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惠昕

共找到 119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9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貞夙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違規,而於112年11月30日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FJ828234、GFJ8282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車主即原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4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以113年1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FJ8282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1),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及以113年1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FJ8282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2),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1、2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9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及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97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09、115至120頁)可知,有2名行人已站立於精誠路129號前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第2條白色枕木紋線上準備穿越馬路,行駛於精誠路北向車道之汽車(下稱A車)及欲左轉之機車(下稱B車)則皆暫停等待行人通過;然原告竟駕駛系爭車輛自A車後方往左偏移,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駛入對向(南向)車道而繞過A車繼續向前行駛,此時上開2名行人已行走至系爭行人穿越道第3條白色枕木紋線上,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之際,上開2名行人與系爭車輛間僅約1組白枕木紋(1條白色枕木紋線及1間距為1組)之距離等情。則原告既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駕駛行為,其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誤;又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等節,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1個車道寬,是原告亦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係因前方A車違停佔據車道,擋住其前方視線,其才會跨越雙黃線繞過A車行駛;且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並未站在行人穿越道上,是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才突然走出來云云。惟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可知,上開2名行人一開始即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第2條白色枕木紋線上準備穿越馬路,因此行駛在精誠路北向車道之A車及欲左轉之B車則皆暫停等待行人通過,上開2名行人遂開始行走於系爭行人穿越道;而A車、B車是等待行人行走至系爭行人穿越道之南向車道後,始在行人後方起步繼續行駛,足見A車係為禮讓上開2名行人先行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而暫停在精誠路北向車道,原告主張A車違停佔據車道致其需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云云,自不足採。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繞過A車駛入對向車道向前行駛至系爭行人穿越道前時,上開2名行人已行走至系爭行人穿越道第3條白色枕木紋線上(見本院卷第118頁之影像擷取畫面),原告主張當時行人並未站在行人穿越道上,是突然走出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而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前方並無遮蔽物(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之影像擷取畫面),客觀上原告並無不能發覺上開2名行人正走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情事,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更應注意有無行人穿越;然原告竟疏未注意,致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就「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部分,逕處最高額之罰鍰6,000 元,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然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 ,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 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 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罰鍰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場舉發之案件)、並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 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 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㈣從而,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違規 行為,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 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第44條第2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 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 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1

TCTA-113-交-109-2024110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11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尉嘉 陳麗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國彰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朱尉嘉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4時29分許,駕駛原告陳 麗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近大墩十一街)處,為 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 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警員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等規定,對車主即原告陳麗雲逕行舉 發,並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GH175602、GGH175603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均案移 被告。原告陳麗雲不服,於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經舉發機 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屬實函復被告,並經被告函復原告陳麗 雲後,原告陳麗雲不服申請裁決,並就舉發通知單1部分向 被告辦理歸責於原告朱尉嘉;被告乃於113年3月28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 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開立中市裁字第 68-GGH17560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朱尉嘉罰鍰新臺幣(下同) 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裁決1);及於同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開立中市裁字第68-GGH175603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陳 麗雲,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原告朱尉嘉、 陳麗雲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 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 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 裁決1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 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朱尉嘉罰鍰24,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99頁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1)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12至113、123至141頁)可知,系爭車輛沿著永春東七路內側車道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於距離前方行車管制燈號為綠燈之路口(大墩十一街)尚有一段距離,且前方道路亦無事故或障礙物或需緊急煞車之情形下,系爭車輛突然減速(顯示閃雙黃燈及煞車燈),並以非常緩慢之速度行駛,致行駛在系爭車輛同一車道後方之檢舉人車輛亦須減速行駛並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且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超越其行駛在前時,又會從檢舉人車輛左側超越出現而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並再度突然減速等情。則原告朱尉嘉所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車之客觀狀況,原告朱尉嘉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徒增追撞之風險,原告朱尉嘉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是原告朱尉嘉確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朱尉嘉雖主張因接近前方大墩十一街路口,需注意路口 狀況,而輕踩煞車稍微減速而非驟然減速,並提出系爭車輛 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欲證明當時之行車速度為何云云。 然經本院觀諸原告朱尉嘉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僅 有顯示日期與時間,並無原告朱尉嘉所稱之行車速度,原告 朱尉嘉之主張已無從採認;況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原告朱尉嘉係在前方路口(大墩十一 街)為綠燈號誌,且系爭車輛距離前方路口尚有一段距離, 前方道路無事故或障礙物或需緊急煞車之情形下,將系爭車 輛突然減速並以非常緩慢之速度行駛,原告朱尉嘉自有「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無誤。 原告朱尉嘉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 4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 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 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 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 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 。查原告陳麗雲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已 善盡監督義務,促使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陳麗雲既未舉證證 明其無過失,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  ㈣從而,原告朱尉嘉駕駛原告陳麗雲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屬實。 則被告審酌原告朱尉嘉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 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朱尉嘉罰鍰24,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陳麗雲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原告2人訴請撤銷原處分1、2,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1

TCTA-113-交-311-2024110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13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建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 顯示方向燈之行為,於行至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文心南 五路口處,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警員予以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但 遭原告拒絕,而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掣開掌電字第G4NE1017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告。嗣原告不 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屬實函復被告, 被告認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明 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 等規定,以112年11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4NE10179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含有道交處罰條 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 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檔案( 本院卷第102至106、111至121頁)及參以警員蔡承儒所出具 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1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變 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為警員予以攔停並告知攔停原 因,警員於盤查過程中持酒精感知器檢測出原告有酒精反應 ,因而要求原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但遭原告拒絕,警 員乃開立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舉發通知單等情。原告雖主張 警員對其攔停不合法等語,惟「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 燈」為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 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之違規行 為,本即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員攔查原告並 要求原告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尚合乎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而警員於合 法攔查原告後,因持酒精感知器檢測出原告有酒精反應而發 現原告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此時因舉發員警已合法攔停原告 ,並無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度攔停 原告之必要,自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命原告配 合接受酒測。原告主張警員對其違法攔停進行酒測等語,並 不可採。  ㈡另原告主張警員在其拒絕酒測之前,並未合法告知拒絕酒測 之法律效果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之密錄器 影像可知,本件經警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包括 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至監理站上課)後(見本院卷 第103至104頁),原告仍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警員始開立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 舉發通知單。是以,原告確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行為無訛。 ㈢從而,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 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 (含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 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1

TCTA-112-交-1013-2024110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55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建民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舉發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所處之罰鍰新臺幣2萬元,吊扣汽車駕駛 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 近忠孝街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警員認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值勤 員警稽查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逃逸」、「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遂填掣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告提出申訴,由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被告認原告「一、違反處 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二、在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6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於113年4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合併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0,3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就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此部分係裁處罰鍰20,000元, 吊扣汽車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仍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98至1 00、105至110頁)可知,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為排隊進停車 場而違規臨時停在中正路近忠孝街之慢車道上,舉發警員在 現場勸導正在排隊之車輛陸續離開;然舉發警員勸導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離開而走向前方其他排隊車輛後僅2秒,卻旋折 返走至系爭車輛旁對原告表示:「來,熄火。你不離開你就 熄火」,惟此時原告已手握轉動方向盤準備離開,並旋駕車 起步駛離排隊現場,雖舉發警員朝原告駕車離去之方向有表 示「來,停下來。停下來!我會開你喔。你離開你就...」 ,但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駛離現場等情。是以,原告本依舉 發警員先前之勸導欲離開現場,但舉發警員卻於勸導原告離 開後2秒突然折返回系爭車輛旁,跟原告表示「不離開就熄 火」,而此時原告已手握轉動方向盤正要離開,並旋駕車起 步駛離現場,然舉發警員卻朝原告駕車離去之方向表示「來 ,停下來。停下來!我會開你喔」,則原告既係依照舉發警 員之勸導而起步離開現場,舉發警員突然要求原告「停下來 」且未說明攔停原因,實難認舉發警員此時對原告之攔停行 為合法。而原告既係依照舉發警員之勸導離開現場,並於駕 車起步離開時,突然聽聞舉發警員要求停車且未說明原因, 其主觀上認無停車接受警員稽查之義務而駕車離開現場,是 原告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被告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即難認適法。  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上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1

TCTA-113-交-355-2024110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20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季村 徐苡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賴季村於民國112年8月13日3時20分許,駕駛原告徐苡 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美村路一段與向上路一段路口時,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35條第9項之 規定,對車主即原告徐苡婷逕行舉發,並製開第GW0000000 、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1、2),案移被告。原告徐苡婷不服並就舉發通知 單1部分向被告辦理歸責於原告賴季村,經舉發機關查證後 認違規事實屬實函復被告,被告乃於112年12月4日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原告 賴季村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開 立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賴季村罰鍰新 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含有道交處罰條 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 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 另於同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汽車駕駛 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開立中市裁字 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徐苡婷吊扣汽車牌 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2)。原告賴季村、徐苡婷猶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 檢定」其中所謂「拒絕接受」,包含停留現場接受攔查但明 白表示不願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或雖未明白拒絕然藉故拖 延(如一再請託、故意使其吹氣無法產生結果等),另若駕 駛人於員警尚未執行吐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或告知權利前,拒 絕停留現場而任意離去、抑或以他法使員警無法進行酒精濃 度測試,自亦屬於前述「拒絕接受」之行為態樣之一。前者 員警當場填載舉發通知單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之規 定,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俾使駕駛人得自行衡量是 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利弊,故無疑義。惟後者駕駛人在員 警察覺可能有飲酒駕車之情形,尚未完成後續處理程序前, 即任意離去或逃逸,或以他法造成員警無法為權利告知,員 警無法當場舉發,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僅 得逕行舉發,並無違法之處。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本院 卷第108至109、125至133頁)及參以警員林冠賢所出具之職 務報告(本院卷第63頁)可知,原告賴季村駕駛系爭車輛因 未繫安全帶及跨越雙白實線行駛等行為,為警員予以攔停, 警員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賴季村散發酒味,並持酒精感知 器檢測出原告賴季村有酒精反應,因而要求原告賴季村熄火 下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原告賴季村卻突然起步加速駛 離現場,警員立即對原告賴季村大喊若離開將開立拒測罰單 ,然原告賴季村並未理會警員,反而加速逃離現場等情,足 見原告賴季村在警員察覺其可能有飲酒駕車之情形,尚未完 成後續處理程序前,即任意逃逸現場,造成警員無法為權利 告知,已展現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意,此時是警員客觀 上無法盡道交處罰條例第19條之2第5項之義務,而非不願為 之。因道交處罰條例第19條之2第5項目的在充分揭露法律效 果後保護受測者選擇之權利,原告賴季村選擇以逃逸方式拒 絕酒精濃度檢測,足認其係自行放棄權利,警員於原告賴季 村逃逸後,逕行舉發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並無違誤。至原告賴季村雖稱當時係因見債權人追至現場, 擔心對方報復而才逕自駛離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密 錄器影像內容(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均無原告賴季村 所述情形,已難採認其所述為真,況若有原告賴季村所述情 事,其自得告知警員事由或請求警員協助,原告賴季村均捨 此不為,反而係在警員在場時加速駛離現場,其上開所述, 顯不足採。  ㈢原告賴季村雖主張警員對其攔停不合法等語。惟駕駛人未繫 安全帶及跨越雙白實線行駛等行為,分別為道交處罰條例第 3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本即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員攔查原告賴季村並要求 原告賴季村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尚合乎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而警員於 合法攔查原告賴季村後,因聞到原告賴季村身上酒氣而發現 原告賴季村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此時因舉發員警已合法攔停 原告賴季村,並無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再度攔停原告賴季村之必要,自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 之規定,命原告賴季村配合接受酒測,原告賴季村主張警員 對其違法攔停進行酒測等語,並不可採。   ㈣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 4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 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 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 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 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 。查原告徐苡婷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可按(本院卷第75頁),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 盡監督義務,促使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徐苡婷既未舉證證明 其無過失,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  ㈤從而,被告認原告賴季村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 第1項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 原告賴季村罰鍰18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 處分2裁處原告徐苡婷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原告2人訴請撤銷原處分1、2,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1

TCTA-112-交-1020-2024110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88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麗香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3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進德路與樂業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闖紅燈(紅燈直行)」之違規,對原告製開第G3NC900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嗣被告於113年3月7日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G3NC90078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依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交通部109 年6月30日召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研商闖紅燈認定 標準,其會議結論如下:「一、道交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 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 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 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 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 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 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 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是汽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 路段,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並不以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 通行認定之。    ㈡經本院當庭會同兩造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 第82、89至93頁)可見,系爭路口之進德路行車管制號誌( 下稱系爭號誌)為「紅燈」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進德路 超越紅燈停止線向前行駛,並穿越系爭路口至銜接路段而騎 上進德路東側人行道等情,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無闖紅燈且未曾收到本件之舉發通知單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之勘驗筆錄),已清楚拍攝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闖紅燈之過程,且警員立即上前攔停原告,當場對原告製開本件舉發通知單並交付給原告收執,並有影像擷取畫面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原告上揭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 日以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 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 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1

TCTA-113-交-288-2024110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19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陳寶華 訴訟代理人 吳耀輝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0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前,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 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之違規行為,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FH952085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8月 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H9520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 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14至115、123至127頁)可見,系爭 車輛沿建國北路一段向前行駛,於前方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 由黃燈轉為紅燈時,系爭車輛尚未進入黃色網狀線範圍,然 因系爭車輛未在黃色網狀線前暫停,而持續向前行駛,致系 爭車輛因前方車陣停等紅燈而全部車身均暫停在黃色網狀線 範圍內,且暫停時間長達1分19秒等情,堪認系爭車輛確有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網狀線 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係因塞車才會停在網狀線上等語。惟按網狀線之 劃設係為防止交通阻塞,並保持道路暢通,系爭車輛駕駛人 行經上開網狀線範圍前,自應充分判斷前方路口有無因車輛 等候號誌或車流量過多造成回堵,而使系爭車輛將暫停於網 狀線範圍內造成交通堵塞之可能,衡以系爭車輛於行駛進入 黃色網狀線範圍前,已可清楚看到前方路口號誌為黃燈,並 接續轉為紅燈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4頁之勘驗筆錄),駕 駛人應得以預見如繼續前行將會於黃色網狀線範圍內暫停, 惟仍不提前煞停以保持黃色網狀線範圍淨空,直接行駛進入 黃色網狀線範圍內,之後亦確實因停等紅燈之車陣而停等占 用黃色網狀線範圍無誤,其駕駛行為自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指示之違規。故系爭車輛駕駛人於黃色網狀線範圍內暫停 之行為,縱然非出於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以檢舉採證照片作為證據有瑕疵云云。惟本 件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做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證據之 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其錄影畫面明確顯示拍攝之日 期與時間,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 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 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並清楚拍攝 到系爭車輛之車號及其暫停在黃色網狀線範圍內之違規行為 過程(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上開影像自得做為認定本 件違規事實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審酌原告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1

TCTA-112-交-719-2024110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56號 原 告 楊小慧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通裁決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訂同年00月00日下午4時宣判。茲該宣判日因颱風經臺中市 政府公告停止上班,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59條規定,裁定展延至同年11月4日上午11時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0-31

TCTA-113-交-756-202410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34號 原 告 張以欣 住○○市○○區○○里○○街000巷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通裁決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訂同年00月00日下午4時宣判。茲該宣判日因颱風經臺中市 政府公告停止上班,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59條規定,裁定展延至同年11月4日上午11時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0-31

TCTA-113-交-634-202410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07號 原 告 任隃謹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任起典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通裁決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訂同年00月00日下午4時宣判。茲該宣判日因颱風經臺中市 政府公告停止上班,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59條規定,裁定展延至同年11月4日上午11時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0-31

TCTA-113-交-207-202410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