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7號
原 告 張榮華
被 告 中正綠園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翁梅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
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
有明文。復按以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
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335元: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法,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作成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又系爭決議之內容違反民法第71、72條等規定,故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無法以金錢估算原告之客觀得受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 2. 原吿起訴狀僅表明訴之聲明一至二,未表明此二聲明之訴訟係同時請求或有何競合、選擇關係;若此二聲明之訴訟係競合、選擇關係,應表明請求法院審理之順序,並分別以先位訴訟聲明、備位訴訟聲明表明,應予補正。並依前開規定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KSDV-113-補-1817-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