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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08號 原 告 張紳緯 被 告 吳語緁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謊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婆婆所有,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承租,並依照被告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21 日、23日,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 帳戶,旋即由被告提領以清償自己的債務。嗣系爭房屋因遭 代租公司張貼欠租斷水斷電之公告,原告始知受騙,爰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犯行,經本院 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 子卷宗查對無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末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9

TCEV-113-中簡-4208-2025021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87號 原 告 陳沅筠 被 告 徐偉軒 被 告 莊儀潔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9

TCEV-113-中小-478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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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301號 原 告 蔡崇欽 訴訟代理人 丁玉梅 被 告 大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友義 訴訟代理人 劉權樟 湯峻昇 被 告 張景維 被 告 劉鴻儒 訴訟代理人 温為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被告大吉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被告張景維自民國112年10月15 日起,被告劉鴻儒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00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大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大吉公司)、被告張景維(下稱張景維)應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4月3日具狀追加 張景維之僱用人劉鴻儒為被告,並於113年12月9日具狀追加 請求勞動力減損費用970200元、長照費用28284元、鑑定費 用24000元、減縮醫療費為311165元、看護費用為525560元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張景維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景維受僱於劉鴻儒,於111年12月26日14時47 分許,駕駛大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行 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與東門路口,因闖紅違撞擊原告 所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骨折、右側股骨頭 與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爰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 311165元、醫療相關用品費用156475元、工作損失0000000 元、看護費592000元、長照費28284元、交通費34780元、機 車修理費43800元、勞動能力減損970200元、鑑定費24000元 、精神慰撫金250萬,合計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景維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大吉公司、劉鴻儒則以:㈠醫療費用部 分:依收據實支醫療金額之部分不爭執,其餘不同意。㈡工 作損失部分:應依照診斷書建議休養4個月且應有扣繳憑單 勞保投保薪資。㈢看護費部分:依診斷書建議須他人照顧2個 月,每日2500元,其餘不同意。㈣交通費部分:往返醫療院 所交通費,有單據部分不爭執。㈤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零件部分應折舊。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不同意。㈦精神慰撫 金部分:被告認為依照原告傷勢及恢復情況,賠償40萬元精 神慰撫金較為合理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張景維因本件過失傷害原告犯行 ,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大吉公司、劉鴻儒 亦不爭執其為張景維之僱用人,依上開規定,大吉公司、劉 鴻儒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張景維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31116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311165元之事實,固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惟其金額僅有285803元。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85803元。  ㈡醫療用品1564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56475元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惟未提出醫囑證明為醫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醫療用品156475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工作損失0000000元部分:   本件經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不 能工作期間為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9月11日,有該院113年 7月19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 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9月11日, 合計260日不能工作。而原告車禍時為登記執業之簽證地政 士及不動產經紀人,月收入92823元,有原告提出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友地政士事務所收據在卷可稽,依此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金額為804466元「計 算式:260×92823/30=804466」。  ㈣看護費592000元部分:    原告所需看護期間為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4月6日,有系爭 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4月6日 ,合計102日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 每日2500元,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 護費用為255000元「計算式:2500×102=255000」。  ㈤長照費28284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長照費用28284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收據明 細等件為證,惟未提出醫囑證明為醫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長照費28284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交通費34780元部分:   原告因行動不便而有乘坐計程車往來交通需要,期間為111 年12月26日至112年9月11日,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原 告於111年12月26日、112年1月5日、同年1月9日、1月30日 ;2月6日2月20日、2月22日、3月20日4月24日5月31日、5月 22日、6月9日、6月19日、7月17日、8月14日往返中國附醫3 0次,以台灣大車隊之車資估算單趟215元計算,估算車資71 30元;112年2月23日、2月28日、3月10日、3月16日、32月2 3日3月31日、4月12日、4月21日、5月2日、5月10日、5月18 日、5月30日、6月1日、6月16日、6月27日、7月4日、7月13 日、7月20日、7月28日、8月4日、8月15日、8月22日、8月2 9日由住家往返台新醫院46次,以台灣大車隊之車資估算單 趟105元計算,估算車資4830元。加計原告112年1月6日呼叫 復康巴士400元。合計為12360元(計算式:7130+4830+400=1 236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為12360元。  ㈦系爭機車修理費43800元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而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 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536/1000,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 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 機車為原告所有,於99年11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 卷可稽,至發生車損之111年12月26日共計12年2月(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 3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1甚多,故其折 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機車修理費31300元,俱 屬零件,是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130元「計算式:31300×1/ 10=3130」。  ㈧勞動能力減損910200元部分:   原告因雙側股骨骨折所致之全人障礙百分比為7%,經調整未 來收入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111% ,亦即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1%,有系爭鑑定書在 卷可稽。又勞工年滿65歲,依法雇主雖得強制退休,但非年 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蔡 崇欽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本次車禍 事故時年滿67歲,惟原告車禍時為登記執業之簽證地政士及 不動產經紀人,月收入92823元,已如前述,是原告雖年滿6 5歲,仍有勞動能力。參酌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1年全國男 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16.04年即16年又15日(計算式 :365×0.04=15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原告車禍後 平均餘命末日為128年1月10日,扣除前述原告已請求111年1 2月26日至112年9月11日不能工作損失。是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28年1月10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0000000元 【計算方式為:1,113,876×11.00000000+(1,113,876×0.000 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11%=1,420,972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102 00元,應予准許。  ㈨鑑定費2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鑑定費用24000元之事實,固提出 收據為證,惟該收據係系爭鑑定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當事 人依勝訴敗訴比例負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鑑定費用24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精神慰撫金25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張景維駕車因闖紅燈致原告受傷,惡害非輕,而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骨折、右側股骨頭與股骨頸骨折之傷 害,精神確實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 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醫療費用285803元、工作損失804466元、看護費255000元 、交通費1236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3130元、勞動能力減損9 102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0000000元「計算式:28 5803元+804466元+255000元+12360元+3130元+910200元+80 萬元=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大吉公司自 112年10月3日、張景維自112年10月15日,劉鴻儒自113年4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 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9

TCEV-112-中簡-4301-20250219-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19號 原 告 蔡慧鈴 被 告 洪萌甜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9

TCEV-113-中小-4919-202502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23號 原 告 黃旭清 被 告 蔡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鈞院聲 請准許強制執行。惟原告不認識被告,也未曾跟被告有債務 關係,原告之債務皆與借貸公司有關。附表所示本票未有到 期日,利息也不是採年利率6%計算,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另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 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 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21 年上字第739號判例可參,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以不認識 被告,也未曾跟被告有債務關係,原告之債務皆與借貸公司 有關之事由對抗原告。 四、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 ,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 為見票即付,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及第120條第2項自明。而本票記載免除拒絕證書者, 如主張執票人未提示本票,應負舉證責任,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5條亦有明定。附表所示本票雖未記載到期日,惟載 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是被告於訴訟上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 ,如原告主張被告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原告就被告即執票 人未提示附表所示本票負舉證之責。對此,原告並未舉證以 實其事,依上開說明,應自發票日起計算利息。而附表所示 本票利率既未經載明,依上開說明,應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 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均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 │113.06.29 │ 12萬元 │未記載│ └─────┴────┴───┘

2025-02-19

TCEV-113-中簡-3723-2025021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6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張恒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1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9

TCEV-113-中小-476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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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03號 原 告 許毓珊 被 告 江立騰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9

TCEV-113-中小-470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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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54號 原 告 蔡玉環 訴訟 代理人 呂永生 蘇鼎傳 被 告 陳婷郁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0樓之0 兼訴訟代理人 張承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承隆邀同被告陳婷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租期屆滿後搬離,惟原告發現系 爭房屋排水管嚴重阻塞、沙發嚴重破損、冷氣機損壞無法修 復等,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75027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求償器具,在被告租屋入住時,均已是陳 舊物品,而原告於113年3月14日表示有客人欲看房,被告表 示同意,房客勘房後,原告未提出任何屋況意見,而是對屋 況接受意思表示。原告於113年4月10日表示房子已出租出去 ,將於113年5月1日入住,依正常情況,應是屋況完好狀態 ,何來其他求償事項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 月31日租期屆滿後搬離,原告發現系爭房屋排水管嚴重阻塞 、沙發嚴重破損、冷氣機損壞無法修復之事實,固據其提出 收據、照片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於被告 搬離後屋內確有損害,及原告為修復上開損害所需支出之費 用,尚難證明系爭房屋租與被告前之屋況為何,以及該等損 害係被告於租賃期間所造成,或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5027元,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9

TCEV-113-中小-405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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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93號 原 告 南投縣鹿谷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益 訴訟代理人 陳奕娟 林裕民 被 告 陳若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8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  息│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   (民國)   │    │ (新臺幣)   │ ├────┼────────┼────┼───────┘ │ 51982元│113年7月14日起至│3.6339% │同左     │ │    │114年1月14日止 │    │       │ ├────┼────────┼────┼───────┘ │ 51982元│114年1月15日起至│3.9708% │同左     │ │    │清償日止    │    │       │ └────┴────────┴────┴───────┘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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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3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立杰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鄭淑琴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訴外人鄭淑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072 8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鄭淑琴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淑琴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付。訴外人鄭淑琴於112年9月23日死亡,鈞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240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被告為訴外人 鄭淑琴之遺產管理人,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  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增補約據、放款帳 務資料查詢單、系爭裁定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9

TCEV-113-中簡-433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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