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台中銀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道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37、8538、8539、854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戴道意犯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戴道意其餘被訴加重竊盜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戴道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蔡中魁、丘于庭、徐進發所有或所 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而均得手。 二、案經蔡中魁、丘于庭、徐進發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戴道意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8541卷第67至71頁;偵8538卷第65至67頁; 偵8539卷第65至68頁;偵8537卷第159至161頁;本院卷第21 9、226、230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3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 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1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見偵8541卷第37至39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且被 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231頁)。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 依累犯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230至231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 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之罪質均相同 ,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共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 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 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又 被告犯後迄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商談和解及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 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 所獲利益;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入 監前從事廢鐵回收,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家中 有母親需其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1至2 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部分, 均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並 衡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應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而竊得:㈠錢包1個 、500元(即附表編號1所示)、㈡1,400元(即附表編號2所 示),各屬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毋庸宣告沒收之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竊盜犯行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即附表編號1所示)、黑色皮夾1個(即附表編號2所示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附表編號3所示), 均已發還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佐(見偵8541卷第95頁;偵8538卷第83頁;偵8539 卷第85頁),是依照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遭被告竊取之行照、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台新銀行及卓蘭農會提款卡各1張(即附表 編號1所示);健保卡4張、身分證、郵局及將來銀行提款卡 、台新銀行及台中銀行信用卡各1張(即附表編號2所示), 均未扣案,且亦未發還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是否已 滅失無從得知,惟上開物品價值均非高,一旦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重新申請領用、補發後, 原本的上開物品即失去功用,應不致為他人非法使用,為避 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 助於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免訴部分: 一、按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23時19分許,在苗栗縣○○鎮○○里○○ 0○0號,徒手拉開被害人何三郎前開住址之鐵門後侵入住宅 竊取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駛離現場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復 重行起訴,其後之起訴,於先之起訴判決確定後始行判決者 ,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所涉前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前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6064號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8日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585號審理,並於113年10月28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再於113年12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 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7、182、253頁),然本案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復就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再向本院提起公訴 ,並於113年10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苗栗地檢署苗檢熙 讓113偵8537字第1130027897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然前案既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 585號為有罪判決,並於113年12月2日確定,揆諸首揭法條 及判決意旨,此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告訴人 竊盜方式及竊得物品 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113年6月13日3時49分許 苗栗縣○○鎮○○里○○00號 蔡中魁 戴道意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蔡中魁所管領、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且鑰匙置於車頭置物箱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及車廂內之行照1張、錢包1個(內有5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台新銀行及卓蘭農會提款卡各1張)得手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中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41卷第73至84頁) ⑵證人詹見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41卷第87至89頁) ⑶證人杜昶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41卷第91至94頁) ⑷員警於113年6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8541卷第65頁) 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8541卷第95至102、107至109頁) ⑹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541卷第157至161頁) 戴道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6月15日19時30分起至22時止間某時許 苗栗縣○○鎮○○里○○00號前 丘于庭 戴道意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徒手開啟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放置車內丘于庭所有黑色皮夾1個(皮夾已發還,內有1,400元、健保卡4張、身分證、郵局及將來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及台中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 ⑴證人即告訴人丘于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38卷第69至71、81至82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538卷第73至79、83至91頁) 戴道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處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6月15日23時27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號 徐進發 戴道意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徐進發所有、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車門亦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得手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進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39卷第69至72至76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牌辨識資料(見偵8539卷第77至97頁) ⑶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539卷第121至123頁) ⑷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 戴道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處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1

MLDM-113-易-893-2025021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投資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63號 原 告 周晋業 被 告 陳昀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另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未 載請求權基礎,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 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113年10月17日以言詞說明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不 當得利,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為 不當得利部分,乃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利息部分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及訴外人詹昭富、楊榮禎稱可租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生生圓大飯店」投資成立運動舞蹈 協會,原告遂於112年3月21日同意出資投資「龍潭生生圓運 動舞蹈協會」,原告出資額為35萬元,並於112年3月22日匯 款35萬元至被告所有台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下稱系爭投資)。惟同年4月5日經房東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被告並未依約支付租金及押租金,要求終止租約, 原告始知悉受騙。原告遂於同年4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多 次要求被告退還35萬元,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藉故推託,原 告再以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通知被告,撤銷原 告遭被告詐欺而成立之系爭投資意思表示後,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被告名片、匯款單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 觀諸上開名片上記載被告為桃園市體育運動舞蹈全國推廣教 育訓練協會、中華民國體育運動舞蹈總會副會長、運動發展 基金主任委員等語,再參諸證人詹昭富於本院具結證稱:和 兩造是投資認識,是間接經由楊榮禎介紹投資被告,被告說 投資運動的一個協會,讓人民唱歌跳舞的地方,當時111年2 月份的時候在楊榮禎工作的地方,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一個叫美麗人生的視聽中心,當時有被告和楊榮禎在場。 其於同年3月份決定投資,預計開業地點在龍潭生生圓大飯 店,被告收了我們出資額後,並沒有使用在這個工作上面, 裝潢、水電都沒有支付,拿錢之後只見過他1次,請他拿錢 出來付錢他就避不見面了。營業地點被告雖有簽租賃契約, 但被告沒有付半毛錢押金或租金,因為業主也就是房東有跟 我們成立1個群組,裡面有4個股東,但實際上只有我跟原告 有付錢,房東想說成立1個群組,要付錢就放在群組裡面, 股東們可以很快瞭解。後面房東沒有收到租金和押金,房東 就在群組裡面講,我們才知道被告沒有付,我們才知道被騙 了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足見被告確實 有以舞蹈協會、副會長等專業為外觀,並以投資「龍潭生生 圓運動舞蹈協會」為名義,邀原告出資35萬元為系爭投資, 但其並無依約支付租金及押租金,更無為此投資有任何資金 支出或付出,難認被告自始確實有欲經營系爭投資之情,則 原告主張被告自始為詐欺其為系爭投資等語,尚非無稽;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而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上情為自認,可認原告上述主張屬 實。從而,原告以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通知被 告,撤銷原告遭被告詐欺而成立之系爭投資意思表示後,被 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保有上開35萬元,則原告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5萬元,當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本院卷第76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1

TYEV-113-桃簡-763-2025021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賴麗姿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曹雅慧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金隆 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日院臺訴字第11350202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 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3款所 明定。又同法第3條之1後段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 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本件被告檢查局於民國112年3月2日至30日對台中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辦理一般業務檢查,認台中 銀行100%持有之子公司台中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保經公司)內控制度顯未能有效運作,違規事實明確,核 有違反保險法第16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 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另原告及許銘仁(下稱許君)於108年9月起即分別擔任保 經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惟未妥適督導保經公司恪遵內控制 度,顯未善盡督導及管理責任,事實明確,有礙健全經營之 虞,被告分別依保險法第167條之3及第164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以113年2月1日金管保綜字第11304901862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核處保經公司限期1個月改正,併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命保經公司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 ,調降原告及許君每月月薪50%,為期3個月。原告不服原處 分有關調降原告每月月薪50%,為期3個月部分,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有關命保經公司調降原告每月月薪50%,為期3個月部分及訴 願決定,並陳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超過150萬元(本院卷 第275-276頁)。是本件訴訟所爭執之金額並未逾150萬元, 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150萬元 以下而涉訟之事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 書第3款規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訴訟 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屬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 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2-10

TPBA-114-訴-1-20250210-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祥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李祥郁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部分:  ㈠「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  ㈡補充:「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3年8月22日一北屯字第000 085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3年12月19日一南屯 字第000089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北 屯分行113年12月23日一北屯字第000114號函及所附申請書 影本、交易明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之說明:  ㈠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 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 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 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 ,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 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5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4號(下合稱本院另案)之被 害人不同,詐欺集團係在不同時間,以不同詐騙手法對相異 之被害人實行詐騙,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法益亦不相同,其行 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有獨立性,應論以數罪,是本件與上開 本院另案,均非同一案件。又金錢並非存貨,並無為評估價 值而採取先進先出會計原則之需要,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 施詐,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人頭帳戶後,詐欺集 團成員自該帳戶中提領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所匯入之 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經清空而為無餘額外,該帳戶即存有 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留存被詐騙之款項並存累積,無從分 辨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人所匯入,何部分係其他被害人所匯 入,自應依混同之原則,認定其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害人 ,況基於金錢混同之特性,當無從區分其來源究為原本帳戶 之餘額或匯入款項,此正符合掩飾金錢來源之洗錢目的。故 參與上開贓款提領、匯出之款項者,均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就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本 應共同負責,並不因該帳戶被害人款項有部分領、匯出非個 別共犯所為而定其刑責之有無。  ㈡經查:  ⒈於112年3月8日9時42分許,被害人王鯤因受騙而匯入新臺幣1 00萬元前,本案帳戶之餘額為新臺幣582元、港幣32.76元( 見112年度偵字第9382號卷第27頁)。  ⒉本案帳戶112年3月8日被害人王鯤匯入新臺幣100萬元後之交 易明細: 編號 時間 交易摘要 幣別 支出金額 存入金額 新臺幣餘額 港幣餘額 備註 1 09:42:54 轉帳收入 (電匯) 新臺幣 - 1,000,000 1,000,582 - 被害人 王鯤 2 09:52:38 網路銀行結購 港幣 - 254,452.93 - 254,485.69 外存結購扣款 新臺幣 1,000,000 - 582 - 3 09:55:31 外幣匯款 港幣 254,459.63 - - 26.06 4 09:57:37 轉帳收入 (電匯) 新臺幣 - 2,000,000 2,000,582 - 案外人 楊悅春 5 10:00:39 網路銀行結購 港幣 - 508,905.85 - 508,931.91 外存結購扣款 新臺幣 2,000,000 - 582 6 10:02:09 外幣匯款 港幣 508,903.21 - - 28.70 7 10:38:10 晶片金融卡 ATM轉帳存入 新臺幣 - 100,000 100,582 - 案外人 徐瑞桃 8 10:52:18 轉帳收入 (電匯) 新臺幣 - 1,400,000 1,500,582 - 案外人 王麗花 9 10:56:10 網路銀行結購 港幣 - 381,388.25 - 381,416.95 外存結購扣款 新臺幣 1,500,000 - 582 - 10 10:58:03 外幣匯款 港幣 381,411.28 - - 5.67 11 10:59:06 晶片金融卡 ATM轉帳存入 新臺幣 - 50,000 50,582 - 不詳之人 12 13:36:56 轉帳收入 (電匯) 新臺幣 - 380,000 430,582 - 案外人 黃明全 13 15:09:33 網路銀行結購 港幣 - 109,220.22 - 109,225.89 外存結購扣款 新臺幣 430,000 - 582 - 14 17:31:13 沖正 港幣 - 254,459.63 - 363,685.52 15 17:32:25 沖正 港幣 - 508,903.21 - 872,588.73 16 17:32:38 沖正 港幣 - 381,411.28 - 1,254,000.01  ⑴被害人王鯤於9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1,000,000元至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即於9時52分許,將新臺幣1,000,000元透過 網路銀行結購為港幣254,452.93元,嗣於9時55分許,匯出 港幣254,459.63元(此時本案帳戶餘額為新臺幣582元、港 幣26.06元)。  ⑵案外人楊悅春於9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2,000,000元至本案帳 戶,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時0分許,將新臺幣2,000,000元透 過網路銀行結購為港幣508,905.85元,嗣於10時2分許,匯 出港幣508,903.21元(此時本案帳戶餘額為新臺幣582元、 港幣28.7元)。  ⑶案外人徐瑞桃於10時38分許轉帳新臺幣100,000元、案外人王 麗花於10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1,400,000元至本案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即於10時56分許,將新臺幣1,500,000元透過網 路銀行結購為港幣381,388.25元,嗣於10時58分許,匯出港 幣381,411.28元(此時本案帳戶餘額為新臺幣582元、港幣5 .67元)。  ⑷不詳之人於10時59分許轉帳新臺幣5,000元、案外人黃明全於 13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380,000元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 員即於15時9分許,將新臺幣430,000元透過網路銀行結購為 港幣109,220.22元(此時本案帳戶餘額為新臺幣582元、港 幣109,225.89元)。  ⑸上開3筆匯出之港幣(編號3、6、10),均因不明原因,沖正 回本案帳戶(編號14至16;此時本案帳戶餘額為新臺幣582 元、港幣1,254,000.01元)。  ⑹由上可知,於112年3月8日,被害人王鯤、其他案外人及不詳 之人陸續匯入之新臺幣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 行結購為港幣,且帳戶內新臺幣及港幣餘額均未曾清空。  ⒊本案帳戶112年3月9日交易明細: 編號 時間 交易摘要 幣別 支出金額 存入金額 新臺幣餘額 港幣餘額 備註 17 08:03:41 本行網路 跨行轉帳交易 新臺幣 132 - 450 - 18 09:42:54 外幣匯款 港幣 700,250.89 - - 553,749.12 19 09:50:18 外幣匯款 港幣 450,188.37 - - 103,560.75 20 17:05:22 沖正 港幣 - 450,188.37 - 553,749.12 21 17:05:39 沖正 港幣 - 700,250.89 - 1,254,000.01  ⑴8時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新臺幣132元( 此時本案帳戶餘額為新臺幣450元、港幣1,254,000.01元) 。  ⑵9時4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匯出港幣700,250.89元(此時本案 帳戶餘額為新臺幣450元、港幣553,749.12元)。  ⑶9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匯出港幣450,188.37元(此時本案 帳戶餘額為新臺幣450元、港幣103,560.75元)。  ⑷上開2筆匯出之港幣(編號18、19),均因不明原因,沖正回 本案帳戶(此時本案帳戶餘額為新臺幣450元、港幣1,254,0 00.01元)。  ⑸由上開交易明細可知,於113年3月9日,本案帳戶僅成功轉出 新臺幣132元,港幣部分則未成功匯出,且帳戶內新臺幣及 港幣餘額均未曾清空。  ⒋本案帳戶112年3月10日交易明細: 編號 時間 交易摘要 幣別 支出金額 存入金額 新臺幣餘額 港幣餘額 備註 22 09:10:44 網路銀行結售 港幣 1,254,000 - - 0.01 外存結售 轉入交易 新臺幣 - 4,913,172 4,913,622 - 外匯結售 23 09:16:09 本行網路 跨行轉帳交易 新臺幣 122 - 4,913,500 - 24 11:09:39 晶片金融卡 提款 (含手續費) 新臺幣 20,005 - 4,893,495 - 跨行提款 25 11:15:29 晶片金融卡 提款 (含手續費) 新臺幣 20,005 - 4,873,490 - 跨行提款 26 11:18:12 晶片金融卡 提款 (含手續費) 新臺幣 20,005 - 4,853,485 - 跨行提款 27 11:19:16 晶片金融卡 提款 (含手續費) 新臺幣 20,005 - 4,833,480 - 跨行提款 28 11:20:08 晶片金融卡 提款 (含手續費) 新臺幣 20,005 - 4,813,475 - 跨行提款 29 12:11:32 存摺存款支出 交易-有摺 新臺幣 1,200,000 - 3,613,475 - 現金  ⑴9時1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將港幣1,254,000元結 售為新臺幣4,913,172元(此時本案帳戶餘額為新臺幣4,913 ,622元)。 ⑵9時1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新臺幣122元(此 時本案帳戶餘額為新臺幣4,913,500元)。 ⑶11時9分許、11時15分許、11時18分許、11時19分許、11時20 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晶片金融卡跨行提款新臺幣20,0 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此時本 案帳戶餘額為新臺幣4,813,475元)。 ⑷12時11分許,被告臨櫃提領新臺幣1,200,000元(此時本案帳 戶餘額為新臺幣3,613,475元)。 ⑸由上可知,自編號22所示之港幣1,254,000元結售為新臺幣4, 913,172元後,雖有多次轉出及提領交易,惟帳戶內新臺幣 餘額未曾清空。  ⒌本案帳戶112年3月12日交易明細: 編號 時間 交易摘要 幣別 支出金額 存入金額 新臺幣餘額 港幣餘額 備註 30 11:57:29 本行網路 跨行轉帳交易 新臺幣 299 - 3,613,176 - 行動跨轉   11時5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新臺幣299元( 此時本案帳戶餘額為新臺幣3,613,176元,餘額未曾清空) 。  ⒍本案帳戶112年3月13日交易明細: 編號 時間 交易摘要 幣別 支出金額 存入金額 新臺幣餘額 港幣餘額 備註 31 01:31:45 晶片金融卡 提款 (含手續費) 新臺幣 20,005 - 3,593,171 - 32 01:32:45 晶片金融卡 提款 (含手續費) 新臺幣 20,005 - 3,573,166 - 33 01:33:44 晶片金融卡 提款 (含手續費) 新臺幣 20,005 - 3,553,161 - 34 01:34:42 晶片金融卡 提款 (含手續費) 新臺幣 20,005 - 3,533,156 - 35 01:35:41 晶片金融卡 提款 (含手續費) 新臺幣 20,005 - 3,513,151 - 36 12:38:28 本行網路 跨行轉帳交易 新臺幣 300 - 3,512,851 - 37 13:45:20 存摺存款支出交易-有摺 新臺幣 2,000,000 - 1,512,851 - 現金  ⑴1時31分許、1時32分許、1時33分許、1時34分許、1時3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晶片金融卡跨行提款新臺幣20,005元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此時本案帳 戶餘額為新臺幣3,513,151元)。 ⑵12時3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新臺幣300元(此 時本案帳戶餘額為新臺幣3,512,851元)。 ⑶13時45分許,被告臨櫃提領新臺幣2,000,000元。 ⑷由上可知,在被告臨櫃提領前,帳戶內新臺幣餘額未曾清空 。  ⒎細繹上開全部交易明細可知:  ⑴自112年3月8日9時42分許,被害人王鯤匯入新臺幣100萬元起 ,至112年3月10日9時1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 結售港幣1,254,000元止,本案帳戶未曾有自外部匯入港幣 之紀錄,由此可見,該筆港幣1,254,000元,均為上開被害 人王鯤、其他案外人及不詳之人匯入之新臺幣所結購,並混 同帳戶內原本之港幣餘額而得,是由該筆港幣1,254,000元 結售而得之新臺幣4,913,172元,自與上開被害人王鯤、其 他案外人及不詳之人均具關連,而俱為其等匯入或轉入之被 害款項。  ⑵被告於112年3月10日12時11分許、112年3月13日13時45分許 ,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新臺幣120萬元、200萬元前,本案 帳戶雖分別有如編號17、23至28及編號30至36所示之新臺幣 提領或轉出交易,然衡諸金錢之混同性質,及洗錢方式之一 即為使詐欺贓款與其他金錢混同而難以辨識其來源去向,是 以,被害人王鯤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因其他款項匯入 而發生金錢混同,且之後雖有部分金額先遭領出或轉出,仍 無從據此逕認被告於上開日期再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即非被害 人王鯤受騙之贓款,據此,被告應就此部分,與詐欺集團成 員同負共犯刑責。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 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前、後該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 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規定。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 為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依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前置特定不法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自112 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且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罪,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亞太雲端」間,就上開詐欺、 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分次提領被害人王鯤遭詐欺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領款 項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領款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之一 行為。  ㈡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與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 欺所得後予以轉交,造成被害人王鯤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 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 行,惟未與被害人王鯤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 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 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 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 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 定,自屬當然。本案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已將被 害人所匯款項提領後,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上開說明,即無從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 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本案被告 否認有何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本案帳戶因已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再用以從事財產犯罪,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原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犯罪事實 李祥郁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委由他人提款轉帳,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領轉帳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亞太雲端」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開立外匯帳戶,復於同日至同年月6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某停車場,將上開一銀約定轉帳帳戶、一銀外匯帳戶,連同其申設之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向王鯤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鯤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9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李祥郁再依指示,隨即於同日9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將該100萬元以外匯結購方式匯出,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李祥郁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委由他人提款轉帳,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領轉帳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亞太雲端」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開立外匯帳戶,復於同日至同年月6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某停車場,將上開一銀約定轉帳帳戶、一銀外匯帳戶,連同其申設之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向王鯤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鯤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9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原計畫將王鯤匯入李祥郁本案帳戶之款項,結購港幣後,再由李祥郁之外幣帳戶匯出所結購之港幣,惟因不明原因而失敗,王鯤上述所匯之100萬元(已於112年3月8日9時52分許,結購港幣25萬4452.93元)於112年3月10日9時10分許結售並匯入李祥郁之本案帳戶,李祥郁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先後於112年3月10日12時11分許及112年3月13日13時45分許,至銀行櫃台提領包括王鯤所匯100萬元在內之120萬元、200萬元,藉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2025-02-10

HLDM-113-金訴-161-20250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嘉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7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4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3、4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子嘉犯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4「 主文(本院)」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子嘉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時,與劉建宏(業經原審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原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下稱不詳詐欺成員), 基於3人以上共同或併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黃子嘉、劉建宏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 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轉交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先推由 劉建宏以暱稱「whisky唐」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何義豐(原 名何義芳,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9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6萬元確定)聯繫,約定每提供一本存摺(含提款卡、 密碼)供詐欺成員使用則可獲取1萬元之代價,經何義豐允 諾後,劉建宏遂於112年5月15日2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街與中華路 口,向何義豐收取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何義豐,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何義芳,下稱本案新光帳戶 )、烏日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何義豐)、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何義豐)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何義芳)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5個帳戶資料)後,再於 同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安店附近, 將本案5個帳戶資料交給黃子嘉,由黃子嘉將該等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轉交不詳詐欺成員,再推由不詳詐欺成員以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轉帳或跨行存款至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復由不詳 詐欺成員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許○昇、張○琪及黃○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 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經 原審、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黃子嘉(下稱被告)或辯護人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5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就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51頁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同案被告劉建宏收取何義豐本案5個 帳戶之存摺,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或併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劉建宏的 本名,只知道他的綽號叫「唐」。當初劉建宏欠我大約2萬 元,因為我一直跟他討錢,某天他就說要拿他的存摺給我抵 押,而將本案5個帳戶的存摺交給我,當時沒有一併交給我 提款卡,我拿到存摺之後也沒有查看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何義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之 前我在服刑時認識一名獄友「阿諺」,他給我一個電話並說 我欠錢就打這個電話就好,我打電話過去聯繫的就是姓「唐 」的,我跟他加LINE,姓「唐」的說要借錢的話要提供帳戶 ,每本帳戶1萬元,我本來拿1本,他說如果還有就再拿來, 後來我想我不夠錢還有再追加3本,總共4本,製作警詢筆錄 時,警方有提示路口監視器,在5月15日晚上9點54分我有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晚上10點7分下車,10點2 8分又上車,這就是第1次我上車交1本存摺(含提款卡、密 碼),之後又再交付3本存摺(含提款卡、密碼),我都交 給姓「唐」的,他說之前就是他叫我打電話的,平常我的提 款卡都放在銀行提供的塑膠封套裡面,1本1個袋子,密碼我 有念給他,當場就給他了,我的密碼都一樣,當時借款的條 件是1本1萬元,要交有提款卡的,沒有提款卡的他不收,我 之前的名字叫何義芳,後來改成何義豐,臺中銀行這本我真 的記不起來,所以我跟檢察官都說好像4本,但有時候可能 會2本放在一起,所以一個塑膠封套裡面可能有2本存摺跟提 款卡,最後我也沒有拿到錢,所以對話中我有說你們都沒信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2、165、167、171、172、174 、177至180頁),與其警詢、偵查中證述交付其帳戶資料給 姓「唐」的過程(見112偵40149卷〈下稱偵卷〉第55至58、19 9至200頁)相符。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建宏於警詢及原審準備 程序時亦證稱:何義豐有將提款卡及存摺交給我,我就是「 whisky唐」,我向何義豐收取帳戶資料後,便全部交給被告 等語(見偵卷第45至49頁;原審卷第237頁)明確。而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轉帳或跨行存款之經過情形,亦經其 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陳○慧部分見偵卷第63至至67頁;許○ 昇部分見偵卷第69至74頁;張○琪見偵卷第75至79頁;黃○振 見偵卷第81至9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同案被告劉建宏 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街與中華路口)、同案被告劉建 宏提供「阿葉」(暱稱「狗二」、「二狗」)、「阿嘉」( 暱稱「可甜」、「甜甜圈可口」)之Telegram截圖(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其飛機暱稱為「可口甜甜圈」)、證人何 義豐與同案被告劉建宏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調 閱查詢單(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郵局帳戶、本 案新光帳戶、前揭烏日區農會帳戶、前揭合作金庫帳戶之申 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59至62、95至100、101、 103、105、107、109至116、165至169、173至177、181至18 3、189至193頁)、原審法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原審法院1 13年6月21日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69、257頁)在卷可稽 ,復有被告於原審11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所提出何義豐申設 本案5個帳戶之存摺供扣押可資佐證。而由被告提出本案5個 帳戶之存摺,戶名分別為何義豐與其改名前之何義芳,依證 人何義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只有於112年5月15日當天 交付存摺、提款卡予同案被告劉建宏,而同案被告劉建宏證 述其同日隨即悉數轉交予被告,可見證人何義豐應當是交付 本案5個帳戶資料,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記憶之 交付4個帳戶,恐係未仔細辨認有將2本存摺、提款卡放在同 一銀行塑膠封套內之情形,且其亦證稱臺中銀行的存摺也有 提款卡,自仍認證人何義豐應係交付本案5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供作本案詐欺成員使用,起訴書僅記載何 義豐交付除臺中銀行以外之其餘4個帳戶資料,此部分事實 應予更正,且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於原審提出其與同案被告劉建宏(暱稱「唐」)間之 對話紀錄,欲證明同案被告劉建宏積欠其款項一節。然而, 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時間均為112年5月18日凌晨2時26分 之後(見原審卷第91頁),顯係在本案案發之後;且從對話 紀錄可知,直到112年5月23日同案被告劉建宏表示「外勞不 見了」、「你能幫忙一件事情嗎?」後,被告方表示「你工 作的部分我先問清楚一點順便找你收錢」,經同案被告劉建 宏回稱「錢收到麻煩她師父的薪水算一算再請你拿給師父」 ,被告又表示「15號之前的就18000了」、「你先匯款18000 吧」、「剩下的15號過後的幾天你再算」(見原審卷第117 至123、151頁)。佐以同案被告劉建宏證稱:我沒有欠被告 錢,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向我催促的款項是工人的錢,當時是 被告有工人在我這邊工作,被告要求我要先把工人的工資給 他,讓他賺他該賺的部分,他再分給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237頁),核與被告供稱:劉建宏欠我的錢就是外勞人力仲 介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10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 於上開對話中向同案被告劉建宏所催討之款項乃工人之工資 或仲介費,且被告係於同案被告劉建宏於112年5月15日交付 本案5個帳戶資料給被告之後,迄於112年5月23日才向同案 被告劉建宏催討上開款項。縱使對話中被告有向同案被告劉 建宏表示「15號之前的就18000了」,堪認同案被告劉建宏 在「15日之前」曾積欠被告1萬8千元,然被告向同案被告劉 建宏催討債務之時間亦在112年5月23日,並非112年5月15日 同案被告劉建宏交付本案5個帳戶資料給被告之際。故被告 辯稱同案被告劉建宏係因其催討欠款而交付本案5個帳戶的 存摺作為抵押乙節,難認屬實。  ⒉何況,存摺非屬身分證明文件,且存摺若未與印鑑章或提款 卡、密碼搭配使用,根本無法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故單單存 摺本身並無可利用性,而不具財產價值,殊難想像有何債務 人會提供存摺作為抵押物,更難認有何債權人會願意收下, 甚至於收下時未加查看或確認存摺戶名是否為債務人本人, 且由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5本存摺,戶名即有何義豐與何義 芳之不同,倘如被告係收取同案被告劉建宏所交付之5本存 摺以為債務擔保,且其不知同案被告劉建宏之真實姓名,則 在取得5本存摺戶名不同的情況下,該等存摺與同案被告劉 建宏有何關聯,卻未就此節再向同案被告劉建宏加以確認, 實顯然違反常情。反係證人何義豐於本院所證述之以每本1 萬元之代價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同案被告劉建宏 ,暨同案被告劉建宏證述係因從事詐欺行為才自何義豐處取 得存摺、提款卡,並於取得何義豐交付之本案5個帳戶資料 (含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轉交被告收受等情,符合詐欺成 員間分工合作、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模式,而較堪採信。再 者,證人何義豐既係基於獲利之動機,為幫助本案不詳詐欺 成員實行詐欺、洗錢等各該犯行,才出售其本案5個帳戶資 料,並悉數交予同案被告劉建宏收受,而同案被告劉建宏坦 承參與詐欺犯行中擔任取簿手而向何義豐收取本案5個帳戶 資料,並將本案5個帳戶資料交付被告,而被告並不否認有 向同案被告劉建宏取得5本存摺一情,既然同案被告劉建宏 為詐欺犯行之一員,自無可能取得何義豐之本案5個帳戶資 料後,僅交付存摺予被告,而不併同交付提款卡之可能,且 此情實難以想像。是以,被告辯解僅收到5本存摺,未收到 提款卡云云,顯然與經驗法則與常情有所違背,不足採信。  ⒊再觀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匯款後,款項隨即遭不詳 之人提領一空(見偵卷第169、177頁),足見該等帳戶係由 詐欺成員所掌控甚明。參以被告前曾因介紹他人負責擔任詐 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原審法院108年度 金訴字第100號、第246號、109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決書在 卷(見原審卷第261至286頁)可稽,足見被告對於詐欺行為 並不陌生,且同案被告劉建宏於本案前亦有多次從事詐欺、 洗錢等各該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顯亦熟悉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運作模式。再由被告於原審 審理期間提出與同案被告劉建宏之上開對話中,同案被告劉 建宏於112年5月15日將其向何義豐所取得之本案5個帳戶資 料交付被告後,於112年5月19日同案被告劉建宏還告知被告 「走到非」「約我過去他那邊」,被告隨即表示「去那邊幹 嘛」(見原審卷第91頁),劉建宏表示「幫忙用車」、「急 」,緊接2人於凌晨2時1分、13分、23分許還通話6分51秒、 2分21秒、1分48秒,其後被告未接電話,同案被告劉建宏還 於凌晨4時26分許留言「兄弟」、「重要」、「急」、「急 急」、「急」、「急」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同年 月20日同案被告劉建宏還對被告表示「那種人」、「我當初 何必幫他求情」、「他媽的」、「MK」、「當時車入控的事 情」、「就讓他被帶走就好」、「對敵人仁慈」、「就是對 自己殘忍」,被告回稱「別想那麼多」(見原審卷第103至1 05頁),同案被告劉建宏亦有提及「她找我一起拼別人」、 「給他卡」、「網銀網銀」、「我們留著」,被告回稱「妥 嗎?」,同案被告劉建宏表示「妥」、「網銀在我們這」、 「可以賺我們的車」,被告表示「所以要找一張卡車?」, 同案被告劉建宏表示「兩張」,被告表示「要問問」、「卡 的部分我會再問問」(見原審卷第206至211頁)。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MK」跟「走到飛」都是跟同案被告 劉建宏詐欺配合的對象,所謂的「車」,就是人頭戶(見本 院卷第52頁)。由被告自同案被告劉建宏處收受本案5個帳 戶資料後,同案被告劉建宏還主動對被告表示有名「走到非 」之詐欺成員招攬其過去從事詐欺行為,同案被告劉建宏並 向被告提議可以給對方「卡」,我們自己留著「網銀」等情 ,可疑同案被告劉建宏對被告為「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但 可以保留網銀以便自行操控,共謀私吞詐欺贓款」之提議, 被告見狀尚質疑此舉「妥嗎?」、「要找一張卡車?」等語 ,隨後再表示「卡的部分我會再問問」等語,顯見被告對於 同案被告劉建宏上開提議、對話內容並無任何不解之處,僅 感覺同案被告劉建宏此舉是否妥當,末並附和稱其會再找卡 之語,除可見同案被告劉建宏對被告甚為信賴外,亦可徵其 實無誣指被告收受本案5個帳戶資料之必要。  ⒋至被告雖供稱:(跟劉建宏之間有無不愉快?)有,我之前找他討錢討不到,他在外面有小三,我有他老婆聯繫方式,我之前有跟他說錢再不拿出來,我就跟他老婆說他外面有小三,中間有一段時間鬧得不愉快。(這是何時的事?)4月份時。我們的對話紀錄也有講到,他說討厭這樣被威脅(見原審卷第412頁;本院卷第49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雖均供述同案被告劉建宏積欠其債務,所以拿本案5個帳戶的存摺抵押,然始終未供述因為同案被告劉建宏未還錢,所以要告知他老婆說他有小三之事,而同案被告劉建宏於112年5月19日下午5時7分許固對被告表示:「我實在很討厭拿我老婆小孩威脅」(見原審卷第95頁),惟此係在同案被告劉建宏對被告表示「走到非」、「約我過去他那邊」、「幫忙用車」、「兄弟」、「重要」、「急」、「急急」、「急」、「急」之後所為之表示,依其前後對話語意,難認有被告所指之要告訴同案被告劉建宏的老婆關於他有小三之事,且同案被告劉建宏上開所指「我實在很討厭拿我老婆小孩威脅」之前後語意,顯然亦非針對被告而為,則被告以因為同案被告劉建宏不還錢,所以要告訴他老婆他有小三的事,因而導致2人有糾紛、不愉快云云,顯然不足採信。而同案被告劉建宏於原審已坦承參與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且明白供述其自何義豐處收到本案5個帳戶資料後,隨即交付被告等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中所為之行為分擔,並未卸責自己的犯行,足見其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為被告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及被告擔任取簿手任務之證述內容,確實可以採信。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 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實行 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 渠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 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 全部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 然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建宏及不詳詐欺成員彼此間,既為 達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由 同案被告劉建宏向何義豐收取本案5個帳戶資料後,交由被 告轉交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詐欺成員用以收受詐 欺款項,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得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犯罪目的,且被告所分擔之工作乃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所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 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 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本案有利之認定。本案事 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表示希望傳喚證人即同案被 告劉建宏到庭,惟證人劉建宏已經本院2次傳喚、拘提均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在 卷(見本院卷第93、151、201、207至215、221頁)可參, 且本案事證已明如前述,是以,不再予以傳喚拘提,附此說 明。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97年度第2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 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 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 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惟被告本案 迭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無論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無相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本院就此不再為洗 錢自白新舊法之比較說明。本件被告所犯各次洗錢之財物均 未達1億元,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均未自白犯行, 本案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三、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並增訂第1項第4款規 定,與本案涉犯罪名無關。又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 犯罪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 用該法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 示犯行,其行為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彼時詐欺犯 罪條例尚未公布生效,自無詐欺犯罪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複合型態詐欺取財罪之適用。被告如附表一所犯各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犯行,並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規定,而無該條適用。故以上均無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附此說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建宏及不詳詐欺成員彼此間,就上開3人 以上共同或併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前揭2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至3 )、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4 )處斷(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雖符合2款加重要件 之行為態樣,仍僅該當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名)。 四、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0號、第 246號、109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另案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 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 於111年7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其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均係犯詐欺案件,可見前案執 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被告本案所犯 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2)   原審認被告上開部分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從事詐欺、洗錢(漏論後者,予以補 充即足,下同)行為並擔任取簿手,造成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人分別受有各該損害,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 意;復斟酌被告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程度,以及被告所陳 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1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 刑,暨認: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何義豐之2個帳戶存摺,均係 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存摺3本則因未供本案犯 罪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㈡本案既未查獲洗錢行為標的款 項,自無該沒收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適用;㈢ 被告僅係負責向同案被告劉建宏收取何義豐交付之本案4個 帳戶(按應係本案5個帳戶,已經本院敘明如前)資料後, 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給詐欺成員使用,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詐欺贓款,或因本案犯行取 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亦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等情。經 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仍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均為無理 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3、4)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部分犯行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不能證明(詳下述陸、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原審據為有罪之認定,並認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論罪科刑,即有未當;又檢察官就被告附表一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認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2款加重要件,原審於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詐騙過程」已認定有「假冒金管會『楊主任』之名義」之語,卻於論罪時僅認定第2款之要件而漏認定第1款,而亦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均不當,雖均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壯, 並無殘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擔任取簿手任務 而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人分別 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並形成金流斷點,使被害人所受 財物益加難以追回,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被告犯罪後始終否 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暨審酌被告參與詐欺犯行之程度,以及 被告於原審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1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 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並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就後述關於供犯罪所得之物及洗 錢行為標的之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何義豐之2個帳戶存摺,均係供本案詐欺 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原判決係於主文第3項另列單獨項次予以沒收,並 無礙於被告本案實際各次犯行均利用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帳戶 犯案之認定,是以,本院既然撤銷附表一編號3、4所示,則 沒收部分仍於撤銷部分之主文項下而為諭知。至其餘扣案之 存摺3本則因未供本案犯罪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洗錢行為標的: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觀其立法理由略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 ,僅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已經查獲,方有該 沒收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既未查獲洗錢行為標的款項, 自無該沒收規定之適用。  ⒋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係負責向同案被告劉建宏收 取何義豐交付之本案5個帳戶資料後,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實際取得或管領詐欺贓款,或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 益,故亦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5月15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 之詐欺集團,擔任為該集團收取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 ,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角色。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而未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之供述,就 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部分,並無證據 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時之供述、同案被告劉建宏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何義豐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述(具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 警詢時之指述,及貳、二、㈠所示非供述證據等件為據。然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公訴意旨所指 同案被告劉建宏於警詢及證人何義豐於警詢之證述,均不得 作為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以上證據資料應予排 除。至證人何義豐於偵查中之證述雖經具結,然其證述:我 不認識黃子嘉、劉建宏,我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一個姓「 唐」的人(見偵卷第199、200頁),並未證述關於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而證人何義豐於本院審理時固然具結作證 ,然亦證稱:我是透過獄友「阿諺」,而與一名姓「唐」的 人聯繫,並因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該名姓「唐」的人等語 明確,亦未提及認識被告或在其交付帳戶過程中曾與被告聯 繫,故其於本院具結後所為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本案犯參與 犯罪組織之罪名。另同案被告劉建宏於偵查中並未到庭,於 原審準備程序固然供述有自何義豐處收受本案帳戶資料後再 轉交被告收受等情,然並未具結作證,於本院審理期間,屢 經本院傳訊、拘提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 、拘票、報告書附卷可稽,已如前述。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僅與詐欺、洗錢行為人以通訊軟體接觸,亦不能證明被 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另起訴意旨所指之非供述證據 僅能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是以, 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於原 審提出與同案被告劉建宏間之對話紀錄,雖可見被告與同案 被告劉建宏間就詐欺犯行仍有聯絡、討論,惟上開對話紀錄 均在112年5月15日同案被告劉建宏交付本案5個帳戶資料給 被告之後,甚至在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之後,是以,尚 無從以該等對話內容作為被告本案行為時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 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應與所犯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按即附表一編號3)論以裁判上一 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金額 1 陳○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18、19時許,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之名義,致電陳○慧,佯稱:因渠網路購物未取貨,恐導致銀行扣款,將由工程師協助處理云云,再假冒工程師之名義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處理云云,致陳○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5月17日20時42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5月17日20時45分許 4萬0012元 2 許○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19時23分許,假冒電商業者之名義,致電許○昇,佯稱:透過臉書購買之保健食品需升級高級會員才有優惠,倘未升級將遭自動扣款云云,再假冒聯邦商業銀行人員之名義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許○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跨行存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5月17日20時2分許 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3 張○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17時56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吳淡如FB販售連結」客服人員之名義,致電張○琪,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恐導致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扣款1萬0800元,將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再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之名義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處理云云,致張○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5月17日18時54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5月17日18時58分許 4萬9988元 4 黃○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20時15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黃○振,佯稱:渠過去透過臉書購買藥品時遭盜用個資,致有人欲藉以購買10組藥品,將由金管會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再假冒金管會「楊主任」之名義來電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避免帳戶遭盜用云云,致黃○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跨行存款至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5月18日0時8分許 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行 主文(本院)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原審諭知:黃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原審諭知:黃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黃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黃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何義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2 何義豐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2025-02-06

TCHM-113-金上訴-1249-2025020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珮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89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珮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9、113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修正前之洗錢 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 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 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起訴意旨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 被告,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再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就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予他人使用者,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由警 察機關裁處告誡,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 交付或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 本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 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 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 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 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 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 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而增訂獨立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 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 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被告基於 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詳之人所 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要件,依前說明,即無庸再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8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 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64頁),至法院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 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如起訴書 所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8人因詐欺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係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 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113頁),且依卷内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30號   被   告 許珮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珮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 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 月14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主管」、「郭姵圻」之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提供一個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 助,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 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翁鈺翔、鄧鈺珍、古傑文、王亮云、 李念國、黃明珠、甘博元、莊承恩,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翁鈺翔、鄧鈺珍、古傑文、王亮云 、李念國、黃明珠、甘博元、莊承恩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鈺翔、鄧鈺珍、古傑文、王亮云、李念國、黃明珠、 甘博元、莊承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珮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上開臺中銀行、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辯稱誤信「吳主管」、「郭姵圻」所言購買材料、申請補助款等話術方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惟其明知帳戶遭列為警示戶後,仍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向對方要求給付補助款,顯與常情不符。 2 告訴人翁鈺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翁鈺翔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鄧鈺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鄧鈺珍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古傑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古傑文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王亮云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王亮云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李念國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李念國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明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明珠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甘博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甘博元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莊承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莊承恩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翁鈺翔提供之郵局轉帳通知簡訊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翁鈺翔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鄧鈺珍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鄧鈺珍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古傑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古傑文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王亮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王亮云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李念國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李念國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黃明珠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黃明珠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甘博元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甘博元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莊承恩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莊承恩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8 臺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翁鈺翔、鄧鈺珍、古傑文、王亮云、李念國、黃明珠、甘博元、莊承恩遭詐騙而分別轉帳至被告名下臺中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19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尋找家庭代工兼職,因「吳主管」、「郭姵圻」表明購買材料需提供提款卡,且1張提款卡可領取補助款1萬元,故在臺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遭警示後,仍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許珮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 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三、核被告許珮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翁鈺翔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4日18時47分許,假冒親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翁鈺翔佯稱:亟需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4日18時58分許,轉帳3萬元。 臺中銀行帳戶 2 鄧鈺珍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4日17時許,假冒親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鄧鈺珍佯稱:亟需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4日19時1分許,轉帳5萬元。 臺中銀行帳戶 3 古傑文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4日19時1分許,假冒親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古傑文佯稱:轉帳額度已滿,需幫忙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4日19時15分許,轉帳5萬元。 臺中銀行帳戶 4 王亮云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4日16時14分許,假冒親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亮云佯稱:帳戶遭限額,需幫忙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4日16時32分許,轉帳4萬元6,000元。 郵局帳戶 5 李念國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4日16時45分許,假冒親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念國佯稱:亟需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4日16時46分許,轉帳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6 黃明珠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4日17時14分許,假冒親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明珠佯稱:亟需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4日17時14分許,轉帳5萬元。 郵局帳戶 7 甘博元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4日17時39分許,假冒親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甘博元佯稱:亟需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4日17時46分許,轉帳2萬元。 郵局帳戶 8 莊承恩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4日19時17分許,假冒親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莊承恩佯稱:亟需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4日19時29分許,轉帳7,000元。 郵局帳戶

2025-02-05

SCDM-113-金訴-778-202502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瑋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0時41分許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 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瑞華、陳玉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陳柏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67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 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 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亦不否認本案帳戶嗣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用於收取詐欺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給付之贓款,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惟否認有何提供 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本案帳 戶的存摺,但本案帳戶從頭到尾都沒有申辦過金融卡,我也 沒有用金融卡領過本案帳戶內的錢,因為我有欠銀行錢,所 以我不會在本案帳戶裡面存款,我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是 於111年3月份間,持存摺以臨櫃方式領取政府補助小孩的新 臺幣(下同)1萬元,本案帳戶就是沒有金融卡,我怎麼知 道為什麼本案帳戶會被詐欺集團使用,我覺得很冤枉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嗣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 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 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瑞華(見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 )、陳玉玲(見警卷第75頁至第79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5頁 至第17頁)、告訴人曾瑞華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蔡慧瑛」 、「夢娜」、「普誠客服總機001」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見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61 頁)、告訴人曾瑞華提出之「普誠」投資網站會員登入頁面 擷圖1份(見警卷第37頁至第45頁)、告訴人陳玉玲提出之 郵政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92頁)、告訴人曾 瑞華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93頁) 、告訴人曾瑞華提出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1份( 見警卷第65頁)、告訴人曾瑞華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 (見警卷第67頁)、告訴人陳玉玲台中銀行、元大銀行、中 華郵政及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警卷第83頁、第85 頁、第87頁、第8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 3日儲字第1130076417號函暨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變更代號說明各1份(見本院卷第43頁 至第50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本案帳戶確有申領金融卡,且為被告所使用  ⒈經本院就本案帳戶是否曾申領金融卡、申領金融卡之情形等 節加以函詢,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變更資料紀錄如下: 編號 變更日期 變更時間 變更代號 備註 1 94年1月7日 10時26分許 1663 申請代號:1 2 94年1月14日 13時23分許 1664 無 3 110年6月7日 10時36分許 166A 申請代號:2 4 110年6月7日 10時37分許 1664 無   而變更代號1663係指「申請晶片金融卡」,申請代號1係指 「新申請」;變更代號1664係指「核發金融卡」;變更代號 166A係指「申請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申請代號2係指「 舊卡掛失」等節,均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 日儲字第1130076417號函暨所附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變 更代號說明各1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 是自上開紀錄觀之,本案帳戶前於94年1月7日,已新申請晶 片金融卡,且該新申請之金融卡於同年月14日核發;嗣於11 0年6月7日,則以舊卡掛失為由,申請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 ,並於同日核發金融卡,亦即本案帳戶不僅申辦有金融卡, 亦曾補發金融卡。復觀本案帳戶110年間交易紀錄,本案帳 戶分別於110年8月25日經卡片提款5,000元、同年月28日經 卡片提款3,000元、同年9月24日經卡片提款2,000元,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儲字第1130076417號函 暨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 );本案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詐欺集團成員亦係以持金融 卡提領之方式,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一空等情, 亦據認定如前,堪認本案帳戶110年間、112年間均有以金融 卡提領款項之紀錄,倘本案帳戶未曾有過金融卡,豈可能有 上開紀錄。是本案帳戶自94年1月14日起,即已申領金融卡 ,期間並曾於110年間換發過金融卡1次、復有以金融卡提款 數次等節,先可認定,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從來都沒有金融卡 ,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所辯自不可採。  ⒉次依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於110年6月7日10時 30分許,曾有交易代號為1604之紀錄,即「掛失同時補發存 摺」之意,該次交易之中文摘要欄並記載「掛失補副存摺封 面」;同日10時37分許之中文摘要欄並記載「發晶片卡」,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儲字第1130076417 號函暨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變更代號說明各1份(見 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在卷可查,上情與上開晶片金融卡 之補發紀錄亦屬相符,顯見本案帳戶存摺曾於110年6月7日 補發,且同日亦有申請金融卡之補發,並於同日發給。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之存摺一直在伊那邊,伊一 直以來都持存摺去櫃台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且本案帳 戶之存摺、身分證及印章均係伊自己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 72頁、第76頁),上情亦與個人名下帳戶存摺、印章等金融 帳戶相關重要證明文件均由本人保管、使用之社會常情相符 ,堪認被告所述本案帳戶之存摺均係被告自己保管、使用等 情為真。既本案帳戶之存摺、身分證及印章自始至終均係由 被告個人保管、使用,則於110年6月7日10時30分許申請補 發存摺之人自係被告;而於短短6分鐘後申請補發金融卡之 人,自亦可推論即係被告本人。何況自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觀之,亦可知就存摺、金融卡之掛失及補發、是否 曾以金融卡提款等節,在中文摘要欄均有相關紀錄,倘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係於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遭他人冒名申請,則 被告持用本案帳戶存摺期間,亦可自存摺顯示之明細,輕易 得知本案帳戶有無遭人申請或補發金融卡,甚至持金融卡提 款等情,倘本案帳戶金融卡非被告申領,被告豈可能於使用 本案存摺期間,始終渾然不覺本案帳戶已申領有提款卡之情 ,益徵本案帳戶歷次金融卡之申請及補發實均係被告親自為 之。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從來都沒有金融卡、伊也不知道為何 會有金融卡等語,顯係臨訟置辯之詞,殊無可採之處。  ㈢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  ⒈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功 ,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係 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之 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 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 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 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 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通 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 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 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 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款 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有 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金 融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欺 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 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 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經他 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且於被害人匯款進入本案 帳戶前,已有逾2年均無款項進出,2年間並均維持餘額僅有 41元之狀態等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5頁),業據認定如前,上情亦顯與現今販賣、 出租等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係提供餘額甚低或幾 無餘額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免其提供帳戶後,反遭他人 提領該存款之原有存款,或因成為警示帳戶後,無法繼續使 用該帳戶提款之實情相符。  ⒉綜觀上情,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 報警或將上開帳戶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取款之工具;果非確保被告同意提供上開帳戶,詐欺集團 即無可能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復參以被告所辯本案帳戶 根本就沒有金融卡等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不值採信,在 在均顯示被告實係自行將已不再使用、餘額亦所剩無幾之本 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始臨訟而為上開辯詞。 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堪以 認定。  ㈣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 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 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 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 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以現 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 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 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收 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帳戶從伊國小、國中就開戶了 ,至今一直都是伊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 告長年均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且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年 逾43歲,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承學歷為二技畢業, 畢業以後有受僱在手搖飲料店工作,後來曾做修車、跑外務 推銷日常生活用品、務農等工作,現在則在菜市場賣菜,月 收入約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亦可認 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被告復於審理時自承,伊 有親戚就是書記官,時常都會提醒伊如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 作不法使用,而且伊的手機上也都有165反詐欺的訊息會出 現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 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款項、洗錢等使用。被告既已預見將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本案帳戶即可能遭用於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然被告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與無從追索之人使用,而對於帳戶取得者可能係 為遂行詐欺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 足認其對於本案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工 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 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意思,其主觀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 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 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 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 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 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 責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從來沒有金融卡也不知 為何會被盜用帳戶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 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未與本案之被害人達成調解 ,是被害人所受損害均尚未獲實際填補等節;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等遭轉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部分) 曾瑞華 (提告) 112年10月08日10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投資群組「B五股豐登」結識曾瑞華,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蔡慧瑛」等人向其佯稱:如透過「普誠」投資網站申請會員,並依指示查看股票漲幅圖表、儲值、下單,進行新上市上櫃股票之投資,保證獲利,建議加碼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7日10時41分許 6萬8,000元 2 (即起訴書部分) 陳玉玲 (提告) 112年10月中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投資股票廣告,經陳玉玲點擊連結進入「普誠」投資網站後誤信為真,而依指示進行儲值匯款,嗣陳玉玲欲出金時,即有LINE暱稱「普誠客服總機001」向其佯稱:需繳納稅金、風險金方能退還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7日10時43分許 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111054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57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6號卷(本院卷)

2025-02-05

TNDM-113-金訴-2346-2025020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38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嘉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 譚學仁、陳逸芯、林聖杰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提領一空」之記載,應補充 為「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再增列「被告黃嘉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72至73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 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 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另外,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黃嘉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因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 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 。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 以提供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 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 錢罪。   ㈣、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素行 尚稱良好;⒉將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 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 難性較輕;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譚學仁、陳逸芯、林聖杰達成調解 共識,願意分期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有本院審判筆錄、譚 學仁出具之陳報狀、陳逸芯及林聖杰與被告簽立之調解筆錄 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至73、75、83至86頁),態 度尚非惡劣;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遭詐 騙匯款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從 事攤販之工作、未婚無子、月收入約新臺幣8至9萬元、有車 貸、平常與父親同住、需負擔父親之生活開支(見本院卷第 7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願 意分期賠償告訴人譚學仁、陳逸芯、林聖杰所受之損失,均 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個人情況等節,認被告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被告雖已與 告訴人譚學仁、陳逸芯、林聖杰達成調解共識,願意分期賠 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惟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繼續依約 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 文所示之給付義務,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不履行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幫助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被告僅係提供其上開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 提領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 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給付方式 1 譚學仁 黃嘉祥應支付譚學仁新臺幣(下同)14萬9955元。其給付方式如下: 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834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屆期均匯款至譚學仁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 2 陳逸芯 黃嘉祥應支付陳逸芯9萬9109元。其給付方式如下: ①於113年12月11日給付1萬元(已付訖)。 ②餘額8萬9109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745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屆期均匯款至陳逸芯指定之帳戶內。 3 林聖杰 黃嘉祥應支付林聖杰4萬9986元。其給付方式如下: ①於113年12月11日給付5000元(已付訖)。 ②餘額4萬4986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375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屆期均匯款至林聖杰指定之帳戶內。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84號   被   告 黃嘉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祥明知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 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2 時38分許前某日時,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提款卡 (含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 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嘉祥之台中銀行、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該等 方式,向譚學仁、陳逸芯、林聖杰等3人施用詐術,使渠等 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黃嘉祥如附表之台中銀行、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譚學仁、陳逸芯、林聖杰等 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譚學仁、陳逸芯、林聖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嘉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是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對帳,要轉帳時發現提款卡遺失,翌(7)日10時許收到LINE iPASS money顯示異常停止使用,伊當下趕快打電話掛失提款卡後,伊於113年5月10日某時許,市場工作結束後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補辦提款卡時,金融機構的服務人員說帳戶已經被警示,沒辦法使用,台中銀行之存簿則無法補資料,伊因提款卡不常使用,故習慣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面以防混淆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其上開2帳戶密碼之均能說出密碼之情,其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譚學仁、陳逸芯、林聖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之告訴人3人均受詐騙而匯款各至被告附表之2銀行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資料、網路轉帳交易記錄截圖。 告訴人譚學仁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資料、網路轉帳交易記錄截圖。 告訴人陳逸芯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記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資料。 告訴人林聖杰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台中銀行、合庫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 ①上開台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被告黃嘉祥申設之事實。 ②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上開台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實 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 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 工具使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 可能;又詐欺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 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 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轉帳之帳戶, 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金融卡遭失主掛失 或變更密碼致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 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況 觀諸卷附被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等3人 遭詐欺而匯款之贓款匯入帳戶後,隨即遭提領,足見詐欺集 團已掌控本案帳戶,此一客觀事態,要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 於遭詐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旋於短時間內分 次提領殆盡等情相同,足認被告有將其本案帳戶等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而非因遺失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節,應可認 定。稽此,被告上開辯稱,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 較輕,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 告行為後法律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 ,僅原條次移列至修正後係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 正,於其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法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即財 產權,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 中自承其所有之彰化縣○○區○○○○○○○○○○○○號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亦遺失,然查並無有何被害人匯款至其漁會之 帳戶,倘其係無正當理由與合庫及台中銀行,同時交付予他 人或詐騙集團使用,而違反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亦為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譚學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23時許起,先後以臉書暱稱「李佳慧」、LINE ID「zas6318」及假冒賣貨便、台新銀行行員等人向譚學仁誆稱:欲購買保溫瓶,惟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開通金融機構認證服務云云,致譚學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7日12時28分許 ②113年5月7日12時30分許 ③113年5月7日12時3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9,985元 合庫銀行 2 陳逸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7時54分許,先後以臉書暱稱「柯楚婷」及LINE暱稱「陳瑩娜」等人向陳逸芯誆稱:欲購買商品,惟賣場無法下單,需操作網銀轉帳確認身分云云,致陳逸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7日13時51分許 ②113年5月7日13時59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123元 台中銀行 3 林聖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2時50分許,先後以臉書及LINE暱稱「賴瑜敏」、「謝穎穎」等人向林聖杰誆稱:欲購買實木置物架,惟賣場無法下單,需操作網銀轉帳確認身分云云,致林聖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14時42分許 4萬9,986元 台中銀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4

CHDM-113-金簡-473-2025020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瀆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之秘密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時起至113年1月25日期間,洩 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 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稽核人員,明知 該局對台中銀行及其子公司台中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實施金融檢查實施金融檢查之檢查資訊、檢查報告、工作底 稿及其他相關檢查資料,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應嚴 守保密之義務,竟未能謹守分際,將上揭資訊洩漏予擔任台 中銀行總經理辦公室特別助理之大學同學邱源清,法治觀念 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 以洩漏消息獲取不法利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目 前任職金管會、需扶養父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 有負債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顯 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確保其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 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5款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之金額,及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 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述緩刑 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傳送本案訊息予邱源清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他卷第1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45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現任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檢查局稽核 人員,職司辦理規劃、執行金融機構之監督及檢查之相關業 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邱源清為現任上市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中銀行)總經理辦公室特別助理,負責台中銀行旗下 子公司之監理與海外業務。甲○○與邱源清2人係大學同學。 二、緣金管會接獲檢舉時任台中銀行董事長王貴鋒涉嫌以台中銀 行及旗下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集團)名義租用高級公務車 、飛機及豪宅招待所等資產,由台中銀行集團每月支付高額 租金,卻將各高價資產挪為己用,涉嫌掏空、侵占台中銀行 集團資產,金管會檢查局於民國112年3月2日至30日對台中 銀行及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台中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 公司實施金融檢查,因涉有金融犯罪嫌疑,嗣將案件移送檢 調展開刑事偵查(本署於112年4月27日分案)。邱源清為刺 探金融檢查結果、裁罰討論進度、預定裁罰內容及刑事案件 偵查程序之消息,乃積極聯繫甲○○詢問。 三、詎甲○○明知就金管會檢查局實施金融檢查之檢查資訊、檢查 報告、工作底稿及其他相關檢查資料,均應遵守保密規定, 不得洩漏;另依金管會組織法第5條規定,金管會及所屬機 關對於涉有金融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報請檢察官 許可,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會同司法警察實施搜 索,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所屬機關執行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五條規定應行注意事項(下稱金 管會組織法第五條規定應行注意事項)第25條以下規定,與 刑事訴訟法所定司法警察之權利、義務相同,就涉有金融犯 罪嫌疑之案件,金管會檢查局人員具有準司法警察權限,為 依法定職務於偵查程序從事輔助工作之人員,對因職務關係 所獲知之偵查程序及偵查內容,亦應遵守保密規定,不得公 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竟基於洩漏 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時起至113年1月 25日期間,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14樓金管會檢查局 辦公室等地,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以Line通訊軟體向邱源清傳送「局裡在趕這星期三前給主 委簽准」、「重點在招待所」、「極速別繼續設在中纖大 樓……酒商,為何設址在旭天投資同址?理由要先想好」、 「李副主要是跟檢說招待所應該是王董私人御用,加上其 他車子之類,假公濟私屬於掏空」等訊息,及「彰銀評等 又要延期,原星期五下午時間給台中銀用」之說明台中銀 行裁罰案開會時間之截圖,並指導邱源清等台中銀行人員 應如何回應金融檢查提問、預作準備話術等事項。 (二)於112年12月26日16時許,透過不詳管道取得檢查局銀行 業務組承辦人同日製作,核定密件(解密期限至122年12 月15日),內容為銀行局通知檢查局於112年12月27日9時 召開台中銀行檢查結果缺失處分案之銀行業財務暨業務審 查小組會議,銀行局研議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罰鍰 及台中銀行董事長停止董事職務3個月之處分,檢查局擬 由科長鄧興舞、稽核蔡明輝代表出席之簽呈照片檔案,甲 ○○旋於112年12月26日17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 與三民路口與邱源清碰面,出示照片檔供邱源清檢視。嗣 於112年12月27日8時38分許,因邱源清要求確認與會人員 ,再次將照片檔案中有關簽呈記載之開會時間、檢查局出 席人員部分內容截圖,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邱源清。 (三)112年12月27日後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源清聯繫,洩漏 台中銀行裁罰案公告進度予邱源清,嗣得知本署駐金管會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與台中銀行檢查人員討論案情,知悉 檢調將發動搜索、約談等偵查作為,又於113年1月25日以 Line通訊軟體聯繫邱源清洩漏該消息。 四、甲○○即以上述方式洩漏其因職務機會獲悉金管會就台中銀行 檢查案之移送進度、調查爭點、預定裁罰內容、開會時程與 人員、刑事案件偵查活動及計畫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消息予邱源清,再由邱源清立即轉述或將對話紀錄截圖傳送 予王貴鋒,使王貴鋒得以預先掌握上開事項,嘗試影響裁罰 結果,並就刑事偵查預為準備。嗣本署於113年1月30日搜索 查扣王貴鋒手機,經數位採證發現邱源清傳送其與甲○○間對 話紀錄截圖與王貴鋒,復於113年5月13日執行搜索,查扣甲 ○○使用與邱源清傳訊之Samsung手機1支,邱源清使用iPhone 14 Pro、iPhone 13手機各1支,而悉上情。 五、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①承認本件洩密犯行。 ②承認邱源清傳送與王貴鋒之對話紀錄截圖即為其與邱源清間之對話紀錄。 ③承認洩漏本件各應保密事項予邱源清,且因知悉涉有不法,指示邱源清應刪除2人間對話紀錄。 ④承認112年12月26日17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與三民路口與邱源清碰面,出示記載預定裁罰內容、銀行業財務暨業務審查小組會議開會時間、檢查局與會人員等內容之簽呈與邱源清,復於112年12月27日8時40分截取開會時間、檢查局出席人員部分內容,傳送與邱源清。 ⑤被告知悉台中銀行案件涉及刑事偵查,仍持續與邱源清聯繫,指導答辯方向,洩漏檢調將有偵查作為。 ⑥被告知悉邱源清持續詢問裁罰會議開會時間、出席人員,請被告聯繫銀行局人員傳達意見,甚至詢問是否可找人關說與合適之時機,顯然試圖循各式管道影響裁罰結果,仍洩漏各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予邱源清。 2 證人邱源清之調詢、偵查中證述(已具結) ①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②證人邱源清為台中銀行、王貴鋒向被告刺探本件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再立即轉述或傳送對話紀錄截圖與王貴鋒。 ③證人多次請被告聯繫銀行局人員傳達意見,知悉預定裁罰內容後,又詢問有無機會重啟會議,甚至詢問能否找人關說。 3 金管會銀行局112年12月25日公文處理便條、金管會檢查局銀行業務組112年12月26日簽呈、112年12月27日會議結論報告 ①簽呈、會議結論報告均核定為密件,保密期限為10年。 ②銀行局通知檢查局於112年12月27日9時召開台中銀行檢查結果缺失處分案之銀行業財務暨業務審查小組會議,銀行局研議1,200萬元罰鍰及台中銀行董事長停止董事職務3個月之處分,檢查局擬由科長鄧興舞、稽核蔡明輝代表出席。 ③112年12月26日簽呈係同日10時50分由承辦人製作,至同日17時36分逐層審核,而被告手機內照片檔所示簽呈各文句末尾有橫畫之筆跡,證明被告112年12月26日洩漏上述文書、消息與邱源清。 4 ①王貴鋒與邱源清間對話紀錄之數位採證內容 ②王貴鋒與賈德威間對話紀錄之數位採證內容 ①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②證明被告為洩密之行為人。 5 金管會檢查局實地檢查作業基準、金管會銀行局對銀行業財務業務審查及處理作業要點、行政處分處理流程圖、金管會業務會報作業要點、金融檢查人員作業規範、金管會組織法第五條規定應行注意事項 證明被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 6 ①被告、邱源清扣案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儲存裝置暨截圖 ②本署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勘驗報告 ①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二)部分事實。 ②被告、邱源清嗣後刪除對話紀錄以規避查緝。 7 本署案件資料截圖 金管會進行台中銀行金融檢查後,發現涉有金融犯罪嫌疑,移送檢調,本署於112年4月27日分案。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罪嫌。被告歷次洩漏國防以外秘 密,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反覆實施,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 惡,本件查無被告收受金錢等不正利益之對價情事,如被 告於審理中亦能承認犯罪、正視己非,建請附加命被告向 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條件,定三年以上緩刑期間,予以宣 告緩刑,以勵被告自新。 (三)扣案Samsung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2025-02-04

PCDM-113-審易-2678-20250204-1

埔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秀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秀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游秀娟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游秀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 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和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被告供稱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獲得新臺幣2萬元 之報酬,自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7號   被   告 游秀娟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秀娟明知將其帳戶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素不相識之人使用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另亦明知一般人在 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 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 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 戶攸關個人交易、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帳、取得詐欺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轉帳或提款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 ,而基於縱若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 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6時許,在南 投縣○○鎮○○路00○0號居所,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 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噠噠」之人,而容任該人以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李采軒、李秀庭、劉育琳、黃劭安、蔡美秋、陳聖福、 廖玉婷、馬世傑、余庭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秀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日4,000元之薪資,於上開時、地,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申請約定帳戶。 2.被告坦承確獲有共計約2萬元之薪資,而該薪資係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采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采軒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秀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秀庭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育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育琳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劭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劭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美秋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聖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聖福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廖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玉婷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馬世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馬世傑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余庭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余庭慧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采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匯款畫面及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秀庭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暱稱「堅持不懈」之首頁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臉書暱稱「徐智霖」之首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13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育琳提供之台中銀行無摺存款憑條、滙豐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暱稱「李志勇」之香港居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暱稱「李志勇」之澳門娛樂博彩有限公司名牌翻拍照片、與臉書暱稱「陳志剛」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劭安提供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15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美秋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歷史交易紀錄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期貨交易所」APP頁面截圖、與暱稱「客服」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1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聖福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LINE暱稱「沈思儀(老師助理)」、「何丞唐」間之對話紀錄、「tsetflight」投資網站頁面截圖、黃金投資入金成功簡訊通知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17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廖玉婷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LINE暱稱「一帆風順」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馬世傑提供之帳戶匯出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LINE暱稱「線上客服」間之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9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余庭慧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LINE暱稱「阿偉」、「藍灣國際」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20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再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事實。 21 被告提供之與LINE暱稱「噠噠」間對話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歷史交易紀錄影本、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日4,000元之價格,作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詐騙集團分別於112年6月12日16時52分許、112年6月13日15時45分許、112年6月14日16時33分許、112年6月17日21時38分許,分別匯款8,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共計2萬元至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而上開2萬元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等事實。 一、被告游秀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於112年6月6 日時,在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找到網路求職工作,工作 內容為虛擬貨幣買賣、網拍等內容,所以我就加入LINE暱稱 「噠噠」之人並與對方談論細節,「噠噠」向我稱1天會有4 ,000元薪資,而工作內容只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並申請約定帳戶,所以我就依照指示前往台中 商銀埔里分行辦理約定帳戶,並以LINE將網路銀行帳密提供 給「噠噠」,也將郵局帳戶提供給對方,供薪資轉入,我當 時有質疑過是否為詐騙,但對方向我保證不可能會有事情, 且沒有再多叫我做什麼工作,也確實有領到一天4,000元的 薪資,而當時我真的缺錢花用,就相信對方,我總共領到大 約2、3萬元左右的薪資等語。惟查: (一)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 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週知之 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 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個人於金融機構所 開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攸關個人之財產利益,並得 作為存款、提款及匯款使用,理應慎重保管,不輕易交付他 人以免遭濫用,況且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 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實難想像正常經營、合法之 公司,具有工作內容僅需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並申請約定帳戶,即可獲取每天4千元之高額且顯不相當 之薪資,且被告之智識程度既與常人無異,自當知悉前揭常 識,所辯顯有疑義。 (二)再者,被告反覆向收受帳戶者詢問:這樣算不算是洗錢,會 不會造成法律問題,且一天約有幾筆多少錢出入,一天如果 出入太過頻繁,那我的帳戶一定會被注意,更何況公司這樣 有賺嗎等語,惟收受帳戶者並無具體回答任何產業或事業, 僅抽象回答公司用的帳戶多,而現在騙人的也很多,所以才 需要高價向外租借,再者公司是以大數據盈虧,公司用的帳 號很多,妳的帳號虧本,別的帳號賺來補,且公司的金額在 裡面,帳戶不會有問題等語,有被告與收受帳戶者之LINE截 圖對話可證,是被告主觀上已有懷疑,係為貪圖利益,未去 細究該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員工、經營業務內容、獲 利方式、為何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取每天4千元薪資、收受 帳戶者稱「公司」使用的帳戶多,然為何有龐大資金足以提 供每人每日4,000元之薪資?仍不惜提供己身所申設之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見被告已懷疑 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騙集團利用,然仍為謀不勞而獲,不惜 提供己身所申設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自係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 詐騙他人錢財,是以被告上開辯稱,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尚 難採信。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法則 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於第19條,並修正原條文之內容,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法定刑 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最 輕本刑提高至有期徒刑6月,惟將最重本刑減輕至有期徒刑5 年,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7年為 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另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款帳戶 1 李采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提供名稱為「ACELIT」之網路商城予李采軒,並向其佯稱:可提供商品及訂單,但需先代墊貨款,待商品賣出後,可以獲得商品的貨款及該筆訂單百分之20的佣金云云,又於112年6月27日向李采軒佯稱:因未及時支付貨款而帳號異常遭凍結,可以幫助李采軒支付貨款云云,致李采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15日 9時20分 ②112年6月16日  9時32分 ③112年6月16日  9時33分 ④112年6月16日  13時27分 ①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73萬元 ②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10萬元 ③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存入10萬元 ④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存入15萬元 本案帳戶 2 李秀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以臉書暱稱「徐智霖」與李秀庭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堅持不懈」向其佯稱:知道新加坡彩券的內線,知道會開什麼號碼,可以幫忙購買云云,致李秀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5日 9時40分 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37萬元 3 劉育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以臉書暱稱「陳志剛」與劉育琳取得聯繫,復以LINE向其佯稱:我是李志勇,在香港是負責大樂透開獎部門的主管,提供明牌給你做投資云云,致劉育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6日 9時55分 以轉帳方式存入65萬元 4 黃劭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先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Kevin」與黃劭安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Kevin Lin」向其佯稱:因帳戶打錯所以鎖定帳戶,若要提領先前投資之獲利,需7日內至大陸總公司解鎖或3日內支付保證金云云,致黃劭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7日 11時4分 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102萬元 5 蔡美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先以交友軟體「PAIRS」自稱「林俊彬」與蔡美秋取得聯繫,復以LINE提供名稱為「臺灣期貨」之投資APP,並向其佯稱:可以一起投資國際黃金,投資越多獲利越多云云,致蔡美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7日 15時2分 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25萬元 6 陳聖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以LINE暱稱「何丞唐」向陳聖福佯稱:以投資賺錢為前提,可以協助投資黃金云云,並提供名稱為「tsetflight」之投資網站而後又向其佯稱:因金額龐大,若欲提領現金,需先支付所得稅云云,致陳聖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 10時34分 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24萬元 7 廖玉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臉書暱稱「何啟明」與廖玉婷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在新加坡擔任金沙灣酒店彩卷行主管,為了與廖玉婷結婚,欲爭取內定之彩券頭獎,希望能由廖玉婷先匯款保證金予公司財務,可以確保爭取到頭獎云云,致廖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0日 9時40分 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17萬2,000元 8 馬世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臉書暱稱「微微」與馬世傑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並提供LINE暱稱「線上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予馬世傑,再由「線上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名稱為「鼎盛金融」之網站予馬世傑,致馬世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21日  13時27分 ②112年6月21日  13時28分 ①以轉帳方式存入5萬元 ②以轉帳方式存入5萬元 9 余庭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先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陳志偉」與黃劭安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阿偉」向其佯稱:我是竹科工程師,公司最近在破解藍灣國際平台,是類似博弈的網站,只要在這兩個時段下注保證獲利云云,致余庭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22日  11時9分 ②112年6月22日  11時9分 ①以轉帳方式存入5萬元 ②以轉帳方式存入5萬元

2025-02-03

NTDM-114-埔原金簡-1-20250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