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勞資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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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許月霜 相 對 人 盛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2月17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19,681元 之內容,於389,681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相關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經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下稱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略以: 「㈠...資方(即相對人)與許月霜雙方以419,681元達成和 解,資方將分2期給付,第1期給付日為114年1月23日,給付 許月霜216,347元,第2期給付日為114年3月31日,給付金額 為203,334元...,每期給付資方將以匯款方式分別一次匯入 勞方原發薪帳戶內,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下稱系爭調解方案)。  ㈡然相對人遲至114年1月24日僅給付部分之第1期款30,000元, 可認相對人因遲誤給付,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應一 次清償餘額389,681元【計算式:419,681-30,000=389,681 】,故就389,681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內容,業 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存 摺封面及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9頁),另 有本院法官助理與聲請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 17頁),系爭調解方案既記載資方如有一期遲延或未付者視 同全部到期,相對人復未於114年1月23日給付足額之第1期 款,可認相對人確因遲誤給付而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負全部清償之責。從而,聲請人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389,6 81元,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5-02-06

KSDV-114-勞執-6-20250206-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郁庭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達成和解 :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月、十月份 工資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資遣費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元 、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總計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柒 拾壹元;相對人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將前述和 解金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調解 成立,兩造合意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工 資新臺幣(下同)6萬9,471元、資遣費2萬300元、特休未休 工資1,400元,共9萬1,171元逕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轉帳帳 戶。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 113年12月2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 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帳戶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 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2-06

SLDV-114-勞執-2-20250206-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陳佾酉 代 理 人 李曜騏 相 對 人 翔宇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湧鈞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 方案及附件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萬4345元,並於民 國113年10月31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勞資爭議經仲裁判斷,一方當 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 載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所積欠113年8月工資新 臺幣(下同)2萬3000元、同年9月工資2萬9000元、利息求 償303元、延長工時工資2042元,合計5萬4345元之義務,為 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 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 護促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3年10月30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而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 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 憑,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義務,據 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2-05

TPDV-113-勞執-95-20250205-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卓亞全 代 理 人 李曜騏 相 對 人 翔宇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湧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及附件所載相對人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 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給付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經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 之調解方案第1、2項及附件內容係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31 日前給付聲請人113年8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 、利息234元、延長工時工資754元,合計2萬4,988元(聲請 狀誤載為3萬3,988元),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義務 。詎相對人並未按期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 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113年10月30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 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依據調解方案 及調解結果之內容,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13年8月份工資 2萬4,000元、利息234元、延長工時工資754元,合計2萬4,9 88元於113年10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而相對 人迄今均未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影本及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為 證,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 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2-05

TPDV-114-勞執-6-20250205-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林柔吟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0月28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第 四項所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萬8237元。相對人分五期 給付至聲請人原薪資轉帳帳戶,第一期款新臺幣1萬9649元於民 國113年12月1日前給付,第二期至第五期款各新臺幣1萬9647元 自民國114年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 載如主文第一項之給付義務,迄今全額未給付,為此按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 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法令遵循暨法治管理交 流協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3年10月28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為證,而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任一期款項之給付義 務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交易 明細資料等附卷可憑,則聲請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 義務,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2-05

TPDV-113-勞執-80-20250205-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劉中義 相 對 人 梵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向鵬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7月8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 案及附件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萬5873元,並於民國1 13年8月8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8日行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 相對人應於113年8月8日前給付所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3 萬5873元之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 解人於113年7月8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 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而相 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金 融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歷史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憑, 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義務,據以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2-05

TPDV-114-勞執-4-20250205-1

勞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怡芬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嘉義縣政府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結果成立內容第㈠項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7,614元;其 中新臺幣42,082元的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經嘉義 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此有 調解紀錄可稽。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薪資新臺幣 (下同)42,082元【註: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87,614元; 聲請人聲請執行42,082元】,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案內容 所載之義務。茲檢附調解記錄,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 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 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縣政府於 113年9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一份為證。又查,兩造 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87,614元,達成和解。 調解成立之內容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 而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完全履行【尚欠42,082元】   ,且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關於法院應駁回聲請之情形, 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04

CYDV-114-勞執-2-20250204-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黃彥穎 相 對 人 樂又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炳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鄒君等8人 項目及金額,下列金額資方於113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勞方 鄒君等8人,逕匯入勞方鄒君等8人原領薪資帳戶。…(8)勞方 (黃彥穎)工資197,116元、伙食費6,000元、加班費27,704元 、資遣費52,078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7,324元及代墊費用 1,497元,共計311,719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不履行調 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之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 調解人於113年11月4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第一項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 ,亦有提出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 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2-03

TPDV-114-勞執-16-20250203-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賴昱樺 相 對 人 大鵬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徐孟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應給付勞方113年11月份工資2 7,470元,勞方應於113年12月19日親自至公司處所『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領取現金」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不履行 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之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 調解人於113年12月17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 提出113年12月19日、20日錄音檔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 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2-03

TPDV-114-勞執-10-20250203-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鄒智炎 相 對 人 樂又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炳楠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4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 案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1萬4506元,並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行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 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所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 )51萬4506元之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 有聲請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本 件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 請之情形,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1-24

TPDV-114-勞執-2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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