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涂佳鈴
相 對 人 葉○傑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葉○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葉○文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葉○傑(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2月1
3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接獲醫院通
報,相對人即受安置人葉○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相對人)為新生早產兒,相對
人母患有糖尿病、重症肌無力故無法工作,相對人父從事油
漆工作但收入不穩定,評估相對人父母有積欠房租、衣著不
潔、無其他支持系統等因素進行責任通報。聲請人介入處遇
期間,相對人父母持續工作不穩定,且多仰賴補助及主責社
工所提供之物資維生,於111年9月30日聲請人再次接獲通報
相對人父因竊盜案由警方查獲卻未到案說明,相對人父不僅
未配合警方,更帶著相對人母及相對人離開原租屋處後以車
為家,不時流連於超商或偶爾至旅館住宿或休息,未能穩定
相對人照顧環境及滿足基本所需。相對人父母亦於口角衝突
中,陸續發生相對人父將相對人摔於汽車座上及載相對人母
與相對人衝撞安全島及三角錐情事,雖未導致相對人受傷,
但明顯有危及相對人人身安全之虞,故為確保相對人生活照
顧穩定及確保其人身安全,依法於111年11月10日17時啟動
緊急安置,現由本院111年護字第263號及112年度護字第28
、99、169、254號、113年度護字第39、119、213、288號裁
定安置在案。相對人進行保護安置後,本案於111年11月18
日已召開強制性親職教育會議裁罰相對人父母進行課程,以
重塑法治認知及提升親職教養能力,相對人父母雖於112年5
月20日完成課程時數,但其2人親職功能提升有限,觀察相
對人父母對於現況改變空有意願,但無實際具體作為,相對
人母甚至希望未來仰賴相對人繼兄於安置期間所獲之機構零
用金來作為自己與相對人之經濟來源,相對人母迄今雖有嘗
試找尋工作但無法持續,仍仰賴所患疾病之糖尿病、重症肌
無力住院後之私人保險賠償費用及打臨工予以維生;相對人
父反覆離家失聯,工作情形仍不穩定且持續有偷竊行為,尚
有竊盜案件入監執行,評估相對人父母又因過往素行不良,
已無親屬願意提供支持協助,本案112年10月31日進行重大
決策會議評估停止相對人父母親權,並於113年3月6日向本
院聲請停止相對人父母親權,目前已由鈞院以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停止親權,現考量相對人年幼尚須專
職照顧,為確保相對人人身安全及妥適照顧下,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自114年2月
13日17時(漏載時點)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8
號民事裁定、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顯示相對人父已於113
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及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代理人並陳稱:(問:相對人現狀及後
續安排為何?)小朋友安置狀況穩定,因本件為停止親權,
尚未收到裁定確定證明書,所以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見
本院114年12月18日筆錄),而相對人父母則經通知均未到
庭,堪認相對人父母應無意見,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母因身體狀況欠佳,無法自立謀生,經濟
狀況不佳,其應無資力照顧相對人,其尚欲將照顧相對人之
重責推諉於尚在就讀國中、未成年之相對人胞兄,亦顯非妥
適之舉,又相對人父甫出監,其親職功能堪認非佳,顯見相
對人父母均難以確實履行親職責任,委實堪慮,且本件停止
相對人父母親權業經本院裁定在案(案號: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85號),復查目前尚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
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
護之,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
置,妥予保護,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
請人於111年11月10日17時起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以1
11年度護字第263號、112年度護字第28、99、169、254號、
113年度護字第39、119、213、288號民事裁定繼續及延長安
置在案;聲請人在延長安置期滿前之於114年1月21日向本院
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稽,是聲請人之
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
4年2月13日17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為當。
四、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5條,如受安置
人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
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未滿7歲,
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
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