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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黃民主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被 告 黃曼華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複代理人 廖煜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領取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元興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並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 分割。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元興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 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元興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去 世,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2。黃元興去世時留 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二編號11至15號為兩造 之姐姐黃蘭蕙於104年2月8日死亡時所遺留而由黃元興繼承 之遺產。兩造於112年2月21日時,已就黃元興所遺如附表一 、二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現金部分 由原告分得新臺幣(下同)11,795,715元,被告分得5,857, 434元,附表二編號1至10之股票由兩造各取得股權1/2、編 號11至15之股票及基金則由原告取得;惟兩造達成協議後, 被告竟拒絕履行,爰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又黃元興去 世後,原告已先行繳納1,058,523元之遺產稅,被告應分擔1 /2即529,26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 1.被告應偕同原告領取被繼承人黃元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機構存款,並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配 取得。2.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元興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應由兩造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配。3.被告 應給付原告529,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僅為草稿,並非正式協議,原告依系爭 協議請求履行應無理由;又原告曾同意伊取得門牌號碼彰化 縣○○鎮○○巷00號建物面向○○街右側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伊 始在系爭協議簽名,然原告事後反悔於112年9月間請求伊遷 離建物,倘鈞院認為兩造成立系爭協議,被告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請求撤銷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黃元興之子女,應繼分各1/2;黃元興於111 年11月14日死亡,遺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 、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投資及股票,附表二編號11至15 之股票為黃元興繼承自黃蘭蕙之股票,並由兩造再轉繼承, 兩造於112年2月21日簽署系爭協議,形式真正不爭執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見卷一第341頁),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協議在卷 為憑[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卷(下 稱臺中地院卷)第21至47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黃元興所留遺產,已達成系爭分割協議,是 否有據?  1.按遺產分割協議為共同繼承人間以分割遺產為目的之債權行 為,分割之方法並無明文規定,只需經共同繼承人全體之同 意即可。查兩造與原告之配偶、原告之兒子黃昱荃,以及被 告之配偶共同於112年2月21日在原告住處,協商黃元興之遺 產範圍及分配,協議內容包含黃元興之現有存款、應有存款 之計算與分配,股票、黃蘭蕙名下股票基金等項目之分配, 兩造並於協議簽名,系爭分割協議之文字為黃昱荃所書寫, 並由黃昱荃在兩造面前蓋印兩造之印章等情,為證人黃昱荃 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分割協議在卷為憑(見臺中 地院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66、67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 分割協議形式上真正(見卷一第341頁),可信兩造確有就 黃元興之遺產範圍為何、應如何分配等節為協商並簽署系爭 分割協議。  2.被告雖抗辯系爭分割協議僅為草稿,並非正式協議等語。經 查:證人黃昱荃即原告之子到庭證稱:系爭分割協議在原告 住處訂立,現場有兩造、伊母親、被告之配偶及伊在場,原 告提出黃元興之存摺、照顧黃元興期間之所有金流及支出證 明、原告及伊母親之手記帳冊,被告提出黃元興之臺灣銀行 帳戶金流文件、存款餘額數字等為協商依據,遺產之認定則 為國稅局之申報試算通知書,系爭分割協議是伊寫的,大家 討論可以接受伊才寫上去,伊寫完也有向兩造確認;系爭分 割協議中應屬公款之意思,是兩造合意應屬於黃元興遺產之 範圍,其中354萬元是大姑姑(按指黃蘭蕙)之遺產由黃元 興繼承之部分但匯至被告帳戶,1,000,000元、190,000元、 849,000元是伊父母發現黃元興之帳戶遭被告異常提領之金 額,兩造同意回復為黃元興之遺產,喪葬費359,281元也是 兩造同意之費用,伊寫完之後由兩造各自簽名,並授權由伊 在兩造面前用印;黃蘭蕙名下的股票、基金因當初黃蘭蕙曾 有遺囑要分配給原告,被告也同意讓原告處理,才有授權原 告繼承的文字等語(見卷一第66至72頁),核與黃元興元大 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黃元興 元大銀行帳戶)於105年9月14日轉帳1,000,000元至被告設 於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元大○○分行帳戶 );於105年11月21日轉帳190,380元至被告元大○○分行帳戶 ;於107年10月22日轉帳849,000元至被告元大○○分行帳戶等 節相符,有系爭黃元興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元大○○ 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可稽(見卷一第217至220頁、第311頁) 。可信兩造均知悉黃元興之銀行帳戶確有前開款項匯入被告 帳戶後,始協商討論應歸屬於黃元興遺產之範圍,被告並知 悉系爭分割協議之內容後,方在協議書上簽名,是兩造就系 爭分割協議之內容應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分割協議已 合法成立,應足認定。  3.被告雖以事後與黃昱荃之對話紀錄以及黃元興設於臺灣銀行 ○○分行之帳戶資料,抗辯系爭協議僅為草稿云云。查證人黃 昱荃證稱:簽訂系爭協議時,大家有針對臺灣銀行○○分行90 4萬多元討論,伊母親有拿出一疊帳冊,大家合意對這個金 額沒有意見,才簽署系爭分割協議,事後被告有提到希望看 到104年起原告提領的支出明細,伊才傳資料給被告等語( 見卷一第122、123頁)。審諸被告與黃昱荃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於112年2月21日晚間6時52分許,即傳送被告所書寫 之「黃元興臺灣銀行帳戶領取明細104年7月至111年10月止 」,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卷一第47頁),堪 認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時,應已知悉黃元興之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或已提出上開領取明細作為討論基礎,否則豈能 於簽署協議當天即提出該詳盡之提領明細,可信兩造於協商 時,被告確已知悉黃元興臺灣銀行○○分行帳戶之提領情形, 而未爭執原告有超出合理使用範圍之情形,並簽署系爭分割 協議,尚難以被告與證人黃昱荃嗣後之對話內容,遽認兩造 未成立系爭分割協議。  4.況除納入系爭分割協議協商之3,540,000元、1,000,000元、 190,380元、849,000元等金額外,依被告元大○○分行帳戶存 摺內頁明細可知,105至107年間黃元興設於元大○○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亦有多筆金額轉至被告上開帳戶,此有被 告之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查(見卷一第217至220頁)。 參諸證人黃昱荃證稱:兩造討論時,伊父母有製作被告超額 提領的excel表,系爭分割協議與實際的excel表的金額有落 差,因為伊當一個中間人,想說服伊爸媽可以接受等語(見 卷一第68頁),並提出前開excel表格為據(見卷一第103、 105頁),參諸前述表格,原告認遭被告超額提領之款項應 達800餘萬元,然兩造仍以557萬餘元達成協議。可信兩造於 協商時,確有提出相關存摺、帳冊資料,經折衝協調後,始 認定應歸屬於黃元興遺產之金額而訂立系爭分割協議,是被 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僅為草稿難認可採。至被告於本件訴訟 時雖抗辯上開金額為黃元興贈與云云,然兩造既於該日協商 黃元興之遺產範圍,並同意將上開金額納入遺產分配,被告 即應受系爭分割協議之拘束,而非事後爭執非屬遺產範圍。  5.再參以被告係以黃昱荃與渠以LINE對話之回復內容「從104. 5.12開始到111.11.02期間共7年6個月共支出107萬9514元」 ,主張原告亦有溢領黃元興設於臺灣銀行○○分行帳戶2,475, 486元,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查證人黃昱荃所稱之支出金 額計算方式,應為黃元興設於臺灣銀行帳戶於104年11月13 日,該帳戶存入黃蘭蕙之遺產後總額為10,121,799元,及黃 元興於111年11月14日去世時尚有9,042,285元之差額,並非 於該期間照顧黃元興之合理支出,被告以此認為渠等未將原 告超額提領黃元興設於臺灣銀行○○分行之存款納入協議,故 協議不成立云云,難認有據。  ㈢被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應無理由 :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 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 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 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 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 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 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 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 5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 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主張因原告向其表明可取得「彰化縣○○鎮○○里00鄰○○巷 00號建物面向○○街右側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並願意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始簽署系爭分割協議 ,原告嗣後竟於112年9月28日另案請求伊遷離系爭建物,主 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等語。然觀諸系爭分割協議, 未有任何文句記載兩造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何協議 ,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分割協議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有何關連性之證據,難認原告有於簽署系爭協議時, 承諾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歸屬被告,如被告認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為如此遺產分割之交換條件,自應 於系爭分割協議記載明確,難認被告主張可採。  ㈣原告請求依附表一、二之方式繼承有無理由:  1.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 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 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 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 事後所能主張增減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並應以當時 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 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2.查系爭分割協議約定黃元興如附表一所示現有之現金存款, 原告分配11,795,715元、被告分配5,857,434元;黃元興之 股票部分雙方平均分配股數;黃元興繼承自黃蘭蕙之股票基 金則授權原告繼承等語(見臺中地院卷第45頁),則黃元興 所遺之現金存款、股票,兩造之分割協議應屬明確,自應依 協議履行。  3.至兩造再轉繼承黃蘭蕙之股票、基金部分,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係記載「授權」原告繼承,被告抗辯此部分與其他項目之 用語不同,故兩造並無達成由原告繼承之協議等語。查證人 黃昱荃證稱:協商時原告有提到黃蘭蕙遺囑說股票、基金要 給原告,後來大家協商被告有同意,就讓原告去處理,才會 如此約定等語(見卷一第72頁),堪信系爭分割協議所稱「 授權」之意,應指該股票、基金兩造同意可由原告單獨辦理 繼承登記,即分配予原告之意。被告雖主張該段並未蓋印兩 造印章,而與其他段落不同,故為達成協議云云;然兩造已 於協議右下角簽名,可信已達成協議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 如兩造經折衝後就此未達成協議,應無須記載於該書面,如 已記載則應刪除。從而,系爭分割協議內既已明確記載「黃 蘭蕙名下股票基金授權黃民主繼承」之文字,可信兩造確有 達成此部分之分割繼承協議,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至 被告雖提出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權單位保管 單,抗辯該富邦證券之基金係由伊與黃蘭蕙合買等語(見卷 一第53頁),然被告並未提出原本,難認該文書為真正,況 依肉眼觀之,前開保管單右上角之字跡,與保管單內容之申 購人、通訊地址等欄位之字跡,其字型與筆勢有所不同,難 認右上角之字跡為黃蘭蕙所為,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4.從而,兩造既已於充分協商後,就系爭遺產如何分割,達成 系爭分割協議之具體共識,全體繼承人自應同受拘束。現因 被告不願配合履行,原告遂依系爭分割協議之約定內容,請 求被告協同就黃元興所遺附表一存款及附表二之股票、基金 ,按前述分配意旨分配,應認均有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遺產稅之半數529,262元,   應無理由:  1.按契約與不當得利,固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 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 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是以,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 有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殊無由當事人就同一原因事 實,同時以契約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之餘地 。  2.查黃元興遺留如附表一之金融機構存款總額應為18,711,673 元,然僅就17,653,150元為分配,顯然已扣除遺產稅1,058, 523元,此據證人黃昱荃到庭證稱:系爭協議之1700多萬元 應該是已經扣除應繳納之遺產稅才會是這個數字等語(見卷 一第75頁)明確,足信兩造就系爭分割協議之分配範圍已扣 除應納之遺產稅額,亦即兩造已協議遺產稅額應自系爭遺產 支出,是原告自應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自系爭遺產繳納遺產 稅額,縱原告以自己之資產支出上開遺產稅額,原告亦應依 系爭協議請求自遺產扣還,而非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以 自己之財產支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5 29,262元應無理由。至原告以自己之資金繳付遺產稅後,自 得依系爭分割協議,自如附表一之遺產扣還上開金額,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已於112年2月21日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原告 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被告依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 方法分割黃元興所遺之遺產,應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之遺產稅額529,262元及 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黃元興遺產(現金部分) 編號 項目 分割方法 1. 黃元興於臺灣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 原告取得其中新臺幣11,795,715元;被告取得其中新臺幣5,857,434元。 (其餘款項為黃元興之遺產稅及喪葬費用) 2. 黃元興於華南商業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 3. 黃元興於中華郵政公司○○○○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 4. 黃元興於中華郵政公司○○郵局 (帳號000000000)之存款 5. 黃元興於中華郵政公司○○郵局 (帳號000000000)之存款 6. 黃元興於元大商業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存款 7. 黃元興於元大商業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存款 8. 彰化縣○○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存款 9. 彰化縣○○鎮○○○○○ 0○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 附表二:黃元興遺產(股票、投資部分) 編號 項目 股數/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旺宏 1479股 由兩造各自取得股數1/2。 2. 茂矽 22股 3. 台塑 5564股 4. 第一金 2444股 5. 台積電 9799股 6. 開發金 45390股 7. 中鋼 6090股 8. 國泰金 3528股 9. 玉山金 64191股 10. ○○信用合作社 60股 11.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6666股 由原告單獨取得。 12. 日盛高科技基金 10000股 13. 摩根大歐洲基金 9960.2股 14. 富邦科技基金 4802.6股 15. 野村平衡基金 8000股

2024-11-20

CHDV-113-重家繼訴-7-20241120-1

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楊金茹 張黎玉 共 同 代 理 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蔡至翔 上列聲請意旨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41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 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意旨即告訴人楊金茹、張黎玉(下稱聲請人2人) 就被告蔡至翔(下稱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 以112年度偵字第2150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2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941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 聲請人2人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13年7月25日(寄存 送達生效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7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 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狀在卷可稽。又交付審判制度業於112年5月30日修正為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並於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生效 ,是聲請人2人所具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狀內所載關於聲 請交付審判之旨,固有誤載,惟其真意應是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是本件程序仍合於上開程式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張世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其雖稱被害人當時有案在身 即將發監執行,故於被告攔查時,沒有停駛,被害人打算衝 撞員警逃離現場等語,惟此部分應屬證人張世昌個人推測之 詞,何況依證人張世昌所證,被害人於當下應僅有逃逸之意 思,而無衝撞被告之意思。  ㈡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如遇有抵抗、拒捕、脫逃時,固得使 用槍械,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惟使 用槍械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亦即所謂之「適合性」、「必要 性」、「利益相當原則」。被害人於案發當下僅騎車通過被 告面前,並無逕行衝撞被告身體之舉動。被害人所受槍傷, 子彈從被害人左後腰部進入,被告當時站在被害人之左側, 可認被告於被害人通過其面前後始射擊,依被告當時與被害 人間之方向位置,被告並未因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強光照射 ,產生眩光、刺眼之反應,自可準確判斷其與被害人間之距 離,且被告當下亦無受被害人衝撞之急迫危險情事存在,猶 開槍射擊被害人之背部,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程度。  ㈢本案被告疏未注意上開使用槍械之原則,自被害人後方舉槍 射向被害人之背腹部處,使被害人因而受有左後背單一非貫 穿性遠距離槍傷,致其腹腔內大量出血,而生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日23時32分42秒許,自巡邏車下車,奔 向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並以手勢大聲喝叱停車,如 被告於當時能先對空鳴槍警告被害人,被害人係至愚之人必 會停下接受攔查,被告未先對空鳴槍,而係直接對被害人身 體射擊,明顯違反使用槍械必要性之比例原則。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誤認被害人有衝撞被告之企圖,而予以 開槍射擊,被告所為應屬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即所謂「誤想 防衛」,依學說及實務見解,雖難認為故意犯罪,但仍難脫 免過失之責任。本件檢察機關之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 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准許告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其 餘詳如卷內歷次書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偵查卷宗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 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再 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告係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警員,被告搭載時 任所長黃元劭執行巡邏勤務時,於112年5月13日23時31分許 ,在彰化縣00鄉00路與00路路口,見被害人楊冠湧騎乘搭載 乘客張世昌之普通重型機車,由00路左轉00路時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警員依法予以攔查,被害人拒不停車受檢,警員 懷疑被害人是否有其他違法行為,遂駕駛警車在後鳴笛跟隨 ,而執行攔查職務,嗣被告於該日23時32分46秒許,朝被害 人機車前輪方向射擊1槍,子彈擊中被害人左後腰部等情, 業據證人即上開機車乘客張世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調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會中簡報、北 斗分局海豐所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出入及 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防彈衣、行動電腦、電擊器登記 簿、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7人勤務分配表各1份 等件在卷可佐。又被害人受有左後背單一非貫穿性遠距離槍 傷之傷害,導致腸繫膜損傷及肌肉損傷與腹腔內大量出血, 於同日1時58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2)醫鑑字第112110134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相卷第337-346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卷 第7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89-100 頁)、被害人死亡相驗照片(相卷第165-168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375頁)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㈡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害人並無衝撞警員之舉動及意圖部分:  ⒈本案事發經過,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勘驗被告 配戴之密錄器影片檔案編號2023_0513_233740_781影像檔案 ,認被告駕駛警車並鳴笛追逐被害人,被害人騎車進入案發 廣場後,被告亦在廣場出口路旁停車並下車,其在廣場出口 處,有一機車突然自該廣場一端急速駛向被告,現場昏暗, 僅該機車之車頭燈光於暗處發出極亮之光線,有光暈極刺眼 ,被告在暗處,僅能看見機車朝其左側正前方向加速衝來, 被告於23時32分44秒已大聲喝斥停車,該機車駕駛人仍加速 向被告方向行進,被告遂於23時32分45秒拔槍欲射擊,剎那 間該機車頭又朝左偏,被告於23時32分46秒瞬間朝該機車左 側車頭下方輪胎開槍,再閃身避免遭撞,該機車仍在被告左 側面前急速駛過,離開現場等情,有上開密錄器檔案、勘驗 筆錄及影片截圖(上聲議卷第29-35頁)、現場勘查影像照 片(相卷第225-271頁)等件可證,可信屬實。  ⒉查證人張世昌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因為楊冠湧有案件要 執行,所以警察要追我們,楊冠湧之前有跟我說過,他將要 發監執行,他以為是00來的警察,他不要去執行。警察下車 後,警察用手攔查,楊冠湧沒有停車,當下還加速,他應該 是要衝撞警察等語(相卷第79、81頁)。考量證人張世昌為 被害人之友人,衡情並無虛偽證述、或迴護被告之動機,其 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足認被害人為逃避入監服刑,除拒絕停 車接受攔查外,更朝被告當時所站之位置加速行駛,確有衝 撞警員之舉動及主觀意圖。  ⒊參酌上開密錄器影片及勘驗筆錄、截圖及證人張世昌前開證 述,可知被害人於被告攔查時拒不停車,後經被告駕駛警車 在後追逐鳴笛,被害人仍未停駛,嗣經警下車大聲喝叱停車 ,被害人亦未理會,反騎車朝被告所在方向加速疾駛。依案 發現場照片所示(相卷第64-67頁),案發廣場為ㄇ字形,出 口狹長,無法會車,被告站在該出口處喝叱被害人停車,被 害人機車通過該出口時距離被告極近,被告於影片中亦有閃 身躲避之行為,益見被害人騎車幾近要撞上被告,故被害人 上開朝被告方向加速疾駛之舉,當屬衝撞警員之行為無疑, 且其有衝撞之意圖無誤。聲請意旨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使用槍械不符比例原則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 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是本件所應探究者為被告上 開行為,是否客觀上有違反注意義務,及主觀上是否能注意 而未注意。又警械使用條例規定而使用槍械,必須具備下列 要件:①使用槍械之時機,須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所規定 之情形。②使用警械須合乎同條例第6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 ③須符合同條例第7至第9條所規定之應注意事項。其中警械 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 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三 、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 逃時。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 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時。」,同條例第4條第4 項第4款「第一項情形,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認犯罪嫌疑 人或行為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將危及警察人員或他人生 命或身體時,得使用槍械逕行射擊:...其他危害警察人員 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情況急迫時」,同條例第6條規定:「 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 度(91年修正時已刪除應事先警告【對空鳴槍】之規定)」 ,同條例第9條則規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 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  ⒉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拒絕停車受檢,並加速前行,顯有拒捕 、脫逃之行為。被告見狀一路跟追被害人機車並鳴笛,在案 發廣場出口路旁停車,下車欲逮捕被害人之際,見有一機車 自廣場之一端急速向被告騎行,被告望向來車時,該處昏暗 ,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車燈在暗處發出極亮之光線,被告當時 視線受到眩光影響,無法看清楚被害人機車之精準動態,被 告僅能判斷被害人騎乘機車朝其方向加速衝過來,因而感覺 有危及自身生命、身體安全之急迫需要,遂立即使用槍械制 止被害人,此有內政部警械使用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偵卷第 73-93頁)在卷;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楊冠湧沒有打方 向燈左轉,我就在後面就鳴笛,一路追到土地公廟。當時我 下車,站在我射擊的位置,先用手示意要被害人停下,嘴巴 也有說要他停下來,結果機車還是往我的方向騎過來,車速 太快,我發現有危險就拔槍,開槍時是瞄準機車前車車頭下 方,這樣就可以制止對方等語(相卷第83頁),核與上開報 告內容大致相符。由此可知,當時被害人拒絕停車受檢,警 員已有鳴笛請其停止駕駛行為受檢,被害人卻仍繼續其駕駛 行為,進入案發廣場後,警員下車喝叱請被害人停車,被害 人不但不予理會,尚且朝被告方向加速疾駛,可徵其拒捕脫 逃之意志甚堅。而依當時情形,被告於23時32分44秒已大聲 喝斥停車,於23時32分45秒拔槍欲射擊,於23時32分46秒瞬 間朝該機車左側車頭下方輪胎開1槍,過程中,因被害人車 速過快,不斷逼近被告,被告又受到被害人機車之車頭燈影 響,造成被告眼睛眩光,影響其視力,其感受到自身生命、 身體安全遭遇急迫危險,現場亦無從使用其他方法、方式或 警械,足以有效立即制止被害人,被告更無足夠時間先對空 鳴槍警告,身為警員之被告自得依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5款、第4條第4項第4款之規定,採取使用警槍射擊被 害人機車前輪胎之方式,以制止其駕車脫逃之行為並維護自 身之生命、身體安全。  ⒊依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1347號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343-345頁)所示,被告所射 擊之子彈,固然由被害人之左後背射入,惟由報告內容可知 ,子彈進入被害人體內後,其路徑方向與角度:「由左向右 ,與中線夾角約32.95度;由上往下,與水平線夾角約43.85 度,由後往前」,故被告於擊發子彈時,係由上向下之角度 射擊,足認被告之射擊目標係上開機車之前輪胎,以使其喪 失動力,是被告衡酌當時情況之急迫性,為保護自身生命、 身體之安全,而朝被害人機車前輪方向開1槍,並未逾越必 要程度。被告已盡量朝下往輪胎處射擊,以期避開駕駛及乘 客,應認其已善盡注意義務。  ⒋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於開槍射擊時,乃站在被害人機車車身 之左側,被告並未因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強光照射,產生眩 光、刺眼之反應,可準確判斷其與被害人間之距離。然眼睛 受到強光照射時,因光線明暗落差大,眼睛瞳孔瞬間無法適 應光線,即會產生「眩光效應」,看不清楚前方,且依一般 人生活經驗,眼睛遇到強光時,至少得花上2到5秒才能適應 ,而本件被告於23時32分44秒下車追被害人,到被害人衝撞 被告,被告於23時32分46秒開槍射擊,其經過時間不超過3 秒,被告並無足夠時間適應被害人車頭燈強光,其視力亦因 眩光而受到影響,乃屬當然;參以被害人當時騎車車速太快 ,行進中之機車,相較於靜態射擊目標,瞄準難度當然顯著 提高,故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於案發時視線未受影響、可精準 判斷其與被害人間之距離一節,即難採信。  ⒌聲請意旨固稱被告係於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已穿過被告面前, 再對被害人後背開槍,然經本院觀看上開密錄器影片並參酌 卷內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偵卷第43-68頁,上聲議卷第29- 35頁),可知被害人先朝被告方向急速行駛,行至被告前時 機車車頭突朝左偏駛,被告未有充足時間瞄準行進中之機車 ,左手尚不及輔助持槍即開槍,而導致子彈偏誤射入被害人 之左腰後背,並非如聲請意旨所載,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已穿 過被告面前,被告猶在被害人背後開槍。何況,本案起因於 被害人拒絕停車受檢,猶加速逃逸,後朝被告所站位置急速 行駛,致生危害於警察之生命或身體,警員自得依法開槍保 護自身,此開槍之風險,理應由被害人自行承擔,而非由執 法警員承擔此項注意義務。是以,本院認被告所為已符合警 械使用條例第6條及第9條,亦有合於法令之阻卻違法事由。 聲請意旨上開主張,尚不足採信。  ⒍末本案被害人於23時32分46秒中彈後,並未立即就醫或呼叫 救護車送醫,其唯恐就醫被逮,而是被害人透過證人張世昌 行動電話電話告知其友楊沐犀,請該人派車來彰化縣00鄉00 村福德土地公廟載送被害人就醫,楊沐犀於到場後叫救護車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於112年5月14日0時18 分接獲埔心消防隊轉勤指中心通報立即前往現場,抵達時救 護車已對被害人進行救護,業據證人張世昌、楊沐犀警詢證 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副所長曾春 明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證人張世昌與楊沐犀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在卷(相卷第175-177頁),是被害人於中槍後經 數十分後才送醫救治,終仍發生如上無法救治而過世之憾事 。故其死亡之原因,非全然是被告之槍擊單一原因所致。聲 請人2人痛失至親,哀慟逾恆,然被告開槍行為尚無聲請意 旨所指過失,已如前述,是本件無從對被告以過失致死罪相 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 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 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意旨請求准許提起自訴猶執前詞 ,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 為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1-15

CHDM-113-聲自-23-20241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李佳真律師 被 告 昭億通商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秋菊 訴訟代理人 羅文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召開之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 附表一所示討論議案所為之決議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昭億通商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為 訴外人賴王月雲及其子女即訴外人賴國信、賴國鎮、被告法 定代理人賴秋菊(合稱賴姓家族)及原告(詳附表二),賴 姓家族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權占比12/14,原 告僅2/14。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就系爭大樓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提案二公共事務討論之第三至五項決 議(即附表一編號1、2、3,合稱系爭決議),乃賴姓家族 基於人數優勢,以損害單一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為目的所為 ,核屬權利濫用,系爭決議因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依民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即屬無效,另附表一編號1決議亦違反公 序良俗而無效(具體理由如附表一),惟被告否認之,爰訴 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為地上7層、地下1層之住商混合型大樓 ,共有15戶專有部分,其中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 ○000號1樓至7樓(即A棟)為商務辦公大樓,656之1號1樓至 7樓(即B棟)為住宅,656之1號為地下層辦公室,地下層其 餘部分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系爭決議係基於使用者付費 原則,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 規定,亦無違反公平原則,非權利濫用,亦未違反公序良俗 (如附表一),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36-238、254頁):  ㈠系爭大樓為656(即A棟)、656-1號(即B棟)之公寓大廈。  ㈡系爭大樓各樓層所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A棟 為商務辦公大樓、B棟為住戶。  ㈢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共43格,系爭大樓約定原告專用12格 ,賴王月雲專用31格。系爭大樓地下室設有ETC管制車輛進 出,每格車位僅可停放固定車輛,並需向被告登記。原告實 際使用停車格為12格,賴王月雲實際使用(含自行使用及出 租、出借予他人使用)停車格為14格。  ㈣系爭大樓A、B棟住戶均得經由系爭大樓1樓正門警衛室旁大門 (位於A棟,下稱系爭大門)或地下室車道對外通行;系爭 大樓B棟後方另有獨立供行人通行之門,B棟住戶可經由該門 對外通行,惟該門無法讓A棟住戶通行。系爭大樓無夜間(2 2時後)保全。  ㈤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投票持票比例為原告2/14、賴姓家族1 2/14。  ㈥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召開系爭大樓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出席,經表決後,以同意12票、不同 意2票(不同意票均為原告)通過系爭決議,且自113年1月1 日起實施。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 ,為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 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㈡次按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令之規定」。再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無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56條第2項、民法第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因權利濫用而違反民法 第148條第1項規定者,該決議無效。又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係依法定或約定,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 用之部分,有公寓條例第3條第4款、第6款規定可參,依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可知共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費用,以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雖依同條但書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 ,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 47號判決參照),否則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 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自屬權利濫用,依 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既然立法者已明定「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則主張例外不應依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者,自應就充分理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 決議均屬權利濫用,本院判斷如附表一所示,是系爭決議違 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依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準用民法 第5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編號 討論議案 議案說明 決議 原告主張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情節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提案二、公共管理事務討論。第三項:「A棟6、7樓住戶,地下室因公務車輛出入使用率較高,委員會提議每車位加收清潔費300元。」 ⒈111年區權會決議,每格每日車輛出入超過3次的數量每台收50元做為車道及車輛進出設備之維護費用,因ETC監控系統實務執行精確統計或時效上有困難。 ⒉地下室路面已常受損維護,依據使用者付費原則,委員會提議該兩住戶每車位每月加收清潔費300元,納入公共基金補貼設備修繕維護費用。 經表決,同意12票,不同意2票,本案通過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 本決議僅有A棟6、7樓住戶(即原告)加收清潔費300元,藉由賴姓家族出席人數12人之絕對優勢,以損害單一區分所有權人為目的,違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顯屬權利濫用。又被告明知其他住戶亦有相同情形,卻只針對特定住戶加收清潔費,以表決權絕對優勢侵害原告權利,違反公序良俗。 系爭大樓有有43格停車位,原告約定專用車位12格,其餘停車位均由賴王月雲專用。系爭大樓每格停車格每月清潔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而原告因業務需要,員工與車輛常出入車道,原告所使用車輛平均進出次數,均高於賴王月雲,是原告使用系爭大樓ETC晶片管制設備、車道等公共設施之頻率,確實高於其他住戶,增加公共設施耗損,惟所負擔之清潔費卻不到整體之1/3,顯不公平。是本決議將原告使用之停車位調漲清潔費,合乎使用者付費原則,未違反平等原則或公寓條例第10條規定,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 原告每台車於112年8、9、10月間進出地下室次數,平均各為64、56、47次,而賴王月雲車輛於同時期進出地下室總次數分別為765、710、669次等情,有地下停車場112年8至10月進出統計表(卷第98-99頁)可稽,又兩造均不爭執賴王月雲現使用中之停車格僅14格,可知賴王月雲每台車於各該月份平均進出次數約為55、51、48次,與原告每台車平均進出次數相仿,惟此決議僅針對原告加收清潔費,對賴王月雲卻無庸加收,且不問原告日後出入地下室次數多少寡,一律加收,背離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原則,以損害特定人為目的,故該決議核屬權利濫用。被告辯稱此決議合乎使用者付費原則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2 提案二、公共管理事務討論。第四項:「汰換舊車輛使用地下室平面空間,每台車輛擬收場地使用費300元。」 住戶汰舊車輛時,新車開進地下室將舊車物品轉移到新車,導致垃圾及廢棄物丟的地下室滿地都是而沒做清理,留待事後委員會拿錢另請清潔員清理,委員會提議每次舊車輛若在地下室換新車時,須另收清潔費300元。 經表決,同意12票,不同意2票,本案通過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 本決議未區分汰換舊車是否造成髒亂,一律需收費,限制區分所有權人自由使用地下室平面空間之權利,顯然欠缺正當合理聯結,以多數決之方式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並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屬權利濫用。 如住戶有舊車汰換,又遇到有新車駛入地下室停車空間之需求,因已超出一格一車之合理使用原則,加上新舊車輛同時占用通行車道,除需注意通行安全,亦會造成其他住戶不便,管委會也需另外派人事先處理新車進出及清潔等相關事宜,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收取300元場地使用費實屬合理正當之管制措施,且本決議係對全體住戶一體適用,並非以損害原告為目的,非權利濫用。 被告就車輛交接時是否會造成環境髒亂、是否確實有占用其他地下室空間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此決議對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汰舊車輛,即使是使用自己其餘閒置停車位,並未占用他人車位或車道,仍需加收場地使用費,且不論車輛交接時間久暫或是否造成環境髒亂,均須在既有車位管理費以外,加收場地使用費300元,欠缺實質合理依據,h此決議核屬權利濫用。被告辯稱此決議合乎使用者付費等語,未能採認。 3 提案二、公共管理事務討論。第五項:「守衛室外面鐵捲門晚間10點後禁止通行」 為本大樓門禁安全,晚間10點以後管理室外面鐵捲門將關閉不讓通行,住戶改由地下室車道出入,除非有特殊狀況或報備者不在此限。 經表決,同意12票,不同意2票,本案通過實施。 原告晚班員工需於22時後始得離開系爭大樓,而系爭大樓地下室車道彎曲,有視線死角,行走於地下室車道可能會有跟車輛擦撞之風險;且系爭大樓停車場出入口後方巷弄,22時後燈光昏暗、人煙稀少,實有人身安全之隱憂。因系爭大樓晚間並無保全值班,過去晚間亦係將鐵捲門關閉,系爭大樓人員欲進出大樓時,得由系爭大樓內部鐵捲門進出,進出後迅即關閉鐵捲門,以此方法長年維護系爭大樓門禁安全。賴姓家族在無其他需考量事由或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下,以多數決方式片面通過本決議,限制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自由通行進出大樓之權利及員工人身安全,顯屬權利濫用。 系爭大樓守衛室鐵捲門(即系爭大門)係位於A棟1樓,因A、B棟各層間均有通道可通行,夜間無保全巡視社區,加上A棟均為公司行號,如於24小時任意以該鐵捲門出入,將增加全體住戶居住安寧及身體安全之危害及被告之管理責任。又A棟各樓層多於正常營業時間上下班,鮮有於22時後仍留置大樓之情,且原告晚班人員並非固定於22時30分下班。另系爭大門處已設無障礙通道,地面高度提高,原告員工進出此鐵捲門,發生受傷風險更高,相比之下,22時後停車場已幾乎無車輛出入,且停車場出口為B棟住宅門口,如有情事發生,亦有住戶可供協助。且本決議已設有但書,住戶有特殊狀況者,得向管委會申請或報備使用,且全體住戶均需遵守本決議,是本決議並非故意損害原告權利而設。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被告雖以居住及通行安全為由而為此決議,然此決議並未顧及區分所有權人在22時以後之出入需求,而一律禁止透過系爭大門通行,顯然已屬過度限制,且系爭大樓地下室並無行人專用道,此為兩造所不爭(卷第235頁),是行人通行地下室車道確實會有與車輛擦撞之危險,又本決議之議案說明雖載明特殊狀況或報備者不在此限等情,但該但書並未形諸決議內容,自非允當。再者,B棟住戶可經由B棟後方獨立供行人通行之門出入,惟該門無法讓A棟住戶通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賴姓家族之通行因此決議所受影響有限,然原告卻因此決議而僅得通行地下室車道,顯對原告不利,是本決議顯屬權利濫用。被告左列所辯,均不可採。 附表二 樓層 656號(A棟) 656-1號(B棟) 地下室 原告(1/3)、賴王月雲(2/12)、賴國信(1/4)、賴國鎮(1/4) 1樓 賴王月雲(1/1) 賴國信(1/2)、賴國鎮(1/2) 2樓 賴王月雲(1/1) 賴國鎮(1/1) 3樓 賴國鎮(1/1) 賴國鎮(1/1) 4樓 賴國鎮(1/1) 賴國信(1/1) 5樓 賴國信(1/1) 賴國信(1/1) 6樓 原告(1/1) 賴王月雲(4/5)、賴秋菊(1/5) 7樓 原告(1/1) 賴王月雲(1/1)

2024-11-14

CHDV-113-訴-445-2024111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志 指定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7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26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聰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聰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前某日,在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 住處附近之某宮廟(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時間、地點,尚欠明 確,應予補充),將其所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其 胞弟林聰輝(已歿),林聰輝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記載為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身分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尚欠明確,應予補充),而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江嘉尉、劉徐懿清、李紅、王泰源、黃君宏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被告林聰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林聰輝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 二、理由部分補充:起訴書雖載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承:我是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旁的小宮廟 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弟弟,我弟弟再拿給他從高雄開車過 來的朋友。我弟弟在112年夏天過世了,幾月份我不記得, 只記得是在弟弟過世之前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依被告上開所述,得特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地點為屏 東縣○○鄉○○路00號附近之某宮廟,且被告並非直接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而係透過其胞弟林聰輝轉交,是 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欠明確,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如前。另被告 雖無法特定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日期,惟得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告訴人王泰源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點(即112年7月12日 11時10分許),來推算被告應於112年7月12日前某日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起訴意旨記載為被告於不詳時間交付,尚欠明 確,亦由本院一併補充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透過林 聰輝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 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 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且被告迄今尚未對告訴人有所賠償,本應嚴 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其之前科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江嘉尉 (提告) 自112年6月2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振祥、陳筱媛、富誠林墨婉」與告訴人江嘉尉聯繫後,佯稱: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及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江嘉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3日12時6分許 10萬元 2 劉徐懿清 (提告) 112年7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亞萱、劉文玲」與聯繫告訴人劉徐懿清後,佯稱:保證獲利及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劉徐懿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3日10時26分許 10萬元 3 李紅 (提告) 自112年5月間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如懿、楊振祥、富誠創投林怡君」與告訴人李紅聯繫後,佯稱: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及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李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3日11時15分許 10萬元 4 王泰源 (提告) 自112年5月20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王泰源聯繫後,佯稱: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及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王泰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2日11時10分許 20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 黃君宏 (提告) 自112年6月12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誠劉文玲」與聯繫告訴人黃君宏後,佯稱: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及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黃君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3日9時53分許 10萬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4號   被   告 林聰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志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 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目的,竟基於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海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聰志所有上海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江嘉尉、劉徐懿清、李紅 、王泰源、黃君宏等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而 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其等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嘉尉、劉徐懿清、李紅、王泰源、黃君宏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聰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弟弟的朋友要用帳戶,我就將上海銀行帳戶借給我弟弟的朋友云云。然其於警詢中供稱:我的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都不見了,我忘記何時不見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辯情節不符,故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信。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無法提供相關證據證明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堪認被告已有預見係供他人作為掩飾犯罪所用之交付行為。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嘉尉、劉徐懿清、李紅、王泰源、黃君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江嘉尉等人提出之遭騙對話列印資料、轉帳資料 證人江嘉尉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⑴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證人江嘉尉等人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 嫌處斷。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2024-11-07

PTDM-113-金簡-483-20241107-1

民著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傑齊 被 上訴 人 林嵩暉 林千田 林嵩山 羅淑萌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洲明 夏 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未經被告同意,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 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本院卷第43頁),之 後於113年6月26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請求被上訴人 等分別或連帶給付上訴人共計114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再於113年7月29日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 9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 息(本院卷第274至275頁),上開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黃洲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為辯論,並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執業30年之珠寶鑑定師,現為全民鑑寶媒體頻道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鑑寶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珠寶玉石 之鑑定及教學等工作,自105年起經營YouTube平台之「花輪 哥的全民鑑寶」頻道及臉書「花輪哥」,並以自製之珠寶教 學、鑑定影片作為商業模式經營。如甲證26、28、29所示之 影片(下依序稱系爭影片1、2、3,合稱系爭影片),分別為 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105年10月3日、110年4月21日製作 之影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上訴人為系爭影片 之著作權人。詎被上訴人林嵩暉明知上訴人為系爭影片之著 作權人,仍未經上訴人授權,分別於110年4月30日、110年5 月6日、110年8月24日將系爭影片1、2、3之畫面予以截圖而 為重製,並將截圖公開傳輸至其臉書帳號,發表如原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1、4、9所示之貼文(下依序稱系爭貼文1、2、3 ,合稱系爭貼文,如原審判決附圖),再由如原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2至3、5至8、10至22所示之被上訴人以分享方式公開 傳輸至上開編號所示之其他臉書網站或臉書社團,並加上竄 改文字汙衊、貶損上訴人無鑑定、鑑價能力而嚴重影響上訴 人名譽,已共同侵害上訴人就其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當變 更禁止權;又被上訴人等惡意以系爭貼文及貼文下方留言誣 指上訴人無美國寶石學院(Gemological Institute of Ame rica,下稱GIA)證書,聯合以極端貶抑、影射之文字內容 製造上訴人無珠寶鑑定專業之不實謠言,亦已共同侵害上訴 人名譽權,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等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不論本案是否與上訴人具有GIA證書有關,惟依系爭貼文1附 註文字有如《左傳.隱公元年》字面意思即「多行不義,必自 斃」、系爭貼文2加註指摘「上訴人偽裝有大數據欺騙法院 」、系爭貼文3不僅加註竄改影片原意之侵權文章而侵害著 作權,其傳輸分享加註之文章尚有如「趕走珠寶業內的惡勢 力,讓珠寶業走向正大光明」等語,上開3篇系爭貼文並非 評論,客觀上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地位,亦 足以使上訴人感到難堪、痛苦,嚴重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 名譽權。被上訴人等長期於FaceBook以不實言論誹謗上訴人 ,時長近3年、總計多達54篇圖文,並張貼至FaceBook社團 多達240處以上,嚴重影響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上訴 人亦因被上訴人6人之行為,長期受訴訟及精神上折磨所累 。被上訴人等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 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以「訴訟詐欺」手法欺騙法庭, 陷多個法院於錯誤審判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被上訴人林嵩暉、林千田、林嵩山、羅淑萌部分:   上訴人自承其為執業30年之珠寶鑑定師,被上訴人林嵩暉亦 為珠寶業界人士,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之目的雖為商業使用 ,惟被上訴人林嵩暉所擷取系爭影片截圖不到1秒,在於回 應上訴人陳述內容、為合理評論,被上訴人林嵩暉於系爭貼 文利用系爭影片截圖,對上訴人著作之潛在市場無何影響。 上訴人已有多次對被上訴人林嵩暉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 ,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筆錄、民事判決書可稽,則被上訴 人林嵩暉上開貼文之利用目的及性質,僅在評論上訴人是否 濫用司法資源,審酌被上訴人林嵩暉擷取系爭影片截圖、將 截圖公開傳輸至Facebook帳號而發布系爭貼文中,在於回應 上訴人陳述內容並進行合理評論、所利用質量比例甚低、系 爭影片創作程度、被上訴人林嵩暉利用該著作對上訴人著作 潛在市場無影響等情,應認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 ,未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又上訴人自承長期從事珠寶教 學及鑑定,在YouTube平台開設頻道,常拍攝影片或直播向 公眾發表珠寶鑑定意見,甚且於公眾得以瀏覽之系爭影片1 點名林嵩暉、顯示被上訴人林嵩暉Facebook貼文,則其陳述 內容是否妥適、進行翡翠手鐲鑑價時有無大數據或以大數據 為計算是否妥適、是否濫用司法資源,俱有關上訴人公信力 ,攸關公共利益而可受公評,被上訴人並未指其無GIA證書 、以文字散播其無珠寶鑑定專業之情,而被上訴人貼文及留 言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適當評論或回應,即使用詞負面、嘲諷 、有批判意味,令上訴人難堪,仍受憲法保障,實難謂被上 訴人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㈡被上訴人夏瑋部分: 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應舉證其受有何等損害、依據為何。 上訴人訴之變更追加狀,其中第五項引用甲證20指出我以臉 書分享至臉書社團,行為人為林千田與我本人,請上訴人說 明為何會列我的名字,同狀第六項提到我的部分其中名句多 行不義必自斃等語是上訴人自行寫上去的,且上訴人提出甲 證6內容是「左傳.隱公元年-鄭伯克段於鄢 其中名句:『多 行不義,必自斃』」,依被上訴人之理解為勸世文,並非辱 罵上訴人,應為上訴人誤解。上訴人提出與被上訴人林嵩山 、林千田等訴訟糾紛,指稱被上訴人林嵩暉是挾怨報復等, 後又說是本件訴訟的起因是在不起訴之後,矛盾處頗多。針 對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夏瑋與林千田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 上訴人未指出共同依據,且民事訴訟舉證責任為上訴人,若 上訴人主張權益有所損失應提出證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及第249條之1之規定,其目的在遏止濫訴,上訴人 並未受有實質損害,卻提起80餘案訴訟,連被張貼文章社團 的管理人員都成為被告,其行為顯已達濫訴之程度。     ㈢被上訴人黃洲明部分:這些案件都是同一件事情,最根本的 案件是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 告的刑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全部都不起訴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林嵩暉應給付上訴人42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林嵩山應給付上訴人21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 林千田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林 千田、夏瑋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上訴人夏瑋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被 上訴人黃洲明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被上 訴人羅淑萌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㈨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被上訴人林嵩暉、林千 田、林嵩山、羅淑萌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夏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黃洲 明未為答辯聲明。 六、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27 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 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㈠第486至487頁): ⒈被上訴人林嵩暉以其臉書帳號發佈如甲證4、7、12所示之系   爭貼文1、2、3,及將系爭貼文轉貼至「中華民國珠寶鑑定   協會」、「GIC(武漢珠寶學院)台灣校友會」臉書社團如甲   證5、6、8、9、13、14所示。 ⒉被上訴人林嵩山以經營管理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臉   書帳號轉貼系爭貼文2如甲證10所示。 ⒊被上訴人羅淑萌以其臉書帳號「Su-meng Lo」轉貼系爭貼文   2如甲證11所示。 ⒋「納蘭胤德」為被上訴人夏瑋所使用之臉書帳號,且被上訴   人夏瑋為如甲證20至22所示「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翡   翠玉石鑑賞同好會-和闐玉及印石分會」、「翡翠玉石鑑賞   同好會-鐲蛋分會」等臉書社團之管理者。  ⒌被上訴人林千田以其臉書帳號「David Lin」轉貼系爭貼文   3,並將系爭貼文3轉貼至「中華海峽珠寶交流協會【珠寶交   流館】」、「GIC(武漢珠寶學院)台灣校友會」、「Gic台   灣校友會」、「台灣郎-直播台」、「翡翠玉石鑑賞同好   會」、「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和闐玉及印石分會」、「翡   翠玉石鑑賞同好會-鐲蛋分會」、「爆料(報料)專區」、   「桃園報News Taoyuan」等臉書社團如甲證15至24所示。  ⒍被上訴人黃洲明以其臉書帳號「黃洲明」轉貼系爭貼文3如   甲證25所示。 ㈡本件爭點(原審卷㈠第485頁、第487頁、卷㈡第424頁): ⒈系爭影片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或攝影著作?如   是,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  ⒉被上訴人等發佈、轉貼系爭貼文1、2、3之行為是否構成著   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原審11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5頁爭執事項誤載為第62條,應予更正)之豁免規定及第65   條之合理使用?如否,被上訴人等是否故意侵害上訴人就系   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及不當變更禁止權? ⒊被上訴人等發佈、轉貼系爭貼文1、2、3或在貼文下發表之   言論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及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分別或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   干為適當?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影片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上訴人為系爭影 片之著作權人:  ⒈系爭影片均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視聽著作:  ⑴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視聽著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 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 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所謂原創性,包含 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 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 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 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又所謂視聽著作係指將思想或感情以連續影像表現之著作, 包括電影、錄影、碟影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 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基此可 知藉由錄影、其他機械設備表現之影像,而能附著於任何媒 介物上之著作,均屬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視 聽著作。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影片為其分別於110年4月20日、105年 10月3日、110年4月21日發布於YouTube平台之直播影片,並 提出甲證26、28、29影片光碟為證(原審卷㈠第217頁),觀 諸系爭影片之內容,為由上訴人單獨或與第三人共同於鏡頭 前談話,發表個人意見、分享珠寶相關新聞或珠寶鑑定相關 資訊,並穿插有廣告或宣傳片段之直播節目,其等內容應可 認已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具有創作性,亦無 證據證明系爭影片內容係抄襲他人而來。因此,系爭影片應 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視聽著作。  ⒉上訴人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  ⑴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另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 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 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 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主張其為上開發布於YouTube平台直播之系爭影片之 著作權人,並提出上開影片光碟為證,而系爭影片之內容, 其左上固均有「全民鑑寶」之字樣(原審卷㈠第41、47、57 頁),且上訴人亦有設立全民鑑寶公司(原審卷㈡第427至42 8頁),惟由該YouTube頻道首頁內容,可知該頻道名稱為「 花輪哥的全民鑑寶」,並記載經營者為「黃傑齊(花輪哥) 」,其上並有上訴人之頭像(原審卷㈡第429頁、431至434頁 ),堪認該頻道為上訴人所經營,則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推定上訴人為該等於YouTube平台直播之系爭影 片之著作人,並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享有著作權。至被上 訴人等雖辯稱系爭影片之著作權應歸屬全民鑑寶公司,惟上 訴人為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業經說明如前,且被上訴人等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非系爭影片之著作權人,尚非可 採。  ㈡被上訴人林嵩暉發佈、轉貼系爭貼文1、2、3之行為並不符合 著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之豁免規定,但符合第65條之合理 使用:  ⒈著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部分:  ⑴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 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揭載於新聞紙、雜誌 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 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 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 在此限,著作權法第52條、第61條定有明文。又該等規定利 用他人著作者,應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以合理之方式明示 其出處,此觀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即明。  ⑵查被上訴人林嵩暉所發佈之系爭貼文,僅為將系爭影片之畫 面予以截圖而為重製,並將該等截圖公開傳輸至其臉書帳號 以發表系爭貼文,被上訴人等再將系爭貼文以分享方式公開 傳輸至其他臉書帳號或臉書社團(原審卷㈠第41至87頁), 而觀諸系爭貼文或轉貼分享之內容,均未以合理之方式註明 該等截圖來源之出處為何,尚難認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第 61條之豁免規定。  ⒉著作權法第65條部分:  ⑴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 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 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 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 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觀之,以系爭貼文1而言,其貼文內容記 載「林嵩暉老師講故事『一個珠寶鑑定師觀點」』《左傳.隱公 元年》」(原審卷㈠第41頁),再附加由被上訴人林嵩暉所擷 取系爭影片1畫面之截圖(原審卷㈠第41頁),構成被上訴人 林嵩暉臉書之貼文,則被上訴人林嵩暉辯稱所為上開貼文之 利用目的及性質係為回應上訴人表達不同意見等語(原審卷 ㈡第421頁),應非無據;而系爭貼文2部分,由被上訴人林 嵩暉所擷取系爭影片2畫面之截圖則係上訴人陳述翡翠手鐲 鑑價係以大數據計算手鐲價格,被上訴人林嵩暉並在貼文中 記載「一個珠寶鑑定師觀點」、「若有人偽裝有大數據,再 拿來法院信口開河,算不算犯法的行為呢?」、「外行看熱 鬧,內行看門道」等語(原審卷㈠第47頁),核其利用之目 的及性質,顯係基於同為珠寶業界人士之身分說明進行翡翠 手鐲鑑價時並無大數據之評論;系爭貼文3所擷取系爭影片3 畫面之截圖下方則有「林嵩暉為何就是不敢直接CALL IN跟 花輪哥說清楚…」,被上訴人林嵩暉並在貼文中記載「黃傑 齊先生在網路上叫大家可以@錄影、拍照、即傳即播@(請看 紅色框線處),結果黃傑齊先生在台中保二總隊警局利用著 作權法告了18人,這些人就算沒轉貼貼文也被告,讓這些人 跑來跑去不堪其擾。錄影、拍照、即傳即播都是你自己說的 ,你還敢告人家,真是莫名其妙!可以這樣濫用司法資源報 私仇嗎?」等語(原審卷㈠第57頁),再由上訴人已有多次 對被上訴人林嵩暉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之情事,有不起 訴處分書、法院筆錄、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51 至163頁、第219至237頁、第359至373頁、原審卷㈡第11至56 頁、第81至135頁、第503至513頁、本院卷第380至391頁、 第482至494頁、第630至631頁、第642至646頁),堪認被上 訴人林嵩暉所為上開貼文之利用目的及性質僅在評論上訴人 是否有濫用司法資源之情事。  ⑶由著作之性質觀之,一般而言,著作之創作性越高固應給予 較高度之保護,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合理使用機會越低;系 爭影片均為上訴人在YouTube平台上之直播影片,係上訴人 表達有關珠寶鑑定之意見或針對被上訴人等所為之陳述,性 質上屬於經驗分享及知識傳達之創作,應屬符合著作權法最 低創意程度之要求。  ⑷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觀之,該款規定 係指所利用之部分在新著作中及被利用著作中,就整體觀察 其質量所佔比例而言。系爭影片1、2、3分別達1小時53分、 6分38秒、1小時45分(原審卷㈠第217頁之系爭影片光碟), 且系爭影片內容係以上訴人陳述之內容為主,並非以畫面為 主,被上訴人林嵩暉在系爭貼文中所擷取系爭影片畫面之截 圖僅各約1秒,足見該等截圖所占系爭影片之質、量比例甚 低。  ⑸由利用結果對市場之影響觀之,該款規定係在考量利用後, 原著作之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 著作之商業利益受到影響,倘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 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越小。上訴人自承其為執業30年之珠 寶鑑定師(原審卷㈠第16頁),被上訴人林嵩暉亦為珠寶業 界人士(原審卷㈠第16頁),而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之目的 雖係為商業使用,惟被上訴人林嵩暉所擷取系爭影片畫面之 截圖僅不到1秒,且係為回應上訴人之陳述內容或為合理評 論,則被上訴人林嵩暉在系爭貼文中利用系爭影片畫面之截 圖之結果,對於上訴人著作之潛在市場並無替代之效果,對 系爭影片之商業利益應無影響。  ⑹承上所述,基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 準,審酌被上訴人林嵩暉所擷取系爭影片畫面之截圖,並將 截圖公開傳輸至其臉書帳號而發佈系爭貼文中,主要係為回 應上訴人之陳述內容或為合理評論,且所利用之質量比例甚 低,以及系爭影片之創作程度、被上訴人林嵩暉利用該著作 對上訴人著作之潛在市場應無影響等情以觀,應認被上訴人 林嵩暉應係在合理範圍內引用系爭影片畫面之截圖,而符合 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⒊綜上,被上訴人林嵩暉發佈系爭貼文之行為雖不符合著作權 法第52條、第61條之豁免規定,但符合第65條之合理使用, 自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等另 有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影片之不當變更禁止權之行為,惟被上 訴人林嵩暉僅係單純擷取系爭影片畫面予以截圖,其在系爭 貼文內所記載之文字或其下留言內容均非針對系爭影片予以 竄改或以其他方法變更其著作之內容,自難認有損害其名譽 之權利。另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3、5至8、10至22所示 之被上訴人以分享方式公開傳輸至其他臉書網站或臉書社團 部分,僅係使用臉書網站內建之轉發功能轉發被上訴人林嵩 暉臉書專頁之貼文,使他人得以藉由該等其他臉書網站或臉 書社團查看被上訴人林嵩暉該則貼文之內容,實難認亦有構 成重製、公開傳輸上訴人著作之行為;而臉書社團之管理員 部分,並非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且依臉書使用規則及臉書 社團規則,臉書之社團管理員雖具有批准與拒絕臉書使用者 加入社團、移除貼文、移除社團成員及封鎖用戶等權限,惟 並無對於貼文負責事前審查之義務及權利,至關於留言部分 更無事前審查之機制,社團管理員亦無刪除留言之權限,故 無從以此作為社團管理員亦應連帶負責之依據。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等有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及不當 變更禁止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等發佈、轉貼系爭貼文1、2、3或在貼文下發表之言 論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 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 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 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 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下 稱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 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 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 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 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 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 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 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 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 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 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 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 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 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 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 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等誣指上訴人無GIA證書,聯合 以極端貶抑、影射之文字內容製造上訴人無珠寶鑑定專業之 不實謠言,已共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惟觀諸⑴系爭貼 文1文字記載如前所述(原審卷㈠第41頁),其下之留言內容 「Chu Wang:黃先生這個節目有人看嗎?」、「林嵩山:Ch u Wang?」(原審卷㈠第41頁),系爭貼文1分享至GIC(武漢 珠寶學院)臉書之下方留言內容則為「納蘭胤德(即被上訴 人夏瑋):左傳.隱公元年-鄭伯克段於鄢,其中名句:『多 行不義,必自斃』」、「Jen Le:納蘭胤德 老師昨晚遇古人 舉杯了,記得邀明月哈,我只知道人在做,天在看」(原審 卷㈠第45頁);⑵系爭貼文2文字記載業如前述(原審卷㈠第47 頁),系爭貼文2經分享至Su-meng Lo(即被上訴人羅淑萌 )臉書之貼文內容為「翡翠的價錢?!有這麼簡單就好了…… 」(原審卷㈠第55頁);⑶系爭貼文3文字記載亦如前述(原 審卷㈠第57頁),其下方之留言內容則為「林嵩山:台灣的 司法就是這樣被濫用,看不順眼的,批評指教的都一律告, 我要是司法官的話也會覺得這亂告的人生活會有品質嗎?」 、「杜雨潔(回覆上一則留言):不過就心理學的某個層面, 有人就是會很享受在其中哦…」、「林嵩山(回覆上一則留言 ):杜雨潔 應該是被害幻想症在作遂!」、「Su-meng Lo: 就是(「豬」表情符號)要出名,人要肥啦!」、「林嵩山( 回覆上一則留言):Su-meng Lo 應該是這個(表情符號)才對 」、「Su-meng Lo:啊!我打錯了……」、「李家珍:真是無 聊的人!!」、「林嵩山(回覆上一則留言):李家珍 多行 不義必自斃!」(原審卷㈠第57至59頁),系爭貼文3分享至 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臉書之下方留言內容則為「林嵩山: 濫用司法資源的人看到不順眼的,對他批評指教的人就告, 我要是司法官的話會覺得這种人永遠活在被鬥爭的陰影裡! 」、「納蘭胤德:通通反告他誣告囉〜」(原審卷㈠第61頁) ,系爭貼文3經David Lin(即被上訴人林千田)分享至其臉 書及中華海峽珠寶交流協會【珠寶交流館】、GIC(武漢珠 寶學院)台灣校友會、Gic台灣校友會、台灣郎-直播台、翡 翠玉石鑑賞同好會、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和闐玉及印石分 會、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鐲蛋分會、爆料(報料)專區、 桃園報News Taoyuan之貼文內容為「看看是什麼樣的人在濫 用司法資源報私仇?我們期待『趕走珠寶業內的惡勢力,讓 珠寶業走向正大光明!』」,其他下方留言內容則為「林嵩 山:表裏不一,出爾反爾,嫉善如仇!」(原審卷㈠第65至8 5頁),可知系爭貼文之文字內容係為回應上訴人在系爭影 片1中所提及之被上訴人林嵩暉臉書貼文內容、在進行翡翠 手鐲鑑價時有無大數據或以大數據為計算是否妥適、有無濫 用司法資源等所為之評論,而下方留言則係針對貼文內容予 以回應,並無提及上訴人本件主張之被上訴人等有誣指上訴 人無GIA證書,聯合以極端貶抑、影射之文字內容製造上訴 人無珠寶鑑定專業之不實謠言之情事。  ⒊上訴人自承長期從事珠寶教學及鑑定(原審卷㈠第16頁),且 在YouTube平台開設頻道,經常拍攝影片或直播向不特定公 眾發表有關珠寶鑑定之意見,甚且在不特定公眾均得以觀看 之系爭影片1中公開點名被上訴人林嵩暉及顯示被上訴人林 嵩暉之臉書貼文,則其陳述內容是否妥適、在進行翡翠手鐲 鑑價時有無大數據或以大數據為計算是否妥適、是否有濫用 司法資源之情事,俱與上訴人之公信力有關,實攸關公共利 益而為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等之貼文及下方留言係對此 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回應,即使用詞較為負面、嘲 諷、帶有批判意味而足以令上訴人感到難堪,亦應認為仍受 憲法之保障,實難謂被上訴人等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權。 ⒋上訴人雖主張郭峻誠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卻膽敢在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545號製作「 偽證」筆錄,並作為本件重要證據(上證3,見本院卷176至1 77頁),且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113年4月30日判決上 訴人確定具有GIA證書(上證1,見本院卷154至172頁),故郭 峻誠應誠實說明上證3是否為虛偽之證詞筆錄等語。然查, 被上訴人等於本件系爭貼文1、2、3或在貼文下發表之言論 未誣指上訴人無GIA證書,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有無GIA證書 非本件爭點,郭峻誠律師在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545 號之證述是否虛偽,即與本件無關,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 人等給付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莊喬伊、魏思凱 (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290至292頁、第331頁)及聲請鑑 定GIA證書之真偽(本院卷第189至190頁),核無必要,且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4-11-07

IPCV-113-民著上易-3-20241107-2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智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子為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子為受僱於夏田產品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夏田公司)擔任產 品設計師,於民國○年○月間參與夏田公司與客戶山野電機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野公司)之「九十度電動驅動器設計 案」(下稱本案設計案),知悉該等設計案之設計圖面(下 稱本案設計圖面)在夏田公司完成設計交付山野公司,並經 山野公司給付設計費用前,係夏田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 形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 公開傳輸。詎其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擅 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於 110年5月6日20時許,在夏田公司辦公室內,重製含有本案 設計圖面內容之「210507_山野_九十度電動驅動器_構想發 展」之簡報檔(下稱本案簡報檔),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該 簡報檔傳送予其家人及朋友林君翰,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夏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夏田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 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3至78頁),於審判期日中亦未 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 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 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子為固坦承有將本案設計圖面重製後傳送給家人 、朋友,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其畢業後 均在外地工作,其傳送本案設計圖面給家人、朋友的原因只 是想要讓家人、朋友了解其工作內容,並沒有其他不法行為 ,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且告訴人夏田公司 也沒有說過不可以本案簡報檔傳送給他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6日20時許,在告訴人公司辦公室內,重製含 有本案設計圖面內容之本案簡報檔,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該 簡報檔傳送予其家人及朋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73至74頁),並有數位採證報告、被告與家人、朋友林君 翰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山野公司「九十度電動驅 動設計」構想概念提案(即本案簡報檔)在卷可稽(數採卷 第5至14頁、偵卷第49至163頁、本院卷第81至89頁),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著作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圖形著作係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 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 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 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 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 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 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 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 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故除屬於著 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 、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 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 ,「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 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 ,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 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 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⒉查本案設計圖面(偵卷第51至161頁、偵續卷第43頁)為夏田 公司受僱之設計師(包含被告及告訴人公司總監林建璋、主 管汪劭勳),切合山野公司所提出包括上下蓋為鋁壓鑄、需 拔膜1.5度、上下蓋以對稱分佈之4根螺絲所附為佳、止付螺 絲需保留不可變動、外觀設計需重視排水、避免積水等設計 需求,而設計出本案設計圖面,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偵卷 第6頁),並有本案簡報檔內容在卷可參(偵卷第49至163頁 ),而山野公司係要求告訴人設計九十度電動驅動器之外觀 ,而該機器原形並無任何圖案,僅有機器本體外觀(偵卷第 51頁),而本案設計圖面共5個設計案,將該機器外觀附加 不同造型、形狀、顏色設計之外觀變化,並以視圖呈現比例 、尺寸大小、相對位置,明確標示長、寬、高度(偵卷第51 至161頁、偵續卷第43頁),該等內容均為繪製者自行調整 安排,足認本案設計圖面透過造型、形狀、顏色、視圖等排 佈編輯,已展現創作人之創作思想、感情,足以表現其個性 及獨特性,自應具有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仍辯稱本案設計圖面並非受著作權法保 護之著作,自非有據。  ㈢告訴人為本案設計圖面之著作財產權人   觀諸告訴人與山田電機公司簽署之委託設計合約(偵卷第25 至33頁),其中第1條、第7條分別約定:「乙方(即告訴人 )同意接受甲方(即山野公司)之委託,依據甲方提供之內 容為執行九十度電動驅動器(詳細內容如附件),並依乙方 所訂之設計費用進行本案。」、「權利歸屬:(一)甲乙雙 方同意,甲方付清本案各期所有款項後,享有本案之所有權 、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乙方不得將其向任何機關申請 智慧財產權之註冊登記。甲方如需將其向任何有關機構申請 智慧財產權之著作登記時,乙方應提供一切必要之協助。未 付清本案各期所有款項時,前述之所有權、著作權及其他智 慧財產權,仍屬乙方所有,不因本合約之終止而失效。」( 偵卷第25、27頁),是本案設計圖面為山野公司委託夏田公 司設計,在夏田公司完成設計交付山野公司,並經山野電機 公司給付設計費用前,仍屬夏田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 著作。而本案設計圖面於本件案發時尚處於提案階段,山野 公司尚未因給付設計費用而取得著作財產權,堪認告訴人確 為本案設計圖面之著作財產權人甚明。  ㈣被告有重製、公開傳輸本案設計圖面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重製含有本案設計圖面內容之本案簡 報檔,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該圖形著作簡報檔傳送予其家人 及朋友,業如前述,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 使用含有本案設計圖面內容之本案簡報檔,自已侵害原告就 本案設計圖面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 ⒉被告原為告訴人公司設計師,本應知悉所參與之設計案均為 公司資產,未經公司同意或授權,自不得擅自使用,而被告 所重製、公開傳輸之本案簡報檔上,亦於每頁右上方均以極 大字體載明「嚴禁外流」(偵卷第49至161頁),足見被告 亦知悉含有本案設計圖面之本案簡報檔係不得擅自用於個人 使用之資料。被告在傳送本案簡報檔前,並未事前經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提供予無關之家人及朋友,主觀上當有 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其利用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 等語,惟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 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 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 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 1、2項定有明文。經查:①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觀之,被告 雖辯稱是為了讓家人、朋友了解其工作內容(原審卷第60頁 、本院卷第73頁),惟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監林建璋於偵查 中證稱:本案設計圖面共5個設計案,僅有1個是由被告設計 ,1個是由我設計,其餘3個是汪劭勳設計的等語(偵續卷第 35頁),可知被告傳送給其家人、朋友者非僅有其設計之圖 面,而係包含其他設計案。②由著作之性質觀之,一般而言 ,著作之創作性越高固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他人主張對該 著作之合理使用機會越低;而本案設計圖面共有5個設計案 ,且係受他人出資委託,依客戶需求客製化進行設計,其中 富含各種不同造型、形狀、顏色設計之外觀變化,並以視圖 呈現比例、尺寸大小、相對位置,應具有相當之創作程度。 ③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觀之,被告係 將含有本案設計圖面之本案簡報檔全部重製後傳送予家人、 朋友,且本案簡報檔除其中1頁為山野公司之設計需求外, 其餘均為本案設計圖面(偵卷第49至161頁),足見被告所 使用本案設計圖面之之質、量比例為全部。④由利用結果對 市場之影響觀之,該款規定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之經濟 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之商業利 益受到影響,倘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可主張合理使 用之空間越小;告訴人係以接受他人委託設計並收取設計費 用為業,有委託設計合約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5至29頁),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利用本案設計圖面之結果, 將可能導致對於原告之潛在市場受到影響。綜上,基於著作 權法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審酌被告使用 本案設計圖面之目的雖係為使其家人、朋友了解其工作內容 ,惟所利用者並非僅有其設計之圖面,而係包含其他設計案 ,本案設計圖面係具有相當之創作程度,被告利用本案設計 圖面之質、量比例為全部,且將影響原告之潛在市場等情以 觀,難認被告之利用行為係屬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 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被告擅自以重製、公 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足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 製作;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 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 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 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 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 被告重製含有本案設計圖面之本案簡報檔後,再以LINE通訊 軟體將該簡報檔傳送予其家人及朋友,其擅自重製及公開傳 輸之行為,二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公 開傳輸之行為,使其家人、朋友得以透過網路或下載後瀏覽 觀看,其情節較單純擅自重製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處斷。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定被告主觀上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固非無見。 惟本案被告有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詳述理由如 前,原審未察,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無罪諭知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其餘 被訴違反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犯行部分,因罪證不足而不能認 定被告此部分亦成立犯罪(詳如後述四),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 未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予 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告訴人公司擔任設計 師一職,本應謀告訴人利益而不應外流相關設計圖面,竟僅 為使其家人、朋友了解其工作內容,即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含有本案設計圖面之本案簡報檔後,再將該簡 報檔傳送予其家人、朋友瀏覽,因而侵害告訴人尚未對外公 開發表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復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侵害本案設計圖面之設計案共有5個、自述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從事工安、配管工作及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 狀況,以及其提出就醫之身體狀況(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 第145至146頁、第93至101頁),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並無其他經法院判罪處刑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素行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本案被告將本案設計圖面傳送予家人、朋友之目的係為了讓 家人、朋友了解其工作內容(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73頁 ),卷內復無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 ,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告訴人對於山野公司就本案設計案 有簽立保密協議,依告訴人之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性,竟基 於無故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 上開時、地,無故重製本案設計圖面內容,再傳送予他人, 以此方式洩漏該工商秘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7條無故 洩漏工商秘密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上關於「秘密」之規定散見於國家及個人法益等條文 中,其中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之「秘密」,至少包括下列 3要件:(1)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 僅有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2)秘密意思:本人 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3)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 觀觀察,本人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 有值得刑法保護之利益。換言之,妨害秘密罪章所謂之「秘 密」係指依本人之主觀認知,不希望自己或特定、限定少數 人以外之人能夠知悉之資訊,若此資訊受侵害時必對本人產 生一定之影響力,即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始為刑法所保 護之秘密。故除本人對於該資訊明示為秘密外,如在客觀上 已利用相當環境、設備,或採取適當之方式、態度,足資確 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本人主觀上具有隱 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譬如將欲保密之資訊放置於非 他人得輕易查覺之處所,或將欲保密之資訊對知悉者簽訂保 密條款均屬之。而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 洩漏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 件,至所謂「工商秘密」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 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 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 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  ⒈告訴人與山野公司簽訂之委託設計合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 (即告訴人)因合作而知悉或持有甲方(即山野公司)之任 何所有有關本案之資料,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外不得洩漏 予任何第三人,亦不得自行與本案無關之使用。」(偵卷第 25頁),雙方並因此簽署保密協議書(偵卷第275至279頁) ,其中第4條約定:「乙方同意其員工限於職務上非知悉或 使用不可者,始得知悉或使用機密資料,乙方應與該員工簽 訂與本協議書內容實質相同之保密合約,並以甲方為該合約 之利益第三人。……」,可知告訴人就該委託設計案,對山野 公司負有保密義務,且告訴人公司員工如需知悉或使用設計 案之資料,亦應簽署保密合約;又該設計案之相關設計圖面 及內容,僅有告訴人公司之內部員工所得知悉,並非外部一 般人可得知悉,且告訴人公司亦將因此設計圖面獲取設計費 用報酬而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均可見告訴人主觀上就山野公 司之委託設計案具有保密之意思,若此設計圖面受侵害時將 對告訴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應屬刑法第317條所稱之工商 秘密。  ⒉證人林建璋證稱:告訴人公司與客戶討論本案提案時只有總 監即其本人獨自前往討論,從接案、估價到確認以前都由其 親力親為,客戶確定與告訴人合作,並交付設計相關資料後 ,由其確定資料內容,再由其和公司一位設計師汪劭勳選定 參與該案之設計師,再開啟公司公用檔案夾,將提案資料放 在該檔案夾內,公司內人員有分為有參與和沒參與兩種,但 沒參與的人員可打開看到公用資料夾內之檔案,未針對開啟 人員給予密碼或IP限定,任何人重製、更改或存取檔案時均 不會有警示或通知,本件提案並未與被告簽訂保密協定等語 (偵卷第299至300頁、偵續一卷第49頁),可知本案設計案 合約從洽談至簽約均由總監即證人林建璋獨自一人所為,被 告並未參與,且證人林建璋僅要求本案設計圖面之設計師汪 劭勳簽署保密合約(偵續卷第23頁),並未要求被告簽署上 開保密協議書第4條所稱之保密合約內容,再參酌公司內部 就本案設計案之公用檔案夾公司復未設定存取權限,難認被 告知悉告訴人對山野公司所負之保密義務及本案設計圖面係 屬告訴人之工商秘密。  ⒊證人林建璋雖證稱:告訴人公司門口有監視器,裝置有兩扇 門,每個人要有傳統鑰匙才能進出公司,設計資料未散落在 會客室或貼在公佈欄,應認已盡到合理保密措施等語(偵續 卷第36至37頁、偵續一卷第50頁),並提出公司大門監視器 設備及辦公室現場照片為證(偵續一卷第23至29頁),惟其 所稱監視器、門、鑰匙等物,均係一般公司行號、營業處所 用以阻隔外人進入公司、營業處所之基本設備,而設計資料 縱未散落在會客室或貼在公佈欄,然公司電腦和其內檔案均 未設有密碼,公司員工均可存取上開檔案,業如前述,是證 人林建璋所稱上開舉措,客觀上尚難認已足使被告知悉告訴 人主觀上對於本案設計圖面具有隱密性期待而屬告訴人之工 商秘密。  ⒋證人林建璋復證稱:其有跟被告說過公司每個設計案都是秘 密不能隨便公開等語(偵續一卷第5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偵卷第322頁、偵續一卷第43頁),且被告並未簽署過保 密合約,則證人林建璋究係於何時、是否有明確告知被告每 個設計案均屬公司秘密不得公開,均非無疑。再觀諸證人林 建璋與被告通訊軟體Skyp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續一卷第5 3至65頁),內容為證人林建璋和被告討論工作交接事宜, 並告知被告「我仍然必須提醒你,所有的檔案均不得攜出或 對外公布,千萬不要觸法」、「你可以拍照,但草圖不能帶 走」等語(偵續一卷第57、59頁),而當日證人林建璋並請 被告安排Zoom meeting交接會議,日期顯示為西元2021年6 月16日,可知證人林建璋係於Skype對話紀錄之日期110年6 月16日始明確告知被告所有檔案、草圖不得攜出或對外公開 ,而被告傳送本案簡報檔予家人、朋友之日期為110年5月6 日,實難認被告於為上開行為時即知悉本案設計圖面係屬公 司之工商秘密。  ㈣綜上,被告上開被訴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嫌部分,依檢察官 所提證據,固可認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設計圖面予 家人及朋友欠缺正當性,然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知 悉本案設計圖面屬告訴人之工商秘密。此外,復查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 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07

IPCM-113-刑智上易-34-20241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筆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謝和成 上列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112年度簡字第2255號),聲請付 與卷內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和成預納費用後准付與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55號案件之告訴 人即證人李麗美、證人林富豪(經隱匿謝和成以外之第三人個人 資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和成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55號 案件(下稱本案)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之需求,聲請付與本案 卷證影本,範圍包含告訴人即證人李麗美、證人林富豪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筆錄(下合稱本案筆錄等)等語。 二、按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9日起生效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 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 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 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以整體法律體例及其立法歷史 沿革觀之,該法文中之「於審判中」應僅係相對於檢察官「 於偵查中」不公開之原則所為之文字限縮,故實務上為保障 被告合理使用卷證權利之規範目的,乃就「於審判中」之解 釋,不應侷限於案件尚在繫屬審理中始得請求付與,雖於判 決終結後,於被告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因主張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等情形,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定有法院得予以限 制之事由,可知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法院仍得依法而為審酌 。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 25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 錄表及本案判決附卷可參,又聲請人陳明聲請交付本案筆錄 等欲提起再審及非常上訴救濟等語,有刑事聲請狀附卷可考 ,足徵聲請人是以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為由,向本院聲請付 與本案筆錄等,本院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 依其聲請,准予付與告訴人即證人李麗美、證人林富豪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筆錄,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 定,認宜隱匿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並限制聲請 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本案筆錄等,不得散布或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1-05

CTDM-113-聲-1171-20241105-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沛恩 選任辯護人 陳俐螢律師 范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0919、17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沛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沛恩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時任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副所長,因吳慶文(其涉犯 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另行判決)於同日23時46分許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 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490巷口,為斯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巡邏車擔服巡邏勤務之曾沛恩所查悉,吳慶文此際亦 發現前開巡邏車駛近,遂立即駕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49 0巷往建國路方向離去,曾沛恩見狀便透過車內廣播示意吳 慶文停車受檢,吳慶文為免其酒後駕車之情事遭發覺,竟駕 車加速逃逸,曾沛恩則駕車追逐在後,同日23時48分許,吳 慶文駕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442巷73弄2衖及桃園市八 德區建國路442巷73弄口(該處屬T字路口),因車速過快不 及轉彎而在路底緊急煞車,此時曾沛恩所駕駛之巡邏車隨即 自後趕到並緊貼停放在吳慶文所駕車輛後方欲使其不能逃離 ,詎吳慶文已明知曾沛恩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駕車倒 退衝撞前開曾沛恩所駕駛之巡邏車,再駕車向前並將車頭朝 右行駛,欲以此行為駕車右轉逃離該處,曾沛恩見狀旋即駕 駛前開巡邏車再次向前緊貼停放在吳慶文所駕車輛後方,惟 吳慶文猶仍重複上揭駕車倒退衝撞巡邏車再駕車向前並將車 頭朝右行駛之行為1次欲就此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 沛恩執行公務。吳慶文於上開2次駕車倒退前進行為後,復 再駕車倒退1次欲騰出可順利右轉離去之空間,而此次並未 與前開曾沛恩所駕駛之巡邏車發生碰撞,此際曾沛恩本應注 意吳慶文已無再衝撞其所駕之巡邏車,亦可判別吳慶文先前 2次倒退衝撞警車之行為目的並非意在傷害執勤警員,而係 欲駕車逃離該處,自身或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均未遭受迫切危 害,而為逮捕吳慶文雖得依法使用槍械,惟仍應基於急迫需 要,合理使用之,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如無把握開槍射擊不 會造成車上人員之死亡結果,即應放棄開槍射擊,而依當時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見吳慶 文前開第3次未碰撞巡邏車之駕車倒退後再次向前將車頭朝 右行駛欲駕車逃離,為制止吳慶文脫逃,遂下車先自吳慶文 所駕車輛後方射擊2槍,此際曾沛恩見吳慶文仍未停車且將 車駛遠,復再連續朝該車後方射擊3槍,致其中擊發之2槍其 一自前開吳慶文所駕車輛之車牌處射入並擊中貫穿斯時乘坐 在車內副駕駛座後方之被害人楊絜茹左大腿及左小腿處,另 一則自後行李箱蓋射入並擊中被害人左後背處。嗣後,楊絜 茹經送醫急救,終因前揭左後背處遭槍擊而受有盲管性槍創 引發胸腹部臟器損傷出血死亡。(吳慶文所涉過失致死罪嫌 ,另經桃園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慶文、後座乘客李待 杰、蕭待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0919卷第13頁至 第22頁反面、第35頁至第47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45 頁至第158頁;見相卷第25頁至第34頁反面)、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與相關擷圖照片、現場照 片(見偵10919卷第57頁至第99頁)、台灣桃園檢察署勘驗 筆錄(見偵10919卷第137頁、見偵17443卷二第91頁至第127 頁)、吳慶文行車路線圖各1份(見偵10919卷第51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見相卷第3頁至第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見相卷第157頁)、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相關病歷資料(見偵 17443卷一第245頁至第265頁反面)、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75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 第115頁至第225頁)、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醫鑑字第109110079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 第231頁至第2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見 相卷第12頁至第22頁反面)、彈道重建報告(見相卷第179 頁至第212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9 日刑鑑字第1090037053號鑑定書各1份為其論據(見偵17443 卷二第13頁至第25頁)。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案發當日駕駛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見 吳慶文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違停於路邊紅線處,旋即使 用車上廣播器要求吳慶文受檢,詎吳慶文未停車,反加速逃 離現場,吳慶文駕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442巷73弄2衖 及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442巷73弄口(該處屬T字路口)在路 底緊急煞車,此時被告所駕駛之巡邏車隨即自後趕到並緊貼 停放在吳慶文所駕車輛後方欲使其不能逃離。被告為制止吳 慶文脫逃,遂下車先自吳慶文所駕車輛後方射擊2槍,此際 被告見吳慶文仍未停車且將車駛遠,復再連續朝該車後方射 擊3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 值勤巡邏時見吳慶文駕駛之系爭車輛紅線違停,立即以擴音 器要求吳慶文受檢,然吳慶文非但拒絕停靠路邊接受攔查, 反驅車加速逃逸,且在隨時有人車可能出沒之窄小巷弄內竄 逃,破壞治安,嚴重危害用不特定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故伊在危急之際,試圖持警用配槍朝車輛下方輪胎處射擊, 因而不慎發生憾事,致被害人死亡,然伊已盡力減低子彈可 會造成之危害,並克盡避免傷及人致命部位之注意義務,且 無逾越必要程度,伊應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伊所為符合 警械使用條例規範,且無逾越必要程度,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前開坦承之事實,經證人吳慶文於警詢中證稱:因為酒 駕並且緊張因此沒有受檢而選擇逃跑等語(見偵10919卷第1 22頁反面),並有職務報告(見偵17443卷一第113頁至第11 5頁反面)在卷可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而不 治死亡之事實,亦有前揭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 鑑字第109110079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筆錄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在卷可參。又吳慶文所涉妨害公 務及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法院本案判決在案,此亦有本院11 0年交訴字第46號判決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 定,合先敘明。   ㈡吳慶文駕駛系爭車輛有危險駕駛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造成重大危害: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駕駛警用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如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 0至175頁):    (1)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6分57秒時,被告所駕駛之 警車(下稱警車)自介壽路二段右轉490 巷後,見系爭 車輛於道路邊線前後移動,警車則隨即停下,同時有一 男子先是站在系爭車輛左前方,再走到系爭車輛右側自 副駕駛座上車,過程中可聽見警員開始查詢系爭車輛之 車號。   (2)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7分18秒時,系爭車輛開始 向前行駛,警車並接續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隨後可聽 見警員查詢到吳慶文有兩筆酒駕前科。   (3)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7分33秒時,系爭車輛行駛4 90 巷17弄口時停下並閃爍左轉燈,同時警車第一次鳴笛 ,並廣播:「前方自小客路邊停車受檢,謝謝,靠右停 車」,惟系爭車輛繼續行駛並左轉490 巷17弄。   (4)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7分39秒時,警車未見系爭 車輛停下,便第二次鳴笛,並繼續跟隨系爭車輛駛入490 巷17弄。   (5)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7分47秒時,系爭車輛再度 右轉至490 巷17弄2 衖,同時警車則第二次廣播:「停 車」,系爭車輛右轉490 巷17弄2 衖後,開始明顯加速 ,而警車亦隨即加速跟上。   (6)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7分59秒時,系爭車輛再度 右轉至490 巷45弄,同時警車第三次廣播:「停車」, 並緊跟隨被告右轉至490 巷45弄。   (7)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07秒時,系爭車輛直行 至畫面中央宮廟處再度左轉,同時警車則開啟蜂鳴器, 繼續跟追系爭車輛。   (8)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20秒時,系爭車輛及警 車皆高速行駛於道路,此時被告於警車上稱:「再不停 車,我開槍」,蜂鳴器並持續鳴響。   (9)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29秒時,警車仍繼續跟 追系爭車輛,同時第四次廣播:「前方自小客停車,再 不停車我開槍了」,蜂鳴器並持續鳴響。   (10)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35秒時,系爭車輛煞車 燈亮起,並隨即於畫面中央建國路442 巷73弄2 衖與44 2 巷73弄之岔路處停下。   (11)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41秒時,警車隨即於被 告車輛後方停下,同時系爭車輛倒車燈亮起後開始第一 次倒車,並撞擊警車發出聲響,而被告則於警車上大吼 :「停車」。   (12)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45秒時,系爭車輛車頭 朝右偏移並第二次倒車,同時警車向前行駛之後有停止 ,系爭車輛往後倒車第二次撞擊警車。   (13)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49秒時,系爭車輛車頭 再朝右偏移並第三次倒車後,往螢幕的右方向前行駛, 被告出現在螢幕左方持手槍往系爭車輛射擊,並喊「停 車」。   (14)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52秒時,系爭車輛車頭 已朝右,但尚未完全離開畫面,同時被告則向系爭車輛 以單手持槍進行第一次擊發,而系爭車輛未停下,繼續 向畫面右方加速離開,此時被告再向系爭車輛以單手持 槍進行第二次擊發。   (15)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54秒時,系爭車輛朝畫 面右朝駛離,被告以雙手持槍連續進行三次擊發後,系 爭車輛隨即往畫面右側駛離,並離開畫面,此時被告則 以雙手持槍槍械放下並取出彈夾,同時警車上另外兩名 女性警員則下車查看。   再佐以兩車追逐時周遭環境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至第1 97頁)以及巷弄白天時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 109頁)後,由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內容可見,被告要求系 爭車輛靠邊停車受檢,然系爭車輛不僅未停止,反而加速往 前疾駛,且其所行經之巷弄僅有單線道,兩側停放有機車, 並緊臨住家,如有人車通行,必然會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 之危害。另外,系爭車輛行駛至槍擊路口時,固暫時因須倒 車騰出轉彎空間而緩慢移動,卻為移出轉彎空間而撞擊被告 所在之巡邏車2次,且續而有第3次倒車之駕駛行為,已經有 危害被告及車上員警生命、身體安全之虞,由此均足徵系爭 車輛之危險駕駛行為,已然對用路人及在場員警之生命、身 體造成重大危害,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㈢被告開槍畫面之勘驗:檔案名稱:「(租10803)建國路442巷7 3弄口-1.建國路442巷73弄2衖口(全)-00000000-000000」   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3時41分56秒時,系爭車輛向前移動 並將車頭朝上,同時警車亦向前移動後停止,隨後系爭車輛 第二次倒車撞擊警車,並再次向前移動後車頭往右彎,23時 41分59秒時警車駕駛座車門開啟,同時系爭車輛碰撞到畫面 左側之車輛後踩煞車。23時42分00秒系爭車輛往後退於23時 42分01秒出現煞車燈後,煞車燈隨即消失,被告出現於畫面 右側警車車頭旁,系爭車輛往右方向轉後往畫面上方行駛, 被告右手持手槍朝系爭車輛。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3時42 分03秒時,系爭車輛車頭已往畫面上方行駛,並加速離開, 同時可見被告背影姿勢則改為雙手朝前,於23時42分04秒時 其雙手處有一火光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3時42分07 秒時,系爭車輛直線行駛朝畫面上方行駛,於23時42分10秒 時右轉離開畫面,同時被告雙手放下,兩名警員自警車下車 察看。自以上的勘驗筆錄及所附之畫面擷圖,可清楚看見被 告係在系爭車輛已第3次後退騰出右轉彎空間後,駕駛系爭 車輛右轉之際,下車向系爭車輛射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擷圖在卷可證(本院卷ㄧ第76頁、第193至197頁)。  ㈣彈道重建報告及內政部警械使用調查小組調查報告:   檢視系爭車輛有16處彈孔,5處入射彈口集中於車輛後側, 方向均為由車後往車前方向射擊,餘為車內之彈孔,勘查情 形及射擊之方向研判如下(A)系爭車輛右後保桿距地高約41 公分位置發現1處彈孔,研判彈孔射擊方向為由左至右,由 上至下;(B)系爭車後車牌距地高約80公分位置發現1處彈孔 ,研判該彈孔射擊方向為由左至右,由上至下;(C)系爭車 輛車後行李箱距地高約102公分位置發現1處彈孔,研判該彈 孔射擊方向為由左至右,由上至下;(D)系爭車輛擋風玻璃 下緣距地高約112公分位置發現1處彈孔,研判該彈孔射擊方 向為由左至右,由上至下;(E)系爭車輛車頂距地高約142公 分位置發現1處彈孔,研判該彈孔射擊方向為由左至右,由 上至下;(F)系爭車輛後車箱內部,於備胎室內發現2處彈孔 ,右後椅背近中央扶手位置及右椅背後側各發現1處彈孔;( G)系爭車輛內部,於後座中央扶手椅背、副駕駛座椅背下緣 、右後座椅背、左後座上緣、後照鏡及駕駛座上方夾層各發 現1處子彈撞擊痕跡,於系爭車輛右後座地面、副駕駛座椅 面及副駕駛座椅後夾層內發現同胞衣及彈頭碎片各1個,此 有內政部警械使用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在卷可證,並有彈道重 建報告在卷可參,細觀其前揭報告內容可知,被告所擊發之 槍彈方向均係向前、向下的角度,堪以認定。 五、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 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是本件所應探究者為被告上 開行為,是否客觀上有違反注意義務,及主觀上是否能注意 而未注意。次依警械使用條例規定而使用槍械,必須具備下 列要件:①使用槍械之時機,須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所規 定之情形。②使用警械須合乎同條例第6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 。③須符合同條例第7至第9條所規定之應注意事項。其中警 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警察人員執行 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 脫逃時。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 、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 脅迫時」,同條例第4條第4項第4款「第一項情形,警察人 員執行職務時,認犯罪嫌疑人或行為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將危及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時,得使用槍械逕行射 擊:...其他危害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情況急迫時 」,同條例第6條規定:「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 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91年修正時已刪除應事先警 告【對空鳴槍】之規定)」,同條例第9條則規定:「警察 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 部位」。經查:  ㈠被告係因見吳慶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違停而上前欲攔查,業 如前述,而吳慶文對於被告以車上廣播器告知要求靠邊受檢 ,卻拒絕為拒檢而加速逃逸亦證述在卷,且吳慶文於逃逸過 程中以時速40至78公里之速度在路幅狹約3.3公尺,兩側住 宅區的巷弄間疾駛,且追查過程中在T字路口又遇吳慶文2度 倒車衝撞警,導致車燈破碎四散,被告下車欲逮捕吳慶文之 際,又聽見吳慶文用力加油聲響,斯時被告與吳慶文僅有1 個車頭距離,被告以為吳慶文要第3次倒車衝撞又處於其倒 車之方向,因而感覺有危及自身及同仁生命、身體安全之急 迫需要,遂立即使用槍械制止吳慶文倒車,此並有內政部警 械使用調查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34頁)可稽;再 由被告所述:因為被告拒受檢逃逸,又一路危險駕駛,嚴重 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況被告追駛巡邏至案發現場T字 路口時,曾2次受到吳慶文車輛來自前方撞擊,對於自身及 同仁生命、身體安全產生疑慮因此欲停止吳慶文的駕駛行為 始使用槍械往輪胎處開槍等語,此並與前開報告及吳慶文之 證詞大致相符。故由此本院認,當時吳慶文拒絕停車受檢, 且不斷加速在狹窄巷中逃逸,顯然會對現場往來車輛及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危害。況吳慶文已受到5次鳴笛廣 播請其停止駕駛行為受檢,更受有拒不受檢員警可能開槍制 止之警告,卻仍繼續其危險駕駛之行為,可徵其拒捕脫逃之 意志甚堅,並承受極大之精神壓力,自不能以正常駕駛行為 評估吳慶文,不能排除吳慶文在情急之下,會突然用力踩踏 油門急速往前或往後衝刺,甚至不惜衝撞任何前方用路人或 者後方員警車輛或下車之員警,以擺脫警方追捕之可能性, 則在吳慶文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甚鉅,不可控制之風險甚高時 ,身為警員之被告自得依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4款 、第4條第4項第4款之規定,採取使用警槍射擊吳慶文所駕 系爭車輛等方式,以制止其駕車脫逃之行為並維護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㈢而依前開彈孔位置及彈道重建報告所示,被告所射擊之子彈 ,固然均未在系爭車輛之輪胎處,然由報告內容可知,均係 向下之角度射擊,足徵被告之射擊目標並非於位於水平線附 近之駕駛或乘客,而係在系爭車輛之輪胎,使其喪失動力, 而不致再往前衝撞,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是被告 衡酌當時情況之急迫性,所可能造成危害之嚴重性等情後, 本院認被告自系爭車輛後方以向下角度開槍射擊,並未逾越 必要程度。雖因系爭車輛行進中難以瞄準,而有致彈頭擊中 車輛其他部分之風險,但究竟是否會因此擊中被害人,並非 被告於上述急迫情形下所能防免,且被告復係於車輛行進中 持槍射擊,被告已盡量朝下往輪胎處射擊,以期避開駕駛或 乘客,應認其已善盡注意義務,尚不能僅因抽象地有上述風 險,即認身為警察之被告絕不能朝向前方並向下射擊,遽而 推論被告有過失。況此一風險之產生,乃係因吳慶文拒絕遵 從執法警員命令停車受檢,猶一路高速疾駛欲逃避追緝致危 害用路人車安全所致,理應自行承擔,而非由為保護民眾生 命、身體安全而開槍制止之執法警員承擔此項注意義務,方 屬事理之平。否則若吳慶文於駕車逃離途中,撞傷或輾壓來 往路人或車輛,因此造成他人傷亡,社會大眾衡情亦會指責 人在現場之執法員警即被告,持有警械卻未使用以即時制止 吳慶文之危險駕駛行為,顯非公允。換言之,不能以吳慶文 之駕車行為未造成他人傷亡之事後觀點,忽略事前吳慶文駕 車逃逸且猶衝撞員警之巡邏車之舉所可能造成之嚴重危害, 而認被告所為逾越必要程度,而具有過失,本院認被告所為 已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及第9條,亦有合於法令之阻卻違 法事由。 六、綜上所述,本案案發當時確有使用警用槍械制止吳慶文駕駛 系爭車輛脅迫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急迫需要,被 告用槍時機符合前揭警械使用條例相關規範,屬合理使用, 且已注意勿傷及致命之部位,並未逾越必要程度,是被告客 觀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主觀上亦已盡其注意之能事,自難 認有何過失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是本 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過失致死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準此,本 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YDM-110-交訴-46-2024110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98號 原 告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柯志賢 原 告 施景彬 江明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子強律師 被 告 陳民郎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洪瑋廷律師 謝祐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不得再 刊登如附件一至五侵害原告名譽之廣告及其他類似以公開書 面方式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確定判 決勝訴內容分別刊登於自由時報(A8/財經新聞/高:22.42 公分、寬:34.95公分)壹日、工商時報(B1/證券商業/高 :24.51公分、寬:29.18公分)貳日;經濟日報(C1/證券 商業/高:26.38公分、寬:31.86公分)伍日(本院卷一第8 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追加主張附件六之言論亦侵害其名譽權(本院卷一第10 3至109頁),另於113年5月1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 整理狀撤回聲明第2項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本院卷二第20頁)。核原告追加主張附件六言論亦侵害 其名譽權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侵害 伊名譽權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13 年5月16日以書狀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時,本件固已為言詞辯 論,然被告自該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上開 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於法並 無不合,亦應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 事務所)前曾任訴外人英屬開曼群島商康有製藥控股有限公 司(下稱康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事務所,並由所屬之會計 師即原告施景彬、江明南擔任康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嗣康 友公司因原負責人即訴外人黃文烈與王命亮涉及證券詐欺、 財報不實及炒股等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起訴並由本院審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於 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明知檢察官就會計師查核簽證部分為 不起訴處分,對伊之起訴事實僅及於審計準則公報第55號第 16條有關期後事項之規定,竟扭曲節錄權威人士之說法、監 察院報告結論及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分別於112年5月12日 刊登附件一之廣告於自由時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同年 5月19日刊登附件二之廣告於經濟日報;同年5月26日刊登附 件三之廣告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同年6月2日、6月15日 刊登附件四、五之廣告於經濟日報;同年7月4日於匯流新聞 網(網址:https:/cnews.com.tw/00000000000/)刊登附件 六之聲明並經轉載至包括Yahoo新聞、Pchome新聞、vocus方 格子創作者空間等電子媒體,以「離譜的不查核不作為」、 「放水迴護」、「當塑膠」、推諉卸責」、「打瞌睡」、「 亂查瞎搞」、「怠惰無能」、「不會查?不能查?不想查? 」、「低級錯誤」、「粗劣不堪」、「遮羞布」、「荒腔走 板」、「瞎搞亂查」、「瞬間失憶」、「這麼好騙」等充滿 惡意、偏激、抹黑之詞彙,及於附件二中虛偽指稱蕭幸金教 授為附件二所示之發言,故意扭曲蕭教授之原意,影射伊會 計師為康友案主謀角色,又穿鑿附會稱「監察院康友案調查 報告」之調查內容,於其後列上數家伊查核簽證之公司,誣 指伊長期配合該等公司出具不實財報,另於附件三誑稱檢察 官指伊及所屬會計師乃「勤業和它什麼也不做的會計師們」 ,復稱「勤業會計師在康友上市時,就知道康友公司舞弊」 ,及於附件六惡意曲解伊總裁對內部同仁說明之內容,營造 伊事務所欺瞞員工之假象,更誑稱伊事務所「老闆的話」係 「青菜隨便說說」、「康友財報」係「鬼混胡亂查查」等, 僅屬主觀價值判斷並已逾越善意評論範疇之言論,惡意詆毀 損害伊於社會上長期累積之評價及信譽,致伊社會形象遭貶 抑,侵害伊之名譽權甚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不得再刊登如附件一至六侵害原告名譽之廣告及 其他類似以公開書面方式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件一至六均係引用自監察院之調查報告及政府 機關函文所為之事實陳述且未扭曲原意,其中附件二引述之 「蕭幸金教授諮詢意見」係摘要已公開於監察院官方網站並 供大眾自由下載、閱覽之調查報告,且與原文幾近相同,並 無超譯,屬合理使用,並未貶損原告名譽;伊於附件二所述 「發生財報不實、遭證交所列為警示對象之若干KY公司,均 係由勤業眾信事務所查核簽證」,亦係引用上開監察院調查 報告,並未故意曲解調查報告內容,且忠實呈現其內文,並 無損於原告之名譽;伊於附件三所述「勤業會計師在康友上 市時就知道康友公司舞弊」等語,係整理自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109年度偵字第22468號起訴書及訴外人李國綸會計師於偵 查中具結之證詞,以之作為廣告文字並標示資訊來源,已善 盡查證義務,且未扭曲其原意,亦未悖於檢調機關偵查所得 之事證與結論,並非發表不實言論,自未侵害原告名譽權; 伊於附件六所述「勤業總裁:沒有任何同事,收到民刑事追 訴」等言論,係引述自勤業眾信事務所向全體員工發布之說 明信,並無任何匿飾增減,伊為上開言論並節錄本院110年 度金字第32號民事判決內容,係為引導大眾查詢該判決,以 知悉施景彬、江明南應各負擔25%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且經 伊檢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知悉除施景彬、江明南外,確有 勤業眾信事務所之其他員工受民事訴追,伊就附件六所為言 論已盡查證義務,且係信賴司法裁判公信力所為之事實陳述 ,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至伊於附件一至六內所述「離譜的 不查核不作為」、「放水迴護」、「當塑膠」、推諉卸責」 、「打瞌睡」、「亂查瞎搞」、「怠惰無能」、「不會查? 不能查?不想查?」、「低級錯誤」、「粗劣不堪」、「遮 羞布」、「荒腔走板」、「瞎搞亂查」、「瞬間失憶」、「 這麼好騙」等用語及描述手法,係伊查閱相關法院裁判、檢 調機關書類、監察院調查報告後,穿插於廣告之標題、引文 或總結,依檢調單位於調查及偵查程序中詢問及訊問勤業眾 信事務所員工之筆錄,可知施景彬、江明南於審計作業上確 實存有重大違失,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提及施景彬、江明 南未盡其依專業進行審計查核之作為義務,對存有重大虛偽 不實或錯誤情事之財務報告未採取任何適當措施,以卸責為 優先考量,造成會計師專業形象俱失,另民事判決亦肯認施 景彬、江明南有不正當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客觀義務情事, 且查核行為係顯然違背常人應有之基本論理邏輯及經驗法則 ,監察院之調查報告甚指出康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即施景彬 、江明南於查核財務報表時,嚴重違反審計準則之要求,幾 乎達到故意之程度,伊閱覽上開文件內容後,基於對司法、 監察機關書類文件真實性之確信為上開主觀意見表達,就攸 關投資者公共利益之原告查核簽證康友公司違失行為合理評 論,係對可受公評事務所為之主觀價值判斷,且伊所述內容 語指摘之事實有相當關聯,並非以侵害原告名譽為目的,亦 未達偏激不堪之程度,屬善意對可受公評事項之適當評論, 不具違法性,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0至21、29頁):   被告於112年5月12日刊登附件一之廣告於自由時報、工商時 報及經濟日報;同年5月19日刊登附件二之廣告於經濟日報 ;同年5月26日刊登附件三之廣告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 同年6月2日、6月15日刊登附件四、五之廣告於經濟日報; 同年7月4日於匯流新聞網(網址:https:/cnews.com.tw/00 000000000/)刊登附件六之聲明並經轉載至包括Yahoo新聞 、Pchome新聞、vocus方格子創作者空間等電子媒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 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 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 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 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 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 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 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涉及侵害 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 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 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 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 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附件二中虛偽指稱蕭幸金教授為附件二所示 之發言,故意扭曲蕭教授之原意,影射伊會計師為康友案主 謀角色,又穿鑿附會稱「監察院康友案調查報告」之調查內 容,於其後列上數家伊查核簽證之公司,誣指伊長期配合該 等公司出具不實財報,侵害伊名譽權云云。依附件二記載: 「台北商業大學蕭幸金教授:康友案是公司前經營者夥同一 些人從一開始來台上市時,精心包裝的一場騙局。當中『會 計師』扮演著很重要的角色!」(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 監察院康友案調查報告則記載:「...蕭教授幸金之意見略 以:...這(康友-KY)案子其實看起來是公司高階董事長夥 同一些人從一開始來臺時就精心包裝成一場很大的騙局,當 中會計師扮演著很重要的角色,就國際審計準則來講,會計 師確實應該有責任去辨識、評估財務報表重大不實、公司舞 弊的風險,應盡到搜集足夠且適切的證據,證明公司其實處 在如何狀況」(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審酌被告於附件二 之上開內容與前揭調查報告前段之內容大致相符,其縱未擷 取後段會計師責任等內容,亦難認有何影射原告為康友案主 謀角色之情,被告辯稱伊並無貶損原告之名譽等語,應屬可 採。另附件二記載:「發生財報不實的VHQ-KY、淘帝KY、英 瑞KY、勝悅KY、億麗KY,遭證交所列為警示對象的再生-KY 、世芯-KY、龍燈-KY、東科-KY、矽力-KY、光麗-KY等公司 ,都是委任勤業眾信事務所查核簽證!」(本院卷一第33至 35頁),監察院康友案調查報告則記載:「據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友公司董事長黃文烈等人起訴書顯 示,康友公司委任會計師對於不實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 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等情。查康友-KY 自104年上市至109年第1季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為勤業眾 信事務所施景彬、江明南會計師,經金管會及證交所調閱會 計師工作底稿,發現會計師查核該公司107年度、108年度財 務報告核有未有效執行銀行函證、未就所發現六安華源公司 多項機器設備經抵押登記執行必要查核程序、未就期後事項 採行適當行動等缺失。復查同為勤業眾信事務所簽證之VHQ- KY、凱羿KY、淘帝KY、英瑞KY、勝悅KY、億麗KY等公司,亦 接續出現財務不實,另其簽證之再生-KY、世芯-KY、龍燈-K Y、東科-KY、矽力-KY、光麗-KY等公司,也遭證交所列為警 示對象」(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足認被告於附件二之上 開內容與前揭調查報告後段之內容大致相符,上開調查報告 乃監察委員行使其監察權限調查所得,應具相當可信性,則 被告抗辯伊取自監察院康友案調查報告刊登附件二內容,已 善盡查證義務等語,尚非子虛,被告取自上開調查報告之內 容與原告所稱VHQ-KY及勝悅KY並無財報不實之新聞乙節縱有 出入,惟被告既已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調查報告 為真實,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自不能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附件三誑稱檢察官指伊及所屬會計師乃「勤 業和它什麼也不做的會計師們」,復稱「勤業會計師在康友 上市時,就知道康友公司舞弊」,侵害伊名譽權云云。依附 件二記載「勤業會計師在康友上市時,就知道康友公司舞弊 」之內容包含:「江明南早在104年10月就接到台大學長( 資誠會計師)李國綸傳訊示警,告訴他:資誠當年就發現康 有舞弊且無法估計影響金額,因為做部下去才撤退,你們心 臟大(竟然敢接這種案子)!勤業會計師在康友上市時,就 知道康友公司舞弊。就因為有利可圖,所以該有的專業良知 和對投資人的責任,都突然失憶?」(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 );系爭刑事案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記載:「證人 李國綸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江明南於104年10月 14日11時16分許接收證人即會計研究所學長李國綸傳送:『 幹』、『六安』、『那家我去過』、『我們後來做不下去撤退』、『 你們心臟很大啊』、『當年我們是發現進行中之舞弊而且無法 估計影響金額』、『另外這個黃董,你覺得他真的有心在這個 事業上嗎?』『應該不是吧?』及『大概是2009年或10』等簡訊 時,已知悉告訴人康友公司曾經存在舞弊情事之事實」(本 院卷一第332至333頁),並有李國綸之訊問筆錄、李國綸於 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予江明南之訊息可佐(本院卷一第4 09至422頁);堪認檢察官於起訴書係認定李國綸於調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得證明江明南已知悉康友公司曾經存在舞弊情 事之事實等情,檢察官並以施景彬、江明南涉犯證券交易法 第174條第3項、第2項第2款後段之會計師對於不實財務報告 未予敘明罪嫌,予以起訴,則被告就其於附件三以「台北地 檢署檢察官明確指出:勤業和它什麼也不做的會計師們... 」為小標題,並指摘「...勤業會計師在康友上市時,就知 道康友公司舞弊...」,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並非逕予無中生有、杜撰事實而為不實之陳述,應認為符合 善意原則,自不能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附件六惡意曲解伊總裁對內部同仁說明之內 容,營造伊事務所欺瞞員工之假象,更誑稱伊事務所「老闆 的話」係「青菜隨便說說」、「康友財報」係「鬼混胡亂查 查」等,侵害伊名譽權云云。依附件六記載:「勤業總裁: 沒有任何同事,受到任何民刑事訴追」、「勤業員工請您查 詢北院判決(110金32)及北檢起訴書(109偵22468)就會 恍然大悟:原來老闆的話和勤業查核的康友財報,不是青菜 隨便說說,就是鬼混胡亂查查,都不可信!」(本院卷一第 111至113頁);而依原告所提勤業眾信事務所總裁向事務所 內全體員工之說明信記載:「...二、關於該廣告所提到之 查核財務報表之若干內容,是對檢調調查的內容斷章取義, 企圖扭曲事實,甚而造成誤解;該案件之偵查實已結束,並 無任何同事受到任何民刑事的追訴。...」(本院卷一第121 頁);則被告辯稱伊於附件六稱「勤業總裁:沒有任何同事 ,受到任何民刑事訴追」,係取自勤業眾信事務所之說明等 語,洵屬可採;又施景彬、江明南因未盡期後事項之作為義 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7 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之會 計師對不實財務報告未予敘明罪有罪,被告另經本院110年 度金字第32號民事判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上開起訴書、 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1至353、367至407頁、卷二 第37至83頁),足見勤業眾信事務所人員有涉及上開民刑事 案件,則被告於附件六之言論,係針對勤業眾信事務所之上 開說明提及「並無任何同事受到任何民刑事的追訴」乙節予 以回應,並評論「原來老闆的話和勤業查核的康友財報,不 是青菜隨便說說,就是鬼混胡亂查查」等語,即便被告用語 較為強烈,但與其欲評論之事仍具有相當關連性,即難認其 動機係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應認不具有真實之惡 意,自不能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㈤又原告為康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關於其是否未盡期後事項 之作為義務、是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之會 計師對不實財務報告未予敘明罪、有無不法侵害行為致康友 公司投資人受有損害等情,係可受公評之事,並非不得為適 當之評論,則關於被告於附件一至六提及「離譜的不查核不 作為」、「放水迴護」、「當塑膠」、推諉卸責」、「打瞌 睡」、「亂查瞎搞」、「怠惰無能」、「不會查?不能查? 不想查?」、「低級錯誤」、「粗劣不堪」、「遮羞布」、 「荒腔走板」、「瞎搞亂查」、「瞬間失憶」、「這麼好騙 」等含有評論、意見表達在內,因附件一至六之言論兼有事 實敘述與主觀評論,其陳述之事實既有所本,已如前述,基 此而為之評論又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個人意見之表達,縱 其內容令原告不快,然尚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亦非出於 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仍難遽謂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 情。  ㈥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附件一至六之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 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不得再侵害原告名譽權,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刊登如附件一至六侵害 原告名譽之廣告及其他類似以公開書面方式侵害原告名譽之 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1-01

TPDV-112-訴-2898-2024110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范紹蘭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上訴人 簡瑞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5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簡瑞發任職於被上訴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北客運公司),擔任駕駛職務。伊於民國112年1月 19日15時36分許搭乘簡瑞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車 (下稱系爭公車),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與北寧路 口,因簡瑞發未提前廣播請車內乘客坐穩或握緊拉環扶桿, 並確認乘客均坐穩站妥,即於停等紅燈後猛然起步之過失, 反應不及而跌倒,撞擊系爭公車地板,受有右側近端肱骨嚴 重粉碎性完全骨折術後合併右肩關節沾黏囊炎等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4,16 6元、就醫往來之交通費2,400元、看護費15萬7,500元、營 養品費用3萬8,13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簡瑞發係過失不 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賠償伊35萬2,196元之財產損害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而臺北客運公司為簡瑞發之僱用人,就簡瑞發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伊身體健康權所致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與簡瑞發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又臺北客運公司係提供公車運載服務之大眾運輸公司,屬消 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企業經營者,自應確保所提供 之運輸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包括應隨時注意其所僱用駕駛員之素質、確認駕駛員按步執 行,以提供乘客安全之乘車環境。然簡瑞發未遵循臺北客運 公司自定「時常提醒坐扶妥、減速慢行不急煞」之行車規範 ,亦未依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位作 業程序」所定於起駛前廣播請車內乘客坐穩或握緊拉環扶桿 ,並確認乘客有坐穩站妥後,方能啟動離站之標準作業程序 ,且簡瑞發於事故發生後,亦未依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之「聯 營公車交通事故緊急通報標準作業程序」規定進行通報,可 見臺北客運公司所提供之運輸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自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應依同條 第3項規定,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此外,臺北客運公司疏於選任駕駛員,又未確實監督駕駛遵 循行車規範、事故發生之標準通報程序等職務規定,罔顧乘 客乘車安全之企業態度,欠缺一般企業經營者之注意程度, 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重大過失,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51條後段規定,另請求臺北客運給付相當於伊財產上損害額 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35萬2,196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5萬2,196元本息 ,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臺北客運公司給 付35萬2,196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簡瑞發並無於綠燈起步時需一再廣播提醒乘 客小心之義務,又系爭公車內已四處張貼「路況多變請緊握 扶手」之警語,上訴人本可透過觀察其他車道車輛動態或直 視車輛前方號誌變化以了解號誌之變換,更應注意自身安全 ,且系爭公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起步時,車速緩慢,車內 其他乘客均無異常狀態,顯難認簡瑞發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何過失或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毋須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臺 北客運公司每月均定期對駕駛作安全講習,明確告知駕駛起 步須注意路況及車內乘客動態,對受僱人之選任、監督已盡 相當之注意,提供之運輸服務並未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對系爭事故亦無重大過失,故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亦非 有據。此外,就上訴人各項請求金額部分,上訴人就交通費 用提出之單據金額僅2,290元,其中與就診日期相同部分之 金額僅765元,其餘金額與系爭事故無關;看護費用15萬元 無法認定訴外人張喜生確有照護之事實;營養品未經診斷證 明書記載,並非必要支出;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萬2,19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臺北客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5萬2, 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118頁)  ㈠簡瑞發為臺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於112年1月19日駕駛系爭公車搭載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15時36分42至43秒間,在系爭公車上跌倒,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嚴重粉碎性完全骨折術後合併右肩關節沾黏囊炎之傷害。(見原審卷第19頁)  ㈢臺北客運公司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所定之企業經營者。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簡瑞發駕駛系爭公車,因過失侵害其身體健康權 情節重大,臺北客運公司為簡瑞發之僱用人,未盡選任監督 之責,且提供之運輸服務未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系爭 事故有重大過失,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85萬2,196元,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規定, 請求臺北客運公司給付35萬2,196元懲罰性賠償金等節,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5萬2,196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簡瑞發駕駛系爭公車綠燈起步過快,致其因作 用力過猛而跌倒等語。然經本院勘驗系爭公車車內於系爭事 故發生當下之錄影及車速翻拍畫面檔案,系爭公車於15時36 分41至42秒起步時,除站立於門邊之乘客腳有略為往後移動 1、2步外,車內其他站立之乘客並無明顯晃動,且系爭公車 於15時36分42至50秒間時速變化依序為每小時0、0、3.0、8 .0、12.0、11.0、11.0、12.0、12.0公里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第123至129 頁),可知當時車內其他乘客反應與一般受作用力影響之反 應無違,且於簡瑞發綠燈起步期間系爭公車之最高時速不超 過每小時12公里,足認簡瑞發駕駛系爭公車在臺北市松山區 南京東路4段與北寧路口綠燈起步時並無猛然起步、車速過 快之情。  ⒊上訴人另主張簡瑞發駕駛系爭公車綠燈起步前,未廣播請車 內乘客坐穩或握緊拉環扶桿,並確認乘客有坐穩站妥後方起 步,致其未能更加握緊扶手而跌倒等語。經查,觀諸臺北市 公共運輸處經本院函詢後提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該處所定 之「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位及搭載年長者作業指引」( 見本院卷第159頁),可知該指引係針對公車駕駛於公車進 、離公車站前後應循之程序為規範,與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公 車行駛路中停等紅燈後起駛之狀況有別,且上開指引第5點 規範:「待關閉車門完妥車輛起駛前,開啟左側方向燈並再 次確認前、後車門及乘客均已關妥、站坐穩妥(可適時利用 車內廣播適當提醒乘客:車輛即將啟動,行駛中請勿任意移 動),之後始得緩速起駛離站」等語,亦僅規範公車駕駛於 公車離站起駛前可適時利用廣播提醒乘客,尚未要求駕駛必 需廣播提醒乘客握緊扶手後方得離站起駛,衡以乘客上、下 公車之期間,因乘客仍在移動,係於搭乘公車過程中最容易 因車輛起駛而跌倒之時刻,上開指引就此期間已未強制要求 公車駕駛應為前揭內容之廣播後方得起駛離站,更難認公車 駕駛於市區路段號誌頻仍之行駛期間,負有於每次停等號誌 後再開時均需廣播提醒車內乘客車輛即將起駛,並確認車內 所有乘客均站穩後方得起駛之義務,是難認簡瑞發未先廣播 即起駛有何過失可言。況上訴人自陳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 握緊扶手等語(見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50號 卷第12頁;原審卷第130頁),可見上訴人亦知悉於搭乘公 車之過程中應隨時握緊扶手,尚無待駕駛廣播而異其抓握之 力度,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簡瑞發於綠燈起步前有無廣播提 醒間無因果關係。  ⒋綜上所述,簡瑞發駕駛系爭公車並無綠燈起步車速過快之過 失,亦無必需於綠燈起駛前廣播提醒乘客車輛即將起駛、握 緊扶手之義務,且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簡瑞發未為前揭內容廣 播間並無因果關係,簡瑞發要無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 康權之侵權行為可言,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臺 北客運公司亦無以僱用人身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85萬2,196元,洵無足採。  ㈡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臺北客運公司 賠償85萬2,196元,有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 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 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 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之時期,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5條亦分有明定。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定之賠償責 任固不以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存有安全或衛 生上之危險一事具有過失為要件,且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欠 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負舉證責任, 惟仍以消費者所受之損害與商品或服務存在之危險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前提,此項因果關係之存在,係有利於請求賠 償之消費者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 由向企業經營者求償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既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3項規定向臺北客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即應由上 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臺北客運公司提供服務之可合理期 待安全性欠缺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臺北客運公司聘僱之駕駛員簡瑞發未於綠燈起駛 前廣播請車內乘客握緊拉環扶桿,並確認乘客有坐穩站妥後 方起駛,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依「聯營公車交通事故緊 急通報標準作業程序」規定進行通報,因認臺北客運公司提 供之運輸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安全性等語。然查系爭公車在 窗戶及車門邊均貼有「路況多變請緊握扶手(桿)」之警語 (見原審卷第90頁),參酌該等警語張貼之位置及字體之大 小,搭乘系爭公車之乘客並無注意之困難,足見臺北客運公 司業以易於辨識之方式提醒乘客於搭乘公車期間應隨時緊握 扶手。再衡以市區○○○○○○號誌數量等情,公車於進離站外之 行駛途中停等再開頻繁,此亦為搭乘公車之人均知悉之事, 臺北客運公司既以文字標語提醒乘客路況多變、應隨時緊握 扶手以注意安全,難認簡瑞發未於綠燈起駛前廣播提醒乘客 即屬臺北客運公司提供之運輸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況上訴人既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有緊握扶桿等語(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50號卷第12頁;原審 卷第130頁),則簡瑞發於綠燈起駛前有無廣播提醒乘客車 輛即將起駛、應握緊扶桿,顯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此外,簡瑞發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將系爭公車 駛至南京西路4段與寧安街口停放並通知救護車到場等節, 業據簡瑞發陳明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8850號卷第8頁),難認簡瑞發有何未依規定通報之情, 況此乃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處置問題,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所指 此部分安全性之欠缺與其所受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其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臺北客運公司賠償85 萬2,196元,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臺北客運公司 給付35萬2,196元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所致之損害,得 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後段固定有明文。然查,臺北客運公司提供之運輸服務並無 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該公司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更無過失可言,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臺北 客運公司給付35萬2,196元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聲請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字第4號案卷並再次函詢臺北 市公共運輸處「公車駕駛員行車及近離站位作業程序」是否 修改為「公車駕駛員行車與進離站位及搭載年長者作業指引 」、何時修改、修改理由為何,證明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所定 「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位作業程序」定有公車駕駛員於 起駛前應廣播請車內乘客坐穩或握緊拉環扶桿之規範。惟本 院業函請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提供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 19日適用之「公車駕駛員行車與進離站位作業指引」,經該 處函復提供「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位及搭載年長者作業 指引」,並無與上訴人主張相符之作業指引內容,已如上述 ,又本院109年度消字第4號事件所涉事故發生日為107年1月 7日,上訴人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68號事 件所涉事故發生日則為110年11月12日,分別與系爭事故發 生日間隔5年、1年2月餘,縱認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曾定有「 公車駕駛員行車及近離站位作業程序」,仍無從以斯時之作 業指引規範認定簡瑞發、臺北客運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 注意義務或臺北客運公司所提供運輸服務之可合理期待安全 性,且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另案判決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上 訴人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5 萬2,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規定, 請求臺北客運公司給付35萬2,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0-30

TPDV-113-簡上-18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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