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加重誹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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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張明仁 被 告 林宜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欄以FACEBOOK暱稱「新月」之帳號 ,在FACEBOOK社團「新竹租屋」張貼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欄 之文章(下稱系爭言論),以系爭言論故意貶損原告之名譽 ,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且須 於網路澄清事實,並附道歉聲明之方式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 當處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須於 網路澄清事實,並附道歉聲明,以正視聽;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言論均為其所張貼,但系爭言論內容均未提及原告姓名 ,且系爭言論內容均為其承租原告房屋感想,以及其在新竹 市政府對原告提出消費爭議申訴過程遭原告霸凌之感受,並 無不實,況原告前已對其提告刑事加重誹謗罪,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612號(下稱系爭刑 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自無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第280至283頁, 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將其 所有新竹市○○路000巷0號7~8樓中樓(下稱系爭房屋)及出 入須使用之空間出租予被告,租期為2年,自111年6月20日 至113年6月20日,租金為每月2萬5,000元,押租保證金為5 萬元。  ㈡被告於112年7月28日因系爭房屋整棟加壓馬達皆用被告所承 租7樓的電,且冷氣多次壞掉,又原告不願退被告押金,遂 向新竹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兩造於112年8月29日在新 竹市政府消保官辦公室達成和解「雙方同意終止租約,被告 不再請求押金返還,原告亦同意在押金之範圍內終止租約, 互不追究」。  ㈢被告於FACEBOOK社團「新竹租屋」以暱稱「新月」,發表系 爭言論。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  ㈠附表編號1至8之言論是否有不實?  ㈡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如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慰撫金,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須於網路澄清事實,並附道歉聲明,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關 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 不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 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 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 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 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 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申言之,行為人 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 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 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 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且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 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 ,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 人性之尊嚴。茍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虞者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難謂有違法性,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事 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 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 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 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 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 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倘行為人就其表達意見所依據之 基礎事實,有合理查證或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得阻卻侵 害名譽之違法性。  ㈡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於FACEBOOK社團「新竹租屋」以暱稱 「新月」張貼文章或回覆其他留言者回文之系爭言論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再者,原告曾將公用加壓馬達電度算至被告電費中,且被告 曾反映抽水馬達影響其睡眠情形,以及被告所承租系爭房屋 冷氣壞掉多次,系爭房屋鄰近又有工地乙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及系爭刑案中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工地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至61頁、第223至267頁、系爭刑案卷一第66 至107頁)。又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萬5,000 元,被告適於112年7月28日因系爭房屋整棟加壓馬達皆用被 告所承租7樓的電,且冷氣多次壞掉,又原告不願退被告押 金,遂向新竹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兩造於112年8月29 日在新竹市政府消保官辦公室以不退還押金5萬元達成和解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自承其因恐遭冤枉性騷而不 願與被告進行點交,並確曾在新竹市政府協調過程中要求被 告下跪道歉,則退還租金30萬元,另因被告毀損燈罩、餐椅 ,要求被告賠償其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183頁), 足證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過程產生諸多糾紛,且主要事 實均屬實在,雖最後兩造以原告不退還被告押金5萬元作為 雙方和解條件,但可知兩造在新竹市政府消費爭議申訴協調 過程仍相當不愉快,故被告抗辯系爭言論內容均為其承租原 告房屋感想,以及其在新竹市政府對原告提出消費爭議申訴 過程之感受,並無不實,洵屬可採。  ⒊至附表編號4、7所示言論,雖係回覆其他網友留言認為關於 系爭房屋恐有加蓋之問題,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都市 發展處函詢系爭房屋是否為違章建築,新竹市政府函復本院 並檢送系爭房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11至313頁),足見被告質疑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是否為加蓋 ,應非虛妄。  ⒋況且,系爭言論均未提及原告姓名,縱附表編號3、5所示言 論內容有照片或連結顯示系爭房屋,亦無法僅憑系爭房屋外 觀或地址逕自知悉原告姓名,進而損及原告名譽。  ⒌此外,原告自承以租賃房屋為業(見本院卷第70頁),對於 租客評論租賃房屋之狀況等評價,本係可受公評之事,應有 較大程度之容忍義務,且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時間係於112年8 月29日和解1個月內,應係對於原告就租賃過程、在消保官 處協調之不愉快感受之意見表達,又內容與主要事實相符, 雖有部分內容稍有落差,亦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而被告夾 敘夾論其意見表達部分,仍具有相當基礎事實,並無逾越合 理之程度,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原告 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 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要求被告須於網路澄清事實及附道歉 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時間 言論內容 1 112年8月29日 找房真的得好好看房東品性,前房東為了A押金,居然滿口謊話跟謾(誤繕「漫」)罵,我們也只是在外工作租房,房租還不便宜,巨城車道旁的整棟出租套房真不建議各位去看,我剛去消基會協調,一個小時的過程中忍受前房東各種戲法,他還說不跟我點交房子是怕我冤枉他性侵,我的老天爺,我請問他我一年房租幾十萬我需要這樣給他污辱嗎?他居然說三十萬他給我叫我跪下,還叫我走著瞧,我請消保官做證,他說叫我找好律師,還要找兩個,他要告我刑事,這什麼天理?他不退我押金還演我租房一年多打電話謾罵他,他說他有錄音檔,我請他放來聽,他又說不用,整整一個多小時一直罵人,我不想跟這種渣計較,發文也算留個證據,他當消保官的面污辱跟恐嚇我叫我走著瞧,台灣生病了嗎?我很想知道農曆七月也敢這樣睜眼說瞎話,各路好兄弟聽看看明明看起來像人怎麼說出來的都是鬼話!我還是回南部去,新竹人的水平被他一整個拉低99.9%了...... 2 112年8月29日 Tong Zhong 沒遇過這種的,剛交屋時還假裏假怪的裝暈,硬是還要錢,我還給二千當買門票看戲,人善被惡欺總是善良的人受傷 3 112年9月18日 房租從二萬五漲到二萬九千五,後面又在施工吵的要命,房間是頂樓加蓋熱的要死,加上加壓馬達根本無法開窗睡,電費一度五元還傳出打算漲到六元,電梯得爬到二樓才有,房東又是個天才,請問誰要租?家電除了出問題我猜平時並不定期維修的,(一直壞所以這是我猜的喔) 下方張貼【系爭房屋照片】 4 112年9月18日 好辦法 5 112年9月24日 同間,房東真敢,看留言有八月的貼租 下方張貼【系爭房屋591租屋網連結】 6 112年9月24日 因我就是前受害者不退押金還一頓謾罵,細節就不談了總之是個很差的經驗,沒遇過這種房東,先是加壓馬達用我的電,冷氣壞四次,電費一度五元還都算錯,問問就暴(誤繕「爆」)怒的,要搬還不跟你點交,沒點交前還都得算房租,押(誤繕「壓」)金不退還想要5500的清清潔費,還說叫我跪下,有這種 7 112年9月24日 請七樓加蓋八樓加蓋房間。 8 112年9月27日 在消保官的辦公室因為沒遇過這種人所以也沒想到錄,主要是不想糾纏了,不然消保官那邊調解正常的話是有錄音錄影檔的,上網講也只是不想有人跟我一樣被霸凌

2025-01-20

NTDV-113-訴-69-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瑀蕎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均自民國111年7月1 日起,擔任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198巷「經國翫」社區第三 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第三屆管委會)委員,被告因參與該社 區於111年11、12月召開之社區會議,明知告訴人未曾於該 等會議中「一直罵髒話」,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 誹謗之犯意,於同年12月告訴人辭任第三屆管委會委員後之 112年2月16日20時58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第三屆委員」 共10名成員之群組內,先傳訊提及管委會會議應全程錄音錄 影,以保護委員及物業人員免遭霸凌後,復即於同日20時59 分許,傳送「11月還是12月一直聽到某委員一直罵髒話」等 文字訊息,繼於同日21時3分許,傳送「他是辭了」等文字 訊息,一則特定指摘對象為業已辭任第三屆管委會之告訴人 ,一則表達告訴人於111年11或12月召開之第三屆管委會會 議中「一直罵髒話」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定泰經國翫第三屆 管理委員會當選名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1 月1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766031號函暨所附「經國翫」社區 於111年11月及12月第三屆管委會會議紀錄、出席者簽名表 及會議錄音光碟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第三屆委 員」群組中傳送訊息,指稱告訴人於第三屆管委會會議中一 直罵髒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 我所傳送的訊息並非不實事項,開會時我有聽到告訴人講髒 話,我覺得在管委會上聽到髒話不太合適,覺得很不舒服, 才會在LINE上傳送這些文字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於11 1年11月6日第三屆管委會會議中,告訴人之發言除有夾雜不 雅詞彙「幹」外,對於物業公司人員也很不客氣,當日討論 住戶違規設置物品之議題時,總幹事丁○○曾建議委員可以在 社區大群組提醒住戶,並稱物業公司基本上不會參與大群組 等語,告訴人不同意丁○○之言論,即以嘲諷態度回應,被告 認為討論事情不應該如此,因此有建議按照SOP走,替丁○○ 緩頰,此與被告上開傳送之訊息兩相對照,可證被告上開傳 訊文字內容係屬真實,且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實無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自111年7月1日起,擔任桃園市桃園區經國 路198巷經國翫社區之第三屆管委會委員,告訴人於111年 12月辭任第三屆管委會委員;又被告於112年2月16日20時 58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第三屆委員」共10名成員之群 組內,先傳訊提及管委會會議應全程錄音錄影,以保護委 員及物業人員免遭霸凌後,復即於同日20時59分許,傳送 「11月還是12月一直聽到某委員一直罵髒話」等文字訊息 ,繼於同日21時3分許,傳送「他是辭了」等文字訊息, 被告所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中「某委員」係指告訴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 並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經國翫」社區第 三屆管理委員委員當選名單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㈡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經國翫第三屆管理委員會111年11月6日會議 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本院易卷第64至67頁),可知於該日會議中, 有關社區住戶違規放置雜物應如何改善事宜,當時社區 經理丁○○提議由管理委員在社區住戶LINE群組中協助規 勸,遭告訴人拒絕,告訴人即要求丁○○加入社區住戶LI NE群組,丁○○則回應物業人員不會加入該群組,告訴人 進而反譏「我花錢請你來執行我的業務,然後我來處理 你的事情,那你薪水給我啊」、「我在大群組幫你處理 你的事情,然後你領薪水?」等語,丁○○重申管理委員 僅係幫忙提醒住戶、互相規勸,告訴人仍不滿丁○○之提 議,回稱「你都把問題丟來給我?」、「我覺得你就是 這樣,還是我現在群組裡面加你進來?」等語,雙方均 認為若由自己對住戶規勸,將會造成自己與住戶間產生 對立,另外告訴人於此後約20分鐘左右,在會議中講電 話時出口罵「幹」。    ⒉關於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緣由,據其陳稱:我覺得告訴 人對經理(即指丁○○)講話重一點,會議當下我覺得不 舒服,我認為這樣的發言不妥當,所以趁勢覺得我們的 會議應該要錄音錄影一併進行等語(偵卷第146頁;本 院易卷第97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丙 ○○在會議中感覺言語有點激進,在討論議題時,我們雙 方對於自己之立場比較針鋒相對等語(本院易卷第89頁 ),被告進而於112年2月16日20時58分許,在「第三屆 委員」LINE群組中傳送「會議全程錄音錄影,也保護委 員,保護物業,不會被霸凌」、「也不會有委員一直罵 髒話或是威脅經理」、「11月還是12月一直聽到某委員 一直罵髒話」(偵卷第37至39頁)。    ⒊綜觀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背景脈絡,乃源起於111年11月 6日管委會會議中,告訴人與丁○○就住戶違規堆置雜物 一事應由何人向住戶規勸,雙方意見分歧,告訴人說話 之口氣、用語較為鋒利,丁○○說話較為溫和,且告訴人 在會議中有出聲罵「幹」,被告因認告訴人所為舉措不 適當,為避免有管理委員一直罵髒話或霸凌、威脅丁○○ ,遂要求管委會會議應全程錄音及錄影,以維護管理委 員及物業人員之權益,並指稱告訴人在111年11月或12 月間一直罵髒話。而依本院勘驗結果,雖僅有聽到告訴 人罵一聲「幹」,與一直罵髒話之情形在次數頻率上有 些許差異,然綜觀前述被告傳訊緣由及訊息內容,併參 酌被告確有在會議中聽聞告訴人與丁○○在言語上交鋒, 使用較為激進之言語,並聽聞告訴人罵「幹」等情,被 告因而評論告訴人一直罵髒話,描述罵髒話之頻率縱有 些微落差,惟就告訴人罵髒話之客觀事實仍非完全憑空 虛捏,尚難認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此外, 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告訴 人名譽之主觀犯意,縱令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有使告 訴人感到難堪或不快之負面評價,仍不能遽以刑法加重 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檔案名稱:voice_0000000.m4a 編號 錄音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1 1:24:40-1:27:04 丁○○:就是說有些委員在大群組裡面,可     以規勸一下,就是說幫忙一下,裡     面的東西…… 丙○○:不要。 丁○○:不要? 丙○○:那你加進來啊。 丁○○:啊? 某女子:呵呵。 丙○○:你加進來我們大群組好不好? 丁○○:基本上一般的物業不會去參加大群     組,因為在大群組…… 丙○○:可以吧?我花錢請你來執行我的業     務,然後我來處理你的事情,那你     薪水給我啊。哼(不以為然之口氣     )。 某男子:那每個人…… 丙○○:我在大群組幫你處理你的事情,然     後你領薪水? 丁○○:這個好像也不是這樣子啊,該我做     的我一定會做啊。 丙○○:那你叫我、你說委員? 丁○○:我說委員來幫忙提醒住戶,能夠把     這些東西撤除掉,是這樣子而已。    因為這是相互規勸。 某女子:沒關係啦,就照SOP啦,就是…… 丁○○:對不對?因為本來…… 丙○○:你都把問題丟來給我? 丁○○:這不是把問題丟過來給你。 丙○○:我覺得你就是這樣,還是我現在群     組裡面加你進來? 某女子:我覺得不要做人身攻擊。 丁○○:沒有,這個東西我們就是實事求是     。 丙○○:我覺得…… 某女子:我覺得不建議你這樣子,我們就是     把問題按照SOP。 丙○○:你說要照SOP做,那你還叫我們去把     這個事情弄到大群組? 丁○○:我是建議,我是建議看可不可以。     因為有些事大小事可以化小。因為     有些事你完完全全,全部都要往上     報,基本上就會形成住戶間的對     立。對立之後會產生很不好…… 丙○○:到大群組裡面,就會造成住戶的對     立。 丁○○:是啊。那意思是說提醒住戶,已經     有這個,是不是可以按這個…… 某女子:沒關係啦,你意思我知道。 丁○○:好,OKOK,我只是建議啦,我沒有     別的意思啦。 某女子:就是說,或許我們可以做的更溫柔     一點,就是我們要報建管處之前,     我們再公告一次,就是說這些違規     住戶…… 丁○○:也行也行。 某女子:我們用XX代替,你不改善,我們下     個禮拜一就是行文給建管處,就是     直接依法辦理。這樣比較可能理性     一點。 某女子:就是先公告一次。 丁○○:OKOK。 某女子:那如果第三次的話,我們就是公告     我們要跟他說,就是我們要報建管     處。 丁○○:好,那我們有關於這個…… 某女子:應該是這樣啦,經理,我們就是調     整一下,剛才康委員就是說,我們     很多事情就是不要在大群組直接跟     住戶講你們該怎樣。 2 2:58:35-3:00:04 丁○○:我剛講的是七大項11品項,就是這     個是羅列出來的,這是申報的。 某女子:這個是不是跟我們現在下雨天,不     應該灑水系統要啟動有關係? 丁○○:灑水系統那個要自己去切,因為我     要叫消防來,看要怎麼關掉。 某女子:所以理論上我們下雨天是不用灑水     的啊,還是那是雨水回收,其實有     沒有灑沒關係? 丁○○:對,沒有關係,我們是雨水回收的     系統,不是自來水,除非雨水抽不     到的時候才會打自來水,把自來水     打進去。 某女子:喔,那這是什麼東西啊? 丁○○:這是…… 某女子:我看…因為我不是學這個的,真的     不知道這是什麼。 丁○○:他是講啊,情報異常,造成雨水抽     空,那就是浮球不靈。 某女子:那就是…… 丁○○:那個浮球會控制到水池到底要不要     去抽。要抽…… 某女子:那是壞了我們就無法回收雨水了? 丁○○:對,有可能,對。所以我們要換浮     球。好,我們那個,14頁喔,第14     頁是他的改善計畫書。然後第15頁     是我們的報價單,第15頁。 某女子:嗯嗯嗯。 某女子:那一家沒開……(便當送到現場) 丁○○:喔,另外一家的喔,好。 某女子:謝謝。 某男子:好,我們把這個議案表決完,我們就用餐。 丁○○:好。 丙○○:幹,我不是叫你不要……(講電話)【03:00:00-03:00:04】

2025-01-20

TYDM-113-易-1239-20250120-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游純琴 郭武雄 上 二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24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466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 訴人丙○○、甲○○(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乙○○涉犯妨害名 譽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 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466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 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11月7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07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 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予聲請人2人之送達代 收人鄧湘全律師收受,聲請人2人於同年11月20日委任律師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 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2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2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2人之子,被告前 因詐欺聲請人2人之財產,經丙○○提出告訴,由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他字第5159號另案偵辦中。被告竟於為下列 公然侮辱、誹謗及強制罪等犯行:1.甲○○部分,112年5月13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表哥稱甲○○「講難聽一點他也進棺材 3/4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2.丙○○部 分,被告與表哥於上開時間以LINE談論下列事件時,分別發 送下列訊息:談論丙○○貸款給教友3萬元、丙○○與女兒郭慧 中談論被告女友、丙○○於澎湖已清償債務時,被告分別表示 「養小白臉嗎?」;「這個嘴臉」、「可悲」、「我猜沒那 個臉」、「不知羞恥」;「運用卑鄙手段得來的」,涉犯第 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並於112年6月18日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1樓「媽媽教室」(在場之人為被告及聲請人2人 )之家庭會議上,屢以「800萬吞掉郭家,講話就洪聲啊」 等語按指丙○○侵吞甲○○之財產,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嫌;3.被告原應返還詐欺丙○○之財物,竟以之為條件 ,要脅聲請人2人離婚,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㈡聲請人2人向高檢署再議後,提出再議聲請狀及再議補充理由 狀意旨略以:  1.原不起訴處分誤認聲請人2人有就「養小白臉嗎?」、「這 個嘴臉」、「可悲」、「我猜沒那個臉」、「不知羞恥」等 語提出公然侮辱罪告訴,有所違誤;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評價被告之侮辱性言論時,應考量被告 與聲請人丙○○之關係與事件情狀綜合評價,依聲請人所提錄 音及譯文,足認被告指稱母親侵吞父親財產,對丙○○進行人 格詆毀,民法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非得容子女對父母任意 叫囂、謾罵甚至為人格性的詆毀,已經侵害聲請人之社會評 價,侵害聲請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強制罪部分,被告 向聲請人表示「誒,給你一半,那你先跟他離婚,你們兩個 離完婚後,我再過給你」之前提,係被告騙取丙○○之財物, 被告拒絕返還,係對告訴人不利益之傳達,更係被告「繼續 鞏固、保有犯罪所得」維持對聲請人財產侵害之惡害通知, 屬於脅迫。  2.社區媽媽教室是公然場所,鄰居均知被告為晚輩,聲請人2 人為長輩,被告說丙○○「洪聲」,意旨「妳真是一個很囂張 的人」,已構成公然侮辱;原不起訴書已認定被告向表哥傳 送的訊息,已構成誹謗要件,竟認為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不涉及公共或內在價值,而認為屬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 豈非讓不孝子自認其行為是法律所認可的嗎?又以被告與表 哥之對話脈絡,可證明被告所稱「養小白臉嗎?」;「這個 嘴臉」、「可悲」、「我猜沒那個臉」、「不知羞恥」等語 對丙○○的名譽評價明顯貶抑,應構成誹謗罪;聲請人2人無 離婚之義務,因被告主張聲請人2人需先離婚始會返還詐欺 丙○○之金錢,因此聲請人2人之畏懼感足以影響意志,被告 強迫父母離婚為不利威脅作為還款的手段,構成強制罪。  3.並主張偵查程序有未盡調查之事,聲請傳喚證人林子民即被 告之表哥,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及誹謗的故意及真實惡意; 稱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認不構成公然侮辱應有誤會, 因聲請人2人就此部分係提出誹謗之告訴;被告經檢察官傳 喚到庭後,就強迫父母離婚始要歸還財產一事,僅稱不予置 評,並未抗辯非屬威脅父母之手段,原不起訴處分書逕認被 告沒有脅迫的意思,容有疑義。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誤認聲請人2人有 就「養小白臉嗎?」、「這個嘴臉」、「可悲」、「我猜沒 那個臉」、「不知羞恥」等語提出公然侮辱罪告訴,有所違 誤;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確有陳述下列言詞或傳送文字「講 難聽一點他也進棺材3/4了」、「養小白臉嗎?」、「這個 嘴臉」、「可悲」、「我猜沒那個臉」、「不知羞恥」、「 運用卑鄙手段得來的」、「誒,給你一半,那你先跟他離婚 ,你們兩個離完婚後,我再過給你」,此部分已達起訴門檻 ;媽媽教室是公然場所,且被告說丙○○講話洪聲,正是侮辱 丙○○隱喻謂「妳真是一個很囂張的人」,外部第三人均會評 價為公然侮辱行為;被告向表哥陳述之「運用卑鄙手段得來 的」、「真的不值得讓人敬重」、「講難聽一點他也進棺材 3/4了」等語,已經構成誹謗,誹謗罪保護的名譽價值不受 貶損,合理範圍的界線,不包括運用卑鄙手段取得人家財產 這樣的言論,況是對自己父親所說,再加上「講難聽一點他 也進棺材3/4了」,不正是說「這個卑鄙的父親早就該死了 」,明顯誹謗父親甲○○;被告向表哥傳述之「養小白臉嗎? 」、「這個嘴臉」、「可悲」、「我猜沒那個臉」、「不知 羞恥」,係對母親財產事務事實的不滿內容的指摘,構成誹 謗罪,被告向表哥發出諸多誹謗聲請人2人之訊息,已有散 布於眾之意圖。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評 價被告之侮辱性言論時,應考量被告與聲請人丙○○之關係與 事件情狀綜合評價,聲請人請求被告返還遭被告詐欺之財產 ,被告竟變本加厲稱「800萬吞掉郭家,講話就洪聲啊」, 指稱母親侵吞父親財產,對丙○○之人格詆毀,已侵害丙○○之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 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 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 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 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說明:   被告於112年5月13日傳送訊息「講難聽一點他也進棺材3/4 了」、「養小白臉嗎?」、「這個嘴臉」、「可悲」、「我 猜沒那個臉」、「不知羞恥」、「運用卑鄙手段得來的」予 表哥林子民所涉誹謗罪部分,縱認有造成聲請人2人社會名 譽及名譽人格之侵害,然經遍閱全卷事證,未見有可供認定 被告所為言論涉及不具公共或內在價值、帶有惡意攻擊、傷 害脆弱群體之證據,亦難認被告所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已敘明何以上開具體指摘不構成誹謗罪之理由,; 而就媽媽教室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原不起訴處分認係雙方衝 突過程之失言或衝動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然僅憑 字面價值不足造成丙○○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之侵害,僅可 能侵害丙○○之名譽感情,非屬公然侮辱罪所欲處罰之範圍; 強制罪部分,被告僅以言語表示聲請人2人離完婚,再將房 子過戶,並無顯示任何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 傳達,要難認使聲請人2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客 觀上並無強暴脅迫之手段及情事,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 合。  ㈡關於被告於112年5月13日傳送「講難聽一點他也進棺材3/4了 」、「養小白臉嗎?」、「這個嘴臉」、「可悲」、「我猜 沒那個臉」、「不知羞恥」、「運用卑鄙手段得來的」所涉 加重誹謗部分  1.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認為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的內容,是指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的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但並不是說行為人必須自己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才可以免除刑責。行為人雖然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只要可以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是真實者,就不能認為構成(加重)誹謗罪。又⒈人民之言論自由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人民之名譽權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以上兩種權利,應受憲法無分軒輊之保障,國家原則上均應給予其最大限度之保障。惟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時,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衝突,國家對此首須致力於調和兩種憲法基本權保障要求;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量首揭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第50至52段〕⒉言論依其內容屬性與傳播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獻自有不同。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惟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反之,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第53段〕⒊涉及限制言論表達之誹謗言論之刑事處罰規定,除其立法目的應係追求憲法上重要權利或重大公共利益,其所採刑罰手段對言論自由所為之限制,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且其為保護被害人憲法上名譽權而就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須經適當之利益衡量,使憲法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間仍維持合理均衡,始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第54段〕(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姿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就「這個嘴臉」、「可悲」、「我猜沒那個臉」、「 不知羞恥」等部分言論,均僅涉及被告個人之主觀意見,縱 然令聲請人2人不悅,亦與事實陳述無涉,難認存有加重誹 謗罪嫌,先予敘明。另外關於「講難聽一點他也進棺材3/4 了」,則係就甲○○健康方面之評價,並非直接傳述甲○○患有 何種疾病,尚無導致甲○○因隱疾遭被告公開致名譽權受有侵 害之情形,此部分僅屬與表哥林子民閒談聊天之性質,而非 透過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播送給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知悉,是其查證義務較低,則被告身為甲○○之子,又居 住於同一地址,被告於貼身觀察下所作出對甲○○健康之陳述 ,應認未違反其查證義務;另外關於「養小白臉嗎?」部分 ,依聲請人提出之被告與林子民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僅是 「懷疑」有第三人介入聲請人2人之婚姻,然仍與直接傳達 「丙○○有養小白臉」之意思有別,前者僅止於聊天八卦之意 ,後者則是具體指陳丙○○有婚外情,明顯不同,且被告傳送 此部分文字後,林子民不同意被告之猜測,隨即回答「不是 」,更可見被告僅是徵詢林子民之意見,且林子民進一步回 答「妳媽已經是在借錢過日子的人 還可以借別人錢」、「 真的無言......」,則被告縱然有指摘丙○○使用財產之方式 ,亦難認有誹謗之故意。而就「運用卑鄙手段得來的」部分 ,何謂卑鄙之手段,已難認具體,縱然與「800萬吞掉郭家 ,講話就洪聲啊」合併觀察,客觀第三人亦無法知悉所謂卑 鄙之手段、吞掉究何所指,遑論被告係於112年5月13日傳送 上開文字予表哥林子民,「800萬吞掉郭家,講話就洪聲啊 」則係於112年6月18日在「媽媽教室」當面在丙○○陳述,亦 無同一脈絡而合併觀察之可能,聲請意旨稱此部分已連接相 關具體事實指摘聲請人人格、器量、品德、操守等語,尚有 誤會。  3.綜上所述,被告就「這個嘴臉」、「可悲」、「我猜沒那個 臉」、「不知羞恥」等部分言論,縱言論價值較低,均無涉 具體事實陳述,僅為個人對他人之評價意見,而無真實與否 致言論自由與名譽權有衝突之情形。另外「講難聽一點他也 進棺材3/4了」、「養小白臉嗎?」、「運用卑鄙手段得來 的」等部分,亦因屬單純意見陳述,或僅有聊天猜測,欠缺 誹謗故意,或陳述之部分未見具體,而均與誹謗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  ㈢關於被告於112年6月18日在「媽媽教室」向丙○○表示「800萬 吞掉郭家,講話就洪聲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 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 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 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等因 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 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 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 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 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 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 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 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 理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意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參照)。次按法院於適用刑法 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 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 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 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 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 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 號判決參照)。  2.刑法係憲法之執行法,刑法規範之法益、構成要件、違法性 及罪責,乃至量刑之解釋適用,應慮及憲法意旨及理念,此 乃憲法與刑法交互適用之必然。就此,參酌前開憲法法庭及 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 並非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宜於構成要件、違法性層次,就 「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及「負面評論言論之可能價值」等部分,檢視其行為是 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及 言論自由與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倘屬 :⑴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遭受負面語言 之回擊;⑵被害人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 象,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或自招 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又如係:⑶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⑷或以粗鄙髒話表達 一時不滿情緒;⑸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此些情形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再若為:⑹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 聞者不多;⑺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等情,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際上未必造成法益侵害,尚屬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復如屬:⑻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如嘲諷文學 、漫畫或歌曲等),或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如工 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之 情形,仍可能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 論。至倘為:⑼一人名過其實之虛名;或⑽無端針對被害人之 侮辱性言論,但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未必認同、接受 ,反而會譴責該言論,社會輿論產生正面制約效果等情,難 謂法益受到侵害。反之,若係:❶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 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 辱他人,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可能 侵害較大;❷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確實會對他人 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 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限度;❸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 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會貶抑他人 之平等主體地位並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限度等情之程度,始有由國家動用刑罰處罰之必要性 。職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宜以上開權衡審視 之方式,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 演語言警察之角色,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以 符公然侮辱罪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本旨。  3.查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就此部分事實之意見時,僅表示「當時 會議中只有我跟媽媽兩人」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667號 卷第14頁,下稱偵字卷),而未否認有此部分之陳述,並有 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112年度他字第9202號 卷第31頁,下稱他字卷),固可認被告確有向聲請人為上開 發言;惟依前開憲法法庭、最高法院所闡述之意旨,並非被 告有為侮辱行為即該當公然侮辱罪,就本案情節觀之,仍須 審究①表意脈絡(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分析被告及聲請人間之關係;②聲請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 群體之成員(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③被 告是否為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 人物;④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之手段是否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 子通訊方式散佈,⑤被告無端針對被害人之侮辱性言論,是 否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未必認同、接受,有可能受到 社會輿論正面加以制約,以利檢視被告行為是否已造成聲請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或僅係侵及聲請人名 譽感情之程度。是查:  ⑴考量:①被告與丙○○為母子關係,兩者間之家庭背景相當,且 被告稱聲請人出資購買預售屋登記於被告名下(見偵字卷第 12頁),而聲請人則稱因遭被告詐欺,已另外提出告訴,經 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他字第5159號案件偵辦中,則就 雙方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分析,及被告遭聲 請人另外追究詐欺刑責之情形下,被告與聲請人間之關係未 居於不平等之狀況;②又被告並非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 眾人物,其所為言論影響性低;③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之手段 並非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不具有持續性、 累積性或擴散性等情,足認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影響程度低弱 ,其所講述「800萬吞掉郭家,講話就洪聲啊」,雖係將自 身內心之意思,以言語形式向丙○○為之,但未有充分證據證 明丙○○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成員等節甚明。  ⑵又社區之媽媽教室於無人使用時,縱然屬不特定第三人得以 進出之場所,惟案發時,有被告與聲請人2人在場,依常情 ,第三人經過時通常會自行迴避,而不會擅自加入聲請人2 人及被告之家庭會議,則是否該當公然之要件,已有可疑; 聲請意旨復自承在場與會人員僅有聲請人2人及被告,鄰里 之人應知被告為聲請人2人之晚輩,亦難認被告對於丙○○之 言論,已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縱然社區之第三人見聞 ,因知悉被告為丙○○之晚輩,亦未必認同、接受被告之言論 ,反而可能使被告受到社會輿論正面加以制約。  ⑶綜上所述,被告無端對丙○○所為本案言論縱屬侮辱性言論, 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但經衡酌被告及丙○○二人間 之關係,被告與丙○○間之關係未居於不平等之狀況,並無充 分證據證明丙○○屬於社會上結構性弱勢者,且被告所為本案 言論影響程度低弱,自旁觀第三人見聞被告所為本案言論, 均應係對被告言行感到無禮及難以接受,並不會予以認同, 倘訴諸社會與論,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會受到正面制約,故認 被告僅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但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等法益並無減損,依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之 意旨,礙難認定被告本案所為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  ㈣關於被告向聲請人2人表示「誒,給你一半,那你先跟他離婚 ,你們兩個離完婚後,我再過給你」部分  1.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 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 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 ,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 「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 懼,被迫曲從,亦屬脅迫。例如:對方人多勢眾,或係因雙 方有上司、下屬或師生之服從關係,致被害人懼於權威,若 對於被告之不當監督、管教行為不予服從,將生未來職場或 學習生涯障礙,致心生畏懼,即屬適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參照)。而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是否受 到影響,應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通常一般人處於此相類 似狀況下,意思自由是否會處於受壓制狀態,不以被害人主 觀意思為準,例如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 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 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 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綜合判斷。  2.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僅答稱「不予置評」,並未否認有向 聲請人2人為此部分言論,復有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 可憑,則被告有向聲請人稱此部分之言論,堪可認定。然而 ,被告係向聲請人2人提議,以聲請人2人離婚為條件作為交 付財產之條件,並未對聲請人2人施加不法腕力,亦無言語 恐嚇或揚言對聲請人2人為任何不利益之手段,進而壓迫聲 請人2人之意志,或使聲請人2人屈服於被告之要求。亦即, 依聲請人2人所提證據,被告並無強暴、脅迫使聲請人2人離 婚之情形,顯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客觀之積極證 據可證被告確已達起訴門檻,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 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且因事證明確,並無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17

TYDM-113-聲自-121-202501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51號 原 告 林定芃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蘇意淨律師 被 告 黃沛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2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侵權行為之認定:  ⒈查,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明知原告手機號碼屬於個 人資料,不得任意利用,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跟蹤騷擾、違反個人資料保護之犯意,以 卷附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社群暱稱帳號(編號1至9為臉書、編 號10至12為Instagram),張貼附表所示文章之不實言論, 並於其中揭露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致原告心生畏怖,且足 以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被告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2項之加重誹謗罪、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從一重處斷),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在案等事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暨卷證可參,此部分 被告亦無爭執,堪以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 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 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 段,並依同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   、名譽權、隱私權等權利,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始亂終棄,導致伊受到極大打擊,伊所述均 為實在,縱原告有社會上評價受損,亦係其自身行為所致, 屬於自招行為,與伊行為無因果關係,且應有過失相抵之適 用云云。惟兩造間之感情糾葛,並非被告得為上開犯罪行為 之正當理由,而原告前述權利受侵害之損害,乃為被告上開 犯罪行為所致,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過失相抵原 則,須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本件並無證據可認合於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要件,自 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內容之認定  ⒈關於請求賠償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加害情形、受損害程度、雙 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 事件因由、被告侵害行為情節態樣、侵害期間、客觀上可認 精神痛苦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如卷附兩造陳報資料及陳述,以及本院查詢兩造稅 務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300萬   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較屬適當。  ⒉關於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在聯合報等三大報紙刊登本判決全 文部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 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 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 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 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 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是以,法院 就當事人所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請求,仍須審酌該處分係屬 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應予採 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核,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已公開於司法院網站之判決查詢系 統,本件判決後,亦將公開於同一查詢系統,社會大眾均得 隨時查閱檢視,已具有一定之澄清及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 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原為同居關係、事件因由等一切情狀,認 為尚無命被告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三大報紙媒   體刊登本判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1-17

NHEV-113-湖簡-951-20250117-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珈銘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性影像數位照片 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乙○○與代號AE000-A112591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關係,乙○○明知A女於行為 時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對A女為下列犯行: 一、乙○○與A女於112年10月29日下午2時許,相約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置地生活廣場天台碰面,乙○○明知A女未滿18歲 ,竟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視A女已表達拒絕之意,強 行親吻A女,對A女強制猥褻1次。 二、乙○○明知A女未滿18歲,為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 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尚有不足之少年,竟基 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1月18日 晚間9時19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傳送文字訊息,引誘A 女自行拍攝含有A女裸露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照片4 張,並以臉書Messenger傳送予乙○○觀覽。 三、乙○○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2年12月2日下午1時許 ,以臉書帳號「張小明」,公開張貼內容為「奉勸大家小心 此人,這位女生,很有病,更誇張的是,很噁心,還主動傳 私密照給我朋友,請諸位多加注意,並且請這位女生的爸媽 ,好好管教!」之言論,並附上A女之照片,供瀏覽前開言 論之不特定人,得以特定前開言論指摘之對象為A女,而以 前開方式毀損A女之名譽與社會評價。 四、嗣因A女拒絕與乙○○繼續來往,乙○○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 、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112 年12月1日下午4時46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之A女住處附近 ,以盯梢、守候之方式,埋伏在A女住處附近,伺機接觸A女 ;復於112年12月1日晚間10時7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傳 送訊息,對A女恫稱:「我也可以讓妳身敗名裂也可以毀了 妳」、「不是死那麼簡單、生不如死」、「傷害我,就要有 這樣的結果」等威脅言語,使A女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一至四,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7 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1頁,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 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7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 頁至第39頁、第77頁至第79頁),且有被告之手機照片、臉 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65頁、第118頁至 第1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 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 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 分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就事實一部分:  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成年人,而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 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及被害人之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明知A女係 未滿18歲之人,卻無視A女已明確表達拒絕之意,強行親吻A 女,其所為顯係違反A女意願且為滿足其自身性慾、客觀上 基於色慾所為之舉,並使A女感到被侵犯而生嫌惡、恐懼之 感,核屬違反A女意願之猥褻行為。  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⒉就事實二部分:  ①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 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 項定有明文。經查,A女自行拍攝含有裸露胸部之身體隱私 部位之照片,該照片內含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自屬於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 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③又被告係於112年11月18日晚間9時19分許,先後引誘A女自行 拍攝性影像,其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 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  ⒊就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 罪。  ⒋就事實四部分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縱騷擾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縱騷擾罪。 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 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 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 ,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雖於112年11月27日、1 12年12月1日間,對A女為恫嚇言論,並以盯梢、守候之方式 埋伏在A女住處附近,伺機接觸A女,然顯係基於單一之目的 ,反覆持續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即A女法益,依上說明, 自應認係集合犯,僅需論以一實行跟蹤騷擾罪。  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實行跟蹤騷擾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兩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斷。   ⒌被告就事實一至四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①就事實一、三、四部分,被告係成年人,對於未滿18歲之少 年即A女故意犯上開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②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 行,惟審酌被告無視A女已明確拒絕之意,強行親吻A女,又 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 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 人周詳,卻為滿足自身性慾,以引誘方式使A女自行拍攝性 影像,復基於報復心態,於臉書上公開張貼足以毀損A女之 名譽與社會評價不實之貼文,並對A女為恐嚇言論及跟蹤騷 擾行為,其所為妨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甚鉅,惡性非低,且 其上開所為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在客觀上具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不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自無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性與身 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 滿足其個人之私欲,先是違反A女意願強行親吻A女,復引誘 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照片傳送與被告觀覽,再於臉書公開貼 文散佈誹謗A女名譽之文章,並對A女為暗示加害生命安全之 恐嚇言論,並反覆實施跟蹤騷擾行為,致A女心生畏懼,已 嚴重侵害A女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決定權,益徵被告法治觀 念淡薄,應予相當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未予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事實三、四所宣告之罪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事實一、二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 素,就本院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被告就事實二所受宣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 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已有不符,且被告亦未獲A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原諒,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使用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傳送引誘A女之訊息及接 受A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雖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尚非 直接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沒收。  ㈡又A女遭被告引誘而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照片4張,雖均未扣 案,然本院考量上開性影像屬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 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 以還原,故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性影像業已滅失,基於保 護A女之立場,就該等性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性影像係義務 沒收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1-16

TYDM-113-侵訴-102-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張嘉綸 自訴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劉崇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自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   自訴人張嘉綸為新竹市○○段第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之所有人,因前遭新竹市○○路0段000號房屋住 戶擅自占用,自訴人於發現後即要求住戶拆屋還地,為避免 本案土地再遭人違法占用,乃於本案土地上架設鐵皮圍籬、 電線桿,欲設置廣告看板出租,卻遭新竹市政府違法處分拆 除並裁處罰鍰,嗣經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後勝訴。被告劉崇顯 為新竹市○區市議員,竟基於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晚間8時42分許,在FACEBOOK(下 稱臉書)上以文字散布「○○○建設的張嘉綸就是這名路霸地 主,在畸零地設障礙物阻擋屋主意圖要求高價收購」之不實 內容,復於112年9月18日,在三立新聞台政論談話性節目「 鄭知道了」中,以「這就是延續剛剛我們建名議員所提到的 那一間○○路的一個案件,好我們可以從這個圖上面看到剛剛 說到了8根電線桿,8根電線桿立在哪裡,就立在了這個剛剛 提到的這個藥局的正門口,1、2、3、4、5、6、7、8,前面 的這一個畸零地,那他開了就是一個1坪110幾萬的這個高價 ,希望那個屋主可以直接跟他收下,如果不要的話,好,那 我會他就說這是我的地,我的地要立什麼東西都可以吧,這 可是我的自由等等的,對,所以如果當初沒有林智堅市長的 堅持把它當成違建去拆掉的話,那可能我們每天新竹人經過 ○○路的時候都會看到這一個奇怪的八卦陣,一直這樣子立在 這邊,所以這件事情荒謬的點是什麼,荒謬的點就是其實我 們可以看到他這樣的行為,就是我們俗稱的所謂這種地產蟑 螂,那地產蟑螂,對地產蟑螂」等語,在無相當理由可資確 信所指摘事項為真實之情況下,傳述自訴人為路霸、地產蟑 螂,而公然侮辱自訴人,並稱自訴人係為了要求以每坪新臺 幣(下同)110餘萬元之高價收購屋前之畸零地,方阻擋屋 主,誹謗自訴人之名譽。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及加重 誹謗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表意人 對於所誹謗之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 ,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 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應屬合於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 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資 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 罰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如於發表前有經合理查證, 使行為人於客觀上得合理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而發表,且行 為人未有明知所引用證據資料為不實或就此有重大輕率之情 形,而得認為存有惡意外,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於 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所謂「實質 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 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 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四、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 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 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第3項 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 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 ,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 ,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 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 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 」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 原則」保障。而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未指定具體 事實而抽象謾罵。若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 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 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若所述內容並未偏 離事實,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除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 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內,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 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 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 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於公然 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 五、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臉書於112年9 月17日之貼文擷圖、於112年11月28日之貼文及發文時間擷 圖、於113年1月25日之貼文、112年9月18日三立新聞台「鄭 知道了」電視節目youtube畫面擷圖及影音檔光碟、Google 街景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 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Google 搜尋網頁、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釋義資料、網路資料 、地籍異動索引、新竹市○○○路與○○路口之電線杆廣告看板 照片、房屋住房增建工程配置圖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 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自訴人為本案土地之所有人,針對告訴 人於本案土地上設置圍籬、電線桿之行為,於112年9月17日 晚間8時42分許有在臉書發表上開貼文,並於112年9月18日 「鄭知道了」節目中,發表上開言論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公然侮辱、誹謗或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是新竹市議員, 自訴人為先前新竹市長高虹安聘任之「新竹市○○○○○○○○會( 下稱○○會)」委員,○○會每年獲取市政府鉅額補助,我本應 對自訴人所為加以監督、關注。我在臉書上發表上開言論, 是收到市民陳情反應,自訴人為建商,先前有重大新聞爭議 ,又與前新竹市長高虹安關係密切,基於我的職責,針對市 政府與市長提出建言,要求是否應再就本案背景事實做調查 ,倘自訴人確實有阻擋屋主以要求高價收購之行為,是否仍 要繼續任用自訴人擔任○○會委員。我並無妨礙名譽之犯意, 係身為民意代表監督行政機關所應為之事,且我發表的言論 是基於已公開新聞資訊之客觀引述,非空言杜撰,自訴人過 往確實有此新聞爭議。另外在社會大眾認知中,對於在畸零 地設置障礙物,再要求鄰屋屋主高價收購之行為,皆稱作路 霸、地產蟑螂,自訴人在本案土地上設置圍籬及數根電線桿 ,是以干擾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極為不當,形同地產蟑螂,加 之自訴人為建商,握有充沛資源。我發表上開言論並非毫無 所本,主觀上無妨害名譽之故意,且所指述之事與公共利益 攸關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不爭執部分,有被告之臉書貼文擷圖、112年9月1 8日三立新聞台「鄭知道了」電視節目youtube畫面擷圖及影 音檔光碟、Google街景圖、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可佐(參原 審自字卷第23至25、27至29、31至37、141至145頁、原審自 更一卷第89至19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自訴人確曾於本案土地上架設圍籬、電線桿,並於108年4、5 月間,即經媒體訪問當地居民後,報導自訴人可能係故意買 下畸零地後,要求屋主以高價購回遭拒,始為上開行為等情 ,有相關媒體報導附卷可徵(參原審自字卷第95至99、147 至152頁),且於被告上開臉書貼文之下方,亦附有先前網 友表示「ETtoday標註本社名並報導社友爆料的故意搭八根 電線桿並圍鐵皮阻擋動線,並開價1坪110萬想逼隔壁店家買 下」、「媒體不敢報的,我們自己爆!!遲遲不肯出面解決 問題」之留言(參原審自字卷第91至93頁)。而參卷附相關 報導及貼文所附照片,自訴人在本案土地上架設之電線桿及 圍籬,係遮擋於本案土地後方房屋之出入口正前方,明顯已 影響至他人出入。又畸零地為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土地, 依照建築法相關規定,若未與鄰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即 無法進行建築,其使用用途顯然有限,惟自訴人卻自承知悉 本案土地是畸零地仍加以購買(參原審自字卷第112頁)。 綜合自訴人購買屬畸零地本案土地後,架設電線桿及圍籬等 障礙物之作為以觀,益徵前揭新聞報導內容及網友意見,皆 非空穴來風毫無憑據。且觀諸被告於112年9月17日在臉書貼 文之詳細內容,係「最後,今天有許多民眾傳來4年前令人 印象深刻的『○○路違建路霸事件』,加上當初地方爆社的留言 也有民眾指控,○○○建設的張嘉綸就是這名路霸地主,在畸 零地設障礙物阻擋屋主意圖要求高價收購,請問市府是否要 再做一次背景調查?倘若此為事實,還要繼續任用這種建商 擔任○○會委員嗎?」等語,並於下方引用相關新聞報導後, 於圖片上加註「曾設違建當路霸?市府仍要續用建商當○○會 委員嗎?」等文字,被告係針對自訴人經任命為○○會委員乙 事,援引先前新聞而發表言論,自訴人亦稱○○會委員為優良 不動產從業人員之評審委員,也是新竹市政府優良地政士之 評審委員(參本院第90頁),縱屬無給職,仍足認自訴人所 擔任職位係與新竹市不動產行業相關之重要職務無訛,則被 告顯係基於其身為新竹市議員所具監督市政之職責,據其所 見聞所獲之相關訊息進行查證,而為上開言論,要求新竹市 政府認真考量是否仍應任用曾有前述與不動產有關爭議行為 之自訴人,擔任亦與不動產業相關連之○○會委員此重要職位 。堪認被告係進行合理查證後,基於所得證據資料,而發表 其主觀上認為屬真實之上開言論,當難認被告係出於真實惡 意,而憑空虛捏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自難以誹 謗罪相繩。  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固各撤銷新竹市警 察局、新竹市政府對於自訴人於本案土地上架設電線桿等所 為之罰鍰、訴願決定及行政處分等,然上開2判決自訴人縱 均獲勝訴判決,亦僅表示新竹市警察局及新竹市政府就自訴 人及本案土地所為相關行政處分存有瑕疵,並非認定自訴人 之行為確非屬「故意買下畸零地後,因要求屋主以高價購回 遭拒,即故意於本案土地上架設電線桿及圍籬」,當無從僅 憑被告知悉上開2判決,仍發表上開言論,即遽稱被告係故 意對多數不特定之人指摘不實之內容,具貶損自訴人名譽之 惡意。且自訴人係於上開2判決宣判後,於112年間方經新竹 市長任命為○○會委員,則被告於斯時方就自訴人發表前揭言 論,自屬當然,不能反認為被告係明知有上開2判決後,卻 猶故意指述不實之內容以貶損自訴人名譽。況上開2判決認 定自訴人勝訴,本與一般民眾對於自訴人所作所為之評價, 係屬二事,縱上開2判決認本案土地並非既成道路,自訴人 又為所有權人,亦非表示自訴人得毫無限制任意行使其權利 。自訴人於本案土地上架設電線桿及圍籬,顯難認得獲取何 重要之使用上利益,但卻嚴重影響至他人之通行,其所為難 謂無權利濫用之疑,由前揭新聞報導中附近居民反應及網友 留言以觀,復足見社會評價就自訴人所為亦持反面觀感。  ㈣至自訴人雖指稱本案土地後方住家係因自己違規使用,才導 致無法通行云云,然該等住戶是否未依配置圖設置騎樓而有 違規情事,係新竹市政府是否應取締處理之問題,與自訴人 是否在本案土地上架設電線桿及圍籬,本不相干,就現況而 言,被告認為自訴人係故意於本案土地架設障礙物致干擾他 人,進而發表前揭言論,自難認其指述內容有何虛捏或悖於 事實之處。  ㈤綜上以觀,被告依據相關新聞報導及網友留言,進行合理查 證後,認為自訴人係要求鄰近屋主高價收購本案土地未果, 即架設障礙物以干擾他人進出,因自訴人係經新竹市長任命 為與不動產行業相關之○○會委員,其職務具有公益性,又屬 公眾人物,本應對他人之合理適當評論及批評具有較高之忍 受度,且自訴人先前即曾有與不動產有關爭議行為,被告因 而就此等具體事實,以「路霸」、「地產蟑螂」等語,來對 自訴人形容其主觀上感受之上開情事,以發表其評論及批判 ,其意見表達並非全然毫無根據,縱使用詞遣字尖酸刻薄令 人極度不快,仍屬合理評論之範疇,無從以誹謗罪相繩。且 因被告就此部分並非未指定具體事實而抽象謾罵,自亦不構 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七、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判決同前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具誹謗之惡意犯罪,且屬 合理評論範圍,而諭知無罪,其結論核無違誤。自訴人提起 上訴猶執陳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認被告應成立公然 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上易-1766-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正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文正明知林鋕堅未曾向其個人或其與陳素卿(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洪大當舖」(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借款,而係林鋕堅之胞兄與洪文正及洪 大當舖有債務糾紛,洪文正為迫使林鋕堅代為償還,竟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初,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張貼 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海報,並將該車停放在臺北市中山 區基湖路與基湖路35巷口,又於上開期間,在洪冠哲(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海報,並將該車停放在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以此方式接續散布指摘與林鋕堅有 關之不實事項,並以「沒用的不肖子」、「不肖子女」等言 詞辱罵林鋕堅,以上開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言論, 妨害林鋕堅之名譽人格。 二、案經林鋕堅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洪文正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 院易卷一第27、28頁、本院易卷二第27至31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於112年6月初, 在如附表所示車輛上,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海報,並將車 輛停放於如附表所示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 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在車輛上所寫的內容都是事實云云。 惟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6月初,在如附表所示車輛上,張貼如附表所 示內容之海報,並將車輛停放於如附表所示地點,該地點均 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街道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 他卷第145頁、偵卷第53頁、本院易卷一第2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鋕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張貼 之海報、車輛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23至33、155至158頁、 偵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 ,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 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 ,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院字第2179號 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 文。而前揭條文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並非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 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然而,言論內 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所 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 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 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 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 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 損害定之。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 然侮辱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 雖非屬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 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而系爭公然侮 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 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可 資參照。 (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擺放張貼有如附表所示「台灣最 沒用的公司負責人:林鋕堅。」、「聯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內湖區基湖路35巷13號9樓,負責人:林鋕堅。此 人透過其母楊欣貞及其兄林鋕明出面,稱『聯界電子(股份) 公司』係他們家族所經營以取信於人,在外借錢不還,毫無 誠信可言,提醒大家慎防這家公司以免上當受騙」、「聯界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娘:楊欣貞女士,妳含辛茹苦養育了子 女,頤養天年之時卻活活被自己『兒子逼死』」等內容之車輛 ,該內容性質上均係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品 行、信用及社會評價之具體事實,而屬誹謗罪之範疇;而如 附表所示之地點均係屬不特定人可自由經過、共見共聞之街 道上,除堪認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外,其如附表所示「聯界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鋕堅沒用的不肖子」、「聯界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董娘:楊欣貞女士,妳含辛茹苦養育了子女,… 養條狗都比妳養這種『避不見面』的『不肖子女』強」等言論, 則係公然為抽象謾罵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應屬公然侮辱。 (四)被告雖辯稱其如附表所為之言論均為真實云云,然查:觀諸 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35號、108 年度偵字第2827號、108年度偵字第21551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他卷第35至50頁),可知被告從未因借錢之事對告訴人提 出刑事告訴,則被告應知悉係告訴人胞兄林鋕明與告訴人母 親楊欣貞向其或當舖借款,並與告訴人無關;況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曾稱:我不認識告訴人,係林鋕明、楊 欣貞與我、當鋪有債務糾紛,告訴人從未向我及當鋪借過錢 ,當初係林鋕明及楊欣貞向我及當鋪借款,但沒還我錢,只 是楊欣貞曾說過告訴人回來後會還我錢,告訴人雖然沒有說 過可以幫母親還款,但告訴人根本避不見面。我沒有要告訴 人幫胞兄還款,我是要他幫母親還款,我只是懷疑告訴人借 錢不還,並沒有說告訴人借錢不還,附表所示之言論中未提 及僅係懷疑之字句,是其忽略了等語(見他卷第144至146頁 、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易卷一27至28頁、本院易卷二第32 頁),是足認告訴人與被告、當鋪間並無債務,且非告訴人 借錢不還等情應堪認定,則被告於附表所為之告訴人借錢不 還、楊欣貞係被自己「兒子逼死」等言論,顯與事實不符, 且均為被告所明知甚明。從而,被告所辯如附表所為之言論 均為事實云云,實難憑採。 (五)又被告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擺放張 貼有「聯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鋕堅沒用的不肖子」、「 聯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娘:楊欣貞女士,妳含辛茹苦養育 了子女,…養條狗都比妳養這種『避不見面』的『不肖子女』強 」等內容之車輛,且被告已明知並非告訴人向其或當鋪借款 乙節,業如前所述,是可知並非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 加入爭端。且被告上開言語,已含有粗鄙、不雅、不屑、輕 蔑他人人格意涵,不僅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亦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顯無益於何等公共事務思辯 ,更不具文學、藝術表現形式,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也知道自己沒辦法向告 訴人拿回楊欣貞欠我媽媽的錢,但我就是要把告訴人沽名釣 譽之名譽毀掉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33、34頁),再佐以如 附表所示被告擺放如附表所示車輛之位置,均距離聯界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最遠為750公尺等情,有卷附GOOGLE網頁列印 資料(見本院易卷二第19頁)附卷可考,顯見被告係針對告 訴人為上開辱詞或不實言論,且非一時失言所為,足認被告 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甚明,而具有高度可非難 性。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另聲請調查告訴人之母親楊欣貞是否曾為聯界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用以證明告訴人是否為主使者云云 ,然不論楊欣貞是否為聯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仍 無變更債務關係係在於楊欣貞、林鋕明及被告、當鋪之間之 事實,尚難因而即認楊欣貞、林鋕明係受告訴人指使而向被 告或當舖借款,自無依被告之聲請而為此部分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意旨已於犯罪事實欄載 明被告侮辱行為之事實,惟於論罪法條漏為論及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 審認補充,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罪名(見本院 易卷二第25頁),亦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而被告係於密 接時間,於如附表所示2地點擺放張貼有如附表所示侮辱、 誹謗告訴人之文字,乃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其以 一接續擺放張貼言論車輛之方式,散布上開侮辱、誹謗性文 字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賭博案件,業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易卷二第3至5頁)存卷可參,及被告不思以理 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而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街道上 ,擺放如附表所示含有侮辱、誹謗告訴人內容言論之車輛, 致告訴人名譽、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明顯欠缺尊 重他人名譽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犯後 雖坦承有為上開言詞等客觀行為,惟迄今仍否認犯行,亦未 能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告訴代理人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被告係針對告訴人為人身攻擊,攻擊告訴人名 譽,不應姑息,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34頁)及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 二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刑法第310條          附表: 編號 內容 海報張貼車輛 車輛停放地點 1 (1)車身海報內容: 台灣最沒用的公司負責人:林鋕堅。 聯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內湖區基湖路35巷13號9樓,負責人:林鋕堅。 此人透過其母楊欣貞及其兄林鋕明出面,稱「聯界電子(股份)公司」係他們家族所經營以取信於人,在外借錢不還,毫無誠信可言,提醒大家慎防這家公司以免上當受騙。 (2)車尾海報內容: 聯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鋕堅沒用的不肖子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臺北市中山區基湖路與基湖路35巷口 2 車身海報內容: 聯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娘:楊欣貞女士,妳含辛茹苦養育了子女,頤養天年之時卻活活被自己「兒子逼死」,「借錢不還」天道難容,妳與兒子共同借的錢是我媽媽的手尾錢,妳在九泉之下,為了躲避我媽媽討債妳也不敢去排隊投胎,養條狗都比妳養這種「避不見面」的「不肖子女」強。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025-01-14

SLDM-113-易-483-20250114-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智岳 代 理 人 陳宗豪律師 被 告 何耿瀧 謝明諺 林永發 李旺 徐宏仁 吳建立 林昭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8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6867、188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 有限公司)前以被告何耿瀧、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 仁、吳建立、林昭甫涉犯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 民國113年6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867、18880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7月30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駁 回再議處分)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867、18880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7383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及聲請人代表人張 智岳之受僱人於113年8月2日代為收受前揭處分書後,聲請 人於113年8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7383號卷第32至33頁)、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聲 請准予自訴狀(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97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頁)、刑事委任狀(本院卷19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前承攬施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所發包之 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工程編號:000 000000000 000 00 ,下稱本案工程),本案工程並具有下述分包情形: 1、聲請人就本案工程中「機電設備材料施工工程」部分係分包 予信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邦公司),就本案工程中 「機電施工圖說及機電數量計算工作」部分係分包予被告何 耿瀧任職之益碩資訊整合有限公司(下稱益碩公司)。 2、就上揭信邦公司所承作之工程中,信邦公司再將其中空調工 程部分分包予被告徐宏仁,將其中機電施工工程部分分包予 案外人即被告謝明諺之父謝登豊擔任代表人之俞源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俞源公司),將其中給排水施工工程部分分包予 銘紘實業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展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 稱銘紘公司)。 3、就上揭銘紘公司所承作之工程中,銘紘公司再將其中消防( 水)工程部分分包予被告林永發,將其中電力工程部分分包 予被告李旺,將其中機電工程部分分包予被告吳建立,被告 林昭甫並為被告吳建立之員工。 ㈡、詎被告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明 知其等或俞源公司與聲請人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其等或俞源 公司對於聲請人無任何得請求之工程款,而被告何耿瀧亦明 知益碩公司尚有未完成之承攬工作,且其與聲請人間關於工 程款之爭議仍繫屬於法院審理中,竟仍為以下行為: 1、被告何耿瀧、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共同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 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指摘聲請人利用人頭公司與其 等或俞源公司簽立契約而誘騙其等施作本案工程、嗣聲請人 卻以各種理由拒不付款等不實內容,再利用前開不實內容向 臺北市議員陳情,使臺北市議員於112年9月13日召開記者會 公然以「無良包商」、「劣質廠商」、「工程都已經完工但 沒給錢」、「沒按照合約請款給我們放款」、「透過人頭冒 名盜用其他公司行號欺負水電鐘點工不給錢」、「市政府已 經依約付款,聲請人就必須按照合約付款,否則聲請人就是 中飽私囊,把政府的錢放在自己口袋,沒有給下游包商應該 有的款項」等內容指責聲請人,被告何耿瀧、謝明諺、林永 發、李旺、徐宏仁並親自出席前開記者會,被告吳建立則於 幕後主使及指揮上揭記者會之召開,其等即以此方式使用不 實言論指摘聲請人,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及貶損聲請人之 社會評價。 2、被告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5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指摘聲請人拖欠其等工程款項等不實內容,被 告李旺、林昭甫再利用臺北市長於112年10月5日前往臺北市 議會進行市政報告而有媒體聯訪行程之際,於臺北市議會門 口攔阻臺北市長後公然發表「聲請人拖欠其等工程款項」、 「其等為聲請人拖欠款項之受災戶」及「辛苦血汗錢遭聲請 人苛扣」等內容,而被告徐宏仁係指示林昭甫於上揭時間前 往陳情,被告吳建立則於幕後主使及指揮上開陳情行為之進 行,其等即以此方式使用不實言論指摘聲請人,足以毀損聲 請人之名譽及貶損聲請人之社會評價。 ㈢、因認被告7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於偵 查中已坦認其等施作本案工程時,其等或俞源公司簽立契約 之相對人皆為信邦公司,足認其等均已明知負有契約給付義 務者應為信邦公司、而非聲請人,然其等卻仍以與客觀事實 顯不相符之內容向臺北市議員陳情,可見其等係以損害聲請 人商譽為要脅手段,企圖逼迫聲請人代信邦公司履約,其等 本案所為已逾越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而構成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由被告7人所參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曾有某位成 員於討論過程中表示「有一個問題,有的簽信邦,有的簽勁 強」等語,嗣另名成員則立刻傳送「都不管」之訊息,顯見 被告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確實 知悉就其等所施作之本案工程部分,聲請人並非負有給付報 酬義務之人,然其等卻仍將不實內容提供予臺北市議員召開 記者會,足見其等本案所為已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卻忽略上開事證,遽然採信被告謝明諺、林永 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之推諉卸責之詞。 ㈢、聲請人僅為一般私人公司,並非受託行使公權力或從事與政 府職務、公共事務相關之工作,是縱認聲請人對於被告謝明 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負有代墊款項 之義務,此亦屬於聲請人與上揭被告間之債務糾紛,而僅涉 及聲請人之私德,且非可受公評之事項,故被告7人本案所 為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同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規定 之適用,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逕予適用實質惡意 原則而阻卻被告7人本案所為之違法性,顯有法律適用之違 誤。 ㈣、被告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就其 等或俞源公司與其他公司間之工程履約糾紛,不循司法救濟 途徑之正當管道,竟以詆毀聲請人商譽之手段,迫使無契約 給付義務之聲請人必須預先代墊款項,更致聲請人於113年 間未能得標諸多標案,造成聲請人損失甚鉅,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竟未審酌此情,遽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造成聲請人受名譽及財產法益侵害而求助無門 ,實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名譽權及財產權之精神相違。 四、按112年5月30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已將原有之交付審判制 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 ,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時,該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雖僅 謂:「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 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而未於條文或修正理 由內敘明具體之審查標準,然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同為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 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同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則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 提,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 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 明被告犯罪,進而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實心證為必要,惟仍 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經認定有罪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 六、被告何耿瀧固坦承其任職於益碩公司,益碩公司並曾與聲請 人締結契約,由益碩公司負責承作本案工程「機電施工圖說 及機電數量計算工作」部分,被告謝明諺固坦承其為案外人 謝登豊之子,由案外人謝登豊擔任代表人之俞源公司並曾締 結以俞源公司與信邦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契約,由俞源公司 負責承作本案工程之機電施工工程部分,被告林永發固坦承 其曾締結以被告林永發與銘紘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契約,由 被告林永發負責承作本案工程之消防(水)工程部分,被告 李旺固坦承其負責承作本案工程之範圍包括本案工程之電力 工程部分,被告徐宏仁固坦承其負責承作本案工程之空調部 分,被告吳建立固坦承其負責承作本案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 ,被告林昭甫固坦承其曾受僱於被告吳建立而協助施作本案 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且被告何耿瀧、謝明諺、林永發、李 旺、徐宏仁均坦承其等曾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日向臺北市議 員陳情,使臺北市議員於112年9月13日召開記者會促請聲請 人處理其等、益碩公司或俞源公司未獲取參與本案工程之施 作後應得之工程款,其等亦親自出席前開記者會,而被告李 旺及林昭甫亦皆坦承其等曾於112年10月5日在臺北市議會門 口向臺北市長陳情聲請人未向本案工程下包廠商給付工程款 ,惟被告7人均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茲就被 告7人之辯詞分敘如下: ㈠、被告何耿瀧辯稱:益碩公司已依與聲請人所締結之契約施作 ,然聲請人卻拒不付款,所以我才會向臺北市議員陳情,想 請聲請人出來面對等語。 ㈡、被告謝明諺辯稱:俞源公司一開始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時係 先與聲請人締約,後來才改與信邦公司簽約,且信邦公司乃 聲請人創立之子公司,所以後來俞源公司沒有獲得應有之款 項,我才會向臺北市議員陳情,看能不能儘早向聲請人拿回 遭拖欠之工程款等語。 ㈢、被告林永發辯稱:當初是聲請人之經理張黃鈺婷透過同行友 人詢問我可否承作本案工程之消防工程部分,再由聲請人之 協理鄧智陽提出以銘紘公司為當事人之契約與我簽約,所以 我後來沒有獲得應有之工程款,當然是找聲請人處理,我之 後也才會找臺北市議員陳情,希望能拿回聲請人所積欠之工 程款等語。 ㈣、被告李旺辯稱:我當初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時雖係與信邦公 司接洽,但信邦公司於110年7月間曾出現拖欠工程款之情形 ,係因時任聲請人之總經理張智岳出面向我保證其將負責到 底,我才繼續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所以後來我沒有獲得應 有之工程款,我才會向臺北市議員陳情我遭聲請人積欠工程 款等語。 ㈤、被告徐宏仁辯稱:我當初係與時任聲請人之總經理張智岳簽 立合約,所以後來當我沒有拿到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應得之 工程款時,我才會向臺北市議員陳情,希望可以向聲請人取 回我應得之工程款等語。 ㈥、被告吳建立辯稱:當初係聲請人主動找我做點工,我才會參 與本案工程之施作,而我到工地後也都是時任聲請人之總經 理張智岳指揮我施工,從頭到尾我與信邦公司或銘紘公司皆 無任何關連等語。 ㈦、被告林昭甫辯稱:被告吳建立當初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時, 並未順利向聲請人取得所有工程款,我也因此領不到工資, 所以後來被告徐宏仁問我於112年10月5日是否願意前往臺北 市議會陳情,因為我當天剛好有空,所以我才會前往臺北市 議會一同向臺北市長陳情聲請人拖欠工程款之事,我並未散 布不實言論等語。 七、經查: ㈠、聲請人前為本案工程之承攬人,並曾與益碩公司締約,由益 碩公司負責施作本案工程「機電施工圖說及機電數量計算工 作」部分,而被告謝明諺為案外人謝登豊之子,案外人謝登 豊擔任代表人之俞源公司並曾締結以俞源公司與信邦公司為 契約當事人之契約,由俞源公司負責承作本案工程之機電施 工工程部分,被告林永發則曾締結以被告林永發與銘紘公司 為契約當事人之契約,由林永發負責承作本案工程之消防( 水)工程部分,另被告李旺曾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其承作 範圍包括本案工程之電力工程部分,被告徐宏仁曾負責承作 本案工程之空調部分,被告吳建立曾負責承作本案工程之機 電工程部分,被告林昭甫則曾受僱於被告吳建立而協助施作 本案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且被告何耿瀧、謝明諺、林永發 、李旺、徐宏仁皆曾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日向臺北市議員陳 情,使臺北市議員於112年9月13日召開記者會促請聲請人處 理其等、益碩公司或俞源公司未獲取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後 應得之工程款,被告李旺及林昭甫則均曾於112年10月5日在 臺北市議會門口向臺北市長陳情聲請人未向本案工程下包廠 商給付工程款等節,業據被告7人坦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177號卷[下稱他卷]二第40至46、13 0至135、146至151、160至166、176至182、192至196、206 至21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67號卷[下 稱偵卷]第75頁),並有本案工程工程契約正本(他卷一第1 5至95頁)、聲請人與益碩公司締結之工程合約書(他卷一 第151至159頁、他卷二第51至71頁)、以俞源公司與信邦公 司為契約當事人之工程契約書(他卷一第139至149頁)、以 被告林永發與銘紘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工程合約書(他卷一 第127至137頁)、被告徐宏仁參與本案工程施作之報價單及 請款單(他卷一第107至109頁)、被告徐宏仁參與本案工程 施作後借用森多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森多喜公司)名義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他卷一第111頁)、臺北市議員於112年9 月13日召開記者會之新聞報導頁面擷取圖片(他卷一第265 至323頁)、本案工程下包廠商於112年10月5日向臺北市長 陳情之新聞報導頁面擷取圖片(他卷一第361至373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 項及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乃屬立法者為謀求憲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合理均 衡,就誹謗言論之處罰,所設最後一道總括性利益衡量防線 。為維護事實性言論發表之合理空間,並避免不實或真假難 辨言論衝擊社會生活,同時兼顧誹謗言論被指述者之名譽權 ,上開規定所涉及之言論內容真實性,應不限於客觀、絕對 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即 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 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予 處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實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謗言論基礎之情形,只要表 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 惡意,仍得因其客觀上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而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 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 間之衡平關係;亦即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 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 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 貢獻度而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稱「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 譽為目的,而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係指與公眾利益有 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 聳動或誇張,然倘其對於具體事實具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 而依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 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 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 名譽之虞而無法暢所欲言,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 之效。 ㈢、聲請人與益碩公司所締結、由益碩公司負責施作本案工程「 機電施工圖說及機電數量計算工作」部分之契約,其中第6 條約定益碩公司完成「管線設備數量檢討」之工程項目後, 即得依該契約附件二所示之工作階段計價表向聲請人請款, 而益碩公司於111年5月11日亦出具請款單及報價單請求聲請 人給付上開工程項目之報酬等節,有上開契約書(他卷二第 51、65頁)、益碩公司向聲請人提出之請款單及報價單(他 卷一第181至183頁、他卷二第105至107頁)附卷可佐,然被 告何耿瀧自111年5月11日起即開始向通訊軟體暱稱為「Kell y」之人確認聲請人是否同意依照益碩公司所提出之請款單 付款,惟迄至111年6月27日止均未獲對方回應,益碩公司遂 於111年6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要求聲請人依約付 款,嗣聲請人則於111年7月1日向益碩公司寄發存證信函, 表明本案工程之監造單位尚未對於「管線設備數量檢討」之 工程項目同意確認,要求益碩公司補正並於日後再另行檢送 請款文件,此有被告何耿瀧與通訊軟體暱稱「Kelly」之人 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他卷二第87頁)、益碩公司於111 年6月29日寄出之郵局存證信函(他卷二第95至99頁)、聲 請人於111年7月1日寄出之郵局存證信函(他卷一第177至17 9頁、他卷二第101至103頁)、聲請人於111年7月1日向益碩 公司出具之備忘錄(他卷二第109頁)附卷可參,足見益碩 公司與聲請人間早已於111年年中即針對前開契約所生之給 付工程款事宜產生歧見。又益碩公司曾就此事以聲請人為被 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該事件迄至112年7 月7日仍繫屬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且於該訴訟之112年7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益碩公司就前開契約之「管線設備數量檢討 」工程項目得否向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1萬5,000元 之工程款項乙事,仍列為益碩公司與聲請人間之爭執事項, 此有本院民事庭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他卷 二第501、503頁),足徵益碩公司與聲請人間針對聲請人應 否向益碩公司如數給付益碩公司所主張之工程款項乙事,直 至112年7月7日仍未達成共識。據此,益碩公司與聲請人間 對於聲請人應向益碩公司給付之款項數額究竟為何,既各執 一詞,則被告何耿瀧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日向臺北市議員陳 情,使臺北市議員於112年9月13日召開記者會促請聲請人向 下包廠商給付工程款項,毋寧僅係為表達其認為聲請人並未 依約向益碩公司給付工程款之訴求,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提 出適當評論,並非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故揆諸 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何耿瀧前向臺北市議員陳情,使臺北 市議員因而召開上揭記者會之行為,應以誹謗罪相繩。 ㈣、聲請人之代表人原為案外人張陳金英,信邦公司之代表人為 案外人陳雲青,而案外人張陳金英為案外人陳雲青之姊等情 ,業據證人張陳金英於偵查中(偵卷第58頁)、證人陳雲青 於偵查中(偵卷第65至66頁)證述明確,並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他卷二第37頁),足徵聲請 人之原代表人與信邦公司之代表人間具有緊密之親屬關係。 且張智岳原為聲請人之總經理,業據被告徐宏仁(他卷二第 131頁)、被告吳建立(他卷二第193頁)供承在卷,張黃鈺 婷則係代表信邦公司對外執行業務,亦據證人鄧智陽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9頁),再參以證人張黃鈺婷於偵查中 證稱:我與張智岳原非夫妻,係張智岳父親於112年間過世 前,要求我與張智岳結婚;我現在(即113年5月7日)與張 智岳為夫妻等語(偵卷第135頁),可見擔任聲請人內部重 要職務之張智岳與服務於信邦公司之張黃鈺婷間亦具有親密 之情感關係。 ㈤、聲請人曾與益碩公司簽立由益碩公司負責施作本案工程「機電施工圖說及機電數量計算工作」部分之契約,且被告何耿瀧自111年5月11日起即曾向通訊軟體暱稱「Kelly」之人確認聲請人是否同意依照益碩公司所提出之請款單付款,均業如前述,然上揭通訊軟體暱稱「Kelly」之人即為張黃鈺婷等情,業據證人張黃鈺婷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偵卷第135頁),而上揭張黃鈺婷曾協助處理聲請人營運事宜之情況,亦與被告林永發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我是先在基隆認識張黃鈺婷,張黃鈺婷叫我過來承作本案工程,後來我才來施作本案工程,當時張黃鈺婷就是聲請人的人等語(偵卷第75、135頁)互核相符,且觀之被告何耿瀧、謝明諺所提出之本案工程請款單(他卷二第73至75頁、偵卷第209、369至371頁),該等單據會計課欄位更蓋有「勁強營造 黃鈺婷」之印文,由此足徵張黃鈺婷雖係服務於信邦公司,惟其係經常性地協助聲請人處理營運事務,並以聲請人職員之身分對外自居。況張黃鈺婷自108年起至112年間均有自聲請人處獲取薪資所得,其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自108年起之投保單位均為聲請人,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偵卷第163至175頁)、勞保資訊T-Road作業查詢結果(偵卷第177至179頁)附卷可憑,此情更足以彰顯張黃鈺婷之地位幾乎等同於聲請人之職員。又聲請人所提出被告徐宏仁承作本案工程之報價單、請款單及其借用森多喜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他卷一第107至111頁),該等單據之報價、請款對象或買受人欄位雖均填載信邦公司,然被告徐宏仁供稱:我與時任聲請人之總經理張智岳當初係於111年12月3日使用白板寫下我承作本案工程之項目及金額,並於白板簽名後,張智岳就說這是合約書;後來是我要向聲請人之老闆娘、通訊軟體暱稱「Kelly」之人請款時,她跟說要開立發票,且發票之抬頭要寫信邦公司,所以我才會借用森多喜公司之發票開立收據,再向聲請人請款等語(他卷二第131至132頁),而觀諸被告徐宏仁所提出之白板撰寫內容翻拍照片(他卷二第137頁),確實可見該照片所拍攝之白板上載有「111/12/3 張智岳 徐宏仁」等文字及若干工程項目之名稱,且前揭被告徐宏仁供稱聲請人之老闆娘為通訊軟體暱稱「Kelly」之人等語,亦與張黃鈺婷之通訊軟體暱稱為「Kelly」、張黃鈺婷與時任聲請人之總經理張智岳間具有親密情感關係之情境相契合,足徵被告徐宏仁上揭所稱,應非子虛。由此可見,於張智岳擔任聲請人總經理職務期間,其曾委託下包廠商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惟最終該下包廠商請款時,卻須配合聲請人之要求而開立請款對象為信邦公司之發票或收據。故綜參上揭各情,在在顯示聲請人與信邦公司間於人員、財務及營運方面皆具有相互交織之緊密關連。 ㈥、信邦公司與銘紘公司雖曾簽立契約,約定由信邦公司將本案 工程之給排水施工工程交由銘紘公司施作,此有前揭工程契 約書附卷可佐(他卷一第115至125頁),然證人陳怡臻於偵 查中證稱:我是銘紘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然銘紘公司有向信 邦公司承包本案工程之給水排水工程,但銘紘公司就該工程 只有協助開立發票及請款,沒有介入施作或繪圖,發放工資 部分是由廖量治負責,也都是由廖量治與被告林永發及李旺 接洽等語(偵卷第66頁),而證人廖量治於偵查中則證稱: 我是受僱於信邦公司等語(偵卷第121頁),依此可知信邦 公司與銘紘公司間雖曾簽立上揭工程契約書,然身為下包廠 商之銘紘公司卻僅負責處理開立發票及請款等書面作業,反 倒將前揭工程再分包予其他廠商等涉及如何完成工程之具體 事項,仍係由身為上游廠商之信邦公司自行辦理,而由任職 於信邦公司之廖量治負責,故信邦公司是否確實曾將本案工 程之給排水施工工程交由銘紘公司施作,抑或銘紘公司僅係 出名為信邦公司開立發票,著實啟人疑竇。又被告林永發雖 曾締結以被告林永發與銘紘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契約,由被 告林永發負責承作本案工程之消防(水)工程部分,業經認 定如前,然參諸被告林永發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該對 話紀錄係針對本案工程所設立,而張智岳與被告林永發皆為 該群組之成員,張智岳並曾向被告林永發傳送「打給鈺婷經 理!現在?」及「明天下午2點到工務所!找我!確認消檢 事項!」等訊息,此有上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查(偵 卷第105頁),足徵被告林永發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時,其 形式上雖係與銘紘公司締約,惟相關工程進度之管理實質上 均係由時任聲請人之總經理張智岳負責。且聲請人原告訴意 旨雖認被告李旺承作本案工程之電力工程部分係與銘紘公司 締約,然被告李旺於偵查中供稱:我承作本案工程之工程款 後來係向張黃鈺婷請款,由聲請人及信邦公司分別匯款等語 (偵卷第75頁),而稽之被告李旺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 偵卷第115頁),其中確有聲請人將20萬元匯入其使用之銀 行帳戶。故稽上各情,堪認聲請人、信邦公司及銘紘公司彼 此間實具有緊密之牽連關係。 ㈦、準此,縱認俞源公司、被告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及吳建立 參與本案工程之施作時,與其等締結契約之名義人均非聲請 人,然聲請人既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承攬本案 工程之承攬人,而聲請人、信邦公司及銘紘公司間又具有密 切關連,則被告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林昭甫相 互交流其等與聲請人、信邦公司及銘紘公司接觸之經驗後, 認信邦公司及銘紘公司實質上均為聲請人所實質控制之從屬 公司,因而於參與臺北市議員舉辦之記者會或向臺北市長陳 情時,主張聲請人係濫用法人格獨立制度藉此逃避其應擔負 之給付工程款責任,自已踐行合理之查證程序。至被告吳建 立雖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供稱:聲請人積欠下游小包商工 程款項後,該等小包商曾成立通訊軟體群組,並邀我加入群 組;後來該等小包商前往現場抗議,應該就是由我於上揭通 訊軟體群組內邀集而成等語(偵卷第411至413頁),惟被告 吳建立既曾加入主張遭聲請人積欠工程款項之下包廠商所建 立之通訊軟體群組,則堪認其亦係藉由與該等下包廠商談話 之過程中,獲悉其他廠商與聲請人、信邦公司及銘紘公司交 涉之經驗,始認聲請人係刻意透過締約對象之調整而規避自 身應給付工程款項之義務,因而號召其他未獲得工程款項之 下游廠商前往抗議,故應認被告吳建立此部分所為亦係踐行 相當之查證程序。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謝明諺 、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本案參與臺北市 議員召開之記者會、前往臺北市議會門口向臺北市長陳情或 促使他人為此等舉動之行為,皆無從以誹謗罪加以處罰。 ㈧、聲請人原告訴意旨雖認被告7人本案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 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 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耿瀧、謝 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於112年9月13日參與臺北市議 員所召開之記者會時,該記者會場地固貼有「無良廠商」字 樣之海報,此有臺北市議員於112年9月13日召開記者會之新 聞報導頁面擷取圖片附卷可參(他卷一第275頁),然被告 何耿瀧、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出席上開場合時既 係具體指摘聲請人拖欠工程款項,則前揭字詞應整體評價為 其等針對聲請人之名譽為具體指摘,而於誹謗罪之脈絡下審 查其等所為是否構成犯罪,應無另行討論其等本案所為是否 成立公然侮辱罪之餘地。 ㈩、聲請意旨雖以前開㈠及㈡之情詞主張被告本案7人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本院前已敘明何以被告7人本案所為無從以前揭各罪相繩,且縱認俞源公司、被告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參與本案工程施作時之締約對象並非聲請人,其等亦明知此情,然被告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既不具有法律專業,則其等非無可能係基於聲請人、信邦公司及銘紘公司間存有緊密關連,因而認定信邦公司及銘紘公司均為聲請人實質控制之公司,並據此認為聲請人須對信邦公司及銘紘公司所負之債務同負給付責任,尚難認被告謝明諺、林永發、李旺、徐宏仁、吳建立、林昭甫係基於誹謗之故意為本案行為。故聲請意旨上揭所指,尚難採憑。 、聲請意旨雖以上揭㈢之情詞主張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然聲請人既係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承攬本案工程之最上游廠商,而諸多本案工程之下游廠商均已出面指稱其等未如期取得應得之工程款,則聲請人是否未如期向下游廠商給付工程款項,以致於迭生如此劇烈之爭議,事涉公共工程之承包廠商是否本於誠信經營事業,此本即屬於堪值討論之公共議題,故聲請意旨認被告7人所發表之言論並非針對可受公評事項進行評論,顯屬無據。 、聲請意旨雖又以上開㈣之情詞主張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之認定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名譽權及財產權之精神相違。惟被告7人本案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無論係偵查機關或法院均須依照犯罪階層理論審查其等所為是否成立犯罪,至於聲請人是否因被告7人之言論而蒙受經濟利益損失,此並非偵查機關或法院決定被告7人本案所為是否構成上開各罪時應予考量之事項。故聲請意旨所執前詞,仍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7人有何聲請人 所指之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7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 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 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PDM-113-聲自-197-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傑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8日 0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社群網站F acebook暱稱「游佩芸」帳號,於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頁面公開 發表「鈞醬(指丙○○)在來我家試妝時強行把我抓住,沒法反抗 ,然後就嗯。對被強迫了」等文字,並同時張貼其前往警局報案 遭丙○○強制性交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所捏造與丙○○之對話紀錄 (下合稱本案貼文),足以貶損丙○○之社會名譽及評價。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甲○○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7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0頁),核與告訴人 丙○○之指訴(本院卷第89、9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8952號卷第17-25頁、第103-105頁)、證人乙○○ 之證述(本院卷第71-8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 紀錄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62號卷【 下稱偵續字卷】第87-125頁)、被告與證人間Messenger對 話紀錄擷圖(偵續字卷第41-55頁)、Facebook暱稱「燒烤 冰淇淋企鵝」帳號之貼文(偵續字卷第127-143頁)等件在 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 人間紛爭,竟於網際網路之Facebook上公開張貼本案貼文, 所指摘、傳述關於告訴人對私德之不實內容對於告訴人之社 會名譽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案發時甫成年 ,且案發前迄今身心狀況不佳,本院雖未認定其責任能力嚴 重減損或欠缺而據以減輕其刑,然就此部分仍認有部分影響 其罪責。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然本院已 進行證人交互詰問、驗真程序等證據調查,其犯後態度雖較 偵查或調查證據前坦承者為不佳,其終能悔悟,犯後態度尚 可。另被告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 大之減輕空間。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數額有所差異,致未 能達成調解,此等情形尚難全然歸咎於被告,尚不能作為被 告量刑之不利參考依據。併考量其大學尚未畢業、與雙親同 住、家中無人需要扶養等語(本院卷第160頁)等一般情狀 ,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TPDM-113-易-752-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平松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59、9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81號、第5006 3號、第5196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6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㈠㈡㈣㈤(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4、5) 部分,均撤銷。 方平松犯如附表編號2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2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方平松被訴民國111年1月28日及111年4月8日加重誹謗罪部分, 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 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方平松於民國107年間,因房屋漏水修繕等事宜,與時任 桃園市○○區○○路之「長○○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林 ○明發生爭執,並於109年12月9日,遞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對林○明提起民事訴訟,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 09年度訴字第28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為審理,方平松 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於閱卷過程中發現卷內有林○明之 犯罪前科紀錄,因而得知林○明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現已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詎方平松在不知林○明觸 犯該條例案情內容之情況下,並無相當理由確定林○明從事 色情行業,即為使林○明難堪,而為下列行為:    ㈠方平松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8月3日22時43分許前之 某時,先將載有「為顧及維護社區住戶有知情的權利,既然 林○明委員仍欲隱瞞他自己曾經涉犯從事前述的少女性交易 罪,不得不列示查註紀錄表,以昭公信。依據該紀錄表的資 料,可確認人面狼心,曾經涉犯『兒童及少女性交易罪』某條 款」、「住戶有權利瞭解林○明委員是否有『續』操色情舊業 ,戕害少女?」內容之傳單,連同載有林○明犯罪前科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影印為1張,再影印數份後,於同日2 2時43分許,將該等傳單逐一投入社區住戶之信箱,以此方 式指摘林○明曾從事色情行業之不實內容,並將林○明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即其前科個人資料公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 林○明之個人資料,足以貶損林○明之人格尊嚴、名譽與社會 評價。   ㈡方平松再於111年8月30日22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許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將載有「侵害少 女的色情犯...這位涉有虧心症及虛心症的從事情色業的林○ 明」內容之傳單,影印數份後,將傳單逐一投入社區住戶之 信箱,以此方式指摘林○明從事情色業之不實內容,足以貶 損林○明之人格尊嚴、名譽與社會評價。  ㈢方平松另於111年11月22日22時25分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加重誹謗之犯意,將載有「...林○明委員有否『繼續』從事涉 犯少女性交易罪的色情業?除了利用少女謀取色情利益之外 、有否曾經將前述色情提供給社區男性委員?或提供給執法 人員、藉以獲知如何處理被查獲從事少女性交易罪後、不會 被關押的相關事宜」內容之傳單,影印數份後,將傳單逐一 投入社區住戶之信箱,以此方式指摘林○明曾從事色情業之 不實內容,足以貶損林○明之人格尊嚴、名譽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方平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75、10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用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將事 實欄所示內容之傳單逐一投入「長○○邸」社區住戶信箱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 略以:我認為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品德很重要,僅係要讓 大家知悉身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告訴人林○明之品行如何, 係針對公務事務為合理之評論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734號為緩起訴處分 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73 4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偵45281卷第67至68頁)附卷可參;而 被告與告訴人均係「長○○邸」社區之住戶,被告於107年間 ,因故與時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於 109年12月9日,遞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告訴人提起民事 訴訟,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283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為審理,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 時,因閱卷而知悉告訴人含上開刑案紀錄在內之犯罪前科。 嗣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將事實欄一所示 內容之傳單逐一投入「長○○邸」社區住戶之信箱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供認(見偵45281卷第73至74 頁、偵50063卷第6至8頁、偵51963卷第6至9頁、偵13616號 卷第5至9頁、原審訴字第659號卷第71、96、143至146頁) ,復有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書、聲請閱卷狀(見原審訴字 第659號卷第117至122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清單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 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參)。故行為 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 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 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 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 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 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 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㈢依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偵45281卷第67至68頁)所示, 該案情節未涉經營從事色情行業、居中媒介性交易、亦未發 生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情,是被告散佈如事實欄一所載告訴人 曾從事色情行業、從事情色業、色情業之傳單內容,顯與告 訴人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案中違犯之情節迥異,此部分傳單內 容與事實不符;被告所指摘、傳述告訴人曾從事色情行業之 具體事實,足以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 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知 道告訴人之前的事情是什麼事情嗎?)我只知道是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的罪;我沒有看到資料,我想是不是 從事媒介色情,至於他自己有沒有跟少女發生性行為,只有 他自己知道等語(見偵45281號卷第74頁);於原審供稱: (問:你知道告訴人所涉犯的刑案詳細內容嗎?)我不了解 ,我只看到標題為違反兒童性交易罪等語(見原審訴字第65 9號卷第101頁),佐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111年8月3日傳單中 載有「對於回應林○明委員111年5月26日傳單內容、將於近 日內另行處理。包含林○明委員指稱的從事『兒童及少女性交 易罪』的涉犯者未被關押坐牢?及為何那些遭受侵害少女的 家長未找林○明的原因」等內容,有上開傳單影本附卷可稽 (見偵45281卷第87至89頁,可知告訴人於111年8月3日前已 有回應否認其從事媒介性交易行業,是被告在散佈如事實欄 一所載傳單前,明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無告訴人相關犯 罪情節之記載,其無所憑據臆測告訴人從事媒介性交易之色 情行業,故事實欄一所載傳單內容顯有可能與實際內容不符 ;再細究事實欄一所示傳單內容及被告前於110年11月9日、 110年12月2日(該2傳單因罹於告訴時效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之內容,被告在上述傳單內均係要求告訴人應自行 提出相關事證以明非以媒介色情為業,並無敘明被告事先已 為何等查證,甚對於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事證均 付之闕如(見偵45281卷第33至41頁),益徵被告在散佈該 等傳單前,並未經過任何確認及查核,即率然在無任何佐憑 資料之情況下,散佈該等傳單予特定之多數人知悉,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所為顯具有實質惡意無疑,主觀上基於毀謗故 意,指摘告訴人從事色情業、情色業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之事。    ㈣至被告雖另辯以:伊係針對公共事務為合理之評論云云(見 原審訴字第659號卷第70、145頁)。惟查,被告以如事實欄 一所示方式,指摘告訴人曾從事色情行業、從事情色業之事 ,乃係基於惡意指述告訴人之職業,屬對於「事實」有無之 陳述,顯非僅「評論」而已,核與刑法第311條第3款「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並不相合。  ㈤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 第6項揭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犯罪前科」之 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執行之紀錄者。有關犯罪前科等特殊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6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如:法律規定、當事人自 行或已合法公開)外,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此觀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個人資料之保護,源於 個人之資訊(料)自主(決)權,基於人性尊嚴、個人主體 性與人格自由發展之維護,國家應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 受侵擾及對其資料之自主控制,個人於法之拘束下,有權決 定與其個人或大或小、或高或低攸關隱私之資料是否揭露, 及其揭露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程度等。是以,個人 資料於非自主且無關公共利益或其他正當特定目的遭蒐集、 處理或利用之情況下,而有違常人之合理隱私期待者,基於 資訊自主權能,難謂未對該個人生有損害,與該等個人資料 是否具絕對或相對秘密性無必然關涉。   ㈥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傳單中,直接揭露告訴人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屬於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犯罪前 科個人資料,以此方式利用之,其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上開利用個人資料之方式(以 傳單直接公開揭露告訴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對告訴人 對於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及隱私權之損害程度、被告評論 社區事務時可採行之諸多方式、此等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 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 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 段不成比例等情,顯難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為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此外,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有何重大危害他 人權益或公共利益之行為,被告行為並非為免除當事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或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 危害,未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屬 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被告以傳單直接公開揭露 告訴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主觀上 自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顯已逾越利用個人資料 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 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 字誹謗罪。  ㈡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1罪)、散布 文字誹謗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 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見原審訴字第659號卷第39頁 )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111年11月22日傳單部分, 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語。然 被告於該傳單所指涉「少女性交易罪」罪名、從事色情業等 ,已與告訴人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案中違犯之罪名及情節並不 一致,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偵45281卷第67至68頁)附 卷可參,既與告訴人真實前科個人資料不符,尚難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 罪之事實欄一㈢誹謗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認為除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外 ,亦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被告於111年8月30日、11 1年11月22日傳單分別指涉「從事情色業」、「侵害少女」 、「少女性交易罪」罪名、「從事色情業」等,與告訴人於 上開緩起訴處分案中違犯之罪名及情節並不一致,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見偵45281卷第67至68頁)附卷可參,既與告 訴人真實前科個人資料不符,尚難認此二部分行為尚構成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 上訴否認此部分誹謗犯行雖非可採,然否認此部分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犯行,則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原判決關於其事 實欄一㈣㈤,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 誹謗告訴人犯行,使告訴人感到羞辱難堪,損害告訴人之名 譽,應予相當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45281卷第7頁、本院卷第79頁),暨被告為此部分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告訴人對量刑之 意見(見原審訴字第659號卷第102至103、15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即原判決 事實欄一㈢部分)事證明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暨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此部分 應予維持。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依憑告訴 人指述、被告供述、卷附傳單影本、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 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 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載敘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於理由詳予說明、指駁 ,並敘明被告所持辯解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 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就原審 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為不同評 價,均經原審論述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從而,被 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權衡被告所犯 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之密接程 度等全案情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斟酌 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 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涉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犯意,於 111年1月28日22時許,書寫內容有「查證某位男性委員曾涉 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罪,只好再發傳單給大家明瞭當年涉犯 前述罪責的民眾姓名林○明,相同於社區現任林姓委員的全 名。至於個人資料,由當事人自己澄清為何亦相同及有否續 操舊業,戕害兒童、少年」等內容之傳單,影印數份後,逐 一投入「長○○邸」社區住戶信箱而散布之;復於111年4月8 日,書寫內容有「可合法相信林○明委員承認他自己就是同 姓名於該位曾經涉犯從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罪的市民」、「 請林○明委員勿再裝無辜,若有意悔過應以坦承、明確的心 態,向全體住戶說明下列事項。包含:涉犯從事該性交易罪 的意圖?為財或為色?獲利若干?曾戕害幾位兒童及少年? 有否介紹給其他男性委員?曾為該罪責而被罰的內容?為何 有很多委員不苟同那張會模糊焦點的良民證而不簽名?有否 續操舊業?」等內容之傳單,影印數份後,逐一投入社區住 戶之信箱而散布之。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傳單逐一投入「長○○邸」社區住戶 信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 確實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的前科,我並沒有妨 害他名譽,有否續操舊業是指有沒有在暗中再從事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的事情等語(參見偵45281卷第74頁 )。經查:告訴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乙情,有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業如前述;細繹前引111年1月28日、111年4月8日傳單內容 (見偵45281卷第43、45、91至93頁),除指稱告訴人涉犯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案件外,係以質問方式詢問告訴人,要求 告訴人向社區住戶澄清、說明該案案情為何,被告於此部分 傳單所質問之事項及用字遣詞,固使告訴人有遭冒犯、難堪 的感受,然審諸告訴人確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案件經緩起訴,被告就此節並無憑空虛捏之情,此部分並 無臆測杜撰、傳播虛構事實之惡意,而其因認告訴人應澄清 說明案情,無非其意見表達,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國 家刑法之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難認被告具誹謗之主觀上故意,尚難遽以加重誹謗罪責相 繩,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然此部分應不構成誹謗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 法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 ㈠㈡(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此部 分(被訴111年1月28日及111年4月8日加重誹謗罪)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本院主文 1 事實一、㈠ ⒈告訴人即證人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0063卷第15至18頁)  ⒉傳單(見偵45281卷第87至89頁、偵50063卷第27至30頁) 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0063卷第31頁) 上訴駁回。 2 事實一、㈡ ⒈告訴人即證人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1963卷第17至20頁)  ⒉傳單(見偵51963卷第29至30頁) 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1963卷第27至28頁) 方平松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 ⒈告訴人即證人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316卷第17至20頁)  ⒉傳單(見偵45281卷第97至99頁,偵13316卷第26頁) 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3316卷第27至28頁) 方平松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4

TPHM-113-上訴-386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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