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82號
原 告 劉彥奇
被 告 劉穎超
訴訟代理人 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
,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與松江路口處,撞擊原告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
。原告因此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0,400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機車維修項目不爭執,但應折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18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3-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
加損害於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之
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
爭機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機車之折舊。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0,400元,其中並無工資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首揭說明,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雖主張零件係新的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是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11月(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3年5月6日止,已使用約2年7個月,則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4,499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4,49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見
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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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400×0.536=16,2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400-16,294=14,106
第2年折舊值 14,106×0.536=7,5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106-7,561=6,545
第3年折舊值 6,545×0.536×(7/12)=2,0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545-2,046=4,499
TPEV-113-北小-4582-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