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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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沅儒 選任辯護人 劉北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2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謝沅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沅儒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機車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轉彎時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 務,造成告訴人蕭克任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雖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惟被告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然告訴人 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希望賠償之金額為250萬元,雙方因賠償 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可見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害 之誠意,態度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過失之程度 、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至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給予被告罰金之刑之 緩刑等語,而被告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考量本案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調解或和解 ,已於前述,自難認本案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25號   被   告 謝沅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沅儒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駛至該路段與興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貿然向左轉 欲往興中路方向行駛,適有蕭克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2車道對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 不及,蕭克任機車前車頭與謝沅儒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雙方 均人車倒地(蕭克任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蕭克任因而受有頸椎挫傷及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 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五、第六及第七肋骨、左側遠端尺骨、第 二指骨及橈骨骨折等傷害。嗣謝沅儒於肇事後受傷就醫,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醫 院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克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沅儒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當時我左轉已停在斑馬線前,該斑馬線正有行人在走,我無法再往前,係告訴人騎乘機車往我方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停下而撞上我云云。經查,觀諸卷存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於112年3月11日19時16分49秒,告訴人與被告機車均尚未駛入上揭交岔路口(在各自停止線後),且此刻畫面中可見告訴人左前方已有與告訴人同向之行人2員,通過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俗稱斑馬線)約五分之一;於同日19時16分50秒,告訴人機車往前通過停止線進入該交岔路口,並在轉彎導引線之圓弧內提前左轉,而被告機車亦同時從對向直行駛入交岔路口,雙方機車發生碰撞,上述歷時僅有1秒鐘之事實,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警方將之截圖成刑案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在騎乘機車進入上揭交岔路口前,已可觀察到左前方業有行人2員將在告訴人左轉彎路徑上通行該行人穿越道,且對向車道亦有來車,此已足使一般駕駛人判斷不應急著直接左轉,然告訴人依上情路況仍決意搶先提前在該轉彎導引線弧線內左轉,致轉彎後1秒告訴人機車與對向直行之被告機車相撞之事實甚明,足認被告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2 告訴人蕭克任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路口號誌時相表、現場及車損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及行車記器影像及截圖畫面8張、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2125 0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5月14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0865號函附鑑定覆議意見書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 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請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5

SLDM-113-審交簡-342-202410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嘉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另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 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 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遭 判刑且執行完畢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 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 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2號   被   告 鄭嘉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嘉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1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 第1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 月22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2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1年2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6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巷00號3樓,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3月15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之1前 ,因警方偵辦竊盜案拘提盧俊雄時,在場之鄭嘉聖自行交付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007公克)並經警方查 扣,經鄭嘉聖同意採驗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嘉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 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附卷可資佐 證,且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送鑑定後,亦檢出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存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鄭嘉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日(111年2月22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SLEM-113-士簡-1323-202410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988號、第6070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86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昱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下稱中 信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下稱 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第13行「提領一空」 更正為「轉匯一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昱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6305號卷第48頁反面),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中信帳戶 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88號                   第6070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86號   被   告 廖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昱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林淑美、蔡武祥、高月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盧簡美娥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黃資云訴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設中信帳戶,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等犯行,辯稱:中信帳戶係借給友人劉建志使用,不知道為何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會匯到中信帳戶內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劉建志於偵查中之證稱 證明被告將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臉書上收取金融帳戶之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淑美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淑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蔡武祥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蔡武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高月桂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手寫匯款字條各1份 證明告訴人高月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盧簡美娥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盧簡美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黃資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黃資云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9 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申辦中信帳戶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昱翔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罪名,應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林淑美 (提告) 111年9月22日 9時30分許 假冒檢警詐騙 111年9月22日 11時28分許 32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7988號 2 蔡武祥 (提告) 111年9月21日 18時53分許 假冒友人詐騙 111年9月22日 12時10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988號 3 高月桂 (提告) 111年9月20日 14時許 假冒檢警詐騙 111年9月22日 14時2分許 86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988號 4 盧簡美娥 (提告) 111年9月19日 14時37分許 假冒親友詐騙 111年9月22日 10時37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0704號 5 黃資云 (提告) 111年9月18日 某時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21日 13時47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886號

2024-10-24

PCDM-113-審金訴-2067-202410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INYO白色筋膜槍臺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 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定應執行刑8月並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 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 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取 之財物價值及未與告訴人郭奕圻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 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KINYO白色筋膜槍1個,為其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43號   被   告 蔡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 第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8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4樓湯姆熊遊樂場,見郭奕圻所有、放置在上址湯姆熊遊 樂場機台上之KINYO白色筋膜槍1個(價值新臺幣1,200元)無 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郭奕圻之本案白色筋膜槍1個,得手後即步行離去。嗣 郭奕圻發現本案白色筋膜槍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奕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郭奕圻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10張、被告衣著及容貌照片各2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 揭被告竊得之白色筋膜槍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4-10-24

SLEM-113-士簡-1313-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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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伊沛 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43號、第8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伊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雪之元Q10Shine紅耀彈潤滋養霜50g裝壹瓶、 貓飼料妙喵肉泥1號、妙喵肉泥2號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伊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素行 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竊取物品之 價值及未與告訴人鄭惟中、蔡宜學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 等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雪之元Q10Shine紅耀彈潤滋養霜50g裝1瓶、貓 飼料妙喵肉泥1號、妙喵肉泥2號各1包,均為其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43號                    113年度偵字第8245號   被   告 陳伊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伊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5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日 藥本舖南西門市內,見其周圍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商品貨架 上販售之雪之元Q10Shine紅耀彈潤滋養霜50g裝1瓶(價值新 臺幣【下同】1380元)放入外套口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 去。嗣店長鄭惟中盤點上述商品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26日17時1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 超商日新門市,趁店內員工忙碌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 列於貨架上販售之貓飼料妙喵肉泥1號、妙喵肉泥2號各1包( 共價值17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店長蔡宜 學清點發現上述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鄭惟中、蔡宜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伊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惟中、蔡宜學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暨截圖畫面12張、雪之元Q1 0Shine紅耀彈潤滋養霜商品照片2張、貓飼料妙喵肉泥商品 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竊得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4-10-24

SLEM-113-士簡-1319-2024102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毅維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黃毅維(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沒意見,只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6頁)。足 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僅依據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犯 罪事實,就其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 發覺前,被告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偵字卷第35頁),足認被告有承認犯行並接受審判之意 ,符合自首之要件,並有面對己過之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依據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量處有期徒刑2 月,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屬卓見。惟被告於原審 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吳宜鴻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 卷第48頁)。是原審就此等被告犯後態度未及審酌,稍有未 合,此部分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 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邊方向燈,駛至路口後再行左轉, 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本案車輛左後車尾,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足部擦傷2*1公分、左側大腿擦傷3*2公分、右側膝 部擦傷5*3公分、右側手肘擦傷2*2公分挫傷瘀腫、左側踝部 擦傷2*1公分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始終 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業已全部賠償並得其諒 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做過汽車美容,已考到計程車 登記證,需扶養50幾歲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其因一時失慎致犯本罪,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 面對己過,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諒解 ,亦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示,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PHM-113-交上易-333-20241023-1

上訴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號、1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陳子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 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 、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65至167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 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皆坦承犯行,全力配合 調查,原審量刑、定應執行刑過重。又伊目前育有一女,擔 任貨車司機,母親年邁,一肩扛起家中經濟,且須接送年邁 傷殘的外婆及舅舅就醫,請鈞院考量上情,給予適當之量刑 等語。 三、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各罪之宣告刑):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藉職務之 便,違法蒐集及利用被害人個人資料,侵害其等隱私權並足 生損害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原審自陳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共1,279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法 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參酌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屬法定最 低刑度,顯無過重可言,且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就各罪所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 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 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 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 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 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 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 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 ,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 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 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共1, 279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固屬卓見,且所定刑度在各 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合計有期徒刑213年2月)以下,固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且有相當程度之減幅,惟衡以被告所犯各罪均為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犯 罪手段、方法、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性質類似、犯 罪時間亦屬密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且被告迭經偵審 均坦承犯行,原審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未詳加考量上情並 反映於所定刑度,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罪刑並不相 當,容有過重之情,尚非允洽。況且,衡諸本案發生之緣由 ,乃同案被告蔡世毅為販售個人資料牟利,向被告及其他同 案被告共計11人收購個人資料,被告之犯罪支配地位及犯罪 情節顯低於蔡世毅,且蔡世毅所犯共計高達1,664罪,原判 決就其2人酌定相同之應執行刑(蔡世毅之判決見原審卷二 第63至156頁),惟未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對被告採取同於蔡 世毅之定刑理由,亦有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上訴請 求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定應 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衡酌前揭各情,綜合判斷被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所犯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 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KMHM-113-上訴-10-20241023-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建志 被 告 顏仲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210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仲主於民國112 年5 月19日下午2 時 11分許,駕駛DA-0613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東山 路25巷81巷,由北往南,駛至該路段第0000000 號燈桿前時   ,本應注意有告訴人黃翊軒騎乘之MQS-5163號普通重機車, 在其右側行駛,應與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前駛,適告訴人黃翊 軒亦疏未注意保持與左側被告小貨車之間之安全距離,兩車 遂先發生擦撞,告訴人黃翊軒之機車因而再碰撞其右側,由 告訴人何翁蘭香騎乘之MQS-5163號普通重機車肇事,以致告 訴人黃翊軒、何翁蘭香均人車倒地,告訴人黃翊軒受有左側 膝部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撕裂 傷(長1.5公分)、左側前臂擦傷、雙側性手部擦傷、後胸 壁擦傷、下背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何翁蘭 香則受有前側胸壁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 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肋膜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黃翊軒、何翁蘭香分別達成和解、調解, 告訴人等並均已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 筆錄、告訴人何翁蘭香出具之收據,及告訴人2 人出具之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SLDM-113-交易-98-2024102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97 、13021、13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3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振峯犯: 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三、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前開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何振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固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犯罪,與本案罪 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 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 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 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 予加重其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 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一 再擅取他人財物,顯乏對他人財產權利之尊重,且對社會秩 序造成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未能與告訴人郭冠妤、柯欽德、梁致遠達成和解,併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 財物均經警尋獲或扣押後,分別依法發還告訴人郭冠妤、柯 欽德、梁致遠,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見偵13021卷第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1149 7卷第42頁,偵13562卷第29頁)在卷可稽,及被告為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就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 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對被告前揭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竊得之機車1輛及安 全帽1頂、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得之OPPO手機1 支、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元 ,雖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既已分別依法發還被害人 即告訴人郭冠妤、柯欽德、梁致遠,如前所述,即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 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9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2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562號   被   告 何振峯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振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次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士林地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 民國11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4月17日12時45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 機車停車格,見郭冠妤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含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萬 8,890元)無人看管,車鑰匙亦遺留在車上,即徒手發動該 車而竊取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嗣郭冠妤發覺遭竊並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22日10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日式料理店 內,徒手竊取柯欽德置放在收銀台桌面上之白色OPPO手機1 支(價值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柯欽德發覺遭 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9日9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梁社漢 排骨北投大業店內,先徒手破壞該店負責人梁致遠所管領而 置放在該處之募款箱隔板(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再 竊取箱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梁致遠發現並 上前將其壓制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冠妤、柯欽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梁致 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振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㈠至㈢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冠妤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告訴人柯欽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4 告訴人梁致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5 臺北市○○區○○○道0段00巷○○○○○路00號前、中正路與雨農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失竊物品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6 臺北市○○區○○街0號日式料理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失竊物品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7 梁社漢排骨北投大業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失竊現金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竊取上開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振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日(111年5月16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及現金均業經告訴 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本署113年6月24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SLDM-113-審簡-1145-202410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佳賢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59、28603、32429 、37352、3992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7392、 35184、38880、51875號、112年度偵字第21741、43336號),提 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29、2 6974、47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 用,並可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先依綽號「富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指示,於民 國111年2月17日某時,向臺灣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同時辦理網路銀行及電子銀行約定 轉帳帳戶,再於111年3月4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00號「陽明汽車修配廠」,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綽號「偉 哥」之戊○○,再轉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 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嗣該詐欺成員取得庚○○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 他成員(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某詐欺成員將款項透過網路轉匯至其 他人頭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丑○○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壬○○、午○○ 、申○○、巳○○、未○○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 甲○○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己○○告訴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酉○○、辰○○ 、子○○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癸○○告訴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寅○○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移送,乙○○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移送,卯 ○○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戌○○告訴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函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庚○○(下 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 意見,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175 、395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 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先行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戶及密 碼交付予綽號「偉哥」之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亦確遭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並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轉帳一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當初是想要辦貸款開店,在網路上找代辦公司, TELEGRAM暱稱「富貴」的人就來找我,因為我工作是領現金 ,沒有薪轉證明,「富貴」就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會用公司 的錢存到我帳戶後再領出去,目的是在增加我帳戶的金流, 他說怕我會擅自把這些錢領出去,所以才要我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我對話紀錄都不見了,但在本案發生後我有去掛失, 才發現帳戶被警示,當初說要當面簽約,但因為「富貴」說 他沒有辦法見面,所以我才在111年2月21日把本案帳戶資料 交給證人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欲籌 資開店,不諳貸款程序,恐信用不足無法順利貸款,遂於網 上搜尋代辦公司,始認識「富貴」,遭其誆騙而交付本案帳 戶,被告實係「富貴」詐騙行為之被害人,被告主觀上對於 出借帳戶係認定供代辦貸款所用,欠缺詐欺或幫助他人為詐 欺行為之知與欲,欠缺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11年2月17日申請開立,被告同時辦理網 路銀行及電子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1年3月4日15時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陽明汽車修配廠」,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交予綽號「偉哥」之戊○○,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並有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詐欺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行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詐騙成員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 證人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證述在卷,並有 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5月5日營存字第11150039781號函、11 1年6月9日營存字第11100351351號函,臺灣銀行大里分行11 1年5月12日大里營字第11100015321號函、111年6月7日大里 營字第11100018081號函、111年8月11日大里營字第1110002 7191號函、113年8月8日大里營字第11300027461號函、113 年8月27日大里營字第11300029971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結果資料、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及如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 不詳詐欺成員確有利用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又 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 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 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 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用或 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 理之預見。  ㈢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交付本案帳戶相關之金融資料時, 已為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工作經驗有3 至4年,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 在卷(見偵字第26259號卷第87至88頁,原審卷第119頁),足 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 ,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交付帳戶 相關資料(含帳號、密碼等)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 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節,難謂毫無所知 。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覺得怪怪的,我交付後覺 得怪怪的才報遺失等語(見偵字第38880號卷第48頁),益徵 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極可能涉及不法,自難諉為不知,而 應當有所預見。  ㈣復衡諸金融機構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乃為借款人之資力 、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 、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此過程中縱有需借款人提供撥 款帳戶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 帳戶帳號即可,無庸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 ,倘借款人見陌生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是否核貸 之條件,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印 章及密碼,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該帳戶,且其中 恐涉有不法。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 陳:我之前有跟國泰世華銀行辦過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已經還清了等語(見偵字第26259號卷第88頁、原審卷 第119頁),是被告有因貸款業務與銀行接洽往來之經驗,對 於上開貸款基本觀念、認識,尚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 偵查中自陳:我有問過國泰、台新、中信,銀行都說我信用 評分不足,無法辦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做薪資往來證明等 語(見偵字第26259號卷第89頁),足見被告明知依當時自身 之債信狀況,無法經由合法、正當之程序貸得款項,況一般 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 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 、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且 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 額之存款,俾供貸方審核其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然觀諸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111年2月17日開戶時,雖於同日 15時27分許存入1千元,然於同日15時39分許即將該1千元提 領,其於111年3月4日15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時,其帳戶 內餘額僅有200元,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偵字 第32429號卷第209頁)。是被告交付帳戶前,帳戶內之餘額 情形,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 多會將自身不常使用、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詐騙集團 使用之慣行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 法使用之心態。  ㈤又審諸被告歷次供述所稱代辦貸款流程,「富貴」係要求被 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 網銀帳密,表示會幫忙美化帳戶,做薪資往來證明等情。然 「富貴」僅稱自己係業務,究屬於哪間銀行或代辦公司、擔 任何種職位、公司行號名稱、是否合法立案、聯繫方式及公 司地址,或是「富貴」除了TELEGRAM以外之聯繫方式等,被 告均一概不知(見偵字第26259卷第88至89頁、偵字第38880 號卷第47至48頁,原審卷第118至119、270、357至358頁), 此顯與一般人所認知之正常貸款流程迥異。再者,正當經營 之合法貸款代辦業者,就貸款流程所牽涉客戶信用及隱私之 證件等資料,為求慎重,必指派專責人員向客戶當面收取, 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中供稱:「(你在交付帳戶及網路 銀行帳密給偉哥時有無跟他確認他的身份,他有無給你他的 名片等資料?)都沒有。(如何確定你的帳戶是交給那個公司 交給誰?)偉哥是原本要交付對象的朋友,所以我沒有多做 確認」等語(見偵字第38880號卷第48頁),此情亦顯與正常 代辦貸款之過程相異。被告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率爾交 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 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難以輕信。參核上開 各情,足認被告應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 銀帳密提供予素未謀面、真實姓名年籍與所在皆不詳之「富 貴」後,其並無任何能力控制對方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亦無 法防止本案帳戶遭對方用於實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猶 因個人資金需求,未詳加查證,無視「富貴」所稱美化帳戶 申辦貸款之說詞與常情相違且具有高度不法疑慮之事實,仍 決意交付本案帳戶,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對於他人可能持 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 足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本案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 明。  ㈥辯護人於本院雖請求傳喚證人戊○○,欲證明被告係遭詐欺集 團之戊○○所利用,其主觀上無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等情。 然證人戊○○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公司有在做中古車買賣, 被告來找我並拿本案帳戶資料給我,我問被告是汽車貸款嗎 ?他說對,他要汽車貸款,但不是我幫他辦理,資料是要交 給我不認識的人,要我先幫他收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 202頁)。證人戊○○雖承認有自被告處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但 依現存證據仍難認定證人戊○○即係本案詐欺成員之一,其所 為證詞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戊○○固另因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判決有罪,再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70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2頁),然觀諸證 人戊○○該次犯行,係發生於111年8月至12月,距離本案發生 時點相隔已有5個月之久,且證人戊○○係與案外人范振聰、 陳信宏、陳耀清、廖偉豪、陳漢政、PHAM DINH GIAP(中文 譯名:范庭甲)及暱稱「一路順」之人共犯,亦與本案綽號 「富貴」之人無重疊之處,自難以證人戊○○另涉犯加重詐欺 犯罪,而認被告係遭詐欺集團之戊○○所利用。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自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即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以本案而言,行為人信賴法律規定,如其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 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 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1.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 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 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另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時,增訂第15條之2第2項及第3項 關於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之行政罰及刑罰, 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 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洗錢罪之判斷不生 影響,並非行為後上述原定罪名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 犯罪之行為廢止其刑罰,而僅應從行政罰裁處,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 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 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 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其等之 多數財產法益,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11至18所示 )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部分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未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 從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⑴原審就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之 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未及審酌併予審判,容有未洽;⑵原審就洗錢防制法113年 修正部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尚 有未合;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復分別與告訴人 卯○○以25萬6千元、與告訴人未○○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 於113年9月9日分別給付頭期款8千元、5千元,有和解書、 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轉帳收執聯等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9頁、第373至375頁),被告之犯後態 度及量刑基礎有所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因子,亦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移 送併辦之事實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其明知 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猶貿然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 人,容任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提供1個帳戶予他人用以詐騙及 洗錢、被害人數計18人、被害人被害數額,考量被告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可非難性較低,間接造成被害人 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雖否認犯罪,然於原審已與告訴人申 ○○以32萬元、與被害人辛○○以1萬5千元、與   告訴人丑○○以5萬元、與告訴人甲○○以15萬元、與告訴人巳○ ○以3萬元、與告訴人酉○○以5萬元、與告訴人寅○○以9萬元( 已給付完畢)、與告訴人辰○○以2萬元、與被害人子○○以7萬 元達成調解,並按期給付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488、633、2345號調解程序筆錄、臺中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郵政無摺存款收執聯、告訴人寅○○聲請狀附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171至175、277至278頁、第183至187頁、 第211頁);復於本院審判時與告訴人卯○○、未○○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9頁、第358至359頁、本院卷第415頁) ,被告就本案並無拿到分文犯罪所得,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 取得何報酬或不法利益;原審雖未及審酌本案尚有如附表編 號17至1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既 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復於本院審判時與告訴人卯○○、未○○ 和解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度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於本院雖以 被告已與大部分告訴人和解,必須倚賴工作收入以維持清償 告訴人之和解分期金額等情,請求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第231至233頁、第3 69頁)。然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前雖無前科,素行良好,然 其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罪,且僅與其中部分告 訴人成立和解,本院認在被告未能彌補所有被害人所受損失 之情況下,仍應使被告有一定警惕,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部分: (一)刑法已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故 新增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 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 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已非從刑,而係具有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 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 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 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 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上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 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被告本案帳戶內經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某詐欺成員分次轉出,自 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依上說明,本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 提領款項之人,且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而依 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如再 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者供詐欺犯罪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 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帳戶業經 列為警示帳戶,其存摺、印章、提款卡無法繼續使用,不再 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如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葆琳、謝志 遠、黃政揚、楊植鈞、陳君瑜、黃嘉生、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 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丑○○(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2月22日某時許至同年0月0日間 假借網路購物投資詐騙(彰化縣○○市) 111年3月7日中午12時41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26259卷第23-28頁) 2 辛○○(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3月2日前某時許至同年月00日間 假借網路購物投資詐騙(臺南市○○區) 111年3月10日晚上9時31分許 24,000元 ⒈被害人辛○○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28603卷第17-19頁) ⒉被害人辛○○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111偵28603卷第51頁) ⒊被害人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聯絡人個人頁面截圖(見111偵28603卷第53-55、59-67頁) ⒋被害人辛○○提出之KwShop-線上購物網頁畫面截圖(見111偵28603卷第57頁) 3 壬○○(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2月9日18時許至同年0月00日間 假借網路投資詐騙(花蓮縣○○市) 111年3月11日上午9時25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2429卷第27-30頁) ⒉告訴人壬○○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2429卷第61-86頁) 111年3月11日上午9時27分許 5萬元 4 午○○(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2月24日某時許至111年3月28日11時許 購物網路投資賺取發貨傭金(新竹縣○○鎮) 111年3月11日9時22分 15,000元 ⒈告訴人午○○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2429卷第31-34頁) ⒉告訴人午○○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111偵32429卷第101頁) 5 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0年9月25日某時許至111年0月0日間 假借投資詐騙(新北市○○區)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8分許 35萬元 ⒈告訴人申○○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2429卷第35-36頁) ⒉告訴人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1偵32429卷第139頁) ⒊告訴人申○○之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1偵32429卷第141-142頁) 6 丙○○(起訴書附表編號6) 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0月00日間 假借網路交友借款詐騙(高雄市○○區) 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2429卷第37-39頁) ⒉被害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111偵32429卷第153頁) ⒊被害人丙○○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111偵32429卷第157頁) ⒋被害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2429卷第155頁) 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8分許 18,000元 7 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1年3月初某日至同年月0日間 假借網路投資詐騙(新北市○○區) 111年3月7日晚上9時54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巳○○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2429卷第41-44頁) ⒉告訴人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32429卷第170頁) ⒊告訴人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32429卷第171-174頁) 8 未○○(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年3月某日至同年月8日上午9時41分前某時許 假借買樂透可賺錢詐騙(新竹市○區) 111年3月8日9時41分許 17萬元 ⒈告訴人未○○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2429卷第45-48頁) ⒉告訴人未○○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111偵32429卷第187-189頁) 111年3月9日9時21分許 113,500元 9 甲○○(起訴書附表編號9) 000年0月下旬某日至111年3月9日12時38分前 網路投資詐欺(臺南市○區) 111年3月9日12時38分許 253,200元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7352卷第24-29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111偵37352卷第45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37352卷第37-43頁)  10 己○○(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1年3月7日前某日至同年月00日間 假借網路投資詐騙(新竹縣○○鄉) 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23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9926卷第41-42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11偵39926卷第73頁) ⒊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簡訊通知畫面截圖(111偵39926卷第78頁) ⒋告訴人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11偵39926卷第71頁) ⒌告訴人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11偵39926卷第71、75-76頁) 11 癸○○(111年度偵字第37392號移送併辦)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至111年0月00日間 假借網路投資詐騙(基隆市○○區) 111年3月10日9時58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7392卷第83-84頁) ⒉告訴人癸○○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1偵37392卷第134-135頁) ⒊告訴人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7392卷第137-143頁) 111年3月11日10時10分許 10萬元 12 酉○○(111年度偵字第35184號移送併辦) 111年1月23日某時許至同年0月0日間 假借石油投資詐騙(高雄市○○區) 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46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酉○○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5184卷第85-86頁) ⒉告訴人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35184卷第101頁) 13 寅○○(111年度偵字第38880號移送併辦) 111年2月底某日至同年0月0日間 假借投資詐騙(新竹縣○○市)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4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之陳述(見中市警霧分偵0000000000卷第481-491頁) ⒉告訴人寅○○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中市警霧分偵0000000000卷第493-497頁) ⒊告訴人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中市警霧分偵0000000000卷第497-505頁) ⒋告訴人寅○○提出之虛擬貨幣投資軟體畫面截圖(見中市警霧分偵0000000000卷第501頁)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5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8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8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 5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分許 5萬元 14 乙○○(111年度偵字第51875號移送併辦) 110年12月6日某時許至111年0月00日間 假借石油投資詐騙(新北市○○區) 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42分許 15萬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51875卷第13-14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臺幣轉帳畫面截圖(見111偵51875卷第45頁) ⒊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51875卷第49-57頁) 15 辰○○(112年度偵字第21741號移送併辦) 111年3月7日前某日至同年月00日間 假借網路購物投資詐騙(臺南市○○區) 111年3月10日上午10時5分許 45,000元 ⒈告訴人辰○○於警詢之陳述(見112偵21741卷第25-29頁) ⒉告訴人辰○○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112偵21741卷第53頁) ⒊告訴人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21741卷第45-49頁) 16 子○○(112年度偵字第43336號、113年度偵字第47580號移送併辦) 111年3月1日某時許至同年月17日 假借網路購物投資詐騙(臺中市○○區) 111年3月10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子○○於警詢及調詢之陳述(見112偵43336卷第19-20頁、113偵47580卷第13-16頁) ⒉被害人子○○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43336卷第43-50頁、113偵47580卷第17-55頁) 111年3月10日10時29分許 15,000元 111年3月11日9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1日9時47分許 15,000元 17 卯○○(113年度偵字第11829號移送併辦) 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0月00日間 假借投資詐騙(臺南市○○區) 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39分許 53萬元 ⒈告訴人卯○○於警詢之陳述(見113偵11829卷第59-67頁) ⒉告訴人卯○○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見113偵11829卷第85頁) ⒊告訴人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1829卷第89-95頁) 18 戌○○(113年度偵字第26974號移送併辦) 000年00月間某日至000年0月00日間 假借投資詐騙(花蓮縣○○市) 111年3月7日12時14分許 --------- 000年3月9日11時23分許 20萬元 ------- 20萬元 ⒈告訴人戌○○於警詢之陳述(見113偵26974卷第3-5頁) ⒉告訴人戌○○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見113偵26974卷第109-111頁) ⒊告訴人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1829卷第89-9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2

TCHM-113-金上訴-75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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