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陳李阿真
相 對 人 陳東宏
關 係 人 吳品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東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
二、選定陳李阿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品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東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李阿真為相對人陳東宏之母,相對
人因腦中風、外傷性硬膜下出血等病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媳吳品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
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見卷第17頁至第27頁)。經鑑定人
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腦中風,張眼臥床,包尿布,日常
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
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卷第41頁至
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中風等
,而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
母親即聲請人陳李阿真、兄弟姐妹即關係人陳東利、陳東
助、陳俊名、弟媳即關係人吳品嫺、子女即關係人陳盈秀
,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吳品嫺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關係人等均表示同意
等情,業據聲請人出具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並有本院監
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
請人及關係人吳品嫺分別為相對人之母親、弟媳,皆為相
對人至親,暨渠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吳品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
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品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PCDV-113-監宣-1444-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