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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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為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居花蓮縣○里鎮○○路000號(衛生福利部○○醫院)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 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甚明。而戶籍法為戶籍登 記之行政管理法規,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393 號裁定參照)。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 復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應專屬相對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相對人雖設籍於桃園市○○區○○路 000號,惟聲請狀併記載相對人因行動不便,請請求准許至 衛生福利部○○醫院接受鑑定,所附衛生福利部○○醫院住院證 明書亦記載相對人於94年入住該院,目前因病於該院住院治 療中,經與聲請人確認,聲請人稱相對人至少於100年間聲 請輔助宣告時即已住進衛生福利部○○醫院,亦有本院書記官 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按,顯見相對人至少已入住衛生福利部 ○○醫院13年,期間未曾實際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居所地之法 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 起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05

TYDV-113-監宣-1053-20241105-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兒及孫子 。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 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 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面前點呼及 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在場之關係人為何人及其姓名?相對 人除對叫喚有反應外,其餘問題均答非所問;聲請人在場表 示,為領取相對人之保險以支付其費用,故為本件聲請等語 (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提出鑑定報 告記載略以:「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插鼻胃管。大小便 失禁需包尿布。眼睛自發性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4㎜/4㎜ ,光反射反應正常。四肢肌力減弱為4分。精神狀態檢查: 意識尚警醒。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僅能短暫集中。態度短 暫配合。情緒尚平穩。可以簡單回答,不過正確性差。可以 有簡單的手部動作,但是無法詳細依照醫囑而動作。僅能透 過語言、動作,表面互動,無法確切了解其意思。一般判斷 力差。對人的定向感可,可記得自己姓名、女兒的姓名、關 係;對時間的定向感差,不知目前年月日;對地點的定向感 差,不知目前地點住址。立即記憶力差,無法執行三物體記 憶力測驗。遠期記憶力差,不記得自己出生年月日、年齡、 身分證字號等。抽象思考能力差。計算能力差,無法執行簡 單的計算。雖然可以認得100、500、1000紙鈔,但無法了解 其相對價值關係。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需由他人經由鼻胃管 灌食。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 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 之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僅有很表面的互動,無社會性活 動之能力。交通事務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力。健康照顧能 力:無健康照顧之能力」、「鑑定結果:黃員應為失智症之 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 動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識表示之效果。黃員至少自民國111年9月確定罹 患失智症,民國112年3月達中度殘障程度,後續功能持續退 化,目前至少為重度,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有陳炯旭診 所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及其背面)。審酌相 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其向本院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僅聲請人1名子 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原與其配偶及關係 人同住,約2、3年前發病後住進機構迄今,由聲請人負擔費 用,處理相關事宜,並保管身分證、存摺及印章(見本院卷 第21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 院訊問時表示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22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僅聲請人一名子女, 聲請人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 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 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 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聲請人之兒子、相對 人之孫子,前與相對人同住,關心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 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05

TYDV-113-監宣-677-20241105-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 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躁鬱症惡化,喪失語 言及辨識能力,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 定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 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 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 籍資料,相對人於點呼時雖有點頭,然無法陳述出生年月日 及身分證字號,經詢問在場之甲○○為何人?亦僅點頭回應, 過程中雙眼睜開,然未能回答問題;聲請人在場表示,為能 妥適照顧相對人,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 略以:「八、身體狀況:㈠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 鐘六十二次,呼吸數為每分鐘十五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 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 :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㈢心理衡鑑:短式智 能狀態檢查(MMSE)與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MMSE 以接受教育程度10年以上之切截分數為參考標準(切截分數 =26/27),個案無法施測,表示目前已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 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CDR結果評定為5(末期 失智),個案在各領域中皆有重度以上的受損表現,說話無 法理解或沒有反應,無法認得任何人,鼻胃管灌食,大小便 失禁,臥床,下隻攣縮。㈣精神狀態檢查:個案為75歲男士 ,體型瘦弱,臥床,外表明顯病態,情緒有時略顯激動,沒 有適當眼神接觸,無法有效溝通,故無法有效進行測驗。九 、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 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 損,MMSE無法施測(切截分數為26/27),CDR為5(末期失 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以聯新醫字第202410017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審酌相對人因末期失 智,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配偶已過世,僅有聲請人2名子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原與配偶同住,身體不好後,即入住機構或醫院,費用由甲○○支付,現由甲○○保管存摺,乙○○保管身分證、印章,相關事務由聲請人共同討論後,由甲○○執行(見本院卷第29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同意由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0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現最近親屬僅聲請人,且聲請人均同意由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均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職務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該職務之意願,應可擔負該等職務,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而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05

TYDV-113-監宣-814-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 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 區人民等情,有卷附之原告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 ),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應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在大陸地區結婚,約 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 原告乃先回臺辦理結婚登記。然原告返臺辦理手續時,被告 已不想來來,而未能完成相關手續,故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 共同生活,其後更已失聯,原告復於幾年後收到被告在大陸 地區訴請離婚獲准之判決,是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為此,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 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 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兩造於92年4月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同年月29日在 臺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於92年8月4日申 請來臺探親,因逾期未補件,而未獲許可,其後被告未再申 請來臺,而未曾來臺,原告則除92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3日 曾赴大陸地區、112年9月2日至同年月6日赴日本外,其餘時 間均在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頁),並有桃園○○○○○○○○○113年1月30日桃市壢戶字第11 30001231號函檢送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3 年2月6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30017975號函及檢送之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本院職權調閱之原告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12、16至21 、45頁),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已在大陸地區訴請離 婚獲准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浙江省泰順縣人民法院(2004 )泰法民一初字第250號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 6頁),亦堪信為真實。  ㈢審酌兩造婚後即分居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兩地,期間全無聯 繫,形同陌路,迄今已逾21年,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 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 無婚姻之實質,且原告返臺後,被告未曾與原告聯絡,雖曾 申請來臺,卻未完成相關手續,更在大陸地區對原告訴請離 婚,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觀 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 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相 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 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 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原 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04

TYDV-113-婚-35-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HA・THI・KIM・A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 籍人民,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兩造於民國88年7月20 日結婚,原告於同年8月9日向桃園○○○○○○○○○申請辦理結婚 登記,被告於申請我國戶籍登記時決定採用「乙○○○」為中 文姓名,並來臺與原告同住,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 住所地等事實,為原告所陳(見本院卷第21頁),復有桃園 ○○○○○○○○○113年1月5日桃市德戶字第1130000126號函檢附之 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月9 日移署入字第1130003674號函文暨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 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 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7月20日在越南結婚,於 同年8月9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 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並於同年9月10 日來臺與原告生活。98年7月左右,被告表示要返回越南做 生意,於居留證到期前會再返臺,其後即出國未再返臺,兩 造亦已10餘年未再聯絡。是被告顯有惡意遺棄之情,且兩造 婚姻已難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7月20日在越南結婚,於同年8月9日在 臺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出境後,迄未入 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被告之入出境資 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6頁),且依前開入出境資料 顯示,被告前開出境之確切日期為99年11月20日。綜合上開 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 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被告於99年11月20日離境後未再入境,業認如前,是 以兩造於斯時即分居迄今,已將近14年未共同生活,期間均 無聯繫,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 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 質,且被告離境後未與原告連絡,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 意願。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 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 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 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 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 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 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 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競合請求 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04

TYDV-113-婚-2-2024110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3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7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 子女乙○○。被告脾氣不佳,多次辱罵原告,甚至動手毆打原 告,已令原告身心俱疲,希兩造能好聚好散。為此,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 年子女親權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再者,家 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 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法院就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 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此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所明定,意即若原告就基礎事實相 牽連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時,以家事訴 訟事件之管轄、審理及裁判行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他方具 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或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者 ,得訴請法院判決離婚,此等得訴請裁判離婚之原因,無論 為列舉規定或例示規定,一方有此項原因之一者,他方即取 得離婚之形成權,此項形成權,乃為離婚之訴之訴訟標的。 亦即,原告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係在主張其有離婚之形成權 ,請求法院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如原告勝訴時,法 院即應以判決直接形成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上效果。惟倘兩 造已經離婚,彼等間之婚姻關係既已消滅,原告即欠缺所謂 離婚之形成權,法院自無從再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 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向本院合併提起本件離婚之 家事訴訟事件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家事非訟事件後 ,兩造已於113年8月2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暨約 定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本院職權 調閱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件兩造既已 離婚,婚姻關係即已消滅,關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 即離婚之形成權即屬欠缺,本院自無從再以判決消滅兩造之 婚姻關係,亦無酌定子女親權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 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04

TYDV-113-婚-433-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安置福利機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址同上 相 對 人 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C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害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交由桃園 市政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 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四、利用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 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本條例所稱被害人, 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 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 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 案者,為下列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 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 提供服務。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項被害人未列為 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 相關服務資源協助。前二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 起七十二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 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 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 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 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 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 、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2條、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97年生)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於113年1 0月23日調查發現,被害人於113年9月7日及10月23日遭引誘 為對價性行為,評估被害人之父B、母C雖關心照顧被害人, 然無法管教約束被害人之行為,暫無法提供被害人保護及照 顧,為避免被害人再度涉入性剝削風險環境中持續受到侵害 ,遂於113年10月23日予以安置,期透過短期安置期間加強 被害人之性剝削法律知能及自我保護意識,輔導其正向生涯 規劃,以確保其能遠離高風險之性剝削危機,爰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3年10月 26日起繼續安置被害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以保 障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兒少 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並有被害人之家事安置事件陳述 意見單附卷可參,堪認被害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被害人 雖陳述意見略以:伊當初是自願的,因為沒有更好的工作選 擇,心理清楚自己在做什麼,現已承認自己的過錯且悔改, 不會再犯同樣過錯,不需接受福利機構安置,可回歸正常生 活等語。惟依前揭緊短安置報告略以:被害人在缺錢且需還 錢之狀態下,自行主動詢問性剝削工作內容並接案工作,明 顯對遭引誘對價性交之事情欠缺自我保護意識,即使家裡經 濟條件富裕,擁有比基本水平高之物質生活,仍無法滿足其 生活需求,且被害人之父母對被害人之管教和照顧未能提供 保護和制止被害人從事對價性交之工作,考量被害人尚有人 身安全之虞,倘非透過安置保護實難有效制止被害人再落入 性剝削危險環境,建議裁定被害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3個月,以維護與被害人人身安全等語。顯見確有暫予安 置被害人,以維護其人身安全,避免其再度遭受性剝削,並 協助被害人之父母發揮管教功能,俾利被害人正向發展之必 要。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害人之父母之親職有待提升,現階段難對 被害人為有效約束,而被害人身心發展仍未臻成熟,缺乏自 我保護及區辨危機意識之能力,若未適時予以輔導與管教, 確實有再度遭性剝削之危險,為使被害人免再遭性剝削,並 期待被害人培養危機辨別能力及協助被害人之父母提升親職 能力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安置被害人,應屬合法妥適 ,且為維持安置輔導之穩定性,爰依法將被害人交付主管機 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健全其身心發展。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01

TYDV-113-護-521-20241101-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 七月七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相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0年1 月11日所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而依 系爭遺囑請求被告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3日 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塗銷(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調得相 關登記謄本並函詢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後,確認原所列不 動產中有部分建物已滅失並註銷房屋稅籍,而變更塗銷登記 之標的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變更請求權基 礎為民法第1225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規 定(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背面、第229頁),核原告變更前後 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2年5月8日死亡,其配偶丁○○ 、次子戊○○已死亡,是其全體繼承人為其現存子女即本件兩 造,應繼分、特留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 丙○○與配偶丁○○胼手胝足、省吃儉用,並在原告提供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被繼承人丙○○向銀行商借款項下所購得 ,而為被繼承人丙○○所有,被繼承人丙○○於103年11月12日 即已書立遺囑(下稱103年11月12日遺囑)載明斯旨,嗣再 書立系爭遺囑將之分由被告獨自繼承,經被告於112年7月3 日持之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被繼承人丙○○所遺 ,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附表三所示存款,是系爭遺囑已侵 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前開移轉遺囑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被繼承人丙○○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3日(按應為112 年7月7日之誤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以遺囑繼承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出資興建並使用,惟因當時 兩岸局勢不明,隨時有爆發衝突之可能,被告為職業軍人, 且被派往外島,為避免被告因無法預測因素意外喪生,致後 續財產不便處理,乃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丙○○ 名下,且系爭不動產興建以來之水電瓦斯費、火災保險、房 屋稅、地價稅、房貸均由被告出資繳納,被繼承人丙○○則長 期無工作,僅偶有保母工作,而無經濟條件支付房貸,丁○○ 之工作收入均已用於其自己及戊○○之醫療費用,不敷使用, 尚須被告支應,亦無力支付房貸,原告則畢業未久即結婚且 長期無業,也不可能提供興建系爭不動產所需資金,103年1 1月12日遺囑記載內容尚非實情,且其內容未經原告證明。 系爭不動產實非被繼承人丙○○所有,不應列為其遺產,被繼 承人丙○○係因便宜行事,方以系爭遺囑方式將系爭不動產返 還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2年5月8日死亡,其配偶丁○○、 次子戊○○先於其死亡,且戊○○未婚無子嗣,是其全體繼承人 為其現存全部子女即本件兩造,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及特留分 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丙○○生前先後立有103年11月12日 遺囑及系爭遺囑,並以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予被告, 經被告持之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而移轉登記至被告名 下;附表三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且被繼承人丙○○死亡時 未有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丙○○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103年11月12日遺囑、 系爭遺囑、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8至13頁背面、第23至25、55至59、223至226頁背面) ,並有本院調取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案卷及異動索引、桃 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13年5月8日桃稅溪字第11384 05899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至53頁背面、第1 80頁及其背面、第200至207頁),且經本院調取公證人留存 之103年11月12日遺囑及系爭遺囑原本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一第172至175頁,卷二第2至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及其背面、第192頁背面至第193頁,卷二 第22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予被告,侵害原告之特 留分,而請求被告塗銷依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 登記,被告則辯稱系爭不動產非屬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而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被繼承人丙○ ○之遺產?㈡倘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系爭遺囑 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利?原告得否請求塗銷被告依系爭 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茲認定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 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 登記,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 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 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 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 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 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 、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為 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丙○○所有,被繼承人丙○○死 亡後即為其遺產乙節,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系爭遺囑、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 一類謄本、103年11月12日遺囑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至 13頁背面、第23至25、223至226頁背面頁)。依土地登記申 請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不 動產異動索引、移轉登記申請案卷顯示,被繼承人丙○○於84 年12月2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經被告於11 2年7月5日持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自 被繼承人丙○○名下移轉至被告名,並於112年7月7日完成登 記(見本院卷一第44至59、201至207頁),顯見系爭不動產 原為被繼承人丙○○所有,直至被繼承人丙○○死亡後方經被告 依系爭遺囑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則依首開規定,應推定系 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予被告前為被繼承人丙○○所有。再者, 103年11月12日遺囑第一項記載「本人名下現有坐落桃園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之全部及其地上建號838號 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0號)整棟所有權之全部( 即系爭不動產)。上開房屋係在84年間拆除原地日式老舊房 屋予以全部重建,當時重建資金來源包括:本人已歿配偶丁 ○○生前擔任藥劑師之工作所得、本人長年擔任保姆工作所得 、本人長女乙○○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以本人 為借款向臺灣中小企銀借貸之款項。丁○○在95年間過世,在 其過世前,本人以上開房地作為擔保向銀行陸續借貸之貸款 分期清償,均由丁○○繳納;在丁○○過世後,上開房地剩餘未 償貸款之分期清償,始由居住該址之長子甲○○繳納……」,第 三項記載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由兩造各取得1/3,原告之子女 高悅寧、高敬凱各取得1/6;系爭遺囑則記載「我名下位於 桃園市○○區○○路0號的房屋還有房子坐落的土地(桃園市○○ 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號之房 屋,即系爭不動產),要全部都給我兒子甲○○(身分證字號 :○○○)一個人繼承」,是103年11月12日遺囑已說明系爭不 動產興建由來及資金來源,且該二份遺囑均載明被繼承人丙 ○○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指定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之意旨, 佐以被繼承人丙○○及其配偶丁○○、早亡次子戊○○、被告均一 直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按系爭不動產興建時原告已結婚,見 本院卷一第56至59頁),亦可認系爭不動產確如103年11月1 2日遺囑所載,係被繼承人丙○○設法取得資金興建,以作為 一家棲身之所,而為被繼承人丙○○之財產。  3.被告固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僅係借名 登記在被繼承人丙○○名下,相關稅費一直以來均由被告負擔 云云。惟觀諸被告就此所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 保險單及收據,僅可證系爭不動產自84年2月27日至105年1 月17日有以被繼承人丙○○為被保險人投保火災保險,並繳清 保費(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所舉無輻射污染證明書, 僅可證三誌鋼鐵有限公司購入之竹節鋼筋無輻射污染現象( 見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所舉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 書,則僅可顯示系爭不動產105年迄112年之房屋稅或地價稅 金額及已繳納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79至92頁),凡此均無 從證明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出資興建,或上開稅費為被告所繳 納,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就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 ,況被告現既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過往於被繼 承人丙○○在世時即居住系爭不動產內,則其因而取得留存在 系爭不動產內之上開資料,或因此支付上開稅費,亦屬人之 常情,尚不得執此推論其與被繼承人丙○○間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被告另提出被繼承人丙○○及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 暨兩帳戶存提款情形,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由被告出資 繳納(見本院卷一第93至170頁,卷二第217至222頁背面) ,互核該二帳戶之存提款紀錄,固顯示93年9月6日、93年1 月15日、94年1月28日、94年4月4日至94年5月5日、94年7月 21日、95年1月16日至104年9月14日,被繼承人丙○○帳戶存 入款項之同日,被告帳戶亦有相同或大於該金額之款項支出 ,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丙○○帳戶於前開期間內之資金來源來自 被告,尚非無稽,至於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丙○○臺灣企銀帳戶 於92年12月5日至93年8月5日、93年10月5日、93年12月6日 至94年4月1日、94年5月13日至94年7月15日、94年8月8日至 95年1月11日之入帳款項亦係來自被告乙節,因被告之臺灣 企銀帳戶於同日或無款項提領或提領之款項金額少於存入被 繼承人丙○○之臺灣企銀帳戶之數額,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以 採憑。又縱然被告前開所列款項均是被告存入被繼承人丙○○ 帳戶,且係用於清償被繼承人丙○○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企銀 之借款,然亦僅屬92年12月5日以後被繼承人丙○○對臺灣企 銀房貸債務之清償情形,仍無從認被繼承人丙○○於84年間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全部來自於被告,遑論被告交付前開款 項予被繼承人丙○○之原因多端,亦無從逕認系爭不動產係被 告出資興建而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丙○○名下。被告既未證明 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出資興建取得,復未證明其就系爭不動產 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而為實質所有權人,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被繼承人丙○○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本院尚無從依被告所舉獲得被告與被繼承人丙○○間就系 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心證,且被告既未就其主張盡 舉證之責,則不論被繼承人丙○○是否有資力獨自取得系爭不 動產,103年11月12日遺囑所載內容是否經原告證明屬實, 均無從逕認被告主張為真。  4.綜上,系爭不動產原既登記在被繼承人丙○○名下,被告未能 證明其與被繼承人丙○○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存在,則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丙○○所有而為其遺產,堪 以認定。 ㈡倘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原 告之特留分權利?原告得否請求塗銷被告依系爭遺囑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  1.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利?   ⑴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 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 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 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 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 。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 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 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業認如前,而被繼 承人丙○○生前立有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指定由被告繼 承,亦有系爭遺囑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被 繼承人丙○○死亡時尚有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未經其以遺囑 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依法 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又兩造不爭執被繼 承人丙○○未有債務,且同意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價值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值為準,即系爭 不動產之價值如附表二價額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及 其背面),依此計算,被繼承人丙○○之全部遺產價值為4, 677,032元(附表二、附表三總和),附表四遺產價值為2 84,432元,原告所得分配之金額142,216元(附表四遺產 價值284,432×原告應繼分1/2=142,216)明顯不足其應得 之特留分價值1,164,258元(全部遺產價值4,677,032×原 告特留分1/4=1,169,258),堪認被告持系爭遺囑而繼承 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則原告自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原告業 於起訴狀表明系爭遺囑指定遺產繼承方式侵害原告特留分 ,並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見本院卷一 第5頁),經本院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6頁),應認原 告已行使扣減權並發生扣減權行使之效力。  2.原告得否請求塗銷被告依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 登記?   ⑴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關係準用之。復按扣減 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 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 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 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 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 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 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 各個標的物,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 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5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以起訴狀向被告表示 行使扣減權,經本院於112年11月21送達被告,要屬合法 ,業認如前,且未逾2年除斥期間,原告之扣減權一經行 使即生效力,系爭遺囑所為前開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之 指定即失其效力,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包 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被繼承人丙○○全部遺產,故原告仍為 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惟系爭不動產經被告持系爭遺 囑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請求被告塗銷依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 。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行使扣減權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依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末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 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 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 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雖稱欲塗銷者為112 年7月3日之遺囑繼承登記,然依原告所舉之登記第一類謄 本、本院調取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移轉登記申請案卷 ,原告所稱之遺囑繼承登記正確日期應為112年7月7日, 原告所為聲明之用語,明顯有誤,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 院仍應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為判決,爰更正原告聲明如主 文所示,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暨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原告乙○○ 1/2 1/4 2 被告甲○○ 1/2 1/4 附表二:原告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之標的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918,520元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01,880元 3 桃園市○○區○○路0號建物 全部 472,200元 附表三:被繼承人丙○○其餘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新臺幣) 1 台灣中小企銀存款 23,729元 2 中華郵政存款 260,703元

2024-10-25

TYDV-113-家繼訴-27-20241025-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林澄洋 相 對 人 林英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 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 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 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 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 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 予訴訟救助」,足見當事人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 助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即 應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 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534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又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就該事件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亦據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 ,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於前開免除扶 養義務案卷供參。另觀諸聲請人主張其父即相對人過往未曾 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應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等節,復已提出相關事證為憑,其有無獲得勝訴之望,依形 式觀之,尚須經法院調查訊問後,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非 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0-25

TYDV-113-家救-103-20241025-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巷00號12樓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女及孫子 女。相對人因記憶退化、行動不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 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 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 前往相對人所在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炯旭 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均無回應;聲 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存摺遺失需補辦,在郵局經理建議下 提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而鑑定人陳炯 旭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 有氧氣鼻導管提供較高濃度氧氣維持呼吸。插鼻胃管。大小 便失禁需插導尿管、包尿布。眼睛自發性張開,瞳孔大小分 別為:3㎜/3㎜,光反射反應正常。四肢肌力減弱為1分,雙腳 呈現攣縮狀。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 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緒表達。無法言語。無自主動 作,對痛覺刺激僅有縮回的反應,無法遵循口語命令而動作 。無法藉由言語、文字或是動作等與之溝通。無法完成簡易 智能測驗。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由氧氣鼻導管提供高濃度 氧氣維持呼吸。需由他人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需插 導尿管、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目前 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 會性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交通事務能力:無交 通事務之能力。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之能力」、「鑑 定結果:鄭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之個案。 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 ,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識表示之效果。鄭員病情無改善,而且反覆因為身體疾 患接受住院治療,功能及意識狀態則急遽惡化,未來大幅改 善之可能性甚低」,有陳炯旭診所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 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8頁及其背面)。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未有配偶,僅有一子即聲請人 ,關係人則為其孫。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在 臺親人僅有聲請人,原與聲請人同住,113年5月急診送醫, 出院後即入住機構,由機構安排處理相對人之就醫事宜,聲 請人處理其他事宜,並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及印章, 大部分費用由政府協助支付,聲請人及關係人則負擔耗材費 (見本院卷第34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 書,表示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重申斯旨(見本院卷第3、35 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獨子,現主責處理相對人 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 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 ,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孫,負擔相對人之 費用,關心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 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 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 ,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 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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