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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8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輕(見上訴書即簡 上卷第18頁),是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法條、罪名、沒收均無不服。依據前 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三、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件遭竊機具為被害人大拓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害人公司)工程上之重要機具,遭被告竊 取,必然影響工程進度及完工期限,勢必引發被害人公司與 業主間之民事私權糾紛,及其他可能因停工造成之勞工薪資 、工安管理問題,可知被告行為引起之損害甚鉅,另被害人 公司致力於施作國家軍事營區之公共工程,亦可能因機具遭 竊引發連鎖損害。又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公司任何損失 ,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兩相權量,亦難認原審判決 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 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如附件附表 所示機具之價值不斐、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前有詐 欺案件之素行、業工,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4月、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被 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 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且已考量被告所 竊取被害人公司之物品價值不斐,且迄未返還所竊財物或賠 償被害人等情而為量刑,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 用裁量職權情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 量刑核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經 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遭竊機具均應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志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如附表 所示機具之價值不斐、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前有詐 欺案件之素行、業工,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執行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犯本案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而附表所示 之機具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33號   被   告 林志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安為大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員工,其因缺錢花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13日下午1時24分許,佯裝其為建商員工,僱用不知情之 鄭建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同日下午3 時23分許、翌(14)日上午9時39分許,前往大拓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對面之育勤營區工地內 ,將附表所示藍奕杰所管領之機具,分兩趟車次載運至不知 情之葉斯龍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之詠 暘實業公司資源回收場變賣,以此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機具 得手,嗣藍奕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奕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藍奕杰、證人鄭建邦、葉斯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詠暘環保資源回收物品 登錄表1紙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遭竊機具 價值(新臺幣) ①200型怪手2台 ②200型鋼牙機1台 ③PC-120型怪手1台 ④120型怪手破碎機1台 ⑤力霸機1台 ⑥天公架1台 ⑦200型篩斗1個 ⑧300型篩斗1個 ⑨200型斗子1個 ⑩300型斗子1個 ⑪120型整平斗1個 ⑫快速換斗器1個 共計200萬元

2024-12-27

TYDM-113-簡上-621-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台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台英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唐台英僅因細故與華驪屏產生糾紛,唐台英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唐台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5 月24日19時34分許、同月25日20時41分許、同月27日14時4 分許,在華驪屏位於不特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之住處外,接續對華驪屏稱:「死安琪、臭 安琪、偷老公、騙老公、搶老公、不要臉、死魔鬼」等不實 言論,而具體指摘華驪屏有介入他人婚姻,足以貶損華驪屏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①再於112年5月27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唐台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未扣案) 雨傘,朝華驪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 稱上開車輛)揮擊,致上開車輛左前方車窗、車頭、車門損 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華驪屏;②又嗣於112年6 月4日9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唐台英 復再次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將上開車輛之後雨刷 折斷,致該車後雨刷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華 驪屏。 二、案經華驪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2卷第52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唐台英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於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華驪屏上開住處外,接續以 口頭散布上開言論,並於事實欄一㈡①、②所載之時間、地點 ,以上開方式先後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致告訴人上開車輛 有上開不堪使用之情形,惟辯稱:我承認有做事實欄一㈠、㈡ ①、②之行為,但是我是出於別的動機,我不是有意的等語。 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告訴人華驪屏上開住處外,接續以口頭散布上開不實言 論,並於事實欄一㈡①、②所載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先 後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致告訴人上開車輛有上開不堪使用 之情形,已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且不爭 執(見院2卷第51、52、6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29至31、3 3至35、37至41、43至45、47、48、139至146頁),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55至59頁)、告訴人之車損照片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63至69頁)、告訴 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 83至8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13年2月17 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偵卷第157至166頁)、本院勘驗告訴人 提出錄音檔案隨身碟之勘驗筆錄、錄音檔案隨身碟附卷可稽 (見院2卷第63至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所散布上開言論,是否為誹謗之言論,而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敘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稱之誹謗。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上開住處外,以口頭接續散布「偷老公、 騙老公、搶老公」等語,該等言語內容係以具體事實指摘告 訴人介入他人婚姻,自足以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核屬誹謗之行為無訛。  ⒉次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 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 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 當;至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 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 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而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 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 ,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 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 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明 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 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 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然行為人若無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 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 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 正惡意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 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 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 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 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 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 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 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言論內 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 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 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 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 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 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 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有被告所指摘之上開情事(見偵卷第30 、31頁),且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搶其先生,是其先 生的小三等語(見偵卷第141頁),因此才向告訴人為上開 指摘,然其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見其有何積極 查證作為,足見被告明知其並無確切客觀根據,卻仍率爾公 然於告訴人上開住處外,散布不實之言論,使不特定多數人 均得以共見共聞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內容,主觀 上顯然存有惡意或重大輕率之情形;再者,告訴人並非公眾 人物,被告所指摘之事項亦與告訴人住處外之其他人員無涉 ,而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私人感情糾紛,是以,縱認被 告所為言論內容屬實,亦僅屬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項, 而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故堪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之犯意,至為明確。  ⒊至於被告雖辯稱:我為上開誹謗及毀損行為是出於別的動機 ,不是有意的等語,然此亦僅係被告之動機層次問題,況被 告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犯行(見院2卷第51頁) ,自無礙於本案犯行成立之認定,蓋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 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 ,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嗣後卸責之詞 ,不足為採。   ⒋被告於審理中聲請傳喚沈清權、真實姓名未陳報之「第三號證人」、吳海甸,證明告訴人介入他人婚姻;傳喚證人趙汝壯,證明告訴人本件錄影之工具係被告配偶購買後交予告訴人;傳喚社工,證明其憂鬱症係誣告,惟本院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犯行明確,業如前述,且被告所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均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無關,難認有何調查必要,一併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①、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 物品罪共2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誹謗部分,係基於單一之犯 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侵害相同法益,其對 告訴人為誹謗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誹謗罪(1罪)、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共 3罪間,因犯罪時間、手法均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僅因與告訴人有細故而發生糾紛,竟率爾於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處所,無端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 之言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權之觀念,甚且持雨 傘或徒手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益徵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上開犯行,然仍辯稱其有其他動機、並非 有意等語,且就本院質以有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時,被告斷 然拒絕和解(見院2卷第51頁),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 適當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所附相 關就醫紀錄及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見院2卷第132頁;院 3卷第33至18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併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 肆、沒收:   被告於事實欄一㈡①揮擊告訴人上開車輛之雨傘1支,雖為被 告所有,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12頁),且係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 收。然本院考量該長柄雨傘非違禁物,屬日常生活必備用品 ,財產價值也不高,加以並未扣案,如對該物執行沒收、追 徵價額之行政成本,恐高於該雨傘本身,從而應認對此犯罪 所用之物宣告沒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潘冠蓉、李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卷宗目錄對照表: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48554卷,即偵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易1871卷,即院1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易1107卷一,即院2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易1107卷二,即院3卷。

2024-12-27

TYDM-113-易-1107-2024122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承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但因被告於民國113年 3月18日死亡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抽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詳如附表所示),有該公司113年6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可參,,足認確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 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一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2包 (驗餘總毛重合計26.262公克) 白色透明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抽1,淨重14.212公克)

2024-12-23

TYDM-113-單禁沒-1152-202412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娘家益生菌順暢有酵版共貳 盒(價值合計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文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罪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不包含前已論累犯之前案),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而 為竊取被害人店內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 實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否認並辯稱其無印象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 段、所竊取財物價值、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所提供之 病歷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犯行所竊得娘家益生菌順暢有酵版共2盒(價值合計新臺幣3 ,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18號   被   告 魏文媛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 264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31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日藥本舖內壢店內,徒手竊取店 內貨架上由該店儲備幹部陳梅芳所管領之娘家益生菌順暢有 酵版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 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陳梅芳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梅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魏文媛固坦承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伊本人,且自畫 面中可看出伊有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辯稱:伊一點印象 也沒有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梅芳於警 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8張、上開商品標籤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YDM-113-壢簡-2674-2024122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OANG L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OANG L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 HOANG L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因工作而合法居留在我國,有其居留 資料(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其雖因本案醉態駕駛罪行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 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併審酌本案犯 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情,本院認無依刑 法95條規定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89號   被   告 NGUYEN HOANG LAN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                   黃麟)             男 19歲(民國93【西元2004】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OANG LAN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凌晨2時許起至凌晨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餐廳飲用啤酒,其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自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餐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 1段與福興街口處,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 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HOANG LAN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23

TYDM-113-桃交簡-1796-202412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雅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詹雅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後,於民國113年5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 年內再犯, 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起訴、處 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於員警知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陳述本案案情, 並配合採驗尿液,此見被告警詢筆錄所示之問答(見偵卷第 8頁)即明,故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 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 權益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55號   被   告 詹雅雯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雅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晚間9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3日上午8時3分, 在上址居處,因其同居男友張志維為警拘提,其在場乃動坦 承施用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TYDM-113-壢簡-2598-202412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志瑩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志瑩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貳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柳志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迭自白上開犯行,且其所誣告案 件尚無經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之情,爰依刑法第172條,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氣憤,不滿其所有交予邱伊成使用之車 輛,經邱伊成駕駛該車輛搭載其他女性友人出遊,竟出手毀 損其上開車輛後,又因擔心邱伊成提告後員警會追查到上開 真相,遂捏造不實之事項為上開犯行,致不特定人可能身陷 刑事追訴、審判之風險,所為耗費司法資源而妨害國家司法 權之公正行使,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 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期建立被告正確觀念、培養法治 觀念,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另為期能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及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依檢察官指示,而有違反上開 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33號   被   告 柳志瑩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志瑩與邱伊成為男女朋友,平時並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邱伊成使用。惟其後發現邱伊成駕駛該 車與其他女性友人出遊,一時妒火中燒,於民國113年6月17 日凌晨2時32分許(監視器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停 車格,持不詳工具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嗣不知情之邱伊成 發現車輛受損後,報警處理。詎柳志瑩恐遭邱伊成發現而受 責罵,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偕同邱伊成至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佯稱自己為受害人而 提起刑法毀損罪嫌告訴,以此未指定犯人之方式,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犯罪。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覺當日係柳志 瑩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毀損車輛,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志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證人邱伊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2-23

TYDM-113-桃簡-2994-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驪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5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107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華驪屏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華驪屏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辣膠水朝告訴人唐台 英臉部及手部噴灑之行為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等傷勢,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意 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拒絕(見本院113易字第1107 號卷一第51頁),始未能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再參酌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係出於告訴人先前 多次對被告為誹謗及毀損之犯行(告訴人涉犯誹謗及毀損之 犯行由本院另以113年度易字第1107號判決),其犯罪動機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以及與告訴人之關係,始屬事出有因, 另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之生活狀況,及為本案前 並無其他前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554號   被   告 唐台英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俐律師   被   告 華驪屏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唐台英、華驪屏因細故產生糾紛,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唐台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 年5月24日19時34分許、同年5月25日20時41分許及同年5 月27日14時4分許,在華驪屏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之住處外,對華驪屏稱:「死安琪、臭安琪、偷老 公、騙老公、搶老公、不要臉、死魔鬼」等不實言論,供 在房屋旁之不特定人得以見聞而散布,足以貶損華驪屏之 人格與名譽。 (二)華驪屏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5月28日21時15分許,在 其上址住處前,持辣椒水朝唐台英之臉部及手部噴灑,致 唐台英受有結膜炎、臉部及右手紅腫擦傷等傷害。 (三)唐台英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2年5月27日12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持雨傘朝華驪屏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揮擊,致該車左前方車窗 、車頭、車門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華驪屏;再於同 年6月4日9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 手將上開車輛之後雨刷折斷,致該車後雨刷毀損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華驪屏。 二、案經唐台英、華驪屏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 ㈢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2 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㈡證明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犯行。 3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4 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 二、訊據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三) 所示之犯行,辯稱:損害沒有這麼嚴重,伊沒有劃,沒有這 麼多痕跡,雨傘沒有這麼厲害等語;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則 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辯稱:唐台英一 看到伊就叫囂、聲音很尖銳,且衝過來作勢要打伊,伊就拿 辣椒水噴她,她仍繼續衝過來要打伊,伊又噴她,伊確實有 做這件事,但是為了自保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辣椒水對告訴 人兼被告唐台英之臉部及手部噴灑,致唐台英受有結膜炎 、臉部及右手紅腫擦傷等傷害等情,為告訴人兼被告華驪 屏所不否認,且有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惟查,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 兼被告唐台英於偵訊時供稱:華驪屏什麼話都沒有說,一 下樓就朝伊噴灑東西,伊就遮住臉,一直躲、一直閃等語 等語,否認作勢攻擊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而上開案發地 點並無監視器或其他在場見聞證人足還原事發經過,是除 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之供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 兼被告華驪屏於案發當時正遭受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之不 法侵害,自難逕認有何正當防衛之情狀存在,是告訴人兼 被告華驪屏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固坦承於112年6月4日9時33分許,徒 手將上開車輛之後雨刷折斷,亦坦承有於112年5月27日12 時許,持雨傘毀損上開車輛,致上開車輛左前車窗板金毀 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於112年5月27日12時許,毀損 上開車輛之車頭及車門等處之犯行。惟查,告訴人兼被告 唐台英確實於112年5月27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00號前,手持雨傘朝上開車輛駕駛座A柱、車門、車身 及車窗等處持續揮擊不下數次,且攻擊力道之大致其手持 之雨傘因而凹折、毀損等情,業據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 場錄影畫面屬實,並有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 卷可稽,可徵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前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亦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唐台英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就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核被告華驪屏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被告唐台英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 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又被告唐台英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2次毀損上開車 輛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就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須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等法益之具體內容通知予他人,而依告訴人兼被告唐 台英前開言詞內容,實難認已明確而具體為加害告訴人兼被 告華驪屏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表示,其 行為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 分,核應為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次被害事實,彼此間應具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TYDM-113-簡-632-2024122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芳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YDM-112-金訴-1558-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國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36965、 37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嚴國維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本案並無不宜改行簡易程 序之情形,故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YDM-113-易-159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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