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危害安全之虞

共找到 225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滕永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83195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滕永華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7日8時58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BB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蒐證玩具BB槍1把照片3張。  三、被移送人抗辯現場僅其一人,該處空曠且遠離人群,才會在 該處把玩云云,然該玩具槍外型與真槍相仿,民眾無法辨識 真偽,足以使公眾產生恐懼,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該當 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 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本院審酌被 移送人態度、違序動機、手段、過程、情節、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1-09

TPEM-114-北秩-2-20250109-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1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羅欽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2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144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羅欽耀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瓦斯鋼瓶8個及鋼珠1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16日22時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號。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 (含瓦斯鋼瓶8個及鋼珠1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警查 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關係人游高政逾警詢時之證述 (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 權同意書、現場照片。 (四)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空氣槍)1把、瓦斯鋼瓶8個及鋼珠 1袋。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 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三、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之事實,惟稱:因與關係人游高政發稱行車糾紛,為自我保 護等語。然查,本案被告行為地點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 扣案之玩具外觀上均與真槍頗為相似,此觀諸玩具槍照片即 明,是被移送人攜帶玩具槍之行為,已經引起在場附近之人 恐慌,堪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扣案玩具槍顯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 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非行。爰審酌被 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 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玩具槍1把、瓦斯鋼瓶8個及鋼珠1袋,係被移送人所 有,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08

CLEM-113-壢秩-118-20250108-1

豐秩
豐原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豐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被移送人 莊長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26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300385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長展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瓦斯槍壹支、彈匣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1日9時1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文華高中旁。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即瓦斯槍(含彈匣1個)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模擬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物照片 1張。  ㈢扣案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 三、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至於扣案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瓦斯槍)1支、彈匣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 法所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08

FYEM-114-豐秩-2-20250108-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6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相 對 人 林鴻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693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鴻麒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壹把(含彈匣壹個)、鋼瓶貳個、鋼珠彈貳拾參顆 ,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6日21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富民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 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 上揭時、地持類似真槍之瓦斯槍(經警方檢測後不具殺傷力 ),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扣案瓦斯槍1把(含 彈匣1個)、鋼瓶2個、鋼珠彈23顆暨其蒐證照片在卷可稽, 足以認定。又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攜帶瓦斯槍前往烏來山區射 擊打鳥、因於人煙稀少處較不會嚇到人云云,然山區仍屬於 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且觀之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物品,業 經其自承於購物網站向不詳之人以3,900元購得等語、外觀 與真槍極為形似,一般人乍看難辨其真偽,則其隨身攜帶瓦 斯槍,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心生恐懼 ,而已有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故已符合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違序行為。則被移送人之違 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 定論處(移送書誤載為第63條第1項第1款,已向本院表示更 正,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可按)。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前述 違犯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罰鍰。扣案之瓦斯槍1把(含彈匣1個)、 鋼瓶2個、鋼珠彈23顆,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 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5-01-07

TPEM-113-北秩-263-20250107-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5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王毓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0月1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797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毓豪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把、手銬壹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6日22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路與林森一路口。  ㈢行為:  ⒈未經許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手銬1副。  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1把(含彈匣),而有 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卷第9至14頁)。  ㈡證人劉芯箖於警詢時之證述(卷第15至16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卷第17至23頁)。  ㈣扣案物照片(卷第29頁)。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 罰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 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 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 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 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內政部定之,警械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手 銬係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2項及行政院內政部於113年7月8 日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2號公告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 種類」所定其他器械中之應勤器械(警銬),非經內政部或 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自屬主管 機關公告查禁器械。經查,被移送人隨身攜帶扣案手銬為警 查獲,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照片為憑(卷第17至23、29頁);而扣案手銬為被移送人 於中部地區生存遊戲店購入,且未曾申請許可持有警械証明 一情,並據被移送人供陳在卷(卷第14頁),可見被移送人 並非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 復未持有警械執照,則其隨身攜帶扣案手銬,自有違反社維 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甚明。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5條第3 款定有明文。稽之扣案手槍照片(卷第29頁),其外觀呈黑 色,構造與真槍雷同,若非近距離觀看,一般民眾顯難辨其 真偽。又被移送人雖稱其同在中部生存遊戲店購入扣案手槍 及塑膠子彈係為防身云云(卷第10、14頁),然以當前社會 治安現狀,普通民眾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恐嚇脅迫,多會 尋求警方協助,亦無可能以該「玩具槍」達成防身用途,則 被移送人扣案手槍置於車內隨手可取得之處,應僅為虛張聲 勢,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足以對大眾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秩 序產生危害之虞,故移送人此部分違序事實,亦堪認定。 五、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維法第24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以單一決意,同時攜帶 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依諸前引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攜帶經主管機關公 告查禁之器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手段、違反義務程 度以及所生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六、扣案手銬1副係經內政部公告查禁物,依社維法第22條第2項 後段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入。又扣案空 氣手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持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 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至移送意旨固另稱被移送人尚有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云云(卷第5頁)。然 承前所述,扣案手槍僅為「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業如前述 ,且扣案塑膠子彈,經裝填後擊發測試未能貫穿測試板一情 ,有扣案物照片可佐(卷第29頁),足見依卷存資料尚不足 推認扣案物品屬具有殺傷力器械。是移送意旨此部分主張, 容有違誤,惟此部分如成立違序行為,可認與前揭裁罰部分 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罰之裁處及沒入。 八、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3款、 第22條第2項後段、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07

KSEM-113-雄秩-157-20250107-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A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B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C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1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422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男、B男、C男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含彈匣 壹個)、瓦斯鋼瓶壹罐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22日傍晚6時58分許。 (二)地點:臺北北投區中央北路1段12號長安公園。 (三)行為:被移送人A男於上開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被移送人B男、C男於上開時、地把玩、試射該玩具槍。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 、地點,有攜帶、把玩、試射玩具手槍之事實,業據被移送 人及其他在場證人陳述明確,而其所攜帶之玩具手槍為黑色 自動手槍(含彈匣),槍身無明顯玩具手槍文字或顏色標示 乙情,亦有現場紀錄、照片在卷可稽,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誤 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參以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地點在公眾得 出入之公園,已生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核被移送人所為,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應依法論處。被移 送人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 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前述違序行為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彈 匣1個)、瓦斯鋼瓶1罐,為被移送人A男所有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03

SLEM-114-士秩-4-20250103-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郎鎮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30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737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郎鎮忠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處拘留壹日 。 郎鎮忠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扣案之強力膠陸條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22日21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4段與大智街路口中分隔島。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強力膠6條。  (三)現場暨查扣物品照片共2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之行為,應依該條論 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於本件被查獲前,已有數次違犯相同行 為經本院裁罰,卻不知警惕再犯,參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 稱目前居無定所、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目前無業、所犯對 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尚知坦承所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處罰。 四、扣案之強力膠6條,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件行為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到場依法調查時 ,被移送人主動交付水果刀1把,認被移送人亦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維法第92條所準用。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 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 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再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固有明文,惟上揭法條所規範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 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其次審酌該攜帶行為 是否係無正當理由,接續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 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 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攜帶行為,依據其主觀上有 無不法目的,並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判斷客觀上有無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情狀, 倘足認有妨害社會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及程度, 方得予以處罰,並非一旦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概依該條 處罰。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行為,固以被移送人警詢陳述、扣留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單各1份及刑案照片4禎為據。惟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攜 帶水果果刀1把在身,目的切水果使用等情,雖據其供陳在 卷。然依據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未見被移送人有揮舞 刀具之情事,且被移送人於員警到場後主動交付水果刀並配 合返所調查,態度良好,足認被移送人辯稱僅單純為切水果 而隨身攜帶該水果刀等語,尚難認有對當時的空間、環境產 生危害安全之虞而認無正當理由攜帶之,爰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諭知此部分不罰。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 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03

SJEM-114-重秩-1-20250103-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5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簡辰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0月6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46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辰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鎮暴槍壹把、橡膠彈陸顆及瓦斯罐貳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簡辰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6日2時43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把、橡膠彈6顆       及瓦斯罐2瓶。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 地攜帶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把、橡膠彈6顆及瓦斯罐2瓶,為 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移送 人雖辯稱購買之目的為防身云云,惟被移送人攜帶之鎮暴槍 其外觀與真槍無異,難辨其真偽,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 體法益受到威脅,而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故 被移送人所辯,顯非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鎮暴槍 之舉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業已致生 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第3款規定之非法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 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 鎮暴槍1把、橡膠彈6顆及瓦斯罐2瓶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 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31

TPEM-113-北秩-257-20241231-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4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吳岳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1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323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岳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鎮暴槍壹支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23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鎮暴槍)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載明扣押鎮暴槍1 支)、現場照片等可稽。 三、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至於扣案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鎮暴槍)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所為所 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31

SJEM-113-重秩-145-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黃家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9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545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黃家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6日17時59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00號前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與人發生行車糾紛後,自車上取出棒球棍1 支並據以壯大聲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棒球棍1支,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扣案物照片、臉 書貼文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 ,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示 明確。是行為人有上開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行為外,仍須視 該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經查,扣案棒球棍1支,為木棍,質地堅硬,以之作為器 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 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本案案發地點為馬路,從路口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可看出路上有眾多用路人經過,而被移送人與 他人發生行車糾紛後,竟取出扣案棒球棍與人理論,其雖未 持之朝人之身體揮舞或攻擊,惟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以使其他用路人 感受威脅、恐懼,事實上也確實有其他用路人因此在臉書頁 面貼文檢舉此事。足見被移送人所為,已對公共秩序、社會 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堪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應依法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持棒球棍與他人理論之 違犯情節;惟念及被移送人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該案號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被移送人之犯 後態度;暨被移送人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待業中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裁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棒球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2024-12-31

CHDM-113-秩-67-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