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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 告 劉庭佑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被 告 劉吉豐 訴訟代理人 施文捷律師 李兆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項既明定法院得命 終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 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 。況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 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 ,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3 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新北市○○區 ○○路00號14樓之2(下稱系爭30號14樓之2號房屋)、新北市 ○○區○○路00號14樓之4(下稱系爭42號14樓之4房屋)、新北 市○○區○○路00號16樓之5(下稱系爭42號16樓之5房屋,與上 開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房屋暨其所在基地為原告所有,遭被 告無權占用,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原告僅為 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為由,對原告另案提起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登記之訴訟(本院繫屬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464號), 而關於原告是否有權利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雖關乎被告抗辯 兩造間為借名登記是否有理由,惟就此部分,本院亦得自為 調查判斷,且本院就兩造間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調查證據、傳訊證人完畢,本院自得自為裁判 ,是被告請求於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本院認核無必 要,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暨其所在基地(合稱系爭房地)係被告 購買後再贈與原告所有。詎被告明知其無使用系爭房屋權限 ,竟利用原告入伍服役時,自行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而無權 占用之,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茲 以系爭房屋所在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10 %為計算標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7,171元等語。其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 13年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 ,171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㈠被告約於20餘年前,即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甫新 落成之際,已購置取得系爭30號14樓之2房地,並實際遷入 居住該房屋至今,嗣被告再陸續出資購買取得同社區之系爭 42號14樓之4房地、系爭42號16樓之5房地,並出租於他人。 其後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雖陸續於100年、106年間以贈與名 義移轉予原告,但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後,被告仍持續行 使系爭房地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即系爭房地一切費用,包 括稅賦、大樓管理費均由被告單獨負擔,原告分毫未出,且 系爭42號14樓之4、系爭42號16樓之5房屋之出租事宜,亦由 被告單獨處理,原告完全未曾經手,足見被告為系爭房地之 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是被 告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㈡被告於100年間將系爭 30號14樓之2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之主觀動機,為於100年間 訴外人即被告第二任妻子張麗萍與被告爭執離婚,甚至自行 攜同與被告所生次子離家,被告先母劉宋秀美對於自行攜同 子女離家、爭執離婚之張麗萍無法理解,更多有不滿,亦恐 張麗萍挾次子向被告爭奪財產,遂指示被告將所住系爭30號 14樓之2房地借名登記至被告與第一段婚姻前妻所生之長子 即原告名下。至106年間,被告身體狀況不佳,連續住院近2 0日,甚至一度病況危急,被告先母劉宋秀美恐張麗萍此時 會再以次子名義爭奪被告財產,再度指示將被告名下之其不 動產即系爭42號14樓之4、系爭42號16樓之5房地借名登記至 原告名下。㈢退步言之,倘若本院認定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 記關係,而係贈與,因原告對被告有恐嚇、公然侮辱等行徑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撤銷系爭房地之 贈與。再退萬步之 被告以系爭房屋所在土地申報地價及房 屋現值之年息10%之最高額為計算標準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顯非可採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系爭房地係於100、106年間以贈與名義自被告名下移轉登 記於原告名下,而系爭30號14樓之2房屋目前仍由被告居住 使用,系爭42號14樓之4、系爭42號16樓之5房屋則由被告出 租他人並收取租金使用等事實,有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 引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 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主張 借名登記契約者,固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 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 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 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 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㈡查:   ⒈系爭30號14樓之2房地部分:       依被告所傳證人甲○○到庭證稱:被告第二任妻子張麗萍於離 婚前有向被告索求財產,這件事是伊母親告知伊的,伊母親 向伊表示張麗萍很愛錢,一天到晚要被告的錢及財產,伊母 親怕被告辛苦賺來的不動產被張麗萍拿走,所以伊母親告訴 伊,她有指示被告將不動產轉到原告名下,伊母親有跟伊強 調這是借名登記,不是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並 衡以被告所提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148號調解筆錄影本內容 (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可知被告係於101年3月間與第 二任妻子調解離婚成立,而該時點確與系爭30號14樓之2房 地於100年6月2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時間相近等情,堪認 被告抗辯:於100年間其因與第二任妻子張麗萍爭執離婚, 其母恐張麗萍挾次子向被告爭奪財產,遂指示其將所住系爭 30號14樓之2房地借名登記至原告名下乙節,應屬可信。再 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見限閱卷),系爭30號14樓之2 房地所有權於100年6月2日登記予原告名下時,被告應係自 己代理當時未成年之原告與自己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固為無 權代理行為,惟此並非不得經事後承認使其發生效力(民法 第170條第1項規定參照)。參諸原告於成年後對於被告保管 系爭30號14樓之2房地之產權證明等管理、處分上必要之文 件,並未反對,甚且於嗣後搬離與被告同居之系爭30號14樓 之2處所時,亦未要求被告交付,足認其對被告借用其名義 登記已有默示之承認,系爭30號14樓之2房地之借名登記契 約應屬有效。  ⒉系爭42號14樓之4、系爭42號16樓之5房地部分:   被告雖辯稱:106年間,因伊身體狀況不佳,甚至一度病況 危急,伊先母劉宋秀美恐張麗萍此時會再以伊次子名義爭奪 伊財產,故再度指示將系爭42號14樓之4、系爭42號16樓之5 房地借名登記至原告名下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 說,所傳證人甲○○亦到庭證稱:伊不知道106年間被告所有 不動產之過戶事宜原委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且被告 前開所稱其於106年病重及不欲張麗萍以其次子名義爭奪其 財產乙事,適可徵其本意應係要將其名下財產預為分配予原 告,以避免其不幸去世後發生遺產繼承紛爭,本質上自屬贈 與。至原告受贈系爭42號14樓之4、系爭42號16樓之5房地後 ,系爭42號14樓之4、系爭42號16樓之5房地之應繳稅賦仍續 由被告繳納,及系爭42號14樓之4、系爭42號16樓之5房屋亦 續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供己使用,迄原 告成年後,原告也未曾經手上開房地相關事宜及向被告索取 所收租金等情,固為原告到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27至330 頁),然父母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分配予子女,僅保留該財 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待父母百年後,始由該財產 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之情形,依我國國情並 不少見,而此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有權 人,無從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自非相同,尚不得以被告 仍保有系爭42號14樓之4、系爭42號16樓之5房屋管理、使用 、收益權限,即遽認兩造間系爭42號14樓之4、系爭42號16 樓之5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是被告所辯,尚難憑信。  ㈢綜上,兩造間就系爭30號14樓之2房地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原告為出名人對外固有行使超過借名人即被告所授與之權 利,但在內部關係上,仍應受借名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 ,因出名人就借名人而言,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自不能對 借名人主張無權占有,是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30號14樓之2房 屋,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有期間之利益 ,並無理由。另被告雖於106年間因其病危而預為分配其財 產將系爭42號14樓之4、系爭42號16樓之5房地贈與原告,然 從原告受贈後迄今,被告仍續自任出租人處理上開房地之出 租等事宜,並收取房租供己使用,原告亦未曾向被告索要所 收租金等事實,堪認被告就系爭42號14樓之4、系爭42號16 樓之5房地所為預為分配財產之贈與,仍保有管理、使用、 收益權限,此並為原告所知悉同意,被告自得對系爭42號14 樓之4、系爭42號16樓之5房屋為使用收益,是原告以被告無 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有期間 之利益,亦非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7,171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21

PCDV-113-訴-674-20250121-2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劉鎧瑜即劉南光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及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劉南光之繼承人,以被繼承人劉南光持 有之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遺失,聲請公示催告, 惟查,劉南光之繼承人之繼承人有江婉媛、劉馥瑄及劉鎧瑜 三人,且具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之遺產分割附表所示,關於被繼承人劉 南光持有之永豐餘公司之1824股股票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原 物分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 受補正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經查,依台端 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0號民事判 決,其中關於被繼承人劉南光所遺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由台端與繼承人江婉媛、劉馥瑄按應 繼分比例原物分割取得,然就系爭股票尚未原物分割前,系 爭股票之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劉南光之全體繼承人,據此, 台端應具狀補列被繼承人劉南光之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並 於繼承人姓名後記載即劉南光之繼承人),且應補正全體聲 請人之簽章。」,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對聲請人 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逾期仍未據補 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2025-01-21

CTDV-113-司催-312-2025012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何承恩即貳肆肆漢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3,71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1,69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 爭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系爭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上開借款依雙方簽訂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 109年5月6日起至112年5月6日止,償還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0 年5月6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05%機動計息,並約定逾期償還本 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 部分照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放款利率20%加 付違約金,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應立即清償,如 有遲延,改照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目前年息為5 .96%)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與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 於109年6月4日,雙方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間 變更為自109年5月6月起至114年5月6日止,而償還方式則變 更為自109年6月至110年5月按月付息,暫緩攤還本金,自11 0年6月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又於112年9月20日雙方再次簽 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償還方式變更為自112年7月起增加 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 ,依剩餘期限本息按月平均攤還。㈡被告另於110年9月1日再 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上開借款依雙方簽訂之借據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5年9月1日止,償還方式為自實際 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利率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 ,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 .155%機動計息,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 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放款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放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倘借款到期或 視為到期時,被告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目前年 息為3.875%)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於1 12年9月20日,雙方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償還方式變 更為自112年7月起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本 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本息按月平均攤還。㈢ 詎被告上開2筆借款自113年7月起未依約履行還款,迄今各 積欠本金20萬3,717元、40萬1,69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 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是依雙方簽立之 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應清償前述2筆借款尚餘本金暨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法提 起本訴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借據、契據條款變契約等影本(原本經原告當庭提出,閱後 發還)、電腦查詢單、被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利率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見本院卷第13至15 、17至19及29至31、21至26及33至34、37、39、41頁)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21

PCDV-113-訴-3536-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夏玉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12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洪幼珠 中國信託中和分行 113年7月31日 11萬8,500元 DS0370493

2025-01-21

PCDV-113-除-739-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1號 原 告 吳慧珍 被 告 潘恆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3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豪」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將其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帳戶)提供予「阿豪」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12月間某日,向原告佯稱:可下載「䨇 寷」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2月10日14時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入黃 閔信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4時11分許再轉匯至系爭兆豐帳 戶,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自系爭兆豐帳戶轉匯49萬元、 48萬5,000元、45萬元、45萬6,000元至其他帳戶,潘恆葦並 依「阿豪」指示,於112年2月10日14時15分許至同日14時20 分許,自系爭兆豐帳戶,各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2萬元),交付予「阿豪」指 定之人。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綜 上,原告共計損失200 萬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439、5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並有明文 。查,被告除提供其所有系爭兆豐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外,並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原告遭詐之200萬元轉匯至系 爭匯豐帳戶內後,協助提領部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堪認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核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 月27日起(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36號卷第13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 ,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   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21

PCDV-113-訴-2851-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李麗 訴訟代理人 蔡文傑律師 被 告 李鳳春 林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 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 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 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 ,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 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固有戶籍查詢資 料可稽,惟被告李鳳春於民國69年起,任職於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前後於台中、基隆、桃園、苗 栗等地之所屬發電廠服務,故被告李鳳春與其配偶即被告林 美君長期生活居住於台電公司所配給之員工宿舍,未曾居住 林口戶籍地,最近於本件起訴前之113年7月15日,被告李鳳 春調至位於澎湖縣之尖山發電廠服務,並與被告林 美君居 住於澎湖縣○○市○○路000號之員工宿舍中乙情,業經被告陳 報在卷,並有台電公司任職證明書、被告李鳳春任職經歷、 新聞稿、被告實際居所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 至51頁),堪認被告所陳上情非虛, 是依前開說明,本件 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20

PCDV-114-訴-159-2025012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晏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方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3年12月23日提起上訴,惟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 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 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7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定。查,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與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改 判為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萬8,760元。核其上訴聲明屬定期給付性質 ,且其給付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故應由本院推定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間,憑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 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 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 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 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 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 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則本件至遲得以判決確定時,作 為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並憑此推定上訴人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間。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上訴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已逾150萬元,為可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司法院 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二審程序、第 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總計為36個月。故本件上 訴利益為283萬5,360元【計算式:7萬8,760元×36月=283萬5,36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3,6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17

PCDV-113-重訴-483-202501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孟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邱富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4年1月2日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全部廢棄,而原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01萬38元,則本件上訴利益即為401萬38元,應徵第二審上訴 裁判費7萬2,80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16

PCDV-113-訴-2641-2025011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詠旭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聖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何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3年12月4日提起上訴。查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全部廢棄,而原判決之訴訟標的價 額,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53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989萬9,431元,則本件上訴利益即為989萬9,431元,應徵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4萬8,5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16

PCDV-113-訴-1653-20250116-3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洪知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65萬2,656元及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465萬2,6 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7萬701元,然迄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16

PCDV-113-重訴-374-20250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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