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凱毅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65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凱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紅銅管五十支(重量三五○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六○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嚴凱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
於下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或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其自備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
之切割機、電動螺絲起子,以及頭燈、手套等物(以上工具
業於另案遭警方查扣),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灣
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彰區處製糖工廠(下稱溪湖糖廠),抵
達後,以將糖廠側門綁起來之繩子解開再開門入內之方式,
侵入溪湖糖廠,攀爬入溪湖糖廠結晶罐內,以上開切割機等
工具切割結晶罐內之紅銅管及銅線,竊取下列溪湖糖廠之紅
銅、銅線:
㈠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竊取結晶罐內之紅銅管50支,重量
350公斤得手。
㈡於113年3月間某日,竊取電纜線內之銅線60公斤得手。
二、本案被告嚴凱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妤臻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世
龍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查照片
)2份。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
㈤溪湖糖廠遭竊案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㈥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
㈧起訴書雖記載竊得「紅銅管50餘支,重量約350公斤」、「銅
線約60公斤」,但既無其他證據資料可確認切確數量及重量
,爰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有利被告之標準,認定被告分別竊
得「紅銅管50支,重量350公斤」、「銅線60公斤」。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嚴凱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併引同條項第2款,但此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1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罪,時間相距約3個月,犯意個別
,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
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嗣
經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110年7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查詢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
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被告表示對檢察官
主張其構成累犯及依累犯加重之主張沒有意見,以及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即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且本案
「攜帶兇器竊盜」之方式與前案「攜帶兇器竊盜」之方式類
型相同等情,認對被告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且竊盜財物價值非低,自應嚴
予懲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所
稱變賣竊得財物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7,800元供本院扣押
,另於本院審理後捐款與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100,00
0元,有本院自行收內款項收據及上開基金會捐款收據各1紙
(見本院卷第66、91頁)在卷可佐;暨衡酌被告除本案2次
竊盜犯行外,其於113年5、6月間,亦因2次以相同手法至嘉
義蒜頭糖廠竊盜紅銅及電纜線之竊盜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素行非佳,以及本案2次竊得財物
價值不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自行租地種
植玉米,家庭狀況為已婚,有3個分別就讀大學、國中與去
年剛出生的小孩,需要扶養父母、配偶及小孩,以及告訴代
理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本案2次竊盜時間間隔約3個月、被
害法益同一(均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權),犯罪
手段方法相同、竊得總財物價值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紅銅管50支,重量350公斤」、「銅線60公斤
」,分別為被告本案2次加重竊盜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供稱其2次竊得之紅銅管、銅線
分別變賣得25,800元、12,000元(見本院卷第62頁),並於
本院審理時提出37,800元供本院扣押(見本院卷第62、65、
66頁),但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被告以該金額賠償損
害,因以被告竊得之銅管、銅線之資源回收價格每公斤250
元計算,變賣金額應超過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本院審酌被告並未提出其本案竊得財物之變賣憑證資料,且
依被告於112年2月間3次至松根資源回收場變賣銅的價格均
為每公斤215元(見偵卷第75-83頁),然依被告上揭所述之
變賣價格,竟僅約每公斤92元,差距極大等情,認被告所述
之變賣價格有疑,不能採信,是仍應沒收沒收被告所竊得之
「紅銅管50支,重量350公斤」、「銅線60公斤」,至於被
告提出供本院扣押之37,800元,應由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執行
時,依被告犯罪所得沒收之執行狀況,本於職權發還被告或
從追徵價額中予以扣抵。
㈡另被告本案犯罪之工具,既經警於被告另案竊盜犯行中扣案
,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43、8
947號起訴書聲請沒收,而未扣於本案,爰不於本案判決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易-1609-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