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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鳳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莊鳳梅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以「你不要臉」辱罵告訴人 莊月梅,且當時有維修人員在場,符合公然之要件。被告長 年對告訴人惡意攻擊,脫序行為和肆無忌憚更非一、二次, 造成告訴人心理殘害與恐懼,且名譽是否遭毀損,應以告訴 人心裡感受及社會通念判斷,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 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忍受程度。縱然被告案發之際有諸多不滿 情緒,仍不得選擇此逾越法律界線之侮辱行為,益徵被告此 舉未達最低道德限度標準。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無異鼓 勵動輒以非理性方式解決私人爭端,顯見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判決等語。 三、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 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 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 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 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 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 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 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 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 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證人即告訴人莊月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112年7月5日 上午10時許是上湖派出所的楊SIR與被告安排裝水錶、分錶 事宜,我與妹妹莊瑞梅按照時間抵達○○路0段000之0號,我 到的時候,莊瑞梅跟我說被告沒有等我們回家,就已經把自 來水的私錶裝好,我走去看,被告的確叫水電工裝了一個私 錶在那裡,被告蹲在那邊拔草,我走過去說「姐,你裝這個 私錶,你知道你以後要付多少水費,你用水度多少嗎」,被 告站起來一轉身就用食指指著我說「你不要臉」等語(見偵 卷,第58頁;原審易字第395號卷,第75頁、第78頁);證 人莊瑞梅於偵訊證稱:因水電裝接的事情,之前楊梅警察有 處理過,後來說7月5日一起到現場處理水電的問題,我到場 後發現被告已經有請私人水電工在接水錶,我請被告他們暫 停施工,等台水人員來接水錶,被告對工人說不要理他,然 後告訴人到場,我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你不要臉」,警察 到場後,被告與告訴人有繼續爭執,但未辱罵等語(見偵卷 ,第59頁),顯見本件爭執起源於告訴人察覺被告於112年7 月5日上午10時許,擅自雇工在桃園市○○區○段000之0號私設 水錶,認被告私設水錶之舉會導致水費難以正確釐清,進而 質問被告,被告聽聞告訴人質問後,即口出「你不要臉」之 話語,可見本件發生之緣由乃因其等關於裝設水錶之特定事 件處理之當場,而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因亡母生前照護、家產 分配、桃園市○○區○○路○段000之0號使用方式與使用範圍等 事項爭執並非和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 所提書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至85頁;原審易字第395 號卷,第15至17頁),則被告聽聞告訴人質問私設水錶之事 ,因而無法理性控制情緒而宣洩出言,且「你不要臉」或類 似詞彙充斥在吾人生活環境,被告口出此等市井之言,縱然 粗鄙或被認為欠缺修養,其目的難認是在惡意攻訐他人名譽 ,依其情境可認是在宣洩自身不滿情緒,自難認被告主觀上 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 五、再依證人莊瑞梅證述可知,被告在對告訴人口出「你不要臉 」後,後續已無對告訴人再口出侮辱性意涵之言語,足見被 告所為侮辱性言論之時間極為短暫,與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 子通訊方式散布等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侮辱性 言論相較,尚難認已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告 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自無從認被告之言論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 而應以刑法相繩。      六、被告為00年0月生,學歷為國中畢業,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有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及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9頁、第11頁),告訴人為00年00月生,警詢自陳 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調查筆錄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21頁),就被告與告訴人之年齡、性別及社 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亦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 ,被告之上揭言論尚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或 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語攻擊,縱使告訴人感受 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 受貶抑,甚或侵害其人格尊嚴。   七、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複雜、多元,除可能 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 質外,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之表現自我功能,不 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 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 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在 適用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可能兼具之 言論價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參照)。本 件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你不要臉」乙詞固非屬對於政治、宗 教、學術、文學、藝術等所為高價值言論,僅屬抒發情感之 低價值言論,然其僅在宣洩自身不滿情緒,時間極短,認未 達損於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或其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業如 前述,檢察官認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爭端,反而口出侮辱性言 論,故有施加刑罰必要乙節,顯與原審及本院依循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所建構之審查標準審查構成公然侮辱罪之結 果不符,難認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有理。 八、綜上,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為尚不符合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所稱應適用刑法309條第1項規定論罪之要件而諭知無 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仍執前詞指 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 ,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鳳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鳳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鳳梅為告訴人莊月梅、莊瑞梅之姐姐 ,被告與告訴人間平時相處不和睦。於民國112年7月5日10 時5分許,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之0號之住處外 ,雙方因水電裝接一事而起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莊瑞梅、水電師傅許保霖均在場,且在屋外屬於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情況下,對告訴人辱罵「你不要臉」等 語,使其難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莊瑞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不是說「你 不要臉,因為告訴人一直咆哮、亂罵,說警察是他的靠山, 所以我是說「不要臉」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亦未否認係因與告訴人有口角衝突 ,而口出「不要臉」一詞;另證人即告訴人莊月梅及證人莊 瑞梅雖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當日對告訴 人所說者係「你不要臉」等語,有2人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筆錄在卷可參。然核諸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所述內容相互 以觀,堪認被告當日確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無論其 當日所說係「不要臉」或「你不要臉」,均係針對告訴人所 說之貶抑用語。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立法 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其保障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及名 譽人格,而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 又無從驗證,非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就 社會名譽而言,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 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 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 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 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次按, 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 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 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 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 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 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 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 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上開規定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前揭言論侮辱告訴人。惟觀該用語內容 ,並未涉及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 貶抑。而「不要臉」一詞係為一般民眾常見之辱罵用語,多 用以表達對指摘對象之言行無法苟同,並予較低評價之意, 常涉及個人主觀判斷,尚難認被指摘對象之真實社會名譽, 將因此可能受到明顯、重大之損害,而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況被告僅單說一譽,經過時間短暫,充其量僅 屬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7段參照)。至 上開用語內容雖可能使告訴人主觀感受到名譽受損,惟名譽 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保障範圍,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揆諸 上開大法官之憲法判決意旨,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未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情、黃世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5-02-20

TPHM-113-上易-2311-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潔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01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壢簡字第26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潔如與告訴人林玟伶為前伴侶關係, 雙方因債務糾紛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凌晨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巷00號前,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性 手肘擦挫傷、左側性大腿挫傷瘀青、右側性膝部擦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2月4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壢簡卷第35 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4-易-165-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涂佳鈴 相 對 人 葉○傑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葉○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葉○文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葉○傑(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2月1 3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接獲醫院通 報,相對人即受安置人葉○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相對人)為新生早產兒,相對 人母患有糖尿病、重症肌無力故無法工作,相對人父從事油 漆工作但收入不穩定,評估相對人父母有積欠房租、衣著不 潔、無其他支持系統等因素進行責任通報。聲請人介入處遇 期間,相對人父母持續工作不穩定,且多仰賴補助及主責社 工所提供之物資維生,於111年9月30日聲請人再次接獲通報 相對人父因竊盜案由警方查獲卻未到案說明,相對人父不僅 未配合警方,更帶著相對人母及相對人離開原租屋處後以車 為家,不時流連於超商或偶爾至旅館住宿或休息,未能穩定 相對人照顧環境及滿足基本所需。相對人父母亦於口角衝突 中,陸續發生相對人父將相對人摔於汽車座上及載相對人母 與相對人衝撞安全島及三角錐情事,雖未導致相對人受傷, 但明顯有危及相對人人身安全之虞,故為確保相對人生活照 顧穩定及確保其人身安全,依法於111年11月10日17時啟動 緊急安置,現由本院111年護字第263號及112年度護字第28 、99、169、254號、113年度護字第39、119、213、288號裁 定安置在案。相對人進行保護安置後,本案於111年11月18 日已召開強制性親職教育會議裁罰相對人父母進行課程,以 重塑法治認知及提升親職教養能力,相對人父母雖於112年5 月20日完成課程時數,但其2人親職功能提升有限,觀察相 對人父母對於現況改變空有意願,但無實際具體作為,相對 人母甚至希望未來仰賴相對人繼兄於安置期間所獲之機構零 用金來作為自己與相對人之經濟來源,相對人母迄今雖有嘗 試找尋工作但無法持續,仍仰賴所患疾病之糖尿病、重症肌 無力住院後之私人保險賠償費用及打臨工予以維生;相對人 父反覆離家失聯,工作情形仍不穩定且持續有偷竊行為,尚 有竊盜案件入監執行,評估相對人父母又因過往素行不良, 已無親屬願意提供支持協助,本案112年10月31日進行重大 決策會議評估停止相對人父母親權,並於113年3月6日向本 院聲請停止相對人父母親權,目前已由鈞院以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停止親權,現考量相對人年幼尚須專 職照顧,為確保相對人人身安全及妥適照顧下,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自114年2月 13日17時(漏載時點)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8 號民事裁定、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顯示相對人父已於113 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及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代理人並陳稱:(問:相對人現狀及後 續安排為何?)小朋友安置狀況穩定,因本件為停止親權, 尚未收到裁定確定證明書,所以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見 本院114年12月18日筆錄),而相對人父母則經通知均未到 庭,堪認相對人父母應無意見,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母因身體狀況欠佳,無法自立謀生,經濟 狀況不佳,其應無資力照顧相對人,其尚欲將照顧相對人之 重責推諉於尚在就讀國中、未成年之相對人胞兄,亦顯非妥 適之舉,又相對人父甫出監,其親職功能堪認非佳,顯見相 對人父母均難以確實履行親職責任,委實堪慮,且本件停止 相對人父母親權業經本院裁定在案(案號: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85號),復查目前尚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 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 護之,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 置,妥予保護,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 請人於111年11月10日17時起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以1 11年度護字第263號、112年度護字第28、99、169、254號、 113年度護字第39、119、213、288號民事裁定繼續及延長安 置在案;聲請人在延長安置期滿前之於114年1月21日向本院 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稽,是聲請人之 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 4年2月13日17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為當。 四、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5條,如受安置 人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 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未滿7歲, 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 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19

SCDV-114-護-35-2025021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瑾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113年度審簡字第9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瑾嬅與郭國棟均係址設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8巷之「摩納 哥社區」(起訴書誤載為「摩洛哥社區」)住戶,2人素有 嫌隙,於民國112年7月6日13時至16時間某時,在該社區之 游泳池旁發生口角衝突後,陳瑾嬅為驅離在游泳池內之郭國 棟,乃從游泳池旁1處非供跳水之石頭高處跳入該游泳池, 其本應注意跳水時,落水處應與他人保持適當間隔,以避免 誤傷他人,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朝郭國棟身旁一躍而下,不慎以手抓及 郭國棟身體,致郭國棟受有右上臂及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國棟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陳瑾嬅(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3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9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郭國棟發生口角衝突 ,其為驅離在游泳池內之告訴人,而從該游泳池旁1處非供 跳水之石頭高處上,朝告訴人身旁跳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我與告訴人近距離接觸之時 間,只有我在岸上要求告訴人刪除手機內相片時,有揮到他 手機、手掌,在游泳池並未與他近距離接觸;我跳進游泳池 是跳到他附近,距離他有1公尺遠,因為他拿著手機走過來 ,我有先用石頭丟他,但沒有丟到,後來我就跳下去,因為 我當時穿泳衣,他拿手機拍我,我不想他用手機從下往上拍 我的下身,我就跳下去,以制止趕走他云云(本院卷第68至 69、113頁)。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係「摩納哥社區」住戶,2人素有嫌隙,於11 2年7月6日13時至16時間某時,在該社區之游泳池旁發生口 角衝突後,被告為驅離告訴人,從泳池旁1處非供跳水之石 頭高處朝告訴人身旁跳入泳池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與不爭 (本院卷第12、68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證 人即案發時任「摩納哥社區」游泳池救生員之羅偉桃於偵訊 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86號卷 (下稱他卷)第2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136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前開事實已足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2年7月6日在泳池,爬到水療 後方跳下來,抓傷我的手臂與身體等語(他卷第20頁),而 證人羅偉桃於偵訊時證述:112年7月6日當天我值班時,被 告與告訴人在泳池邊有發生爭吵,他們之前好像有糾紛,被 告看到告訴人,就會說很難聽的話,當天也一樣,結果告訴 人就拿出手機蒐證,被告就搶告訴人手機,但沒有搶到,他 們後來就各自游泳,後來好像又有一些接觸爭吵,被告就爬 到泳池一處石頭高處,朝告訴人丟石頭,但沒有丟到,該處 石頭不是跳水地點,也不能跳水,被告從該處跳下水,落水 地點就在告訴人身旁,我覺得被告是想趕走告訴人,後來被 告就上岸到她原來陽傘底下坐,過一會兒告訴人也上岸來找 我,希望我幫他記錄下今天發生的事,並要我幫他拍照他受 傷的狀況,要我傳給他,我有傳給他,告訴人當場有說被被 告抓傷,我有幫他拍照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摩納 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3年4月26日(113)摩十五管字第0 001130426001號函所附摩納哥社區泳池112年7月6日工作日 誌管理表、告訴人提出之與羅偉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存卷可證(他卷第53頁、偵卷第5頁),則由前述告訴 人與羅偉桃所證,佐以被告自承:我在岸上時,有要求告訴 人刪除他手機內的相片,有用手揮到他的手掌,之後我有站 在游泳池旁的石頭上跳入水中,因為告訴人拿著手機走過來 ,我先用石頭丟告訴人,但沒有丟到,後來我就跳下去;我 跳入泳池是為了趕走告訴人,是跳到他附近等語(本院卷第 68至69頁),堪認被告為驅離告訴人,係故意朝告訴人身旁 跳入游泳池內無訛,再由告訴人隨後即向羅偉桃反應此事, 並要求羅偉桃記錄此事及拍攝其傷勢相片之作為,可證告訴 人指訴被告從高處跳下泳池時,有抓傷其手臂和身體乙情屬 實,況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當日16時39分許至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急診時,經診斷確受有右上臂、右肩挫傷之傷勢,有告訴 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2月16日馬院醫急字第1130007646 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急診檢傷單及病歷、告訴人傷勢相片附卷 為證(他卷第10頁、本院卷第51至59頁),此傷勢核與羅偉 桃當場替告訴人拍攝之傷勢相片相吻合,足見告訴人所受前 揭傷勢,確係因被告自游泳池旁高處,朝告訴人身旁跳入泳 池時,不慎抓傷告訴人之右手臂、右肩所造成;被告辯稱其 不知告訴人前開傷勢係從何而來云云(本院卷第111頁), 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再者,被告從泳池旁高處跳入游泳池內,本應注意落水處應 與他人保持適當間隔,以避免不慎傷及他人,且依當時之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故意朝告訴人所在處近處 一躍而下,並因此傷及告訴人,顯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具因果關係,自該當於過失傷害罪。  ㈣至被告雖另辯稱:當時係為制止告訴人拿手機拍攝伊穿泳衣 之相片云云,然依告訴人與證人羅偉桃前開證詞,難認告訴 人於被告跳水前確有持手機拍攝被告。況依被告所辯,告訴 人既身處游泳池內,如其不願被拍攝,直接遠離游泳池區域 即可,其反而跳至游泳池內之告訴人身旁,顯與一般正常人 之反應有違,其此部分辯詞之真實性尚非無疑,再其採取之 前開作為,亦非屬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必要行為,自無解於 其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 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於社區 游泳池跳水時,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嗣果因 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 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害人所 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 違誤,量刑部分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均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是其本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9

SLDM-113-簡上-333-20250219-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瑋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瑋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開翔與鄰居蘇瑋筑因噪音問題,已有夙怨。張開翔於民國 113年6月29日上午6時多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0號住處,大力甩門發出噪音,蘇瑋筑遂至前開處所敲門質 問,嗣於同日上午6時58分許,兩人一言不合,即在該地發 生互毆,致張開翔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頭皮及胸壁(雙肋緣 下)擦傷、右手肘、右膝與鼻子及下巴擦挫傷,而蘇瑋筑則 受有頭部部位多處鈍傷、擦傷、雙手部與兩側前臂多處擦傷 、左側手部拇指挫傷之傷害(張開翔被訴傷害部分,另由本 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張開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蘇瑋筑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互毆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長期造成鄰居恐懼 ,當天是告訴人先動手,其是把他壓制在地上,不讓他攻擊 行為擴大,其是要阻卻告訴人的不法侵擾云云。   (一)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明確,另經證人侯學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 生衝突,原本是言語,告訴人先揮手,之後被告抓告訴人的 手,告訴人扭動,他們就一直推來推去,被告把告訴人壓在 地上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益證告訴人所稱其等先 有口角衝突,而後有肢體衝突,被告有上開傷害行為,致受 有本案傷勢等情,應屬可信,此外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已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 「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 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 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 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產 生爭執後,雙方發生互毆情況等語(見偵卷第70頁),則被 告既與告訴人既互有攻擊行為,縱係告訴人先行出手,然被 告既有反擊之積極攻擊加害行為,並非單純格擋、排除之防 衛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其所 辯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TPDM-113-審易-2769-202502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 暴力。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蔡○○使罷手 」應更正為「蔡○○始罷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與告訴人甲○○為前配偶關係乙節,有被告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抓住告訴人甲○○右胸衣 物,再將之強拉進入騎樓內,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犯行,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規定 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 與告訴人間為前配偶關係,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理彼 此間之問題,竟僅因與告訴人起爭執,即率爾為本案強制犯 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具 狀表明不再追究責任之意見(見偵卷第85頁),暨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認犯行,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復酌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及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為避免被告再度實施家庭暴力暨保 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 實施家庭暴力。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 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 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17號   被   告 蔡○○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與甲○○曾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緣蔡○○與甲○○於113年3月20日21時45分前某 時許,在蔡○○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內發生口角衝突。待 員警到場後,蔡○○竟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號外,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左手抓住甲○○右胸衣物,再 強拉甲○○進入騎樓內,且持續拉扯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甲○○自由行動之權利。嗣在場員警立刻阻止蔡○○後,蔡○○使 罷手。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及影像擷圖等資料 證明: 1、被告意識清楚,且屢屢能質疑員警等事實。 2、被告以左手抓住甲○○右胸衣物,再強拉甲○○進入騎樓內,且持續拉扯甲○○等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告之門診病歷資料、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兩願離婚書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 關係,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然此部分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傷勢證明可資佐證告訴 人因被告行為受有傷害,自難以刑法傷害罪責相繩被告。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裁判 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惟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2025-02-17

TCDM-114-中簡-299-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賢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賢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吳賢宗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蒐證影像截圖3張」更正為「蒐證影像截圖4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院審諸「幹你娘」、「你娘雞掰」、「幹你娘雞掰」等言 詞(下稱前開言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前開言詞之認知, 足以貶損告訴人洪子翔之社會評價、貶抑其人格尊嚴無訛, 且被告吳賢宗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開 言詞謾罵,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再者, 本院衡以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 此時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要件無訛(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 上開時、地,以「幹你娘」、「你娘雞掰」、「幹你娘雞掰 」等言詞多次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 在同一地點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 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行車糾紛,竟未能以 理性、平和方式溝通,率爾以言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 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與人格尊嚴,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 不足取,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但考量被告有調解意願,告訴人則調解未到(見偵二卷第5 頁),是不能遽以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本件侮辱性言詞對人格法益侵害程度,復衡以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1號   被   告 吳賢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賢宗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興化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駛至興化街、千富街口附近,因準備進入工廠而駛 入對向即興化街北向車道,適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鎮 區清潔隊隊員謝翔宇騎乘公務用機車搭載同事洪子翔,結束 公務行程準備返回隊部,沿興化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駛至 ,謝翔宇見狀受到驚嚇而緊急煞車,2人進而在該路口與吳 賢宗發生口角,吳賢宗竟基於公然侮辱的接續犯意,除動手 推擠、用胸口頂向洪子翔挑釁外,並公然以「幹你娘」、「 你娘雞掰」、「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之,足以貶低洪子翔 的人格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洪子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認定被告吳賢宗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坦承因為駕車駛入證人 謝翔宇行進車道,而與證人謝翔宇、告訴人洪子翔發生口角 的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洪子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3、證人謝翔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4、行動電話蒐證影像檔案2個、檢察官勘驗筆錄與本署勘驗報 告各1份、蒐證影像截圖3張。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的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有罵幹你娘 ,但我不是罵他們2人,因我太太跟告訴人理論,我是牽著 我太太的手說「幹你娘,不要再理他們,等警察來就好」云 云。惟查,經勘驗卷內行動電話蒐證影像檔案的結果,未見 被告之妻與告訴人或謝翔宇有何口角衝突,反而是從中勸阻 ,且被告確有直面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你娘雞掰」、 「幹你娘雞掰」等語,堪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而委無足採 。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㈡罪數:被告於相同地點,緊接的時間內數次辱罵告訴人,應 係基於單一的侮辱犯意而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2-17

KSDM-113-簡-4112-20250217-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賴柏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黃意興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賴柏成、黃意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賴柏成與被害人劉謹碩因細故而發生 爭執,被告楊賴柏成、黃意興、少年劉○麟共同基於妨害秩 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彰化 縣員林市龍富街之龍燈夜市內,由被告楊賴柏成持木柄刀1 支、被告黃意興、劉○麟分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棍棒 ,共同毆打被害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造成四周 相關物品有遭破壞之虞或其他人員有遭波及產生恐懼之外溢 效果。因認被告楊賴柏成、黃意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罪嫌(下稱系爭規定),且應分 別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二人之辯解與辯護意旨  ㈠被告楊賴柏成部分  ⒈被告楊賴柏成辯稱:我先在夜市看到被害人與當時的女友周 依彤勾肩,我上前跟被害人發生口角,雙方互毆,之後我衝 回車上拿刀,結果在夜市的廁所碰到被害人,於是我持刀砍 被害人,黃意興、劉○麟當時在旁邊看,沒有跟我一起攻擊 被害人,後來我跟劉○麟開車離開,在某個路口遇到黃意興 ,我就跟黃意興借用手機報警投案等語。  ⒉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楊賴柏成雖然有傷害被害人,但僅針對 特定人傷害,並未造成危險外溢的結果,並不符合系爭規定 之構成要件等語。  ㈡被告黃意興部分  ⒈被告黃意興辯稱:我沒有持木棍毆打被害人或在場助勢,我 只是基於朋友的立場在場關心等語。  ⒉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黃意興在夜市偶然遇到楊賴柏成,看到 楊賴柏成、劉○麟快步離開夜市,被告黃意興出於關心,才 會尾隨在後,並打算上前勸架,後來楊賴柏成攻擊被害人時 ,被告黃意興只有在旁觀看,楊賴柏成離開現場,被告黃意 興也是基於關心朋友,才會跟著一起離去,被告黃意興並未 動手、在場助勢,並不該當系爭規定等語。  四、不爭執事實與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1 被告楊賴柏成與被害人因細故發生爭執 2 被告楊賴柏成於112年4月16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市龍富街之龍燈夜市內,持木柄刀1支,毆傷被害人,被告黃意興、劉○麟當時在場  ㈡爭點 編號 爭點 1 被告黃意興、劉○麟是否與被告楊賴柏成共同傷害被害人? 2 若爭點⒈成立,被告楊賴柏成等人僅對於被害人為傷害行為(特定人),是否當時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參考判決:最高110台上6191決)是否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參考判決:最高112台上4888決)?   (不爭執事實與爭點,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當事人、辯護人 整理如上,而不爭執事實,亦有附件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 五、爭點之判斷  ㈠關於爭點編號1  ⒈根據本院於11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的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此部分製有勘驗筆錄,並且截圖附卷),可以證明 :被告黃意興、楊賴柏成與劉○麟一起從夜市走出,三人橫 越馬路走向汽車,之後又一前一後往夜市方向走去,當時被 告黃意興手上拿著長型物品,相隔約1分鐘之後,被告楊賴 柏成、黃意興與劉○麟從夜市返回車上,此時,被告黃意興 手持疑似長型物品等事實,雖然辯護人稱此為手部畫面,但 從播放的前後畫面與截圖內容看來,該物可以明顯與手部的 畫面區隔,此一辯護意旨與卷內事證不合,無法採信。  ⒉證人黃秉駿、賴育昌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稱:被告楊賴柏成 、黃意興、劉○麟一起持刀、木棒攻擊被害人等事實,本院 認為黃秉駿、賴育昌與被告楊賴柏成、黃意興與劉○麟等人 並無冤仇,自無誣陷之動機與必要,且本案案發當時,黃秉 駿、賴育昌就在旁邊,距離不遠,亦無看錯、認錯的可能, 上開證詞的可信度甚高。  ⒊雖然楊賴柏成表示被告黃意興、劉○麟並未動手(劉○麟亦為 如此證述),但楊賴柏成、劉○麟為本案參與者,證詞難免 有所偏頗,且與上開證據資料不合,無法採信。  ⒋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被告楊賴柏成、黃意興、劉○麟 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  ㈡關於爭點編號2  ⒈系爭規定的不法構成要件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該條於109年1月17日 修正施行,從修正前後的內容看來,立法者將「公然」修正 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將「聚眾」修正為 「聚集三人以上」,且新增加重處罰之要件,大幅放寬成罪 要件,若不進行必要的合憲、合目的的限縮,刑罰將擴及於 手段較為激烈的集會遊行(社會抗爭),或單純街頭鬥毆事 件,造成不當侵害言論自由、集會遊行自由的疑慮,亦有刑 罰反應過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嫌。  ⒉對此,相關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如下(下列最高法院之基礎法 律爭點事實,與本案相仿,基於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司法 權本質,本院自得加以參考、援用):  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認為:「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 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 :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 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 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 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 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 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 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 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 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 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 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 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 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 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 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 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 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 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 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 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 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 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 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 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 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 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 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 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 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 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 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 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 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 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  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判決:「鑒於具有潛在暴力 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產生妄為或罪惡感 ,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質之聚集施強暴脅 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同法第149條)等規 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該等規 範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150 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個人參 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 往來之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 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罪為具 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重在安 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 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 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 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 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 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理由雖 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 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強暴或 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之,且 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護 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 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 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 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 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 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 。是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自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而成立本罪;然倘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 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 ,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 責原則無違。」  ⒊據此,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系爭規定可以區分成 二種不法類型:  ⑴該聚眾團體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已經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⑵該聚眾團體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必其憑藉群眾形 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 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而使公眾 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⒋由於該聚眾團體是否已經被「搧起情緒失控」、「是否因此 產生加乘效果」、「波及蔓延至周邊」、「侵害公眾安全之 可能性」,亦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並沒 有進一步說明事實審法院應該根據個案的哪些事實、指標進 行認定,基於法律適用的明確性、穩定性、可預測性的考量 ,本院認為應該可以參考下列具體指標(並不以此為限,且 各指標之間,並無絕對、排他的關係):  ⑴聚眾團體之人數,及是否處於可隨時增加的狀態。雖然立法 者要求「三人以上」,但這應該只是「最低標準」,而非絕 對的成罪門檻,畢竟「情緒失控」、「加乘效果」、「波及 蔓延」必須經由一定人數的聚集,才有辦法達到危害公眾安 全的威脅程度(集團犯的特徵)。  ⑵聚眾團體於施行強暴脅迫時,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的人數多寡,以及是否自願參與其中(例如:與該聚眾團體 相互叫囂、口角衝突),還是無辜受到波及(例如:旁觀、 經過的路人)。  ⑶聚眾團體於施行強暴脅迫時的騷亂規模大小、持續時間,騷 亂地點是否在原地,有沒有移動。  ⑷從整體觀察,該聚眾團體的集體失控情緒,是否處於節節升 高、無法控制的態勢,而現場是否有人持續鼓動、加強、維 持騷動情緒,亦為重要的判斷因素。  ⑸周邊不特定之人,是否有具體的閃避、受到人身威脅而逃離 的舉動。  ⒌根據上開勘驗筆錄、證人黃孟哲、黃秉駿、賴育昌於本院審 理時的證詞,可以認定以下基礎事實:  ⑴被告楊賴柏成、黃意興、劉○麟攻擊的對象是被害人,並沒有 波及到其他人,且攻擊地點沒有移動。  ⑵案發當時有路人圍觀,距離約5~10公尺。  ⑶本案攻擊時間很短,不會超過2分鐘(從被告楊賴柏成等人至 車內拿取兇器,到攻擊結束返回車上,相隔不到2分鐘)。  ⑷黃孟哲發現後曾上前勸架,當黃孟哲架開被告楊賴柏成等人 後,攻擊活動隨即停止,被告楊賴柏成等人立即離開現場, 黃孟哲沒有遭到攻擊。  ⒍據此,楊賴柏成、黃意興、劉○麟雖然是聚眾團體,但都是針 對被害人攻擊,參與人數不多,攻擊時間不到2分鐘、攻擊 的地點沒有移動,在黃孟哲上前勸架後,被告楊賴柏成等人 就立即停止攻擊,隨即離開現場,案發當時雖然有民眾旁觀 ,但沒有人受到攻擊,或有任何閃避、擔心人身安全受到威 脅的舉動,且本案並沒有其他人在場進行鼓動、加強、或維 持本案聚眾團體的危險情緒,從整體觀察,該聚眾團體的集 體失控情緒,並沒有處於節節升高、無法控制的態勢,綜合 以上說明,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本案群眾 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 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 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依據前開說 明,自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⒎公訴人雖然於論告時表示:系爭規定為「抽象危險犯」,無 庸考慮是否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且另有許多實務見解認 為在夜市鬥毆仍構成系爭規定之要件等語,但上級審具有統 一法律見解、糾正下級審法律觀點是否錯誤的機能,最高法 院依據系爭規定的立法目的、保護法益、體系定位而為合憲 性的限縮解釋,此與系爭規定是否為抽象危險犯的立法模式 並無直接關連,事實上,為了適度限制抽象危險犯的成罪範 圍過廣的違憲疑義,學說上亦提出「適性犯」作為調節,因 此,本案關鍵在於:如何調節系爭規定的成罪範圍,而最高 法院已經提出限縮解釋的法律意見,本院認為此一解釋符合 憲法罪責原則的要求,並無與最高法院進行對話進而變更上 開法律意見的必要。至於實務上曾有類似案例判決有罪的個 案,但此屬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的審判核心,無法拘束本院 。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賴柏成 、黃意興有聚眾施強暴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 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證據資料) 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2月26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04307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扣案木柄刀

2025-02-17

CHDM-112-原訴-37-20250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施以強暴力,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並審酌被告以徒手推 擠並攻擊等情節,及影響警員值勤之程度,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警員陳怡芬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 8萬元,並經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高雄市橋頭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堪認其尚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 害;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由本院 斟酌情節予其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前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按 ,可認被告對於所致損害確有積極修復之舉。被告既知悔悟 且積極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危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 刑期間,以勵自新。又斟酌兩造間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 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 間,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倘被告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緩刑條件 給付內容 黃義筌願給付陳怡芬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詳卷),給付期日如次: ㈠其中3萬元,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前匯款。 ㈡餘款5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4月1日為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1萬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07號   被   告 黃義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筌因酒後與其同居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3時46分 前某時許,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發生 口角衝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警員陳怡 芬、沈玉雯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表示上開地點,疑似有 家暴案件,遂前往現場處理。詎黃義筌於同日14時2分許, 在上開住處外,明知警員陳怡芬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在場喧嘩表示不滿,並不斷要求 警方逮捕自己,後徒手推擠並攻擊陳怡芬,進而與陳怡芬發 生拉扯,致陳怡芬因而受有左肩脫臼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 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陳怡 芬執行公務,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陳怡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芬、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警員陳怡芬、沈玉雯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2025-02-17

CTDM-113-簡-3273-2025021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8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明達緩刑二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明確表示僅對原審 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 ,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的哥哥黃○○經診斷為中度身心障礙人 士,且有精神疾病,告訴人圖謀我哥哥的財產,脅迫他出售 、點交房地,我才會跟家人趕到案發現場,因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衝突,進而互毆,原審並未審酌此點,量刑過重,並請 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主文第一項)之理由  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 在表明行為罪責乃刑罰之上限(應報理論),併應綜合行為 人人格之個別危險性(特別預防理論),而為刑之量定(可 參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但行為罪責 (罪責嚴重程度)與特別預防(行為人再社會化可能性), 可能會有內在的緊張關係(例如:判太重雖符合罪責,但可 能不利於再社會化;判太輕不符合罪責,但利於再社會化) ,尤其上級審在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妥當時,可能也會 欠缺一個明確的基準。因而,「刑罰裁量空間理論」認為, 罪責評價並非透過點狀大小的方式決定,而是允許法官有一 個裁量空間,只要在此一區間內決定刑罰,均屬符合罪責的 刑罰(罪責框架)。對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 決已明確指出:「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則認 為:「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即採取「刑罰裁量空間理論」(罪責框架)之觀點。  ㈡原審已經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方 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爭執,竟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一量刑並無明 顯不當之處,尚在合理的量刑區間內,原審於判決當時已經 已經具體審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量刑事實,本案請求輕判,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宣告緩刑(主文第二項)之理由  ㈠被告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而於93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迄今未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之緩刑要件。  ㈡雖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但從被告提出的相關量刑證據 資料(上證1~8),可以認定:被告之兄黃○○經診斷「○○○○○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黃○○於112年年初,認識本 案告訴人,雙方曾於同年12月間至泰國遊玩5日,之後家人 都找不到黃○○,被告發現有異因而於113年2月23日報警協尋 ,而黃○○將彰化之祖厝出售,被告得知黃○○、告訴人將點交 房地時,才會趕到本案案發現場,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進而毆傷告訴人等事實(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可見被告 動手毆打告訴人,並非出於卑劣的犯罪動機,而被告於犯罪 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其與告訴人之間的糾紛,已經 循法律途徑解決,雙方沒有後續的口語、肢體衝突,可見被 告實因一時衝動,欠缺考慮才會犯下本案傷害犯行,經過本 案偵查、審判的教訓,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較低, 因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2-17

CHDM-113-簡上-123-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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