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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銓 陳彥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819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銓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外殼壹個)壹 枝,沒收之。 陳彥豪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子銓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 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間某日,向不詳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口徑 9x19mm)5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111年11月14日經友人楊旭全將上開手槍及子彈攜至警 局交付警方扣案,始悉上情。 二、劉子銓與陳彥豪為朋友關係,陳彥豪因與廖子頡具債務糾紛 已有宿怨,陳彥豪於111年11月13日2時許,與劉子銓、李祖 洋(本院另行審結)、楊旭全(於113年12月7日歿,本院另 為不受理判決)在新竹市○區○道路○段000號打牌聊天時,透 過呂緯宸(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廖子頡通話,雙方 發生口角,致陳彥豪心生不滿,遂與劉子銓、李祖洋、楊旭 全基於三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脅迫、共同妨害 自由之犯意,由李祖洋駕駛其不知情之女友張舒渝所有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彥豪、劉子銓、楊旭全等 人前往廖子頡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之「BAR BA LCONY」酒吧,抵達上址後,發現因不勝酒力而昏睡在沙發 區之廖子頡,陳彥豪等人遂欲將廖子頡當眾帶離現場,廖子 頡之員工童威見狀,遂上前阻止,李祖洋遂持隨身攜帶之彈 簧刀(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刀械,亦無證據證明陳彥豪、劉子銓、楊旭全事先知悉李 祖洋攜帶刀具)抵住童威,恐嚇童威不要多管閒事,使童威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童威之生命、身體安全;劉子銓則持 上開手槍及子彈(無證據證明陳彥豪、李祖洋、楊旭全事先 知悉劉子銓攜帶手槍),警告脅迫店內其他顧客勿多管閒事 。渠等將廖子頡帶出店外,欲將廖子頡押至上開自用小客車 時,因廖子頡不願上車而反抗,劉子銓遂持手槍毆打廖子頡 ,因用力過猛,手槍之彈底底板、彈匣彈簧及上開子彈5顆 掉落於地,廖子頡因酒醉無力抗拒,而遭陳彥豪等人強押上 車,由陳彥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劉子銓坐於副駕駛座,廖 子頡坐於乘客座中央,李祖洋及楊旭銓則夾坐於廖子頡兩側 ,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共同剝奪廖子頡之行動自由。渠等隨 即駕車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山區隨意閒晃,後因一言不合,遂 共同毆打廖子頡,過程中,李祖洋復持彈簧刀劃傷廖子頡, 致廖子頡因而受有左前臂肌腱斷裂、頭部、雙手臂、右大腿 多處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後返回新 竹市,由廖子頡聯絡親友,渠等遂將廖子頡棄置於新竹市客 雅大道之公廁。經警據報後拘提呂緯宸到案說明,嗣陳彥豪 、楊旭全、李祖洋等3人自行於111年11月14日至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到案說明案情,並交付劉子銓所持有之上開 手槍及子彈經警扣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廖子頡之妻周品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子銓、陳彥豪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之罪,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銓、陳彥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4頁、第248頁、第257至258頁),並 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被害人廖子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112年偵字第4819號卷《下稱偵卷》第93至100頁、第224頁 、本院卷第238至243頁)。  ⒉被害人童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3 至104頁、第201頁、本院卷第125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廖子頡之員工蔡億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 京呈、張舒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5至106頁、第10 7至108頁、第109至114頁、第203頁)。  ⒋同案被告李祖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 卷第26至32頁、第33至36頁、111年他字第3408號卷《下稱他 卷》二第166至167頁、本院卷第122頁)。  ⒌同案被告楊旭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卷二第31至45 頁、第174至175頁)。  ㈡非供述證據: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等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7至12頁、二第87至90頁)  ㈢物證:  ⒈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1個)1枝及子彈5顆。  ⒉扣案之子彈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 法為鑑定,鑑定結果: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 彈,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12年3 月7日刑鑑字第1120019786號鑑定書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 95至197頁),足認上開子彈具有殺傷力無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子銓、陳彥豪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增訂 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並於112年6月2日起 生效施行。被告2人就事實二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雖係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罪,然行為時既無此加重處 罰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02 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再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 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 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 照)。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 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 動自由者(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 。被告陳彥豪就事實二部分,因與被害人廖子頡間存有糾紛 而心生不滿,竟邀集被告劉子銓及同案被告李祖洋、楊旭全 等4人以壯大聲勢,隨後眾人一同前往被害人廖子頡所開設 、公眾得自由出入之酒吧聚集,被告陳彥豪在場將已呈醉態 之被害人廖子頡當眾強行帶走,已可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可見被告陳彥豪顯係本件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首倡謀議 者並下手實施強暴,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 行為之地位,已該當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首謀實施強 暴」。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陳彥豪就事實二部分為「首謀」 之行為,惟此僅涉及同條項行為態樣之不同,且起訴書於該 部犯罪事實業已敘明由被告陳彥豪首倡謀議之內容,無礙於 被告陳彥豪之防禦權,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就核被告劉子銓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 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陳彥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 由罪。  ㈣就事實一部分: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其持有之繼續 ,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子彈,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 ,僅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查被告劉子銓自107年間某日起 至111年11月14日經警查扣時止,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5顆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 論以一罪。  ㈤另就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劉子銓、陳彥豪等人係基於同一洩憤尋仇之犯意,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法律上接續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⑵被告劉子銓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陳彥豪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被告劉子銓、陳彥 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就被告劉子銓論以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就被告陳彥豪論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⑶被告陳彥豪、劉子銓就事實二所示犯行,與共犯李祖洋、楊 旭全,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應皆論以共同正犯。另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 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 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記載不另 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㈥被告劉子銓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事由: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前項之罪,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查被告劉子銓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實行本件犯 罪,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然審酌依其情 狀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犯罪行為 之效果,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㈧爰審酌被告劉子銓明知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 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且 為司法機關嚴加查緝對象,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又前已有妨害自由之犯罪前科,經本院判刑確定,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糾紛,竟自 行攜帶兇器,應被告陳彥豪之邀集前往被害人廖子頡開設之 酒吧,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毆打被害人 廖子頡及剝奪其之行動自由;而被告陳彥豪未能理性解決糾 紛,僅因與被害人廖子頡發生口角糾紛,竟即聚集被告劉子 銓等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為上揭犯行,影響公共秩序、 破壞社會安寧,危害他人之人身自由,所為誠屬不該,均殊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被害人廖子頡、童威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人(見本院 卷第244頁),參以被告劉子銓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家中父 母、兄弟、姐姐、祖父及伯伯,父親在其入監前因中風已成 植物人居住在安養院,家中經濟狀況一般;被告陳彥豪為高 中肄業之學歷,在家中做印刷,薪資約新臺幣3萬至4萬5,00 0元,家中僅剩母親及3個哥哥,父親已過世,家中經濟狀況 一般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子銓所犯得易服勞役 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其折算標準,暨就其所犯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 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 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 告沒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87號函、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5顆,業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已不具有子彈完整結 構,失去其效能,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含彈匣外殼1個)1枝,雖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 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 112003442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3至194頁),惟 此為被告劉子銓所有,供事實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 告劉子銓供承在卷,並委請同案被告楊旭全主動交付扣案( 見偵卷第20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SCDM-113-訴-162-202501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雲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合法、理性途 徑處理與告訴人陳財敬間之糾紛,竟以如附件所示之手段傷 害告訴人,尚乏尊重他人身體、健康等人身法益之觀念,其 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 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暨斟酌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迄今未獲得告 訴人之諒解或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本院安排被告 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被告表示拒絕調解乙情,有本院刑事報 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附卷可憑,再衡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 目的、動機及手段,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63號   被   告 葉雲全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雲全因與女友之父親陳財敬有口角糾紛,竟心生不滿,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平 鎮區南東路27巷內,出手毆打陳財敬之頭部,致陳財敬受有 頭部外傷併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財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雲全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陳財敬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TYDM-113-壢簡-2651-2025012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克賢 選任辯護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陳進忠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 6號、第20706號、調院偵字第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克賢與被告陳進忠、羅琇娟(上一人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夫妻,均為位於新北市新 店區九昱希爾登ONEHOUSE住宅大樓(下稱希爾登大樓)住戶 ,魏克賢亦為希爾登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緣魏克賢於 民國112年11月4日下午5時10分許,因不滿陳進忠、羅琇娟 要求希爾登大樓櫃檯人員協助前往希爾登大樓C棟解除電梯 管制,而與陳進忠生口角糾紛,詎魏克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希爾登大樓B棟信箱區前 ,以「混蛋」、「他媽的」等語辱罵陳進忠,足以貶損陳進 忠之人格評價。陳進忠竟基於傷害犯意,先行衝撞魏克賢, 並與魏克賢扭打在地,致魏克賢受有頸部多處擦傷、左側手 肘多處擦傷等傷害;魏克賢於肢體衝突期間,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手臂架住陳進忠頸部,將陳進忠壓制在地,致陳進 忠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魏克賢對陳進忠提出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告訴,告訴人即被告陳進忠則對被告魏克賢提出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告訴,公訴 意旨認被告陳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 魏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公 然侮辱罪,而依同法第287條、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即被告魏克賢、陳進忠2人達成調解,並互相撤回 上開刑事告訴,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件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                  第20706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94號   被   告 魏克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陳進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克賢與陳進忠、羅琇娟(上一人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夫妻,均為新北市新店區九昱希爾登ONE HOUSE住 宅大樓(下稱希爾登大樓)住戶,魏克賢亦為希爾登大樓管 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緣魏克賢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下午5時1 0分許,因不滿陳進忠、羅琇娟要求希爾登大樓櫃檯人員協 助前往希爾登大樓C棟解除電梯管制,而與陳進忠生口角糾 紛,詎魏克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希爾登大樓B棟信箱區前,以「混蛋」、「他媽的」 等語辱罵陳進忠,足以貶損陳進忠之人格評價。陳進忠因不 甘受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行衝撞魏克賢,並與魏克賢 扭打在地,致魏克賢受有頸部多處擦傷、左側手肘多處擦傷 等傷害;魏克賢於肢體衝突期間,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 臂架住陳進忠頸部,將陳進忠壓制在地,致陳進忠受有右側 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進忠、魏克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魏克賢(下稱被告魏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陳進忠(下稱被告陳進忠)發生口角,並以「混蛋」、「他媽的」等語辱罵被告陳進忠之事實。 ②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進忠扭打並將被告陳進忠壓制於地上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陳進忠(下稱被告陳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魏克賢(下稱被告魏克賢)發生口角,並遭被告魏克賢壓制在地上之事實。 3 同案被告羅琇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見被告陳進忠遭被告魏克賢壓制在地上,即以拍打被告魏克賢手部之方式要求被告魏克賢起身放開被告陳進忠之事實。 4 證人王琇瑩即前希爾登大樓總幹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魏克賢因不滿被告陳進忠時常要求希爾登大樓櫃檯人員協助解鎖電梯感應磁扣解鎖至不同樓層,認被告陳進忠違反希爾登大樓社區規約,於上開時、地追隨被告陳進忠至希爾登大樓B棟信箱區,被告陳進忠、魏克賢兩人同時衝向對方,因碰到牆壁而跌在地板上,並互相拉扯,被告魏克賢、陳進忠兩人當天都有去驗傷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含附件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希爾登大樓112年11月4日監視影像檔案暨勘驗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 ①佐證被告魏克賢在希爾登大樓B棟信箱區前,以「混蛋」、「他媽的」等語辱罵被告陳進忠之事實。 ②被告陳進忠、魏克賢兩人於希爾登大樓B棟信箱區前互相衝撞後跌倒在地並扭打,同案被告羅琇娟徒手拉扯被告魏克賢左手之事實。 6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告魏克賢受有頸部多處擦傷、左側手肘多處擦傷之事實。 7 被告魏克賢提出頸部、手肘內側受有傷害之照片 8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告陳進忠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克賢、陳進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魏克賢另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魏克賢所涉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魏克賢追隨告訴人陳進忠至希爾登 大樓B棟信箱區時,另以「揍死他」等恫嚇告訴人陳進忠, 致告訴人陳進忠心生畏懼等情,因認被告魏克賢亦涉有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因告訴人陳進忠遭被告 魏克賢辱罵後,旋即在希爾登大樓B棟信箱區與被告魏克賢 互相衝撞並發生肢體衝突,並於肢體衝突結束後,向被告魏 克賢表示欲對被告魏克賢提出傷害告訴等語,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已難認告訴人陳進忠有何心生恐懼之情,且經 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並未發現被告魏克賢為上開恫嚇內容 ,自難僅憑告訴人陳進忠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魏 克賢之認定。然此恐嚇之危險行為若成立犯罪,應為上述提 起公訴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為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21

TPDM-113-審易-2720-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建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8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建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辣椒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孫建國於本院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孫建國與告訴人葉良安素不相識,僅因與告訴人 偶然間之行車糾紛,即不思理性、和平溝通,率持外觀與真 槍相仿之辣椒槍下車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 實不足取,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為憑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案件,分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具悔意,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扣案之辣椒槍1把,被告所購買,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 卷,足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10號   被   告 孫建國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建國於民國112年9月2日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與行 走在其前方之葉良安發生口角糾紛,詎孫建國竟因此心生不 滿,自上開車輛下車後,持外觀與真槍相仿之辣椒槍指向葉 良安,並作勢毆打葉良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葉 良安,致其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員警據報到場 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 辣椒槍1支。 二、案經葉良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上開辣椒槍指向告訴人,且告訴人見狀立即下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良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持上開辣椒槍指向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跪下,告訴人因緊張、害怕故照做之事實;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改稱:當時喝醉看不清楚被告拿何物,且會跪下係因喝醉酒等語,惟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詞距案發當時較為接近,且證詞尚未受到汙染,又與下述監視器錄影畫面較為相符,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信。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6張 證明案發當天告訴人行走在馬路中間,隨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告訴人後方靠近,告訴人遂走向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駕駛座旁面向駕駛座似在與駕駛座之人對話,不到1秒後告訴人便轉身離開,被告則稍微將上開車輛向前開一段路後停駛,並下車走向告訴人,隨後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約1秒後,被告即取出1支手槍外型之物品指向告訴人,告訴人見狀立即舉手阻擋且不斷向後退,其後被告又突然向前作勢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則下跪在地,待被告返回上開車輛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後,告訴人始起身離開之事實,顯見案發當天告訴人顯然有因被告取出上開辣椒槍以及作勢毆打之行為感到心生畏懼,始立即舉手阻擋並向後退,後續更持續下跪至被告離開現場始起身。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員警於被告身上扣得辣椒槍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至扣案之 辣椒槍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1-21

PCDM-114-簡-117-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日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斧頭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乙○○前有民事糾紛,經調解後,雙方約定須由乙○○清 除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車庫之塗鴉,乙○○遂 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1時30分許依約前往該處。在清除過程 中,甲○○因認清除塗鴉之噴漆會污損其車輛而拒絕乙○○繼續 清除,並進而驅離乙○○,然乙○○要求錄影存證且完成部分清 除工作,故不願離去,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甲○○於同日11 時43分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噴漆及鋁梯將乙○○推擠 至車庫外,再返身跑入車庫內拿取斧頭,朝乙○○身體攻擊, 因而戳中乙○○之左前臂,致乙○○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 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 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告訴人乙○○有前開糾紛,並於上述之 時間、地點先持噴漆及鋁梯將告訴人推擠至車庫外,再返身 跑入車庫內拿取斧頭,朝告訴人揮舞,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   要噴漆清除掉他租客在我住處用的塗鴉,但噴漆會噴到我的 車子,我不想讓他用,但告訴人不肯,我只好把他的噴漆及 鋁梯用出車庫外,但告訴人還是不出去,故意身體靠近我讓 我碰到他,還拿手機要拍我,我要開店因為害怕去拿斧頭要 趕告訴人出去,但斧頭沒碰到告訴人的身體,他的傷應該是 靠近我時,我要推他出去,身體接觸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述坦認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13年3月1日函暨 檢附之病情摘要、相關病歷資料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截圖8張 、譯文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 影像檔光碟1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斧頭照片4張、本院110年度簡字 第1943號判決等各項證據在卷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當時我要把和解約定的內容處 理完,但被告不要,我就說要拍照或拍影片陳報,我手機拿 起來,被告情緒高漲回頭去拿斧頭朝我揮過來,我的右手拿 手機在攝影,用左手要阻擋,他的斧頭就擦到我的左手小前 臂等語(警卷第20至21頁、偵卷第100頁),參以本院當庭 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情形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被告係 趁告訴人右手持手機錄影以左手阻擋之際,被告手持之斧頭 因而擦戳到告訴人之左手小前臂(本院卷第47頁),與告訴 人受傷部位相符,是告訴人前揭傷害為被告持斧頭擦碰所造 成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   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未能克制自己之情緒為 前揭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意識,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自始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暨被告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扣案之斧頭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而該斧頭為 被告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亦經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衝突, 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操你媽」、「殺」等語辱罵 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 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 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 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 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 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 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 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 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 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 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 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 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 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 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 ,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因清除塗鴉之事而發生爭執互起口角糾紛 已如前述,被告返身跑入車庫內拿取斧頭跑向告訴人之際, 以「操你媽」、「殺」等語辱罵告訴人乙節,除被告供承在 卷外,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亦證述明確,並有錄音譯文在 卷可稽(偵卷第43頁)。準此,可知被告係與告訴人因前述 爭執,被告方怒氣口出上開言語。而「操你媽」、「殺」等 語雖帶有負面貶意,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 、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惟以本案案發時 被告已與告訴人發生嚴重衝突,被告並因而憤怒拿取斧頭揮 舞,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為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故若 一般理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見聞被告上開之舉,自應知 悉被告顯處於不理性之狀態,而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 ,自為控制不住自己情緒所致,從而此等言語僅係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應不至於在社會上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 ,而有對告訴人名譽遭嚴重貶損之印象。又被告係當場怒氣 隨口表達上開言語,並非如以網路散布侮辱言論等方式,而 具有持續性、擴散性,屬於負面效果較為嚴重之強烈貶損手 段,故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之事,雖可能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然難認已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名譽人格,而達不可容忍之貶損程度,經個案權衡後難認告 訴人之名譽權有應優先保障之情形,故依前揭判決意旨,尚 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公然 侮辱犯行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有上開犯 行,依照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NDM-113-易-2401-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奇漢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奇漢與劉志浩為法務部○○○○○○○○○○○內同房之室友,李奇 漢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上午7時20分至同日40分許止,在臺 南市○○區○○里○○○村○號「○○○○○」第六工廠○○舍第O房內,因 故與劉志浩產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志浩 ,致劉志浩受有左胸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劉志浩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奇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志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他字卷第7-8頁),並有奇舍房內之監視錄影畫面14張、收 容人內外傷紀錄表1紙等資料各1份(見他字卷第43-47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另案在監執行中,不加以反省自身過錯,反因口 角糾紛,致生本案肢體衝突,衡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獲賠償其損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NDM-114-簡-295-2025012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35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1日17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偉峰診所,因其女兒林O萱(未成年,姓名詳卷)遺失健 保卡而掌摑林O萱,偉峰診所護理師侯淑英見狀即制止甲○○ ,因此與甲○○發生口角糾紛。適乙○○欲前往該診所看診,見 狀在該診所外騎樓向甲○○稱:好好講話等語,被告竟基於公 然侮辱犯意,在該診所外騎樓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場所, 向乙○○辱稱:(那是我家的事)幹你娘等語。迨甲○○發動機 車欲載林O萱離去時,又向乙○○辱稱:「幹,有本事你出來 」、「幹你娘」、「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辯稱:我是對著我女兒講等語。 2 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目擊證人侯淑英於偵查中結證之詞。 全部犯罪事實 4 ⑴證人乙○○提供之錄影畫面(檔名:影片1、影片2) ⑵證人乙○○提供之譯文 被告向證人乙○○辱稱:「幹你娘」等語,且辱罵地點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 5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請依法論科 。 三、告訴及報告另認被告向告訴人乙○○稱:「有種出來,出來我 跟你單挑」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涉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罪嫌等語。然查,「單挑」一詞係指一對一的公平競爭或 打鬥,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並 非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告訴人,以客觀一般人立場來判 斷,究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尚無從以刑法恐嚇罪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之基本 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1-20

KSDM-113-審易-2499-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陳慕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林志鄗律師 鄭羽翔律師 湯竣羽律師 被 告 趙芸萱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律師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至111年12月間曾為 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曾從事演藝工作為公眾人物。被告 於112年7月間,主動向不特定多數人透過多家媒體散佈不實 資訊,指稱原告對被告曾有家暴行為、情緒失控、積欠被告 金錢以及違反被告意願強制與其發生性行為等侮辱、詆毀原 告之言論(詳如附表「原告主張被告言論內容」欄,下稱系 爭報導文字),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嚴重毀損原告隱 私、名譽及信用情節重大,造成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損,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以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被動接受鏡週刊記者聯絡查證,非主動尋 求媒體於公開網站爆料,亦無發表侮辱原告名譽或侵害原告 隱私、信用之言論,系爭報導文字由鏡週刊一家媒體首先報 導,其餘ETTODAY網路新聞、CTWANT網路新聞、YAHOO網路新 聞均為引用鏡週刊之報導。伊否認有講述系爭報導文字之言 論,被告僅向鏡週刊記者講述如附表「被告自承言論內容」 欄所述言論(下稱系爭言論),鏡週刊報導引用之照片,並 非被告所提供,被告僅在兩造交往期間事發當時曾提供給友 人,鏡週刊拿到照片後於112年間向被告約訪,另兩造交往 期間多次發生口角糾紛,被告曾遭原告摑掌、掐脖、造成被 告嘴角受傷等,被告只有跟記者反應被告不想,對性很被動 原告還是求歡,被告並未說原告有硬要或妨害性自主,兩造 交往期間被告確實有借款給原告未獲清償,但被告只有跟記 者稱原告陸陸續續會跟被告借錢,被告於記者採訪時,於基 礎事實所為個人議論未逾越合理適當評述,應為被告言論自 由,原告縱使認為與事實不符,為兩造認知觀念不同,原告 不能以與被告認知不同即認為有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   (二)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 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 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 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 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 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 ,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 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 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 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 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於事實陳述,行為人 應為合理查證,並得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為阻卻民事責任違法性事由; 若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刑法 第311條第3款規定,亦應阻卻其違法性。亦即,行為人之 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 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 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 24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 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原告主張其為演藝公眾人物,兩造曾於108年6月至111年1 2月間交往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分手後,於112年 7月間,鏡週刊記者採訪被告後,鏡週刊刊登「同居情慾 女王 原告遭控施暴前女友直播主」報導,並為其他YAHOO 新聞網、CTWANT網、ETTODAY媒體引用上開鏡週刊報導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9頁),並有原告提 出鏡週刊網路新聞、YAHOO新聞網、CTWANT網路新聞、ETT ODAY網路新聞各1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33頁) ,堪認被告有接受鏡週刊記者約訪後,鏡週刊刊登「原告 遭控施暴前女友直播主」報導一節為真實。   2、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報導文字之言論一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以被告向記者陳述內容為系爭言論,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有為系爭報導文字之言論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所提出鏡週刊網路新聞所刊載內容固有系爭報導文 字,然該報導一開始即載有「文-娛樂組/攝影-攝影組」 一節,此有原告提出鏡週刊網路新聞報導(見本院卷一第 19頁)1件在卷可稽,則系爭報導文字應為鏡週刊娛樂組 記者撰文編輯甚明,又鏡週刊該網路新聞除系爭報導文字 外,另刊載被告受傷照片、兩造同居期間玻璃、物品砸碎 照片,雖照片內容均與兩造直接相關,然被告已否認照片 為其提供給鏡週刊記者,且稱是鏡週刊記者先取得照片後 再與被告約訪,又照片內容拍攝時間均為兩造交往期間, 被告稱兩造衝突事發時有將照片傳給友人,則鏡週刊記者 之後從他人處取得照片並多方管道調查後,再依照片及所 調查取得資訊內容詢問被告後撰文編輯成系爭報導文字亦 與常情相符,是本院尚難以鏡週刊上開網路新聞報導內容 有兩造直接相關照片,即認為被告有為系爭報導文字之言 論,且原告亦陳明就被告否認有為系爭報導文字之言論及 提供照片部分,沒有要舉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報導文字是被告所為言論,即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報導文字均為被告所 為言論顯屬無據,應認被告向記者陳述為系爭言論。   3、被告於記者採訪時所為系爭言論,是否應否負侵害原告隱 私名譽信用權之侵權責任?   ⑴系爭言論中附表編號2、3所示「自己對性很被動,原告還 是想要跟伊發生關係」、「原告陸陸續續會跟被告借錢」 部分:系爭報導文字固有「硬要」、「金錢的軟爛」用語 而貶損原告之名譽,然查系爭報導文字非被告所為言論, 已如前述,至於被告所為「自己對性很被動,原告還是想 要跟伊發生關係」、「原告陸陸續續會跟被告借錢」言論 ,乃陳述兩造交往期間兩造親密關係互動及相處模式,以 及兩造交往期間有金錢往來,用語尚屬中性平和,亦與一 般男女交往有親密關係及金錢往來無異,尚難認為有貶抑 損毀原告名譽、隱私或信用,原告主張此部分言論,侵害 原告名譽、隱私、或信用均難認有理。   ⑵系爭言論中附表編號1所示「原告有家暴行為」言論部分: 關於家暴行為用語乃為批評指責原告對家庭成員有實施身 體、精神等之不法侵害行為,固損及個人名譽,然被告此 部分言論,乃為被告評論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性質為意見 表達,又被告陳稱交往期間多次發生口角糾紛,被告曾遭 原告摑掌、掐脖、造成被告嘴角受傷等情,除原告所提出 鏡週刊報導內刊登有砸爛物品、玻璃照片、被告受傷照片 外,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155號卷內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函覆兩造於110年間通報家暴記錄資料,可知被告有 於110年3月31日凌晨零時許飲酒威士忌一小杯後,與原告 起口角糾紛,互相丟擲物品,被告稱向原告掌摑後、便遭 原告掐脖子及摑巴掌,造成嘴角受傷,警方依規定通報家 庭暴力一節,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見保護令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4頁)各1 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稱兩造交往期間遭原告暴力對待事 實陳述具有相當真實性,且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 上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則鏡週刊記者提出報導 中照片向被告查證時,本院審酌原告為從事演藝工作為公 眾人物,其品德操守為何,事涉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之 言行,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向鏡週刊記者為原告有家 暴行為評論,縱令原告不悅或難堪,亦僅係被告表達其觀 感之言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尚難認有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至於鏡週刊將所取得照片於報導 中刊登,原告既無舉證是被告所提供,則原告主張被告所 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亦屬無據,尚不可採。     4、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為系爭報導文字言論,而被告所 為系爭言論亦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及信用。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 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言論內容(即系爭報導文字) 被告自承言論內容(即系爭言論) 一 甲○工作不順會毆打自己,也連累到趙芸身上,甚至還會搥擊、拿手邊東西出氣,或敲或丟的場面,非常令人心驚膽戰;尤其重點是,當甲○怒火攻心時,整個人完全變成另種陌生而恐怖的模樣,六親不認到彷彿不同人格上身一般,最長更持續2天竟仍消不了氣;毫無意外地,甲○終於在爭執時對趙芸動手。 原告有家暴行為 二 曾在自己「不想」時,被甲○硬要、得逞的不快經驗。有一次明明趙芸婦科發炎,導致狀況不適,雖然拒絕但還是逃不過。 自己對性很被動,原告還是想要跟伊發生關係 三 甲○在金錢上的軟爛也讓趙芸頗有微詞,不管是叫外送,甚至搭高鐵返鄉,甲○都開得了口,經查有轉帳紀錄的「正式」借款就有28.5萬元,接近30萬元之譜。 原告陸陸續續會跟被告借錢

2025-01-17

PCDV-113-訴-801-202501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軒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洪御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67號、112年度偵字第80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士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士軒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輝新都悅社區」住 戶,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下午1時5分許,因公共廁所擺放芳 香劑問題,與當時任職社區經理之夏嘉聰發生口角糾紛,張 士軒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當面向夏嘉聰叫囂,並 持辦公室內座椅向夏嘉聰身旁砸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夏嘉聰,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夏嘉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士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4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9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嘉聰於警詢、偵訊中所證相符(見11 2年度偵字第80770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2、41至43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佐,足徵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與 告訴人間之糾紛,動輒以丟擲座椅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固有不該,惟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4萬元,犯後態度非惡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易字 卷第95至9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 業、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一般、須扶養配偶、小孩之智識 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查被告前於93年間依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 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11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又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PCDM-113-易-1145-20250117-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治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潘信治與告訴人伍廷輝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心生不滿,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進行溝通,而訴諸於肢體暴力,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勢,所為 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4萬2,500元成立調解,然僅賠償1萬7,500元後即未 依調解筆錄內容為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 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 偵卷第5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43號   被   告 潘信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治與伍廷輝素不相識,其等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0時22 分許,步行經過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前,因眼神交會產 生口角糾紛,潘信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伍廷輝, 致伍廷輝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右手腕、左膝及右腳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伍廷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潘信治之自白;(二)告訴人伍廷輝之指 訴;(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及 採證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昭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17

TTDM-113-東簡-6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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