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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90號 原 告 鑫集雅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思尹 訴訟代理人 施敏凌 被 告 台灣禽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達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然仍有未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同法第77 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於114年1月14日經本院訊問後當庭更正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6 2萬4,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不另計入其 坐落基地部分之價額,並加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租金62萬 4,000元為準。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74萬2,700元【計算式 :非自住部分課稅現值30萬6,600元+營業部分課稅現值43萬 6,100元=74萬2,7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房 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屋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而該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264萬9,560元 【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7萬7,000元/㎡×面積164.28㎡×原告 權利範圍1/1=1,264萬9,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系 爭房屋暨所座落土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新北 市不動產愛連網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等存卷可參,則參酌系 爭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 動產價值之標準,即令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仍不妨作 為不動產房、地價值比例相對值之參考,據此計算,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額約占房地交易總價之5.55% 【計算式:74萬2,700元÷(74萬2,700元+1,264萬9,560元) =5.55%,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本院再依職權查詢102 年12月起至今房屋型態相同之鄰近系爭房屋之不動產交易價 額平均為每平方公尺11萬500元【計算式:(11萬9,000元/㎡+ 12萬9,000元/㎡+8萬6,000元/㎡+10萬8,000元/㎡)÷4=11萬500 元/㎡】,且系爭房屋之總面積(含陽台面積11.25㎡、平台面 積11.25㎡)為262.06㎡,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附卷可憑。則本件系爭房屋之交 易價額為160萬7,148元【計算式:房地交易單價11萬500元/ ㎡×系爭房屋總面積262.06㎡×5.55%=160萬7,14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再併算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62萬4,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3萬1,148元【計算式:160萬7 ,148元+62萬4,000元=223萬1,1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萬3,17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6,830元,尚不足1萬6, 3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21

PCDV-113-訴-3790-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1號 原 告 吳慧珍 被 告 潘恆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3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豪」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將其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帳戶)提供予「阿豪」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12月間某日,向原告佯稱:可下載「䨇 寷」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2月10日14時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入黃 閔信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4時11分許再轉匯至系爭兆豐帳 戶,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自系爭兆豐帳戶轉匯49萬元、 48萬5,000元、45萬元、45萬6,000元至其他帳戶,潘恆葦並 依「阿豪」指示,於112年2月10日14時15分許至同日14時20 分許,自系爭兆豐帳戶,各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2萬元),交付予「阿豪」指 定之人。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綜 上,原告共計損失200 萬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439、5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並有明文 。查,被告除提供其所有系爭兆豐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外,並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原告遭詐之200萬元轉匯至系 爭匯豐帳戶內後,協助提領部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堪認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核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 月27日起(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36號卷第13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 ,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   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21

PCDV-113-訴-2851-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 告 劉庭佑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被 告 劉吉豐 訴訟代理人 施文捷律師 李兆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項既明定法院得命 終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 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 。況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 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 ,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3 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新北市○○區 ○○路00號14樓之2(下稱系爭30號14樓之2號房屋)、新北市 ○○區○○路00號14樓之4(下稱系爭42號14樓之4房屋)、新北 市○○區○○路00號16樓之5(下稱系爭42號16樓之5房屋,與上 開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房屋暨其所在基地為原告所有,遭被 告無權占用,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原告僅為 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為由,對原告另案提起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登記之訴訟(本院繫屬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464號), 而關於原告是否有權利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雖關乎被告抗辯 兩造間為借名登記是否有理由,惟就此部分,本院亦得自為 調查判斷,且本院就兩造間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調查證據、傳訊證人完畢,本院自得自為裁判 ,是被告請求於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本院認核無必 要,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暨其所在基地(合稱系爭房地)係被告 購買後再贈與原告所有。詎被告明知其無使用系爭房屋權限 ,竟利用原告入伍服役時,自行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而無權 占用之,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茲 以系爭房屋所在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10 %為計算標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7,171元等語。其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 13年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 ,171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㈠被告約於20餘年前,即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甫新 落成之際,已購置取得系爭30號14樓之2房地,並實際遷入 居住該房屋至今,嗣被告再陸續出資購買取得同社區之系爭 42號14樓之4房地、系爭42號16樓之5房地,並出租於他人。 其後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雖陸續於100年、106年間以贈與名 義移轉予原告,但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後,被告仍持續行 使系爭房地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即系爭房地一切費用,包 括稅賦、大樓管理費均由被告單獨負擔,原告分毫未出,且 系爭42號14樓之4、系爭42號16樓之5房屋之出租事宜,亦由 被告單獨處理,原告完全未曾經手,足見被告為系爭房地之 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是被 告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㈡被告於100年間將系爭 30號14樓之2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之主觀動機,為於100年間 訴外人即被告第二任妻子張麗萍與被告爭執離婚,甚至自行 攜同與被告所生次子離家,被告先母劉宋秀美對於自行攜同 子女離家、爭執離婚之張麗萍無法理解,更多有不滿,亦恐 張麗萍挾次子向被告爭奪財產,遂指示被告將所住系爭30號 14樓之2房地借名登記至被告與第一段婚姻前妻所生之長子 即原告名下。至106年間,被告身體狀況不佳,連續住院近2 0日,甚至一度病況危急,被告先母劉宋秀美恐張麗萍此時 會再以次子名義爭奪被告財產,再度指示將被告名下之其不 動產即系爭42號14樓之4、系爭42號16樓之5房地借名登記至 原告名下。㈢退步言之,倘若本院認定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 記關係,而係贈與,因原告對被告有恐嚇、公然侮辱等行徑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撤銷系爭房地之 贈與。再退萬步之 被告以系爭房屋所在土地申報地價及房 屋現值之年息10%之最高額為計算標準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顯非可採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系爭房地係於100、106年間以贈與名義自被告名下移轉登 記於原告名下,而系爭30號14樓之2房屋目前仍由被告居住 使用,系爭42號14樓之4、系爭42號16樓之5房屋則由被告出 租他人並收取租金使用等事實,有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 引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 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主張 借名登記契約者,固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 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 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 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 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㈡查:   ⒈系爭30號14樓之2房地部分:       依被告所傳證人甲○○到庭證稱:被告第二任妻子張麗萍於離 婚前有向被告索求財產,這件事是伊母親告知伊的,伊母親 向伊表示張麗萍很愛錢,一天到晚要被告的錢及財產,伊母 親怕被告辛苦賺來的不動產被張麗萍拿走,所以伊母親告訴 伊,她有指示被告將不動產轉到原告名下,伊母親有跟伊強 調這是借名登記,不是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並 衡以被告所提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148號調解筆錄影本內容 (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可知被告係於101年3月間與第 二任妻子調解離婚成立,而該時點確與系爭30號14樓之2房 地於100年6月2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時間相近等情,堪認 被告抗辯:於100年間其因與第二任妻子張麗萍爭執離婚, 其母恐張麗萍挾次子向被告爭奪財產,遂指示其將所住系爭 30號14樓之2房地借名登記至原告名下乙節,應屬可信。再 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見限閱卷),系爭30號14樓之2 房地所有權於100年6月2日登記予原告名下時,被告應係自 己代理當時未成年之原告與自己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固為無 權代理行為,惟此並非不得經事後承認使其發生效力(民法 第170條第1項規定參照)。參諸原告於成年後對於被告保管 系爭30號14樓之2房地之產權證明等管理、處分上必要之文 件,並未反對,甚且於嗣後搬離與被告同居之系爭30號14樓 之2處所時,亦未要求被告交付,足認其對被告借用其名義 登記已有默示之承認,系爭30號14樓之2房地之借名登記契 約應屬有效。  ⒉系爭42號14樓之4、系爭42號16樓之5房地部分:   被告雖辯稱:106年間,因伊身體狀況不佳,甚至一度病況 危急,伊先母劉宋秀美恐張麗萍此時會再以伊次子名義爭奪 伊財產,故再度指示將系爭42號14樓之4、系爭42號16樓之5 房地借名登記至原告名下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 說,所傳證人甲○○亦到庭證稱:伊不知道106年間被告所有 不動產之過戶事宜原委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且被告 前開所稱其於106年病重及不欲張麗萍以其次子名義爭奪其 財產乙事,適可徵其本意應係要將其名下財產預為分配予原 告,以避免其不幸去世後發生遺產繼承紛爭,本質上自屬贈 與。至原告受贈系爭42號14樓之4、系爭42號16樓之5房地後 ,系爭42號14樓之4、系爭42號16樓之5房地之應繳稅賦仍續 由被告繳納,及系爭42號14樓之4、系爭42號16樓之5房屋亦 續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供己使用,迄原 告成年後,原告也未曾經手上開房地相關事宜及向被告索取 所收租金等情,固為原告到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27至330 頁),然父母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分配予子女,僅保留該財 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待父母百年後,始由該財產 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之情形,依我國國情並 不少見,而此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有權 人,無從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自非相同,尚不得以被告 仍保有系爭42號14樓之4、系爭42號16樓之5房屋管理、使用 、收益權限,即遽認兩造間系爭42號14樓之4、系爭42號16 樓之5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是被告所辯,尚難憑信。  ㈢綜上,兩造間就系爭30號14樓之2房地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原告為出名人對外固有行使超過借名人即被告所授與之權 利,但在內部關係上,仍應受借名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 ,因出名人就借名人而言,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自不能對 借名人主張無權占有,是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30號14樓之2房 屋,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有期間之利益 ,並無理由。另被告雖於106年間因其病危而預為分配其財 產將系爭42號14樓之4、系爭42號16樓之5房地贈與原告,然 從原告受贈後迄今,被告仍續自任出租人處理上開房地之出 租等事宜,並收取房租供己使用,原告亦未曾向被告索要所 收租金等事實,堪認被告就系爭42號14樓之4、系爭42號16 樓之5房地所為預為分配財產之贈與,仍保有管理、使用、 收益權限,此並為原告所知悉同意,被告自得對系爭42號14 樓之4、系爭42號16樓之5房屋為使用收益,是原告以被告無 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有期間 之利益,亦非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7,171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21

PCDV-113-訴-674-202501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56號 原 告 盧信光 被 告 謝宗學 訴訟代理人 高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59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8,596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46萬8,22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僅准許515,947元及該部分 之利息,其餘請求駁回, 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696號 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可稽。而被告就本院准許部分於不 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原告起訴,故原告起訴範圍限於前 開支付命令准許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異 視為起訴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 619,54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9頁、178頁)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 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於111年3月5日凌晨1時47分 許,因該房屋之電器電源線異常短路致生火災(下稱系爭火 災),系爭火災火勢雖經新北市消防局永和分隊抵達後灌注 大量消防水壓制而撲滅,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同號3樓(下稱 系爭3樓房屋)則因大量消防水自系爭4 樓房屋流入,致該屋 內原告甫於110年1月重新裝潢完成之地板、牆壁、天花板、 照明電器設施、屋外雨遮陽台及外牆等遭消防水流入浸泡而 受損。經原告委請草厝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估價結果,系 爭3樓房屋災後受損之修繕費用約為143萬8,220元,有該公 司報價單(下稱爭報價單)可稽,惟原告受限於財力,僅進 行部分修繕共支付48萬9,547元,另有天花板夾層之修繕費 用10萬元尚待支付。又系爭3樓房屋原告原出租於他人,因 系爭火災造成系爭3樓房屋水損而無法居住,故承租人暫行 搬出2個月未繳納租金,致原告受有短收111年4、5月租金3 萬元之損失。系爭4樓房屋既因電器電源線異常短路引發火 災,足見被告未盡維護管理系爭4樓房屋電氣設備安全之義 務,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61萬9,547 元【計算式:已支出之修繕費用48萬9,547元+租金損失3萬 元+尚未支付之天花板夾層修繕費用10萬元=61萬9,547元】 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9,547元,及自民事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火災發生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雖為被告所不 爭,但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有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投保住宅火災險(含責任險), 故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該2家產物保險公司即分別委託 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保險公證人公司)與揚 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揚禮保險公證人公司)派員前往系 爭3樓房屋勘驗該房屋因系爭火災之受損情形,經勘驗後發 現僅有房間天花板水漬、房間牆面油漆水漬、客廳牆面水漬 、後陽台雨遮破裂、臥室木貼皮地板水損、後陽台牆面水漬 、後陽台天花板水漬等損害,此有華信保險公證人公司出具 之系爭3樓房屋損失現狀照片可稽,且依該公司預付賠款公 證報告、理算總表,估定原告實際損失金額為8萬8,596元, 而原告所提系爭報單金額竟高達143萬元餘,顯見原告欲將 全屋重新裝潢、裝修之費用成本加諸於被告。再原告雖主張 其於110年1月間有委託裝修公司進行系爭3樓房屋之裝潢施 作,故保險公證人公司理算認列折舊率70%並不合理云云, 但原告未提出實質發票或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於110年間 重新裝潢,另原告請求2個月之租金損害亦非有據等語。其 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 被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房間內有延長線與電器產品通電使用 情形,且該電器電源線因異常發生短路,進而引燃附近紙張 、布料等可燃物,並引發後續火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本院卷一 第37至49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再原 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未盡維護管理系爭4樓房屋 電氣設備安全義務之可歸責事由,且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因 大量消防水自系爭4 樓房屋流入浸泡而受損乙節,並為被告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因失火造成其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賠 付之項目、金額審核如下:   ⒈原告請求賠償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損已支付之修繕費用 48萬9547元及待支付之天花板夾層修繕費用10萬元部分:原 告就此部分請求固據提出系爭報價單、111年4月5日之報價 單、111年9月之發票及天花板夾層裝修工程報價單為證(見 本院司促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第173頁 ),惟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系爭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均係因系 爭火災事故受損而需修繕之項目,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提 出華信保險公證人公司出具之系爭3樓房屋損失現況照片、 預付賠款公證報告、理算總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33 頁)。查:依原告所提系爭估價單等件,僅能證明其有委請 裝修公司為報價及就其中部分工程項目施工之事實,然系爭 報價單所列工程項目是否均係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損而需修繕 之項目,原告則未再舉證證明。而依證人即華信保險公證人 公司人員陳奕豪到庭證稱:華信保險公證人公司出具之系爭 3樓房屋理算總表是伊製作,系爭火災事故後,伊有親自前 往系爭3樓房屋勘查並拍照,發現系爭3樓房屋的房間牆面有 消防水痕跡,地板也有水漬,廚房、廁所也有一些水漬,及 後陽台遮雨棚有一半熔燬,大概就這樣,原告所提系爭報價 單所列各項工程,經伊現場勘查,有些項目並未受損,因受 損需修繕處理之項目詳如伊製作之理算表所示,經伊估算, 折舊前之修復費用為295,321元,折舊後為88,596元,單價 是依原告提供之系爭報價單為準,數量則是依伊現場勘查受 損範圍的丈量記錄。計算折舊的標準是以建築物建造日期估 算,系爭3樓房屋迄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已經是47年的建 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鋼筋水泥建物耐用 年限是50年,故其殘值不到30%,依伊公證經驗,通常會留3 成計算殘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至293頁);及證人即揚 禮保險公證人公司人員蔡耿昕到庭證稱:揚禮保險公證人公 司提供予本院之理算表及理算差異明細表<即本院卷一第281 至285頁>是伊製作,系爭火災事故後,伊有親自前往系爭3 樓房屋勘查該房屋遭系爭火災波及之受損情形,伊發現起火 點下方房間牆壁有水漬痕,地板也有水漬,而該房屋現場水 電完好,伊當時是受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委託前往查勘。原告 所提系爭報價單所列各項工程,經伊實地勘查後,認非全部 係因系爭火災受損而需修復之項目。伊製作之理算表,單價 部分是依系爭報價單所列單價計算,數量部分則是伊經實際 丈量受損範圍之結果,且有些項目經伊勘查後認為根本沒有 受損,不需要修繕。經伊理算後,折舊前之修復費用為295, 321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8,596元。因依系爭3樓房 屋權狀,該房屋建築完成至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已經經過47 年,依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鋼筋水泥建物耐用年限是50年 ,以此計算,系爭3樓房屋殘值已低於30%,惟公證業界計算 殘值時,低於30%原則上是以30%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 4至295頁),堪認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損所需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為295,321元。復參酌系爭報價單所列金額並無工 資、材料之區分,及核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本院認該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70%扣除其折舊額應屬合理。至原告雖 主張:其於110年1月間有委託裝修公司重新施作系爭3樓房 屋之裝潢,故保險公證人公司認列折舊率70%並不合理云云 ,惟原告就此僅提出一張不明出處之100年2月5日估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別無其他佐證,尚難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就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火災受 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為88,596元【計算式:295, 321×(1-0.7)=88,5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請求賠償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損而無法居住,故其 承租人暫行搬出2個月未繳納租金,致其短收111年4、5月租 金3萬元之損失部分: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固據提出系爭3樓房 屋租賃契約及其所有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 司 促卷第35至39頁、第61頁),然依證人陳奕豪證稱:系爭房 屋受損後只有修復期間可能有不能居住情形,非修復期間都 還可以居住使用,因為水電都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93頁),及證人蔡耿昕證稱:依伊至現場查勘,系爭3樓房 屋的水電都是正常的,沒有不能居住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96頁),並參諸被告所提華信保險公證人公司提供之 系爭3樓房屋損失現狀照片所示,系爭3樓房屋之損害多為房 間、客廳牆面等處水漬及臥室木貼皮地板水損等情(見本院 卷一107至113頁),可認系爭3樓房屋於系爭火災事故後尚 無不能居住而無法出租使用之情形,是原告於系爭火災後未 能收取承租人111年4、5月之租金,實與系爭火災事故無相 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短收111年4、5月 租金3萬元之損失,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5 9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2月1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 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其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21

PCDV-112-訴-2256-202501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號 再審聲請人 吳佩玲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本院合議庭113年度救字第107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本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 本件再審之聲請係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繫屬本院,故不依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加徵5/10)。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1-20

PCDV-114-補-43-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李麗 訴訟代理人 蔡文傑律師 被 告 李鳳春 林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 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 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 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 ,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 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固有戶籍查詢資 料可稽,惟被告李鳳春於民國69年起,任職於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前後於台中、基隆、桃園、苗 栗等地之所屬發電廠服務,故被告李鳳春與其配偶即被告林 美君長期生活居住於台電公司所配給之員工宿舍,未曾居住 林口戶籍地,最近於本件起訴前之113年7月15日,被告李鳳 春調至位於澎湖縣之尖山發電廠服務,並與被告林 美君居 住於澎湖縣○○市○○路000號之員工宿舍中乙情,業經被告陳 報在卷,並有台電公司任職證明書、被告李鳳春任職經歷、 新聞稿、被告實際居所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 至51頁),堪認被告所陳上情非虛, 是依前開說明,本件 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20

PCDV-114-訴-159-2025012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晏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方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3年12月23日提起上訴,惟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 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 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7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定。查,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與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改 判為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萬8,760元。核其上訴聲明屬定期給付性質 ,且其給付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故應由本院推定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間,憑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 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 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 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 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 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 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則本件至遲得以判決確定時,作 為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並憑此推定上訴人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間。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上訴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已逾150萬元,為可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司法院 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二審程序、第 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總計為36個月。故本件上 訴利益為283萬5,360元【計算式:7萬8,760元×36月=283萬5,36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3,6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17

PCDV-113-重訴-483-202501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詠旭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聖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何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3年12月4日提起上訴。查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全部廢棄,而原判決之訴訟標的價 額,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53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989萬9,431元,則本件上訴利益即為989萬9,431元,應徵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4萬8,5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16

PCDV-113-訴-1653-2025011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孟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邱富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4年1月2日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全部廢棄,而原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01萬38元,則本件上訴利益即為401萬38元,應徵第二審上訴 裁判費7萬2,80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16

PCDV-113-訴-2641-20250116-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洪知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65萬2,656元及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465萬2,6 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7萬701元,然迄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16

PCDV-113-重訴-374-20250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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