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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皓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038、8259、8724、8725、8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皓宇犯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皓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普通竊盜(即附表編 號1至2、4至5所示)、攜帶兇器竊盜(即附表編號3所示)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何鴻志、湯如鈴、徐傳宗、林沂 影、徐秀榛所有或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而均得手。 二、案經何鴻志、徐秀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謝皓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8038卷第61至64頁;偵8259卷第63至66頁; 偵8724卷第59至62頁;偵8725卷第59至62頁;偵8726卷第59 至62頁;本院卷第186至188、194、199頁),並有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4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1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竊盜、漏逸氣體、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於112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 偵8038卷第37至39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且被告未爭執記載 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200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各罪,均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本院考量 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各罪之罪質均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 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 ,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共5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 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 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又 被告犯後迄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商談和解及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本案竊得之物品均未發還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再參以被告於 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入約新 臺幣(下同)2萬元,家中沒有人需其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並就附表編 號1至2、4至5所示之罪部分,均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並衡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整 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罪部分),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本案 用以行竊之扳手(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雖係供被告 持以行竊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 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 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而竊得如附表 編號1至2、5所示之財物,各屬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 、5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而竊得如附表編號 3至4所示之財物,各屬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被告固稱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竊得物品,均以 400元變賣至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之苗栗資源回收有限 公司,且變賣所得已花用殆盡(見偵8724卷第61頁;偵8725 卷第61頁),並有被告前往前開地點變賣熱水器之監視器錄 影截圖畫面存卷可參(見偵8724卷第69頁;偵8725卷第69頁 ),然上開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竊得物品,依如附表編號 3至4所示之告訴人所陳價值均為2,500元(見偵8724卷第64 頁;偵8725卷第64頁),遠高於變賣金額,為求徹底剝奪犯 罪所得,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 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 本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竊盜犯 行,其犯罪所得仍應為其所竊得之原物即熱水器各1臺,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被害人 竊盜方式及竊得物品 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113年6月20日21時49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全家超商大利店) 何鴻志(有提告) 謝皓宇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何鴻志所有,放置在貨架上之耳塞式無線耳機1個(價值599元)及ADATA 64GB記憶卡1個(價值299元)得手 ⑴告訴人何鴻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8038卷第57至59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038號偵卷第55頁)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8038號偵卷第65至68頁) 謝皓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耳塞式無線耳機壹個、ADATA 64GB記憶卡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6月22日16時2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苗勝店) 湯如鈴 謝皓宇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湯如鈴所有,放置在貨架上之飛利浦磁吸行動電源1個(價值1,490元)得手 ⑴被害人湯如鈴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8259卷第59至61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259號偵卷第55至57頁)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見偵8259號偵卷第67至87頁) 謝皓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飛利浦磁吸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6月24日15時許 苗栗縣○○市○○街0巷0弄0號後方巷內 徐傳宗 謝皓宇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之扳手,拆下徐傳宗所有裝設在左列地點屋外之和成廠牌熱水器1臺(價值2,500元)得手。再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本案電動車),於113年6月27日9時46分許載運至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之苗栗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賣得400元 ⑴被害人徐傳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8724卷第63至64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進貨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8724卷第57、65至71頁) 謝皓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和成廠牌熱水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6月24日15時許 苗栗縣○○市○○街0巷0弄0號後方巷內 林沂影 謝皓宇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徒手拆下林沂影所有裝設在左列地點屋外之熱水器1臺(價值2,500元)得手。再以本案電動車載運至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之苗栗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賣得400元 ⑴被害人林沂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8725卷第63至64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進貨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8725卷第57、65至71頁) 謝皓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熱水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7月9日10時51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苗栗富樂店) 徐秀榛(有提告) 謝皓宇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徐秀榛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AVLIGNE行動電源1個(價值899元)得手 ⑴告訴人徐秀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8726卷第63至65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8726卷第57、69至72頁) ⑶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726卷第67頁) 謝皓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VLIGNE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MLDM-113-易-860-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凱毅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65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凱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紅銅管五十支(重量三五○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六○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嚴凱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 於下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或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其自備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 之切割機、電動螺絲起子,以及頭燈、手套等物(以上工具 業於另案遭警方查扣),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灣 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彰區處製糖工廠(下稱溪湖糖廠),抵 達後,以將糖廠側門綁起來之繩子解開再開門入內之方式, 侵入溪湖糖廠,攀爬入溪湖糖廠結晶罐內,以上開切割機等 工具切割結晶罐內之紅銅管及銅線,竊取下列溪湖糖廠之紅 銅、銅線:  ㈠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竊取結晶罐內之紅銅管50支,重量 350公斤得手。  ㈡於113年3月間某日,竊取電纜線內之銅線60公斤得手。 二、本案被告嚴凱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妤臻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世 龍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查照片 )2份。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  ㈤溪湖糖廠遭竊案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㈥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  ㈧起訴書雖記載竊得「紅銅管50餘支,重量約350公斤」、「銅 線約60公斤」,但既無其他證據資料可確認切確數量及重量 ,爰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有利被告之標準,認定被告分別竊 得「紅銅管50支,重量350公斤」、「銅線60公斤」。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嚴凱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併引同條項第2款,但此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1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罪,時間相距約3個月,犯意個別 ,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 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嗣 經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110年7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查詢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 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被告表示對檢察官 主張其構成累犯及依累犯加重之主張沒有意見,以及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即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且本案 「攜帶兇器竊盜」之方式與前案「攜帶兇器竊盜」之方式類 型相同等情,認對被告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且竊盜財物價值非低,自應嚴 予懲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所 稱變賣竊得財物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7,800元供本院扣押 ,另於本院審理後捐款與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100,00 0元,有本院自行收內款項收據及上開基金會捐款收據各1紙 (見本院卷第66、91頁)在卷可佐;暨衡酌被告除本案2次 竊盜犯行外,其於113年5、6月間,亦因2次以相同手法至嘉 義蒜頭糖廠竊盜紅銅及電纜線之竊盜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素行非佳,以及本案2次竊得財物 價值不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自行租地種 植玉米,家庭狀況為已婚,有3個分別就讀大學、國中與去 年剛出生的小孩,需要扶養父母、配偶及小孩,以及告訴代 理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本案2次竊盜時間間隔約3個月、被 害法益同一(均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權),犯罪 手段方法相同、竊得總財物價值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紅銅管50支,重量350公斤」、「銅線60公斤 」,分別為被告本案2次加重竊盜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供稱其2次竊得之紅銅管、銅線 分別變賣得25,800元、12,000元(見本院卷第62頁),並於 本院審理時提出37,800元供本院扣押(見本院卷第62、65、 66頁),但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被告以該金額賠償損 害,因以被告竊得之銅管、銅線之資源回收價格每公斤250 元計算,變賣金額應超過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本院審酌被告並未提出其本案竊得財物之變賣憑證資料,且 依被告於112年2月間3次至松根資源回收場變賣銅的價格均 為每公斤215元(見偵卷第75-83頁),然依被告上揭所述之 變賣價格,竟僅約每公斤92元,差距極大等情,認被告所述 之變賣價格有疑,不能採信,是仍應沒收沒收被告所竊得之 「紅銅管50支,重量350公斤」、「銅線60公斤」,至於被 告提出供本院扣押之37,800元,應由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執行 時,依被告犯罪所得沒收之執行狀況,本於職權發還被告或 從追徵價額中予以扣抵。  ㈡另被告本案犯罪之工具,既經警於被告另案竊盜犯行中扣案 ,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43、8 947號起訴書聲請沒收,而未扣於本案,爰不於本案判決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CHDM-113-易-1609-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儒倫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儒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1列「提起公訴」後應補充「經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405號為判決」、第16列及第23列所載「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均應更正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 欄「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儒倫(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 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 予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竊取他人之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 告所竊之財物價值,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食品加工之經濟狀況,及離婚 、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9至100頁),暨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 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條( 長度約113.3公尺)為其犯罪所得,雖警方查獲本案後, 有將查獲之電線歸還告訴人,但因告訴代理人温文聰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所返還之電線已經沒有辦法使用( 本院卷第92頁),堪認告訴人已無從再行利用而無價值, 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尚不能認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本院認仍應沒收原物即電線1條 (長度約113.3公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持用以實施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鉗子1支,並未扣 案,衡諸該物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對該物宣告沒收 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又非屬違禁物,應認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83號   被   告 呂儒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儒倫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2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3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1年2月 27日,於111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 15日凌晨5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鉗子(未扣案),爬至路旁之樹上,將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設置於大山幹167支14至支17電線桿之電線( 長度約113.3公尺)剪斷後竊取得手,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 車離開現場,嗣連同前至苗栗縣○○鄉○○村○○○0號地號所竊取 之電線(長度約99公尺,此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72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一併載運至由王大成(涉 犯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苗栗縣○○ 鎮○○里○○000○0號之大成資源回收場兜售。嗣因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技術員李柏翰獲報,於113年3月18日至現場發現 電線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柏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儒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鉗子竊取本案電線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王大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新臺幣2,698元價格買受遭竊電線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柏翰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於113年3月18日下午4時許,發現電線遭人以不明器具剪斷並竊取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各1份 有自大成資源回收場扣得遭竊電線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報告、造橋分駐所員警報告書、民生竊盜案件犯罪嫌疑情資通報單、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721號起訴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呂儒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2025-02-11

MLDM-113-易-990-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10835號、112年度偵字第11109號、112年度偵字第12293號、1 13年度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應與林䨧后、真實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性(甲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 貳拾元及鎖頭陸個,均應與林䨧后、陳心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與劉祐安、王國州、林䨧后、或再與真實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性(下稱甲男)或陳心郁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國州、劉祐安、林䨧后及甲男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4日6時5分 許,由林䨧后駕駛劉祐安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劉祐安、王國州、甲男前往苗栗縣 ○○鄉○○路000○0號鐵皮屋夾娃娃機店,林䨧后、劉祐安在車上 把風,由王國州、甲男下車,甲男駐足店門口把風,王國州 則以不詳方式破壞謝博平所有之選物販賣機鎖頭(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後,竊取上開選物販賣機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得手後返回車上,並約定朋分竊取之金錢。  ㈡劉祐安、王國州、林䨧后、陳心郁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林䨧后駕駛 劉祐安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 ,搭載劉祐安、王國州、陳心郁分別於:  ⒈112年4月6日4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鎮○○里○○路000○0號謝 謝老闆夾娃娃機店,林䨧后、劉祐安在車上把風,由王國州 、陳心郁下車,陳心郁駐足店門口前把風,王國州以不詳方 式破壞余鈴鈺所有之選物販賣機2台之鎖頭後,竊取上開選 物販賣機內零錢各約390元、480元及鎖頭共3個,得手後返 回車上,並約定朋分竊取之金錢。  ⒉同日5時16分許,前往苗栗縣○○鎮○○里○○路000號寶可夾娃娃 機店,林䨧后、劉祐安在車上把風,由王國州、陳心郁下車 ,陳心郁駐足店門口前把風,王國州以不詳方式破壞黃柏蒼 所有之選物販賣機鎖頭後,竊取上開選物販賣機內零錢約55 0元,得手後返回車上,並約定朋分竊取之金錢。  ⒊同日5時24分許,前往苗栗縣○○鎮○○里○○路000○0號夾娃娃機 店,林䨧后、劉祐安在車上把風,由王國州、陳心郁下車, 陳心郁把風,王國州以不詳方式破壞黃智隆所有之選物販賣 機4個鎖頭後,竊取上開選物販賣機內零錢約1萬1,000元及 鎖頭共3個,得手後返回車上,並約定朋分竊取之金錢。 二、案經余鈴鈺、黃柏蒼、黃智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 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除前揭證人等於警詢所為陳述外,其餘本 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 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 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 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國州固坦承其認識劉祐安、林䨧后、陳心郁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毀損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跟他們去竊盜娃娃機,案發時間我當時人在台北市 大安區住處或新北市,沒有去苗栗等語,惟查: ㈠本案告訴人謝博平、余鈴鈺、黃柏蒼、黃智隆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搭乘甲車、乙車之人行竊上開財物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余鈴鈺、黃柏蒼、黃智隆、證人即被害人謝博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祐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汽車出租單(甲車、乙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 年1 月3 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擷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與劉祐安、林䨧后等人一同搭乘甲車、乙車至上揭地點, 於上揭時間、地點下手行竊上開被害人等之財物者確為被告 ,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祐安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2年4月4日有承 租使用甲車至臺北市大安區找被告、林䨧后,被告看到我是 開租賃車來的,叫我借他車去苗栗,他會付我錢,我就跟他 一同搭乘甲車至案發地點,偵10835卷中第83頁至99頁中身 穿白色上衣、黑色短褲、頭戴黑色帽子及口罩的人就是被告 ;112年4月6日,被告叫我借他車下苗栗拿錢,我就跟被告 及另外兩人一同搭乘乙車至案發地點等語(偵10835卷第39 頁至47頁、偵11109卷第41頁至51頁);於偵查中證稱:112 年4月4日林䨧后開甲車載我,車上有我、被告、林䨧后、還有 一個不認識的男性即被告的朋友,我們從臺北市大安區出發 ,因為被告欠我錢,我向他追討,他說要等到拿到錢才有錢 還我,他想跟我借車,我就請林䨧后開車,我們是半夜3、4 點南下,到苗栗大概是5、6點,到苗栗之後,被告就跟那個 男性下車,我在車上等,被告大概去了20多分鐘,被告回來 的時候有拿錢給我,林䨧后就開車載我們回去臺北市大安區 ,偵10835卷中第85頁至99頁中身穿白色上衣、黑色短褲、 頭戴黑色帽子及口罩的人就是被告,偵10835卷中第85頁身 穿深色衣服的人就是被告的朋友;112年4月6日,被告又跟 我借車,這是我租的乙車,這一次車上加我一共4個人,車 上有我、被告、林䨧后、還有被告的女生朋友,因為被告欠 我錢,被告想還我錢,我一直向被告追討,被告跟我說下去 才有錢還我,偵11109卷中第115頁至119頁、第135頁、第14 1頁、第171頁中身穿白色上衣的人就是被告,第101頁的女 生就是被告的朋友等語(偵10835卷第139頁至148頁);於 審理中證稱:112年4月4日的時候我是跟被告一起去的,那 時候是被告提議要去這個地方偷錢,我那個時候有問被告什 麼時候可以還我錢,他說他沒有車子,他下車之後大概20分 鐘把錢拿給我,他是跟一個男生下去偷的,那個男生是誰我 不認識,他是被告的朋友,我則跟林䨧后留在車上;112年4 月6日,這天是我跟被告、林䨧后、還有林䨧后的女友,現在 變成被告的女友,她跟被告一起下車這幾個地方去娃娃機店 ,之後被告拿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03頁至209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䨧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劉祐安的朋友, 劉祐安是我國中學長,後來才因此跟被告認識的,陳心郁跟 我曾經交往過,是我很久以前的女友,112年4月4日我駕駛 劉祐安租來的甲車載被告到案發地點,偵11109卷中監視器 畫面中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就是被告,車上有被告、劉祐安、 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我那天完全沒有下車,112年4月6日, 我到臺北之後,聽到劉祐安、被告兩人在討論時才知道劉祐 安要來苗栗偷娃娃機的錢,我跟陳心郁都有聽到被告跟劉祐 安討論要來苗栗偷娃娃機的錢,我聽到後說我也要賺錢,當 時他們叫我載他們兩個,工作怎麼分配都是被告跟劉祐安討 論的,他們就是叫我開車,本來說好偷來的錢會分給我,所 以是我開車載被告、陳心郁、劉祐安一起到苗栗,被告下車 偷,我開車,我在車上聽他們的指示,陳心郁也知道要去偷 東西,被告跟陳心郁下車後,除了偷也有夾娃娃,112年4月 4日、4月6日監視器畫面中穿白色衣服的人都是被告,4月4 日、4月6日我們都知道要來苗栗偷娃娃機零錢,還是一起來 ,4月4日被告有下車偷娃娃機店,4月6日被告、陳心郁都有 下車,被告偷,陳心郁在旁拿夾娃娃的東西,劉祐安沒有下 車,4月4日、4月6日開的甲車、乙車都是劉祐安租來的,我 則是負責開車,是劉祐安先開他租來的車找我,我們再一起 去找被告,那時候我跟陳心郁還在交往等語(偵12293卷第1 05頁至119頁)。  ⒊審諸上開證人劉祐安、林䨧后之證述,均不約而同指稱被告於 112年4月4日、4月6日均有下車行竊,且指認4月4日、4月6 日之路口監視器、娃娃機店內監視器畫面身穿白色衣服對娃 娃機行竊之男子均為被告,又觀諸被告持用之手機電話門號 基地台位置資料(偵10835卷第243頁至245頁),確於112年 4月4日4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而在112年4月4日6時52分許 在苗栗縣苗栗市,又於112年4月6日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而在112年4月6日9時16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與上開證人劉 祐安、林䨧后所述112年4月4日案發前先至臺北市大安區載被 告出發至苗栗行竊之軌跡相符,足認上開證人所述與被告一 同驅車南下至苗栗之上址娃娃機店行竊,及指認畫面中穿白 色衣服之男子為被告等節,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⒋另觀諸上開偵10835卷中第83頁至99頁之卷附監視器畫面照片 ,顯示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間前,甲車確停置於案發 地點店門口之對向車道旁,白衣男子從甲車下來步行至案發 地點店內之娃娃機,彎腰行竊往娃娃機投幣錢箱位置行竊, 另有一名深色衣服之男子下車立於該店門口;觀諸上開偵11 109卷中第111頁至147頁之卷附監視器畫面照片,顯示上開 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示之時間前,乙車確停置於案發地點店門 口旁之車道上,白衣男子隨即從乙車下來步行至案發地點店 內之娃娃機,蹲下或彎腰行竊往娃娃機投幣錢箱位置行竊, 另有一名深色衣服之女子下車立於該店外;觀諸上開偵1110 9卷中第153頁至179頁之卷附監視器畫面照片,顯示上開犯 罪事實欄㈡⒉所示之時間前,乙車確停置於案發地點店門口 附近之車道上,上開白衣男子隨即從乙車下來步行至案發地 點店內之娃娃機,蹲下或彎腰行竊往娃娃機投幣錢箱位置行 竊,另有一名深色衣服之女子下車並在旁觀看,又往店外走 去而立於店門口;觀諸上開偵2531卷中第81頁至83頁之卷附 監視器畫面照片,上開白衣男子與另一人下車,上開白衣男 子並在至案發地點店內之娃娃機,彎腰行竊往娃娃機投幣錢 箱位置行竊。綜觀上開監視器畫面之照片顯示之情,在上開 犯罪事實欄㈠、㈡⒈、⒉、⒊中之監視器畫面照片中白衣男子 即被告均為本案下手行竊娃娃機投幣錢箱之人,其行竊時, 上開甲車、乙車均在店外附近車道上停放,並另有深色衣服 之男子於112年4月4日(犯罪事實欄㈠)、深色衣服之女子 於4月6日(犯罪事實欄㈡⒈、⒉)均亦下車而佇立於店外或店 門口,又據證人即犯罪事實欄㈡⒊所示之被害人黃智隆於警 詢時證稱:我店內的監視器有拍到白衣男子跟同夥的女子走 到我店內,同夥的女子有幫白衣男把風,有跟白衣男子交談 ,也有拿裝錢的袋子給白衣男子等語(2531卷第75頁至77頁 ),並參諸上開證人劉祐安、林䨧后均一致證稱陳心郁於4月 6日與被告一同下車之證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心郁於偵查 中證稱4月6日監視器畫面照片中在白衣男子旁站立之女子為 其本人等語,及於審理時證稱:在案發時間與一名男子至本 案娃娃機店等語(本院卷第141頁至184頁),亦可認定該下 車參與行竊或把風之女子為陳心郁。綜上各節,被告在出發 前已與上開劉祐安、林䨧后等人謀議行竊,則被告係下手行 竊之人,劉祐安、林䨧后則在案發地點旁之車上把風、另由 甲男(犯罪事實欄㈠)或陳心郁(犯罪事實欄㈡⒈、⒉、⒊) 分別下車在店門口為被告把風等情,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審諸被告持用之手機電話門號基 地台位置資料(偵10835卷第243頁至245頁),確於112年4 月4日4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而在112年4月4日6時52分許在 苗栗縣苗栗市,又於112年4月6日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而 在112年4月6日9時16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業如前述,則被 告顯然係如同證人劉祐安、林䨧后所述於上開案發時間前, 從臺北市大安區出發至苗栗,被告所辯顯與上開手機電話門 號基地台位置資料、證人證述均不相符,而無從憑採。又被 告雖稱上開證人劉祐安是覬覦其女友陳心郁、證人林䨧后則 是不甘女友陳心郁被其奪走而挾怨報復,兩名證人都是因為 陳心郁而故意陷害其云云(本院卷第307頁、第323頁至324 頁),然據被告於審理時所述,其跟陳心郁交往前,陳心郁 與證人林䨧后早已分手等語(本院卷第306頁至307頁),林䨧 后衡情並無因此仇恨被告之必要,又證人劉祐安於本院已坦 承本案所有犯行,證人林䨧后於偵查中亦就部分犯行為坦承 ,並無將所為均推諉給被告之情,復無由誣陷被告而卸免己 身罪責之必要,上開證人林䨧后、劉祐安,亦無蓄意虛捏事 實以陷被告於不義之動機,由是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殊非 可採。  ㈣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心郁雖證稱:我只知道與112年4月6日與 其一同下車至案發地點娃娃機店之男子是劉祐安的朋友,但 我無法辨認他是否為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81頁至184頁), 然據被告於審理時所述,被告與陳心郁於112年8、9月時即 開始交往,至今仍為男女朋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06頁至3 07頁),且據證人陳心郁於審理時證稱:112年4月6日之後 偶爾會去被告住的地方,112年4月6日案發當天也是搭車回 去被告住的地方,劉祐安說要去被告家等語(本院卷第185 頁),則案發時間(112年4月6日)距其等開始交往(112年 8、9月)僅有4、5個月,且陳心郁在案發後隨即返回至被告 住處,案發後至與被告交往前兩人亦有往來,又參諸112年4 月6日當日陳心郁與其所述之白衣男子一同搭乘乙車自台北 出發至苗栗,案發期間兩人三度下車一同犯案,已徵案發當 日兩人相處時間非短,又參諸被告所述兩人交往迄今仍為男 女關係,交往期間至少為1年餘,則以前述案發時及案發後 之兩人密切相處情形,衡情陳心郁豈會至今仍無法確認該白 衣男子是否為其男友即被告。則證人陳心郁稱無法辨識12年 4月6日當日下車至娃娃機店之白衣男子是否為被告之證述, 顯有迴護被告並附和被告辯解之虞,而與事理之常相悖,難 以憑採,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⒈、⒉、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 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㈡被告與劉祐安、林䨧后、甲男間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被 告與劉祐安、林䨧后、陳心郁間就犯罪事實欄㈡⒈、⒉、⒊所示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⒈、⒉、⒊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⒈、⒉、⒊所示之4次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 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 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 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與劉祐安、林䨧后 、甲男、陳心郁等人共同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且均係以破 壞娃娃機台之鎖頭之方式,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 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亦顯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犯罪,迄今均無意願 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或為任何彌補其過 錯之舉措之態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本案竊盜 犯行之手段、分工,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被害人等之財 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2頁)、告訴人等到庭陳述之意 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名,分 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尚有眾多相同 類型之竊盜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    三、沒收: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 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爰於諭知被告應執行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 予說明。  ㈡被告實施前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1萬2,000元(犯罪事實欄 ㈠)、390元、480元及鎖頭共3個(犯罪事實欄㈡⒈)、550元 (犯罪事實欄㈡⒉)、1萬1,000元及鎖頭共3個(犯罪事實欄 ㈡⒊)為其犯罪所得,又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祐安於審理時 供稱:犯罪事實欄㈠犯行後由被告對其交付3000元之分配數 額;犯罪事實欄㈡之3次犯行後由被告對其交付3000元之分 配數額等語(本院卷第221頁),又共犯劉祐安實際分配之 上開金額部分,業由本院為判決對其宣告沒收,是扣除共犯 劉祐安分配之上開數額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竊得之犯 罪所得尚有9000元(計算式:00000-0000=9000)之利得、 犯罪事實欄㈡共竊得之犯罪所得尚有9420元(計算式:390+ 480+550+00000-0000=9420)及鎖頭共6個之利得,被告及剩 餘共犯此部分犯罪所得,因被告、同案被告陳心郁均否認犯 罪,同案被告林䨧后經通緝尚未到案、甲男尚未查獲,而可 見渠等就前揭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依卷附現有證據以觀實 未臻明確。從而,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4022號判決意旨, 宣告被告及林䨧后、甲男應對上開犯罪所得9000元負擔共同 沒收之責;被告與林䨧后、陳心郁應對上開犯罪所得9420元 及鎖頭共6個負擔共同沒收之責,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國州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 王國州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㈡⒉ 王國州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㈡⒊ 王國州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2-11

MLDM-113-易-345-2025021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道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37、8538、8539、854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戴道意犯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戴道意其餘被訴加重竊盜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戴道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蔡中魁、丘于庭、徐進發所有或所 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而均得手。 二、案經蔡中魁、丘于庭、徐進發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戴道意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8541卷第67至71頁;偵8538卷第65至67頁; 偵8539卷第65至68頁;偵8537卷第159至161頁;本院卷第21 9、226、230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3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 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1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見偵8541卷第37至39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且被 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231頁)。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 依累犯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230至231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 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之罪質均相同 ,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共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 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 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又 被告犯後迄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商談和解及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 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 所獲利益;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入 監前從事廢鐵回收,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家中 有母親需其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1至2 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部分, 均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並 衡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應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而竊得:㈠錢包1個 、500元(即附表編號1所示)、㈡1,400元(即附表編號2所 示),各屬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毋庸宣告沒收之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竊盜犯行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即附表編號1所示)、黑色皮夾1個(即附表編號2所示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附表編號3所示), 均已發還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佐(見偵8541卷第95頁;偵8538卷第83頁;偵8539 卷第85頁),是依照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遭被告竊取之行照、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台新銀行及卓蘭農會提款卡各1張(即附表 編號1所示);健保卡4張、身分證、郵局及將來銀行提款卡 、台新銀行及台中銀行信用卡各1張(即附表編號2所示), 均未扣案,且亦未發還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是否已 滅失無從得知,惟上開物品價值均非高,一旦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重新申請領用、補發後, 原本的上開物品即失去功用,應不致為他人非法使用,為避 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 助於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免訴部分: 一、按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23時19分許,在苗栗縣○○鎮○○里○○ 0○0號,徒手拉開被害人何三郎前開住址之鐵門後侵入住宅 竊取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駛離現場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復 重行起訴,其後之起訴,於先之起訴判決確定後始行判決者 ,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所涉前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前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6064號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8日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585號審理,並於113年10月28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再於113年12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 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7、182、253頁),然本案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復就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再向本院提起公訴 ,並於113年10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苗栗地檢署苗檢熙 讓113偵8537字第1130027897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然前案既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 585號為有罪判決,並於113年12月2日確定,揆諸首揭法條 及判決意旨,此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告訴人 竊盜方式及竊得物品 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113年6月13日3時49分許 苗栗縣○○鎮○○里○○00號 蔡中魁 戴道意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蔡中魁所管領、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且鑰匙置於車頭置物箱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及車廂內之行照1張、錢包1個(內有5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台新銀行及卓蘭農會提款卡各1張)得手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中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41卷第73至84頁) ⑵證人詹見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41卷第87至89頁) ⑶證人杜昶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41卷第91至94頁) ⑷員警於113年6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8541卷第65頁) 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8541卷第95至102、107至109頁) ⑹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541卷第157至161頁) 戴道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6月15日19時30分起至22時止間某時許 苗栗縣○○鎮○○里○○00號前 丘于庭 戴道意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放置車內丘于庭所有黑色皮夾1個(皮夾已發還,內有1,400元、健保卡4張、身分證、郵局及將來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及台中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 ⑴證人即告訴人丘于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38卷第69至71、81至82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538卷第73至79、83至91頁) 戴道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處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6月15日23時27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號 徐進發 戴道意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徐進發所有、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車門亦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得手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進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39卷第69至72至76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牌辨識資料(見偵8539卷第77至97頁) ⑶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539卷第121至123頁) ⑷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 戴道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處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1

MLDM-113-易-893-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祐安 選任辯護人 林裕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35、11109、12293號、113年 度偵字第2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祐安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劉祐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 明確表示對犯罪事實不上訴,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92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 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既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 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國州(由原審另行審結)、林䨧后(原審通緝 中)及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 12年4月4日凌晨6時5分許,由林䨧后駕駛被告承租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劉祐安、王國州、甲男前往 苗栗縣○○鄉○○路000○0號鐵皮屋夾娃娃機店,由被告與林䨧后 在車上把風,王國州、甲男下車以不詳方式破壞謝博平所有 之選物販賣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上開選物販 賣機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返回車上,並 約定朋分竊取之金錢。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國州、林䨧后、陳心郁(由原審另行審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及毀損之 犯意聯絡,由林䨧后駕駛被告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搭載被告、王國州、陳心郁分別於:   ⑴112年4月6日凌晨4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鎮○○里○○路000 ○0號謝謝老闆夾娃娃機店,由被告與林䨧后在車上把風, 王國州、陳心郁下車以不詳方式破壞余鈴鈺所有之選物販 賣機2台之鎖頭後,竊取上開選物販賣機內零錢各約390元 、480元及鎖頭3個(價值共約135元),得手後返回車上, 並約定朋分竊取之金錢。   ⑵同日凌晨5時16分許,前往苗栗縣○○鎮○○里○○路000號寶可 夾娃娃機店,由被告、林䨧后在車上把風,王國州、陳心 郁下車以不詳方式破壞黃柏蒼所有之選物販賣機鎖頭(價 值約110元)後,竊取上開選物販賣機內零錢約550元,得 手後返回車上,並約定朋分竊取之金錢。   ⑶同日凌晨5時24分許,前往苗栗縣○○鎮○○里○○路000○0號夾 娃娃機店,由被告、林䨧后在車上把風,王國州、陳心郁 下車以不詳方式破壞黃智隆所有之選物販賣機4個鎖頭後 ,竊取上開選物販賣機內零錢約11,000元(及鎖頭共3個) ,得手後返回車上,並約定朋分竊取之金錢。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 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⑴⑵⑶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⑴⑵⑶所示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犯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國州、林䨧后及甲男間,就犯罪事實欄㈠所 為犯行;被告與與同案被告王國州、林䨧后及陳心郁間,就 犯罪事實欄㈡⑴⑵⑶所為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本案所為之4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 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分別於113年1 1月9日、113年11月15日,與告訴人黃智隆以17,000元、告 訴人黃柏蒼以3,000元、告訴人余鈴鈺以2,000元、被害人謝 博平以14,000元達成和解,其等均於和解書請求給予被告輕 判或緩刑,有和解書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 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被告就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執以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至被告之辯護 人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然本院 就被告所為之刑度已甚為寬待,難認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6月,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 重之情事,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含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部分,均予 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未知以正途獲取日常所需, 竟結夥與同案被告王國州、林䨧后及陳心郁等人共同竊取告 訴人等之財物,使他人蒙受財產損失,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 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其和解 金額均已超過告訴人等之損失,而完全填補損害,犯後態度 良好,顯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1至222頁 、本院卷第98至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於本案 所為之4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犯罪態樣、手段相同 ,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及被告各次犯罪情節、 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於本案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然其除本案外,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3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顯非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 諭知。故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請求對被告併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本院難以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 劉祐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㈡⑴ 劉祐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㈡⑵ 劉祐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㈡⑶ 劉祐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1

TCHM-113-上易-938-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逢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0號旁,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將告訴人張永康放置於該處之 鋁門窗22片及放置在草叢旁之鋁門窗1片(原安裝在廁所旁 )破壞分解而竊取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 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 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 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 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 ,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即案件 繫屬於法院之日)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 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 ,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法 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 法意。 三、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5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29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20日 繫屬於本院,此有起訴書、苗栗地檢署113年9月16日苗檢熙 黃113偵5295字第1130024582號函及其上蓋印之本院收文章 各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於該案繫屬於本院前即113年8月13 日死亡一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可參 ,則被告於該案繫屬於本院前既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本 案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MLDM-113-易-762-20250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校忠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號(彰化○○○○○○○○)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65、13044、13106、13391、13432、13612、14037、14188 、1451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13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校忠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或與劉清銮(已歿,劉 清銮被訴部分,本院另判決公訴不受理)共同為下列竊盜犯 行:  ㈠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月31日20時12分許,張校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劉清銮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段0 00號營業中之祥福順家具總匯後,張校忠由該址大門進入該 營業場所,徒手竊取張語真所有、放置於辦公室內之Longch amp手提包1個,該手提包內有COACH手拿包1個、信用卡5張 、金融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APPLE AIR PODS耳機 1副、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IPHONE12手機1支、小 米測量儀1個、福斯原廠汽車晶片鑰匙1支、大樓磁釦鑰匙2 支、IPHONE原廠充電線1組、COACH名片夾1個、LV鑰匙包1個 、數量不詳之儲值卷及存摺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8 日9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癸○○位於彰化縣○○鄉○○村○○ 巷00號之住處,於同日9時46分許,徒手竊取癸○○置於該址 住處騎樓櫃子上之包包1個(內有水果剪1支、現金2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 1日14時5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新員農店 前,徒手竊取周○儒(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停放在該處之 橘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  ㈣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6月19日16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村○○ 路0號之三合院,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及鉗子各1支,以鉗子剪斷 該址三合院無人居住之左側護龍外牆上長約150公尺之電線 ,竊取得手後,隨即在該左側護龍後面,以美工刀削除電線 皮,適謝承芳於同日16時50分許返家,張校忠見狀僅帶走1 小捆電線離去。  ㈤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20時26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工地,自該工地屬 於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牆縫隙處踰越進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剪 斷電線及拉取電線,以此方式竊取古名宏所管理、長度共約 800公尺之電線,得手後離去。  ㈥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4月26日14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彰化縣社頭鄉站區 一路之工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斷電纜,竊取郭隆德所有 之線徑50平方毫米之電纜13公尺、線徑8平方毫米之電纜10 公尺、線徑5平方毫米之電纜20公尺各1條,得手後離去。  ㈦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 3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金龍」車行前 ,徒手竊取王志明所有之白色捷安特自行車1輛(已發還) ,得手後離去。  ㈧張校忠與劉清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自113年5月9日17時02分起至18時57分許止 ,先騎乘各自之腳踏車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西安里中山路1段2 99巷大瑩北斗建案螺陽段62、62之4、65之3之工地,由張校 忠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 器使用之鉗子1支剪斷電線,劉清銮則在旁協助整理電線, 共同竊取該工地之電線約1000公尺得手,再與劉清銮將竊得 之電線整理捆為2包,二人各載1包電線離去。  ㈨張校忠與劉清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日18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 ○村○○路000巷00號之工廠2樓,由張校忠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 電纜線,張校忠、劉清銮並共同整理及移置電纜線,以此方 式共同竊取陳信良所管理、每條長8公尺之電纜線16條,得 手後離去。  ㈩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9日20時5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飲料店,徒手竊 取游沁瑩管領、內有零錢約500元之愛心零錢箱1個,得手後 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北斗分局、員林分局、田中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張校忠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8至152 頁、第196至19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㈠證人即被害人 張語真、證人鄭麗珍、郭宏隆於警詢時之證言、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113年2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被害人張語真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 像照片、現場照片、被害人提供之藍芽耳機定位擷圖照片、 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路 口影像監視系統電子地圖(偵10165號卷第21至31頁、第37 至39頁、第41至42頁、第47至53頁、第55頁、第61至83頁、 第85頁、第237至241頁);㈡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 證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偵13044號卷第13至15 頁、第21頁、第23至41頁);㈢證人即告訴人周○儒於警詢時 之證言、告訴人周○儒出具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6月24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照片(偵1310 6號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3頁、第25至34頁);㈣證人即被 害人謝承芳於警詢時之證言、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 蒐證照片(偵13391號卷第13至21頁、第27至49頁)、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12月16日函送之職務報告及相關資 料(本院卷第157至165頁);㈤證人即告訴人古名宏於警詢 時之證言、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 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 刑生字第1136090197號鑑定書(偵13432號卷第11至13頁、 第23至40頁、第108至128頁、第129至132頁);㈥證人即告 訴人郭隆德於警詢時之證言、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 行竊地點地圖、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612號卷第13至1 5頁、第17至23頁、第25至27頁);㈦證人即被害人王志明於 警詢時之證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6月15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王志明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4037號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1頁、 第23頁);㈧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清銮於警詢時之證言、證人 即告訴人巫佳霖於警詢時之證言、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 片、行竊位置空照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 日刑生字第1136077441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 偵14188號卷第17至23頁、第25至37頁、第39至42頁、 第44 至5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清銮於偵查中之證言、被告張 校忠、劉清銮於113年9月11日偵訊時當庭繪製之竊案相關圖 示(偵14188號卷第157至159頁、第155、163頁);㈨證人即 告訴人陳信良於警詢時之證言、房屋屋頂租賃契約、監視器 影像照片、現場照片、蒐證照片(偵14510號卷第25至29頁 、第43至45頁、第47至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清銮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言、檢察官勘驗113年7月2日竊案現場監視 器檔案之勘驗筆錄、被告劉清銮於113年9月9日偵訊時當庭 繪製之竊案相關圖示(偵10165號卷第213至216頁、第259至 262頁、第253、260頁、第269頁);㈩證人即被害人游沁瑩 於警詢時之證言、監視器影像照片(偵14510號卷第35至37 頁、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 告於犯罪事實㈠行竊時間應為113年1月31日20時12分許,有 監視器影像照片在卷可證(見偵10165號卷第65至66頁), 起訴書認被告該次犯行行竊時間為113年1月31日21時許,尚 有未合,應予更正;且被害人張語真於警詢時指稱:還有失 竊一些有價的儲值卷,還有一些銀行存摺,忘記是哪幾本等 語(偵10165號卷第2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裡 面還有儲值卷、存摺等語(本院卷第206頁),堪認被害人 張語真失竊物品尚有數量不詳之儲值卷及存摺,起訴書漏未 認定此部分失竊物品,應予補充;又被告供稱犯罪事實㈠所 示之竊盜犯行,係自己單獨所為,並未與劉清銮共犯,劉清 銮並不知情(見本院卷第206頁被告之供述),而同案被告 劉清銮亦否認有參與該次犯行(見偵10165號卷第18頁、第1 86至188頁、第262至263頁同案被告劉清銮之供述),卷附 監視器影像亦僅拍到被告自己單獨進入該家具店內行竊(見 偵10165號卷第64至68頁),尚難憑以認定劉清銮就該次犯 行知情並參與,故不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與劉清銮為共犯 關係。再按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 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古名 宏證稱:工地有圍籬,大門及小門都有上密碼鎖,密碼施工 人員都知道,大門及小門密碼不一樣,都沒有遭破壞,水電 師傅有將門上鎖等語(偵13432號卷第12頁),而現場工地 鐵皮圍牆有被開啟(見偵13432號卷第112頁照片),被告並 坦承:有從現場鐵皮圍牆的洞進去等語(本院卷第209頁) ,堪認被告確實是從該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牆縫隙處踰越 進入該工地行竊,被告於犯罪事實㈤所示竊盜犯行應有踰越 安全設備之行為,起訴書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㈦、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見本院卷第143頁審 判筆錄);就犯罪事實㈣、㈥、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138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九)屬同一事 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㈧、㈨所示竊盜犯行與劉清銮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91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3月,及以110年度簡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11年8月2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並以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所犯上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 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各罪,且所犯前案與本案 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 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 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除前開構成 累犯之竊盜案件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有其 他竊盜案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被告不思循 正途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事後僅被害人張語真失竊之APPLE AIR PODS耳機、告 訴人周○儒、被害人王志明失竊之腳踏車有尋獲發還,及其 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養豬工作、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之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3、7、10所犯竊盜罪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 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 數罪(附表編號1、2、3、7、10),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 (附表編號4、5、6、8、9),固有可分別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尚有其他案件與本案所犯符合數罪併罰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以113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免勞費,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 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較為妥 適,從而不於本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㈤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而被告於該次犯行以鉗子剪斷工地電線及拉取電線, 雖使該工地電線毀損,然被告係為遂行該次竊盜始將電線剪 斷並拉取電線,其行為乃在破壞他人對於電線之持有支配關 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該竊盜標的物縱因而受損,核屬 竊盜罪侵害該財產法益之當然結果。被告行竊時主觀上既非 基於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毀損犯意而為之,就該竊盜 標的物之毀損結果,自不另論毀損罪責,是起訴意旨認被告 犯罪事實㈤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與被告該次犯行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關於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 Longchamp手提包1個及該手提包內之COACH手拿包1個、現金 25,000元、IPHONE12手機1支、小米測量儀1個、IPHONE原廠 充電線1組、COACH名片夾1個、LV鑰匙包1個;於犯罪事實㈡ 竊得之包包1個及其內水果剪1支、現金200元;於犯罪事實㈣ 竊得之電線1小捆;於犯罪事實㈤竊得之電線800公尺;於犯 罪事實㈥竊得之線徑50平方毫米電纜13公尺、線徑8平方毫米 電纜10公尺、線徑5平方毫米電纜20公尺各1條;於犯罪事實 ㈧竊得之電線1000公尺;於犯罪事實㈨竊得之長度8公尺之電 纜線16條;於犯罪事實㈩竊得之內有零錢500元之愛心零錢箱 1個,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並供承:犯罪事實㈧、㈨ 之犯罪所得均由其取得,沒有分給共犯劉清銮等語(見本院 卷第211、213頁被告之供述),故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各次所犯罪名下分 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 之APPLE AIR PODS耳機1副,已發還予被害人張語真具領( 見偵10165號卷第5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於犯罪事實㈢ 、㈦所竊得之腳踏車各1輛,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周○儒、被 害人王志明具領(見偵13106號卷第17頁、偵14037號卷第23 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此部分已發還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㈢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於犯 罪事實㈠所竊得之信用卡5張、金融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 各1張、福斯原廠汽車晶片鑰匙1支、大樓磁釦鑰匙2支、數 量不詳之儲值卷及存摺等物,均未扣案,審酌此部分物品本 身財產價值不高,且就信用卡、金融卡、證件、鑰匙、存摺 等,被害人張語真亦可另行掛失補辦或重新拷貝,本院認宣 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無諭知沒 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Longchamp手提包1個及該手提包內之COACH手拿包1個、現金新臺幣25,000元、IPHONE12手機1支、小米測量儀1個、IPHONE原廠充電線1組、COACH名片夾1個、LV鑰匙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1個及其內水果剪1支、現金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1小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㈤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公尺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㈥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線徑50平方毫米之電纜13公尺、線徑8平方毫米之電纜10公尺、線徑5平方毫米之電纜20公尺各1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㈦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㈧所示犯行 張校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1000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㈨所示犯行 張校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度8公尺之電纜線16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㈩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有零錢新臺幣500元之愛心零錢箱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7

CHDM-113-易-1434-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昌錦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88號、第13089號、第14328號、第14334號、第1539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昌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三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被告曹昌錦因加重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而有 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嗣被告 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並已於114年2月3日入法務部○○○○○○○○○○○執行 (刑期起算日期為114年2月3日),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1份附卷為憑。準此,被告 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則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 在,依前揭規定,應自上述執行之日即114年2月3日起撤銷 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2025-02-07

CHDM-113-易-1462-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銮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65、13044、13106、13391、13432、13612、14037、14188 、1451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13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清銮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清銮已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45、24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退併辦部分:本件既因被告死亡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91 38號),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2025-02-07

CHDM-113-易-1434-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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