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90號
原 告 鑫集雅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思尹
訴訟代理人 施敏凌
被 告 台灣禽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達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然仍有未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同法第77
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於114年1月14日經本院訊問後當庭更正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6
2萬4,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不另計入其
坐落基地部分之價額,並加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租金62萬
4,000元為準。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74萬2,700元【計算式
:非自住部分課稅現值30萬6,600元+營業部分課稅現值43萬
6,100元=74萬2,7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房
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屋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而該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264萬9,560元
【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7萬7,000元/㎡×面積164.28㎡×原告
權利範圍1/1=1,264萬9,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系
爭房屋暨所座落土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新北
市不動產愛連網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等存卷可參,則參酌系
爭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
動產價值之標準,即令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仍不妨作
為不動產房、地價值比例相對值之參考,據此計算,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額約占房地交易總價之5.55%
【計算式:74萬2,700元÷(74萬2,700元+1,264萬9,560元)
=5.55%,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本院再依職權查詢102
年12月起至今房屋型態相同之鄰近系爭房屋之不動產交易價
額平均為每平方公尺11萬500元【計算式:(11萬9,000元/㎡+
12萬9,000元/㎡+8萬6,000元/㎡+10萬8,000元/㎡)÷4=11萬500
元/㎡】,且系爭房屋之總面積(含陽台面積11.25㎡、平台面
積11.25㎡)為262.06㎡,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附卷可憑。則本件系爭房屋之交
易價額為160萬7,148元【計算式:房地交易單價11萬500元/
㎡×系爭房屋總面積262.06㎡×5.55%=160萬7,14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再併算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62萬4,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3萬1,148元【計算式:160萬7
,148元+62萬4,000元=223萬1,1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萬3,17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6,830元,尚不足1萬6,
3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PCDV-113-訴-3790-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