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謹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
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
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
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被告鄭謹評被訴詐欺等
案件,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而就其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
不受理之判決,被告就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前開經原審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
第120、20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惟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綜合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被告雖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被告所犯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
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罪名亦無不同,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67號偵查卷宗第71頁、原審1
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刑事卷宗第54、64頁、本院卷第121
、209頁),然未繳回犯罪所得,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減刑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前開法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
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藉由人頭帳戶、車手、
收水等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
地位,然其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
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損害
,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
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
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予以論罪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為圖輕易賺取金錢擔任取簿手,價值觀念有所偏
差,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
間信賴關係,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
身分以阻犯行,所為實屬不該,然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數罪類型相近、關係、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其
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取簿手,情節較一般車手輕微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僅有新臺幣1000元,被害人損失金額亦
非甚鉅,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至6月以下有
期徒刑,量刑實屬過重。
㈢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本案依被告主觀惡性與客
觀犯行,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已如前述,且原審量定刑期,已就
被告擔任取簿手之涉案情節,及其行為所肇損害等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量刑之裁量權,
並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核無違
誤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洵
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4967-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