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娘家益生菌順暢有酵版共貳
盒(價值合計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文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罪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不包含前已論累犯之前案),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而
為竊取被害人店內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
實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否認並辯稱其無印象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
段、所竊取財物價值、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所提供之
病歷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犯行所竊得娘家益生菌順暢有酵版共2盒(價值合計新臺幣3
,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18號
被 告 魏文媛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
264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31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日藥本舖內壢店內,徒手竊取店
內貨架上由該店儲備幹部陳梅芳所管領之娘家益生菌順暢有
酵版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
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陳梅芳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梅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魏文媛固坦承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伊本人,且自畫
面中可看出伊有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辯稱:伊一點印象
也沒有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梅芳於警
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8張、上開商品標籤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壢簡-2674-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