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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85號                   112年度重家財訴第14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峻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85號) 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112年度重 家財訴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判決之主文公 告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第四項關於「本判決第四項」之 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 原判決主文公告之主文欄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應公告之,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1項所明定,惟法院判決主文之公告 皆於附註欄註明公告之主文如有誤載,以判決原本為準,是 如判決主文公告之內容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者,揆諸前揭規定之法理,自得予以更正。 二、經查,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誤寫,致與判決理由欄所載不符,自依職權更正。又本院 前開判決公告之主文,其主文欄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爰依職權更正之。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 編號 更正前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0 主文公告第1項關於「准甲○○與乙○○離婚。」之記載。 更正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0 主文公告第2項關於「反請求乙○○應給付反請求甲○○新台幣36,606,207元整」之記載。 更正為「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台幣36,606,207元整」。 0 主文公告第3項關於「反請求甲○○其餘請求駁回。」之記載。 更正為「原告及反請求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0 主文公告第4項關於「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請求甲○○分別以新臺幣12,202,069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請求乙○○如以新臺幣36,606,20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 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請求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2,202,069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36,606,20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0 主文公告第5項關於「本訴訴訟費用由乙○○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乙○○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反請求甲○○負擔。」之記載。 更正為「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2024-12-23

PCDV-112-婚-185-2024122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 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六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近期出現多處燙傷及 條狀瘀傷,據受安置人A陳述燙傷係由案父用打火機燒傷, 手臂瘀傷也是遭案父以曬衣桿責打所致,後經現場調查發現 除通報所述,受安置人A他處亦有傷勢,如左下巴擦傷、左 手腕燙傷,左前額、雙肩、右下背、左上背部、雙臀及雙手 臂等處均有瘀傷,且曾被案父以束帶綑綁雙手塞進狗籠作為 處罰,案父則先稱上開傷為受安置人A在家嬉鬧所致,後又 改稱除臀部瘀傷為其責打,其餘傷勢不清楚,為維護兒童之 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2年10月4日11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 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114年 1月6日。案父現接受親職諮商調整親職知能,受安置人A生 活安排及照顧計畫有待評估。考量現階段無適當親友可照顧 受安置人A,為維護受受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57條規定,狀請本院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83號民 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 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等件為證。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載稱略以:  ⑴受安置人A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7歲,目前於寄養家庭適應良 好,雖偶爾違反規定,但經提醒皆能遵守改善。目前就讀國 小二年級,就學穩定,惟學習能力較差,學校於113年下旬 學校介入二級輔導、媒和諮商及協助申請特教資格。受安置 人A出生適逢父母離異,先與案母、案弟同住,後因法院於1 09年6月判決受安置人A監護權歸案父,案父於109年8月將其 接回;安置初期數次表達思念案母,並認為案母無爭取親權 致其受遺棄,針對受安置人A身心議題,引入遊戲諮商,調 適依附關係,並由寄養家庭照顧者提供穩定正向支持,暫無 表達上述情緒。  ⑵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父現年30歲,從事鷹架業,自述曾 因其過往安置時遭不當管教之經驗影響案父,現對受安置人 A管教下意識仿效應對,案父自113年5月起參與諮商頻率增 加,觀察父子間關係稍冷淡,但案父逐漸接受諮商師所提建 議,正視受安置人A性格、行為,願意諮商探視中演練親職 技巧。案繼母則現年28歲,過往從事會計,辭職後陪同案父 前往工地上班,受安置人A表示案繼母對其疼愛,未曾責打 ,受安置人A表示案父案繼母常爭執,案父亦會對案繼母為 不法侵害行為,惟上述與案繼母釐清,案繼母否認並認為受 安置人A說法誇大。  ⑶諮商評估情形:案父對社工處遇態度逐漸軟化,願意配合, 且觀察幾次探視中,案父能嘗試諮商師建議技巧,促進親子 關係,讓受安置人A恐懼降低,為持續協助案父演練應對受 安置人A未來返家後行為問題,將與諮商師、案家協調時間 ,促成諮商探視。  ⑷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持續提供穩定安全之適當照顧,與受 安置人A就讀學校輔導室共同關懷受安置人A相關行為、情緒 表達問題,並於同年9月媒和學校心理諮商資源個別輔導受 安置人A,減少其未來返家因行為問題受案父責打風險,另 考量受安置人A與親屬間親情維繫,定期安排案父、案繼母 探視,持續評估案家親子互動關係。  ㈢本院考量經諮商師與學校導師觀察受安置人A興奮時,易有行 為問題出現,與安置受安置人A初期案父所述照顧無力致責 打管較有關,現學校提供受安置人A心理輔導,聲請人則協 助案父參與親職教育,學習合適應對受安置人A行為,修復 親子關係,故受安置人A返家相關生活安排及計畫仍待評估 ,評估受安置人A現不適宜返家,且受安置人A缺乏自我保護 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及兒少權益。故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 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19

PCDV-113-護-794-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 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前因遭監護人之同居人多次性侵 害,影響其人身安全與權益甚鉅,考量監護人之家庭照顧資 源及親職功能均尚待評估,聲請人已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2 1時起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 延長安置迄113年12月18日。考量本案妨害性自主已進入一 審階段,監護人現無法維護受安置人A司法權益及人身安全 ,且親屬亦明確表示考量經濟及教養因素,現階段無法成為 受安置人A替代照顧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 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延長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 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第12次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81號民事裁定影 本等件為憑,自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第1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 稱略以:   ⒈受安置人近況:受安置人A於111年2月轉換中長期安置機構 至今,過往在機構容易與其他院生出現衝突,對於院內規 定之個人份內工作,多有拖延、故意不做之情形,經機構 人員與受安置人A溝通討論,請案親屬與受安置人A勸說, 已有逐漸配合,而安置期間確認受安置人A無法進行親屬 安置,其原先出現較多低落、憤怒,現已和緩許,生活狀 況尚穩定;本次安置期間,已較少發生在校頂撞師長、人 際衝突議題,且因受安置人A已於本學期開始進行職場實 習,觀察受安置人A對此感到興奮,目前適應狀況良好, 而人際衝突部分,亦較少發生衝突,即便有衝突也能順利 控制情緒避免引發更大糾紛,另受安置人A已介於青春期 ,開始有較多兩性交友需求,聲請人及機構社工及時掌握 受安置人A之交往動態,多次叮嚀有關身體界線之概念。 而受安置人A於113年1月開始進行心理諮商,本次安置期 間觀察受安置人A生活、就學情緒穩定,評估受安置人A在 自我認同及建立自我價值中有顯著進步,目前已進入諮商 後期,已開始與受安置人A討論結案事宜。   ⒉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母現年34歲,113年10月8日因詐 欺案件遭羈押禁見,案母將案妹、案弟託給同居人照顧, 本中心知悉後有與案姑婆討論案妹由嫌疑人照顧之風險, 案姑婆便開始協助照顧案妹迄今,同年12月4日案母延長 羈押,案姑婆續居住於案姑婆家。   ⒊親屬探視執行評估:本次處遇期間113年10月安排受安置人 A三天兩夜接出探視,返回親屬家探視觀察受安置人A適應 尚可,而因案母遭羈押禁見,案姑婆代為照顧案妹,案姑 婆因此對於受安置人A每月探視有較多經濟、照顧壓力, 故經討論後將待案姑婆家穩定再持續安排案姑婆配合之探 視方式。   ⒋司法處遇之追蹤:於113年2月21日新北地檢已提起公訴, 已委任律師協助受安置人A進行後續司法相關事宜,後續 將於114年2月13日開庭,屆時將會有委任律師及聲請人協 助陪同受安置人A出庭。   ⒌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觀察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和就學情形 ,並提供適當之安全生活照顧及必要之協助,司法維護方 面,聲請人已委任律師,後續將持續追蹤受安置人A司法 進度、陪同開庭,亦將安排親子探視會面,並觀察案姑婆 與受安置人A相處情形及對受安置人A教養態度,維繫受安 置人A與案家親情,持續追蹤案母受羈押狀況,以利後續 評估案母對受安置人A及其他手足之照顧及保護功能。  ㈢本院因此認為,妨害性自主案件現於一審階段,嫌疑人否認 妨害性自主情事,且案母因詐欺案件羈押禁見中,評估案母 現無保護及親職功能,親屬案姑婆則囿於經濟及管教議題, 雖無法將受安置人A接回,惟仍可與受安置人A以探視會面方 式維繫親屬關係,考量受安置人A現無替代照顧資源,基於 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 人A,為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 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A,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19

PCDV-113-護-792-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郭蒂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聲請變更程序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變更為丙○○○○○。   理 由 一、按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 ,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程序監理人有 不適任之情形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為家事事件法第16 條第3項、第15條第3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2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選任陳爾樸 心理師(下稱原程序監理人)為兩造未成年子子○○○、○○○( 下稱其名)之程序盬理人。惟陳爾樸心理師之後具狀表明無 法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 三、查王銀寬為高雄市社會工作師公會理事,國立屏東大學特殊 教育學系碩士,並為職業之社會工作師,亦為大專院校之諮 商輔導業務督導,專長為兒童少年、性別平等、特殊教育、 諮商輔導,且有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意願,爰將 陳爾樸之程序監理人變更為王銀寬。程序盬理人應基於專業 立場,本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儘速瞭解○○○、○○○之心 理狀態及意願、目前受照顧及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就親權 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之方式,提出書面報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庭榮

2024-12-19

PCDV-113-婚-127-2024121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6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 件,本院於113年9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之錯誤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中第一項第1行關於「民國90年7月 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87年2月19日」。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中第三項第1行關於「新北勢」之 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中第四項第23行關於「被告於109 年12月6日出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於109年12月8日出境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 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19

PCDV-113-婚-263-2024121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準據法之適用   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乙○○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 公證書(登記結婚)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19頁、第21 頁),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合先敘明。 二、一造辯論判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93年9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4年4月22日 ,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 ,原同住在新北市新莊區,後因被告於104年間返回大陸, 就不曾再返回台灣,迄今音訊全無。雙方分居迄今已有9年 ,均無互動,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間之婚姻已生嚴重破 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 第2項之規定,擇一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公證書 (登記結婚)等件為證(見婚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 婚字卷第27頁)等件核閱無誤;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則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 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 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 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 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 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 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 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 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 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 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經查,被告於104年12月28日出境離台後,即未再有入境 來台紀錄(見婚字卷第27頁),有上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是兩造分居迄今已有16年 ,且於該期間兩造幾無互動往來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 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分居 各行其事,未有任何聯繫,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 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 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 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 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 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 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等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原 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此等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19

PCDV-113-婚-471-20241219-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諾樺律師 吳少艾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乙○○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家救字第247號 ),業經本院受理在案,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09條之規定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 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各1件以為釋 明。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且由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所提訴狀所記載 之事實觀之,須經法院調查、審認後,始能知悉結果,尚難 認聲請人之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18

PCDV-113-家救-247-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 台幣6,250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 期(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5,600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60,000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係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3頁),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請求判決離婚 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28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丁○○,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號4樓之5, 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於107年間多次向原告要求 離婚,甚至要脅原告同意離婚,被告才願意與子女見面或歸 還被告向原告父親之借款,可見被告不僅多年來離婚之意甚 篤,遑論被告無故離開兩造共同處所返回中國2年,期間甚 少與原告及子女聯繫,致兩造婚姻出現嚴重破綻,且逾越一 般配偶所能忍受之範圍,又兩造無法有效溝通,難期未來有 修復婚姻之可能,顯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未成年子女於出生後均由原告負責照顧與扶養,擔任主要照 顧者,被告離家2年期間,甚少與2名子女聯繫,亦由原告一 肩擔起照顧2名子女之責任,而2名子女自出生時均住居臺灣 與原告共同生活,從子女安定性考量及手足得共同生活不使 其分離,應由原告單獨擔任2名子女之親權人。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未來仍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開銷,應由被 告一同分擔扶養義務,是原告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24,66 3元為基準,請求被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丁○○之扶養費用各1萬5,490元。  ㈣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兩造所生2名子女丙○○、丁○○分別於101年8月2日、000年00 月00日出生,然自2名子女出生後,被告均未給付扶養費用 ,依照新北市歷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原告代墊丙○○部分 為1,513,875元、代墊丁○○部分為1,239,789元,是被告應返 還原告2,753,664元。  ㈤返還借款部分:   被告自承有向原告借款760,000元,亦於兩造通訊軟體WeCha t對話中多次承認有上開金額之借款,並表示一旦離婚即立 刻返還原告上開借款等語。  ㈥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⒊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丙○○ 、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台幣12,331元,如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53,664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60,0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兩造婚姻生活期間,被告遭受原告惡劣的精神折磨,家中家 務均由被告承擔,如:房間跪著擦、廁所每日刷洗、每日早 起做原告一家人早餐、原告出差時原告父親於早晨六點以腳 踢被告房門、被告因孕期怕冷買打折外套而遭原告從白天責 罵至半夜等;縱被告甫產下丙○○,原告亦要求被告做家務, 使被告需向公司請假做家務,而原告六日帶被告出門逛逛, 亦要求被告下午三點回來煮飯,連被告快分娩,已找好月子 中心,原告父親亦要插手要求退掉稱其幫被告坐月子,月子 期間不想喝湯也被逼著喝,稱這樣奶水才會充足,原告晚間 工作時,將照顧子女責任落在被告身上,被告手腳不受控抖 動,腰椎疼痛,想去醫院卻被告知月子期間至醫院是給原告 家丟臉,月子後半個月被告每日忍受疼痛留著淚,返家後, 邊背著孩子邊做家務,就連原告想幫忙,均遭原告父母稱被 告嫁進來就是要做事。丙○○一歲左右,被告累倒在地,丙○○ 嚇到哭著喊要喝奶,被告遂跪著磕求原告父母,原告偕同被 告及丙○○至三峽房子生活,但休息一晚,原告父母追來稱看 不到孩子沒辦法活,被告一次次被原告一家說的話欺騙,好 不過三天,六日都是吵架日。被告生下丁○○後,因原告父母 礙於原告身體不佳,擔憂兩造同房,影響原告身體,兩造便 分房,十年來未再有同房過夫妻生活,原告一家打從一開始 便只想利用被告替其傳宗接代,再掃地出門,縱使被告替原 告生下2名子女、居留時間也可取得臺灣身分證,然被告一 家阻礙,致被告僅能以大陸身分證往來臺灣,原告父母平日 言語中對被告多所輕視、尖酸,甚至責難遠道而來的被告母 親,不公平的看待,被告無法忍受便於110年6月11日離開臺 灣回到湖南,然原告不予被告再回臺灣,扣押被告證件,被 告縱請臺灣朋友代辦入台通行證,然諮詢結果需原告同意方 得申請,致被告無法返台看望2名子女,嗣於112年2月5日被 告將證件請友人放置原告社區管理室,並聯絡原告,然原告 拒不承認,甚至指責被告顛倒是非。至於原告主張金錢糾紛 係被告以原告帳戶內資金炒股獲利,該筆金額屬於被告,被 告在臺灣十年,原告一家怕被告爭產及子女扶養權,各種欺 騙、精神虐待、嫌棄致被告身體疼痛、亦見不得2名子女, 迫使母女分離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 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 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 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 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 ,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 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 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 請求裁判離婚。   ⒉查兩造於100年1月28日結婚、同年6月28日登記,現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戶籍謄本、 中國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多次以通訊軟體WeChat向原告表示要 離婚後,於110年6月11日無故返回中國後,兩造甚少聯絡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107年3月30日至6月15日兩造通訊軟體WeC hat對話記錄,並經證人戴培達即原告父親到庭證稱:被告 是我媳婦,有住一起,被告現在人在大陸,約3年半前6月11 日前往大陸,被告有跟我們說要回去大陸,但沒說理由,當 時疫情期間被告想回去,之後就沒回來了,被告證件沒有給 我們我們也沒辦法幫被告辦理入境手續,兩造感情經常晚上 吵架,被告也有欠原告760,000、欠我1,510,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40至141頁),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參諸兩 造於107年3月30日至6月15日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內容,被 告稱:「離了婚我什麼也不分你的,我陪小孩長大,我做什 麼都是自由的」、「好 你不離我不回來」、「離婚書簽好 了 錢打你爸爸卡上一分不少」、「你離婚書打印好簽了 小 孩就能見到我了」、「子捷,我們離婚吧,我們沒有感情了 緣盡緣散…我沒有辦法和你再生活在一起…七年多了除了我無 法適應妳家我也無法適應你,是我不好」、「就讓我與子捷 好聚好散」、「強求的婚姻就不甜,不是沒有努力過,不適 合就是不適合啊!」、「我和你離婚很簡單,我什麼也不要 ,我欠你們的錢也馬上還你們,你覺得我們要談什麼事情。 我不會被你甜言蜜語哄著回家了,聽太多了對我只是一棵糖 果,吃掉就沒有了,十年前我不心軟答應去見你多好」、「 我寧願想小孩哭 我都不想跟你走下去…」等語,嗣於112年5 月15日「我下個月回來一趟 我們直接把婚離了 謝謝」(見 本院卷第49至69、71頁),可知兩造因個性、家庭觀念,及 相處問題,屢生爭執,未能改善。  ⒋次查,被告於110年6月11日離開臺灣赴大陸地區迄今,兩造 未曾見面、同居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79頁),足見兩造已分居3年以上, 與婚姻共營生活之本質已有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返回 中國,致兩造長期分隔兩地,縱偶有回覆原告訊息,然亦向 原告表達離婚之堅意,拒絕與原告或其家人再為溝通,甚至 要求被告簽好離婚再看望2名子女或還款等情,益見被告無 欲維持婚姻之意。    ⒌綜上所述,兩造分居期間,各自生活、互無交流,足徵兩造 已無感情,在無良性互動之間生活已無溫暖交集,就夫妻應 具備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更是名存實亡,彼 此面臨婚姻及生活相處問題時,顯再不存有同心協力之處理 機制,兩造婚姻應具嚴重破綻。再者,原告訴請離婚,被告 亦有離婚之意,兩造態度堅決,顯然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 之期待,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再期待回 復可能。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相關可責行為, 被告應負責任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 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並有明文。查 兩造所生之子女丙○○、丁○○分別為000年0月0日生、103年12 月16日,現年12歲、10歲,均為未成年人,原告請求判准離 婚,既經准許,則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原 告與2名子女,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親權行使之意願:    原告表示被告無意願歸化臺灣,被告以前不少時候都會自 行單獨返回中國,如今被告也已不再來台多年,自認案主 們在他及案祖父母的照顧下生活穩定,案主們的生活中少 了被告並未有重大的影響,故原告表明爭取單獨行使案主 們之親權;評估原告具備明確爭取案主們親權及養育案主 們之意願。   ⑵經濟能力:原告薪資高,開銷已多年無被告一起分攤,獨 自供應案主們穩定的經濟生活,有滿足案主們的需求無虞 ;評估原告具備扶養案主們之經濟能力,可讓案主們有問 定的經濟生活無礙。   ⑶親子關係:訪視時當天當案主們予原告在有應對時互動融 洽,且案主們都會主動和原告抱抱,案主們對原告的評價 都是正面的,至於提及被告,案主們都表達以前被告是較 少照顧和陪伴她們的,與被告也許久沒有聯絡,無被告同 住的生活沒有特別轉變之處,另原告在非工作時會看她們 的課業、陪她們相處及帶她們外出等,評估原告與案主們 親子關係良好,彼此的互動沒有疏離或距離感。   ⑷案主們之意願:案主們都具體表述兩造之中是原告才比較 照顧和陪伴她們的一方,案主們對被告的評價負面,像是 曾受被告體罰或是被告欠缺一起互動等,近年無與被告同 住,案主們對被告也無思念,案主們只想繼續和原告同住 及讓原告照顧,以後事情只要讓原告一個人幫她們處理即 可;評估案主們對居住地和照顧者都無變動之想法,對原 告已建立穩定的情感依附,案主們具備由原告打理事情和 持續共同居住之意願。   ⑸探視安排:若取得案主們之單獨親權,原告表明探視只能 在臺灣進行,另探視也要優先尊重案主們的意願再執行, 然案主們是消極與被告進行探視的;評估案主們缺乏與被 告探視之意願,故被告與案主們的親情感修復,被告恐需 要花費加倍的時間及心力。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原告及案主們之 訪視,案主們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無不 妥適之處,然僅因訪視原告單方,未與被告訪談,因此, 社工僅能就原告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 在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們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 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暨檢附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  ⒊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原告有意願擔任 親權人,與子女互動良好,且其等目前在經濟條件、居住環 境、親屬支援系統等方面亦均穩定,可提供子女基本生活無 虞及適當照顧,此有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等件在卷足憑, 本院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考量2名 子女與原告情感之依附關係,2名子女之教養、態度、談吐 均成熟懂事,可知照顧者之用心,並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為考量,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 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仍 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職權,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 ○○、丁○○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案主們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 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 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 相對人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據原告陳述其為碩士畢業,每月收入月9萬6,000元至9萬7,00 0元,無債務、有股票投資,收支足用;被告則尚有積欠原 告及原告父親之債務,在臺期間至全聯打工還債,然於110 年間出境後即未再返台,被告雖出具答辯狀,然因被告並未 親自到庭而無從詢問被告目前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如何,然依 據被告之前在台灣之就業、財產狀況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 原告顯優於被告,故本院認兩造依3:1之方式負擔為成年子 女丙○○、丁○○之生活費用為適當。再查未成年子女丙○○、丁 ○○現年分別為12歲及10歲,目前均與原告居住於新北市永和 區,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所載,新北市111、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 ,663元、26,226元,再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年齡、於各成長 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丙○○、丁○○每月生活所需 扶養費25,000元為適當,故認由原告每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 女各6,25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自本件親權酌定裁判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6,250元,聲請 人請求逾前開部分,因此部分為法院職權酌定事件,不受聲 請人請求之拘束,本院自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 諭知,附此敘明。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原告應定 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 期視為亦已到期。     ㈣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 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 、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 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復有明定,依 相同之法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代墊扶養費之數額亦應 予以類推適用。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 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他方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 之扶養費。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返還兩造子女丙○○、丁○○自出生101年8 月2日、103年12月16日止迄至113年1月底,2名子女之扶養 費均由原告支付,故原告有代墊被告扶養2名子女之費用等 語,然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外,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父母對於未 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夫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該保護教養費用即子女扶養費應屬家庭生活費 用之一部,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 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又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 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 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 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 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 圍。基上,就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本質言,由於此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是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因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保護教養費用)係構成家庭生活費用之 一部,即應由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力扶持,故 在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義務之內部分擔上,除法律 或父母另有協議外,係依家庭生活費用之法理,即由夫妻 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再者,共 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 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 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 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 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 此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共同負擔並相互協力完成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本屬常態,其以勞力或金錢方式履行 均無不可,並無各憑單據相互扣抵問題,避免父母以非生 活必需費用任性支出,再憑以要求對方給付之不合理現象 。是以,一方若無法舉證由其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甚者,他方已舉證以其勞力或金錢為分擔時,即無一方 替他方代墊扶養費之情形,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另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既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故於父母之一方單獨 負擔子女扶養費時,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 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再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 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 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 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 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 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 ,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 盡舉證之責。惟於夫妻同居時,父或母均有可能支付子女 扶養費,故於夫妻同居情形,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而應 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係對其有利積極之事實,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自應由 該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等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兩造分 居時間為被告離台時即110年6月11日,參酌原告、2名子 女及證人所述,被告離台前與2名子女仍有同住,有陪伴2 名子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丙○○出生後101年8月2日至離 台前110年6月11日及自丁○○出生後103年12月16日至離台 前110年6月11日,2名子女均由原告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 丙○○、丁○○,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⑵至於被告離台後即110年6月12日迄今,未再返台亦無給付 關於2名子女扶養費用,而原告雖未提出完整實際扶養費 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 究屬日常生活中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 實難苛求原告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 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 2名子女丙○○、丁○○於上開期間未成年,其生活亟須仰賴 家人予以悉心照料,而原告既與丙○○、丁○○同住,可認確 實有支出扶養費用,依據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區間之丙○○ 、丁○○需要、兩造前開經濟能力及身分、社會經濟狀況與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0、111、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元、26,226元,本院認丙 ○○、丁○○於上開區間每月扶養費以24,000元計算為適當, 兩造並依照3:1比例分擔,故被告離台後迄至113年1月31 日期間每月應給付子女丙○○、丁○○扶養費各6,000元,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自110年6月12日起至113年1月31日間代墊子女扶養 費共計235,600元【計算式:6,000元×31又19/30月×2人=2 35,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⒊依上,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10年6月12日起至113年1月31 日間代墊子女扶養費共計23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17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 議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則予駁回。  ㈤返還借款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478條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 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 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 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6萬元,被告於107年間於兩造通 訊軟體WeChat對話中成認有該筆借款,並表示一旦離婚即立 刻返還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WeChat對話 記錄等件為憑,並經證人戴培達即原告父親到庭證稱:被告 有欠原告76萬元,還欠我15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而被告雖以書狀辯稱該筆費用乃以原告帳戶吵股所獲利, 本就屬於被告云云,資為抗辯,然觀諸兩造通訊軟體WeChat 對話記錄被告於107年4月13日曾向原告稱:「離婚協議:…2 .陳錦銘欠甲○○的九萬六人民幣還你;乙○○欠公公(戴培達 )的151萬台幣減已還15萬台幣=136萬台幣,加欠甲○○76萬 台幣總共=212萬台幣,離婚協議書簽好辦好離婚手續一起轉 帳交接完畢。」、「我欠你們的錢也馬上還你們」、「一手 簽字一手還你借我的錢,一分不少。」等語(見本院卷第57 、65、69頁),是被告抗辯該筆款項為其投資獲利應不可採 ,又夫妻間之借款金錢往來衡情多未簽立書面借據,亦可認 定,是依前開事證,足認兩造間確實曾成立760,000元之消 費借貸契約合意,且原告亦已交付上開款項,堪認兩造間確 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兩造間就該消費借 貸契約並未定有返還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7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 互助協議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應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0 ,000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18

PCDV-113-婚-168-20241218-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                     113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邱○○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慶豐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邱○○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被告 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及確認 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13年度親字第7號),本院合併審理,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邱○○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如附表 一所示「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方法分割。   二、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訴之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分別 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所謂「 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 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其規範旨趣在同等保護當 事人利益,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相關聯之請 求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因本訴與反 訴應合併審理,被告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不致影響反訴被告 之審級利益,則被告針對非本訴原告而就該訴訟標的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以其為共同被告之必要,非不得 併列其為反訴之共同被告,是上開第259條規定之反訴主體 ,應採取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法,即本訴被告於必要時,得 將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列為反訴之共同 被告,俾相牽連之法律關係糾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 ,達到促進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913 號 民事裁定參照。又家事法院受 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 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 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乙○○),於民國112年2月17日 具狀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下稱丙○○)、被告即反請求 被告丁○○(下稱丁○○)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即本院112年度 家繼訴字第157號);嗣丙○○亦於112年9月26日提出確認親 子關係不存在之反請求(即本院113年度親字第7號),復於 113年3月28日追加確認原告乙○○、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即被告丁○○對於丙○○之被繼承人邱○○之遺產繼承權不存 在,揆諸前開說明,因丙○○對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提起之反請求、追加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及 裁判。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次按就法 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 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 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丙○○請求確認乙 ○○、丁○○與丙○○之被繼承人邱○○間之祖孫關係不存在、確認 乙○○、丁○○對於丙○○之被繼承人邱○○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而乙○○、丁○○現戶籍登載生父邱聰欣,邱聰欣為丙○○之父為 被繼承人邱○○。然此一親子關係為丙○○所否認,並據提起本 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之訴。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 相符,自有待釐清,否則兩造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 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且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故應 認丙○○提起本訴有其確認利益。   四、本件被告即反請求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乙○○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分割遺產部分:   乙○○之祖父即被繼承人邱○○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死亡,而被 繼承人之長男邱聰欣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邱聰欣之子乙○○ 、丁○○代位繼承邱聰欣之應繼分,是被繼承人邱○○之繼承人 有其丙○○、乙○○、丁○○等3人,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遺產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上開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不予分割 或法律禁止分割之情形,兩造既然無從為協議分割,爰依法 訴請裁判分割。   ㈡反請求答辯略以:邱○○與訴外人趙束於40年7月10日結婚,於 40年7月10日認領彼時年僅兩歲之訴外人邱聰欣,三人住於 同一住居所共同生活,邱○○自幼撫育邱聰欣至成年並長期經 營親子生活,雙方以父子相稱,且邱○○之訃聞,內容記載乙 ○○、丁○○為孝孫,邱聰欣之妻甲○○為孝媳,顯見邱○○將邱聰 欣視為親生兒子,家族成員亦將邱聰欣視為一份子;倘若鈞 院認邱○○雖與邱聰欣無真實血緣關係,然邱○○已依修正前民 法規定收養邱聰欣為養子,並有一定之養親子關係生活事實 之持續,應認邱○○與邱聰欣間具法定血緣關係。  ㈢丙○○請求於邱○○遺產中扣除照顧費用部分答辯略以:本件丙○ ○既為被繼承人邱○○之子,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 條第1項第1款為被繼承人法定扶養義務人,是被告侍奉被繼 承人而支出日常生活費用,即非無義務,且係履行其扶養義 務,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成立不當得利,是丙○○主張為 被繼承人邱○○代墊費用進而請求如附表一被告所提分割方法 分割並無可採。況丙○○主張91年至107年7月之扶養費共計35 9萬7204元,未據丙○○提出此期間扶養證明亦未有任何單據 ,再者被繼承人斯時為屆齡80歲之老人,丙○○空泛主張16年 間為被繼承人代墊相關費用實屬無據;而於107年7月至111 年1月,被繼承人107年8月存款結餘尚有18萬5,167元,且被 繼承人斯時領有敬老津貼,107年7月至109年12月每月3,628 元,共計10萬8,840元,110年1月至110年12月按月領有3,77 2元,共計4萬5,264元,敬老津貼共計15萬4,104元,再查被 繼承人於107年7月至111年1月共計領取敬老津貼35,000元、 每月租金收入1萬1,700元,107年7至7月111年1月,共計43 個月,50萬3,100元,是被繼承人之照顧費用非全然由丙○○ 支出,而係以被繼承人上開收入支應,是以丙○○稱於107年7 月至111年1月支出149萬4,950元尚非有據等語。  ㈣並聲明:  ⒈本訴聲明:   ⑴兩造對被繼承人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比例分割。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反請求聲明:   ⑴駁回反請求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二、丙○○之答辯意旨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乙○○之父邱聰欣,實為被繼承人邱○○之配偶趙束於前段婚姻 所生子女,乙○○於本訴請求分割遺產,乃依據乙○○之父邱聰 欣為被繼承人邱○○之子女,而因邱聰欣於98年5月23日死亡 ,是以邱聰欣之子女即乙○○、丁○○遂本於代位繼承人之身分 繼承被繼承人邱○○之遺產,邱○○與趙束成立婚姻關係後,遂 向戶政機關主張其為邱聰欣之生父而登記,邱聰欣與被繼承 人邱○○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其本身自無繼承權,乙○○請 求代位繼承之正當性即不復存,且乙○○自承邱聰欣與邱○○間 不具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乙○○尚未舉證被繼承人邱○○有基 於單方收養之意思且自幼撫育邱聰欣之事實,自不能僅以申 報戶口名義逕自推認邱聰欣過往有與邱○○共同生活乃至扶養 ,且丙○○自童年記憶以來,完全沒有與邱聰欣共同生活,且 依證人戊○○○、甲○○之證詞,可知邱聰欣並未和丙○○、趙束 等人從小同住,故亦無所謂事實上收養之情況;況乙○○先稱 無真實血緣關係,復主張邱聰欣、邱○○間為認領關係,說詞 反覆,顯屬臨訟之詞。而乙○○、丁○○之遺產繼承權有無存在 將致丙○○司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丙○○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除 去此種不安定之狀態,自有確認利益。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現由丙○○獨自出租予其他承租戶, 長期以來均由丙○○實際管理經營,考量乙○○、丁○○從未居住 於上開不動產,且乙○○、丁○○應連帶給付257萬2368元請鈞 院考量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准將 系爭房地分割予丙○○獨自所有,分割為如附表一丙○○所提之 分割方案。  ㈢請求於邱○○遺產中扣除照顧費用部分:邱○○自91年起至106年 間均由丙○○代墊被繼承人邱○○生活所需費用,嗣邱○○身體狀 況不佳,需專人全日照料,於107年7月入住新北市私立老吾 老長期照顧中心,丙○○已為被繼承人邱○○代墊照護費、醫療 費、膳食費等共計149萬4,950元、91年至108年房屋稅共2萬 7,818元、90年至111年地價稅共5萬2,262元,上開費用屬邱 ○○之債務,丙○○自得請求乙○○、丁○○連帶給付償還渠等內部 分擔額等語。  ㈣並聲明:  ⒈本訴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反請求聲明:   ⑴確認反訴被告乙○○、丁○○與丙○○之被繼承人邱○○間之祖孫 關係不存在。   ⑵確認反訴被告乙○○、丁○○對於丙○○之被繼承人邱○○之遺產 繼承權不存在。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共同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邱○○之繼承人:   兩造之被繼承人邱○○於111年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乙○○、丁○○之父邱聰欣先於98年5月23日被繼承 人邱○○死亡,由乙○○、丁○○代位繼承邱聰欣之應繼分,業據 乙○○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見本院卷 一第25至5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丙○○反請求部分:邱○○是否與邱聰欣有親子關係?  ⒈丙○○反請求主張乙○○、丁○○之父邱聰欣與邱○○間並無親子血 緣關係存在,是乙○○、丁○○非被繼承人邱○○之繼承人等情, 業據丙○○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乙○○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乙○○、丁○○是否為被繼承 人邱○○親生孫子,丙○○、乙○○、丁○○間是否存有叔姪之血緣 關係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受驗人DNA Y STR及DNA STR 型別檢驗結果及比對記錄,㈠乙○○及丁○○之DNA Y STR及DNA STR型別經比對計有DYS576、DYS635等16項型別與丙○○之相 對應型別不同,顯示2人與丙○○間之Y染色體負係遺傳基因矛 盾,不符合同父係遺傳法則。㈡依遺傳法則及本局「血緣關 係研判操作標準」,DNA Y STR如有3項(含)以上矛盾,表 示受驗人間無同父系血緣關係,本案有16項矛盾,達到研判 非同父系閾值以上。結果推論:丙○○與乙○○、丁○○不可能存 在同父系血緣關係,意即三者不可能存在叔姪血緣關係。」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2日調科肆字第1132300305 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丙○○此項主張非虛,是乙○○、丁○ ○與邱○○間不具有自然血親之親子關係,已堪認定。  ⒉惟按所謂親子者,不限於親生父母子女關係之自然血統者, 即養父母子女關係之擬制親子關係(法律擬制之親子關係) 亦包括在內。次按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 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 ,不在此限。」依此規定,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 前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僅需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 子女者,則毋須作成書面,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至 所謂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 在家而言。又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 行為,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及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 只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 此項但書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而言,司法院31年院字第2 332號、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故在74年6 月3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前收養未滿7歲之子女者,只須有 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不以訂 立書面為必要。至於將該子女之戶口謊報為親生子或據實申 報為養子,此屬行政上管理之範疇,要與收養關係之成立不 生影響。   ⑴乙○○主張其父邱聰欣為00年0月0日生,被繼承人邱○○與邱 聰欣之母趙束於40年7月10日結婚,被繼承人邱○○於40年7 月10日認領斯時年僅二歲之邱聰欣,並自幼撫育邱聰欣與 之一同生活,邱○○往生時家族亦將乙○○、丁○○列為孝孫, 縱使二人無真實血緣關係,邱聰欣與邱○○仍有法律上父子 關係等情,業經乙○○提出邱○○、趙束、邱聰欣戶籍謄本、 邱○○訃聞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函詢桃園○○○○○○○○○邱 聰欣生父邱○○所憑登記為何,據其函覆乃認領登記申請書 為憑,此有桃園○○○○○○○○○112年11月7日桃市桃戶字第112 0013309號函暨函附戶籍資料、認領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3頁)。惟丙○○則以邱○○認領邱聰 欣並不足以解為其有意願收養無血緣關係之邱聰欣或無舉 證證明邱聰欣於7歲前有何受被繼承人邱○○扶養之客觀事 實等語,資為抗辯。   ⑵按收養之目的,在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 係,並依法履行及享有因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各種義務及 權利,該身分行為之效力,重在當事人之意思及身分之共 同生活事實,蓋收養乃創設之身分行為,當事人如未預定 為親子之共同生活,雖已履行身分行為之法定方式,倘是 為其他目的而假藉收養形式,無意使之發生親子之權利義 務者,難認具有收養之真意,應解為無收養之合意,該收 養行為應屬無效。又收養之有效或無效,收養關係當事人 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爭議,於家事事件法101 年6月1日施行前,應以確認收養關係無效之訴主張之,該 法施行後,於第3條明定以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為之,此訴自含民法第1079條之4所指之收養無效情形 ,即有確認過去法律關係之有效、無效及成立、不成立之 訴訟類型。而收養關係之存在與否,不以收養成立時,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意思是否合致為唯一判斷基準, 苟於收養時欠缺該收養之實質要件,其後因一定之養親子 身分關係生活事實之持續,足以使收養關係人及一般人信 其等間之收養關係成立者,亦非不得成立收養關係。再就 舉證責任分配言,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固不以戶籍登記 為唯一證據方法,但於具備身分行為能力人間,以成立收 養關係為目的,向戶政機關共同申請為養親子身分關係之 登記者,應先推定已具備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即有收養 之意思表示合致,因此收養關係之當事人或利害第三人, 主張收養人間無收養意思,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者,自應 就通謀虛偽意思乙情,負舉證之責。再者,身分關係存否 (含養親子關係)確認訴訟判決具對世效,有統一確認必 要,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0條立法意旨,法院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但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有真偽不明情形時 ,亦應將該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分配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內部效果意思,舉證責任固有其困 難,惟仍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至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 ,其證據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非 不得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存在,再本諸論理及經驗法 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以推定應證 事實之真偽。則收養人間主張其收養關係出於通謀虛偽意 思,非不得依上開證據方法推認之,且因此類確認判決具 有對世效,法院亦得本於職權探知主義為必要之調查,依 職權為事實之認定以符真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0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①邱聰欣之母為趙束,其與邱○○結婚,並於40年8月17日遷 入邱○○戶內,邱○○、趙束、邱聰欣3人同一戶籍,此有 戶籍資料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0頁),邱聰 欣2歲時經邱○○反於真實血統認領,後於趙束與邱○○結 婚後與趙束一同前往與邱○○共同生活,應可認定。    ②又邱聰欣之生父不詳,生母趙束與邱聰欣結婚後共同居 住,理當同生母共同與邱○○共同生活,由趙束與邱○○共 同養育,長大成人,而證人戊○○○即丙○○之配偶證稱: 「(法官問:當天原告有出現在法會現場?答:有。」 、「(法官問:有對原告出現感到疑惑?)答:無,因 為說是原告媽媽說原告邱○○孫子。原告媽媽我之前認識 。結婚前認識原告媽媽。有說是被告丙○○哥哥的太太。 」、「(法官問:法會當天原告有穿何衣物?)答:一 般的。」、「(法官問:原告有參加家族內部的喪葬儀 式?)答:原則上是家族人才會參加。」、「(法官問 :原告為家族之一份子?)答:理論上是。」、「(法 官問:有聽過你先生公公婆婆談論過原告之父親?)答 :我婆婆有說過邱聰欣不是我公公的孩子。」(見本院 卷一第368至371頁)、核與證人甲○○即乙○○之母到庭證 稱:「(法官問:原告、被告丁○○父親跟邱○○之間相處 狀況?)答:像一般父子。」、「(法官問:跟原告父 親結婚時邱○○有來?)是,當時作主婚人,坐主桌。」 、「(法官問:知道邱聰欣是何人扶養?)答:邱○○養 的。生病時還很照顧他。也有聽過邱○○提過。」、「( 法官問:邱○○喪禮當日,手尾錢誰給誰?)戊○○○分給 大家,每個人都有拿到。」、「(法官問:你先生有跟 邱○○一起生活並照顧他?)答:當時開便當店,有給每 月1萬生活費給到便當店87年關掉。87年就沒經營我就 回桃園生活。」(見本院卷二第502至504頁)大致相符 ,而自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雖家族之人均知悉邱聰欣 並非邱○○之親生子,然因邱聰欣自幼由邱○○撫育而為家 族之一員,邱○○對於邱聰欣有自幼撫育之事實至為明確 ;從而,邱○○自邱聰欣2歲起撫育邱聰欣長大成人,邱○ ○與邱聰欣間有社會公認之親子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可 認邱○○有將邱聰欣作為子女之意思,及自幼撫育邱聰欣 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邱○○、邱聰欣間已成立擬制之 養親子關係。  ㈢從而,邱○○之繼承人為本件之兩造,應可認定,本件邱沿人 自得請求分割遺產。     ㈣乙○○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  ⒉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而被繼承人邱○○ 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乙○○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 並無不合。  ⒊丙○○請求扣除其自91年起至106年、107年7月起至111年1月支付邱○○代墊之安養費用部分,應優先自系爭遺產受償,有無理由?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 子婦、女婿。7.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 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 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 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 情形而言。依目前社會通念及經濟現況,一般人如有屋可 住、有車代步,且民生基本開銷費用均由他人代繳,又無 其他鉅額支出者,衡情當未達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次 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給付係 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1款 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繼承人邱○○於111年1月19日死亡,兩造均為其親等較 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前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兩造對被繼承人均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又丙○○主張被繼承人自91年起至106年間均 由丙○○代墊被繼承人邱○○之安養中心費用,邱○○於身體狀 況不佳,需專人全日照料,於107年7月入住「新北市私立 老吾老長期照顧中心」,丙○○已為被繼承人邱○○代墊支出 146萬7,451元、房屋稅2萬7,818元、地價稅5萬2,262元, 共計514萬4,735元均屬邱○○之債務,乙○○、丁○○內部分擔 額各為(514萬4,735元÷4=128萬6,184元),固據丙○○提 出老吾老照顧中心(養護型)代付款明細表、現金帳、邱 ○○照護費之金額明細表、欣泰綜合、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九九九救護車公司收據等件為證(見卷二 第47至496頁),然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自 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觀之,其生前除有編號4至5 所示之存款外,尚有編號1至3所示,價值逾8百萬元之不 動產可供其融資運用,且自107年7月起每月領有敬老津貼 3628元、110年1月至12月領有每月敬老津貼3772元及每年 重陽敬老金5000元至2萬元不等,亦尚有邱○○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出租之租金(見本院卷二第515至523頁) ,應認其生前名下實有財產得以支應其日常生活開銷,依 前揭說明,本件被繼承人生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即非為受扶養權利人,其子女即無提供扶養之法律上義務 ;又縱認被繼承人自107年7月起即因身體狀況不佳入住上 開安養中心,無法妥適規劃、運用自身財產,而應認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惟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通常子女扶 養父母,不僅因法律定有明文,更係基於孝道予以反哺之 人倫親情,再盱衡目前社會中,父母縱有相當資力並無不 能維持生活情事,子女有相當收入時,鮮少不主動奉養照 顧父母者。實誠難想像有資力之子女為父母支付扶養費用 後,再以父母不需扶養為由,向父母主張係受其等委任處 理事務,或無義務扶養照顧父母,而索回該等費用;因此 ,子女為父母延醫就治或支付安養費用乃屬合於法律及情 理之扶養範圍,且不悖於經驗法則,是丙○○縱有另為被繼 承人支付被繼承人自107年7月起居住於新北市私立老吾老 長期照顧中心之費用共計146萬7,451元、房屋稅2萬7,818 元、地價稅5萬2,262元元,亦屬對被繼承人所為道德上之 給付,不能請求被繼承人返還,即丙○○主張上開其所墊付 之費用,應優先自系爭遺產受償,尚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乙○○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遺產既已由法 院分割,並為全體繼承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規定,訴訟費用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 公平,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請求原告為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被繼承人邱○○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 原告所提分割方法 丙○○所提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原物分割歸丙○○獨自所有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 0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 1/1 0 存款 中華郵政 14,627元暨其孳息 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原物分割由丙○○、乙○○、丁○○按應繼分比例分得。 0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 1元暨其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0 乙○○ 四分之一 0 丙○○ 二分之一 0 丁○○ 四分之一

2024-12-18

PCDV-112-家繼訴-157-202412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 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置疑遭其法定代理人疏 忽照顧,影響其身心發展甚鉅,考量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 ,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臺北市家 防中心已於113年3月22日20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A置予以緊 急安置保護,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繼續安置、鈞院准 予延長安置迄113年12月25日。考量現階段法定代理人親職 能力尚待評估與調整,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 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請求准予 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 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48號民事 裁定影本、臺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受安置人之繼續安置 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等件為證。 ⒉根據主管機關之觀察評估,仍有續為安置受安置人A之必要:  ⑴受安置人A近況:受安置人A目前2歲5個月,身高90.6cm,體 重13.4公斤,與同齡孩子發展相符,食慾良好,喜歡探索環 境中人事物,照顧狀況穩定,安置初期機構評估需特別追蹤 其鮮少拿畫筆塗鴉及經常墊腳尖走路,並觀察受安置人A口 語表達少,經機構職能老師評估受安置人A大小及精細動作 皆屬正常範圍,口語部分可透過增加刺激協助增加仿說機會 ,暫無需進行早療相關資源引入。  ⑵案母部分評估:案母現年33歲,無固定工作及休假時間,其 與案父離婚後攜案手足搬回案外祖母家,案母則不定時凌晨 外出進行清潔工作,案手足由案外祖母看顧,案母過往有重 度憂鬱症診斷、吸食毒品記錄,觀察案母會談過程易精神恍 惚與難聚焦討論,對於案手足照顧較難具體描述,雖有意願 盡快接回受安置人A,然就社工與受安置人A與案手足照顧分 配、安排規劃時,案母未察覺其身心狀態、作息顛倒對案手 足穩定照顧有直接影響,其就實際照顧受安置人A計畫及親 職功能仍待觀察評估。  ⑶案家親屬部分:案外祖母為清潔公司主管,僅週末及晚上幫 忙照顧及支應受安置人A及案手足日常生活所需。案舅舅從 事鷹架工程工作,與其女友偶爾同居於案家,有空會協助看 顧並購置玩具予案手足。  ⑷親子會面安排:案外祖母皆能主動提前提供探視時間供社工 安排,並可於會面時準時抵達並配合相關規定,案母則容易 出現遲到情形,尚能協助準備受安置人A所需,會面時可主 動與受安置人A互動、陪伴其玩遊戲,惟113年9至10月案母 因故難取得聯繫,期間也未進行探視,安置迄今,案外祖母 進行6次親子會面、案母進行5次親子會面,案母第5次會面 有協助案手足請假前來探視,並購買2人喜愛點心供受安置 人A及案手足於探視過程中享用,聲請人亦有向案母了解近 況,並在提醒其需配合處遇及評估受安置人A返家適切之重 要關聯性。  ⑸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案母經濟狀況不穩定、認知與親職能 力尚待持續觀察評估,聲請人尚無法確保受安置人A返家後 可獲得安全與適當之生活照顧,將持續提供受安置人A保護 安置,以維護其身心安全、穩定其身心正向發展,持續與案 母討論受安置人A照顧計畫,提供合宜親職輔導課程以提升 其親職功能,並同步評估相關親屬適切照顧資源,且為維繫 親子間情感與互動,將穩定安排親子會面。  ㈢本院考量受安置人A年幼,無自保能力,將持續提升案母親職 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且案家無親屬資源可單獨照顧 受安置人A,為完成上述處遇計畫,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 與權益,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 護受安置人A,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16

PCDV-113-護-789-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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