院審酌兩造已離婚,相對人未善盡扶養未成年子女甲○○之 義務,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可預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情 感疏離,如仍使未成年子女繼續從父姓,可能使在母系家庭 中成長之未成年子女甲○○在家庭中產生自我認同的疑慮,改 姓有助於未成年子女在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及認 同感,可促進其人格之健全發展,故聲請人聲請未成年子女 改從母姓「黃」,應屬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本件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12

TYDV-113-家親聲-400-20241112-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姊,關係人為聲請 人委任之地政士。相對人自民國99年12月31日起因智能障礙 及視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相對人母親於112年10月26日亡故, 聲請人為協助相對人處理遺產繼承及財產信託事宜,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 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 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為輔助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 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受 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經鑑定機 關即周孫元診所之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 定後,認「謝員符合中度智能障礙(ICD-10-CM編碼F71)之 精神科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之程度 。」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 心智缺陷之程度,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之意見,認相對人尚 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完全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惟相對人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 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按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依聲 請人之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就何人適宜擔任輔助人,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 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   本案之聲請人甲○○女士為相對人大姊,關係人丙○○女士為協 助案家辦理遺產繼承但與相對人無血緣關係之代書,相對人 現與聲請人、相對人二姊及相對人弟弟同住。相對人為居家 式照顧,其日常生活多可自理,惟因身心障礙故其重要個人 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開銷均由相 對人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與相對人母親所遺留之遺產支應。 經訪視相對人乙○○先生並無針對本案回應其意見與想法,聲 請人甲○○女士具擔任 監護(辅助)人意願。綜合評估,相 對人乙○○先生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 之消極原因,惟關係人丙○○女士居住於他轄,仍請鈞院詳參 其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乙○○先生最佳利益為考 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此有訪視報告可 佐。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姐,現與相對人同住, 主責處理相對人之重要事務,且具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 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 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 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 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12

TYDV-113-監宣-382-20241112-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王慈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伊為被繼承人柯培坪(已歿)之債權人,其繼承 人曾向本院93年度繼字第654號聲明限定繼承事件,並經裁 定准許,爰聲請閱覽上述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查柯培坪曾向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領信用卡,該公司 嗣於98年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合 併,並以永豐銀行為存續公司,柯培坪至今尚有新臺幣(下 同)58,515元未清償,繼承人柯素貞、柯亮均、柯怡安、柯 素琴嗣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93年度繼字第653號事 件准予備查;繼承人柯培駿聲明限定繼承,經本院93年度繼 字第654號,裁定准許,上開各情有柯培坪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行政院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經濟部函、上述兩公司合併案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本院家事法庭113年5月1日桃院增家智93年度繼字第653 號函存卷為憑。然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未 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同意,亦未釋明聲請人與系爭事件有 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縱屬被繼承人柯培坪之債權人而聲 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亦難認聲請 人已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12

TYDV-113-家聲-107-20241112-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兼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之生母丁○○○於 民國104年5月20日結婚,惟相對人丙○○、乙○○分別早於93年 10月15日、00年0月00日出生,因聲請人結婚時不諳法律規 定,誤讓戶政事務所人員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二人之生父辦理 準正登記,相對人丙○○、乙○○乃登記為聲請人與丁○○○所生 ,因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嗣聲請人與丁○○○於108年7月10 日離婚,並約定相對人丙○○、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由丁○○○任之。惟相對人丙○○、乙○○均非聲請人與丁○○○所生 ,故與相對人無親子關係存在,戶政事務所仍登記聲請人為 相對人丙○○、乙○○之生父,顯與事實不符,實有提起確認之 訴之必要,爰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之親子關 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間確無親子關係 存在乙情沒有意見,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並由法院逕行裁定等 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 造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調解程序訊問時,就本件原因事實 即聲請人非相對人二人之生父乙事並不爭執,且合意聲請法 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 定而為本件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相對人二人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 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等為證,該鑑定 報告結論略以:「送檢註明為甲○○與丙○○之檢體,其DNA ST R系統之D3S1358、D16S539、D21S11、D18S51、D2S441 、D1 9S433、D22S1045、D12S391、D2S1338等9個基因座之基因型 別不相符,所以甲○○與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 、「送檢註明為甲○○與乙○○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Yinde l、D21S11、D18S51、DYS391、TH01、FGA、D22S1045、D5S8 18、D13S317、SE33、D12S391、D2S1338等12個基因座之基 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與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 。」等語,可證聲請人非為相對人丙○○、乙○○之生父,是以 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丙○○、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應 屬真實。 四、按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 為婚生子女。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結婚,在法 律上當然視為婚生。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 ,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 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 。經查,相對人丙○○、乙○○均因準正而登記為聲請人之婚生 子女,惟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並無真實血統聯繫,是 聲請人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丙○○、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12

TYDV-113-家調裁-89-2024111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45號 原 告 張言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0 號 張欽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張弘良 張採華 張弘明 廖秋月 林梓庭 林靖彗 林紜蓁 徐秀足 林佳霓 林稔崎 張瓊秋 張瑞敏 張清海 張榮池 王張美蓮 饒淑媚 陳信豪 陳順瑲 陳順騰 陳順青 陳宜貞 劉江淑良 劉寶玉 劉德啟 劉德勇 李劉美 劉雪如 劉明哲 劉怡辰 羅貴美 羅雅仙 劉雅雲 劉宇舜 劉家祥 張育菱 張雅涵 張智凱 張智㭹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肇益 被 告 劉元超 劉孟芬 張宏彰 朱張璇香 張宏靖 張羅急 張素玲 張倚銘 張倚宗 張素禎 張碧云 張兆緯 張智清 陳張麗珠 張言城 張火成 張言萬 邱銀潭 張素瑛(兼張陳秀琴之繼承人) 張鴻文(兼張陳秀琴之繼承人) 張鴻鎮(兼張陳秀琴之繼承人) 張鴻志(兼張陳秀琴之繼承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告張欽己之財產管理人) 張欽坤 劉時堯 張言全 張彥敦 張靜宜 張彥中 張國金 張國堪 張欽福 張欽豐 張欽貞 張欽鎮 張欽全 張欽湖 張欽星 張李順 張永駿 張家芸 張淑惠 張尚霖 繆張桃 謝靜 張哲郎 張鳳如 張欽醮 張欽森 張言敏 張功霖 張杏如 江張繡 呂張秀梅 江張秀圓 張金雲 張欽旺 詹素蓉 張素惠 張明山 張欽根 張翔喻(張欽豐之繼承人) 張宏嘉(張欽豐之繼承人) 張春霞(張欽豐之繼承人) 張欽鄧 張欽臺 張世昌 張泰豪 張欽昭 張欽義 張立奇 張菁如 張苙廣 魏月祐 魏培珠 魏瑛妏 魏秀娟 魏玉娟 張欽再 張芳敏 張欽殿 張欽昌 藍素梅 廖政建 張杏如 張淑惠 劉陳嫦娥 羅連玉璧 趙基雄 林周玉枝 劉文裕 陳佑嘉 張欽成 張言漳 張欽錚 張素真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張欽輝 被 告 張素春 黃秀玉 張言慈 張詩斌 張斐清 張欽盛 張欽旭 張玉芬 張玉玟 李雪犁 張誌 張言廷 張連峯 張阿圓 張梅蓮 張雅筑 張欽雄 黃珊瑚 張青令 張官聖 張法証 張德輝 張欽彥 黃寶林 黃寶樹 張欽水 張耀仁 張欽淵 詹元彰 江明怡 張欽聰 張欽昇 張川裕 張壹棋 張琨琪 張宗瑚 邱忠義 張龍騰 黃冠榮 張永忠 張永欣 張家維 張峻艇 張欽松 張欽弼 張言輔 張如娟 張宇捷 社團法人臺中市武德會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乃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247 -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系爭2筆土地並無 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原告與其他共有 人就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 分割系爭2筆土地等語。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 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 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 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51條定有明文。故對於原共有人之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須有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張國畑於民國79年7 月20日死亡(本院卷三第77頁),依原告提出張國畑之繼承 系統表(本院卷三第75頁),可知張國畑繼承人除被告繆張 桃、謝靜、張哲郎、張鳳如、張欽醮、張欽森外,尚有其長 男張俊雄,然本院經查全國均無31年生,且名為張俊雄之人 除戶資料,有查詢結果一件附卷可憑,原告僅以張俊雄為31 年(昭和17年)出生,再參以我國男性國民平均餘命之標準 ,逕行推論張俊雄已死亡,而未將張俊雄列為被告,顯有未 洽,且無從補正。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張欽豐(身分證字 號後三碼為674)於113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翔喻 、張春霞、張志成,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 院卷四第95至107頁),惟原告於113年9月5日民事陳報(十 二)狀最新被告名單中,係以張翔喻、張春霞、張宏嘉為被 告,其中張宏嘉業於108年12月10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除戶謄本見本院卷四第117頁),且係先於其被繼承人張欽 豐死亡,自應查明其有無繼承人而將之列為被告;且漏列潛 在共有人張志成。  ㈢原告之起訴之初即有多處誤漏,迭經本院多次命其補正而仍 未能補正上開誤漏,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 爭2筆土地,有上述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11

FYEV-112-豐簡-345-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7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丁○○間否認子女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11

TYDV-113-親-70-2024111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關係人丙○○為相對 人母親。相對人為腦性麻痺及癲癇患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代相 對人申辦郵局存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 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復經 鑑定機關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 估鑑定後,認:「廖員符合,腦性麻痺及癲癇之診斷。因此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 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本案之聲請人甲○○先生為相對人父親,關係人丙○○女士為相 對人母親。相對人現居住桃園市桃園區登記關係人名下之房 屋,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照顧相對人與處理相對人事務, 而相對人每月日常生活開銷、尿布、灌食與管線更換費用, 亦由上述二人支付。另相對人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健 保卡、印章與存摺皆放置家中。經訪視,聲請人甲○○先生具 擔任監護(辅助)人意願,關係人丙○○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聲請人表示因平時僅有其與關係人 照顧與處理相對人事務,而相對人二位弟弟皆鮮少接觸相對 人,故未與二位兒子特別告知本案之聲請與推派之人選。綜 合評估,相對人乙○○女士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甲○○先生與 關係人丙○○女士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 請鈞院以相對人乙○○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 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相對人與父母同住,接受居家照顧,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與關係人丙○○共同照顧相對人之生活 起居,並保管相對人重要證件、負擔相對人之生活開銷,聲 請人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 原因,足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 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母親,具擔任本案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亦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 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 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 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 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08

TYDV-113-監宣-779-2024110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關係人丙○○為 相對人之妹婿。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經診斷患有其 他雙相情緒障礙症、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型、酒精依賴伴有 酒精引發的持續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 為代相對人提出訴訟及申請保險理賠金,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 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受 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復 經鑑定機關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 評估鑑定後,認「涂員符合雙相情緒障礙症(又稱躁鬱症) 、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引起之精神病症等等精神科診斷。目 前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應有不足,尚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 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心智缺 陷之程度,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之意見,認相對人尚未達完 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 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按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本院依職權 改以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就何人適宜擔任輔助人,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 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 本案之聲請人甲○○小姐為相對人次女,關係人丙○○先生為相 對人妹婿。相對人現居蓮安康復之家,平時相對人可自理日 常生活起居及外出購物,並由機構協助保管健保卡與身心障 礙證明和監督服藥。聲請人願意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關係 人則願意配合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 ,一週關懷探視相對人二次及使用個人存款支付相對人機構 費用差額7,500元。訪視現場,訪員配合聲請人及關係人的 要求而未詢問相對人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關係人口頭表示 ,相對人父親丁○○先生、相對人母親戊○○○女士及相對人妹 妹己○○女士皆知悉及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助 )人,也同意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關係人 表示未特別告知相對人弟弟及罹患精神疾患之相對人長女關 於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甲○○小姐具擔任本案監護( 辅助)人意願,關係人丙○○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及關係人 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有訪視報告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現 主責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 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相對人之父母、胞妹皆 知悉及同意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堪認如由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 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 職務;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 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 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08

TYDV-113-監宣-414-2024110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關係人為相對 人父親。相對人於112年11月25日因車禍造成腦部永久性傷 害,目前意識混亂、行動不便,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聲請人為代相對人提出訴訟及申請保險理賠金,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 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 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為輔助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 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受 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並經鑑定機關即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 狀況評估鑑定後,認「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創傷腦出 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推測其認知功能尚有變化之可能。」等語,有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心智缺陷之程 度,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之意見,認相對人尚未達完全不能 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 人輔助之必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按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人之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就何人適宜擔任輔助人,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 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 本案之聲請人甲○○女士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丙○○先生為相 對人父親。相對人目前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治療,聲請人可 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平時由本國籍看護及聲請人、關係人 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 身心障礙證明、存摺及印章,由醫院協助保管相對人健保卡 。聲請人表示目前相對人住院費用每月6萬元、本國籍看護 費9萬元及尿布、看護墊和營養品等耗材約3萬元,上述費用 係由聲請人積蓄及關係人工作收入支付。關係人願意配合聲 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經訪視,相對人無法表達對本案的意 見及想法。聲請人甲○○女士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 係人丙○○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 ,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 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 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母親,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有意願擔任輔 助人,業據其到庭陳明在案,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 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 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 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 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 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08

TYDV-113-監宣-377-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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