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偉銘
具 保 人 劉昭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113年度執字第1607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昭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劉昭佑因受刑人劉偉銘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
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
且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
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內政部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
表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然逃匿,依上開規定,自應將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是本件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TYDM-114-聲-443-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