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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張順嬌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琯溪公 法定代理人 張明煥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4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8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壹拾陸元 及其利息部分,及命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參拾玖元部分,及上開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係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全部。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所有 之南投縣○○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 街00巷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151所 無權占用,並實際上係使用地下室編號46號停車位,上訴人 占用之土地面積為其應有部分比例乘以系爭建物面積即31.8 1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建物總面積2106.7平方公尺×151/ 10000=31.81平方公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起訴前5年期間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等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為基準,請求 上訴人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2316元(計算式:3 1.8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530元每平方公尺×6%×5年=62,31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 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39元(計算式:31.81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6530元每平方公尺×6%÷12個月=1,039)等語。【上訴人 於原審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則該部分業已確定,並非第二審審 理範圍】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後辯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間與品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德公 司)成立合建契約,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及南投縣○○市○○ 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論及之土地或建物,均坐落南投縣 南投市南投段,爰僅記載號數),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由品德公司於上開土地興建地上5層、地下1層之建物合計 66間,品德公司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取得(85)投縣建管(造)第 488號建照執照後,於87年1月6日興建完成,並於同年2月11 日辦畢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品德公司依契約約定比例, 將興建完成之建物(含地下停車位)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品德公司則取得地上建物43間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084 /10000(即車位34個)。上開建物興建之前既經被上訴人同 意興建,興建完成後之建物,自得本於被上訴人出具之「土 地使用同意書」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獨立之不動產, 可以作為買賣交易標的,建物所有權移轉後,該建物自亦得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1萬分之151,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自亦有權依應有部分 比例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又,品德公司依合建契約約定金額,每年給付土地租金予被 上訴人,再將取得的建物讓售第三人,俾得獲利了結,品德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應屬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所稱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情形,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有移轉所有權,其基地 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 規定依原租賃關係繼續占有使用土地。查訴外人鄭麗卿於87 年3月12日自品德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受移轉登記取得系爭 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51;該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1萬分之151,嗣又以買賣或拍賣為原因,陸續移轉所 有權予訴外人王宏儒、楊明山,而被上訴人均依租賃關係向 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收取一定金額之租金,而上訴 人於95年7月7日經由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36萬元拍得 系爭應有部分,並於同年月25日完成登記,是被上訴人與品 德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對於上訴人應當繼續存在,上訴人自非 無權占有。  ㈢縱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1萬分之151,原係與2112建物同屬一人所有,而自 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151 後,2112建號建物則陸續由簡宗佑等人所取得,但被上訴人 向2112號建物所有人所收取之土地租金均不曾減少,該租金 均有包含系爭停車位部分,則被上訴人自無受有損害可言。 至於上訴人如何分攤土地使用費及如何清償返還實際繳款人 ,均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不能再重複收取相同費用。  ㈣又,縱認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但被上訴人主張之占用面積及金額均屬過高,且與事實不符 。系爭土地上除地下一層停車場之外,地面部分已蓋滿4層 樓或5層樓的建物,全部樓地板面積應已超過15000平方公尺 ,而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上訴人的地下停車場面積為31.81 平方公尺,僅占全部樓地板面積的0.00212,上訴人如依上 開比例取得或使用系爭土地,亦僅分配到12.8平方公尺土地 (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6037平方公尺×31.81/15000=12.8平 方公尺)。再者,若考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1樓多為商業使 用、2樓以上多為住宅使用,其價值均較地下停車場為高, 則如以建物區位、樓層及價值為依據,計算上訴人停車空間 獲利之比例,即應低於系爭土地上建物全部價值的0.0007, 換算土地使用面積亦僅為4.23平方公尺。另考量系爭土地上 建物為地下1層、地上則為4到5層,則如認定上訴人占有使 用面積為31.81平方公尺,應按5層樓或6層樓共同使用同一 土地空間,為分擔使用土地面積,則上訴人僅應分擔1/5或1 /6,即6.36或5.3平方公尺,據此,均可認原審判決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顯然過高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開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有理由,而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2316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9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39元,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上開原審判決結果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8-169頁):  ㈠被上訴人自36年6月1日起至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 土地之面積為603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9年1 月至今均為每平方公尺6530元。  ㈡被上訴人於85年間與品德公司成立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提 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132-7地號土地,品德公司負責於上 開土地上興建地上5層、地下1層建物,品德公司並向南投縣 政府申請取得(85)投縣建管(造)第488號建造執照,並於87 年1月6日興建完成並取得(87)投縣建管(使)字第79號使用執 照,品德公司興建完成之地上建物,其建物所有權係依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投地一字第1130002528號函 檢附87年南建字第018號第一次登記申請書資料為登記。  ㈢系爭建物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87年2月11日辦理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登記為2095建號建物,用途為停車空間及管理 室,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市○○街00巷0號之地下室,此建物 坐落於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品德公司;品德公司 自87年3月12日起至88年1月間陸續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對於系 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建民 等第三人。  ㈣訴外人鄭麗卿於87年3月12日自品德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受移 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51。  ㈤訴外人王宏儒於87年6月8日自鄭麗卿以買賣為原因,受移轉 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51;王宏儒並 於同日自品德公司受移轉登記取得211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南投縣○○街0巷00弄00號建物)之所有權。  ㈥訴外人楊明山於93年7月14日以拍賣為原因,而自王宏儒處受 移轉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51、2112號 建物所有權全部之所有權人。  ㈦上訴人於95年7月7日以拍賣為原因自楊明山取得系爭建物之 應有部分1萬分之151,並於95年7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  ㈧2112號建物之所有權,於94年10月26日後,分別以拍賣、買 賣等原因,陸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簡宗佑、簡漢水、黃厚生 、胡峰瑞,目前之所有權人則為胡峰瑞。  ㈨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151,現場係使用地下室 內劃設之編號46號停車位,以之作為停放汽車出入地下室之 用。  ㈩系爭建物坐落在132-1地號土地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 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為89年5月5日增訂 施行之民法第426條之1所明定。  ㈡次按,89年5月5日施行之增訂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考其立 法理由,在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於房屋所有權移轉時,房屋 受讓人如無基地租賃權,基地出租人可請求拆屋還地,殊有 害社會經濟。為促進土地利用,並安定社會經濟,如當事人 間無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應推定基地出租人於立約時,即 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上開增修之規定, 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 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對 於增修前租地建屋之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第三人之情形,仍得援引為法理予以適用,即除當事人 有特別約定外,應認基地租賃契約隨建築物之移轉,而存在 於房屋受讓人與基地所有人之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倘以在他人土地上 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 受前手之房屋而租用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最高法 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據證人即品德公司負責人葉淑娟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 年度投簡字第459號事件證稱:我有看過祭祀公業法人南投 縣張琯溪公(下稱祭祀公業)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當時是與祭祀公業談合建,才有該同意書,那時候口頭有談 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使用期限為永遠,有繳地租金就是幾 年幾年一簽,因為土地不能賣,只能合建,每年都要繳地租 ,使用者繳,因為我們有房子;我記得關於合建契約,分配 的房子為祭祀公業、品德公司各一半;關於合建契約,有說 到房子是地上物,要每年繳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4-47 5頁)。  ㈣又,對於被上訴人自36年6月1日起至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被上訴人於85年間與品德公司成立合建契約,由被上訴 人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132-7地號土地,品德公司負責 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地上5層、地下1層建物,品德公司經向南 投縣政府申請取得(85)投縣建管(造)第488號建造執照,於8 7年1月6日興建完成後,並取得(87)投縣建管(使)字第79號 使用執照;品德公司興建完成之地上建物,係於87年2月11 日經南投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中登記20 95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用途為停車空間及管理室,門 牌號碼為南投縣○○市○○街00巷0號之地下室,坐落在系爭土 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品德公司;品德公司自87年3月12日 起至88年1月間陸續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對於系爭建物之應有 部分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建民等第三人等情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堪認為真 。  ㈤另,訴外人鄭麗卿於87年3月12日自品德公司以買賣為原因, 受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51;上 開建物應有部分,於87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王宏儒;上開建物應有部分,再於93年7月14日以拍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明山;上開建物應有部分, 於95年7月7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就 上開建物應有部分實際上係使用地下室內劃設之編號46號停 車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㈥、㈦) ,均堪認為真。  ㈥綜據上開事證可認,被上訴人有於85年間與品德公司成立合 建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及132-7地號土地,品德 公司則負責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地上5層、地下1層建物,品德 公司興建完成之建物,其中地下1層建物即為系爭建物(地 下室),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係以品德公司為 所有權人,並且因合建完成之建物有部分由品德公司取得, 就該建物品德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成立租賃契約,每年均須 由建物所有人繳納租金等情,應屬事實。則亦可認品德公司 就基於合建契約所分配取得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建 物,有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當符合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之情形。  ㈦又既然品德公司就其所登記取得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 151自87年3月12日起至95年7月7日,陸續移轉所有權予鄭麗 卿、王宏儒、楊明山及上訴人,至今上訴人仍登記為所有權 人,並實際使用地下室內劃設之編號46號停車位,則依民法 第426條之1規定及其法理,均可認品德公司就系爭建物應有 部分1萬分之151,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即租賃契約,應 隨同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151移轉,而認上訴人於經由 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151時,取得原品 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租賃契約中承租人之地位,而與被上訴 人間有土地租賃契約存在。  ㈧基上,上訴人基於土地租賃契約,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 之151,得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151(實際使用編號46號停車位 )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均無理由。  ㈨上訴人關於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抗辯為可採,則本院自無 論述上訴人其餘抗辯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基於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得基於 租賃契約就系爭土地為占有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則原 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被上訴人6萬 2316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1039元,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七、上訴人於112年12月20日具狀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與品德公 司間之合建契約書、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費計算 金額文件、就系爭土地地上層建物物所收取之費用清冊、收 據,並聲請調閱2112號建物歷來所有人之姓名、地址,並聲 請傳喚到院作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黃惠雯、蕭金坤、劉月鳳 ,及向南投縣政府函查系爭土地其上建物之容積率、建蔽率 、樓地板面積等問題(見本院卷一第397-404頁),因本院 業已認定上訴人基於土地租賃契約得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則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13

TCDV-112-簡上-63-2024121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就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面積:1,0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0分之15)及 其上同小段20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總面積:93.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附屬建物陽臺19.39 平方公尺)建物參與都市更新與建商合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鈞院以112年 度監宣字第52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現因受監護宣告人名下房屋鄰居要進行都市更新,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請求准聲請人代A02就其名下如主文 所示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 第1、2項,聲請鈞院裁定許可等語,並聲明:⑴准予聲請人 代受監護宣告人A02處分如主文所示不動產。⑵程序費用由受 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負擔。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戶籍謄本、協議合建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21、27至38頁),且聲請人已會同指定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A03開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523號案卷核閱無誤(見前 開案件卷第129頁),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 動產,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A02現在長照中心 接受照護,未居住名下如主文所示不動產,且該屋係民國71 年間興建,為屋齡已42年之房屋,參與都市更新與建商合建 可令受監護宣告人依比例分得合建後之新房屋,且新房屋之 價值亦可因都更效益而提升,堪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而受監護宣告人之女A03亦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113年10 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是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A0 2名下如主文所示不動產,洵屬有據,爰准聲請人代為處分 受監護宣告人A02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2-13

SLDV-113-監宣-398-20241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 上 訴 人 張國鴻 陳顯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榮欽 洪文雄 陶萍蓮 洪翠麵 黄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6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張登山(上訴人張 國鴻之父)、上訴人陳顯榮與原審視同上訴人謝文寬(下稱張 登山3人)於民國69年5月16日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提供所有 坐落分割前彰化縣○○市○○段351地號土地,由建商出資興建編 號A1至A5、B1至B12共17棟店住房屋,張登山3人分得53%房地 (即編號A2、A5、B4至B6、B9、B11至B12)所有權,嗣陸續出 售。參諸房屋合建契約書、建築與使用執照及所附「A、B棟店 住房新建工程設計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件,暨證人即原 建商股東兼總經理王震明之證述,張登山3人與建商約定留設 分割後同段351-23、351-2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私 設道路(鋪設費用由建商負擔)供建案住戶對外通行使用,雙 方就系爭土地成立通行契約。張登山3人基於商業行為,為確 保建案出售獲利,提供系爭土地供建案住戶通行,即可預見該 建案中之房地日後輾轉讓與情事,同意買受上開建案之住戶通 行系爭土地,參以系爭土地實際上長年鋪設柏油路面、作為道 路供住戶通行,迄上訴人設置地上物(110年3月間)攔阻為止 ,具有公示外觀,陳顯榮、謝文寬為原土地所有人,張國鴻因 繼承及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知悉系爭土地供作道路 使用,若將其繼續作道路使用,無使其等財產權受有不測之損 害,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效力,上訴人應受該通行契約效力所拘 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 人應將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1、B、A2地上物移除,不得設 置障礙物或妨害其等通行,並容忍其等在土地上開設瀝青混凝 土或混凝土道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或違 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被上訴人非確認通行契約之基礎事實, 並依該通行契約為主張,原審據以為判決,並無認作主張之違 法,復以本件並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上訴人 指摘原審違反闡明義務,要屬誤會,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1840-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林木城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上 訴 人 歐慧貞 𡍼勇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64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各以該不 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 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上訴人林木城與對造上訴人歐慧貞、𡍼勇騰(下稱歐慧 貞2人)於民國105年4月16日簽訂「地籍整理暨土地變更使 用地類別承辦契約書」(下稱承辦契約書),林木城已完成 承辦契約書中第1個項目中之地籍整理,土地合併再分割, 並已交付專業地政士送○○縣○○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過戶與登 簿完成,而歐慧貞2人不配合辦理共有土地再分割為各土地 所有權人單獨所有之過戶手續,此不可歸責於林木城,歐慧 貞2人及其他共同地主方乃簽立確認書,確認林木城完成承 辦契約書第1個項目。兩造前於105年11月7日簽訂合建承諾 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於兩造各自完成該承諾書各條 款約定後簽訂合建養生別墅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然歐 慧貞2人違反系爭承諾書第10條約定,於109年1月7日出售其 等所有○○縣○○市○○段1061、1063地號持分面積及應有部分之 土地予訴外人華簇建設有限公司,另歐慧貞2人將其等所有 同段1061、1063、1079、1083、108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及𡍼勇騰所有同段10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同年10月5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玉鉉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及同段 10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李榮基。 兩造因此無法簽訂合建契約,係可歸責於歐慧貞2人,林木 城得依系爭承諾書第11條約定,請求歐慧貞2人賠償懲罰性 違約金。審酌林木城實際上所受損害,及歐慧貞2人如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林木城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暨歐慧貞2人之 違約情狀,認約定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尚嫌 過高,應予酌減至300萬元。準此,林木城請求歐慧貞2人給 付3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 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794-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塔位使用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劉錦祥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范值誠律師 複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被上訴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塔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 第65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 請求權基礎,然此部分主張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見 原審判決第2、3頁,本院卷第22、23頁),於本院再提出此 一主張,顯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並未變更 原先請求之標的,被上訴人亦於本院為充分之答辯,無損其 審級利益,亦無礙本件訴訟之進行,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建助合建臺南市○區○○路0 00號建物國寶台南福座即天都金寶塔(下稱系爭納骨塔), 約定陳建助就系爭納骨塔所享權利及所負義務比例為60%, 嗣陳建助設立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並 於民國94年3月18日以喜願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共有物 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約定雙方就系爭納骨塔為 使用收益不得逾越分管範圍。嗣因喜願公司無力清償其負欠 訴外人崇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崇暄公司)之債務,而將該 公司所有塔位轉讓予崇暄公司以抵償債務,崇暄公司再轉讓 部分塔位予訴外人鄭智宏作為借款擔保,且因伊及訴外人俞 曉芬協助清償,鄭智宏乃於103年間將上開塔位轉讓給俞曉 芬並交付永久使用權狀,俞曉芬再將該塔位(含附表所示塔 位,下稱系爭塔位)出賣並交付永久使用權狀(即附表所示 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予伊。詎被上訴人竟否認伊對系爭塔 位有永久使用權,爰依民法第962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 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伊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 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塔位交付伊永久使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喜願公司就系爭寶塔之管理權於判決分割後已然終止, 遑論自稱因買賣而輾轉取得系爭塔位之上訴人,況依債之相 對性,上訴人無從依買賣契約對伊主張任何權利。另上訴人 所持權狀並非伊所製作交付,且喜願公司當時亦未通知伊及 其他共有人;縱該權狀為真正,因喜願公司並非合法殯葬設 施經營業者,其所核發之權狀亦不生效力;縱生效力,該權 狀上並無上訴人名義,且買受人未依其上記載特約為移轉認 證手續,亦未繳納系爭塔位清潔管理費,伊自無庸交付系爭 塔位。伊為系爭納骨塔所有權人,上訴人並非系爭塔位事實 上占有人,無從適用民法第962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 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塔位交付上訴 人永久使用。】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84年5月30日申請投資興建系爭納骨塔,經臺灣省 政府、臺南市政府核准殯葬業設施經營設立登記,並於85年 12月11日與訴外人陳建助簽立合建契約,約定陳建助享有6/ 10之權益;嗣陳建助於86年5月16日設立喜願公司,並由該 公司概括承受陳建助前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又臺南市政 府於89年8月11日同意被上訴人啟用系爭納骨塔(原審補字 卷第25、79頁、原審卷二第110頁)。 ㈡系爭納骨塔經本院於102年6月25日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判決分割(於102年10月17日確定),除部分維持共有外, 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納骨塔2樓、5樓部分、6樓及地下2樓 所有權(原審卷一第277至294頁、本院卷第263頁)。 ㈢喜願公司營業項目包括納骨塔買賣。又該公司未經主管機關 核發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證書,亦未加入殯葬設施所在地殯 葬服務業公會(原審卷一第273至276頁)。 ㈣上訴人向訴外人俞曉芬購入塔位978個,其中100個塔位為系 爭塔位,每個塔位1萬元,於110年10月14日簽訂「納骨塔位 買賣契約書」,並交付系爭權狀,但未現實交付系爭塔位予 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塔位。又系爭塔位位 於4樓,且兩造就系爭塔位之分管約定應依本院卷第179頁所 示(本院卷第225、226頁)。 ㈤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權狀正面記載持有人為崇暄公司,背面則 有轉讓登記表並記載登記日期101年11月23日等內容,並蓋 有崇暄公司之鋼印及白嘉輝之印鑑,受讓人為鄭智宏,並蓋 有喜願公司使用權狀登記證章;於103年2月21日由鄭智宏轉 讓予俞曉芬,再由俞曉芬轉讓予上訴人,惟未記載日期及使 用權狀登記證章。 ㈥系爭權狀背面記載「此權狀尚未繳清潔費」;上訴人及俞曉 芬均未繳納清潔維護管理費給被上訴人。 ㈦俞曉芬於111年1月11日以臺北迪化街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及 檢附之明細表(原審補字卷第97至103頁),通知被上訴人 ,其已將如明細表所示之「天龍金寶塔」永久使用權出售予 上訴人。上訴人亦於111年1月14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88號存 證信函及檢附之明細表(原審補字卷第105至111頁),通知 被上訴人,其為如明細表所示之「天龍金寶塔」永久使用權 人,並請被上訴人辦理使用權變更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對系爭塔位,是否具有永久使用權?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塔位,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 主張伊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兩造間就上訴人對上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是否存在既有爭 執,足致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及依民 法第962條規定交付系爭塔位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⒈按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62條、第94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理,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若基於保護國家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公共利益,使債權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至少須具備有使第三人知悉該債權關係存在之外觀公示方法,始具正當性。其外觀公示方法,例如顯而易徵之占有使用關係,或依一般慣行之公示方法為之,亦無不可。其判斷標準,應從具體案例所呈現之客觀事實表徵綜合判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靈骨塔位使用權,係兼有租賃、寄託、僱傭之債權性質 ,而系爭塔位權狀為喜願公司所製作,由上訴人輾轉自俞 曉芬處取得,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準此 ,足認上訴人係直接或輾轉與喜願公司就系爭塔位使用權 移轉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即上訴人所取得者為使用權,則 依上說明,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上不得對抗取得系爭塔 位所有權之被上訴人;如上訴人主張與喜願公司間系爭塔 位使用權契約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至少須具備喜願公司 已依約將該特定塔位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或其他一般慣 行之公示方法,使被上訴人知悉該債權關係存在外觀公示 作用之要件。惟系爭塔位並未現實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 上訴人對系爭塔位並無事實上管領之力,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㈣),則上訴人依占有之法律關係主張對 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及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塔位,即屬 無據。又上訴人與喜願公司間就系爭塔位使用權契約,既 無可供第三人知悉該使用關係存在之公示方法存在,上訴 人即難持系爭塔位權狀對被上訴人為主張,則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亦屬無理 由。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喜願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分管協議,被上 訴人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或應認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喜願 公司轉讓系爭塔位云云。惟系爭塔位位於系爭建物之4樓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5、253頁),則依上訴人 所提共有物分管契約書,記載系爭建物4樓分管使用收益 由喜願公司、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朱源璋、邱紹欽、劉淑滿 所共有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179頁),已非喜願公司所 得單獨分管使用收益甚明,遑論上訴人得據以主張單獨分 管使用收益。上訴人雖舉另案強制執行筆錄(見本院卷第 259至261頁)主張系爭塔位為喜願公司負責人陳建助經合 法轉讓所取得永久使用權狀並占有,喜願公司於103年間 轉讓訴外人俞曉芬,俞曉芬再轉讓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 就喜願公司所為轉讓系爭塔位並不否認其效力云云。然該 另案強制執行筆錄僅記載系爭建物4樓由喜願公司實際管 理等語,尚難遽認喜願公司就系爭塔位有獨自轉讓之權利 ,且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況就喜願公司聲請點交塔位部 分,被上訴人亦當場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261頁),尤 難認被上訴人有同意喜願公司將系爭塔位轉讓他人,而應 受拘束。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喜願公司僅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轉讓被上 訴人,並不包括塔位使用權云云。然若喜願公司未將塔位 使用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理應向喜願公司請求確 認塔位使用權存在,何以會向被上訴人主張並提起本件訴 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㈢上訴人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 主張永久使用權存在:   ⑴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基於平等原則 ,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而言。 是得否類推適用,首應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 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 類推及於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而為相同之法律評價。   ⑶查依據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立法理由:「謹按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為租賃標的物之不動產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時,其第三人依法律規定,當然讓受出租人所 有之權利,並承擔其義務,使租賃契約仍舊存續,始能保 護承租人之利益」等語,可知該規定係為保護承租人之用 益權目的而設。本件系爭塔位並未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 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是本件系爭塔位既無交付上訴 人占有使用之公示方法,自無保障繼續使用之收益權目的 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永久使用權存在,自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塔位交付上訴人永久使用,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表 標的物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國寶台南福座即天都金寶塔)。 置骨灰位(塔位) 權狀號碼 現場編號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 ⒈位置均在標的物0樓0區(即權狀所載○區)。 ⒉現場編號係依位置編排。 ⒊參照使用權狀(原審卷一第315至第514頁)。該使用權狀正面記載持有人為崇暄公司,背面則有轉讓登記表並記載注意事項等內容。

2024-12-11

TNHV-112-上易-318-2024121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合建契約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楊燈科等間請求履行合建契約事 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1

TPSV-113-台聲-1165-202412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650號 債 權 人 王惠美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沅臻建設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 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 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 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 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 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 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沅臻建設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 事件,惟依債權人提出債權人、債務人及第三人寶嘉聯合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嘉聯合開發公司)三方簽立之「續 建契約書」(即「聲證7」)載明,債務人於111年11月14日 辦理解散登記,無從繼續興建「沅臻建設凱旋大苑建案」, 經三方協商後,由寶嘉聯合開發公司擔任續建方,承受債務 人於原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故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依上開「聲證7」約定,三方既 已約定由丙方(即寶嘉聯合開發公司)「承受乙方(即本件 債務人沅臻建設有限公司)於原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則 本件以乙方即沅臻建設有限公司為債務人,並向其請求之原 因及其依據為何?債權人收受該通知後,以民事補正狀陳報 其雖與債務人、第三人寶嘉聯合開發公司簽署「續建契約書 」,惟債權人土地係因債務人未向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嘉租賃公司)清償債務,致債權人所有土地遭寶嘉租 賃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193號 裁定拍賣而受損害等語,惟債權人未釋明與債務人間關於合 建契約書約定之權利義務已約定由寶嘉聯合開發公司承受, 其仍向債務人請求之原因及其依據,且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09193號裁定之債務人係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 本件債務人沅臻建設有限公司,是債權人未依上開意旨補正 ,核其提供之文件無法釋明與債務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 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PCDV-113-司促-29650-20241209-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張皇仁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上訴人 龍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謝碧雲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二年九 月二十六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七七一七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七千二百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訂立土地合建契約,約 定由上訴人提供坐落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段舊城小段第 一三七、一三七之一至之三、之八、一四一、一四一之二 、之三、之六、之八地號及同段中小段第一一七之六、之 十一地號(後依序重編為新北市八里區一四六三、一四六 四、一四六二、一四六五、一四六一、一四五七、一四五 九、一四六0、一四五八、一三六六、一三六七、一三六 五地號)共十二筆土地,並同意由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拆 除原地上舊有建物,由被上訴人規劃設計興建地上十四層 、地下三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有關土地整合開發、土地 信託衍生之稅費及營建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可 分得約定比例之興建編號後房屋;茲因上訴人選定分配編 號A1-2F、A2-2F一般事務所房屋(完成後建號新北市○里 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號二 樓、一號二樓,下依序稱七號房屋、一號房屋,合稱事務 所房屋)及編號A2、A3店面房屋(完成後建號新北市○里 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段○○○號,下 稱店面房屋),被上訴人乃簽立同意書,表明無償贈送由 店面房屋連通至一號房屋之樓梯預留孔,及事務所房屋之 衛浴設備予上訴人;而前開同意書真意為修正兩造間合建 契約之內容。詎被上訴人迄未依約履行,經上訴人僱工評 估,施作樓梯預留孔(含設置樓梯)及衛浴設備所需費用 為五萬九千元、二十五萬八千二百元,計三十一萬七千二 百元;又事務所房屋因遲未施作衛浴設備,致上訴人未能 依原訂計劃於事務所房屋完成後遷入居住,自事務所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十個月期間 每月支出租金一萬五千元在外租屋居住,受有支出十五萬 元租金之損害;以上合計四十六萬七千二百元。爰依民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 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間訂有合建契約,及交付是紙同意 書予上訴人收執,但以:是紙同意書所載樓梯預留孔之位 置、尺寸、工法,及衛浴設備項目、品牌等均不明,意思 尚不明確,上訴人未簽章,被上訴人亦僅蓋用公司便章, 無法定代理人印文,足見僅為磋商紀錄,雙方意思亦未合 致;縱認意思明確且合致,是紙同意書性質為贈與,依民 法第四百零九條反面解釋,上訴人無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之 權利,無債務不履行之可言,且被上訴人業於一一二年八 月二十三日以答辯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該答辯狀已 到達上訴人,贈與契約已經撤銷;本件情形亦與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規定情形有別,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計算有誤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訂立土地合建 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土地由被上訴人規劃設計興建建物 ,上訴人選定分配編號A1-2F、A2-2F之事務所房屋及編號A2 、A3之店面房屋,被上訴人曾在記載「‧‧‧乙方(即被上訴 人)同意協助施作一樓店面連通至二樓一般事務所之樓梯預 留孔給予甲方(即上訴人)。乙方同意於使用執照取得後 ,二次施工施作衛浴設備給予地主」之同意書上蓋章,被上 訴人迄未施作交付前開同意書所載項目工作交付上訴人,上 訴人於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取得依兩造合建契約分配取得 之事務所房屋、店面房屋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合建契約書、 同意書、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 原審卷第二一至一九八、二二七至二四三頁),核屬相符; 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之前 開情節,復經被上訴人坦認不諱,應堪信為真實。   但上訴人主張前開同意書真意為修正兩造間合建契約之內容 ,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致其受有四十六萬七千二百元(含 樓梯預留孔【含設置樓梯】設置費用五萬九千元、衛浴設備 費用二十五萬八千二百元、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十個月 租屋租金十五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不完全給付 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規定負責賠償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 ,辯稱:是紙同意書意思尚不明確、簽章不完整,僅為磋商 紀錄,雙方意思尚未合致,且性質為贈與,上訴人無請求履 行之權利,並已經該公司撤銷,本件情形不適用民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規定,另否認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數額等語。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一十五 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依前開法條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四十六萬七千二百元,無非以兩造間訂有合 建契約,針對上訴人選定房屋之結果,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 ,上載「‧‧‧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協助施作一樓店面連 通至二樓一般事務所之樓梯預留孔給予甲方(即上訴人)。 乙方同意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二次施工施作衛浴設備給予 地主」,被上訴人迄未履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論據,被 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依序為:㈠兩造 就同意書之內容是否達成意思合致而成立契約?㈡同意書第 三、四條約定之性質為何?㈢同意書第三、四條約定是否經 被上訴人撤銷而溯及失其效力?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 履行同意書第三、四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就同意書第三、四 條之履行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給付遲延之責?(同意書第 三、四條約定是否定有履行期?上訴人曾否催告被上訴人履 行?)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迄未履行同意書第三、四條約定 ,所受損害數額若干? (一)兩造就同意書之內容是否達成意思合致而成立契約部分    1次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 定之,民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三條亦有明定。   2上訴人所執有、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印文之「同意書」,內 容為:「立契約書人:地主張皇仁【印文】(以下簡稱甲 方)、建方龍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公司印文】(以下簡 稱乙方)※新北市○里區○○段○○○○○○○○○地號合建案,雙方 於民國103年4月,乙方承諾甲方優先取得A3、A4店面一事 ,經雙方協議更改事項如下:乙方保證甲方優先分配原 地上物位置,面中山路二段A2、A3店面,並放棄A4店面。 乙方保證甲方優先分配A1-2F、A2-2F一般事務所。乙方 同意協助施作一樓店面連通至二樓一般事務所之樓梯預留 孔給予甲方。乙方同意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二次施工施 作衛浴設備給予地主。上列三、四項之增建工程屬乙方 贈送性質,甲方可要求依原建照圖施作,並不負違約之責 ,如有與建築或消防法規不合者,甲方亦不得以此向乙方 主張違約或為任何請求。此同意書一式二份,雙方絕無 異議」,下方簽章欄乙方部分並蓋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文 (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是紙同意書上兩造之印文均為 真正,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   3由前開同意書之內容觀之,係以打字印刷方式製作,全文 僅區區六條,不唯載明同意書之當事人為兩造(上訴人為 地主、甲方,被上訴人為建方、乙方),敘明同意書係針 對兩造間合建契約上訴人選定分配房屋為協議,除就兩造 間合建契約上訴人原選定分配取得之店面建物,由編號A3 、A4變更為A2、A3,選定分配取得之一般事務所建物亦隨 之定為編號A2店面上方之A2-2F,及與編號A2-2F相鄰、面 積較大之A1-2F(參見原審卷第一七一、一七三頁一層及 一層夾層平面圖),被上訴人並表明願協助施作一樓店面 連通二樓一般事務所之樓梯預留孔給予上訴人,及於建物 取得使用執照後,為上訴人施作衛浴設備,文義簡潔清晰 ,雙方意思已甚明確;被上訴人為九十四年七月間設立、 以不動產開發為主要營業之法人,此觀卷附公司變更登記 表即明(見原審卷第二六五至二六九頁),上訴人則為○○ ○年○月間出生、高中畢業、斯時已約四十八歲、智識能力 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同意書之內容,自均甚為清楚明瞭。   4而以(原審卷第一七一、一七三頁)平面圖所示上訴人前 揭選定分配之店面(即編號A2、A3)及二樓一般事務所( 即編號A1-2F、A2-2F,平面圖標示為「一樓夾層」、「一 般零售業」)位置觀之,僅編號A2與A2-2F係直接上下層 構造,至編號A3之上層二樓一般事務所(夾層一般零售業 )部分,或編號A1-2F之下層一樓店面部分,則未經選定 分配予上訴人,即上訴人同時選定分配一樓店面與上方二 樓一般事務所(夾層一般零售業)之房屋僅編號A2與A2-2 F部分,上訴人同時選定分配一樓店面與上方二樓一般事 務所(夾層一般零售業)之房屋既僅編號A2與A2-2F部分 ,同意書所載被上訴人「同意協助施作一樓店面連通至二 樓一般事務所之樓梯預留孔」給予上訴人,施作位置係編 號A2與A2-2F間樓板甚明,關於同意書第三條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施作樓梯預留孔部分,尚無意思不明或無法確定情 事;至樓梯預留孔之尺寸、精確位置非屬必要之點,非不 得於施作時再行特定,難謂有礙該約款意思表示之成立及 效力。   5又以前述平面圖所示上訴人選定分配之店面(編號A2、A3 )及二樓一般事務所(編號A1-2F、A2-2F)之內部配置, 比照(原審卷第一七五、一七七頁)同大廈二至十八層建 物之內部配置,亦可見一樓店面與二樓一般事務所(夾層 一般零售業)房屋均未設置衛浴設備,參以同意書初始立 契約書人欄位即記載上訴人稱謂為「地主」、簡稱為「甲 方」,則同意書所載被上訴人「同意於使用執照取得後, 二次施工施作衛浴設備給予地主」,表示被上訴人願在上 訴人選定分配之編號A2、A3房屋,以俗稱「二次施工」方 式另行額外施作原設計所無之衛浴設備,亦無意思不明或 無法確定情事;至衛浴設備項目、品牌等,仍非屬必要之 點,得於施作前再行議定,且依通常觀念,「衛浴設備」 一詞已含括一般家用之衛生及沐浴設備,即洗手台、馬桶 及淋浴設施或浴缸,參酌被上訴人就二樓至十八樓房屋均 有設置衛浴設備,自有相當可能係比照項目、品牌而設置 ,仍無礙意思表示之成立及效力。   6上訴人固未在同意書下方簽章欄簽名或蓋章,惟上訴人已 在上方之「立契約書人」欄位蓋章,並依同意書第六條之 約定持有一份同意書,復依同意書第一、二條約定變更兩 造間合建契約所選定分配之房屋為編號A2、A3店面及A1-2 F、A2-2F一般事務所,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上 訴人有與被上訴人成立是份同意書之意思。被上訴人固僅 在同意書立契約書人欄及簽章欄蓋用公司便章,但該印文 為真正,已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參以印章係用以代替簽 名,任何人均得因應自身之需求刻製多枚、多種款式印章 ,尤以由諸多自然人組成、可能由不同自然人分別代表或 代理、由不同自然人實際進行法律行為(如締約、簽發票 據)之法人為然,亦無任何規定公司與他人訂立書面契約 ,僅能使用公司登記之印鑑章,或必然併由法定代理人簽 名或蓋章,實務上公司僅在訂單、報價單等文件上蓋用統 一發票章者所在多有,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再者, 被上訴人在同意書上蓋用公司便章後,復依第六條之約定 交付一份予上訴人收執,自亦難以被上訴人僅在其上蓋用 公司便章,指並無與上訴人成立是份同意書之意思。況是 紙同意書之內容尚非法定書面要式之契約型態,即書面僅 係用以佐證或明確雙方約定之內容,在兩造之意思已甚明 確且雙方合致狀況下,無論上訴人有無在簽章欄簽名或蓋 章,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無蓋章,均無礙兩造業成立 同意書所載之契約,兩造業成立同意書所載之契約,堪以 認定。 (二)同意書第三、四條約定之性質為何部分   1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甚明。   2兩造間同意書第三、四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協助施作一樓 店面連通至二樓一般事務所之樓梯預留孔給予上訴人,及 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二次施工施作衛浴設備給予上訴人, 前業載明,第五條並載明「上列三、四項之增建工程屬乙 方(被上訴人)贈送性質,甲方(上訴人)可要求依原建 照圖施作,並不負違約之責,如有與建築或消防法規不合 者,甲方亦不得以此向乙方主張違約或為任何請求」,已 明揭第三、四條約款之性質為被上訴人無償給與上訴人, 上訴人就該等項目(施作樓梯預留孔及衛浴設備),不唯 無庸另行計算、支付任何對價予被上訴人,縱嗣後上訴人 拒絕被上訴人施作該等項目,或被上訴人施作之結果導致 所移轉、交付予上訴人之店面房屋或事務所房屋有違反建 築或消防法規情事,上訴人亦無由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減少對價,或主張違約、瑕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 上訴人斯時為年近五十、心智成熟正常、有相當智識及社 會經歷之成年人,前業提及,「贈送」復係一般通常人均 明瞭涵意、不致滋生誤解之詞句,上訴人起訴時亦在書狀 中自承該等項目為被上訴人「無償(贈送性質)」(見原 審卷第十三頁書狀第三點第四至八行),於被上訴人一一 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以答辯狀為撤銷是項贈與之意思表示後 ,方始於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之上訴補充理由狀中,改 稱為「增加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云云(見二審卷第六一 頁),然上訴人變更後之主張,與同意書第五條前段明示 文義顯然不符,並與第五條後段約定之效果有間,蓋上訴 人係依兩造間合建契約選定分配房屋,即上訴人提供土地 ,被上訴人提供建築資金及技術,興建完成後雙方各按約 定比例分配興建完成之建物及基地持分,性質為互易,準 用買賣之規定,雙方取得之物(土地持分、建物)均有相 當之對價,並互負瑕疵擔保之責,一方交付之物如有增減 ,另一方亦應增減其對價,豈有上訴人竟無庸就被上訴人 增加之(樓梯預留孔、衛浴設備)給付增給對價,被上訴 人就所為(樓梯預留孔、衛浴設備)給付不負瑕疵擔保之 責、上訴人亦不得為主張請求之理?本院認同意書第三、 四條約定之性質為民法贈與契約。 (三)同意書第三、四條約定是否經被上訴人撤銷而溯及失其效 力部分   1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四 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已有明文。   2兩造成立如同意書所示之契約,同意書第三、四條約定之 性質為民法贈與契約,已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同意書未經 公證,第三、四條亦難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被上訴人既 迄未施作同意書第三、四條所定樓梯預留孔及衛浴設備予 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以答辯狀為 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三0五頁書狀),該答 辯狀亦已到達上訴人,此經上訴人自承明確(見原審卷第 三0九頁筆錄),同意書第三、四條贈與契約已經被上訴 人撤銷,亦足認定。 (四)同意書第三、四條贈與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撤銷,溯及自始 失其效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迄未履行同意書第三、四條 所定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訂立土地合建契約 ,兩造嗣針對合建契約上訴人選定分配房屋為協議,除就兩 造間合建契約上訴人原選定分配取得之店面建物,由編號A3 、A4變更為A2、A3,選定分配取得之一般事務所建物亦隨之 定為編號A2店面上方之A2-2F,及與編號A2-2F相鄰之A1-2F ,被上訴人並在同意書第三、四條表明願協助施作一樓店面 連通二樓一般事務所之樓梯預留孔給予上訴人,及於建物取 得使用執照後,為上訴人施作衛浴設備,同意書第三、四條 約定之性質為民法贈與契約,同意書未經公證,第三、四條 亦非履行道德上義務,被上訴人迄未施作該等約款所定樓梯 預留孔及衛浴設備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一一二年八月二十 三日以答辯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該答辯狀已到達上訴 人,同意書第三、四條約定已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溯及自 始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迄未履行同意書第三 、四條約定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給付遲延損害賠 償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四十六萬七千二百元(含樓梯 預留孔【含設置樓梯】設置費用五萬九千元、衛浴設備費用 二十五萬八千二百元、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十個月租屋 租金十五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上訴人不應准許之請求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 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04

TPDV-113-簡上-40-202412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5號 原 告 劉高信在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00號0 樓之0 上列原告與被告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欣偉傑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萬6,145元,應繳裁判費 4,8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35 0元。 ⑵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合建契約第6條第4項而為請求,然依系 爭合建契約第16條載明,如因本契約事宜涉訟,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請原告補繳裁判費前斟酌 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02

KLDV-113-補-965-2024120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就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合建及信託事務,處分 受監護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妹,因 相對人現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法律效果,前經本院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19號改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復與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丙○○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茲因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計畫,前已與第 三人河○生活科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河○公司)簽訂合 建契約書在案,並已約定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第三 人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銀行)在案,而近期 接獲河○公司及共同出資者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通知,擬 將上開都市更新案之信託登記轉為全案興建信託,即終止與 聯○銀行之信託契約,另與陽○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陽○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並依此辦理塗銷、設定登記信託 等事宜,是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關於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合建及信託相關事務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1年度監宣字第19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嗣多次改定監護人,現則經本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919號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 人之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丙○○向 本院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30 2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然經信 託登記予聯○銀行,現依契約約定,欲塗銷信託登記,並另 信託登記予陽○銀行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合建契約書、○○段合建選屋價值確認表 各1份及合建契約書2份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 對人所有,並欲辦理信託事務之事實亦經核對屬實。是審酌 相對人所有之附表所示土地確有繼續辦理信託事務之必要, 且此辦理事務有利於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就辦理不動 產合建及信託事務事項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應盡其注意義務,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相對人所有,現信託登記予聯○銀行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編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5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51分之1

2024-11-29

PCDV-113-監宣-142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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