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長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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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4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嵎琇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62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補字第1625號裁定,於同年月22日提出民事異議狀,依上開 規定,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惟 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HV-113-抗-374-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股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馬臺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郁喬等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00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 3,077元,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 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00號判決提 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481萬1,850 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3,077元, 亦未據繳納,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5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HV-111-上-500-20241101-2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63號 原 告 歐玉女 被 告 林哲弘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41號),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轉介並偕同訴外 人○○○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資料後,即自民國自111年6月21日起,先透過交友軟體Pa ris與原告取得聯繫,其後自稱「陳志良」者以LINE向原告 誆稱因在廈門無法線上投資,請協助使用web作線上虛擬貨 幣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2日12時25分 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到系爭帳戶,旋經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出,因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求為命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均未就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款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認為實 在。原告主張因被告幫助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幫 助詐欺行為,致使其損失因受詐欺而匯入系爭帳戶之9萬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被告應與詐 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9萬元之經濟上 損害負全部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年113年8月1 日起(於113年7月3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3-金簡易-63-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盧高明 被上訴人 陳文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6月間陸續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支票二紙予伊作為擔保,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28 萬4550元,約定利息按月利2.5分至3分不等計算,並以上開 支票發票日為還款日,伊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所借款 項匯予上訴人,金額共計122萬9000元,詎上開支票經屆期 提示未獲兌現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 訴人給付伊128萬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4萬9000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上訴人未到庭或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惟據其於原審辯稱:伊 交付如附表一所支票,係為給付被上訴人所屬公司之酬勞, 非為向被上訴人借款;附表二編號2支票應非伊交付予被上 訴人。且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原審卷第127頁):  ㈠附表一編號⒈支票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上訴人設 於合作金庫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雖否認交付附表二編號2支票予被上訴人,然該紙支票 確有上訴人之背書(原審卷第37頁),足見該紙支票確係上 訴人所交付。又據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證稱:上訴人打 電話向被上訴人借錢,因為家裡財務是我負責,被上訴人接 完電話後會告訴我上訴人要借錢的事,利息都是用兩分半計 算,我會先扣除利息再將餘款匯給上訴人;上訴人給我票, 我就會匯款给上訴人,每次利息都是二分半,扣掉利息再匯 款,習慣上都是匯整數,如97年7月21日41萬元這筆借款46 萬元;同年9月1日22萬5000元這筆是借款25萬元;同年9月5 日16萬9500元,是借款19萬元;以上合計90萬元。同年9月3 日34萬4500元,是借款38萬4550元等語(詳原審卷第128至1 31頁),核其證述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跨行匯款回單(原審卷 第105、107頁)相符,自堪採信。是依證人所述,附表一編 號1支票金額雖為90萬元,實際匯款金額為41萬元、22萬500 0元及16萬9500元。合計80萬4500元;附表一編號2支票金額 雖為38萬4550元,實際匯款34萬4500元。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 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 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 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二紙支 票金額固成立借貸之合意,然被上訴人僅交付80萬4500元及 34萬4500元,合計114萬9000元,僅就該114萬9000元部分成 立金錢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金額逾114 萬9000元部分,即屬無據。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 約定之借款還款期限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支票發票日為還款日 ,是其中80萬4500元借款之還款日為97年11月30日;34萬45 00元借款之還款日為同年12月31日,上訴人未遵期履行,應 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1月4日(112年11月3日送達,參原審卷第27頁送達 證書)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 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被上訴人於約定還款日起 即得對上訴人請求。80萬4500元借款之還款日為97年11月30 日,至112年11月30日始罹於時效;34萬4500元借款之還款 日為同年12月31日,至112年12月31日始罹於時效。被上訴 人於112年10月24日起訴(原審卷第9頁),尚未逾15年之時 效期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要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14萬9000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發 票 人   金 額 發票日 付款人 支票號碼 1. 冠達企業社 負責人盧高明 新臺幣 90萬元 97年11月30日 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 AG0000000 2. 傑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新臺幣 38萬4550元 97年12月31日 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 EN0000000 附表二: (匯款帳號均為合作金庫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97年7月21日   410,000元 2. 97年8月27日   80,000元 3. 97年9月1日   225,000元 4. 97年9月3日   344,500元 5. 97年9月5日   169,500元 合   計 1,229,000元

2024-10-30

TCHV-113-上易-318-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凱宜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于兆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栗妙 陳玉紫 陳唯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陳栗妙、陳玉紫、陳唯瑄各新臺幣捌 萬元。 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第二審當事人如有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 時,得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最高法院10 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貳、被上訴人陳栗妙、陳玉紫、陳唯瑄(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 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凱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宜公司)及于兆 龍(下分別以公司名稱、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遷讓返還坐 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已辦理保 存登記之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 ,下稱000建號建物)及二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增建物,與000建號建物合稱系 爭建物,範圍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000⑵部分,系爭建物 及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自民國109年6月5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除就遷讓返還系爭增建 物部分,追加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用 民法第821條等規定爲請求外;另追加請求自111年12月6日 起至112年6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為訴之追加 。惟觀諸兩造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之主要原因事實及爭點, 均係于兆龍是否爲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追加訴訟標的與原訴訟標的之間均屬共通,顯具有基礎事 實之同一性,且於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無重 大影響,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的一次性,被上訴人該部 分訴之追加,應無不合;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予准許, 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爲訴之追加,尚無可採。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爲被上訴人及于兆龍之配偶陳○ ○共有,000地號土地上有已辦理保存登記之000建號建物及 二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增建物,系爭房地原均係被繼承 人陳○○所有,陳○○與于兆龍於93年12月2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前租約),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于兆龍,租期 至96年10月30日爲止,惟于兆龍倚勢其女婿身份,租期屆滿 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嗣陳○○於102年10月1日死亡,系爭 房地由被上訴人等人繼承取得,兩造並於原法院104年度司 中調字第146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中調解成立(下稱 系爭調解),約定被上訴人及陳○○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上訴人 ,租期自104年6月5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每月上訴人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租金予被上訴人,詎系爭調解租約到 期後,于兆龍竟主張系爭建物爲其所有,不願再給付租金, 上訴人並持續無權占用至今。陳栗妙、陳玉紫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另縱系爭增建物爲于兆龍出資興建,由其取 得所有權,但陳○○於系爭前租約屆滿後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並由被上訴人等人繼承,爰就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部分, 併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821 條等規定爲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爲有利之判決;又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除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6月5日起 至111年12月5日止共30個月,按系爭調解約定每月4萬元租 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外,併追加給付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2 年6月5日止計6個月,按上開方法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000建號建物由于兆龍出資興建,並陸續興建 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增建物,于兆龍始爲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及事實上處分權人,000地號土地亦係陳○○同意使用;于兆 龍係因配偶陳○○以離家出走要脅,始於系爭前租約上簽名, 但其上之印章非于兆龍用印,陳○○之簽名及用印亦非真正, 系爭前租約並非真正,于兆龍與陳○○亦無成立租賃契約之真 義;縱認系爭前租約為真,惟陳○○僅取000建號建物之所有 權,系爭增建物自建造完成後均由凱宜公司占有使用,系爭 前租約就系爭增建物之債權約定早已罹於時效,陳○○及被上 訴人從未取得系爭增建物之占有,亦即未取得系爭增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況系爭增建物之現況,係于兆龍於102年間 興建,自非系爭前租約約定轉讓之標的;縱使被上訴人已取 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但依陳○○所立之遺囑,系爭 房地應以抽籤方式協議定其分管範圍,被上訴人未舉證已抽 籤定分管範圍,且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被上訴人仍不得處 分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不同,被上訴人不得 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返還占有,其等因侵權 行爲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已罹於消滅時效;于兆龍未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充其量僅係占有輔助人,凱宜公司則係 基於與陳○○間之租賃契約占有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占有及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兩造於系爭 調解時所成立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未依法終止,且系爭調 解租約之租期屆至後,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調解約定租金 ,作爲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並應受土地法關於法定最高限 額租金數額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貳、兩造上訴、追加之訴聲明暨答辯聲明: 一、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追加之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追加之訴。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000-000頁;本院 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已於102年10月1日死亡之被繼承人陳○○,其全體繼承人為配 偶陳○○○,子女陳栗妙、陳玉紫、陳○○4人,應繼分各1/4, 陳唯瑄為陳玉紫之子,陳○○之配偶則爲于兆龍。 (二)000地號土地原為陳○○所有,陳○○及陳栗妙、陳玉紫、陳唯 瑄於103年8月1日以「遺囑繼承」爲原因,登記取得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陳唯瑄取得2/5,餘由陳○○及陳栗 妙、陳玉紫分別取得1/5。 (三)000地號土地上有已辦理保存登記之000建號建物,自建築完 成即以陳○○爲原始所有權人名義辦理保存登記,陳○○及陳栗 妙、陳玉紫則於103年8月1日以「遺囑繼承」爲原因,登記 取得000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3。 (四)000建號建物以及相鄰二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增 建物),在000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及位置如原審判決附圖 編號000⑵,系爭增建物均為獨立建物,非000建號建物之附 屬建物。 (五)于兆龍與久福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福公司)於91年5 月6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由久福公司承攬興建系爭建物 ,並由于兆龍以匯款方式給付久福公司工程款。 (六)系爭建物現由凱宜公司占有使用(于兆龍是否有占有使用, 兩造尚有爭執)。 (七)兩造及陳○○前於原法院成立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第2點約定 :陳栗妙、陳玉紫及陳唯瑄、陳○○願將000地號土地及系爭 建物,自104年6月5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出租予于兆龍及凱 宜公司;第3點約定:于兆龍及凱宜公司願於104年6月10日 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每月租金4萬元予陳栗妙、陳玉紫 及陳唯瑄。 (八)上訴人自109年6月5日起迄今,均未再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 (九)000建號建物自91年12月起設籍課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 0號)之納稅義務人本爲陳○○;系爭增建物則係於陳○○死亡前 之102年9月起,始納入同一稅籍開始起課。陳○○死亡後,系 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則以繼承爲原因,變更爲陳○○及陳栗妙、 陳玉紫,權利範圍各1/3。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調解程序筆 錄(見原審卷00-00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00頁 )、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00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 審卷00-00頁)、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000頁)、工程契 約書(見原審卷000-000頁)、工程報價表(見原審卷000-000 頁)、匯款單據(見原審卷000-000頁)、對帳單(見原審卷000 -000頁)可證,且有○○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分局函復稅籍資 料(見本院卷○000-000頁、000頁、000頁)、○○市○○地政事務 所函復登記資料(見本院卷○000-000頁)可查,復有本院調取 之系爭調解事件卷宗、建築執照檔案卷宗(均置放卷外)可稽 ,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于兆龍是否爲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系爭建物是否爲上訴人共同占有使用?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如爲肯定 ,數額爲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000建號建物自建築完成後,即爲陳○○所有,系爭增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則已移轉予陳○○,並由陳○○及陳栗妙、陳玉 紫分別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成爲其等共有。 (一)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 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 參照)。違章建築雖因欠缺行政管理之規定,不許向地政機 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亦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 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違章 建築之讓與,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 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買受人並 因受領交付,而取得與所有權人權能無異之事實上處分權( 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110年度台上 字第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固非必 為房屋所有人,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 轉無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70年台上字第3760 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別無其他證據可資推翻時,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之設籍課稅資料,仍非不得作為建物真正權 利人之重要參考事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000建號建物自建築完成後,既即以陳○○爲原始所有權人名 義辦理保存登記,陳○○始爲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在陳○ ○死亡後,陳○○及陳栗妙、陳玉紫並已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登記取得000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3),成爲該建物之 共有人,上訴人辯稱:000建號建物爲于兆龍所有云云,應 無可採。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增建物,乃于兆龍於91年 5月6日與久福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交由久福公司承攬興建 ,並由于兆龍以匯款方式給付工程款,則于兆龍既係出資興 建之原始建築人,且系爭增建物均為獨立建物,非000建號 建物之附屬建物,于兆龍始爲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亦係陳○○所有一節,應屬無據。 (三)系爭增建物固本爲于兆龍所有,惟于兆龍與陳○○曾於93年12 月22日簽訂系爭前租約,約定陳○○將含括000建號建物及系 爭增建物在內合計約500坪之3棟建物出租予于兆龍,租期自 93年12月22日起至96年10月30日止,租金每月5,000元,且 於簽約欄後方備註「出租標的物於屆滿日全部3棟均歸甲方 (即陳○○)所有,乙方(即于兆龍)絕無條件無異議屬實無 誤」等語(見原審卷000-000頁)。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前租約 之真正,然系爭前租約上承租人欄位之姓名,係   于兆龍親簽,爲上訴人所不否認;另陳○○之配偶陳○○○於原 審111年10月21日審理期日擔任證人時,證稱:租約係于兆 龍與陳○○去代書那邊簽的,簽約時伊未一同前往,係陳○○簽 完後,帶回來交由伊保管等語(見原審卷000-000頁),是依 陳○○○之證詞,其雖未於簽約時在場,但系爭前租約既係簽 訂完成後,由陳○○攜回交其保管,租約上陳○○之簽章當係其 所爲,系爭前租約自屬真正,亦可認定。而依通常情形,當 事人書立之文書,其上記載之文義,係當事人在意識清醒且 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並為真實事實(合於當事人之意思) 者,應為常態,與實情不符者,則屬變態事實,上訴人自應 就其抗辯:于兆龍係因配偶陳○○以離家出走要脅始簽名,其 與陳○○無成立租賃契約真義等變態事實,舉反證以實其說, 但上訴人就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採信。則 依系爭前租約之約定,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於租 期屆滿時移轉予陳○○。 (四)久福公司於91年間承攬興建系爭建物時,依當時之設計圖所 示(見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未編頁碼之圖面),包含農舍(即000 建號建物)及二棟廠房(即系爭增建物),合計三棟建物,足 見系爭增建物在久福公司興建完成時業已存在,各自成爲獨 立之所有權客體,縱使于兆龍嗣後再有增修,應仍不影響系 爭增建物之獨立物權屬性。而系爭增建物業已於陳○○死亡前 之102年9月起,與000建號納入納稅義務人爲陳○○之同一稅 籍開始起課,且在陳○○死亡後,納稅義務人並由陳○○在內之 繼承人以繼承爲原因,變更爲陳○○及陳栗妙、陳玉紫,權利 範圍各1/3,則依前揭說明,上開設籍課稅資料,自可作爲 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已移轉於陳○○,並由陳○○、 陳栗妙、陳玉紫共同繼承取得之重要參考事證。況且,系爭 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如仍屬于兆龍並未移轉,兩造豈有 可能於原法院成立系爭調解,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含括 系爭增建在內之系爭房地(亦即于兆龍向被上訴人承租自己 所有之系爭增建物),參諸上情,更益足徵系爭增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業已移轉予陳○○無疑。至於系爭增建物縱使於 建造完成後,均由凱宜公司占有使用,但此充其量僅係上訴 人與陳○○合意以間接交付之方式取得占有(民法第941條規定 參照),尚不得作爲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尚未移轉 予陳○○之依據。上訴人所辯:陳○○及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增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無可採信。 二、于兆龍爲系爭建物之共同承租人,爲直接占有人非占有輔助 人,且系爭建物爲于兆龍及凱宜公司共同占有使用,業據其 等於原審自認,不得再任意否認。 (一)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承租人基於租賃關 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係直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 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 期日,經受命法官或審判長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 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當事人雖仍得適用 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 受其拘束,惟除別有規定外,仍須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方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及陳○○前於原法院成立系爭調解時,係約定凱宜公司及 于兆龍共同向被上訴人及陳○○承租系爭房地,依民法第940 條、第941條規定,于兆龍及凱宜公司自係共同直接占有人 ,上訴人辯稱于兆龍僅係占有輔助人云云,已難採憑。況   兩造於原審111年3月1日審理期日進行爭點整理協議簡化時 ,對於系爭建物爲于兆龍及凱宜公司共同占有使用之事實, 業已積極表明不爭執,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189-19 1頁),依上說明,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 而非同法第280條第1項之擬制自認,上訴人未能證明該自認 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自不得再任意否認,上訴人 上訴後空言抗辯于兆龍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應無可採。 三、系爭調解所成立租約之租期屆滿時起,上訴人已無繼續占有 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陳栗妙、陳玉紫得行使共有人之權利 ,請求上訴人遷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一)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者(即準共有),亦有準用。又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乃得爲讓與、交易及繼承之標的,自亦 屬民法第831條所規定之財產權,共有之事實上處分權遭侵 害時,其共有人自得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行使共有財產 權之請求權,請求返還建物予共有人全體,或請求排除侵害 ,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揭櫫未 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得依民法第831條、 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之見解,應可資參照 )。 (二)兩造及陳○○依系爭調解所成立租約之期間,係自104年6月5 日起至109年6月4日爲止,則於租期屆滿時租約當然終止,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依法終止該租賃關係,顯與事實不符。   則自系爭調解所成立租約之租期屆滿時起,上訴人應無繼續 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又凱宜公司即使另與陳○○間成立 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建物(見本院卷○000-000頁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但該租賃關係未獲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陳栗妙、陳玉 紫同意,亦不得作爲其有占有權源之依據。是以,陳栗妙、 陳玉紫就000建號建物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另就 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 條規定(被上訴人誤載爲類推適用),依上說明,亦有理由。 至於陳○○所立之遺囑(見原審卷000-000頁),固有指示其繼 承人就系爭房地應以抽籤方式協議定其分管範圍,但此等繼 承人內部之分管事項,實與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行使共有 人之權利無關;另陳栗妙、陳玉紫行使共有人之權利,請求 上訴人遷出系爭增建物,並非處分行爲,更與民法第759條 規定無涉。 四、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係供作凱宜公司營業使用,不受土 地法關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之限制,並得參酌系爭調解 約定之租金數額,作爲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標準。 (一)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 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 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110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 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至於算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除可斟酌不動產坐落位 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未來發展潛力及利用不動產之經濟價 值、鄰地租金比較等因素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9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得參酌原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作爲 計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依系爭調解之約定,向被上訴人及陳○○承租000地號 土地及系爭建物(即系爭房地),在租期屆滿後,已無合法權 源,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又陳栗妙及陳玉紫爲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之共有人,就系爭建物遭上訴人占用,自受有損害;陳唯瑄 雖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但其係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為2/5,且應有部分比例高於陳栗妙及陳玉紫,其等 亦均因上訴人占用000地號土地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2年6 月5日止,相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111年12月6 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計6個月,係上訴後追加起訴範圍), 應屬有據。復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係供作凱宜公司營  業使用,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算定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自不受土地法關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之限 制。爰審酌兩造於系爭調解,係約定上訴人應自104年6月10 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每月租金4萬元予被上訴人(按:該 給付之條件並不包括陳○○),依上開租金約定之數額,據爲 上訴人應返還利益之標準,應屬適當。依此計算,上訴人自 109年6月5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共30個月,應(共同)給付 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爲120萬元,被上訴人每人應各可取得40 萬元(民法第271條參照)(計算式:40,000×30=1,200,000÷3= 400,000);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計6個月,應 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爲24萬元,被上訴人每人各得取得8 萬元(計算式:40,000×6=240,000÷3=80,000)。 五、綜上所述,陳栗妙、陳玉紫行使共有人之權利,請求上訴人 遷出系爭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另本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各40萬元(原審審理範圍)、8萬元(追加起訴範圍),為有 理由,均應予准許(陳栗妙、陳玉紫就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 部分,另依其餘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 庸再予判決)。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000建號建物予 全體共有人及給付各40萬元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應無不合 ;就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部分,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 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併就被上訴人上訴後追 加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爲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2-上-112-20241030-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汽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涂皓薇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凱鈺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被上訴人之 名義。㈡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6萬9,000元。㈢ 上訴人應將如附件照片所示名為「元宵」之白色喜馬拉雅貓 (下稱系爭貓隻)返還被上訴人。…」(見竹院卷第11頁) ,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偕同辦理過戶登記、返還系爭車輛,及 如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萬8,931 元,暨將系爭貓隻返還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其中,就「系爭貓隻」部分,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6 日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另因被上訴人於11 3年3月13日,依假執行程序取回系爭車輛,已無代償請求之 必要,被上訴人乃就原判決第2項部分減縮請求上訴人應將 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37頁),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本為情侶,伊於111年6月14日出資136 萬9,000元購買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22日借名登記在上訴 人名下,並於同年月26日由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使用,兩造 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即系爭借名關係)。嗣兩造因故分手 ,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向上訴人 催討系爭車輛,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並將 系爭車輛返還予伊之判決。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關係,系爭車輛係 被上訴人贈與伊而購入,並登記在伊名下,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返還。又系爭車輛自購車後均由伊管理、使用,與借名登 記契約之性質不符,被上訴人請求辦理過戶登記及返還系爭 車輛,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 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及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 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 第25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 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系爭車輛購入時之價金136萬9,000元為被上訴人所支付。系 爭車輛於112年2月22日以上訴人名義領牌及向監理機關辦理 登記。  ⒉系爭車輛之維修車歷資料如原審卷第57頁所示。另門號00000 00000號為被上訴人所持用門號(下稱000行動電話)。112 年2月26日交車確認表之記載,其上所載車主聯絡電話乃000 行動電話。  ⒊系爭車輛之E-TAG費用、投保費用及路邊停車費係上訴人所支 付。系爭車輛投保時,倘以兩造名義各自投保,保費差額為 3,306元(見本院卷第128、151頁)。  ⒋倘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已於起訴狀 內載明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於112 年8月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⒌系爭車輛自112年5月6日起即由上訴人駛離同居地,迄113年3 月13日經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9號案件解除上訴人之 占有,交被上訴人接收管理(鑰匙兩副、行照及車主手冊現 由上訴人持有中)。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民事起訴狀、購車建議書及 匯款單據、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竹院卷第12、21至30頁)、 系爭車輛行照、汽車買賣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交車確 認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維修車歷、保險報價單、原法 院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5、49至57、61、85至87頁)及執行 筆錄(見本院卷第89頁)為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 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點之所在:   ⒈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系爭借名關係或贈與關係存在?  ⒉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辦理過 戶登記及返還系爭車輛,有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系爭借名關係: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 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 契約同視,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 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證人即車廠業務人員○○○於原審證稱:當初是被上訴人找伊 表示其要買車、洽談購車內容及車牌選號競標事宜,價金、 規費也是被上訴人支付,伊僅有在簽約、交車日看過上訴人 ,不曾與上訴人連繫過。被上訴人購車時,因公司規定訂車 者與領牌者需為同一人或一等親,所以是兩造自行決定要以 何人名義簽約,伊未建議。交車當日公司有要求要填寫交車 確認表、拍攝交車照片、車主APP註冊紀錄,由卷內系爭車 輛之維修車歷資料之記載,當初應該是以被上訴人門號進行 註冊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30頁),及○○○所提供其與被 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47至151頁),可知系 爭車輛於洽談購買、價金、規費及車牌選號競標等事宜,均 係由被上訴人與○○○連繫,且關於系爭車輛事後維修情事, 亦由○○○補寄相關零件至被上訴人地址(即「○○縣○○鄉○○村0 0鄰○○000號」),而非上訴人於111年6月14日簽訂汽車買賣 合約書所填載聯絡地址(即「○○縣○○鄉○○村000○0號」), 足徵被上訴人不僅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且有實際使用管理系 爭車輛,非全由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證人○○○又證稱:伊 於交車時,伊依慣例,會將新車開至公司出口,並告知車主 相關文件均放置在副駕駛座手套箱內,這是與被上訴人結算 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則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點所 示,系爭車輛自112年5月6日起即由上訴人駛離而實際占有 系爭車輛,上訴人當可提出系爭車輛之相關文件,惟此無從 遽認上訴人即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之情為真。  ㈢另觀諸汽車公司顧客購車建議書、台北富邦銀行消費明細、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見竹院卷第21至 27頁)及汽車買賣合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交車確認表、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原審卷第49至55頁),足認111年6 月14日當日一開始購車客戶原為被上訴人,並在購車建議書 之客戶名稱填寫被上訴人姓名、地址及000行動電話,僅於 備註欄記載:「領牌人:涂皓薇…」,復於同日在汽車買賣 合約書將訂購人改記載為上訴人姓名及地址,然電話仍留存 前開000行動電話,再由被上訴人刷卡支付訂金3萬元;迄11 2年2月21日被上訴人完成剩餘133萬9,000元價金之匯款,並 於交付系爭車輛之際,繼續填載前開000行動電話,且以該 門號註冊Kia APP之原廠延長保固服務(見原審卷第57頁) ,此核與證人○○○之上開證述:訂車者與領牌者需為同一人 或一等親;系爭車輛註冊電話為000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 卷第128頁)大致相符,參以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點所示, 可知相同之保險種類,分別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名義投保, 兩者保險費差額3,306元,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考量車主 以女性投保之保險費較低,其遂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車輛 ,並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難認有何悖於 常理常情,而堪予採信。復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車 輛之任意險、車體險保險費用,是由伊先支付後,再由被上 訴人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車輛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係為節省保費,系爭車輛之相關保險 費用由其負擔等情,應屬可採,應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有系爭 借名關係存在。  ㈣況參酌上訴人於兩造間LINE對話群組內之記事本,發表:「 (2022/6/14)…狂賀(!) 彭小朋友今日解鎖成就…人生第 一台車車」,有記事本截圖4張可證(見原審卷第81頁), 衡情,倘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為贈與上訴人而購入,何以上 訴人未表明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贈與予伊,反而恭喜被上 訴人購得人生第一台車?復細查被上訴人所提其於「134號⑸ 」LINE群組之對話:「…(yunsiou)你要買這台?(被上訴 人)對呀。(yunsiou)水噢。」(見原審卷第79頁) ,及 其與暱稱為「小青蛇」於111年8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 (被上訴人)車到了,又要一筆錢。…(小青蛇)買哪台? (被上訴人)Kia Sportage X-line+天窗…」等語(見原審 卷第80頁),與其與暱稱為「曾大頭」於112年2月26日之LI NE對話紀錄:「…(曾大頭)但等車要等太久。(被上訴人 )我也等了八個月。很久。…」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 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交車前,與他人對話時,均以系爭 車輛之車主身分自居,未見有向他人表示系爭車輛係贈與上 訴人之意。被上訴人更於112年2月26日交車日,於兩造間LI NE對話中表示:「…上訴人:剛剛你出發以後,媽媽說你看 起來很開心。我先烤一個麵包吃了…被上訴人:很開心呀。 新車車」對話(見原審卷第99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因新 購得系爭車輛而流露喜溢眉梢之情,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 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車輛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係基於 系爭借名關係乙節,應為可採。  ㈤上訴人抗辯系爭汽車為被上訴人所贈與,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抗辯伊有繳納系爭 車輛之ETC通行所衍生ETAG費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費用 ,可徵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無借 名登記關係云云,並提出支付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為據 (見本院卷第135、137至145頁),並有證人○○○於本院證詞為 憑。然查,上訴人為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名義人,故上開ETAG 及強制險等費用,自應以上訴人名義加以申辦及繳納,上訴 人據此因而為繳納,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車輛之任 意險及車體險、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均係由被上訴人繳 納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尚難謂上訴人有繳納ETAG及 強制險等費用,即逕而認定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或被上訴人有將系爭車輛贈與上訴人,兩造就系爭車輛並無 系爭借名關係等情為真。至證人○○○於本院業已證稱:伊沒 有參與系爭車輛之買賣過程,沒有與被上訴人接觸,都僅跟 上訴人聯繫,上訴人說系爭車輛是被上訴人贈與給其,讓其 安心,都是聽上訴人所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認 證人○○○未親自見聞系爭車輛之買賣及辦理車籍登記名義經 過,其證詞自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贈與契約甚明。此外,被 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是否加保第三人任意險或車體險,且選擇 何家保險公司投保,為被上訴人之選擇自由,核與其是否有 贈與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並無必然性或相關性,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難認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系爭車輛已由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則上訴人辯稱系爭 車輛是被上訴人所贈與,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云云,顯不 可採。  ㈥基上事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系爭借名關係 ,足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辦理過戶登記及返還系爭車輛,為有理由:   兩造間既成立系爭借名關係,已如前述,依前開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4.點所示,系爭借名關係於112年8月3日終止,揆諸 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辦理過戶登記,並返還系爭車輛,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辦理過戶及返還系爭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就返還系爭車輛部分為附 條件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廠牌 車輛型式 車身號碼 車牌號碼 排氣量 出廠年月(西元) KIA SPORYAGE NQ5 X2 4WD 0000000 B000000000 000-0000 1598cc 2023/01

2024-10-30

TCHV-113-上易-54-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吳慧玲 再審被告 葉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 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 原告前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 而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3年8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訴 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81頁)。 是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前揭最高法院裁定送達翌 日即同年月21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5日,於 同年9月25日始屆滿,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之書狀上本院值日夜人員收件章), 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 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 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須敘明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或有同法第 497條之情形,暨該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而言,如有未符,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 第1項所明定。次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查明真相 ,即判命再審原告應拆屋還地之情,然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 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 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自難認再審原告業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 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V-113-再-23-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9號 抗 告 人 黄千瑋 住○○縣○○市○○街00號 相 對 人 陳淑芳 賴瀞泳即賴雯瑛 賴建元 賴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倘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 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 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抗告人係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拆 屋還地,法院所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抗告人是否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及相對人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 源,無須以系爭土地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則另案訴 訟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坐落○○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相對人為門牌號碼○○縣○○ 市○○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抗告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之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 定,請求相對人排除侵害並將占用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查明屬實。而抗告人 另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向原法院員林簡易庭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經原法院員林簡易庭以110年度員簡字第51號事件 受理並於113年1月23日為第一審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 )受理中。茲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法院所應審究者為抗告人是 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相對人之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並無需以系爭土地分割訴訟是否成立為判 斷準據,縱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所採取之分割方案可能影響本 件訴訟判決結果之執行,另案訴訟仍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是原審認於另案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 必要,尚屬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 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HV-113-抗-369-20241024-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原 告 張秀萱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李泰龍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8625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次按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 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刑事責任。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者,不以其交易相對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 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 權行為。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因刑事被告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之被害人 ,自不得就其事後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投資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訟 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 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參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被告違反 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附民事件 )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就上開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業務罪 ,並將系爭附民事件裁定移送前來。依前開說明,原告並非 被告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 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0萬元,應 徵裁判費3萬8625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HV-113-金訴-32-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大榕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清地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昭宜 訴訟代理人 徐薇涵律師 吳佩軒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 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借貸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490萬元( 即請求被上訴人及○○○各給付245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下合稱49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1頁),經原審判決○ ○○應給付上訴人49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 求(亦即駁回24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頁),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與○○○共同給付49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被上訴人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344頁),然依上開規 定,仍予准許。又上訴人將上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0萬元 本息之聲明更正如後開上訴及追加聲明所述(見本院卷第34 4頁),核僅係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自無准駁問題,亦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分別為訴外人○○精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經理。被上訴人 因有資金周轉需求,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在○○市○○區○○ 銀行○○分行大廳,電話與伊之負責人顏清地聯繫,而與○○○ 共同向伊借款490萬元並保證一週內還款,顏清地始將票面 金額為49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發票日:108 年11月27日、受款人:○○○、支票號碼:AZ0000000號,下稱 系爭支票)交付予○○○收執,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即系爭借貸關係),系爭支票復輾轉由○○公司提示兌現,惟 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借貸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49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 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至○○○就其於 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萬 元本息;㈢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245萬元本息;㈣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關係,伊與上訴人 當日無借貸合意,亦未委請○○○收受○○○所交付系爭支票,自 無成立系爭借貸關係。○○○與顏清地為叔姪關係,系爭支票 之受款人為○○○,足認系爭支票係由○○○向上訴人借貸後,由 顏清地交付予○○○收執,用以清償○○○積欠○○公司之債務,系 爭借貸關係之當事人實為上訴人及○○○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除如主文所示外,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18頁、本院卷第346頁)  ㈠○○○與顏清地為叔姪關係。  ㈡○○○曾擔任○○公司之總經理。  ㈢顏清地曾交付票面金額49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經○○○於10 8年11月28日收受。  ㈣上訴人曾對○○公司起訴請求履行契約,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4號、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793號(下分別稱374號卷、793號卷,合稱 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在案。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前案訴訟判 決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第27至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3頁),應堪信 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第346頁):系爭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於 兩造間?上訴人依系爭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0萬 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於108年11月28日,共 同向伊借款490萬元,經顏清地交付系爭支票予○○○收執,輾 轉由予○○公司提示兌現,固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見 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顏清地有交付系爭支票 予○○○收執,並輾轉由○○公司提示兌現等情,然否認兩造間 有借貸合意及委由○○○收受系爭支票等語。上訴人既主張被 上訴人及○○○共同向其借款,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 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係主張○○公司需支付上訴人之1,000萬元, 其中490萬元為借貸關係,而請求○○公司返還490萬元等節( 亦即主張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於上訴人及○○公司之間),經前 案訴訟判決認為此筆款項應非○○公司向上訴人或顏清地所借 ,故駁回其請求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㈣,即原審卷第35頁第2 0至23行),上訴人卻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改主張借貸 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前後主張顯然自相矛盾。  ⒉上訴人雖舉證人○○○為證,然證人○○○於本院證稱:伊有向上 訴人或顏清地陸續借款約7、8千萬元,但無法區分各借款多 少金額;借款模式是被上訴人開○○公司支票給伊去外面融資 ,○○公司的票快到期前,被上訴人若資金足夠會先墊繳掉票 款,若不夠時會多開票給伊去週轉,繳○○公司的票據;因上 訴人有向第三人融資資金,一部份款項匯入到上訴人或私人 的帳戶,但少匯入490萬元;又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伊,是 當天要去銀行前,被上訴人先打電話給伊,叫伊跟顏清地借 490萬元去繳付○○公司的票,顏清地不願意,就變成用伊電 話以微信的方式跟顏清地夫妻直接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至174頁),且依108年8月20日○○公司之轉帳傳票所示「業 主(股東)往來」及應付票據明細所示(見原審卷第159頁 、374卷第125至127頁),○○○於108年8月20日曾開立到期日 為108年11月30日之支票2張(票據號碼:CD0000000、CD000 0000;面額分別為235萬元、300萬元,見374卷第129頁)予 ○○公司收執,可認為清償票款債務而有資金需求之人應為○○ ○,而非被上訴人。又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並由○○公司 提示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核與證人○○○證述相符(見 本院卷第173頁),並有108年12月2日○○公司之轉帳傳票所 示「業主(股東)往來」內容及系爭支票影本在卷足參(見 原審卷第176頁、374卷第141至143頁),僅有○○○之借貸記 載,足證被上訴人辯稱:○○公司以系爭支票所兌現490萬元 ,做為○○○償還先前向○○公司之借款乙情,係為真實。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代○○○兌現上開2張支票,而與○○○共同向 其借款49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即有可疑。  ⒊又參見上訴人所提108年11月30日錄音譯文記載:「…(被上 訴人)董我跟你講這490萬我會把他的股份吃下來,490萬會 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及被證2股權讓售合約書 第2條第5項第1款約定:「…甲方(即○○○、○○公司)同意乙方 (即○○公司)將上述餘款新台幣1,000萬匯款至丙方(即上訴 人)所指定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足認兩造於1 08年11月30日磋商時,係討論倘○○公司買回○○○之股份,則 需支付價金予○○○,○○○即有買回價金可以償還,再由○○○指 示○○公司將餘款中之1,000萬元匯至上訴人所指定帳戶等情 ,衡情,若係被上訴人個人向上訴人借款週轉,將形同○○○ 以其個人所得價金清償本件490萬元借款債務,顯非合理, 此亦為前案訴訟第二審判決所肯認(見原審卷第35頁第24行 至第36頁第3行)。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所回覆「490萬會給 你,你免煩惱」等片段用語,率以主張兩造間於當日成立系 爭借貸關係乙情,應無可採。  ⒋另系爭支票原為○○○及上訴人向訴外人○○○所借貸2,300萬元之 其中490萬元乙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46頁) ,復有被上訴人所檢附借款契約書(日期:108年11月21日 ,金額:2,760萬元,債務人:上訴人及○○○)、本票(日期 :108年11月21日、面額:2,300萬元,發票人:上訴人及○○ ○)(見本院卷第299至303頁),堪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 票所彰顯490萬元資金來源為○○○及上訴人共同向○○○所為借 貸,用以清償○○○對○○公司之借款債務等情,並非無據。是 以,○○○既同為前開2,300萬元借款之債務人之一,且為系爭 支票之受款人,顏清地轉交系爭支票應係○○○所借,始為合 理。復參以○○○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與顏清地夫妻講話都 是用擴音,應該是跟顏清地借款490萬元,為何變成上訴人 討錢,這筆款項是顏清地去融資,伊也不曉得應該用何人名 義拿這筆錢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益見系爭借貸 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  ⒌況系爭支票之資金來源係由上訴人及○○○共同向○○○借款,用 以清償○○○對○○公司之借款債務,已如前述,參酌證人○○○於 本院業已證稱:伊所製作外勞名片上之名字為○○○,但伊沒 有改名,於108年11月28日,伊是陪同○○○一同前往○○銀行○○ 分行,不清楚兩造間彼此的借貸過程,且當天,伊沒有收受 系爭支票,伊更沒有受被上訴人之託,代為受領系爭支票等 語(見本院卷第286-288頁),則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 復由○○○及顏清地所簽收,倘被上訴人及○○○確有共同向上訴 人借貸490萬元之事實,衡情,自應由上訴人要求共同借款 債務人即○○○或當場受被上訴人委託之人在系爭支票或其他 借據之上簽名註記借貸之情,惟上訴人卻未能提出其他事證 予以佐證,自難僅憑上開錄音譯文之部分片段譯文率認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及○○○確有共同向其借貸490萬元乙情為真。  ⒍證人○○○固於前案訴訟證述:「(問:請說明你參與之原證3 合約書簽署過程。)在簽系爭合約書前,廖昭宜已經借給○○ ○很多錢,廖昭宜借錢給○○○並不是直接給現金,而是開立上 訴人的支票給○○○,讓○○○自行去找金主週轉,再負責存入票 款讓支票兌現。…這2,480萬元中有一張支票的金額特別高, 伊記得是400多萬元,但那個月上訴人還要付員工薪水及供 應商的票款,沒有辦法再墊這400多萬元的票款,廖昭宜就 跟○○○說這筆錢去外面借,後來○○○是去向顏清地借,借來的 錢讓這張支票兌現。」等語(見793號卷第137至138頁), 然證人○○○既未親自見聞系爭支票之資金來源及交付經過, 其證詞自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借貸合意或借貸款項交付甚明 。 ㈢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借貸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90萬元本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系爭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依系爭借 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就其中245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 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245萬元本息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就追加之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V-112-上-41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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