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家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王家軍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1年7月8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3
、25、29至30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
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協商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1年7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14日調解不成
立,上情核與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8號卷宗資料無
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債
權人陳報情形如下:
1.金融機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
行)陳報債權為72,802元(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報
債權為591,935元(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債權為
53,846元(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
2.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為47,151元(見
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廿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為113,127元(見本院卷第141頁)、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債權為1,169,624元(見
本院卷第143至154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潤企業公司)陳報擔保債權為232,983元,並表示該擔保
物為10年車已無殘值(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故計入
無擔保債權數額。
3.綜上,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281,46
8元【計算式:72,802+591,935+53,846+47,151+113,127+
1,169,624+232,983=2,281,468】,未逾1,200萬元。
(三)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動產抵押公示資
料(見本院卷第15、2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1部已
設定動產抵押予和潤企業公司之車輛外,別無其他財產。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於113年1月10日起任
職於微笑紅豆餅,每月薪資為27,470元,並提出工作證明
書、113年6月至8月薪資袋為憑(見本院卷第31、77、79
頁)。聲請人另陳報,其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見本院卷
第73頁),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相符(見本院
卷第95至97頁)。是應以每月27,47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
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
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
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
72元計算,即為可採。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7,47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9,172元後,尚餘8,298元【計算式:27,470-19,172=8
,298】可供清償債務。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
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
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7,468元【計算式:8,298×0.9=7,4
68,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三)而上開已知利率之債務每月新生之利息共計17,382元
1.已知利率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每月新生之利息分別為397元【計算式:28,
150×0.0666÷12+31,182×0.075÷12+422×0.1275÷12+3,396×
0.15÷12=397】、3,822元【計算式:478,777×0.0958÷12=
3,822】、81元【計算式:52,533×0.01845÷12=81】。
2.已知利率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合迪公司、
和潤企業公司,每月新生之利息分別為469元【計算式:3
5,160×0.16÷12=469】、11,805元【計算式:885,360×0.1
6÷12=11,805】、808元【計算式:60,585×0.16÷12=808】
。
3.綜上,已知利率之債務每月新生之利息共計17,382元【計
算式:397+3,822+81+469+11,805+808=17,382】。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連每月新生之
利息都不敷支付,遑論有何餘額清償既存本息。是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即堪認定。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TYDV-113-消債更-267-20241226-2