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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呈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呈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IPHONE 1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韋呈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任職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下稱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下稱大安派出所),擔任 警員乙職,負責值班、受理民眾報案並進行調查等業務,為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於112年11月8日辭職)。緣林韋呈於112年10月16 日晚上10時10分許,受理洪淑梅投資虛擬貨幣遭詐騙新臺幣 (下同)752萬元之案件,並取得洪淑梅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聯繫方式,然林韋呈因自身積欠借款、貸款及信 用卡債等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其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7時1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巷00號大安派出所3樓宿舍,先以LIN E致電洪淑梅,佯稱:其同樣擔任警察之同學,有辦法從詐 欺集團電子錢包救回洪淑梅遭詐騙之款項,惟需準備150萬 元之資金等語,復以LINE傳送訊息向洪淑梅佯稱:「越快用 ,比較有機會成功」、「太久的話,錢包的錢可能會四處跑 」云云,致洪淑梅陷於錯誤,遂應允籌措資金,然因洪淑梅 輔遭詐騙,於短時間內無法籌得150萬元,而與林韋呈討論 金額改為60萬元。嗣洪淑梅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至桃園 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提領現金60萬元, 並欲至大安派出所將款項交付予林韋呈,然洪淑梅於交付款 項前察覺有異,乃撥打165專線及八德分局督察組詢問,經 督察組人員約談林韋呈後,其犯行始敗露而未遂。 二、案經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林韋呈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113年度訴字第4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至 第61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羈押訊問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52867號【下稱偵卷 】第251頁、第335頁至第337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 第2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淑梅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321頁至第323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7日桃警人字第0000000003 號令、大安派出所112年10月16日勤務分配表、被害人所為 之指認表、穎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聯邦銀行帳戶存簿 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夫李志宏與八德分局督 察組人員之通話譯文、被害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電腦 主機中檔案名稱為「契約」之內容、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及被告之繳款明 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2月5日(112)遠銀風字第6 43號函暨檢附被告名下信用卡之申請書、消費明細、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1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 被告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影本及繳款明細、台灣樂 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第11200138號函暨檢附 被告持用信用卡之客戶基本資料、繳款紀錄在卷可參(偵卷 第25頁、第27頁、第41頁至第85頁、第149頁至第151頁反面 、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5頁至第231頁、第275 頁至第281頁、第287頁至第313頁反面、第343頁至第347頁 、第405頁至第411頁);而關於被害人另案遭投資虛擬貨幣 詐騙並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之經過乙節,亦據被害人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反面),復有卷附大安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與車手面交詐欺款項 時之現場照片可按(偵卷第93頁至第125頁反面),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所 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 得之財物,即足當之,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 假藉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查被告身為大安派 出所警員,受理民眾報案並進行調查均係其正常執行職務之 一環,惟被告利用此一職務上機會而得悉被害人遭另案詐騙 ,並取得被害人之聯絡方式後,再藉機誆騙被害人,足認被 告確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然經被害人發覺 有異致未能得逞,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究其文義已明確指出本條適用之前提,乃以「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加以刑法第25條第2項業 已就未遂犯設有減刑之規定,復比較二者之法律效果為,前 者屬必減輕,後者則僅得減輕其刑,顯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 定更為優厚,乃因本條例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 勇於自新而設,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就全部所得財物, 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 准予寬典,並兼顧犯罪證據之保全,以免因證據佚失,致查 證困難,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此等特殊情形而設,顯 然立法者已預定適用本條例上開減刑規定者,乃以犯行為既 遂,且自白並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者為限,苟為未遂而無犯罪 所得者,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否則 將造成犯罪未遂者,既未滿足前開立法者所例示,即受有兩 次優厚之減刑寬典,當非妥適。基上,被告於本案犯行為未 遂,而無所得得以繳回,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 例第1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此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 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 5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可 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所謂「所得財物」,係指實際所得之 財物;而所謂「所圖得財物」,則係指意圖所得而尚未取得 之財物而言。至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 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 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圖得之財物原係150萬 元,嗣因被害人無法籌得始降為60萬元,核其金額均已在5 萬元以上,縱被告終未取得該些款項,惟自整體觀察,被告 為警員,負有查緝犯罪之職權而為一般民眾所信賴,本應善 加利用人民賦予之此項權限,以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 全,竟僅為圖私人利益,在明知被害人甫遭詐欺集團詐騙超 過752萬元之困境下,猶欲再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且金額亦 高達150萬元,過程中更不斷催促被害人籌款,有被告與被 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偵卷第171頁至第173 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93頁至第199頁、第205頁至第2 07頁),再者,被告遭查獲後又隨即聯絡被害人,並預擬被 害人於警詢筆錄之問答內容,以指導其應答,企圖影響本案 之調查,亦有卷附被告扣案電腦主機中檔案名稱為「12354 」之內容可參(偵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反面),足認被告所 為已嚴重損及一般民眾對警察之信賴感,於戕害吏治之程度 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難謂輕微,是本案亦無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此部 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再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經查,本院審酌被告為上開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欺犯行,無非係因一己貪欲,圖循非法途徑輕 鬆賺取利益,犯罪動機非出於何種情非得已之特殊事由,且 其犯罪情節亦非輕微,已如前述,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情狀,況被告前開犯行經刑法第25條第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要無前揭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基上,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利益所辯之詞,自無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執法員警,本應盡忠 職守,廉潔自持,然因貪圖私利,即利用職務之便,於被害 人已受詐欺集團詐取財物,財產、身心均受創之情形下,竟 利用員警身分,取信到警局報案之詐欺被害人或其家屬,進 而對其等施以本案詐術,致被害人再次受騙而欲交付財物, 不僅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危害,亦損及國家公務員廉潔 端正之形象,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於111年間已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 0014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第181頁至第182頁 ),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犯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害 人表示請從輕量刑等意見(本院卷第219頁),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自陳 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 公權2年。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 頁),惟按宣告之緩刑,除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以斟酌其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外,尚須審究其法定限制,即前提要件為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被告所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欺未遂犯行之宣告刑既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 件,無從宣告緩刑,是以,辯護人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並無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 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為其供承在卷( 偵卷第141頁反面),復自該行動電話內,經警查獲被告與 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有八德分局偵辦林韋呈涉貪污治 罪條例等案電磁紀錄勘查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387頁至第3 89頁),可見上開扣案物確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查無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之資料,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 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3-訴-406-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于培華 (年籍資料、住址詳卷) 自訴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尤金龍 李雅華 高靖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金龍、李雅華、高靖棠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尤金龍前因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 0年度壢簡字第305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A案),而與自訴 人于培華有糾紛,被告高靖棠則為A案之訴訟代理人,渠等 因而取得自訴人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地址(下稱本案住 址)。被告李雅華則為被告尤金龍與自訴人另案妨害秘密、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088號,下稱B案)之證人,又自訴人 從未提供本案住址予被告李雅華,詎被告李雅華於B案作證 完畢後,卻仍得委由被告高靖棠寄發存證信函至本案住址, 顯係被告尤金龍故意洩漏,亦不能排除係被告高靖棠於A案 執行律師業務時,得悉本案住址後擅自挪為他案使用,又或 是被告李雅華自行窺視被告尤金龍A案民事判決以取得本案 住址後進而利用。因認被告3人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被告尤金龍及李雅華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妨害 秘密罪嫌、被告高靖棠另涉犯刑法第316條之無故洩漏因業 務知悉他人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 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 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意旨參照)。是自訴人就被告之犯罪 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A案之民事判決書 、信義律師代書聯合事務所民國111年4月21日(111)義法 字第018號律師函、B案於111年4月7日之偵訊筆錄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如下:  ㈠被告尤金龍辯稱:我沒有將自訴人的個資外洩等語。  ㈡被告李雅華辯稱:我是自己看訴訟文件時記下自訴人的地址 ,並非由被告尤金龍、高靖棠主動提供,我是為了捍衛自己 的隱私權、肖像權,並為避免日後與自訴人發生糾紛,才委 請被告高靖棠發函,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損害他人之意圖,且 除了發律師函予自訴人外,我沒有洩漏本案住址予第三人, 自訴人之權益並未受損等語。  ㈢被告高靖棠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住址予被告李雅華,當初 被告李雅華是經由被告尤金龍之介紹來找我,她說她的隱私 權及肖像權被嚴重侵害,因而提供本案住址,要求我協助她 發函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尤金龍與自訴人確有A案、B案之另案糾紛,被告高靖棠 為A案之訴訟代理人;又被告李雅華另有委請被告高靖棠寄 發上開存證信函至本案住址予自訴人等情,有A案之民事判 決書、信義律師代書聯合事務所111年4月21日(111)義法 字第018號律師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21頁、第2 7頁至第28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自訴 人之本案住址,屬於自然人之聯絡方式,具直接識別性,依 上開規定要屬該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而為保護客體,合先敘明 。  ㈢就被告尤金龍、高靖棠之部分:   自訴意旨固主張:自訴人與被告李雅華間無任何訴訟,被告 李雅華自不知悉自訴人之地址,惟其竟可取得本案住址並發 函,應係被告尤金龍或高靖棠將本案住址提供予被告李雅華 等語,故認上開存證信函內之本案住址為被告尤金龍、高靖 棠所洩漏,然此為被告尤金龍、高靖棠所否認,且依自訴人 所提之A案民事判決書及上開存證信函等資料,亦至多僅得 證明自訴人與被告尤金龍有另案紛爭,而被告高靖棠除受被 告尤金龍之委任,為該A案之訴訟代理人外,嗣另受被告李 雅華之委任,協助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自訴人等節,除此之 外,就上開自訴人所指訴之「僅有被告尤金龍、高靖棠始有 可能取得並提供本案住址予同案被告李雅華」乙情,是否確 僅有被告尤金龍、高靖棠始可能取得,且係由被告尤金龍、 高靖棠提供自訴人之個人資料予被告李雅華以寄發上開存證 信函,而足認被告尤金龍及高靖棠就上開自訴意旨部分確具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一節,自訴人雖多次提出自訴狀,惟自 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或係屬臆測,或係未足資補強前開 自訴人之證述,或係與被告尤金龍及高靖棠是否確有提供、 使用本案住址等之待證事實並無直接或間接關聯性,自難逕 以自訴意旨所指,即認被告尤金龍及高靖棠確具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再者,自訴人亦未提供本案住址確為被告尤金龍 及高靖棠所提供予被告李雅華,而非他人或係同案被告李雅 華透過其他管道始取得上開資料之具體證據或其他足供本院 進一步調查之證據,是自訴人上開指訴,均不足為被告尤金 龍及高靖棠不利之認定。從而,自訴意旨既未予說明,究係 根據何證據而足資認定被告尤金龍及高靖棠有提供本案住址 予被告李雅華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憑自訴人因與被告 尤金龍有另案糾紛,即擬制或推認被告尤金龍、高靖棠有共 同違法使用其個人資料,或被告尤金龍有妨害秘密,甚或被 告高靖棠有洩漏因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之犯行,尚屬遽斷, 則本案實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尤金龍及高靖棠有成立上開自 訴意旨所認違反個人資料法,或妨害秘密、無故洩漏因業務 知悉他人秘密等犯行之餘地。加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 之妨害秘密罪保護之客體,既已明文限定為「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並不及於其他,蓋其立法目的乃在 保護個人之隱私權,故應保護者實非應秘密之「單純資訊」 ,反為應予秘密的「隱私權內容」,而自訴人之本案住址, 難認屬前述法條所欲保護之客體,自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亦難以刑法妨害秘密罪嫌相繩於被告尤金龍。  ㈣就被告李雅華之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 人資料,所謂「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 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 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3款、第5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 目的外之利用:⑴、法律明文規定。⑵、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⑶、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⑷、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⑸、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 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 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⑹、經當事人同意。⑺、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其內涵實即指比例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應審查被告之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 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係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 法中,盡可能選擇對該個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 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又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違法利用他 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 要素,始足當之,如無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 益之意圖,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另 行為人是否有損害他人之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 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本身加以綜合判斷,法院於個案中,仍 須調查行為人於揭發他人隱私之外,有無追求其他利益之目 的予以綜合判斷。若綜合卷內事證判斷,對被告行為當時有 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有所質疑,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⒉經查,被告李雅華自陳本案住址係其看到相關文件後,自行 記憶,嗣委請被告高靖棠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自訴人等語( 本院卷二第168頁、卷三第28頁),均如前述,確屬蒐集並 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又自訴人於108年間因無故竊錄被告 尤金龍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冒用被告尤金龍之 名義,申辦社群網站臉書帳號,並擅自上傳自被告李雅華處 取得之照片、被告尤金龍與被告李雅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翻拍照片等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被告尤金龍,而涉犯妨 害秘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於111年4 月間提起公訴,再經本院論罪科刑等情,有B案之起訴書、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 第101頁至第103頁、卷二第47頁至第79頁),且被告李雅華 曾因B案經桃園地檢署傳喚到庭作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卷附B案於111年4月7日之偵訊筆錄可考(卷一第167頁 至第169頁),再觀諸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則係被告李雅 華委請被告高靖棠於111年4月間,向自訴人表示被告李雅華 無意願涉入自訴人與被告尤金龍間之感情及所涉訴訟案件, 請求自訴人不得任意散布使用,或變造被告李雅華所提供予 自訴人之資料,否則被告李雅華定當依法訴究等語(本院卷 一第27頁至第28頁),加以被告李雅華亦未將上開存證信函 之內容公告周知,而係寄送予自訴人本人,足認被告李雅華 辯稱其寄發存證信函之意圖係在向自訴人主張權利等語,尚 堪採信,是本院綜合前開經過,及依被告李雅華寄發存證信 函之對象及其上記載之內容,併參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3條 授權法務部訂定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 之類別」,認被告李雅華上開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即本案 住址)之目的,應歸類為代號176「其他自然人基於正當性 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從而,實難認被 告李雅華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利益 之意圖。  ⒊再者,寄發存證信函予他方,具有證明己方已提出請求,便 於主張他方負有約定或法定責任、警示等功能,是本案被告 李雅華自感權利有受侵害之虞,依其認知及法律常識,委請 律師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正式對自訴人為上開請求,屬 被告李雅華自行選擇紛爭解決管道之權限範圍。又衡酌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條明揭立法之目的在保護人格權不受侵害, 並兼顧個資之有用性,從而,於不侵害個人尊嚴與妨礙人格 之自律、完整發展之前提下,即「與個人內在無關,非屬私 密性高之個資」,其蒐集及利用之保護規範密度應予調降, 俾就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與保護個人資料自主權之間取得衡 平。據此,被告李雅華利用之個人資料為自訴人居住地址之 聯絡方式,且利用之方式既係用以連繫該個人資料之當事人 (即自訴人),並未將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又其聯繫事項 更僅為主張自身權利或避免紛爭,目的亦尚屬正當,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李雅華利用該等個人資料(即本案住址 ),並未逾必要性,與比例原則無違,亦難認自訴人之隱私 權等人格法益有受損害之具體危險,故被告李雅華本案行為 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要件 不符。  ⒋至自訴意旨另認被告李雅華亦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 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罪嫌,然本案住址既非 該條款保護客體之範疇,已如前述,且按所謂「窺視」係利 用工具或設備以肉眼直接窺看他人之非公開活動,即行為人 需以工具或設備等物,以輔助、強化其感官功能,而遂行竊 視、竊聽之犯行者而言,蓋參諸該條款之立法理由提及:「 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 序罰處罰之」,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款則規定:「 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 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下罰鍰」,由上述立法理由及法律規 定可知,行為人未利用工具、設備而對他人為窺視,即使已 經窺得他人之非公開活動、對他人隱私權產生實害,在立法 的選擇上,仍僅採取行政秩序罰,並未科處刑責。對此,自 訴人始終未具體說明被告李雅華究係透過何種工具設備,以 窺得被告尤金龍持有之A案民事判決後,藉此取得本案住址 ,或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縱依被告李雅華上開所陳,亦 僅足認定被告李雅華係以肉眼直接閱覽本案住址,揆諸前揭 說明,核與「窺視」之構成要件有間,據上,自難遽以刑法 第315條之1第1款之罪對被告李雅華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本案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3人有上揭自訴意旨所指之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妨害秘密等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1-自-6-2025012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翁綻瀧 被 告 王泳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訴 字第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泳蓉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法官讓被告可以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並 保證被告隨傳隨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 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者,始得為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 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被告業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可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被告所涉本案加重詐欺案件,非屬得易科罰金之 刑,考量脫免刑責為基本人性,有羈押之原因,惟被告若能 提出新臺幣五萬元之保證金,確保其遵期到庭,即可替代羈 押。 四、另被告如順利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再次提醒被告於114年2月 7日下午4時10分第7法庭,本院已訂準備期日,請被告務必 自行到庭,避免己身又遭拘提、通緝。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4-聲-232-20250123-1

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張秋菊 被 告 江平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6 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3-重附民-59-2025012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傳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4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270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遵期到庭應訊,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查詢表、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 判決,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具狀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甫 於113年7月1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則施用毒品行為係持有 毒品之高度行為,應優先對施用毒品行為論處,原審應為不 受理之判決;縱認原審判決合法,量刑亦屬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20頁)。 二、惟查,我國施用毒品之案件,刑事部分僅規定施用第一、二 毒品之刑罰,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僅有行政罰之規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查,上 訴人確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19、520、521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 上卷第49頁)。然被告本案所犯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罪,自無可能受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起訴 處分效力所及,被告前開上訴意旨,顯無理由。 三、量刑部分,原審略以: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健康之危害,竟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毒品,其內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重 量約9.56公克,又被告於本案前之100年間曾因涉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而遭羈押,後經以轉讓禁藥罪定罪,竟再犯本件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 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 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 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應為不受理判決、量刑不當云 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傳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2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0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許傳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⑴犯罪事實欄第10行應更正為「搭乘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傳達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⑵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健康之危害,竟未經許 可無故持有本件毒品、本件毒品包數、其內所含第三級毒品 之純質淨重重量約9.56公克、被告於本案前之100年間曾因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遭羈押,後經以轉讓禁藥罪定罪(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再犯本件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 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1 毒品咖啡包(編號A1至A9) 9包(驗前總淨重約30.5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2公克,純度約5%,驗餘總淨重約29.1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26118號鑑定書 2 毒品咖啡包(編號B1至B10) 10包(驗前總淨重約23.0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8公克,純度約6%,驗餘總淨重約21.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3 毒品咖啡包(編號C1至C5) 5包(驗前總淨重約9.7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8公克,純度約6%,驗餘總淨重約8.8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4 毒品咖啡包(編號D1至D31) 31包(驗前總淨重約101.4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08公克,純度約6%,驗餘總淨重約100.0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總純質淨重 9.56公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12號   被   告 許傳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傳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3 時29分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微量(指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5包(純質淨重合計爲9.56公克)等毒 品一批,自斯時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21日23時29分,搭乘 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超速為警攔檢盤查,在該自小客車 後座許傳達攜帶之包包內發現有上開毒品咖啡包55包,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5包(純質淨重9 .56公克)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傳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而前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5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且純質淨重9.56公克,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 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1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9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26118號鑑定書各1份附 卷可稽。且有如事實欄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之上開毒品,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原認被告持有上揭毒品咖啡包55包部分係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嫌;惟該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除驗得前述笫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指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 重)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外,並無驗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甚明,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 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2025-01-21

TYDM-113-簡上-59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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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文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文祥因詐欺等案件,現經羈 押在案,其前雖經本院准予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 止羈押,然聲請人實無能力籌措10萬元之保證金,爰請求准 予降低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抗字第21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前經本院核閱卷宗並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訊問被告後, 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有被告之自白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 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被告前於113年10月19日因詐欺案件 為警逮捕經法院釋放後,復於113年11月4日至6日再犯本案 加重詐欺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經准許被告於提 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其覓保無著,而經 本院裁定自113年12月31日起羈押3月,此有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879號詐欺等案卷可憑。 四、本院經審酌上情,認前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衡酌被告所犯罪名、涉案情節、家 庭狀況暨資力、本案審理進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 之保證金額仍以原諭知之10萬元為適當,始足以保全後續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聲請人以前詞聲請降低保證金額,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4-聲-22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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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武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838號、112年度偵字第50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武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武明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本案 房屋)之屋主,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明知 其應注意電源配線之使用狀況而維修保養,檢查電線是否已 老舊而需汰舊換新,避免因電線老舊破損或使用年限過久發 生短路,進而引發火災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確實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前開房 屋廚房內其所管理之電源線,致於民國112年4月21日22時37 分許,因上開電源線短路,起火燃燒,而燒燬現有人居住之 上開房屋,肇致與郭武明同住之陳順文逃生不及,因火災所 產生之高溫環境,熱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郭武明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房屋之屋主,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過失致死等犯行,辯稱:國家沒有 法律規定屋主要對家裡的電線定期檢修,我沒有過失,而且 是消防人員救災不力,死者才會被燒死云云。經查: ㈠本案房屋於112年4月21日22時37分許,因電源線短路起火燃 燒,肇致與被告同住之陳順文逃生不及,因火災所產生之高 溫環境,熱休克而當場死亡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112年5月15日桃消調字第1120015456號函、承辦員警拍攝 之火災現場照片、112年4月22日相驗筆錄、112年4月27日解 剖筆錄、死者陳順文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見112年 度偵字50190號卷第7、25頁;112年度相字第657號卷第59-7 5、77、85、103-124、129-138、15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等設備, 建築法第10條、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過失不純 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 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 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 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 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 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 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之起火點、起火原因判斷:  ⑴本案房屋之起火點,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結果略以:檢視房間1與廚房中間燒損情形,發現房間1與 廚房中間隔間角材受熱、碳化、燒失程度以面向廚房一側較 嚴重;面向房間1角材受熱、碳化、燒失程度較輕微,且木 板有原色殘留。勘察廚房燒損情形,發現廚房内部物品碳化 、燒失,屋頂鐵架受熱、變色程度均以靠近北側較嚴重。檢 視廚房北側燒損情形,發現廚房北側内部物品及木板隔間嚴 重碳化、燒失,牆壁嚴重剝落,且燃燒面亦較低。综合以上 ,研判起火處是在本案房屋廚房之北側處(見112年度偵字5 0190號卷第55-59頁)。  ⑵本案房屋之火災原因,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結果略以:①勘察現場,未發現本案房屋大門有受外力 破壞情形,未發現可疑之人、事、物,故應排除外人侵入引 火之可能性。②勘察現場,發現廚房有1桶瓦斯,瓦斯鋼瓶連 接爐具供烹飪使用,檢視瓦斯開關及爐具均為關閉情形,故 應排除爐火烹調引火之可能性。③勘察現場,發現矮牆外神 龕受熱、碳化、燒失,暨依據被告之談話筆錄略以:「我平 常只有對佛像及祖先牌位鞠躬,平時沒有點香及燒金紙的習 慣。沒有在神明桌裝設燈燭及光明燈等電氣設備。」故應排 除敬神祭祖引火之可能性。④採樣證物1(本案房屋走道大體 處燃燒殘餘物)及證物2(本案房屋廚房北侧西端處燃燒殘 餘物及地板)以GC/MSD(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分析證物 均未檢出易燃液體,故應排除使用易燃液體引火之可能性。 ⑤勘察現場,發現走道與廚房中間之矮牆上有蚊香燃燒殘跡 ,惟依據被告之談話筆錄略以:「走道矮牆上方蚊香是我撿 回來家中備用的,但我從來沒有使用過,平時也沒有使用蚊 香的習慣。」及「我跟我朋友(陳順文)都沒有吸菸習慣。 」暨清理現場未發現菸蒂引火之跡證,故應排除微小火源( 菸蒂及蚊香)引火之可能性。⑥綜合以上所述,本案起火處 位於981號廚房北側處。勘察現場,發現981號廚房北側西端 矮牆有電源線,電源線有熔斷(凝)情形。採樣證物並以巨 觀檢視電源線熔痕(證物3),發現電源線局部燒熔固化, 固化區外芯(股)線線條明確,經送請内政部消防署協助鑑 定結果: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示火災時 起火處電源線為通電狀態。本案現場電源線配置雜亂,可排 除外人侵入引火、爐火烹調引火、敬神祭祖引火、使用易燃 液體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蚊香)引火之可能性,經逐層 清理起火處亦未發現其他引火物,故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 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112年度偵字50190號卷第59-6 3頁)。  ⑶證人湯立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事消防員16年,我是本 案的承辦人,三次的簽到我都確實有到現場勘察。依據現場 的燃燒情形及燃燒的嚴重性,還有火流方向性分析,研判是 由本案房屋廚房北側起火燃燒後,再向房間1、走道、房間2 、棚架延燒。通電痕是因為電流瞬間升高、增大而產生的短 路電弧,造成電源線熔斷,這就是通電痕。一般銅導線的熔 點大約1083度C,熱熔痕的部分有可能是因為火場的溫度逐 漸升高,導致電源熔凝而形成熱熔痕,如果火場現場的溫度 高於銅的熔點1083度C的話,那我們研判的通電痕亦會遭受 破壞。我們在火災現場以巨觀觀察,發現現場銅導線有多處 熔凝、熔斷的情況,所以我們把銅導線剪斷,採回當證物送 交消防署進行鑑定,經由金相分析,才能判定銅導線的熔斷 到底是通電痕還是熱熔痕,目的是在判斷火災當下電源線是 否有帶電的狀態。我們主要採集兩處,「1A的通電痕是採集 廚房北側上方的電源線熔痕,2A的部分是採集廚房北側地上 的電源線熔痕,這兩個證物送交消防署鑑定以後,1A的部分 是通電痕,2A的部分熱熔痕」。以通電痕來說的話,可以判 斷火災當下電線有帶電。我們研判1A的部分是電源配線,不 是電器的電線,1A的線徑看起來比較像室內配線;2A經由金 相研判不是起火的主因,因為它是熱熔痕不是通電痕,依我 們經驗研判2A比較像是花線,也就是電器的電源線。1A的電 線是從廚房的北側矮牆處發現(參鑑定報告第71頁、照片63 ),當時這條線是從屋頂天花板垂下來的,電源線的外皮絕 緣被覆(塑膠材質)嚴重碳化燒失,銅導線有熔斷熔凝,熔 凝就是指銅導線的斷點會有一個光亮的圓珠,這就代表電源 線在火災前是帶電的狀態,塑膠絕緣皮被破壞或燒熔兩條電 源線,造成短路的話所造成的熔凝,這可以說明火災當下, 電源迴路有大電流經過,而短路後的異常高溫電弧造成起火 。以本案而言,應可判斷是電氣因素導致起火,原因有可能 是電線老舊、電源線雜亂等因素所造成(見本院卷第159-16 4頁)。  ⒊綜合上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證人湯立 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經排除外人侵入引火、爐火烹調引 火、敬神祭祖引火、使用易燃液體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 蚊香)引火之其他可能性後;復於火災現場發現廚房北側上 方,從屋頂天花板垂下來之1A電線,有明顯熔斷熔凝之現象 (見112年度偵字50190號卷第163頁),採集後經內政部消 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進行鑑定,確定係屬通電痕,而非 高溫導致之熱熔痕(見112年度偵字50190號卷第61、83-88 頁),可認1A電線於火災發生時,電源迴路有大電流經過, 而短路後的異常高溫電弧造成起火延燒,最終肇致本案房屋 之火災,應可認定。  ⒋觀諸被告之房屋外觀狀況,係一磚造鐵皮屋頂房屋,屋齡久 遠(見112年度偵字50190號卷第101-105頁),依一般人之 智識經驗,均可知悉鐵皮屋頂之房屋散熱不易,若不慎起火 ,傷亡比起一般水泥建築更加嚴重,被告理應對於室內電線 之維護或相關設備使用,更加小心謹慎;然經火災現場勘驗 ,發現房屋走道西側之配電盤,無任何熔絲開關,且配電盤 附近電源線雜亂(見112年度偵字50190號卷第177-179頁) 、復觀諸房間1與廚房中間,柱子上有多處複雜電源線纏繞 (見112年度偵字50190號卷第139頁);遑論被告於審理中 自承:房子常常會看到老鼠在那裡咬電線,老鼠每天都在叫 ,老鼠也有跑到我房間裡面咬我,我還去醫院打針等語(見 本院卷第71-72頁),實難認被告房屋之環境及管理方式良 好,即便其使用之室內配線符合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亦 將因而縮短電線使用年限,依建築法第10條、第77條第1項 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且建築物設備包括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設施,被告 既有上開管理及維修之疏失,顯有過失甚明。 ⒌至被告雖另抗辯稱:消防員救災不力,沒有立刻進場搶救, 導致死者死亡云云,然觀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草漯分隊火災 出動觀察紀錄表,被告報案之時間為112年4月21日22時37分 ,消防隊於同日22時38分出勤、22時46分抵達,中間間隔僅 10分多鐘,難認有何延遲,且到達現場後消防員目測房屋已 有大量火煙竄出(見112年度偵字50190號卷第65頁),消防 員亦不可能冒生命危險隨意進場,本院認依卷內事證,被告 所辯,並不足採。被告雖另欲聲請傳喚消防局當日之救災人 員,然因本案事證已明確,且被告亦無法明確說明傳喚上開 證人之待證事實及必要性,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疏於注意,未維護、檢修屋內凌亂之電線配 置,更未對於鼠咬之電線做任何補救、維修,肇致電源線短 路引燃而發生火災,因而延燒至周邊可燃物,導致本案火災 之發生,若被告能善盡其注意義務,當不致如此,其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陳順文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慎定期檢查家中 電源配線之使用狀態,致其短路起火,造成被害人陳順文死 亡,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害 人家屬均表示不願提告與追究(見112年度相字657號卷第16 1頁,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亦好意收留孤苦無依之被害 人陳順文居住20餘年,且本件火災並無波及其他建物,被告 現亦面臨住家遭焚毀之困境;暨衡量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 項、第276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1

TYDM-113-訴-687-202501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22號 原 告 余宜眞 被 告 劉淑玲 集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郁青 被 告 通豪高登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承郁 訴訟代理人 張進來(民國114年1月3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劉淑玲同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通豪高登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且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下午4時1 4分許發生停車糾紛,故原告於同年8月收到被告劉淑玲之民 事起訴狀,該狀附有系爭社區總幹事或管理員洩漏、交付之 系爭社區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及原告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 00號出入系爭社區之ETC時間紀錄(下稱系爭資料)。系爭 社區之總幹事或管理員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 ,依法應負有保密義務,非經國家機關調閱,不得洩漏、交 付予被告劉淑玲,而警察不負責調查民事事件,被告劉淑玲 既未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且系爭資料並非警方依法調閱, 被告劉淑玲竟逕向系爭社區之總幹事或管理員違法取得,足 見被告劉淑玲未經原告同意取得原告個人資料,利用在民事 事件,以增加其個人財產,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另系爭 社區之總幹事及執勤員為被告集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集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通豪高 登管理委員會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辯稱錄影畫面是警察依法調閱,與事實 不符。觀諸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附之調閱監視器影像申請 書上所載「毀損」、「偵辦」等用詞專指警方辦理之刑事案 件。縱警方真有調閱監視器畫面,應僅用在警察刑案偵辦, 警方不可能將監視器畫面提供予被告劉淑玲作為民事事件使 用。  ㈢另被告劉淑玲及通豪高登管理委員會均不爭執被告劉淑玲未 經原告同意,私下逕向系爭社區總幹事或管理員違法取得原 告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出入系爭社區之ETC時間紀錄 ,已生擬制自認效果。  ㈣系爭資料均屬足以辨認識別原告身形、汽車車牌、生活足跡 、停車與出入社區日期時間之個人資料,個人隱私權既受憲 法第22條概括基本權所保障,被告通豪高登管理委員會依系 爭社區內部規定,將系爭資料交付予被告劉淑玲,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淑玲則以:  1.本件係鈞院112年度中小字第3741號之相關案件。原告與被 告劉淑玲於上開停車糾紛發生後,被告劉淑玲向文昌派出所 取得受理案件證明單,依系爭社區管理規定,出示予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合法申請案發當時之特定監視器畫面及特定 ETC部分資料,內容僅限部分特定資料,無法窺知原告日常 作息、生活規律、與行為模式,且內容並未對第三者公布與 散播,是原告主張被告劉淑玲違法取得監視影像內容之論述 並非事實。  2.系爭社區監視器係按通豪高登建築執照設計圖樣設置,列入 公共財產清單內,屬於系爭社區大樓共有部分,由通豪高登 管理委員會管轄,非屬國家公部門之財產管理。社區停車場 亦屬於系爭社區大樓共有部分,屬不特定公眾可以看到之處 ,原告當時已毀損被告劉淑玲駕駛之車輛,既有涉及刑案之 虞,是被告劉淑玲申請調閱監視器係為保全證據與維護當事 人權益。另被告劉淑玲因車輛毀損,受有財產權之損害,被 告劉淑玲調閱監視影像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3.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總幹事或管理員違法洩漏、交付監視器影 像予被告劉淑玲,對於原告的隱私權、個資、與個人資訊自 主權有重大侵害,導致不安與精神痛苦,兩者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法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通豪高登管理委員會則以:  1.本件係鈞院112年度中小字第3741號之相關案件。被告通豪 高登管理委員會係依規定於被告劉淑玲持文昌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及調閱監視器影像申請書後,提供事發現場錄影畫 面。且依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 如以書面請求閱覽由管理委員會保管之文件,管理委員會不 得拒絕,且原告所述依案發當時之範圍與監視器可視範圍, 均屬公共空間,並無窺知原告日常作息、生活規律、與行為 模式,且內容並未對第三者公布與散播。原告並無權益受損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法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集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同被告通豪高登管理委員 會之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淑玲同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且渠等曾於1 12年6月11日下午4時16分許在系爭社區停場車內有停車糾紛 一情,業據原告提出112年8月11日民事起訴狀、監視器影像 、ETC日期時間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調取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3741號損害賠償事件核閱無訛 ,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交付 及取得系爭資料,已侵害原告隱私權、個資、個人資訊自主 權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1.原告主張被告行為侵害原告隱私權,有無理由?2. 原告主張被告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行為侵害原告隱私權,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 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 、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 其他自由權,是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 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 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 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 料自主控制;惟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 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而所謂隱私之 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 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 何理由侵犯,惟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 領域空間,則如此部分之公開或為他人知悉、為個人同意或 可得而知者,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具有違法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總幹事或管理員對系爭資料負有保密義務 ,其提供系爭資料予被告劉淑玲,侵害原告隱私權等語。   然觀諸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內容,可知本件系爭監視器係 設置在系爭社區公用停車空間,且係針對特定多數人進入該 空間範圍而拍攝,並非刻意迫近原告或窺探一般人自外難以 查悉之隱密活動。另系爭社區之ETC亦僅記錄特定多數人進 出上開公共停車空間人員之情形,皆與特定多數人之公眾事 務(即安全性)有關,而與私人生活事務領域無涉,是原告就 其在上開停車空間內之活動應無合理之隱私期待。況被告劉 淑玲於112年6月13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 所報案指稱其停妥車輛開啟車門時,比鄰之停車格機具昇起 ,致被告劉淑玲所有車輛之車門受損,嗣被告劉淑玲欲與原 告討論車損問題時,原告逕自離去一情,此有通豪高登管理 委員會提出之受(處)裡案件證明單為佐,是原告於被告劉 淑玲開啟車門之際突將機具昇起之行為,是否涉有故意毀損 被告劉淑玲財產之行為,尚待司法機關調查後始得認定,故 被告劉淑玲依法報警處理難認有何瑕疵可指。嗣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於112年6月13日以查處民眾報案 之民事毀損案件為由向被告通豪高登管理委員會調閱系爭社 區地下室停車場自112年6月11日下午4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止 之監視器畫面,亦有調閱監視器影像申請書影件為憑,益徵 被告等人並非無故交付及取得系爭資料。再被告劉淑玲取得 系爭資料既係出於維護自身權益並在其後提起之本院112年 度中小字第3741號損害賠償事件作為證據所用,故原告主張 被告等人違法交付及取得系爭資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核屬無據。      3.再被告始終否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 就取得原告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出入系爭社區之ETC 時間紀錄部分未為爭執,已生擬制自認效果,容有誤會。  ㈢原告主張被告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有無理由?   查上開監視器及ETC設置目的既係為特定多數人安全性之公 眾事務有關,已如前述,故顯非特定蒐集原告之臉孔、社會 活動等個人資料。衡諸監視器錄影畫面通常僅有一定保存期 限,若未即時存檔保留,恐將遭新錄影畫面覆蓋滅失,且系 爭資料俱與原告與被告劉淑玲停車糾紛糾紛有關,堪認系爭 資料係被告劉淑玲基於因應訴訟之攻擊權行使及蒐證、保留 證據之目的,自具有其正當性,且未逾蒐集個人資料之必要 範圍,難認具有不法性。是是原告主張被告行為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 188條、第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0

TCEV-113-中小-4622-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政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政憲因詐欺等案件,現經羈 押在案,其前雖經本院准予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停 止羈押,然聲請人家人實無能力籌措20萬元之保證金,爰請 求准予降低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抗字第21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前經本院核閱卷宗並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訊問被告後, 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有被告之自白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 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被告前於113年10月19日因詐欺案件 為警逮捕經法院釋放後,復於113年11月6日再犯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經准許被告於提出20萬 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其覓保無著,而經本院裁 定自113年12月31日起羈押3月,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879號詐欺等案卷可憑。 四、本院經審酌上情,認前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衡酌被告所犯罪名、涉案情節、家 庭狀況暨資力、本案審理進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 之保證金額仍以原諭知之20萬元為適當,始足以保全後續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聲請人以前詞聲請降低保證金額,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YDM-114-聲-174-2025011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39號 原 告 林錦俊 被 告 武佩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9號被告武佩侑被訴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以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在 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YDM-113-附民-133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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