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刑人逃匿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偉銘 具 保 人 劉昭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113年度執字第1607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昭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劉昭佑因受刑人劉偉銘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 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 且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 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內政部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 表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然逃匿,依上開規定,自應將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是本件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YDM-114-聲-443-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秀珍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張子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秀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秀珍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 )張子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 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6月9日繳納 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由臺中地檢署執行。該署通 知受刑人應於114年1月8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由聲請 人對受刑人之住所為合法傳喚,但其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接受 執行,且經拘提無著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被告現 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 基本資料、對受刑人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另聲 請人函知具保人應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月8日上午10時到案 接受執行之事實,亦有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 料、聲請人請具保人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之函件、對具 保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而受刑人及具保人自上開拘提、 通知迄今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則有其2人之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綜上,堪認受刑人實已逃匿,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具保人 提出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DM-114-聲-537-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何寬佑 受 刑 人 何寬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致死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寬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寬清因犯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經具保人何寬佑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其所繳 納之保證金及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何寬清前因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1萬元,且經具保人何寬佑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 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75號判處罪刑,經 受刑人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6 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 檢察官依其住所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亦拘提無著,迄今仍 未到案接受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 人到案接受執行,另受刑人亦無另案在監、在押紀錄等情, 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YDM-114-聲-438-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秀珍 被 告 仲凱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聲沒字第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秀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秀珍因受刑人仲凱威犯詐欺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6刑保工字第 176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 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命受刑人出具保證金5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後來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受刑人到 案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也拘提不到。且具保人 經通知,也沒有督促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這些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106刑保工字第176號 )、具保人及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通知及對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對受刑人之送達證書、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的拘 票暨拘提報告書等資料可以證明。而依照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的記載,受刑人目前也尚未到案。綜上,可認受刑人已經 逃匿,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PCDM-114-聲-553-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美育 受 刑 人 吳愷熙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113年度執字第576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美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美育因受刑人即被告吳愷熙(下稱 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 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 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繳納現金2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嗣 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案 件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聲請人以113年度執字第5764號執行,並 依受刑人住居所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2月14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等件 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已逃匿。又聲請人亦發函通知具保 人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然受刑人並未到案,有該 署通知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 查詢附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督促受刑人到 案接受執行無疑。  ㈢再者,受刑人經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亦無在監、在押 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稽,足認受刑人仍逃匿中,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SLDM-114-聲-193-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沛儀 具 保 人 張少綱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少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叄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少綱因受刑人林沛儀妨害婚姻及家 庭案件,前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刑 保字第317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 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1日指定保證金3萬元准予具保,由具保人出具現金3萬元 後予以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國庫 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嗣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合法傳喚通知到 案執行,另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 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 官依法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 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及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足憑,另受刑人迄今仍未到案執 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及 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執行,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PCDM-114-聲-624-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昱宏 受 刑 人 白軒羽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昱宏因受刑人白軒羽所犯傷害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應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 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 決定沒入具保人繳納的保證金時,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倘 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 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住、居 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 59條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既經另案通緝,即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59條第1款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應行公示送達,始屬 合法送達,是被告已因另案通緝,則其現在住、居所及所在 地自屬不明,而應依前揭意旨,對其為公示送達,始為適法 。 三、經查: (一)受刑人白軒羽因傷害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3萬元,由具保人李昱宏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等 情,有繳款收據1份(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證。該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48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亦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 (二)檢察官固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到案執行,傳票 並於113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陳報之住居所,然 受刑人早於113年12月5日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 緝,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4048號判決之當事人欄,已經明確記載受刑 人「現住居所在不明」,以及受刑人自113年1月10日出境 ,迄今未回國,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1份在 卷可查,足認受刑人之現在住、居所及所在地確屬不明,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為公示送達要件,應行公示 送達,惟遍閱全卷並無檢察官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執行傳 票之相關憑證,故檢察官對受刑人之送達程序顯未完備, 無從認定受刑人已受合法傳喚及拘提。 (三)受刑人既未受合法傳喚、拘提,仍難以認定受刑人確實知 悉自己將受執行而規避逃匿,是本件存有上開瑕疵,檢察 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PCDM-114-聲-610-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鄭睿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睿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鄭睿洋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 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 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 第1 項、第119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即具保人經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同年月11日,依受刑人之戶籍所在地、居所地傳喚到案執 行,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寄存送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旗津分駐所而依法送達,及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 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依法送達,惟均未到案執 行,至另一居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8樓之5」, 聲請人雖誤為「高雄市○○區○○○00巷00號18樓之5」,然因係 囑警送達,經警實地訪查,受刑人並未居住於該址等情;嗣 經聲請人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代為 執行拘提,復經該署核發拘票,均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 交辦單、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受 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4-聲-493-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君楓 具 保 人 王鵬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鵬翔因受刑人葉君楓犯詐欺等案件 ,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而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確定在案,並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該案判決書等件 在卷足憑。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按受刑 人住所傳喚、拘提到案執行未果,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等 情,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 票送達證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 提未獲報告書、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 逃匿。  ㈡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 公文書,固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具保人本人收受,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惟具保人前已於113年11月25日因另案入監 執行,現仍於法務部○○○○○○○○○○○執行中,有在監在押記錄 表在卷可稽,是具保人既已入監執行,客觀上顯無法遵期偕 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且於具保人在監執行之情況下,其 人身自由、通信、電話均受有相當之限制,與入監前顯屬有 異,亦難苛求其履行通知、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 ,故難認具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其具保責任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出具之保證金,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DM-114-聲-202-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妤 具 保 人 蔡明叡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陳欣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明叡因受刑人即被告陳欣妤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而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 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11號),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額1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而釋放,嗣該案經判 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經聲請人對其住所依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派警拘提無著,迄未 到案接受執行,復查無另案在監、在押,而具保人經通知亦 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亦有送達證書 、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暨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 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8

TPDM-114-聲-328-20250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