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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65 、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正彬於民國104年2月間知悉莊少玲有意於宜蘭縣○○鎮○○路 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約40坪之鋼構建築1棟,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4月21日前某時 許,向莊少玲佯稱其有經營楊萬里工程有限公司,可承作40 坪之鋼構建築1棟興建工程,惟需先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訂購鋼構等語,致莊少玲陷於錯誤,於104年4 月21日13時20分許,匯款50萬元至楊正彬指定之臺灣土地銀 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楊正彬遲 至104年7月均未施工且失聯,莊少玲始知受騙。 二、案經莊少玲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楊正彬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易緝8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79頁 至第83頁;本院易緝12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164頁至第18 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 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莊少玲約定施作上開 工程,並以需先支付鋼構材料費用之名義,向告訴人莊少玲 收取上開金額,及未曾施作任何工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幫告訴人莊少玲向饒瑞豐訂購 鋼構材料,我是因為後來身體出問題才沒有施作,我沒有要 詐欺告訴人莊少玲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2月間知悉告訴人莊少玲有意於宜蘭縣○○鎮○○路 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約40坪之鋼構建築1棟後,於104年4月2 1日前某時許,向告訴人莊少玲稱其有成立楊萬里工程有限 公司,可承作40坪之鋼構建築1棟興建工程,惟需先支付工 程款50萬元,以訂購鋼構等語,故告訴人莊少玲有於104年4 月21日13時20分許,匯款50萬元至其於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 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被告於收款後 遲至104年7月均未施工且失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莊少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91 4卷第3頁及其背面;他836卷第40頁;偵2413卷第5頁及其背 面;偵緝365卷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查(見他914卷第12頁;偵2413卷第7頁;偵緝366卷 第51頁至第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饒瑞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南澳受被告委託施 作陳先生(按:即後述陳詩登)之鋼構工程,我不知道莊少玲 有委託被告興建鋼構建築,被告也沒有委託我訂購莊少玲要 蓋鋼構建築的材料,被告有傳圖檔給我看,但是我手機打不 開檔案,我問他可否去便利商店印一張給我,但是我沒有拿 到,只有口頭大概跟他說40坪2層樓要多大支的鋼,順便跟他 說鋼構波動會漲價,但這件事情後來不了了之,被告沒有拿 過莊少玲建物的款項給我等語(見本院易緝8卷第80頁至第82 頁背面),是依證人饒瑞豐之證述,難認被告辯稱其有支付5 0萬元款項予證人饒瑞豐訂購告訴人莊少玲40坪建築鋼構材料 等語為真。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104年1月至7月間,僅承作陳 詩登、莊少玲2工程案等語(見本院易緝12卷第182頁),然 觀諸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交易明細(偵緝366卷第51頁 至第53頁),被告於104年4月21日13時20分許收受告訴人莊 少玲所匯50萬元款項後,隨即於同日14時15分、14時16分、1 4時17分提領共計60,005元(含手續費),又於翌日(即22日)10 時21分許提領現金20萬元,再接續於同年月23日至同年5月28 日(即同年6月5日下述告訴人陳詩登匯入30萬元前,前開30萬 元亦陸續於同日至6月14日間遭提領、轉帳一空)提領共計300 ,075元(含手續費),且經調閱被告於103年至105年間之財 產所得資料,被告於103年間之薪資所得為730,605元,104年 間為228,307元,105年則無所得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緝8卷第74頁至第76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4年2月開始就沒有在公司 工作,專門在做陳詩登的房子等語(見本院易緝12卷第179頁 )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並不佳,且無足夠資力 同時承作多項工程。縱使其有與證人饒瑞豐聯繫告訴人莊少 玲40坪鋼構建築材料事宜,然其並未確實訂購,即將告訴人 莊少玲給付之款項提領殆盡,則被告是否有履行本件契約之 意,即非無疑。 3、被告雖又辯稱104年7月後身體出問題才沒有施作等語,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承作範圍包括要幫告訴人莊少玲將土 地上舊的鐵皮屋拆除等語(見本院易緝12卷第179頁),惟其 於收受款項後,遲至104年7月間均未拆除鐵皮屋乙節,為其 所自陳(見本院易緝12卷第179頁),所為亦與一般有履約意 思之人所為有違。況關於104年7月後無法履約、告訴人莊少 玲聯繫無著之原因,被告前有104年7月20日中風到高雄鄭榮 祥內科就醫、104年10月底有心臟病到高雄阮綜合醫院看心臟 科等多種辯詞,然經函詢被告於104年7月間在鄭榮祥診所之 醫療紀錄,並調取被告於104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23日間之 健保紀錄,被告於105年6月24日方於鄭榮祥診所初診,104年 7月1日至105年6月23日均無健保就醫紀錄,亦無至高雄阮綜 合醫院就診紀錄,有鄭榮祥診所診療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保署105年12月29日健保高字第1056024208號函檢附之就醫 資料等在卷可查(見偵緝365卷第33頁、第48頁至第51頁), 足認係其單方空言辯詞,無從採信,顯見被告於訂立本件契 約之際,即無履約之真意,自始係基於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而將告訴人莊少玲之給付之款項據為己有挪作不明用途。 4、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且客觀上亦使用詐術致告訴人莊少玲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 款項無訛。被告辯稱其無詐欺告訴人莊少玲之行為及意圖, 核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手段為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莊少玲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應予非難;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於本案發生後多次表示欲賠償告訴人莊少玲,然迄今仍拖欠款項分文未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前曾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與太太同住,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緝12卷第1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本件關於沒 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增訂後之規定。 (二)被告詐欺告訴人莊少玲所得財物為50萬元,已如前述,並未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莊少玲,如予以宣告沒收,亦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宜蘭縣蘇花公路改善工程南澳段工作 期間結識莊少玲後,得知出租土地予莊少玲之告訴人陳詩登 有意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土地上興建2棟鋼構建築,即 約於103年12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告訴人陳詩 登佯稱其有成立楊萬里工程有限公司,可替告訴人陳詩登承 作鋼構建築之興建工程,並以虛構之楊萬里工程有限公司之 名義,對告訴人陳詩登提出總價為345萬元之報價單,使告 訴人陳詩登不疑有他,委託被告為其興建,告訴人陳詩登並 分別於104年1月30日匯款100萬元及於104年6月5日匯款30萬 元至被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之帳戶,且又於104年6 月18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為取信告訴人陳詩登 ,即透過他人介紹,先於103年12月間,委託饒瑞豐以162萬 元之價格負責鐵工部分,並至104年2月止,支付饒瑞豐共70 萬元之費用。再於104年6月初,透過南澳當地五金行之介紹 ,委託古元順以約60萬元之價格負責板模與水泥部分,並支 付古元順共36萬元。然被告於104年7月間,以要回高雄拿錢 為由,向包商古元順表示須離開宜蘭,且於離開後,又以要 處理治喪之事而對告訴人陳詩登與古元順藉詞拖延,且自10 4年7月20日以後,即不再理會告訴人陳詩登所撥打之電話與 傳送之訊息,告訴人陳詩登至此始知受騙。共計楊正彬向陳 詩登詐得54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 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 ,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 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 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詩 登、饒瑞豐、古元順之證述、報價單1張、匯款申請書、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幫陳詩登蓋房子,要給鋼構 、土木、水電廠商錢,沒有要詐騙陳詩登,我是蓋到一半身 體不舒服等語。經查: 一、被告知悉告訴人陳詩登有意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土地上 興建2棟鋼構建築,即約於103年12月間向告訴人陳詩登稱其 有成立楊萬里工程有限公司,可替告訴人陳詩登承作鋼構建 築之興建工程,並以楊萬里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告訴人 陳詩登提出總價為345萬元之報價單,使告訴人陳詩登委託 被告為其興建,告訴人陳詩登並分別於104年1月30日匯款10 0萬元及於104年6月5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 左營分行之帳戶,且又於104年6月18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 告。而被告有於103年12月間,委託饒瑞豐以162萬元之價格 負責鐵工部分,並至104年2月止,支付饒瑞豐共70萬元之費 用。再於104年6月初,透過南澳當地五金行之介紹,委託古 元順以約60萬元之價格負責板模與水泥部分,並支付古元順 共36萬元。嗣被告於104年7月間,以要回高雄拿錢為由,向 包商古元順表示須離開宜蘭,且於離開後,又以要處理治喪 之事而對告訴人陳詩登與古元順藉詞拖延,且自104年7月20 日以後,即不再理會告訴人陳詩登所撥打之電話與傳送之訊 息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詩登於偵查 中;證人饒瑞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古元順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836卷第3頁及其背面、第14頁 至第15頁、第40頁;偵緝366卷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第70 頁至第71頁背面;本院易緝8卷第80頁至第83頁),並有報 價單、匯款申請書、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參(見他836卷第5頁至第7頁;偵緝366卷第51頁至第 53頁),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於 公訴意旨所稱向告訴人陳詩登承作本件工程並索取工程款項 時。是否有不確實履約,而詐騙告訴人陳詩登工程款之不法 所有意圖。 二、依告訴人陳詩登所提出之報價單內容(見他836卷第5頁至第 6頁),鋼構主體報價總價為1,990,000元、室內輕隔間報價 總價為1,250,000元、地基工程報價總價為725,800元、水電 工程報價總價420,000元,總價3,450,000元,又證人古元順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楊正彬板模、水泥的小包,我做到隔間 的水泥灌漿完成,施工前楊正彬付我6萬元訂金,施工中付 我30萬元等語(見偵緝366卷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證人 饒瑞豐於偵查中證稱:我總共跟楊正彬報價162萬元,楊正 彬直接付我60萬元的材料費,所以我就用這60萬元訂材料來 直接加工,104年2月開挖、燒焊基礎螺絲,燒焊完我跟楊正 彬要10萬元,大概3天後他有電匯給我,我的部分主要材料 都已經裝好,只有小部分材料還沒有燒焊,後來有要裝鋁門 窗的人要進場,但是連絡不到楊正彬等語(見偵緝366卷第7 0頁至第71頁背面);證人饒瑞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 受被告委託承作告訴人陳詩登鋼構工程,工程進度到鋼構搭 起來,沒有入窗戶、浪板,款項沒有拿到所以停工,大概匯 款60、70萬元,另外有一次拿現金1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緝 8卷第80頁至第83頁),嗣證人饒瑞豐並提出友明興業有限 公司台中銀行存摺影本、饒瑞豐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對帳簿影 本(見本院易緝8卷第99頁至第100頁),堪認被告分別有於 104年2月9日匯款70萬元、104年6月5日匯款10萬元予證人饒 瑞豐,併參酌告訴人陳詩登提出之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他836卷第23頁至第33頁),堪認告訴人 陳詩登本件工程,已進行報價單上鋼構主體、地基工程之大 部分工項及水電工程部分工項,可見被告於收受工程款後已 有請人施作鋼構、地基、水電工程,並無收取款項後未實際 進行施作之情形,無從遽認被告一開始即存心詐騙。 三、再者,依前開證人古元順、饒瑞豐之證述,堪認被告已支付 板模、泥作、鋼構共計116萬元(計算式:36萬元+80萬元=1 16萬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還有付水電廠商30、40 萬元等語(見本院易緝12卷第180頁),被告雖遲未提出水 電廠商資料以供調查,然被告自述自己先前是做儀電工程, 有水電工班,水電材料在當地買等語(見本院易緝12卷第17 9頁至第180頁),及上述證人饒瑞豐稱有人要來裝鋁門窗等 語,且參酌上開現場照片,堪認本件水電工程已開始,鋼構 主體之門窗被告亦已聯絡廠商施作,被告向告訴人陳詩登前 後收取之費用,已大致花費在工程上,於常理尚屬無違,依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於施工前後向告訴人陳詩 登收取款項時,主觀上存有何締約詐欺犯行。 四、公訴意旨固以: (一)被告稱因病而無法回宜蘭繼續施工為卸責之詞,並提出鄭榮 祥診所診療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05年12月29日健 保高字第1056024208號函檢附之就醫資料(見偵緝366卷第3 2頁、第55頁至第58頁)。惟查,一般工程承攬,係由業主 即告訴人陳詩登撥付款項予承攬人即被告,再由被告負責提 供勞務及技術,按工程進度進行施工,而被告既確實已為施 作,並將告訴人陳詩登所交付之款項大部分交給下包廠商, 被告或為擴大經濟活動,而進行財務槓桿操作,而導致嗣後 因資金鏈斷,無法確實履約,被告前述辯解雖不可採,然基 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尚難以被告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而認被告於締結契約當時,主觀上即無履約之意思。亦尚不 得僅以被告未完成本件工程之事後情狀,即推論被告確有履 約詐欺之行為。是故,本件檢察官公訴意旨徒以告訴人陳詩 登已支付款項給被告,本件工程卻未見完工,復因被告嗣後 聯繫無著,即逕認被告構成履約詐欺行為,自亦屬無據,難 以採據。 (二)至被告雖使用未經登記之「楊萬里工程有限公司」,然證人 陳詩登於偵查中針對的施工對象即為被告,且兩人有見過面 ,知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見他836卷第3頁及其背面),且 依通訊軟體LINE截圖及簡訊翻拍照片(見他836卷第21頁、 第23頁至第32頁),堪認告訴人陳詩登有與被告聯繫本件工 程之管道,縱使被告以「楊萬里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報價承 作,尚難認此節已妨礙告訴人陳詩登對於被告人別同一性之 認定,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肆、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告訴人陳詩登之犯行,未使本院產生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ILDM-113-易緝-12-202501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莙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1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莙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莙貫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嗣即將 」更正為「嗣即於同日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明知其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亦無資力可清償購車 款項,竟仍佯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車使用,致告訴人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撥款後,再將機車 變賣得款,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 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 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要扶養母親及爺爺,目前從事鈑金工作,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4,000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詐得之機車貸款99,36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劉憲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1號   被   告 黃莙貫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莙貫明知其並無購買機車之意願及資力,竟因缺錢與不詳 地下錢莊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莙貫先於民國109 年4月9日前往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之義明機車行佯稱 欲購買機車1台等語,並透過不知情之義明機車行向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佯稱欲以附條件買賣分期 付款之方式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1輛,雙方約定貸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萬 9,360元,分36期清償,每期繳納2,760元,並約定於分期付 款繳清前本案機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其僅得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之,不得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 待黃莙貫繳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仲信公司 因而陷於錯誤,而為黃莙貫支付上開購買本案機車之價金, 黃莙貫因而取得本案機車,嗣即將該車交付予上開地下錢莊 之人員,黃莙貫因而獲得6萬元之現金,並由該人將本案機 車出售予他人。嗣因黃莙貫自始未繳納分期付款之價金,經 仲信公司多次催討未果,經查詢後得知本案機車業已過戶予 他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莙貫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明知無真正購買上開機車之意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地下錢莊人員共謀,為獲得現金6萬元,假意購買本案機車後,隨即將該機車交與上開地下錢莊人員,並從未打算支付該機車分期款且地下錢莊人員亦從未對其催還債款之事實。 2 零卡分期申請表、本案機車之繳款明細、仲信公司存證信函、公路監理資料、機車行照、被告身分證、廠商資料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透過義明機車行向告訴人申請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本案機車,惟被告從未繳納分期款,且本案機車業已過戶予他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告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容有誤會。被告與上開姓名、年 籍不詳之地下錢莊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2025-01-07

ILDM-113-易-591-202501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嘉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嘉嘉於民國110年5月29日以暱稱「夜姬」後改名「夜夢」 於交友軟體LEMO與傅志豪相識,隱瞞其真實年籍資料、感情 狀況,向傅志豪表示有意願培養感情以搏取傅志豪好感與愛 慕之意,嗣後傅志豪更於110年6月2日16時35分許應邀前往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蘭陽觀海國際渡假村社區大樓 ,欲接蕭嘉嘉一同返回高雄同住,蕭嘉嘉認有機可乘,明知 無還款之意願,亦無意與傅志豪交往,竟於110年6月2日17 時5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使用交友軟體LEMO向傅志豪佯稱積欠房租新臺幣(下同)45 ,000元,若傅志豪幫其解決房租問題,待其拿回行李後就直 接上車跟傅志豪回高雄等語,使傅志豪不疑有他,與一自稱 為蕭嘉嘉鄰居之不詳男子及蕭嘉嘉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 00號統一超商領款後,將45,000元交予蕭嘉嘉,嗣傅志豪在 蘭陽觀海國際渡假村社區大樓等候蕭嘉嘉,蕭嘉嘉藉故推託 避不見面,傅志豪始知受騙。 二、案經傅志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爭 執證人即告訴人傅志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至第285頁、第365頁至第377 頁;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42頁),本院審酌證人傅志豪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 力,且證人傅志豪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具結 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 節,經核與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不符,因認證人傅志豪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 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 能力之法律依據,是證人傅志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偵查佐邱建方於110年8月9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係偵查佐 依其親身見聞之事實所製作,應係居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 ,是上開職務報告應屬偵查佐邱建方之書面陳述,當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係本案發生後偵查佐邱建 方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非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所稱之公務、業務上之紀錄或證 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 信性之文書,被告及其辯護人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 據能力,參諸前揭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蕭嘉嘉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至第285頁、第365頁至第37 7頁;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過交友軟體LEMO,且於110年6月2日 時與男友鐘清瀚同居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蘭陽觀 海國際渡假村社區大樓,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我不認識傅志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檢 察官起訴之詐欺時點,被告從當天下午4點就開始在馬紹爾 魚鍋上班,此有打卡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5頁裡面拍攝到 的人有戴眼鏡,與傅志豪所述沒有戴眼鏡的特徵不符,且從 這張照片無法確認是被告本人,傅志豪在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認應係受到交友軟體內「夜夢」所提供之照片誤導,所述不 可採,縱使有暱稱夜夢之人與傅志豪的對話紀錄,以及110 年6月2日當天的通聯紀錄,但該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均有可 能是第三人冒用被告的名義所為之對話或者是通聯,本件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使用過交友軟體LEMO,且於110年6月2日時與男友鐘 清瀚同居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蘭陽觀海國際渡假 村社區大樓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警員曾文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樓管理員說租客有帶一個女生進去住 ,一直都是同一個,蕭嘉嘉、鐘清瀚住在11樓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71頁至第37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傅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跟被告在交 友軟體先聊天,談到要不要交往的事情,我就說我要去宜蘭 接被告,要被告跟我一起去高雄生活,被告有答應我,我開 車來宜蘭還沒有見到被告之前,被告就有說欠房東房租的事 情,後來說要找鄰居哥哥陪她一起下來跟我見面,見面後就 一起去領錢,領完錢後被告跟鄰居哥哥說要去繳房租,之後 被告就沒有出現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6月2日跟被告約好在蘭陽觀海國際 渡假村社區大樓見面,我一開始不知道她叫蕭嘉嘉,都稱呼 她為「夜夢」,我們是在交友軟體LEMO上認識,我大概4點 左右到蘭陽觀海國際渡假村社區,等了約2小時被告才出現 ,具體時間我不記得,「夜夢」跟我借錢借了45,000元,我 就載她跟一個男生去便利商店領錢,之後把錢交給蕭嘉嘉本 人,他們兩個就回到大樓裡面,說要我在車上等她,等房東 過來付房租,蕭嘉嘉說那個男生是她的鄰居哥哥,後來我去 問管理員,管理員說他們好像是男女朋友關係,都同進同出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28頁)。 (三)又交友軟體LEMO暱稱「夜夢」(ID:0000000)之人,自稱 為20歲,於110年5月29日15時5分許開始,透過交友軟體LEM O與告訴人傅志豪聊天,110年5月31日8時13分許「夜夢」向 告訴人表示可以接其去高雄培養感情,並開始開口向告訴人 借錢付房租,表示自己只交過1個男朋友,交往時間3個月, 現在已經分手,嗣後於110年6月2日上午陸續提供蘭陽觀海 國際渡假村社區大樓地址、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予告訴人 ,告訴人於110年6月2日16時35分許抵達蘭陽觀海國際渡假 村社區大樓後,「夜夢」向告訴人表示行李被房東扣押,必 須要把積欠的房租付清才可以走後,於110年6月2日16時59 分許稱自己將穿著黑色短袖黑色長裙下樓找告訴人,願意當 告訴人女朋友,並一起回高雄,但是有一些條件,110年6月 2日17時51分許「夜夢」再度向告訴人表示幫其解決房屋問 題,拿完行李就會直接上車跟告訴人回高雄,金額為45,000 元後,於110年6月2日18時11分許稱會找熟悉的鄰居哥哥一 起下樓、一起去,110年6月2日18時17分許「夜夢」表示「 我來了」後,110年6月2日18時47分許告訴人表示「要好了 說一聲」,「夜夢」回覆以「我已經聯繫房東了他會盡快趕 回來,你稍微等我一下」,直至110年6月2日23時46分許, 「夜夢」均以房東還沒到為由推託,接著告訴人表示「4萬5 還我,我要回去了」,110年6月3日12時7分許告訴人遭「夜 夢」取消好友等節,有交友軟體LEMO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 圖在卷可參(見偵7545卷第24頁至第65頁)。該對話紀錄所 示情節,核與證人傅志豪前開證述相符,證人傅志豪前開證 述堪以信實。 (四)互核上開證人傅志豪之證述及上開交友軟體LEMO對話紀錄, 足認交友軟體LEMO暱稱「夜夢」之人,確實有以上開詐欺手 段,使證人傅志豪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5,000元。被告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為交友軟體LEMO暱稱「 夜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5,000元之人?經查: 1、證人傅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領錢那天是我第一次見 到被告,因為我有用交友軟體密「夜夢」跟我約地點,我覺 得來見我的人跟之前「夜夢」傳給我的照片長的差不多,所 以認為是「夜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10年6月2日跟被告約好在蘭陽觀海國際渡假村社區 大樓見面,我一開始不知道她叫蕭嘉嘉,都稱呼她為「夜夢 」,我們是在交友軟體LEMO上認識,110年6月2日見到本人瘦 瘦的,頭髮很長,沒有戴眼鏡身高約160幾公分,當時在聊天 訊息上「夜夢」有說要穿什麼衣服下來,所以我有認出她, 長相也跟她傳給我的照片幾乎一樣,有沒有戴眼鏡我不太能 確定,因為時間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28頁) 。由是可知,證人傅志豪係認為當天見面之女子與「夜夢」 之照片一樣,而願意交付現金45,000元。證人傅志豪於本院 審理時係具結後,而就其如何與被告認識、如何產生好感、 提議交往、如何與被告約定見面、以前述事由取得其交付之 現金款項過程,為詳實之證述,衡以告訴人與被告素無仇恨 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以攀誣被 告之動機。 2、被告雖否認交友軟體LEMO暱稱「夜夢」傳送之照片2張為其本 人,審酌「夜夢」照片2張(見警15516卷第3頁至第4頁)雖 有使用美肌修圖軟體,然經本院當庭請被告脫下口罩、眼鏡 進行比對,照片中之人外貌、眉眼、顴骨等特徵與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呈現之面容各項特徵互核相符。況蘭陽觀海國際 渡假村社區大樓電梯內監視器畫面確實攝得一名女子於17時3 0許,穿著打扮特徵與「夜夢」所述相同,且按壓電梯樓層鈕 11樓,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警15516卷第7頁 背面),互核前開證人曾文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 卷一第371頁至第377頁),益徵該名女子確實為被告。遑論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除了0000000000號門號以外,沒 有其他手機門號,該門號只有鐘清瀚說門號被停號時才會給 鐘清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頁),而觀鐘清瀚之門號 於110年6月1至3日有頻繁之使用紀錄,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 卷可查(見警15516卷第21頁至第23頁背面),被告既然為鐘 清瀚同居女友,對於鐘清瀚手機門號可否使用乙節不可能不 知,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案發時間是鐘清瀚拿被告手 機與告訴人聯繫,難認有所憑據,該門號於110年6月2日確實 係被告所持用。又被告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之基地台位 置、連線軌跡(見警15516卷第16頁至第20頁),顯與上開證 人傅志豪證述及交友軟體LEMO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情節相符。 3、證人傅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係在其他法院透過遠距視訊系統進 行程序,雖無法當庭指認法庭內有無「夜夢」,然係礙於設 備限制之故,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蘭陽觀海 國際渡假村社區大樓電梯內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一名女子,雖 戴有眼鏡及口罩,然其外型亦與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呈現 之外型相符。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傅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與「夜夢」見面時,「夜夢」沒有戴眼鏡,所以無從認警卷 第6頁所示之人為被告等語。然證人傅志豪於本院審理時已明 確表示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過久,已無法記清細節, 況該名女子於見面前特別將眼鏡拔掉亦非難事,是無從以此 細微出入,而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4、被告固辯稱當時在馬紹爾魚鍋工作,並提出110年6月份「嘉 嘉」打卡資料作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至第398頁)。 惟查,該打卡紙上6月部分有明顯塗改之痕跡,且6月僅有30 日,此為常識,且為被告所明知(見本院卷二第38頁),然 觀該打卡表,雖記載為110年6月份,但是卻有31日10:17上班 、14:40下班、16:56上班之打卡紀錄,是該證據之真實性已 令人存疑,尚難逕為採信,而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被告主觀上確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詐欺取財之犯意,理由 如下: 1、被告為於110年5、6月間,為23歲之成年人,且與鐘清瀚為男 女朋友,同居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1樓蘭陽觀海 國際渡假村社區,倘被告確實有意願與告訴人交往,且於向 告訴人借款時有意願,豈可能隱瞞真實年齡、感情狀況,而 佯稱有與告訴人交往之意。 2、再者,告訴人交付現金45,000元之後,被告非但避不見面, 甚至與告訴人斷聯,此有交友軟體LEMO對話紀錄截圖、通聯 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公務電話紀錄 等在卷可佐(見警15516卷第13頁;偵7545卷第24頁至第64頁 ;本院卷一第345頁、第355頁),益徵被告並非真心願與告 訴人交往,僅以上開伎倆使告訴人卸下心防,以遂行其取得 款項之目的。告訴人於借款時雖從被告之理由已可見被告當 時資力欠佳,但告訴人係念在雙方論及交往、被告表示願意 回高雄同居之狀況下,始願意借錢協助被告順利搬離宜蘭, 若非此情愫,告訴人並無意願領錢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傅 志豪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1頁;本院卷二第27頁),若 非經被告特意提供虛假資訊,佯以應允交往,告訴人要無在 與被告網路相識不到1週,首次見面尚無特殊信賴關係之情況 下,即任意應允借款45,000元予被告之可能。 3、綜上,被告以虛假資訊與告訴人相識,與告訴人相識不到1週 ,即佯以交往、同居為由,假意與告訴人見面、借錢,得款 後隨即斷連、逃避見面,其客觀上確實有以隱瞞真實狀況、 假借交往同居,而以上開手段施用詐術,始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金錢,主觀上確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詐欺取財之 犯意甚明。 (六)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在鐘清瀚陪同下領款,然此情為證人鐘 清瀚於偵查中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45頁),且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此部份尚無 憑據,附此敘明。 (七)辯護人固提出錄音光碟一片,稱證人鐘清瀚承認有詐騙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頁至第371頁),然經本院勘驗錄 音光碟一片,僅可知是一名男子與一女子之對話,其時間、 對話雙方身分均不詳,是無從以此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 (八)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企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要扶養媽媽,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5,00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劉憲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ILDM-112-易-509-202501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登峰 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登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登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 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於本院審判時始自白,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綜合比較後,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 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附件之附表所示告訴人 ,並幫助著手及遂行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字第708號和解筆錄、刑事陳報(二)狀所檢附 之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且 考量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78110元,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目前為大學二年級學生、未婚、與父母同住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上開量刑 因素外,並衡酌被告年紀尚輕,目前為大學二年級學生, 素行良好,犯後表示已知所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悉數賠償起訴書附表所列之被害人,有本院和解筆錄及 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憑,因之已 無何犯罪所得,又被告供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已列為警 示帳戶,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持以再犯罪,因認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1號   被   告 游登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登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8時許,在新北市 淡水區某統一超商,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一、案經劉佳音、許豪宸、傅鈺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登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佳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劉佳音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劉佳音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豪宸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許豪宸提供之存匯憑據 證人許豪宸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傅鈺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傅鈺惠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傅鈺惠遭詐騙之事實。 5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 稱:伊在網路上收到中獎通知,對方說要寄出卡片才能解除 帳戶風險,於是伊就寄出卡片,並提供密碼等語。經查,本 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自難諉為 毫無所知,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然被告自 陳不知對方真實年籍,亦未曾查證過該公司真偽等語,顯見 雙方實無任何信賴基礎,而被告卻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 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仍冒然應允對方之請託 ,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 用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佳音 113年5月間某日 假網拍 113年5月2日16時19分許 3萬2,031元 華南帳戶 2 許豪宸 113年5月間某日 假客服 113年5月2日18時03分許 9,989元 113年5月2日18時13分許 5,058元 郵局帳戶 3 傅鈺惠 113年5月間某日 假網拍 113年5月2日18時20分許 3萬1,032元 郵局帳戶

2025-01-02

ILDM-113-訴-857-20250102-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水土保持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7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6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開發、使用致 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 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供 述、宜蘭縣政府民國113年9月20日府水保字第1130148370號 函檢附之農業部108年5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1080216484號公 告、宜蘭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員山鄉、空拍圖、宜蘭縣政 府113年10月24日府水保字第1130172045號函」外,均引用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認定的 客觀行為我沒有意見,但是系爭土地是在大礁溪裡面,應該 要用比水土保持法更嚴謹的水利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關於何以認定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本案 罪嫌等節,已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證據為 其依據,核與卷內各該證據相符,其事實認定無違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 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 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 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又水 土保持法及水利法同具有水資源與環境保護之性質,水土保 持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 此觀水土保持法第1條規定至明;水利法之立法目的則側重於 水資源開發、利用、管理和保護,尤其是水利設施和防洪安 全之保障。二者在法規適用上相互補充,二者不具互斥關係 ,水利法並未排除水土保持法之適用,又所謂法規競合係指 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 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爰依法理擇一適用而言。未遂犯 之處罰,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 實行,但尚未完全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尚未達到既遂 階段。違反水利法之相關刑事責任規定於水利法第93條、第9 4條、第94條之1,且僅有水利法第94條有未遂犯處罰之規定 ,違反同法第94條之1規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有刑事責 任,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有具體情況,足認 有造成具體危險為必要,雖不必達到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但 亦非僅以有發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違反水土保持 法之相關刑事責任規定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33條第3項、 第34條,其中水土保持法第32條有未遂犯處罰之規定,先予 敘明。 2、被告所為係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8年5月14日公告之山坡 地範圍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13年9月20日府水保字第1130148 370號函檢附之農業部108年5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1080216484 號公告、宜蘭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員山鄉、空拍圖在卷可查 (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至第55頁)。被告上開行為除增加河 道不穩定性、易造成側向侵蝕與局部擾動處崩塌風險外,水 泥鋪面亦會改變原河床性質及影響流心流速(混凝土不透水 鋪面導致溪水入滲率降低、混凝土表面光滑增加溪水流速) ;鑑此,案址鋪設水泥及擾動河床確已導致水文特性改變, 施工過程亦無法確定有無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等規定,後 續恐致生河道兩岸邊坡崩塌、通洪斷面土石阻塞或其他水土 災害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13年9月20日府水保字第113014837 0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至第50頁),是依現 有證據資料,僅足認被告上開行為有發生損害之抽象危險, 尚不足認已有造成何種具體危險之事實,是被告所為尚與水 利法之刑事處罰有違,僅足認被告所為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未遂犯處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說明: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占 用、開發、使用公有山坡地,易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 足以破壞原有之自然地貌,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之前 科素行、犯後態度,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營農場為業、有偶之家庭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如上所述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顯然已於責任原則之限度內,斟酌一切量刑事由, 核與罪刑原則相當,並無不當。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9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 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範圍A所示土地上之水 泥舖設,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關於「其明知宜蘭縣○○鄉○○○段00 0地號毗鄰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明 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毗鄰土地【即附圖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標示之範圍A所示(面積748.82平方公 尺)】屬中華民國所有」,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 補充(見本院卷第42頁),附此敘明。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之 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前段俱為刑法竊盜、竊佔罪之特別法。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 件相同,末者另規定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 之特別要件,按水土保持法係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同 年10月21日修正公布第32條等條文,相較於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係於65年4月29日制定公布,並於87年1月7日修正公布 第34條等條文,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因最近一次修正,相 對於水土保持法係屬後法,水土保持法則屬前法,但水土保 持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之就水土保持法之立法 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 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 因之基於「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原則,於上述特 別法及刑法竊盜、竊佔罪之普通法法規競合,而未生水土流 失之結果時,俱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 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 照)。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 法占用、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㈢被告雖已著手前揭犯行,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占用、開發、使用公有 山坡地,易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足以破壞原有之自然 地貌,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 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農場為業、有 偶之家庭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在如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標示之範圍 A土地上之水泥舖設,係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之工 作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88號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宜蘭縣○○鄉○○路000○0號日安農場(更名前為禾 昌農場)負責人,其明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毗鄰土地 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管理,並 經行政院核定暨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 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不得擅自墾殖、開發、占用或使 用,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犯意, 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同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 前不詳之時間,擅自在上開土地以機械開挖整地並鋪設水泥 ,破壞原有坡地植生,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宜蘭 縣員山鄉公所於112年5月3日接獲檢舉,並通報宜蘭縣政府 ,由該府於112年5月16日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 蘭辦事處至現場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水土保持科技士乙○○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112年6月5日府水保字第1120093608 號函暨所附員山鄉公所山坡地水土保持管理安全維護通報單 暨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空拍圖、行政處分書、初 勘照片、會勘照片、會勘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處理水土保持 疑似違規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宜蘭縣政府112年8月14日府 水保字第1120140826號函暨所附宜蘭縣政府水利資源處員山 鄉大礁溪野溪疑遭人未經申請挖取土石會勘紀錄與簽到簿、 空拍圖與現場照片、本署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3日宜地貳字第1120011454號函所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按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依該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 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 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 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 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 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山坡地為廣,參照水土保 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就立法沿革、法律體 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屬於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的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述二法律之犯 罪構成要件,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項之在公有山坡地非法占用、 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前揭犯罪之 實行,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ILDM-113-簡上-57-20241231-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喻弘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113年度簡字第55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法、量刑 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之供述、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現場錄影影 像光碟勘驗筆錄」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說,但是我沒有恐嚇意圖,告訴人 現在還好好在這,為什麼會認為對告訴人生命造成威脅,請 為無罪諭知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關於何以認定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本案 罪嫌等節,已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證據為 其依據,核與卷內各該證據相符,其事實認定無違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等語。惟 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 已受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 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即縱其最後並未實際侵害告訴人生 命、身體、名譽,亦僅其未觸犯其他罪責而已,並不因此即 認其並無恐嚇之犯意及犯行。行為人主觀上僅需對其惡害之 內容會致生被害人危害於安全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即與 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無違。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成 年人,觀諸被告對告訴人稱「我是一個要死的人,我沒差你 這條命(臺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此內容確係屬加害 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自屬恐嚇之舉動無訛,且足以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此亦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2頁 及其背面;本院簡上卷第53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即陳明 被告沒有經過我同意就大搖大擺進我家,接著就起爭執,說 「我是一個要死的人,我沒差你這條命(臺語)」,我覺得 他滿暴力的,擔心會被打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及其背面),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 、第57頁至第58頁),並參酌本院現場錄影影像光碟勘驗筆 錄所示(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至第34頁)之情境脈絡,徵諸 一般社會通念,均足使告訴人理解被告上開言詞之意義,係 暗示被告將死,為達其目的,讓告訴人死也沒關係,足徵被 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被告所辯均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說明: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 與子女會面交往事宜,竟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成立,又兼衡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於偵查中自陳 現罹癌做化療中之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上所述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顯然已 於責任原則之限度內,斟酌一切量刑事由,核與罪刑原則相 當,並無不當。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4樓之8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曾為男女朋友,兩人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乙○ ○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晚間11時12分許,前往丙○○與其現任 男友甲○○位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之居所,要求與其未 成年子女會面,因此與甲○○發生言語爭執,乙○○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臺語向甲○○恫稱:「我是一個要死的人 ,我沒差你這條命」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 ○○,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伊有向告訴人甲○○稱「我是一個要 死的人,我沒差你這條命」(臺語)等語,惟辯稱:伊係指 自己的這條命差不多要去了,並無對告訴人不利的意思等語 。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欲探訪其未成年子女,而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向告訴人稱「我是一個要死的人,我沒差你這條命」 (臺語)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 第3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述相符( 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 影影像擷圖及光碟附卷可證(見警卷第9至10頁及光碟存放 袋),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依被告上揭言詞之語意,已表達類似 要與告訴人同歸於盡之意思,且參酌本案被告係因探訪未成 年子女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件脈絡與情狀,一般人在 事發當下聽聞被告上揭言詞,均會萌生被告可能會對自己不 利之聯想,進而產生人身安危之疑慮。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伊聽到被告上揭言詞時,心裡有感受到害怕 ,覺得生命受到威脅,怕被他打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 第12頁反面),可知告訴人當下確實有因此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準此,被告向告訴人稱「我是一個要死的人, 我沒差你這條命」(臺語)等語,已傳達加害告訴人生命、 身體之意,在社會通念上具有惡害告知意味,已足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被告辯稱上揭言詞指涉之對象為自己,並無對告 訴人不利之意思等語,不足採信。  ㈢是被告前揭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 處理與子女會面交往事宜,竟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成立,又兼衡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於偵查中 自陳現罹癌做化療中之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ILDM-113-簡上-72-20241231-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逸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 度簡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游逸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3份存卷可 證(見本院簡上卷第19-36、61、75、79、85、89-90、93頁 )。是上訴人即被告游逸祥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之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綜觀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上訴人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3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及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如附件)。 三、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依其具狀上訴意旨 略以:上訴人因單親須扶養照顧家中就讀小學二年級之幼子 ,且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早日回 歸正常生活與照顧家庭,希望能夠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 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查原審認定上訴人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並援引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 為刑度宣告,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為個 案衡量之結果,且關於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及手段、犯後 態度、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已顯現於 原審之卷證內而為原審於量刑時所審酌,且原審量定之刑罰 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應予維持。 至被告所稱尚需扶養幼子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節,查本案 原審所量處之刑責,若被告資力不足為易科罰金之執行,除 徵得執行檢察官同意予以分期繳納外,另亦得依刑法第41條 第2項規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以濟其需,於法尚有緩衝之空間,實難據此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從而,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故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舜弼、 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逸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逸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所載 「分裝匙1支、夾鍊袋1批」乙節,均更改為「提撥管1支、 夾鏈袋12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檢出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13年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011707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是該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提撥管1支、夾鏈袋12個、電子磅秤1台,雖均為被 告所有,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聲請意旨請求沒收上開扣案物品,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名稱 檢驗結果 備註 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宜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37號卷第49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毛重0.6981公克(含標籤)、檢驗取樣0.0073公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37號   被   告 游逸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逸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99號、第5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提起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5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2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3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9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2年10月30日1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31日21時40分許,為警在宜蘭 縣○○鎮○○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 籤毛重0.6981公克、取樣0.0073公克)、分裝匙1支、夾鍊 袋1批、電子磅秤1台。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逸祥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採 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籤毛重0.6981公克、取 樣0.0073公克)、分裝匙1支、夾鍊袋1批、電子磅秤1台扣 案可佐。又扣案毒品經送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標籤毛重0.6981公克、取樣0.007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另扣案之分裝匙1支 、夾鍊袋1批、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2-31

ILDM-113-簡上-33-202412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富祥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林富祥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 本院卷第65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 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之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係低收入戶,因經濟困難,工作難找,還有就學 的小孩賴其扶養,並非刻意不履行調解條件,請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未考領自 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本應隨 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撞 擊前方告訴人之車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受有前述傷害,甚且於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後,未即刻停車為 任何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離去現場,罔顧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情節顯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 觀念薄弱;又衡以被告雖與告訴人於原審調解成立,惟未依 約履行,此經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8頁),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暨其於原審 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其犯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另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旨。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即 應予維持。  ㈢被告雖於113年6月11日與告訴人張心愷成立調解,有原審法 院113年偵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附卷足憑,但迄今已6月餘 ,仍未履行(見本院卷第68頁),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月入約2萬元,卻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難認有履行誠意 。原判決科刑理由雖未說明被告係低收入戶並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之情,然被告甫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2月 1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猶不思警惕,再無照駕車過失傷害並肇 事逃逸,原審對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宣告刑,均為法定 最輕本刑各加有期徒刑1月,皆屬低度之刑,是本院綜合評 價結果認原判決並無量刑過重之不當。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 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 ,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前甫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至13頁),竟於前案判 決後僅1月餘又再犯本件無照駕車肇事並逃逸,益見其不思 悔悟,本院認其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本件既查無影響量刑 之新事證,亦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並宣告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富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富祥於民國113年3月7日0時5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北 向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495巷 前(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張心愷(原名:張姈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林富祥在案發地點撞擊前方之張心愷車輛,致張 心愷受有左肩、下背及右髖部疼痛疑挫傷、頸部、右肩二頭 肌、右肘伸肌肌腱及下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勢。林富祥明知張 心愷受有前開傷勢,仍於同日0時56分許,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絡方 式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嗣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心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富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富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心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並 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 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政署車籍資料系統駕籍查詢結果 、張心愷(張姈縥)113年3月8日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11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癌醫中心分院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30日宜蘊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113年4月19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3月21日、4月19日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告訴人有 「腦動脈瘤,未破裂者」之疾病,然依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車禍後多長1顆動脈瘤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是此部分之病情,尚無法認定與本件車禍有關,公訴意旨逕 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另受有「腦動脈瘤 」之傷害,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此有警政署車籍資料 系統駕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並經被告自陳在卷,被告 率爾駕駛車輛,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漠視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之行 為確具相當之危險性,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率爾駕駛自用小 貨車上路,且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 規,竟疏未注意,撞擊前方告訴人之車輛,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甚且於肇致本案車禍事 故後,未即刻停車為任何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自 駕車離去現場,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情節顯非 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又衡以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 院調解成立,惟未依約履行,此經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8頁),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 過失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31

TPHM-113-交上訴-209-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戒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7 、4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水豚絨布玩偶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惠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竊 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000號喜互惠超市和 平店後,趁無人注意之際,於店內商品陳列架前徒手竊取 喜互惠超市和平店組長葉文志所管領置放於店內商品架上 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7,311元) ,得手後即欲離去,嗣行經店門口時防盜門因而警響,葉 文志見此遂上前詢問楊惠婷是否已將購物車內之商品結帳 ,楊惠婷佯稱已結帳完畢,因而順利離去。後經葉文志清 點商品時發現遭竊,隨即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另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4日凌晨0時45分許,至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夾BaRBaR店內,徒手竊取林家佑所有置放於店內娃娃機 台上之水豚絨布娃娃1隻(價值38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林家佑巡視娃娃機台時發現遭竊,隨即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另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因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文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楊惠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71 頁),其中1、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行,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喜互惠超市和平店組長葉文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 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067號卷第6至7頁),復有失竊物品 一覽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道路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2幀、現場照片17幀在卷足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067 號卷第9至17頁);2、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夾BaRBaR店娃娃機台經營者林家佑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4152號卷第7頁),且有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幀、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幀 、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證(見113年度偵字第4152號卷第8至1 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 涉犯本件事實欄一所載(一)、(二)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多次 妨害自由、妨害名譽之前案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正值壯年,卻未 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被害 人、告訴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 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非是,且竊得物 品均未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衡酌被告竊得財物 之價值、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 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 事醫學美容及直播、家中有9歲之子女現由前夫照顧、經 濟狀況還可以之家庭生活狀況(均本院審理中自陳),暨 其犯後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尚知反省之犯後態度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被告    2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 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分 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 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 二、經查,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一)竊盜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犯罪事實欄一(二)竊盜所得之水豚絨布玩偶1隻,均係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 ,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 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九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 四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故本案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四十條 之二第一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 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一 海尼根易開罐500ml 1箱 1,325元 二 泰山鹽質補給飲料海鹽檸檬550ml 1瓶 22元 三 活益比非多原味1795ml 2瓶 共164元 四 光泉果汁時刻100%綜合果蔬汁1400ml 1瓶 125元 五 光泉果汁時刻純柳橙汁1400ml 1瓶 125元 六 光泉午后時光鮮奶茶375ml 2瓶 共84元 七 光泉午后重乳奶茶400ml 1瓶 30元 八 北海道起司片 1包 239元 九 偉聯古早味蘿蔔糕1000G 1包 79元 十 偉聯芋頭糕1000G 1包 89元 十一 光泉果汁時刻芭樂青檸果汁936ml 1瓶 57元 十二 光泉果汁時刻戀戀芭芒柳果汁936ml 1瓶 57元 十三 好朋友可可1300ml 1瓶 89元 十四 好朋友蘋果調味乳1300ml 1瓶 89元 十五 福樂一番鮮北海道鮮乳全脂1830ml 1瓶 178元 十六 doter犬飼料活力保健活動犬1.5KG 1包 289元 十七 椪柑 1袋 350元 十八 佛利蒙柑 1袋 150元 十九 哈密瓜 2粒 共330元 二十 麝香葡萄 1盒 399元 二十一 世界一蘋果 2粒 共376元 二十二 去皮椰子 10粒 共395元 二十三 000000-00網裡防風外套 2件 共1,380元 二十四 000000-00超柔戶外套 1件 89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ILDM-113-易-592-20241230-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8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維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考 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之酒醉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7號   被   告 陳建維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維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0時許至14時許期間,在宜蘭縣 員山鄉榮光路內城農場飲用啤酒約計24瓶後,其吐氣(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 ,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1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宜蘭縣礁 溪鄉礁溪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31分許, 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與前方同向石聯春所騎乘 之電動代步車(沿礁溪路7段路肩,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發 生擦撞交通事故,致石聯春身體成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佐警獲報後到場處理 車禍,乃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7段與白雲六路口,以酒精 檢測器對其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7時18 分,測得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90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  證人石聯春於警詢時之 證述 ⑵書證:  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所騎乘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ILDM-113-交簡-72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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