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佳賢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59、28603、32429
、37352、3992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7392、
35184、38880、51875號、112年度偵字第21741、43336號),提
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29、2
6974、47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
用,並可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先依綽號「富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指示,於民
國111年2月17日某時,向臺灣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同時辦理網路銀行及電子銀行約定
轉帳帳戶,再於111年3月4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00號「陽明汽車修配廠」,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綽號「偉
哥」之戊○○,再轉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
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嗣該詐欺成員取得庚○○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
他成員(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某詐欺成員將款項透過網路轉匯至其
他人頭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丑○○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壬○○、午○○
、申○○、巳○○、未○○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
甲○○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己○○告訴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酉○○、辰○○
、子○○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癸○○告訴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寅○○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移送,乙○○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移送,卯
○○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戌○○告訴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函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庚○○(下
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
意見,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175
、395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
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先行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戶及密
碼交付予綽號「偉哥」之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亦確遭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並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轉帳一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當初是想要辦貸款開店,在網路上找代辦公司,
TELEGRAM暱稱「富貴」的人就來找我,因為我工作是領現金
,沒有薪轉證明,「富貴」就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會用公司
的錢存到我帳戶後再領出去,目的是在增加我帳戶的金流,
他說怕我會擅自把這些錢領出去,所以才要我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我對話紀錄都不見了,但在本案發生後我有去掛失,
才發現帳戶被警示,當初說要當面簽約,但因為「富貴」說
他沒有辦法見面,所以我才在111年2月21日把本案帳戶資料
交給證人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欲籌
資開店,不諳貸款程序,恐信用不足無法順利貸款,遂於網
上搜尋代辦公司,始認識「富貴」,遭其誆騙而交付本案帳
戶,被告實係「富貴」詐騙行為之被害人,被告主觀上對於
出借帳戶係認定供代辦貸款所用,欠缺詐欺或幫助他人為詐
欺行為之知與欲,欠缺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11年2月17日申請開立,被告同時辦理網
路銀行及電子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1年3月4日15時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陽明汽車修配廠」,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交予綽號「偉哥」之戊○○,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並有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詐欺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行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詐騙成員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
證人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證述在卷,並有
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5月5日營存字第11150039781號函、11
1年6月9日營存字第11100351351號函,臺灣銀行大里分行11
1年5月12日大里營字第11100015321號函、111年6月7日大里
營字第11100018081號函、111年8月11日大里營字第1110002
7191號函、113年8月8日大里營字第11300027461號函、113
年8月27日大里營字第11300029971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結果資料、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及如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
不詳詐欺成員確有利用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又
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
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
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
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用或
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
理之預見。
㈢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交付本案帳戶相關之金融資料時,
已為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工作經驗有3
至4年,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
在卷(見偵字第26259號卷第87至88頁,原審卷第119頁),足
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
,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交付帳戶
相關資料(含帳號、密碼等)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
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節,難謂毫無所知
。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覺得怪怪的,我交付後覺
得怪怪的才報遺失等語(見偵字第38880號卷第48頁),益徵
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極可能涉及不法,自難諉為不知,而
應當有所預見。
㈣復衡諸金融機構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乃為借款人之資力
、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
、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此過程中縱有需借款人提供撥
款帳戶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
帳戶帳號即可,無庸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
,倘借款人見陌生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是否核貸
之條件,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印
章及密碼,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該帳戶,且其中
恐涉有不法。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
陳:我之前有跟國泰世華銀行辦過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已經還清了等語(見偵字第26259號卷第88頁、原審卷
第119頁),是被告有因貸款業務與銀行接洽往來之經驗,對
於上開貸款基本觀念、認識,尚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
偵查中自陳:我有問過國泰、台新、中信,銀行都說我信用
評分不足,無法辦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做薪資往來證明等
語(見偵字第26259號卷第89頁),足見被告明知依當時自身
之債信狀況,無法經由合法、正當之程序貸得款項,況一般
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
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
、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且
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
額之存款,俾供貸方審核其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然觀諸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111年2月17日開戶時,雖於同日
15時27分許存入1千元,然於同日15時39分許即將該1千元提
領,其於111年3月4日15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時,其帳戶
內餘額僅有200元,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偵字
第32429號卷第209頁)。是被告交付帳戶前,帳戶內之餘額
情形,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
多會將自身不常使用、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詐騙集團
使用之慣行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
法使用之心態。
㈤又審諸被告歷次供述所稱代辦貸款流程,「富貴」係要求被
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
網銀帳密,表示會幫忙美化帳戶,做薪資往來證明等情。然
「富貴」僅稱自己係業務,究屬於哪間銀行或代辦公司、擔
任何種職位、公司行號名稱、是否合法立案、聯繫方式及公
司地址,或是「富貴」除了TELEGRAM以外之聯繫方式等,被
告均一概不知(見偵字第26259卷第88至89頁、偵字第38880
號卷第47至48頁,原審卷第118至119、270、357至358頁),
此顯與一般人所認知之正常貸款流程迥異。再者,正當經營
之合法貸款代辦業者,就貸款流程所牽涉客戶信用及隱私之
證件等資料,為求慎重,必指派專責人員向客戶當面收取,
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中供稱:「(你在交付帳戶及網路
銀行帳密給偉哥時有無跟他確認他的身份,他有無給你他的
名片等資料?)都沒有。(如何確定你的帳戶是交給那個公司
交給誰?)偉哥是原本要交付對象的朋友,所以我沒有多做
確認」等語(見偵字第38880號卷第48頁),此情亦顯與正常
代辦貸款之過程相異。被告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率爾交
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
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難以輕信。參核上開
各情,足認被告應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
銀帳密提供予素未謀面、真實姓名年籍與所在皆不詳之「富
貴」後,其並無任何能力控制對方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亦無
法防止本案帳戶遭對方用於實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猶
因個人資金需求,未詳加查證,無視「富貴」所稱美化帳戶
申辦貸款之說詞與常情相違且具有高度不法疑慮之事實,仍
決意交付本案帳戶,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對於他人可能持
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
足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本案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
明。
㈥辯護人於本院雖請求傳喚證人戊○○,欲證明被告係遭詐欺集
團之戊○○所利用,其主觀上無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等情。
然證人戊○○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公司有在做中古車買賣,
被告來找我並拿本案帳戶資料給我,我問被告是汽車貸款嗎
?他說對,他要汽車貸款,但不是我幫他辦理,資料是要交
給我不認識的人,要我先幫他收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
202頁)。證人戊○○雖承認有自被告處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但
依現存證據仍難認定證人戊○○即係本案詐欺成員之一,其所
為證詞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戊○○固另因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判決有罪,再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70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2頁),然觀諸證
人戊○○該次犯行,係發生於111年8月至12月,距離本案發生
時點相隔已有5個月之久,且證人戊○○係與案外人范振聰、
陳信宏、陳耀清、廖偉豪、陳漢政、PHAM DINH GIAP(中文
譯名:范庭甲)及暱稱「一路順」之人共犯,亦與本案綽號
「富貴」之人無重疊之處,自難以證人戊○○另涉犯加重詐欺
犯罪,而認被告係遭詐欺集團之戊○○所利用。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自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即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以本案而言,行為人信賴法律規定,如其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
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
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1.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
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
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另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時,增訂第15條之2第2項及第3項
關於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之行政罰及刑罰,
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
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洗錢罪之判斷不生
影響,並非行為後上述原定罪名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
犯罪之行為廢止其刑罰,而僅應從行政罰裁處,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
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
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
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其等之
多數財產法益,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11至18所示
)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部分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未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
從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⑴原審就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之
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未及審酌併予審判,容有未洽;⑵原審就洗錢防制法113年
修正部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尚
有未合;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復分別與告訴人
卯○○以25萬6千元、與告訴人未○○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
於113年9月9日分別給付頭期款8千元、5千元,有和解書、
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轉帳收執聯等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9頁、第373至375頁),被告之犯後態
度及量刑基礎有所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因子,亦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移
送併辦之事實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其明知
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猶貿然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
人,容任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提供1個帳戶予他人用以詐騙及
洗錢、被害人數計18人、被害人被害數額,考量被告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可非難性較低,間接造成被害人
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雖否認犯罪,然於原審已與告訴人申
○○以32萬元、與被害人辛○○以1萬5千元、與
告訴人丑○○以5萬元、與告訴人甲○○以15萬元、與告訴人巳○
○以3萬元、與告訴人酉○○以5萬元、與告訴人寅○○以9萬元(
已給付完畢)、與告訴人辰○○以2萬元、與被害人子○○以7萬
元達成調解,並按期給付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488、633、2345號調解程序筆錄、臺中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郵政無摺存款收執聯、告訴人寅○○聲請狀附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171至175、277至278頁、第183至187頁、
第211頁);復於本院審判時與告訴人卯○○、未○○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9頁、第358至359頁、本院卷第415頁)
,被告就本案並無拿到分文犯罪所得,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
取得何報酬或不法利益;原審雖未及審酌本案尚有如附表編
號17至1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既
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復於本院審判時與告訴人卯○○、未○○
和解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度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於本院雖以
被告已與大部分告訴人和解,必須倚賴工作收入以維持清償
告訴人之和解分期金額等情,請求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第231至233頁、第3
69頁)。然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前雖無前科,素行良好,然
其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罪,且僅與其中部分告
訴人成立和解,本院認在被告未能彌補所有被害人所受損失
之情況下,仍應使被告有一定警惕,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部分:
(一)刑法已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故
新增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
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
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已非從刑,而係具有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
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
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
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
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上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
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被告本案帳戶內經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某詐欺成員分次轉出,自
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依上說明,本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
提領款項之人,且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而依
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如再
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者供詐欺犯罪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
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帳戶業經
列為警示帳戶,其存摺、印章、提款卡無法繼續使用,不再
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如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葆琳、謝志
遠、黃政揚、楊植鈞、陳君瑜、黃嘉生、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
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丑○○(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2月22日某時許至同年0月0日間 假借網路購物投資詐騙(彰化縣○○市) 111年3月7日中午12時41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26259卷第23-28頁) 2 辛○○(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3月2日前某時許至同年月00日間 假借網路購物投資詐騙(臺南市○○區) 111年3月10日晚上9時31分許 24,000元 ⒈被害人辛○○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28603卷第17-19頁) ⒉被害人辛○○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111偵28603卷第51頁) ⒊被害人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聯絡人個人頁面截圖(見111偵28603卷第53-55、59-67頁) ⒋被害人辛○○提出之KwShop-線上購物網頁畫面截圖(見111偵28603卷第57頁) 3 壬○○(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2月9日18時許至同年0月00日間 假借網路投資詐騙(花蓮縣○○市) 111年3月11日上午9時25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2429卷第27-30頁) ⒉告訴人壬○○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2429卷第61-86頁) 111年3月11日上午9時27分許 5萬元 4 午○○(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2月24日某時許至111年3月28日11時許 購物網路投資賺取發貨傭金(新竹縣○○鎮) 111年3月11日9時22分 15,000元 ⒈告訴人午○○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2429卷第31-34頁) ⒉告訴人午○○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111偵32429卷第101頁) 5 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0年9月25日某時許至111年0月0日間 假借投資詐騙(新北市○○區)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8分許 35萬元 ⒈告訴人申○○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2429卷第35-36頁) ⒉告訴人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1偵32429卷第139頁) ⒊告訴人申○○之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1偵32429卷第141-142頁) 6 丙○○(起訴書附表編號6) 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0月00日間 假借網路交友借款詐騙(高雄市○○區) 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2429卷第37-39頁) ⒉被害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111偵32429卷第153頁) ⒊被害人丙○○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111偵32429卷第157頁) ⒋被害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2429卷第155頁) 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8分許 18,000元 7 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1年3月初某日至同年月0日間 假借網路投資詐騙(新北市○○區) 111年3月7日晚上9時54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巳○○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2429卷第41-44頁) ⒉告訴人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32429卷第170頁) ⒊告訴人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32429卷第171-174頁) 8 未○○(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年3月某日至同年月8日上午9時41分前某時許 假借買樂透可賺錢詐騙(新竹市○區) 111年3月8日9時41分許 17萬元 ⒈告訴人未○○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2429卷第45-48頁) ⒉告訴人未○○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111偵32429卷第187-189頁) 111年3月9日9時21分許 113,500元 9 甲○○(起訴書附表編號9) 000年0月下旬某日至111年3月9日12時38分前 網路投資詐欺(臺南市○區) 111年3月9日12時38分許 253,200元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7352卷第24-29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111偵37352卷第45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37352卷第37-43頁) 10 己○○(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1年3月7日前某日至同年月00日間 假借網路投資詐騙(新竹縣○○鄉) 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23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9926卷第41-42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11偵39926卷第73頁) ⒊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簡訊通知畫面截圖(111偵39926卷第78頁) ⒋告訴人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11偵39926卷第71頁) ⒌告訴人己○○之對話紀錄截圖(111偵39926卷第71、75-76頁) 11 癸○○(111年度偵字第37392號移送併辦)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至111年0月00日間 假借網路投資詐騙(基隆市○○區) 111年3月10日9時58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7392卷第83-84頁) ⒉告訴人癸○○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1偵37392卷第134-135頁) ⒊告訴人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7392卷第137-143頁) 111年3月11日10時10分許 10萬元 12 酉○○(111年度偵字第35184號移送併辦) 111年1月23日某時許至同年0月0日間 假借石油投資詐騙(高雄市○○區) 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46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酉○○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5184卷第85-86頁) ⒉告訴人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35184卷第101頁) 13 寅○○(111年度偵字第38880號移送併辦) 111年2月底某日至同年0月0日間 假借投資詐騙(新竹縣○○市)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4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之陳述(見中市警霧分偵0000000000卷第481-491頁) ⒉告訴人寅○○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中市警霧分偵0000000000卷第493-497頁) ⒊告訴人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中市警霧分偵0000000000卷第497-505頁) ⒋告訴人寅○○提出之虛擬貨幣投資軟體畫面截圖(見中市警霧分偵0000000000卷第501頁)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5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8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8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 5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分許 5萬元 14 乙○○(111年度偵字第51875號移送併辦) 110年12月6日某時許至111年0月00日間 假借石油投資詐騙(新北市○○區) 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42分許 15萬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51875卷第13-14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臺幣轉帳畫面截圖(見111偵51875卷第45頁) ⒊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51875卷第49-57頁) 15 辰○○(112年度偵字第21741號移送併辦) 111年3月7日前某日至同年月00日間 假借網路購物投資詐騙(臺南市○○區) 111年3月10日上午10時5分許 45,000元 ⒈告訴人辰○○於警詢之陳述(見112偵21741卷第25-29頁) ⒉告訴人辰○○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112偵21741卷第53頁) ⒊告訴人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21741卷第45-49頁) 16 子○○(112年度偵字第43336號、113年度偵字第47580號移送併辦) 111年3月1日某時許至同年月17日 假借網路購物投資詐騙(臺中市○○區) 111年3月10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子○○於警詢及調詢之陳述(見112偵43336卷第19-20頁、113偵47580卷第13-16頁) ⒉被害人子○○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43336卷第43-50頁、113偵47580卷第17-55頁) 111年3月10日10時29分許 15,000元 111年3月11日9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1日9時47分許 15,000元 17 卯○○(113年度偵字第11829號移送併辦) 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0月00日間 假借投資詐騙(臺南市○○區) 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39分許 53萬元 ⒈告訴人卯○○於警詢之陳述(見113偵11829卷第59-67頁) ⒉告訴人卯○○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見113偵11829卷第85頁) ⒊告訴人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1829卷第89-95頁) 18 戌○○(113年度偵字第26974號移送併辦) 000年00月間某日至000年0月00日間 假借投資詐騙(花蓮縣○○市) 111年3月7日12時14分許 --------- 000年3月9日11時23分許 20萬元 ------- 20萬元 ⒈告訴人戌○○於警詢之陳述(見113偵26974卷第3-5頁) ⒉告訴人戌○○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見113偵26974卷第109-111頁) ⒊告訴人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1829卷第89-9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TCHM-113-金上訴-750-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