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凱宜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于兆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栗妙
陳玉紫
陳唯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陳栗妙、陳玉紫、陳唯瑄各新臺幣捌
萬元。
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第二審當事人如有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
時,得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最高法院10
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貳、被上訴人陳栗妙、陳玉紫、陳唯瑄(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
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凱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宜公司)及于兆
龍(下分別以公司名稱、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遷讓返還坐
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已辦理保
存登記之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
,下稱000建號建物)及二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增建物,與000建號建物合稱系
爭建物,範圍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000⑵部分,系爭建物
及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自民國109年6月5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除就遷讓返還系爭增建
物部分,追加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用
民法第821條等規定爲請求外;另追加請求自111年12月6日
起至112年6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為訴之追加
。惟觀諸兩造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之主要原因事實及爭點,
均係于兆龍是否爲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追加訴訟標的與原訴訟標的之間均屬共通,顯具有基礎事
實之同一性,且於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無重
大影響,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的一次性,被上訴人該部
分訴之追加,應無不合;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予准許,
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爲訴之追加,尚無可採。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爲被上訴人及于兆龍之配偶陳○
○共有,000地號土地上有已辦理保存登記之000建號建物及
二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增建物,系爭房地原均係被繼承
人陳○○所有,陳○○與于兆龍於93年12月2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前租約),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于兆龍,租期
至96年10月30日爲止,惟于兆龍倚勢其女婿身份,租期屆滿
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嗣陳○○於102年10月1日死亡,系爭
房地由被上訴人等人繼承取得,兩造並於原法院104年度司
中調字第146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中調解成立(下稱
系爭調解),約定被上訴人及陳○○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上訴人
,租期自104年6月5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每月上訴人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租金予被上訴人,詎系爭調解租約到
期後,于兆龍竟主張系爭建物爲其所有,不願再給付租金,
上訴人並持續無權占用至今。陳栗妙、陳玉紫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另縱系爭增建物爲于兆龍出資興建,由其取
得所有權,但陳○○於系爭前租約屆滿後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並由被上訴人等人繼承,爰就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部分,
併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821
條等規定爲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爲有利之判決;又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除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6月5日起
至111年12月5日止共30個月,按系爭調解約定每月4萬元租
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外,併追加給付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2
年6月5日止計6個月,按上開方法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000建號建物由于兆龍出資興建,並陸續興建
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增建物,于兆龍始爲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及事實上處分權人,000地號土地亦係陳○○同意使用;于兆
龍係因配偶陳○○以離家出走要脅,始於系爭前租約上簽名,
但其上之印章非于兆龍用印,陳○○之簽名及用印亦非真正,
系爭前租約並非真正,于兆龍與陳○○亦無成立租賃契約之真
義;縱認系爭前租約為真,惟陳○○僅取000建號建物之所有
權,系爭增建物自建造完成後均由凱宜公司占有使用,系爭
前租約就系爭增建物之債權約定早已罹於時效,陳○○及被上
訴人從未取得系爭增建物之占有,亦即未取得系爭增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況系爭增建物之現況,係于兆龍於102年間
興建,自非系爭前租約約定轉讓之標的;縱使被上訴人已取
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但依陳○○所立之遺囑,系爭
房地應以抽籤方式協議定其分管範圍,被上訴人未舉證已抽
籤定分管範圍,且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被上訴人仍不得處
分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不同,被上訴人不得
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返還占有,其等因侵權
行爲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已罹於消滅時效;于兆龍未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充其量僅係占有輔助人,凱宜公司則係
基於與陳○○間之租賃契約占有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占有及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兩造於系爭
調解時所成立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未依法終止,且系爭調
解租約之租期屆至後,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調解約定租金
,作爲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並應受土地法關於法定最高限
額租金數額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貳、兩造上訴、追加之訴聲明暨答辯聲明:
一、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追加之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追加之訴。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000-000頁;本院
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已於102年10月1日死亡之被繼承人陳○○,其全體繼承人為配
偶陳○○○,子女陳栗妙、陳玉紫、陳○○4人,應繼分各1/4,
陳唯瑄為陳玉紫之子,陳○○之配偶則爲于兆龍。
(二)000地號土地原為陳○○所有,陳○○及陳栗妙、陳玉紫、陳唯
瑄於103年8月1日以「遺囑繼承」爲原因,登記取得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陳唯瑄取得2/5,餘由陳○○及陳栗
妙、陳玉紫分別取得1/5。
(三)000地號土地上有已辦理保存登記之000建號建物,自建築完
成即以陳○○爲原始所有權人名義辦理保存登記,陳○○及陳栗
妙、陳玉紫則於103年8月1日以「遺囑繼承」爲原因,登記
取得000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3。
(四)000建號建物以及相鄰二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增
建物),在000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及位置如原審判決附圖
編號000⑵,系爭增建物均為獨立建物,非000建號建物之附
屬建物。
(五)于兆龍與久福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福公司)於91年5
月6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由久福公司承攬興建系爭建物
,並由于兆龍以匯款方式給付久福公司工程款。
(六)系爭建物現由凱宜公司占有使用(于兆龍是否有占有使用,
兩造尚有爭執)。
(七)兩造及陳○○前於原法院成立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第2點約定
:陳栗妙、陳玉紫及陳唯瑄、陳○○願將000地號土地及系爭
建物,自104年6月5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出租予于兆龍及凱
宜公司;第3點約定:于兆龍及凱宜公司願於104年6月10日
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每月租金4萬元予陳栗妙、陳玉紫
及陳唯瑄。
(八)上訴人自109年6月5日起迄今,均未再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
(九)000建號建物自91年12月起設籍課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
0號)之納稅義務人本爲陳○○;系爭增建物則係於陳○○死亡前
之102年9月起,始納入同一稅籍開始起課。陳○○死亡後,系
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則以繼承爲原因,變更爲陳○○及陳栗妙、
陳玉紫,權利範圍各1/3。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調解程序筆
錄(見原審卷00-00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00頁
)、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00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
審卷00-00頁)、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000頁)、工程契
約書(見原審卷000-000頁)、工程報價表(見原審卷000-000
頁)、匯款單據(見原審卷000-000頁)、對帳單(見原審卷000
-000頁)可證,且有○○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分局函復稅籍資
料(見本院卷○000-000頁、000頁、000頁)、○○市○○地政事務
所函復登記資料(見本院卷○000-000頁)可查,復有本院調取
之系爭調解事件卷宗、建築執照檔案卷宗(均置放卷外)可稽
,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于兆龍是否爲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系爭建物是否爲上訴人共同占有使用?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如爲肯定
,數額爲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000建號建物自建築完成後,即爲陳○○所有,系爭增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則已移轉予陳○○,並由陳○○及陳栗妙、陳玉
紫分別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成爲其等共有。
(一)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
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
參照)。違章建築雖因欠缺行政管理之規定,不許向地政機
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亦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
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違章
建築之讓與,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
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買受人並
因受領交付,而取得與所有權人權能無異之事實上處分權(
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110年度台上
字第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固非必
為房屋所有人,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
轉無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70年台上字第3760
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別無其他證據可資推翻時,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之設籍課稅資料,仍非不得作為建物真正權
利人之重要參考事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000建號建物自建築完成後,既即以陳○○爲原始所有權人名
義辦理保存登記,陳○○始爲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在陳○
○死亡後,陳○○及陳栗妙、陳玉紫並已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登記取得000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3),成爲該建物之
共有人,上訴人辯稱:000建號建物爲于兆龍所有云云,應
無可採。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增建物,乃于兆龍於91年
5月6日與久福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交由久福公司承攬興建
,並由于兆龍以匯款方式給付工程款,則于兆龍既係出資興
建之原始建築人,且系爭增建物均為獨立建物,非000建號
建物之附屬建物,于兆龍始爲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亦係陳○○所有一節,應屬無據。
(三)系爭增建物固本爲于兆龍所有,惟于兆龍與陳○○曾於93年12
月22日簽訂系爭前租約,約定陳○○將含括000建號建物及系
爭增建物在內合計約500坪之3棟建物出租予于兆龍,租期自
93年12月22日起至96年10月30日止,租金每月5,000元,且
於簽約欄後方備註「出租標的物於屆滿日全部3棟均歸甲方
(即陳○○)所有,乙方(即于兆龍)絕無條件無異議屬實無
誤」等語(見原審卷000-000頁)。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前租約
之真正,然系爭前租約上承租人欄位之姓名,係
于兆龍親簽,爲上訴人所不否認;另陳○○之配偶陳○○○於原
審111年10月21日審理期日擔任證人時,證稱:租約係于兆
龍與陳○○去代書那邊簽的,簽約時伊未一同前往,係陳○○簽
完後,帶回來交由伊保管等語(見原審卷000-000頁),是依
陳○○○之證詞,其雖未於簽約時在場,但系爭前租約既係簽
訂完成後,由陳○○攜回交其保管,租約上陳○○之簽章當係其
所爲,系爭前租約自屬真正,亦可認定。而依通常情形,當
事人書立之文書,其上記載之文義,係當事人在意識清醒且
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並為真實事實(合於當事人之意思)
者,應為常態,與實情不符者,則屬變態事實,上訴人自應
就其抗辯:于兆龍係因配偶陳○○以離家出走要脅始簽名,其
與陳○○無成立租賃契約真義等變態事實,舉反證以實其說,
但上訴人就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採信。則
依系爭前租約之約定,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於租
期屆滿時移轉予陳○○。
(四)久福公司於91年間承攬興建系爭建物時,依當時之設計圖所
示(見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未編頁碼之圖面),包含農舍(即000
建號建物)及二棟廠房(即系爭增建物),合計三棟建物,足
見系爭增建物在久福公司興建完成時業已存在,各自成爲獨
立之所有權客體,縱使于兆龍嗣後再有增修,應仍不影響系
爭增建物之獨立物權屬性。而系爭增建物業已於陳○○死亡前
之102年9月起,與000建號納入納稅義務人爲陳○○之同一稅
籍開始起課,且在陳○○死亡後,納稅義務人並由陳○○在內之
繼承人以繼承爲原因,變更爲陳○○及陳栗妙、陳玉紫,權利
範圍各1/3,則依前揭說明,上開設籍課稅資料,自可作爲
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已移轉於陳○○,並由陳○○、
陳栗妙、陳玉紫共同繼承取得之重要參考事證。況且,系爭
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如仍屬于兆龍並未移轉,兩造豈有
可能於原法院成立系爭調解,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含括
系爭增建在內之系爭房地(亦即于兆龍向被上訴人承租自己
所有之系爭增建物),參諸上情,更益足徵系爭增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業已移轉予陳○○無疑。至於系爭增建物縱使於
建造完成後,均由凱宜公司占有使用,但此充其量僅係上訴
人與陳○○合意以間接交付之方式取得占有(民法第941條規定
參照),尚不得作爲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尚未移轉
予陳○○之依據。上訴人所辯:陳○○及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增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無可採信。
二、于兆龍爲系爭建物之共同承租人,爲直接占有人非占有輔助
人,且系爭建物爲于兆龍及凱宜公司共同占有使用,業據其
等於原審自認,不得再任意否認。
(一)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承租人基於租賃關
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係直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
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
期日,經受命法官或審判長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
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當事人雖仍得適用
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
受其拘束,惟除別有規定外,仍須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方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及陳○○前於原法院成立系爭調解時,係約定凱宜公司及
于兆龍共同向被上訴人及陳○○承租系爭房地,依民法第940
條、第941條規定,于兆龍及凱宜公司自係共同直接占有人
,上訴人辯稱于兆龍僅係占有輔助人云云,已難採憑。況
兩造於原審111年3月1日審理期日進行爭點整理協議簡化時
,對於系爭建物爲于兆龍及凱宜公司共同占有使用之事實,
業已積極表明不爭執,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189-19
1頁),依上說明,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
而非同法第280條第1項之擬制自認,上訴人未能證明該自認
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自不得再任意否認,上訴人
上訴後空言抗辯于兆龍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應無可採。
三、系爭調解所成立租約之租期屆滿時起,上訴人已無繼續占有
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陳栗妙、陳玉紫得行使共有人之權利
,請求上訴人遷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一)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者(即準共有),亦有準用。又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乃得爲讓與、交易及繼承之標的,自亦
屬民法第831條所規定之財產權,共有之事實上處分權遭侵
害時,其共有人自得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行使共有財產
權之請求權,請求返還建物予共有人全體,或請求排除侵害
,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揭櫫未
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得依民法第831條、
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之見解,應可資參照
)。
(二)兩造及陳○○依系爭調解所成立租約之期間,係自104年6月5
日起至109年6月4日爲止,則於租期屆滿時租約當然終止,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依法終止該租賃關係,顯與事實不符。
則自系爭調解所成立租約之租期屆滿時起,上訴人應無繼續
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又凱宜公司即使另與陳○○間成立
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建物(見本院卷○000-000頁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但該租賃關係未獲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陳栗妙、陳玉
紫同意,亦不得作爲其有占有權源之依據。是以,陳栗妙、
陳玉紫就000建號建物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另就
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
條規定(被上訴人誤載爲類推適用),依上說明,亦有理由。
至於陳○○所立之遺囑(見原審卷000-000頁),固有指示其繼
承人就系爭房地應以抽籤方式協議定其分管範圍,但此等繼
承人內部之分管事項,實與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行使共有
人之權利無關;另陳栗妙、陳玉紫行使共有人之權利,請求
上訴人遷出系爭增建物,並非處分行爲,更與民法第759條
規定無涉。
四、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係供作凱宜公司營業使用,不受土
地法關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之限制,並得參酌系爭調解
約定之租金數額,作爲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標準。
(一)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
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
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110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
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至於算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除可斟酌不動產坐落位
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未來發展潛力及利用不動產之經濟價
值、鄰地租金比較等因素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9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得參酌原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作爲
計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依系爭調解之約定,向被上訴人及陳○○承租000地號
土地及系爭建物(即系爭房地),在租期屆滿後,已無合法權
源,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又陳栗妙及陳玉紫爲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之共有人,就系爭建物遭上訴人占用,自受有損害;陳唯瑄
雖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但其係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為2/5,且應有部分比例高於陳栗妙及陳玉紫,其等
亦均因上訴人占用000地號土地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2年6
月5日止,相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111年12月6
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計6個月,係上訴後追加起訴範圍),
應屬有據。復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係供作凱宜公司營
業使用,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算定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自不受土地法關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之限
制。爰審酌兩造於系爭調解,係約定上訴人應自104年6月10
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每月租金4萬元予被上訴人(按:該
給付之條件並不包括陳○○),依上開租金約定之數額,據爲
上訴人應返還利益之標準,應屬適當。依此計算,上訴人自
109年6月5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共30個月,應(共同)給付
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爲120萬元,被上訴人每人應各可取得40
萬元(民法第271條參照)(計算式:40,000×30=1,200,000÷3=
400,000);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計6個月,應
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爲24萬元,被上訴人每人各得取得8
萬元(計算式:40,000×6=240,000÷3=80,000)。
五、綜上所述,陳栗妙、陳玉紫行使共有人之權利,請求上訴人
遷出系爭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另本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各40萬元(原審審理範圍)、8萬元(追加起訴範圍),為有
理由,均應予准許(陳栗妙、陳玉紫就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
部分,另依其餘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
庸再予判決)。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000建號建物予
全體共有人及給付各40萬元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應無不合
;就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部分,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
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併就被上訴人上訴後追
加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爲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TCHV-112-上-112-2024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