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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金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金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金寶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為本院,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8至9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 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 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 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於附表所 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界 限範圍內,參酌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定之執行刑加計附 表編號8、9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並考量受刑人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 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受刑人對 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2025-03-04

HLDM-114-聲-100-20250304-1

玉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成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成(真實姓名詳卷)係鍾○妍、鍾○婕(真實 姓名均詳卷)之母鍾○玉(真實姓名詳卷)之同居人,與鍾○ 玉、鍾○妍、鍾○婕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張○成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9月5日核發○○○年度○○○字第○○○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其 不得對鍾○妍、鍾○婕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並不得對鍾○妍、鍾○婕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且應遷 出並遠離鍾○妍、鍾○婕之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之住所(地址詳 卷)至少100公尺。詎張○成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 違反保護令犯意,於同年10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至同日晚 間10時15分許,應鍾○玉之邀請,前往上址住所與鍾○玉共同 飲酒慶生,未遠離上址住所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張○成因 故與鍾○玉爭吵,鍾○玉報警處理後,員警至現場發現張○成 在上址住所睡覺,因而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玉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偵查報告、本院○○○年度○ ○○字第○○○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家令字第51號 檢察官命令、電話傳真通知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附卷 可稽(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5 、27至29、35至39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 832號偵查卷第43至51頁、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按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 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 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 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 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雖指出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 3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 表為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主張就此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並未主張應予加重其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 裁量本案被告是否因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其刑,惟基於累犯 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並知悉法院所為 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竟無視保護令之效力,未依規定遠離 保護令所指定之上址住所,僅因鍾○玉之邀約,再度前往上 址住所,顯見其漠視法律對其之規制,惟念被告並未對鍾○ 妍、鍾○婕進一步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之行為,且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已有竊盜、傷害、違反保護令、公共 危險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素行不良,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04

HLDM-113-玉原簡-23-20250304-1

交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瑜庭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度苗交簡 字第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28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瑜庭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苗栗縣竹南 鎮某小吃店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6時30 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行經苗栗縣○○鎮○○路000 0號前時,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7時8分許 ,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張瑜庭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 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0頁),本 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酒後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並經員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事實,惟辯稱: 當天我駕駛車輛上路時,員警就在路旁等我,我懷疑員警是 特地在路旁抓我、釣魚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小 吃店飲酒後,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上路。嗣行經苗栗縣○○鎮○○路0000號前時,因未開大燈,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7時8分許為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 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見偵卷第22頁 至第27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簡上卷第35頁至第36頁、 第50頁至第51頁、第91頁至第96頁),並據證人即員警江秉 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查獲經過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7至 88頁),且有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0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本案員警對被告發動實施酒測之緣由,證人即員警江秉 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在執行巡邏勤務時,晚上7時 許在苗栗縣公義路上守望,當時天色已晚,沒有陽光,發現 被告的車輛沒有開啟大燈,我們就依法攔查,攔查時發現被 告有酒味,就依規定對被告實施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至第8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承相符(見偵卷 第22頁至第27頁、第53頁至第54頁)。參以本院勘驗警車行 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確見被告當時駕駛未開大燈之車輛行駛 於道路上,員警上前追趕並鳴喇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佐以本案被告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甚多,則本 案員警即證人江秉翰證述被告當時駕駛車輛未開啟大燈而進 行攔查,及被告當時身上帶有酒氣,始對其進行酒測乙節, 應堪採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則證人江秉翰於執行勤務時,因見被告 有前開未開啟大燈之違規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 ,乃上前將被告予以攔停,自屬合法之交通違規執法行為。 嗣員警於攔查後發現被告散發酒味,進而要求被告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是員警於案發時,依上開客觀情狀及專業經驗, 上前將被告予以攔檢稽查並實施本案酒測之行為,當屬合法 之職權行使。被告辯稱員警是特地在路旁等著抓被告酒駕等 語,難認可採。 三、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雖於112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 然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更,僅修正同條項第3款及增 列同條項第4款,與被告所為有關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度不生任何影響,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於108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 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 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依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 前案、本案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且均係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更犯本案之罪,綜合判斷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 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 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法 院論罪科刑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人自身甚或所搭載 之乘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本案飲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幸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且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而屬妥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違 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 法失當之處,自當予以維持。被告上訴雖以前詞置辯,據以 否認犯行作為上訴意旨,惟因前揭上訴意旨並無理由之原因 ,業如前述,故被告本案上訴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04

MLDM-113-交簡上-17-2025030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42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 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 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 舊法始得減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LINE暱稱「愛」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之犯罪事 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再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 電子錢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 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 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 使告訴人楊寶淳之財產法益受到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雖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未 到庭而未與其達成調解,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 參與之程度、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按 摩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輕 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依指示將款項存入BITCOIN臺北八德 店;共存入6萬9,000元,我是113年1月3日早上去存的等語 ,而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共7萬元前,本案帳戶僅有93 元之餘額,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是被告自113年1 月2日16時49分許至翌日8時許提領本案帳戶內共7萬元之款 項,均係告訴人匯款,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辯稱:我於 113年1月3日提領本案帳戶內之3,000元是我的薪水等詞,尚 難採信。依上開所述,被告提領告訴人匯款之7萬元後,僅 將6萬9,000元存入「愛」指定之電子錢包,所餘之1,000元 即屬被告之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並未繳交該犯罪所得,且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24號   被   告 黃文琳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交易工具,且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如將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供不明來源金錢之進出使用,並 由其提領匯入款項,再交還指定收款者,可能為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愛」之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愛」,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LINE暱 稱「李俊業」向楊寶淳佯稱在泰國做生意,有緊急資金稅務 問題云云,致楊寶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113年1月2日13 時12分許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70,000元 存入本案帳戶,再由黃文琳依指示,接續於同日16時49分許 至16時51分許、翌(3)日8時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70,000元 ,隨即在同日前往設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比特幣 機臺,將69,000元存入「愛」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交付詐欺 取得款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 二、案經楊寶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寶淳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俊業」向告訴人佯稱在泰國做生意,有緊急資金稅務問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113年1月2日13時12分許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將70,000元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⒈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俊業」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社群平臺FACEBOOK暱稱「駿業李」個人資料頁面截圖1份、無摺存款收執聯照片1張 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7張 ⒈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在113年1月2日13時12分許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將70,000元存入本案帳戶,隨後本案帳戶內款項接續於同日16時49分許至16時51分許、翌(3)日8時許以自動櫃員機遭提款共計70,000元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在113年1月2日16時49分15秒許提款20,000元、16時49分50秒許提款20,000元、16時50分23秒許提款20,000元、16時51分9秒許提款7,000元、113年1月2日8時3分許提款3,000元之事實。 4 被告提供與暱稱「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3日依照「愛」指示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存入比特幣機臺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㈡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並未改變法定刑),則刑罰框架乃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另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被 告之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因最高度刑相等,比 較最低度刑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長,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即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 錢行為,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又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得報酬,難認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SLDM-114-審簡-197-20250227-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3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冠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上午9時至下午2時許,在其友 人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中華東街之住處內,飲用啤酒6瓶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 書誤載為6521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8分 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 11時52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冠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9 頁至第81頁、第99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 第37頁至第41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07頁)。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 偵卷第125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23頁)。  ㈤駕照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於11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 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 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依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 前案、本案罪質相同、情節高度相似,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3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 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 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可見被告確實未能 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旅 館櫃台人員、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7

MLDM-113-交易-389-20250227-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震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5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 編號1之⑴、2、3、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FACEBOOK 刊登虛偽不實之投資訊息,甲○○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瀏 覽該投資訊息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怡」之人為 好友,「陳心怡」向甲○○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及永創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可保證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加入該LINE投資群組及網站為會員,於11 3年11月5日至同年月20日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或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145萬8,000元。嗣甲○○欲提領獲 利時,該詐欺集團成員承前犯意,向甲○○佯稱:出金需先繳 交抽成費及稅金云云,甲○○始察覺受騙,乃前往派出所報警 ,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假意承諾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繳納 稅金,甲○○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9日18時3 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四德門市前,面 交現金78萬元。而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季玄冥」 )為貪圖不法利益,於113年12月中旬某日,經友人之介紹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TELEGRAM群組名稱「17」,其 內成員有暱稱「馬沙G 2.0」、「AJ」、「富可敵國」、「1 」等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1」之指示前往面交收取 詐欺贓款後交與負責收水之「AJ」之車手工作。乙○○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馬沙G 2.0」、「AJ」、「富可敵國 」、「1」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1」指示乙○○於上開約定時間、地 點前往向甲○○收取款項,另指揮「AJ」先行前往現場查看取 款動態,並在附近監控及向乙○○收取詐欺贓款,「馬沙G 2. 0」則以不詳方式製作不實之如附表編號1之⑴所示貼有乙○○ 照片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委託專員「陳智豪」工 作證,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在「收訖章」欄套印「永創儲值 證券部」印文之現金儲匯收據,再以TELEGRAM傳送上開偽造 之「陳智豪」工作證、現金儲匯收據電子檔案予乙○○,由乙 ○○自行至便利商店列印後,在上開現金儲匯收據上填寫金額 ,及在「經辦人簽名」欄偽簽「陳智豪」署名1枚、自行蓋 用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陳智豪」之印章(未扣 案,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向甲○○收取現金78萬元之 私文書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攜帶該現金儲匯收據前往上 開約定之統一超商四德門市,向甲○○出示行使「陳智豪」之 工作證,假冒「陳智豪」向甲○○表示係受指派前來收款,並 將該填寫完成之現金儲匯收據交與甲○○收執而予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智豪。嗣於同日18時40 分許,甲○○交付款項與乙○○時,現場埋伏警員即上前逮捕乙 ○○,而未遂其犯行,警員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78萬元已發還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除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 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影本、告訴人提 出「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 及LINE對話記錄擷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群組「17」之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綜 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加入本案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足認被告所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犯。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收取 詐欺贓款之工作,此等行徑乃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 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 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核與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行使如附表編號1之⑴所示之工作證,旨在表明 被告是任職於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委託專員,應認 屬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 偽造「陳智豪」印章、於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儲匯收據上偽 造「陳智豪」署名、印文,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儲匯收據上偽造「永創儲值證券部」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 即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現金儲匯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馬沙G 2.0」、「AJ」、「 富可敵國」、「1」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智豪」之方形印章,為間接 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上揭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生詐欺取 財得逞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 犯行,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 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  4.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證 被告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 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 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我國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工 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 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參與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告訴人所生損害情 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宣判前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約定給付告訴人70萬元之賠償金額(至本院宣判時尚未 屆履行期),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現從事模板工作,月薪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 父親同住,父親腳不方便,會分擔家裡開銷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若合於刑法第74 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然關於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然觀之卷附被告與其友 人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傳送「車手回去會很多錢錢餒」等 語(113偵61554號卷第88頁),及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 坦稱本案為其第四筆面交取款案件,暨警員所查扣如附表編 號1之⑵、⑶、5所示被告向其他被害人取款所使用之偽造工作 證、保密條款等物,足認本案並非偶發之犯罪,難認被告是 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而是價值觀念有所偏差,非無再犯之虞 ,即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行為,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事,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不應准許。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附表編號1之⑴所示偽造之工作證、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 現金儲匯收據,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傳送檔案, 被告再至便利商店列印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 係被告所有用與該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電話,均係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83至8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 所示現金儲匯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為 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偽刻如附表編號6所示「陳智豪」之印章1枚,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4之現金78萬元,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已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⑵、⑶、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註 1 ⑴偽造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委託專員「陳智豪」工作證1張 無 沒收 ⑵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陳智豪」工作證2張 ⑶偽造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授權經理「陳智豪」工作證1張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2 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3張(其中1張收據之欄位均空白,尚未填寫) 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各1枚(合計共3枚印文)、偽造之「陳智豪」署名1枚、偽刻之「陳智豪」方形印文1枚 沒收 3 APPLE廠牌 IPHONE13 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4 現金新臺幣78萬元 已發還甲○○,不沒收 5 偽造之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1 張(甲方: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方:陳韋任)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6 「陳智豪」方形印章1枚(未扣案) 沒收

2025-02-27

TCDM-114-原金訴-4-20250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得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得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已高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 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 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 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 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 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此次酒駕 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及其於警詢中自 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3號   被   告 吳得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得瑋於民國114年2月9日11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白沙岬燈塔飲用紅酒半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旋於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分前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觀 音區濱海路大潭段205巷底為警攔檢,於同日13時2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得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鍾瀚逸

2025-02-27

TYDM-114-桃交簡-294-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琛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 居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0樓之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8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建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上午4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3分,應予更正),在苗栗縣後龍鎮中山路582巷與產業道路路口旁30公尺(大庄排水門)附近,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老虎鉗1把,並持以竊取該處由農田水利署苗栗管理處後龍工作站所有之監視器鏡頭2支,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監視器鏡頭2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建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75 頁至第187頁、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 、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勝全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99 頁)。  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第203頁至第211頁)。  ㈣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19頁至第225頁、第2 27頁至第239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老虎鉗為 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9頁),當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 規定之兇器。  ㈡核被告李建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 2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另參酌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本案罪質相 同、犯罪情節相近,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罪,綜合判斷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持老虎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 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所竊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鐵工工作、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老虎鉗1把,固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然因該老虎鉗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 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 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 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 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監視器鏡頭2支,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MLDM-113-易-767-20250227-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懿商 曾以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2、6166、171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基 於尊重當事人訴訟進行之處分權,僅於其設定上訴攻防之範 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故上訴 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之範圍,係僅 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 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 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 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 ,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 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 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條文亦準用 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意旨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上訴範圍,已表明係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巳○○、丑○○ 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刑度部分(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提起上訴(參見本 院卷宗第166頁),足徵其上訴意旨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上 開罪名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認定關 於檢察官提起上訴範圍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 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巳○○、丑○○所犯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宣告之「 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前揭犯罪事 實認定,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亦非屬檢察官明示上訴範 圍,即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 被告巳○○、丑○○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 罪事實(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 針對前開上訴範圍所示之「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 採,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據以審查關於被告巳○○、丑○○所犯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 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之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 名,除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 載外,茲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巳○○、丑○○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巳○○、丑○○就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構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並諭知被告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被告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所載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見;又前述被告雖 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除迄今猶未履行和解條件外,亦 未尚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賠償,足徵上開被告係藉此為原 審判決宣告較輕刑度之手段,難認前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且相關被害人猶未實際獲取任何賠償。是原審判決關於前述 被告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部分之量刑顯然過輕,且原審量刑基礎暨被告丑○○部分 之緩刑宣告,均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改判從重量 刑,且就被告丑○○部分不予宣告緩刑之諭知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為之處 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 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 照;按上開各條文於刑法修正時均有修正);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 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 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 ,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 ,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 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巳○○、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 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 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 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定論處。至原判決雖 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 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 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 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 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 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 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 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 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 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 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 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 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 ,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 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 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 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 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 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 ,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 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 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 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 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 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 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 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 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 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 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 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 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 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 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 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 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 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 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 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 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 ,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巳○○曾於98年 間因強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經聲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08年11月2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3月17日 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當庭陳述明確,亦為被告巳○○於本院審判中所自 陳,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 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各1 份(參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卷宗第83頁至第100 頁;本院卷宗第87頁至第100頁、第183頁)附卷可參,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公訴 人於本院審判中陳明,被告巳○○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 序危害甚大,足見其法敵對意識較強、對刑罰反應力低落 ,前案矯治教化成效不彰,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爰審酌被告巳○○所犯上開罪名,依其犯罪情節,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 。況其前案犯行係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復為本案幫 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屬危害社會治安相似 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 刑(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加重其 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加 重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⒉前開被告均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已如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各減輕之;並就被告巳○○部分,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上述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 分,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前揭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已如前述,是就上述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 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巳○○、丑○○就上開犯罪事實僅於原審 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詳如 前述,是其等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自無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均附此說明。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法院對於具備緩 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 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而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 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 。又諭知緩刑,係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尚不得以原審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2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以被告巳○○、丑○○各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前開被告為 配偶關係且正值青壯健全者,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 需,竟提供被告丑○○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者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所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 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致前開被害人 遭詐欺而受財產損害,兼衡其等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輕重程度(按含前述輕罪之加重或減 輕其刑部分),犯後均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態度,且被告 丑○○已與被害人辛○○、癸○○、丁○○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各1份(參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卷宗第15 5頁至第156頁、第161頁至第162頁;原審113年度附民字 第1126號卷宗)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丑○○顯有誠意賠償部 分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巳○○、丑○○學經歷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詳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卷宗第111頁 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巳○○、丑○○均為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原審判決理由已審酌前述加重、減輕事由暨上情為科刑 考量,亦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 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至被告巳○○、丑○○雖尚未與被 害人未○○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此涉及前開被告之償債 能力及方式,無法為被害人未○○所接受,則該被害人仍可 經由民事訴訟(詳見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8號裁定所 示)及執行程序,以加速實現債權,應無各再加重前開被 告刑期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原審以被告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原審113 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卷宗第33頁)附卷可參,並審酌其係 因經濟困頓,一時失慮而與其配偶即同案被告巳○○為本案 幫助洗錢犯行,提供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亦與願意到庭調解之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 已如前述,足見其取得部分被害人諒解,堪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命其應依調解筆錄之 調解內容所載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斟酌上情而對被告 丑○○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當無違背法令或未濫用自由裁 量情狀;被告丑○○雖未依約履行前述調解內容,惟此涉及 該被告之償債能力變化所致,尚難執此逕行推論此當屬被 告丑○○佯裝以得原審判決宣告緩刑之手段。是檢察官認為 原審對被告丑○○諭知緩刑不當,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㈣從而,上訴人認原審所為量刑或緩刑宣告不當,自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郭姿吟各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庚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0號       丑○○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22號、第6166號、第17187號),茲因被告等均自 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巳○○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 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 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不久之某日, 將其向土地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巳○○ 土地銀行帳戶)及其向永豐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巳○○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號碼告知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王萬林」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 用該2帳戶。嗣「王萬林」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巳○○ 上揭2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 】所示之巳○○帳戶內;而巳○○在經由「王萬林」告知而獲悉 上揭2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預見該等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帳 戶內來源不明款項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 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自單 純提供上揭2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王萬林」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 )7月11日12時14分許,將匯款至巳○○土地銀行帳戶內之29 萬9000元,轉帳至「王萬林」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再於11 2年7月12日10時59分許,將匯款至巳○○永豐銀行帳戶內之14 2萬5015元,轉帳至「王萬林」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此 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 及來源、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㈡、巳○○、丑○○依其等之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 ,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背其等本 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7月13日申請開通網路銀行使用後,共同將丑○○向土地銀 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丑○○土地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登入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成年人,以此方 式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嗣「陳專員」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於取得丑○○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丑○○土 地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遂將上揭詐得款項提領或 轉匯至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供述證據  ⒈告訴⼈丁○○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113偵1422卷第105至108頁 )。  ⒉被害⼈戊○○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91至92頁) 。  ⒊被害⼈甲○○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110至113頁 )。  ⒋告訴⼈丙○○112年8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131至133頁 )。  ⒌被害⼈己○○112年9月14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203至207頁 )。  ⒍告訴⼈辛○○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249至253頁) 。  ⒎告訴⼈午○○112年8月10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318至320頁 )。  ⒏告訴⼈寅○○112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343、345至 346頁)。  ⒐告訴⼈壬○○112年7月25日、7月26日及7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 6166卷第361至371頁)。  ⒑告訴⼈卯○○112年8月4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411至414頁) 。  ⒒告訴⼈癸○○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463至467頁 )。  ⒓告訴⼈乙○○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504至506頁) 。  ⒔告訴⼈丁○○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531至534頁 )。  ⒕告訴⼈辰○○112年8月4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第586至589頁) 。  ⒖告訴⼈蕭博陽(改名子○○)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3偵6166卷 第617至618頁)。  ⒗告訴⼈未○○112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3偵17187卷第67至75頁 )。 ㈡、非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丁○○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 1422卷第139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8月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 0551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丑○○)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112年4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11 3偵1422卷第143至148頁)。  ⒊被告丑○○與富友代辦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書(113偵6166卷第4 9至51頁)。  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巳○○)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112年7月9日至112年7月12日存款交易明細(113 偵6166卷第77至79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巳○○)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112年6月1日至112年9月6日存款交易明細(113 偵6166卷第81至83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丑○○)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112年7月10日至112年8月10日存款交易名細(1 13偵6166卷第85至88頁,同113偵17187卷第117至120頁)。  ⒎被害人戊○○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6166 卷第89、93至101頁)。  ⒏被害人甲○○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61 66卷第105至109、115、121頁)。  ⒐告訴人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 偵6166卷第123至130、143、151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翻拍照片(113偵6166卷第187頁)、手寫轉帳交易明細(1 13偵6166卷第197頁) 、投資軟體交易頁面截圖(113偵6166 卷第201頁)。  ⒑被害人己○○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偵6166卷第209、217、227頁)、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 (113偵6166卷第241頁)。  ⒒告訴人辛○○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 偵6166卷第245至247、255至257、281、287、303頁)、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6166卷第269頁) 、LINE對話紀錄截 圖(113偵6166卷第289至290頁)。  ⒓告訴人午○○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日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6166卷第317、321至322、327、337 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6166卷第329至331頁)、彰化 銀行匯款回條聯(113偵6166卷第333頁)。  ⒔告訴人寅○○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6166卷第341至342、344 、347至34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6166卷第355至35 6頁)。  ⒕告訴人壬○○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 澳分局馬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6166卷第357至360、405至407頁)、L 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6166卷第377至385、388至392頁)、 投資軟體頁面截圖(113偵6166卷第386至387、393至394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17日至112 年7月19日存款交易明細(113偵6166卷第395至396頁)、匯款 明細(113偵6166卷第397頁)。  ⒖告訴人卯○○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6166卷第409、417至420 、423至424頁)、交易紀錄一覽表(113偵6166卷第415至416 、44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113偵6166卷第 44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6166卷第450至456頁)。  ⒗告訴人癸○○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三家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6166卷第457、461至462、468 至470頁)、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頁面 截圖(113偵6166卷第490至501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癸○○)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3偵616 6卷第502頁)。  ⒘告訴人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6166卷第50 3、507至512、520頁)、手機翻拍照片(113偵6166卷第522至 524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6166卷第527頁)。  ⒙告訴人丁○○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6166卷第529、535至540 、565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存摺封面影本(113偵6166卷第543頁)、匯入本案帳戶之匯 款明細一覽表(113偵6166卷第547頁)。  ⒚告訴人辰○○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6166卷第585、590至591 、603、60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13偵6166 卷第59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6166卷第595至602、 604頁)、手寫轉帳紀錄(113偵6166卷第615頁)。  ⒛告訴人蕭博陽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犯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113偵6166卷第619至623頁)、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13偵6166卷第62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61 66卷第627頁)。  21.告訴人未○○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犯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7187卷第77至79頁)、LINE對話 紀錄截圖(113偵17187卷第107至113頁)。 三、論罪科刑: ㈠、⒈核被告巳○○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巳○○所為上開各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萬林」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巳○○就【附表一】 各編號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⒉ 核被告巳○○、丑○○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二人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辛○○等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 行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復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 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⒊另被告巳○○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犯行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查本案起 訴書關於被告巳○○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情雖未予記載 ,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並附具被告巳 ○○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等為 其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81至100頁),可認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件被告 確因強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0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嗣於1 0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11年3月17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被告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巳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有強盜、竊 盜等案件,與本案之詐欺取財、洗錢、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罪質均屬財產法益之侵害,且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之犯罪 時間僅逾1年餘,足見被告巳○○不知記取教訓,前案入監之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其 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被告巳○○部分,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均值青壯之年,且為四肢健全之 人,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提供其等申設之金融機 構帳戶供不詳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 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 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告 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巳○○就【附表 一】所示犯行為取款之車手行為,暨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㈡所 示犯行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 輕重程度,犯後均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態度,且被告巳○○已 與告訴人丙○○、己○○調解成立(見本院金訴卷第149至150頁 ),而被告丑○○亦與告訴人辛○○、癸○○、丁○○等人調解成立 (見本院金訴卷第161至162、155至156頁及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126號卷),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 2人顯有誠意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巳○○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 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卷第33 頁),本院審酌被告丑○○係因經濟困頓,一時失慮而與其夫 巳○○共同為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致 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願意出面調解之告訴人 辛○○、癸○○、丁○○等人調解成立,足見被告丑○○顯已取得上 開告訴人之諒解,堪認被告丑○○犯後態度實屬良好,被告丑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辛○○、癸○○、丁○○之 權益,確保被告丑○○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丑○○應依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所載( 如【附件】所示)向告訴人辛○○、癸○○、丁○○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丑○○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指明。 四、沒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行 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 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 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 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 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 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 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被害人等匯至被告巳○○、丑○○所 提供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已遭 提領一空,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各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係 屬被告巳○○、丑○○所有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巳○○、丑 ○○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巳○○、丑○○確有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一、被告丑○○應依民國113年6月14日與告訴人癸○○成立之調解筆錄記載內容,給付告訴人癸○○新臺幣15萬元。 二、被告丑○○應依民國113年6月14日與告訴人辛○○成立之調解筆錄記載內容,給付告訴人辛○○新臺幣27萬元。 三、被告丑○○應依民國113年6月14日與告訴人丁○○成立之調解筆錄記載內容,給付告訴人丁○○新臺幣10萬元。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主 文 1 丙○○(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1日11時40分 30萬元 巳○○ 土地銀行帳戶 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己○○ 假投資 真詐財 ①112年7月11日12時22分 ②112年7月11日12時23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巳○○ 土地銀行帳戶 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戊○○(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2日10時22分 5萬元 巳○○ 永豐銀行帳戶 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2日10時31分 128萬 0184元 巳○○ 永豐銀行帳戶 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依受匯款帳戶交易時間記載)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辛○○(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4日11時18分 27萬元 丑○○ 土地銀行帳戶 2 午○○(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4日12時16分 17萬元 同上 3 寅○○(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7日09時19分 5萬元 同上 4 壬○○(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7日09時38分 30萬元 同上 5 卯○○(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①112年7月17日10時20分 ②112年7月17日13時26分 ①40萬元 ②23萬 3502元 同上 6 癸○○(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7日10時40分 15萬元 同上 7 乙○○(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7日13時34分 10萬元 同上 8 丁○○(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①112年7月17日14時14分 ②112年7月17日14時20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9 辰○○(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7日10時02分 20萬元 同上 10 子○○(提告) 遊戲點數詐騙 112年7月17日23時56分 5000元 同上 11 未○○(提告) 假投資 真詐財 112年7月17日12時08分 55萬元 同上

2025-02-27

TCDM-113-金簡上-118-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立紅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6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交訴字第1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 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其罪名及構成要 件已與該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俱非相同,故有罪之判 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始屬適法。次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對兒童及少 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 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裁判意旨 、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因屬分則加 重規定,已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為成年 人,而告訴人林○閑係民國00年00月出生,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被害時年僅15歲餘,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且告訴人當時身著校服、褙書包,又案發當時係白天,視線 良好(見偵卷第65至69頁),被告自當可查悉告訴人為未成 年人,是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林○閑犯罪已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如 前所述,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此部分犯罪 類型業已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於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欄已有敘及,僅漏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法條,自為已經起訴之事實,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時一併告知,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起訴之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不慎發生本 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後,卻未對 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事 故現場,違背法律上之義務,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所為於 法有違,惟考量告訴人受傷後,幸未達完全無自救力之程度 ,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有卷附調解筆 錄得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犯 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觸犯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衡酌被告坦認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和解,具悔悟之心,則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677號   被   告 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往豐原大道5段方向行 駛,行經水源路23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 持適當安全距離,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直行而擦撞右側騎乘腳踏車之林○閑(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致林○閑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臂擦 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髖部擦傷、右側膝 部擦傷之傷勢。詎甲○○因駕駛汽車與林○閑碰撞後,已知悉 肇事並有高度可能致他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 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依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林○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不知與告訴人林○閑發生碰撞。 2 告訴人林○閑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汽車及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勘驗筆錄 被告駕車過程中,有明顯撞擊聲音及晃動,且車上乘客告知已發生車禍。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前開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2025-02-27

TCDM-113-交簡-35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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