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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正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2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正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湯正華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惟左方 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應補充為「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道線者、車道 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第 11至13行「湯正華亦因上述車禍事故受有手腳擦傷及右側第 10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正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見本院卷第94頁、第75至81頁、第102頁、 第10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 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本案發生前無任何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 可;⒉導致被害人吳建榮所受損害程度;⒊就本案事故發生, 肇事責任之程度;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已表示願意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吳○鴻間就賠償金 額未達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之犯 後態度;⒌犯罪動機、目的、行駛之道路種類,兼衡酌被害 人之肇事責任程度,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軍人 退伍、需扶養母親、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257號起訴書

2024-12-27

HLDM-113-交易-60-20241227-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祥 黃健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113年 度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185號、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查檢察官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 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被告林鴻祥、黃健信未提起上訴 ,檢察官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 21至22頁、第186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 原判決之「刑」,其餘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 沒收部分,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故就此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理由、論罪法條及沒收(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累犯,且被告林鴻祥持得 為凶器使用之T型板手行竊而恣意犯罪,影響社會治安,其 等所為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不足認為遽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原審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等 之刑,並非妥恰,對被告2人量刑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該罪規範者 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 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且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然同為攜帶凶器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攜帶可作為凶器使用之犯罪工具種類 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程度不一,危險程度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林鴻祥於偵查中自述因搬家需要貨車,故決意行竊 ,被告黃健信則經其要求到場協助(見偵緝字第115號卷第6 7至67-1頁),2人均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而就2分犯 罪之分工,被告黃健信為在場把風,由被告林鴻祥持其攜帶 之扣案凶器即犯罪工具T型板手下手竊取本案車輛,2人犯罪 之參與程度、情狀有異,又被告2人行竊得手後,遭被害人 李○華發現後逃逸時,未持上開工具行兇,業據被害人陳述 在卷(見警刑字第1110012044號卷第第13頁),顯見被告林 鴻祥攜帶之並無行兇之意圖,且該T型板手外型短小,僅下 半部金屬部分前端較尖銳,對人體傷害程度有限,有該扣案 T型板手照片1紙附卷可參(見見警刑字第1110012044號卷第 第79頁),是以犯罪所生危險尚非鉅大,且被告2人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原審復已審酌本案車輛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 並表示願意給與被告2人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機 會,堪認被告2人已獲被害人諒解,且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減輕,是原審綜合評量被告2人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均尚可 憫恕,認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均屬失之過 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均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均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尚難認有何違誤。至被告2人本案犯行雖經原審均 認定構成累犯,然該部分僅係犯罪情狀中有關被告品行之不 利量刑因子,本案既有前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原審綜合考量所有犯罪情狀後仍認本案情節客觀 上均尚可憫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應認妥適。  ㈡原審量刑允當,應予維持:  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 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 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 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原判決已說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一切情狀,就量刑部分復已 詳述審酌被告2人:⒈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攜帶兇器竊 盜方式為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之犯罪動機、手 段;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車輛已發還予被 害人,犯罪所生危害減輕;⒊被害人表示願意給與被告2人從 輕量刑之意見;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其等竊得財物之 價值;⒌兼衡被告林鴻祥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入監前為鐵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1,5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健信自陳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入監前工作是資源 回收業,月收入約2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綜合整體為評價,被告2人共犯加重竊盜犯行 ,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7月以上7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4月以上7年5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對被告2人各量處有期 徒刑5月,無裁量濫用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難認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之處,且在法律所規 範處斷刑之範圍內,本院尚難認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應予 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2-26

HLDM-113-簡上-24-20241226-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幼童發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音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華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1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甲童實施家庭 暴力,且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親子講座課程各伍場次。扣案之藤條壹支沒收。 張○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甲童實施家庭 暴力,且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親子講座課程各伍場次。扣案之藤條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音、 張○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86條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新增第5項分則加 重之規定,而本案之幼童葉○妤(下稱甲童)為未滿7歲之人 ,故修正後之最高刑度業經提高,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 被告,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二人行為時之 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葉○音、張○華二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 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 害罪。另:  ⒈被告張○華雖非甲童之生父,但既與甲童同住,並實際對甲童 為保護教養,即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同居及家長 家屬關係,被告張○華所為前述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 家庭暴力;被告葉○音為甲童之生母,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之直系血親關係,其對甲童實施如起訴書所載犯行 ,亦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被告二人 構成前述刑法所定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 規定,故應依前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嫌,但事實業 已記載,僅屬論罪脫漏,檢察官並已當庭補充,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判決。  ⒊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 並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倘行 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 ,即具機會之同一性,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 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 罪,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被 告二人於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期間,多次對甲童施以身體凌虐 並使之成傷,均係利用實際管教甲童之同一機會,出於滿足 凌虐之同一目的,反覆利用相同手法為之,犯意及所侵害之 法益均相同,自犯罪歷程觀察,具備利用同一機會持續犯罪 之關係,其各個行為舉動,僅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僅能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刑法第286條歷經101年、108年及113年歷次修正後,保護法 益早已從原先之兒少身體健康,轉化為兒少身心之健全發展 ,與傷害罪之保護法益已有區隔,且傷害行為僅屬積極凌虐 之一種行為態樣,凌虐之手法本不以此為限,故妨害幼童發 育罪與傷害罪間已不存在有基本與變體構成要件的特別關係 ,亦無補充或吸收關係,故如故意以傷害之方式凌虐兒童, 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修正說明第2點亦同此見 解),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傷害罪處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經前開分則加 重後,其最高度刑達有期徒刑7年6月,重於妨害幼童發育罪 之最重本刑5年,屬較重之罪,但輕罪之最輕本刑又重於重 罪之最輕本刑,故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6月以 下之刑)。  ⒌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均滿18歲,為成年人,而其二人故意對甲 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音身為甲童之生母, 本應善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竟不顧甲童年幼,也不思理 性、溫柔與甲童溝通,於甲童身心發展尚未健全之情況下, 為管教故接續以藤條鞭打甲童,致甲童身體多處瘀傷,且妨 害甲童身心健全發育,所為實屬不該,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親職能力嚴重不足;但考量被告葉○音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能誠實面對自己的過錯,願意揭露 管教甲童時帶有私人情緒且與對待其他兩名未成年子女有差 別待遇之事實;其犯罪動機、目的、對甲童所生生理和心理 上的傷害,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為家管,需扶養 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之意見 (本院卷第129頁、135-1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華身為甲童之家庭成 員,雖非甲童之生父,但係共同緊密生活之人,且甲童亦稱 其為父親,應至少有部分替代甲童生活中「父親」角色之人 ,但竟不顧甲童年幼,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竟接續以藤條鞭 打之方式管教甲童,甚至未慮及甲童只是未滿6歲之幼童, 身體仍未成長完全,即以成年人之力道出腳踹甲童,致甲童 倒地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之嚴重傷勢,妨害甲童身心健全發 育,所為實屬不該,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親職能力嚴重不 足,且具一定程度之暴力傾向;但考量被告張○華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並能誠實面對自己的過錯, 願意揭露自己內心因為甲童並非親生而有差別待遇、未用心 管教之事實;復考量其本非甲童之親生父親,有差別待遇乃 人之常情,相信經過一定次數之親職課程及自我思量後,能 更以甲童「父親」之身分、態度陪伴甲童成長;另審酌其犯 罪動機、目的、對甲童所生生理和心理上的傷害,暨其於本 院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為怪手司機,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29 頁、135-1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而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表示都有進 行親職教育課程,並有學習到相關教育子女的知識,本院認 被告二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相信不 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二人確切知悉所為對甲童所造成身心之傷害,記 取本次教訓,促使其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 之犯行,以及強化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 第8款規定,命被告二人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及親子講座課程各5場次, 期能使其於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均能確切明瞭 對甲童身心造成之傷害,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 條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內再對甲童實 施生理或心理上任何形式之家庭暴力。另緩刑之宣告,係國 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 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二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 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 三、沒收   扣案之藤條1支為被告2人所有,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之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 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 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3號   被   告 葉○音          張○華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音與張○華二人為夫妻,葉○音為幼童葉○妤(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童)之生母,張○華為A童 之繼父,與A童同住於花蓮縣○○鄉○○路00號0樓,葉○音、張○ 華與A童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訂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二人明知A童於案發時為未滿6歲之幼童,竟於 112年10月21日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 稱花蓮慈濟醫院)通報本件疑似兒少保護案件前之某時許, 基於傷害之各自犯意,分別由葉○音及張○華持藤條鞭打A童 身體多處,張○華復於花蓮縣○○鄉○○路00號0樓浴室內以腳踹 A童身體,致A童倒地受有頭部、肩頸、胸腹、背腰臀及四肢 多處新舊雜陳瘀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室偏移等傷害。 案經花蓮慈濟醫院評估為確認兒少虐待事件並通報花蓮縣政 府社會處,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委請吳美津律師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本署 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葉○音坦承以藤條毆打A童身體,造成A童身體多處受傷之事實。 2 被告張○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張○華坦承以藤條打A童身體,並以腳踹A童之身體,導致A童部頭撞擊浴室地板而受傷之事實。 3 被告葉○音與張○華line對話紀錄 被告葉○音與張○華在line對話中提及「傷是我打的算家暴」、「我是不是要被關了」、「說你踢他肚子」等語;張○華提及「其他是你打的」、「我只有踢他肚子」,證明被告二人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4 證人曾楨雅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葉○音與張○華曾經帶著三個小朋友到證人現住地吃飯,證人有看見A童臉部瘀青,及目賭葉○音、張○華體罰A童半蹲之事實。  5 A童遭不當管教照片8幀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6 扣案藤條1支(長約50公分) 證明A童身體多處之新舊瘀傷係被告二次持該藤條打A童所造成之事實。 7 花蓮慈濟醫院疑似兒少保護事件評估綜合評估報告書、驗傷照片 1.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外科病歷中記載,轉診人員代述A童遭家人家暴(包含踹肚子、打頭),112年10月20日洗澡時昏倒,晚上因意識狀態有變化,被母親先送至國軍花蓮總醫院,該院發現A童身上有多處新舊雜陳的瘀傷,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腦室偏移,因而轉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經神經外科評估後緊急開刀。 2.傷勢成因分析:於112年10月21日上午在兒科急診診間(術前)與小兒加護病房(術後)驗傷,發現A童身上有多處新舊傷勢與腦部電腦斷層報告,應為外力(非案童能做到,受傷機制以外力解釋)的傷勢如下: (1)圖1-3:臉部多處不同時間點的瘀傷,多為徒手,應為1-3天的傷勢。 (2)圖2:左臉頰近顴骨處有2條較明顯長約2X1公分暗紫色條狀瘀傷;左嘴角有藍紫色點狀瘀傷,約1X1公分。左臉頰瘀傷整體研判為成人以右手握拳揮出打至左顴骨。 (3)圖4-1與4-2:左鎖骨與左前胸有紅紫色不均勻片狀瘀傷,整個範圍約5X3公分,其中較明顯處為靠外約2X3公分。研判瘀傷時間點為1-2天內,以成人握拳時敲擊左鎖骨下方造成。 (4)圖10-3與10-4:下腹部近恥骨上方有一處3X2公分暗紅色瘀傷,及左下腹近恥骨一處3X1公分紫色瘀傷。應為A童倒地時遭外力撞擊造成(如用腳踹)。 (5)圖11-1至圖11-6:上背部近左右肩胛骨之間與後胸椎區域為紅色片狀瘀傷,應為當日內倒地後成傷;腰椎脊柱部位有兩處各為2X1.5公分及3X2公分黃棕色瘀傷,臀部於骨頭突出部位有多處黃棕色瘀傷,應為3-5天左右受外力撞擊倒地的傷勢;雙側於髖骨嵴上緣有片狀黃棕色瘀傷及左側髖骨骨嵴上緣有片狀黃棕色瘀傷(至少2公分寬、10公分長),應為3-5天左右受外力撞擊倒地的傷勢。 (6)圖5-1至5-4:右上臂外側約1X5公分紅色條狀瘀傷;右前臂近肘關節窩有一處1X2公分暗紫色瘀傷;右前臂中段至少有兩條狀軌道黃棕色瘀傷(約0.7-0.8公分寬、至少3公分長)伴隨一處1X1公分黃棕色瘀傷。 (7)圖6-1至6-3:左上臂外側至左手肘周圍,有眾多方向相近的深紫色軌道瘀傷,併組織腫脹;左上臂外側由頭側往下,至少有三個明顯可見片狀暗紫色瘀傷:3X3公分、5X3公分、2X2公分,片狀瘀傷中隱約可見條狀傷勢。 (8)圖6-5與6-6:左前臂內側至少有3處橢圓形1X1公分紫色瘀傷併至少2條狀紅紫色瘀傷。 (9)圖7:雙下肢由大腿、膝蓋、小腿往下有多處新舊雜陳瘀傷。左下肢的傷勢明顯多於右下肢。大腿外側與後側、膝蓋與小腿外側均有明顯且不同時間點的軌道瘀傷。 (10)圖8-1至圖8-8及圖12-1至12-2:左大腿前/外側有眾多且密集的條狀(約0.7公分寬)軌道瘀傷,多為紅紫色但亦有少數不同時間點的軌道瘀傷,整體瘀傷面積達7X9公分。 (11)圖9-1至9-6及圖12-3:右大腿外側片狀瘀傷;右膝蓋周圍亦有黃棕色片狀瘀傷,併右膝外側至少4-5處約2X1公分紫棕色片狀瘀傷。 (12)A童電腦斷層影像,經花蓮慈濟醫院影像科醫師判讀結果,顱內左側有明顯的硬腦膜下急性血塊,分布在左額、顳、頂區域,且延伸到左側小腦天幕上方。此血塊造成明顯的腫塊效應;腦內中線位移並偏向右側,引發整個顱內呈急性腦水腫且左側顱內出血處的鄰近頭皮有明顯腫脹。依血塊的CT測量值判斷,事故應是近一、二天內發生的。 3.針對A童的傷勢判斷,綜合研判如下:  由案母及案繼父的說法與相關傷勢研判,造成顱內出血需緊急開刀取出血塊的事件應於就醫前1-2天內的時間點,但依照A童背部、腰臀部多為黃棕色瘀傷,判斷為3-5天左右受外力撞擊倒地,推測A童在就醫前數日應受多次外力造成不穩並跌倒,導致臀部(髖骨及尾椎)多處瘀傷。 4.綜合評估本案確認兒少虐待。  8 花蓮慈濟醫院出院計劃說明書 證明A童經該院醫生出院診斷為1.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 2.親子虐待受害者接受心理健康  服務。  9 A童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害人於案發時為未滿6歲之幼童。 二、按所稱「施以凌虐或以他法」,係就其行為態樣所為之規定 ;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 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 ,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參照),而學說上認所謂「他法」,係 指其他一切足以妨害自然發育之行為而言。另按修正前刑法 第286條第1項於101年12月5日修正公布後,將構成要件「致 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修正為「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是行為人所為,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足以招致法 條所要求之特定危險,即屬構成要件該當,是否因其行為致 生實害結果,則非所問。經查,本件被害人A童受有如花蓮 慈濟醫院疑似兒少保護事件評估綜合評估報告書及驗傷照片 所載之傷勢,A童遭受被告二人虐待傷害期間,未滿6歲,體 重為18公斤、身高僅115公分,對於成年人施加之傷害、虐 待行為毫無反抗能力,而被告二人坦承持扣案之藤條打A童 之身體、被告張○華則坦承以腳踹A童肚子,A童因而跌倒擊 撞頭部,導致「顱內左側有明顯的硬腦膜下急性血塊」、「 腦內中線位移並偏向右側,引發整個顱內呈急性腦水腫且左 側顱內出血處的鄰近頭皮有明顯腫脹」等情,被告二人對A 童之前揭行為,多係對身體之折磨,顯均未將A童視為人之 個體看待,已屬非人道之待遇。是依一般客觀經驗觀之,均 難期待A童身心能有健全或自然發育,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應 足以妨害幼童身心健全及自然發育,而成立妨害幼童發育罪 。 三、本件被告葉○音為被害人之生母,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憑,被告張○華為被害人之繼父,同住於花蓮縣○○鄉○ ○路00號3樓,被告二人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 人A童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6歲之幼童。被告二人與被害人分 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 告二人上開行為,有妨害幼童身體之自然發育,已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請從一重論以妨害 幼童發展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2024-12-26

HLDM-113-原訴-75-20241226-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豪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899號、111年度偵字第4933號、111年度偵字第493 4號、111年度偵字第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佳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黃俊 凱(另行審理終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分工方 式、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林福龍。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報告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林佳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原訴字第160號卷二第102 頁至10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 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字第3899號卷第227至229頁、第273頁,本 院原訴字第160號卷二第74頁),核與同案被告即共犯黃俊 凱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院聲羈字第56號 卷第28至29頁、本院原訴字第160號卷一第143頁)、證人林 福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3899號卷第21頁、第36 1至367頁)情節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 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福龍間通訊 監察譯文、本院111年3月18日花院楓刑智111聲監可14字第1 號函、扣物品清單(鳳警偵字第1110009710號卷第225至243 頁、第247至253頁,111偵3899警卷第411至413頁,偵字第4 935號卷第6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 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 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 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 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無二致。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 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悉販賣毒品有重罪 處罰之風險,倘若其就本案交易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風險為 黃俊凱交付毒品及收受毒品價金之必要,況其於本案有多次 向黃俊凱購買毒品之事實,業據共犯黃俊凱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述明確(本院原訴字第160號卷一第143至151頁),不 無係為爭取價量上優惠而為本案犯行,另參酌證人林福龍於 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向黃俊凱以500元買1包安非他命,是1 個不認識的年輕人送過來,當時我又向該年輕人買1個球, 拿1,000元給他,後來有找800元給我等語(偵字第3899號卷 第21頁),顯見被告欲以販賣毒品施用器具予林福龍之機會 從中賺取利潤,故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至為汋 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與共犯黃俊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其中所稱「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且其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偵查(或調查)之公 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 ,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3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本案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 於警詢雖有供稱其為黃俊凱交付予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福龍(偵字第3899號卷第209頁),惟警係依據通訊監 察譯文查獲黃俊凱透過被告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福龍 之犯罪事實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113年10月26日鳳警偵字 第1130014287號函(見本院原訴字第160號卷一第407頁)、 前引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福龍間通訊監察譯文、 本院111年3月18日花院楓刑智111聲監可14字第1號函存卷可 查。故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⒉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已於 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詳如前述,就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 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 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共同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價 格及數量均非鉅,且於本案有多次向黃俊凱購毒,而所收取 之報酬500元皆轉交共犯黃俊凱,顯見其不無係為獲取黃俊 凱販售之毒品而1次性、臨時性受黃俊凱所託出面交付毒品 及收取價款,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是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依 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後,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 (有期徒刑5年),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 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 憫恕之情,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僅有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⒉當知悉販賣毒品為法律禁止, 且如濫行施用毒品,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仍無視於政 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營利而將毒品販賣予他人, 助長毒品流通,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⒊ 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⒋本案犯行參與程度情節,暨本 案販賣毒品數量、販賣對象人數、販賣次數及所獲利益;⒌ 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綁鋼釘 、無需扶養人口(見本院原訴字第160號卷二第76頁)之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l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IPHONE 7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聯繫共犯黃俊凱及供黃俊凱聯繫購毒者 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6 0號卷二第72頁),堪認為被告遂行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販賣本案毒品向林福龍收取之購毒款500元已轉交共犯 黃俊凱,業如上述,而關於共犯間犯罪所得,應就行為人個 別實際分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上開犯罪所得實際 取得之人既為共犯黃俊凱,為免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 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毒者 毒品種類及數量 分工方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11年3月22日13時50分許 花蓮縣花蓮市○○000號外巷口某處 林福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1公克) 黃俊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林福龍相約交易,並指示林佳豪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福龍,及向林福龍收取左列款項後轉交予黃俊凱。 500元 附表二:   應沒收物 數量 備註 IPHONE 7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4-12-26

HLDM-112-原訴-160-20241226-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仕基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71號、113年度偵字第2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仕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 二所示分期數額、方式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仕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提出其與詐騙集團 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3-221頁)」、「本院調解結果報告 書、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49-2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3786、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又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寄送之方式提供給 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 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 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 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 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 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幫助犯行為。  ㈣核被告劉仕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 暨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件被告行為時點係112年10月19日,且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本件被告犯行依前揭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後,本院量處之刑 度已與其犯行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審慎交友並確認對 方之目的,恣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 ,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 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與有出席調解庭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鐵工、需扶 養2名仍在讀大學之子女(本院卷第264頁);暨其亦係遭詐 騙集團以感情欺詐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 算標準。  ㈦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而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上開犯行,業已致生損害,自應賠 償告訴人,且部分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時達成如附 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爰參照 上揭規定及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惟上 開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等得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 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1號                    113年度偵字第2994號   被   告 劉仕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仕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及交付、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 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統一便利超商花蓮蓮成門市,將其申 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劉仕基提供之上開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陳琮杰、徐惠玲、王昭凱、洪隆侯、李夢英 、黃玉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仕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 2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上開帳戶以被告名義申設 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 款至各帳戶之事實。 3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琮杰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徐惠玲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5 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王昭凱之警詢筆錄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6 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洪隆侯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7 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李夢英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8 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黃玉明之警詢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玟安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 第三方支付帳號 案號 1 陳琮杰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陳琮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0日11時33分許。 臨櫃匯款8萬2,000元。 劉仕基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71號 2 徐惠玲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徐惠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0時12分許。 臨櫃匯款13萬3,729元。 劉仕基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昭凱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王昭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0日11時11分許。 臨櫃匯款14萬元。 劉仕基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洪隆侯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洪隆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4時54分許。 臨櫃匯款6萬1,350元。 劉仕基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夢英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李夢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15時54分許。 臨櫃匯款20萬元。 劉仕基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黃玉明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黃玉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9時3分許。 臨櫃匯款15萬元。 劉仕基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994號 附件二:

2024-12-26

HLDM-113-金訴-124-20241226-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天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寅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耀天因對告訴人吳敦樺生有嫌隙,竟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至14日間某 時,在不詳地點,教唆被告黃寅桐前往告訴人住處毀損告訴 人之車輛,被告黃寅桐因此萌生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 2年6月1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告訴人位於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前,持球棒 敲擊告訴人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窗、後擋風玻璃、車門、行李箱等處,致該車後擋風 玻璃、左後車門玻璃破裂、左後車門與行李箱板金凹陷,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張耀天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 、刑法第354條教唆毀損罪嫌;被告黃寅桐涉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張耀天、黃寅桐毀損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張耀天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教唆 毀損罪嫌,被告黃寅桐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 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217頁) 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2-26

HLDM-113-原易-149-20241226-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傑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部分更正為「於民國113年3月4日20時45分許回溯2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冠傑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 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犯行係 於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檢察官 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冠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 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次等情,已如前 述,是被告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論處。  ㈡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就被告是否有因供出毒品上游並查獲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部分,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 局,其以113年12月2日玉警刑字第1130014966號函覆以「本 案犯罪嫌疑人張冠傑於警詢筆錄中,僅供述所施用毒品來源 為其新結識之男子名叫『阿峰』所提供,其他供述則稱印象模 糊無法提供確切及具體事證予警方追查,而認其所供述不予 採信,因此未能查獲本案毒品來源及其他正、共犯。」(本 院卷第87頁),顯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游情形,故 本案並無依首揭法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 察、勒戒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 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 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 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 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司機、需扶 養無工作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2號   被   告 張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4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20時45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 洛因1次;另於113年3月4日2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3月4日20時4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 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11)、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本署鑑定許可書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2024-12-26

HLDM-113-原易-228-20241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23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5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52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文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贓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道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內容 筆錄(本院卷第6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三)、(四)、(五) 之五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花易字第19號、109年度 花簡字第242號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經本 院以110年度花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 接續執行,被告於112年5月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於竊盜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 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本案 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本案 犯行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五次犯行,造成告訴人等 財產權受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 足取,且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失;惟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 76頁),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各罪,犯罪 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如附表贓物欄所示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併均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贓物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張文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4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貳萬元)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IPHONE14手機1支(價值約2萬元)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張文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58度壹瓶300ML(價值參佰伍拾元)、紅鷹牌海底雞罐頭貳罐(價值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金門高粱酒58度1瓶300ML(價值350元)、紅鷹牌海底雞罐頭2罐(價值150元)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張文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壹輛(價值貳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價值27800元)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張文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門高粱酒58度壹瓶(價值壹佰捌拾伍元)、勝王泡麵壹碗(價值柒拾玖元)、統一優酪乳壹瓶(價值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金門高粱酒58度1瓶(價值185元)、勝王泡麵1碗(價值79元)、統一優酪乳1瓶(價值79元)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張文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壹輛(價值貳萬捌仟元)、雨衣壹套(價值柒佰伍拾元)、密碼鎖壹個(價值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電動輔助自行車(價值28000元)1輛、雨衣1套(價值750元)、密碼鎖1個(價值250元)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7號   被   告 張文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道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2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 為竊盜犯行:   (一)於113年3月23日16時51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 「三好海產店」前,竊取彭彩華所有、置於977-NEP號 機車前方置物空間之IPHONE14手機(價值約新台幣(下 同)2萬元)1支,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彭彩華發覺報 警循線查獲。   (二)於113年4月30日21時17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福旺門市」,徒手竊取店長黃欣儀管領之 店內商品金門高粱酒58度1瓶300ML(價值350元)、紅鷹 牌海底雞罐頭2罐(價值15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 經黃欣儀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三)於113年5月5日15時46分許,騎乘自行車至花蓮縣○○市 ○○路00號「花蓮高中」對面機車停車格,見鄭煜鋒所 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價值2780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 竊取後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經鄭煜鋒發現報警循線 查獲。   (四)於113年5月29日14時44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福旺門市」,徒手竊取店長黃欣儀管領之 店內商品金門高粱酒58度1瓶(價值185元)、勝王泡麵1 碗(價值79元)、統一優酪乳1瓶(價值79元),得手後離 開現場,嗣經黃欣儀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五)於113年5月30日13時4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 「美崙田徑場」前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陳知禹所有 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價值28000元)1輛、雨衣1套(價值7 50元)及密碼鎖1個(價值250元),得手後騎乘該車離開 現場,嗣經陳知禹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彩華、黃欣儀、鄭煜鋒、陳知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道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一(一)、(四)、(五)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為人並非其本人云云。 2 犯罪事實一(一)告訴人彭彩華於警詢中之指訴及113年度偵緝字第523號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遭竊之IPHONE手機盒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 3 犯罪事實一(二)(四)告訴人黃欣儀於警詢中之指訴及113年度偵緝字第527號卷附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緝字第526號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先前遭查獲之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犯罪事實一(二)、(四)之犯行。 4 犯罪事實一(三)告訴人鄭煜鋒於警詢之指訴及113年度偵緝字第525號卷附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竊電輔車訂單畫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 5 犯罪事實一(五)告訴人陳知禹於警詢之指訴及113年度偵緝字第524號卷附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背包比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一(五)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5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與前案為 同一罪質且反覆為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追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4-12-26

HLDM-113-易-492-20241226-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德修 選任辯護人 古茜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5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43號、113年度偵字 第5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德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德修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39-2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3786、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又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新光 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以寄送之方式提供給 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並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 卡之密碼,讓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 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 行為。  ㈣核被告沈德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 暨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本件被告行為時點係113年4月2日前某時,且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審慎交友並確認對 方之目的,恣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 ,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 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與有出席調解庭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貨車司 機、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271頁);暨其亦係遭詐騙集 團以感情欺詐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 準。  ㈦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桃園交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併於1 06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是被告係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故本院綜合考量前述關於被告犯罪之客觀及主觀情狀,兼衡 與告訴人等間之調解情形,復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罪質、 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認被告經此司法程序,應當能知所警 惕,且若使無明顯反社會人格之被告入監服刑,其將來出監 後再復歸社會恐怕不易,若宣告被告所受之刑暫緩執行,輔 以預防再犯之命令,更能有效預防被告再犯,促其更生,同 時兼顧社會防衛。因此,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建 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⒉至公訴人稱被告因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依最高法院54年度台 非字第148號裁判要旨,被告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惟查,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 下之緩刑,本院認本案被告前案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但 業已於106年間執行完畢,距本案宣判時已逾5年,依上開法 律規定,本院宣告緩刑於法並無不合;倘依前開公訴人所指 裁判,只要曾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宣告緩刑,則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似成具文,且係加諸法所無之限制,本院 認不宜採納,附此敘明。  ㈧併辦部分: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43號、5969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 ,僅所侵害財產上法益之所有人或持有人不同,二者間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一併審理。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被告亦當庭表示沒有收到錢等語(本院卷 第170頁)。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所示詐得 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顏伯融移送併辦,檢察官 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2號   被   告 沈德修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許建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       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德修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 3年4月間某日,前往桃園市新屋區統一超商盛峰門市,將其 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3張提款卡,以交 貨便方式,寄送予暱稱「黃天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以LINE語音告知密碼,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曾愛玲、蘇奐宇、林宇茗、賴進財、 黃昕慧、吳祐綸、吳語安、翁亭婷、簡偉翔、李振弘、姜紋 馨、劉卉軒、劉維城、張向晴、林圓圓等15人,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沈德修提供之上 開彰化銀行、新光銀行、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曾愛玲、蘇奐宇、林宇茗、賴進財、黃昕慧、吳祐綸、 吳語安、翁亭婷、簡偉翔、李振弘、姜紋馨、張向晴、林圓 圓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德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113年4月間某日,將其彰化銀行、新光銀行、郵局帳戶之3張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以LINE語音告知密碼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113年4月間,接到一個LINE訊息,對方表示有一筆國外匯款進到伊的帳戶,然後對方說什麼伊都不清楚,伊就依指示將自己帳戶寄出,不知道會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 2 告訴人曾愛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曾愛玲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蘇奐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蘇奐宇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宇茗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帳戶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宇茗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賴進財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帳戶明細各1份 告訴人賴進財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黃昕慧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帳戶明細各1份 告訴人黃昕慧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吳祐綸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帳戶明細各1份 告訴人吳祐綸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吳語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1份 告訴人吳語安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翁亭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帳戶明細各1份 告訴人翁亭婷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簡偉翔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帳戶明細各1份 告訴人簡偉翔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李振弘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帳戶明細各1份 告訴人李振弘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姜紋馨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帳戶明細各1份 告訴人姜紋馨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3 被害人劉卉軒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帳戶明細各1份 被害人劉卉軒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4 被害人劉維城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帳戶明細各1份 被害人劉維城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張向晴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帳戶明細各1份 告訴人張向晴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14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林圓圓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圓圓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15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7 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附表所示之人所匯金額之事實。 18 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附表所示之人所匯金額之事實。 19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附表所示之人所匯金額之事實。 20 被告提供其與「黃天牧」之LINE對話記錄 被告與「黃天牧」之對話始於113年3月27日,被告表示已經寄出包裹,對話中並未顯示被告因為何種原因寄交3張提款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新光銀行、郵局帳戶,均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帳戶 1 曾愛玲(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曾愛玲,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5日11時31分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蘇奐宇(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0日,以「假網購、真詐騙」方式詐欺蘇奐宇,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6日17時2分 2萬1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6日17時3分 3萬元 3 林宇茗(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假購物、真詐騙」方式詐欺林宇茗,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7日19時24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4 賴進財(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賴進財,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3日18時23分 3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4月4日7時3分 1萬1000元 5 黃昕慧(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假中獎、真詐騙」方式詐欺黃昕慧,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7日19時31分 3萬零33元 郵局帳戶 6 吳祐綸(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吳祐綸,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2日13時17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7 吳語安(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假網拍、真詐騙」方式詐欺吳語安,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5日16時50分 1萬2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8 翁亭婷(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假網拍、真詐騙」方式詐欺翁亭婷,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5日12時1分 4萬5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9 簡偉翔(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簡偉翔,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5日12時6分 2萬元 郵局帳戶 10 李振弘(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假求職、真詐騙」方式詐欺李振弘,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5日12時34分 2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 姜紋馨(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假網拍、真詐騙」方式詐欺姜紋馨,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7日18時53分 4萬零1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7日19時0分 4萬零2元 113年4月7日19時0分 2萬8001元 12 劉卉軒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以「假中獎、真詐騙」方式詐欺劉卉軒,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4日11時40分 3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4月4日13時26分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3 劉維城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劉維城,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2日17時49分 3萬2083元 彰化銀行帳戶 14 張向晴(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張向晴,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5日12時48分 1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5 林圓圓(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林圓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4日20時51分 3萬5600元 郵局帳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3號   被   告 沈德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2號(恭 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原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952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2號(恭股)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沈德修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之某日 ,在桃園市新屋區統一超商盛峰門市,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資料,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向蘇淑毓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5日9時57分、同日10時2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3萬元至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據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蘇淑毓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蘇淑毓之指訴。 (二)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三)告訴人蘇淑毓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四、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家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行 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修正後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供犯罪所用郵 局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郵局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5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111年原金訴字第28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貴院, 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 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 本件被告所涉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案 所涉詐欺等罪嫌,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資料行為而詐欺不同被害 人,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9號   被   告 沈德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2號(恭 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原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952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2號(恭股)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沈德修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之某日 ,在桃園市新屋區統一超商盛峰門市,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資料,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向鍾心怡佯稱:投資網拍賣場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5日11時4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3000元至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據此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鍾心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鍾心怡之指訴。 (二)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三)告訴人鍾心怡提供之手機截圖1份。 四、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家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行 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修正後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供犯罪所用郵 局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郵局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5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案 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 所涉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案所涉詐欺 等罪嫌,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資料行為而詐欺不同被害人,有想 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 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2024-12-26

HLDM-113-原金訴-142-20241226-1

訴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基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281號、112年度偵字第7343號、112年度偵字第790 3號、112年度偵字第7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基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宏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且其女友 林琡娟(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欲將其持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出售予他人換取現金,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8時58分許,在其與林琡娟位 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租屋處,依林琡娟之指示,將林 琡娟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未扣案之電子磅秤秤重後 交付予林琡娟,並將秤重後之重量(約15.28公克)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林琡娟。林琡娟遂與陳奕錡(所犯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年10月)於112年6月28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一新門市,共同販賣前述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陳君翰(所犯持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移 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陳宏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 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8條之2規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基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4935號卷ㄧ第175至193 頁,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138頁、第147至148頁、第174頁 ),核與另案被告林琡娟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供述情節(偵字第6281號卷二第167至174頁,本 院訴字第190號卷第21至24頁、第113至114頁)相符,並據 另案被告陳奕錡、證人即購毒者陳君翰於警詢、偵查、本院 羈押訊問時供述綦詳(見花警刑字第11200255955號卷第23 至30頁、第43至49頁,偵字第6281號卷一第77至101頁,偵 字第6281號卷二第35至55頁、第79至85頁),另有被告與林 琡娟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文字檔、林琡娟與陳奕錡間LI 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文字檔、陳奕錡與陳君翰間LINE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及文字檔、陳奕錡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BBT-9980號自用小客 車照片(紅色馬自達)、行車軌跡紀錄、車籍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陳君翰持用門號之行動上網 歷程紀錄)、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見陳奕錡手機資料卷第1至47頁、 第49至115頁、第117至245頁、第247至531頁,花警刑字第1 120025569號卷第29至34頁、第49至54頁、第87至95頁、第1 29至134頁,陳宏基手機資料卷第326頁,花警刑字第112002 55955號卷第113-115頁、第116-7頁,偵字第4935號卷一第2 79頁、第157至165頁、第303至317頁、偵字第4935號卷二第 55至57頁、第59頁、第61至6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 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 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 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 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無二致。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 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有犯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其理應知悉販賣 第二級毒品有重罪處罰之風險,倘若其女友林琡娟就本案交 易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風險依林琡娟指示使用電子磅秤秤重 本案毒品以協助販賣,況參酌林琡娟於偵查中供稱:陳宏基 知道伊與陳奕錡欲販賣毒品,伊與陳宏基住在一起,因生活 有困難,才拿毒品出來賣等語(偵字第6281號卷二第169至1 70頁),足認被告知悉林琡娟欲變賣毒品換取生活費,而協 助秤重本案毒品供林琡娟販毒,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林琡 娟販毒以營利之意圖。  ㈢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 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 毒品罪責,是就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 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 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林琡娟於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0號)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時經濟窘迫,身上僅剩1,000元, 想把身上毒品賣出去,先與陳奕錡聯繫告知想把甲基安非他 命賣出去,請陳奕錡幫忙找買家,當時有請男友陳宏基幫忙 秤重,經陳奕錡告知買家陳君翰駕駛之車輛為紅色馬自達, 即前往與陳君翰交易,請陳君翰搖下車窗後交付毒品,再告 知陳奕錡已將毒品交付陳君翰,並請陳奕錡將販賣毒品所獲 價金轉匯至伊指定之男友陳宏基之帳戶等語(本院訴字第19 0號卷第113頁),足見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 量之磋商,及收取販賣毒品款項之聯繫、毒品之交付,均由 林琡娟為之,被告並未參與,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從事販毒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已於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詳如前 述,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⒊被告因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   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明知毒品交易為法所禁止,竟仍漠視法律 禁令,幫助林琡娟實施販賣毒品犯行,致他人身心健康蒙受 危害,且幫助販賣之數量顯非僅供單次施用之數量,難認客 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況被告本案 犯行迭經上述規定遞減其刑,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 減輕,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可憫恕之處,已無 情輕法重之憾,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難認良好,且歷經前 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猶未能獲取教訓,避免再犯,足見 其遵法意識薄弱;⒉應知悉販賣毒品為法律禁止,且如濫行 施用毒品,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仍無視於政府對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幫助他人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 毒品流通,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 坦承犯行,已見悔意;⒋於本案僅協助毒品秤重之參與程度 ;⒌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 工作(見本院卷第176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l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IPHONE 14 P 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電子磅秤1台,前者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林琡娟本案交易毒 品之重量所使用之工具,後者則為被告秤重本案交易毒品之 工具,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字第4935 號卷ㄧ第183頁,本院卷第173頁),堪認均屬被告遂行本案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電子磅 秤1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追加起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數量 備註 一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二 電子磅秤 1台 未扣案

2024-12-26

HLDM-113-訴緝-1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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