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受 刑人 陳殿寶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286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69號、98年度
偵字第50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
㈠97年8月12日檢調單位為偵辦98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案,向法
院核可搜索令,發動大規模搜索聲請人的辦公室、宿舍、車
子及草屯鎮的家,並未見任何不法,而當天搜索在車子副駕
駛座前的置物箱內找到一份文件,搜查人員曾詢問聲請人可
否扣押,經聲請人檢視後認與本案無關,所以點頭同意,但
97年8月12日搜查當天並未針對該文件依法製作扣押筆錄,
迄未要求聲請人在扣押物品清單上簽名蓋章,明顯已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132條之1、第133條之2之規定,該份文件應為違
法文件,不能列為證據。98年1月13日聲請人到達調查站後
,才知道要補做97年8月12日所扣押文件之扣押筆錄,但已
事隔5個月,有違常理,且該文件已離開聲請人視線長達5個
月,是否仍是當日被扣押的同一文件,不無疑問,且調查人
員告知該文件是在聲請人之隨身黑色袋子中搜到該文件,與
事實相去甚遠,因為該文件係在車前座副駕駛座的置物箱內
搜到,因此一開始聲請人拒絕簽名,調查人員於是恐嚇聲請
人:「如果不簽,大家走著瞧」,聲請人因心生恐懼,於是
被迫簽名畫押,該扣押筆錄(附件一)未註明是依據法院何
年何月何日何文號的文件辦理,且該違法的扣押違法筆錄註
明的案號,非原案97年度偵字第8369號,即98年度上訴字第
1086號案,而是違法不實註明97年度偵字第7669號,致本扣
押筆錄並未依法出現在98年上訴字第1086號案之證據清單中
,卻違法出現在本案即101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案之證據清
單中,可見調查人員擅自違法填列不實案號97年度偵字第76
69號,藉此將其拿到101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案中作為證據
,已觸犯刑法第125條、第165條、第213條、第214條,以此
製作不實證據資料,栽贓嫁禍聲請人,此當然是新事實新證
據。
㈡查105年10月5日聲請人委任律師所提辯護意旨狀(附件二)
,亦即根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9月28日工企字第10
000344180號函(附件三)所覆:即793,980,000元部分,是
工程總預算,內含工程預算金額,即預計支付廠商的預算金
額或得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額659,962,590元
,以及業主管理費13,401,705元,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7條
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依法可以公告之金額為659
,962,590元,是得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金額之價金,才是依
法應秘密之事項,而嘉義縣政府在招標公告文件中,將預算
金額及採購金額填列793,980,000元是工程總預算,是錯誤
的,故嘉義縣政府招標文件中公告金額應改為659,962,590
元。綜上,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來函,可得知嘉義縣政
府在招標公告文件中,填列793,980,000元是工程總預算,
含預計支付廠商之預算金額659,962,590元,以及業主管理
費13,401,705元,是錯的,非採購法規定招標公告之「預算
金額」或「預計金額」,所以該公告金793,980,000元,非
依採購法規定之應秘密事項,而659,962,590元才是政府採
購法規定應秘密事項,793,980,000元為工程總預算,非採
購法規定應秘密事項。綜上,聲請人和同案被告賴文正談論
7億9千多萬元乙節,自非採購法規定之應秘密事項,沒有觸
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罪行。此當然是新事實新證據。
㈢綜上,本案之新事實新證據有二,已如前㈠、㈡所述,不再贅
述,據此新事實新證據,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
撤銷原裁定,發回再審,並准予再審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曾以
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
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295至303頁
),故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
違背規定,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已無從補正。末按
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而此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新法規定,
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
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
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
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
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
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
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自形式觀
察,即得認其本件再審之聲請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
不合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TNHM-113-聲再-116-202411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