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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請求繼續審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吳啓瑞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志宏 萬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續字 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組成系爭合夥,並於民國112年1 2月19日在原法院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筆錄 第1項第2款,係就訴外人大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愛公司) 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58號判決(下稱5658 號判決)給付系爭合夥新臺幣(下同)380萬5,252元本息(下稱 系爭價金)部分,約定合夥財產清算結算後,被上訴人可直 接向大愛公司領取其中183萬元,上訴人就剩餘款項亦有單 獨自大愛公司受領之權利,此為兩造間就系爭價金受領權之 特約,並未增加大愛公司之負擔,或改變5658號判決給付之 內容。又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3款前段記載,可見兩造清 算分配之合夥財產即為系爭價金,已無其他財產,第1項第1 款所稱「其餘分配予上訴人」,當與第1項第2款所稱「剩餘 款項」相同,並無上訴人所指客觀範圍不特定、具體、明確 ,無法執行之情形。系爭調解作成時,係由上訴人及其委任 且具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劉立耕律師在場,上訴人並 自承調解當時有詢問律師之意見,佐以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 第3款後段約定,被上訴人曾志宏同意拋棄原得依另件判決 對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可見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期日係經訴訟 代理人協助,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系爭調解,縱其患有所稱 「張力性頭痛後頸肌及背肌筋膜疼痛」等病症,亦難認已達 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已喪失自由決定意思程度。從 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 無效云云,洵屬無稽,是其就已終結之本案訴訟請求繼續審 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 涉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系爭調解並非前審或更審前裁判,對已成立之調解請求 繼續審判,僅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第506 條之再審程序規定,尚非再審程序,此觀同法第420條之1第 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規定自明,是上訴人主張 原審受命法官與系爭調解之法官同一,應依法廻避云云,不 無誤會。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 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本於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於調解期日並非全然無 識別、判斷之能力,或已喪失自由決定意思程度,而未依上 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亦無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至上訴人 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主張原審受命法官於系爭調解期日以 恐嚇口氣,造成伊心理壓力,使伊於調解程序所為之決定並 無任意性,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核屬新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斟酌。均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137-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90號 原 告 黃淑敏 郭怡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淑媚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 玖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各新臺幣(下同)383萬3,33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57、363頁)。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應為766萬6,666元(計算式:383萬3,333元×原告人 數2人=766萬6,66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6,933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萬7,335元,尚應補繳5萬9,59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1-08

TPDV-112-訴-5590-2025010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吳昌福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黃永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孫誠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為國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李自平律師 蔡正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5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 吳為國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新臺幣伍仟萬元予上訴人與吳為國公同共有, 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另將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交付予上訴人與吳為國占 有。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仟壹佰叁拾陸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億貳仟肆佰零捌萬 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 內追加為原告。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 起訴之合夥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 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合夥人同意之情形無殊, 為保護全體合夥人之利益,由其餘合夥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合夥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為國(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合夥經營都市更新事業,並委任被上訴人擔 任該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依合夥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等語。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 定,追加吳為國為原告,惟吳為國拒絕追加為本案原告有正 當理由,本院並已另為裁定駁回上訴人追加吳為國為原告之 聲請,則依上說明,上訴人獨立提起本訴,仍屬當事人適格 ,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其與吳為國合夥經營都市更新事業,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1、2所示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嗣於民國110年4月7日以附表2所 示不動產業遭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為由,撤回該 部分請求(見原審卷一第12、30頁、卷二第167頁),復於 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該部分 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56、   72、77頁)。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仍係就上訴人是否 與吳為國有合夥關係、該合夥是否與被上訴人有委任關係之 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 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其追加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吳為國於99年10月21日簽訂合作協議書( 下稱99年協議書),合夥經營「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約 定如附表1、附表2所示房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其與吳 為國之合夥財產,兩人就系爭都更案分得權利及負擔義務各 半,並委任被上訴人擔任系爭都更案實施者。自   100年起,伊與吳為國依99年協議書約定將出資款匯至被上 訴人銀行帳戶內。嗣於101年11月7日,伊與吳為國復簽訂合 作協議書(下稱101年協議書),99年協議書則作廢。依99 年協議書及101年協議書約定,及對照伊與吳為國就系爭都 更案陸續簽訂之選屋協議書內容,足認伊與吳為國係以經營 系爭都更案之共同事業為目的而訂立合夥契約。被上訴人因 受任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而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依伊及吳為國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應將附表 1房地移轉登記予伊與吳為國,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將附表1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吳為國公同共有。 另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與吳為國同意,於109年12月 間以5,000萬元將附表2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致伊 與吳為國受有5,00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第544條第1項、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5,000萬元本息予上訴人與吳為國公同共有, 另應將附表1房地交付予上訴人與吳為國占有(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由上訴人、吳為國及吳杰勝兄弟三人於 93年間共同出資成立。系爭都更案為伊基於自己利益所為之 營業標的,所生利潤應由公司全體股東共享,並非上訴人與 吳為國之合夥事業,伊與上訴人及吳為國更無所謂委任關係 ,101年協議書僅為上訴人與吳為國之私人協議,伊不受拘 束,更無履行義務,伊自無須將附表1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與吳為國,或交付處分附表2房地之價金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備位聲明 部分提起上訴(先位聲明部分業經撤回),並上訴聲明:⑴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附表1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吳為國公同共有。另追加聲 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5,000萬元予上訴人及吳為國公同共有 ,及自民事上訴理由、追加原告暨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 下稱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將附表1房地交付予上訴人與吳為國 占有。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⑴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538至540頁):  ㈠被上訴人於93年5月21日設立登記,迄101年12月24日變更登 記前,登記股東為上訴人、吳為國及吳杰勝兄弟三人。其中 吳為國持股數153萬股、上訴人持股數87萬股、吳杰勝持股 數60萬股。  ㈡上訴人與吳為國於99年10月21日就系爭都更案簽訂99年協議 書。  ㈢上訴人與吳為國於101年11月7日就系爭都更案再簽訂101年協 議書,吳杰勝則擔任見證人。  ㈣系爭都更案自103年5月8日開工,迄至105年12月9日竣工,興 建內湖路三段60巷27號3樓等121戶,停車空間26筆(含系爭 房地)。  ㈤上訴人與吳為國於108年5月1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108年協議 書),約定就系爭都更案尚未分配之A1-3、A3-10、A1-19三 戶房屋,及B2-176、207、208、212,B4-69、70六個車位, 於108年5月20日前由雙方律師針對系爭都更案所生稅金、保 留金等相關費用扣除後,並依照101年協議書由上訴人與吳 為國於108年5月22日前簽訂分配餘屋協議書。  ㈥被上訴人為附表1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  ㈦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出售附表2房地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 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與吳為國就系爭都更案之法律關係為何?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 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 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 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 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 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 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99年協議書第3條約定:「另所有權人林陳惠美子其房 屋坐落於……(地號:……),於都更通過拆除時,由吳昌福( 即上訴人)及吳為國二人共同分攤50%購買此房屋及土地, 其在都更後,所該得之權利及義務皆為二人50%分配之」, 第4條約定:「就以上該都更案通過後,此基地之建商敦元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委託之第三人)所分得之建築基準容 積及獎勵部分,皆由吳昌福、吳為國兩人各分得50%權利, 其所產生的一切管銷費用,亦由吳昌福、吳為國各   50%義務分攤之」(見原審卷一第34頁)。101年協議書第2 條約定:「有關本案『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32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為吳昌福、吳為國、白秦麗 (即上訴人配偶)、姜宜君(即吳為國配偶)、吳依庭(即 上訴人之女)、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持有之土地、房 屋、獎勵等相關一切權利義務皆為甲(即上訴人)乙(即吳 為國)雙方各占一半。有關吳昌福、白秦麗、吳依庭於本都 更案相關手續及權利義務責任等一切,皆由吳昌福負責辦理 。有關吳為國、姜宜君於本都更案相關手續及權利義務責任 等一切,皆由吳昌福負責辦理。以示公平,不得異議」(見 原審卷一第45頁)。由上可知,系爭都更案所產生之一切管 銷費用、相關房屋、土地之購買費用,係約定由上訴人與吳 為國各負擔一半,共同持有之土地、房屋、獎勵及分得之建 築基準容積,亦約定由上訴人與吳為國各分得一半權利,但 並未有系爭都更案由上訴人及吳為國經營之字樣。是99年協 議書、101年協議書乃上訴人與吳為國就系爭都更案約定共 同出資,並就出資及獲利比例有所約定,惟尚難認系爭都更 案係渠等經營之共同事業。又上訴人主張伊與吳為國就系爭 都更案各出資9,061萬5,000元,並提出系爭都更案出資說明 表、匯款回條、帳戶往來明細、支票及簽收單為佐(見本院 卷二第117至136頁),被上訴人雖否認渠等係就系爭都更案 而為出資,惟上訴人與吳為國已在99年協議書、   101年協議書就系爭都更案共同出資及出資比例有所約定, 且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與吳為國於融資未撥款前各匯入   1,800萬元至其帳戶(見原審卷二第206頁),復不爭執上訴 人與吳為國將共有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抵押 貸款、以自有資金(每人各二分之一)共同借貸他人所得利 息供其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7頁),足認上訴人與吳為 國就系爭都更案確有出資,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自難憑採。 則99年協議書、101年協議書實屬合資性質之非典型契約, 而非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堪予認定。故應 認上訴人與吳為國就系爭都更案存在合資關係,就性質不相 牴觸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渠等間之 權義歸屬。  ㈡上訴人與吳為國是否委任被上訴人擔任系爭都更案實施者?   上訴人主張:伊與吳為國於99年10月21日簽訂99年協議書,   於101年11月7日簽訂101年協議書,並委任被上訴人擔任系 爭都更案實施者等語。經查:  ⒈99年協議書第4條約定:「就以上該都更案通過後,此基地之 建商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委託之第三人)所分得之建 築基準容積及獎勵部分,皆由吳昌福、吳為國兩人各分得50 %權利,其所產生的一切管銷費用,亦由吳昌福、吳為國各5 0%義務分攤之」(見原審卷一第34頁),自「建商敦元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與「或委託之第三人」等語 並列觀之,可認上訴人與吳為國有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都 更案情事。又101年協議書前言記載:「茲甲(即上訴人) 乙(即吳為國)雙方為合作興建房屋,仍由實施者敦元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名 :『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案』……」(見原審卷一第45頁),由「仍由實施者敦 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等語以觀,上 訴人與吳為國在101年協議書仍繼續委任被上訴人,並由被 上訴人擔任系爭都更案實施者。  ⒉再者,上訴人與吳為國於102年8月28日簽訂選屋協議書(下 稱102年選屋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合建案之A5-7、A5-8、   B1-17、B2-17、B3-17房屋分配予上訴人,A3-5、B1-2、   B2-18、B3-18房屋分配予吳為國(見原審卷一第50、51頁) 。上訴人與吳為國另於107年5月1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107 年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合建案之A5-4、A5-19、A5-3房屋 分配予上訴人,B2-4、A5-5、A3-11房屋分配予吳為國(見 原審卷一第52、53頁)。又102年選屋協議書分配予上訴人 之A5-7、A5-8、B1-17、B2-17、B3-17房屋,嗣被上訴人已 將該等房屋登記在白秦麗(上訴人配偶)或吳依庭(上訴人 之女)名下,分配予吳為國之A3-5、B1-2、B2-18、   B3-18房屋,嗣被上訴人已將該等房屋登記在姜宜君(吳為 國配偶)名下,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97頁,本院 卷三第28至30頁)。另107年協議書分配予上訴人之A5-4、   A5-19、A5-3房屋及分配予吳為國之B2-4、A5-5、A3-11房屋 ,兩造僅就其中A5-3、A5-4房屋有爭議,上訴人已另案起訴 ,有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4 7號判決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4,155至170頁) ,現均由本院審理中(112年度重上字第377號、113年度重 上字第228號),至於其餘房屋業經被上訴人出售,並將買 賣價金之結餘款分別交付上訴人與吳為國,有原法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347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考(見本院卷三 第125頁)。可認被上訴人確有依上訴人與吳為國簽訂之102 年選屋協議書、107年協議書內容,將系爭都更案之房屋登 記予渠等指定之家屬,或將房屋售出後之結餘款交付渠等。  ⒊由上可知,依99年協議書、101年協議書內容,可認定上訴人 與吳為國有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都更案之意旨,且被上訴 人有依上訴人與吳為國簽訂之102年選屋協議書、107年協議 書內容,將系爭都更案之房屋登記予渠等指定之家屬,或將 房屋售出後之結餘款交付渠等,被上訴人確有受上訴人與吳 為國指示處理系爭都更案之事實,即便被上訴人未在101年 協議書簽名用印,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與吳為國確有委任被 上訴人擔任系爭都更案實施者。故被上訴人辯稱:伊與上訴 人及吳為國並無所謂委任關係,101年協議書僅為上訴人與 吳為國之私人協議,伊不受拘束云云,實非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1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 吳為國公同共有並交付附表1房地,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 00萬元本息予上訴人與吳為國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 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分別著有規定。  ⒉被上訴人因實施系爭都更案而先後於106年7月18日登記取得 如附表1、2所示建物所有權,於107年2月5日登記取得如附 表1、2所示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5頁)。上訴 人與吳為國於108年5月13日簽訂108年協議書,約定就系爭 都更案尚未分配之A1-3、A3-10、A1-19三戶房屋,及   B2-176、207、208、212,B4-69、70六個車位,於108年5月 20日前由雙方律師針對系爭都更案所生稅金、保留金等相關 費用扣除後,並依照101年協議書由上訴人與吳為國於108年 5月22日前簽訂分配餘屋協議書(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 其中A1-3、A3-10房屋及B2-176車位即為附表1房地,A1-19 房屋及B2-207、208車位即為附表2房地,但上訴人與吳為國 嗣後就前開房屋、車位並未簽訂分配餘屋協議書。又上訴人 與吳為國就系爭都更案為合資關係,並委任被上訴人擔任系 爭都更案實施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準用 第828條第3項、第541條第2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以自己名義,為上訴人與吳為國取得之附表1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吳為國公同共有,並交付附表1房 地予上訴人與吳為國占有,即屬有據。另被上訴人未經上訴 人與吳為國全體之同意,於109年12月間出售附表2房地並移 轉所有權予第三人(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所得價金為5 ,000萬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25頁),且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逾越權限之行 為,致上訴人與吳為國受有損害5,000萬元。故上訴人依民 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000萬元本息予上訴人與吳為國公同共有,亦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1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與吳為國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追加請求⑴被 上訴人應給付5,000萬元予上訴人及吳為國公同共有,及自 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   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被 上訴人應將附表1房地交付予上訴人與吳為國占有,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追加請求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1: 編號 建號 權利範圍 坐落土地 共有部分 門牌號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編號A1-3房屋) 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92,含停車位編號B4-69、B4-70,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21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編號A3-10房屋) 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0樓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編號B2-176車位) 10000分之12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16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0○00○00○00○00○00號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 附表2: 編號 建號 權利範圍 坐落土地 共有部分 門牌號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編號A1-19房屋) 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8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9樓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編號B2-207、B2-208車位) 10000分之227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16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0○00○00○00○00○00號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

2025-01-07

TPHV-110-重上-568-20250107-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合夥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9號 原 告 林紹承即林晃頤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芃安律師 李佳優律師 被 告 林昱璿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夥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 條之10、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 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訴訟標的雖有2項,而自經濟上 觀之,其利益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又請求計算之訴為財產權 訴訟,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就履行計算義務所有 之利益為準(司法院院字第281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112年6月至113年6月期間之合 夥利益新臺幣(下同)397萬9,471元,及自原告113年9月23日民 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7 月、8月無法執行醫療行為之所失利益61萬4,474元,及自系爭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偕同原 告清算合夥財產。㈣被告應返還原告合夥財產50萬元,及自系爭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㈤被告應自系 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搬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 。聲明第3項,其客觀上就此得受之利益不能核定,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萬元暫定 之;聲明第4項請求將合夥財產清算、利益分配後,按兩造出資 比例返還,暫先請求50萬元,而依上開說明,此項聲明與前項聲 明係出於同一經濟目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即165萬 元定之;聲明第5項屬定期給付性質,且因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之 期間未能確定,揆諸首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80萬元【計算式:40,000元12月10年= 4,8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仟壹佰零肆萬參 仟玖佰肆拾伍元【計算式:3,979,471+614,474+1,650,000+4,80 0,000=11,043,94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萬玖仟貳佰肆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1-07

SLDV-113-補-1129-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韓閔駿 上列當事人與與被上訴人吳玉專等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1 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 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 上訴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判決得否上訴第三審,為法定事 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 記官於送達當事人之判決正本縱誤為「得上訴」之記載,亦 不影響該判決性質。 二、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玉專等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 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113年12月1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 312號所為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又其第三審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確認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7(即系爭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之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國有耕地放租契約書(承租 權),係屬韓閔駿與吳玉專、韓春福等三人之合夥財產,或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新審理」部分,提起上訴。而 審酌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利益(或上訴利 益),前經第一審法院裁定為11,060元(乃以每年平均租金 3,318元計算,10年租金33,180元×1/3=11,060元,見原審卷 四第111-112頁、本院卷第35頁)確定,且未逾 150萬元, 參照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上訴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1-06

KSHV-112-上-312-2025010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1號 原 告 潘麗玲 被 告 陳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請求協同 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 ,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1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其與潘林間之合夥事務了結、清算,並提出計 算之報告,於被告為了結、清算並報告前,原告保留關於給付範 圍之聲明,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本件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 前,無從確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其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1-03

SLDV-113-補-1421-202501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合夥分配利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59號 原 告 邱荣樹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湯竣羽律師 被 告 時影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嘉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利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嘉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時影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零 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 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王嘉安於民國106年9月18日,分別出資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合夥成立被告時影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時影公司),後於112年7月間原告與被告王嘉安協議 退夥,由被告王嘉安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被告時影公司之 出資額,並於112年8月9日完成被告時影公司負責人變更 ,更於113年1月12日完成被告時影公司之所在地變更。而 原告與被告王嘉安於合夥期間已完成之苗栗縣長影音、SD GS、綠建築影音等專案(以下分別稱苗栗縣長影音專案、 SDGS專案、綠建築影音專案,合稱系爭專案),分別獲利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250,000元、300,000元,又 原告與被告王嘉安間就被告時影公司分配損益之成數並無 約定,因此原告得按出資比例取得被告時影公司之獲利, 復被告王嘉安亦曾表示將給付被告時影公司於112年7月前 開始執行之案子獲利對拆予原告(下稱系爭約定),故原 告應得按出資比例,取得系爭專案獲利之半數即325,000 元。 (二)原告於112年8月9日退出合夥關係後,被告時影公司仍使 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地 址(下稱系爭地址)作為公司登記址,遲至113年1月12日 始遷出,被告時影公司無權使用系爭地址,則被告時影公 司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另原告於合夥 期間,亦有代為支付被告時影公司所屬車輛ETC費用共計3 ,200元,併請求被告時影公司返還。 (三)爰依民法第677條第1項、系爭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王嘉安應給付原告33 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時影公司應給付 原告13,2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答辯則以: (一)系爭專案中,僅苗栗縣長影音專案及SDGS專案於112年7月 前已開始執行,但尚未完成;而綠建築影音專案係於112 年5月間提案、於112年7月間都尚在確認腳本架構,直至1 12年10月間皆尚未有拍攝計畫,原告係於112年7月退出合 夥,因此原告自不得請求綠建築影音專案之獲利。 (二)又於合夥關係分配損益時,應扣除成本後,就利益為分配 ,而就苗栗縣長影音專案及SDGS專案部分,被告王嘉安實 際收款之未稅金額分別為100,000元、220,000元,合計32 0,000元;且於原告退出合夥後,被告時影公司僅有被告 王嘉安一人作業,被告王嘉安除需將原本原告之工作內容 ,外包予其他合作夥伴外,尚有其他成本支出,方得完成 苗栗縣長影音專案及SDGS專案,已與原告仍在合夥時之處 理方式已不同,非得以勞務抵充成本。是以,苗栗縣長影 音專案及SDGS專案分別扣除成本64,268元、123,060元後 ,被告時影公司之淨利為35,735元、96,940元,原告當僅 得請求該淨利之半數即17,866元、48,470元。 (三)再於被告時影公司設立之初,即係以系爭地址作為登記地 址,原告從未就此收取租金,顯見原告係同意無償讓被告 時影公司之地址設於系爭地址。而於原告退夥後,原告亦 未表示解除無償登記之情事,被告時影公司當得繼續使用 作為設立址,雖原告於退出合夥後,有提出以每月5,000 元作為使用系爭地址之對價,但被告時影公司並未同意, 且被告時影公司亦於原告提出支付使用系爭地址對價後, 隨即更換設立址;況被告時影公司實際營運處在新北市板 橋區,非系爭地址,並無就系爭地址為實際利用,是原告 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末對於原告所請求ETC費用共計3 ,200元部分無意見。 (四)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677條第1項請求分配合夥分配利益部分:   1.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 前通知他合夥人。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 成者而解散,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 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 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 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 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 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 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 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合夥,合夥人得隨時聲明退夥,但須向 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且應於退夥兩個月前通知 他合夥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夥人之聲明退夥,衹須具備民法第686條所規定之 要件,即生退夥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13號 判決意旨參照)。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 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 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 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 ,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 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 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 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 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 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 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 ,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 、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 產變為金錢。是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 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 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 ;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 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時影公司係由原告及被告王嘉安合夥出資後設立 ,且合夥人僅有原告及被告王嘉安2人等情,業據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959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56頁),復原告及被告王嘉安間之合夥亦未定有存續 期間,各合夥人即兩造自得隨時聲明退夥,則原告已於11 2年7月即向被告王嘉安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且經被告 王嘉安所同意,自已發生退夥效力。又原告及被告王嘉安 間之合夥已因原告退夥致僅剩被告王嘉安合夥人一人,顯 然已不符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共同經營事業之成立要 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 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而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法定程 序,清算法定程序依序應為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賸 餘利益。然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均自陳:本件並無進 行法定合夥清算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據 此,原告既已退夥,是否得依民法第677條第1項再請求分 配損益,已非無疑;又原告既已退夥,其與被告王嘉安之 合夥關係即已解散,然其等於合夥解散後,並未經清算法 定程序,是依上開見解,原告現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存續期 間之合夥獲利,於法未合,自屬無據。 (二)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分配合夥分配利益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查原告主張被告時影公司於112年7月前已執行之案子 有苗栗縣長影音專案、SDGS專案、綠建築影音專案;而被 告僅坦認苗栗縣長影音專案及SDGS專案已開始執行但未完 成,至綠建築影音專案則未開始進行等語,是以,自應由 原告舉證綠建築影音專案已開始執行乙情。   2.經查,原告雖有提出與綠建築影音專案承辦人員即訴外人 司徒雲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1至169 頁),然觀之於112年5月15日,原告詢問綠建築何時會執 行,司徒雲龍則表示要先與呂博士討論,後於112年5月22 日,司徒雲龍表示預計以250,000元含稅規劃,而後直至1 12年7月3日,兩方均未就綠建築影音專案內容透過文字進 行討論,由此可見,綠建築影音專案是否確如原告所稱於 112年7月前已開始執行,已非無疑。又參酌被告王嘉安所 提與司徒雲龍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3至97頁),於11 2年7月10日,被告王嘉安表示提供綠建築影音專案之腳本 供對方確認,後於112年7月25日,被告王嘉安再次詢問對 方對腳本有無想法,再於112年10月5日,司徒雲龍則與被 告王嘉安確認腳本可否提供等情,由上可知,綠建築影音 專案至少於112年7月前,仍僅處於提案討論之程度,尚難 認已開始執行拍攝等事宜,故此部分原告之主張,顯與卷 內事證不符,僅能認苗栗縣長影音專案及SDGS專案已開始 執行。   3.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故被告王嘉安應依照系爭 約定給付原告出資比例即325,000元等語;被告王嘉安則 辯稱應扣除成本後始能分配予原告等語。經查,觀諸系爭 約定之對話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王嘉安提 及「為了方便計算,7月開始我就不再計入器材採購費用 了,只記錄其他開支,如停車費,油資等等」、「我們就 對拆到7月前的案子」、「七月前就開始執行的案子」等 語,原告則以貼圖回覆「OK」,由此可見,被告王嘉安與 原告確有達成就112年7月前已開始執行之專案進行分配之 約定,然從上開對話觀之,被告王嘉安仍有提及需計算開 支等相關費用,且原告亦回覆「OK」,是被告王嘉安辯稱 獲利應扣除成本再分配予原告等情,應屬可採。至原告雖 主張以前均係用勞力代替實際支出成本等語,然其未提出 相關證據加此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4.再原告雖主張苗栗縣長影音專案及SDGS專案之獲利各為10 0,000元、250,000元,固提出原告與被告王嘉安於112年7 月3日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21頁),然被告辯稱 應各為100,000元、220,0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123、249至251頁),衡情原告所提對話紀錄係 發生在專案執行中,而實際獲利常會因執行過程而有所變 化,況被告係提出廠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自應以被告舉 證之內容較為可採。又被告已提出相關成本費用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125、249至251頁),原告則未提出相關事證 加以說明成本部分,故應以被告所指作為計算基準,是扣 除成本後,苗栗縣長影音專案之盈餘為35,732元、SDGS專 案之盈餘為96,940元作為計算(見本院卷第285頁),故 原告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王嘉安給付之費用應為66,336 元(計算式:【35,732+96,940】÷2=66,336),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ETC費用3,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時影公司應支付其所代墊之車輛ETC費用3,2 00元乙情,業據被告時影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 至200頁),故原告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 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112年7月間向被告王嘉安協議退夥,且經被 告王嘉安所同意,並於112年8月9日完成被告時影公司負 責人變更,可見原告確已退夥,被告時影公司此時理應已 失去使用收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權利,然仍消極不將營 業登記自系爭房屋遷出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門牌,即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被告王嘉安於113年1月12日 始完成被告時影公司地址變更,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時影公司給付該段期間之不當得利。又 原告雖提出與被告王嘉安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24頁 ),主張其於112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王嘉安若被告時 影公司要繼續登記在系爭房屋,一個月需支付5,000元之 費用,然就原告係依何標準計算出5,000元之價格,則未 據原告所舉證,是本院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審酌被告時影公司僅登記在系爭房屋,並無證據可認被告 時影公司當時有實際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所在位置 等情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僅以5,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被告雖抗辯當初原告 有同意被告時影公司將登記地設在系爭房屋,且未收取租 金,故原告應默示被告時影公司得無償登記在系爭房屋等 語;然查,原告於退夥後已明確表示請被告時影公司更換 登記地,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故原告自無默示同意 被告時影公司得無償登記在系爭房屋之意,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款項,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 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嘉安給付66,336 元及被告時影公司給付8,200元(計算式:3,200+5,000=8 ,200),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02

SLEV-113-士簡-959-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查閱合夥賬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吳玫芳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王勤豪 林群峰 陳思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賬簿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群峰應提出鼎熙不動產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2、6至10、12 、13所示之文書,供原告以影印、攝影或抄錄方式查閱,並於原 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群峰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群峰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外人鄭全佑、其餘兩位不願具名之訴外 人(下稱原告等4人)及被告於民國112年間,約定合夥經營 房屋仲介事業加盟「永義」不動產。因加盟須以設立公司之 方式,被告有房仲專業但無資力,由原告等4人於112年1月 至3月間陸續注入資金用於裝潢、加盟事宜,被告以勞務出 資,實際執行合夥業務,並以其中1人為掛名負責人設立「 幸福窩不動產有限公司」,以此方式經營共同之不動產仲介 事業。詎其後被告要求原告增資遭拒,被告竟拒絕原告繼續 參與合夥業務,擅自於112年5月間將「幸福窩不動產有限公 司(下稱幸福窩公司)」更名為「鼎熙不動產有限公司(下 稱鼎熙公司)」,不願對原告交代具體財務開銷。原告既非 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自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 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退步言, 縱依被告抗辯兩造間為合資而非合夥關係,其差異僅在合夥 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 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查閱賬簿之權利來自盈餘分配, 與有無共同經營無關,故原告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75條規 定請求查閱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提出鼎熙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供原告以影印、攝影或抄 錄方式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 之行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群峰、陳思宇(下稱林群峰等2人)辯稱:否認兩造 間有合夥法律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間為合夥關 係,被告林群峰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皆以勞務出資, 如附表編號2、6至10、12、13所示之文書由保管在會計師處 ,其餘文書均未製作。原告提出原證1以下之匯款證明等資 料,充其量足認係被告資金不足,邀集原告支付相關款項, 未涉及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原告以出資完成「將來利潤分 配」之目的,兩造間應為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合資關係 ,所得資金再供作被告所成立之合夥使用,不能僅因原告出 資有用於開店,遽謂原告有共同經營事業。而合資與合夥之 最大差別在於有無共同經營事業,合資契約並無利益共享或 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兩造既無共同經營事業之合 意,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675條規定之基礎。且縱依原告主 張,至多可認原告對不動產事業有合夥意思,非對鼎熙公司 有合夥意思,公司法對股東之監察權另有規定,原告並未登 記為鼎熙公司股東,以民法合夥規定查閱公司帳冊無異架空 公司法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勤豪陳述略以:伊和被告林群峰等2人為合夥關係, 原告亦是合夥人之一,原告以金錢出資,被告以勞務出資, 伊現在已經沒有在公司,覺得原告請求合理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 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 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 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 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 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 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 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 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 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 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700條、第702條分別定有明文。 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 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 之事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合夥與隱名合夥兩者均為約定出資「經營事業」之契約,其 差別在於所經營之事業為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或為出名營業人 之事業,在此前提下,合夥人就合夥財產公同共有,隱名合 夥則由出資人將財產移轉給出名營業人。且民法第700條規 定隱名合夥人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亦「分擔其所生損失」 ,對事業成敗利益共享、損益均霑之利害關係與合夥契約無 異,僅依民法第703條規定,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 之責任。可知所謂損益共享共擔係對於出資之盈虧而言,與 損害分擔之責任範圍應為不同概念。次按合夥應就如何出資 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 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 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合資契約係雙方 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2人以上互約出資 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 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 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 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5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合資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權利義務應依兩造 間之約定定之,並就性質類似部分可類推適用相近典型契約 之法律規範。依最高法院前開實務見解定義之合資,與合夥 差別在於合夥「經營共同事業」之特點,此處所稱「共同」 ,依前開說明,乃相對於隱名合夥之「他方」事業,係對於 事業及財產歸屬而言,互為集資經營「共同事業」者為合夥 ,合資並無共同事業存在,亦無合夥財產之概念,是否「共 同經營」涉及合夥事業執行事務權限之約定,係以共同事業 已存在為前提,則與合夥或合資之定義無關。然就「損益共 享共擔」之共同利害關係,合資與合夥、隱名合夥實際上並 無不同,因投資目的在於追求獲利,必然存在收益與風險之 不確定性,出資人獲取利益及承擔虧損為一體兩面,倘單純 投入資金不負任何風險,性質上將更類似於借貸或保證獲利 之無名契約,並非一般人理解之投資。參諸前開同異之處, 除有無「共同事業」外,合夥與合資另一重要差異處,亦為 合資與隱名合夥之區別,在於合資出資並非「經營事業」, 是為完成「經營事業」以外一定目的。再所謂經營事業,應 指一定期間內反覆及繼續,從事一定社會經濟活動者,如: 共同出資買受房地,以出租之收入而為利益之分配應為合夥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互約出 資興建公寓,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則為合資(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66 7條第1項規定僅謂經營共同事業,並未限制合夥事業之種類 ,更未禁止合夥關係存續中所為設立公司行為,故合夥契約 所謂經營共同事業當然可包括籌組公司,至於登記出資額或 股份多寡,僅係公司法為達公示目的所為行政規定,與合夥 人內部間權利義務如何分配,乃屬二回事,不得因合夥事業 之種類係設立公司即遽認原合夥關係於公司設立後即歸於消 滅。是合夥人與公司間成立三邊關係,合夥人分別與公司間 ,依照公司法令決定公司與股東之權利義務;但合夥人間則 屬合夥關係,並以合夥契約為其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10年度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重上字第635號、109年勞上更一字第5號、104年度上更一字 第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39號判 決意旨亦同此見)。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間約定合夥經營不動產仲介事業 ,業經其提出原證1之相關支出明細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 至第29頁),並經證人汪式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原 告介紹,在他們設立鼎熙公司前,依法規要有不動產經紀人 ,我幫他們物色經紀人。後來原告有來叫我幫兩造擬契約, 原告後面好像還有一些股東,內容是確認之前出資的比例, 最後沒有寫是因被告對出資比例有意見。被告沒有金錢出資 ,因為原告是這個行業的門外漢,被告是專業人士,原告出 錢,被告出所謂的技術或找客源,問題就是勞務要如何換算 成出資比例。對於合夥沒有爭執,只是出資比例的意見不同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1頁),其中關於原告金 錢出資、被告勞務出資乙節,與被告林群峰等2人於原證6之 譯文所述並無不同(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第83頁), 亦為被告於審理時不爭(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55頁)。而 兩造互約出資之目的係從事「不動產仲介」事業,自屬反覆 及繼續經營之社會經濟活動,此從被告均不爭執「被告間」 之法律關係為「經營事業」之合夥關係亦明(見本院卷第60 頁、第105頁、第154頁至第155頁),另觀被告林群峰於原 證6稱「因為原本大家一起來弄這間店,然後你在1月還是2 月時候你突然就說你不經營了,我們都有簽約耶」等語(見 本院卷第80頁),可認兩造主觀認知出資經營之事業體歸屬 為兩造共同,並非投資被告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體。據此, 兩造互為集資「經營事業」,且為兩造「共同事業」,依前 開說明,其性質當屬合夥。又原告主張鼎熙公司即原幸福窩 公司為加盟從事不動產事業所需而設立(見本院卷第106頁 、第236頁),被告並未爭執,亦有原告提出匯入幸福窩公 司之存款憑條、加盟金現金收入證明單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調字卷第23頁、第25頁),鼎熙公司與兩造合夥展店經 營之目的實際上無從區分,堪認鼎熙公司亦為兩造基於合夥 目的經營之共同事業。被告林群峰等2人辯稱合夥應有「共 同經營」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05頁),要屬合夥事業對事 務執行權限之內部約定問題,與合夥或合資之定義無關,其 辯稱原告出資僅為完成「將來利潤進行分配」、係被告和原 告取得資金在「被告間」成立合夥(見本院卷第35頁、第60 頁),乃將原告出資行為與其投資事業強行切割,與兩造集 資經營之模式顯然不符。被告林群峰等2人前開辯詞,均無 足採,至兩造所述之出資比例雖有金錢出資為百分之40或60 之差異(見本院卷第41頁、第80頁、第82頁、第155頁), 僅關乎被告金錢以外之出資價額如何估定,與有無經營共同 事業之認定無涉。兩造對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均有約定, 既如前述,原告主張兩造為合夥關係,成立鼎熙公司經營不 動產仲介之共同事業等情,應屬可採。  ㈣復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 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驗賬簿,民 法第675條定有明文。合夥股東不問其所占股本或股數多寡 ,均有隨時查驗賬簿之權;合夥人中之1人,依本條規定行 使權利時,祇須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被告為已足(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 合夥經營共同事業,已如前述,被告林群峰於審理時自認其 為實際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即 為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雖合夥事業包括鼎熙公司 之設立,但在合夥人間仍應以合夥契約為據,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675條規定,向被告林群峰請求查驗共同事業即鼎熙公 司與合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有關之賬簿資料。惟原告請求被 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尚應由原告 先將請求查閱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逐一具體、特定,並 舉證證明其現實上存在,由被告占有中,始有請求命其交付 之可能。其中原告請求查閱如附表編號16記載為「其他與合 夥業務相關之資料」,並非具體、特定之文件或資料,其餘 編號1至編號15部分,被告林群峰僅自承如附表編號2、6至1 0、12、13所示之文書為其占有,編號1、3至5、11、14至16 所示之文書均未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35頁),嗣 原告亦自陳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文書客觀上存在且為被告持有 (見本院卷第235頁),是除被告林群峰已自認部分外,尚 難認原告已善盡其舉證責任。據此,原告向被告林群峰請求 查閱如附表編號2、6至10、12、13所示之文書,應屬可採,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對被告王勤豪、陳思宇請求查閱及對被 告林群峰請求查閱如附表編號1、3至5、11、14至16所示之 文書部分),則屬無據。  ㈤末就原告請求查閱之方式,原告請求被告提出予原告影印、 攝影或抄錄方式之方式進行查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查閱之 合夥事業帳冊資料種類甚多,且有諸多會計帳冊須委由專業 人員查核,如僅許之以肉眼檢視方式查閱,顯無法記憶其內 容,參諸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得 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 ,該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監察權與合夥事業無執行合夥事 務合夥人之檢查權,本質上並無區別,故本院認為在無執行 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檢查財產及查閱賬簿之時,應得類推適用 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定,許其得以肉眼目視以外之方式 ,使用科技設備適當輔助查閱之進行,以助於檢查權行使之 目的,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林群峰將鼎熙公司如附表編號2、6 至10、12、13所示之文書提出,另應交付原告以影印、攝影 或抄錄方式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 阻撓之行為,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1 日記帳 2 分類帳 3 現金收支表 4 營業收入流水帳 5 收支出發票憑證 6 會計憑證 7 損益表 8 資產負債表 9 扣繳憑單申報書 10 年度結算申報書 11 員工薪資清冊 12 勞健保申報表 13 銀行存摺 14 財產目錄 15 合夥人所得盈餘收領清冊 16 其他與合夥業務相關之資料

2024-12-31

TNDV-113-訴-862-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合夥出資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46號 原 告 陳子鵬 被 告 林佳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5日合夥成立「1號炒飯」( 下稱系爭合夥),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資, 出資比例及利益分配均各半,然被告於112年11月5日即結束 系爭合夥,未就系爭合夥進行清算,爰依系爭合夥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合夥也有出資20萬元,後續雖因經營 不善而倒閉,但被告已將店內所有器材都留給原告,也將所 餘10,367元都留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民法第667條第1、2項、第6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在合夥清算程序中,倘清算人或合夥人就合夥清算中之事務 有所爭執或異議,而無以認定或解決時,自應由清算人或對 清算人就其各個爭議為訴訟解決,待其訴訟結果再續行清算 程序。意即合夥人應先退夥並待清算程序完結,使原有合夥 關係消滅,始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並請求返還出資金,否 則將使民事審判程序淪為合夥人清算程序,於審判中了結合 夥結算賬目及債權債務之爭議。故合夥人中之一人於退夥後 ,若在清算人未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 額以前,即向清算人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自非法之所 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59號、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2年8月5日成立系爭合夥,嗣於11 2年11月5日解散等情,有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調解卷第13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系爭合夥雖已解散,然原告亦自承兩造間之合夥尚未 進行清算(見本院卷第22頁),是依上揭說明,原告於兩造 合夥財產清算完畢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合夥出資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31

TNEV-113-南簡-1546-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配合夥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47號 聲請人 即 上 訴 人 賀姿華 聲請人因與陳猛等間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事件等事件,聲請補充判 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因本案太複雜,不得歸責中區國稅局,台灣高 等行政法院81判字41號法官,高雄98年訴字1515號法官、士 林法官、台中法官、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及聲請人都誤將 民國80年5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民外科診所函致台中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文書,以為真正,並從行政法院81判字41 號審理到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訴字15號才發現有造假文 書,因陳猛長期在77號地址與中區國稅局偽造賀光勛文書蓋 章用印,移植79年、80年華民診所稅金,經中區國稅局於83 年8月17日更正華民診所核定單,本身為變造文書,又錯誤 引導所有審理法官與將上開80年5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民 外科診所函致台中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文書以為真實,進 行訴訟,直到今日真相大白。反觀從98年高雄地方法院、台 中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台南柳營簡易庭、台中高等行 政法院,至今在最高法院皆審酌有4個文書,直到台中高分 院112年重上223號判決後才出現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訴 字15號:有台中市政府社會局說明80年5月17日陳猛偽造賀 光勛文書內容為無中生有,卻遭中區國稅局變造更正華民診 所核定單,遭98年訴字1515號法官、士林法官、台中法官、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及聲請人相信為真,並據此駁回聲請 人歷年來訴訟。應審酌4文書除去上開2文書①陳猛造假文書 及②中區國稅局依據陳猛造假文書做成的79年綜所稅核定單 ,就剩下③78年11月華民診所合作條款於80年3月1日變更為 華民安養中心合夥契約及④80年8月3日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 業協議內容只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縱法院認80年8月3日 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協議內容只出現2次華民外科診所及1 次華民診所為98年訴字1515號之重大疏失判決認定為賀光勛 有78年11月合作條款有2股華民安養中心,因80年8月3日結 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協議而退夥,然陳猛自80年8月4日不定 期經營華民外科診所及不法無因管理賀光勛所有2股華民安 養中心合夥,賀光勛仍有2股華民安養中心合夥,聲請99年 度上字第147號(下稱系爭判決)應為補充判決,捨棄80年5 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民外科診所函致台中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及中區國稅局於83年8月17日更正華民診所核定單, 才能正本清源等語。 二、按裁判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聲請補充判決,先後經本院111年 度聲字第49號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系爭判決核無就訴訟標的漏未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以前揭主 張陳猛偽造文書,華民診所、華民外科診所及華民安養中心 之稅單核定是否真正,並其等間合夥及退夥等情聲請補充判 決,但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判決有何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 用有脫漏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顯與補充判決之 規定不符。另聲請人提及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抗告溢繳裁 判費並重新計算上訴三審裁判費等詞,惟此案乃繫屬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自無補充判決可言 。是以,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核與前揭規定不合,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2-31

KSHV-99-上-14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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